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峰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郇金鏞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被 告 李怡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97年度偵字第1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郇金鏞部分撤銷。

郇金鏞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葉世峰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緣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係股票上櫃公司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董事長;李怡萱曾任職中信、復華等多家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張世傑(綽號古董張,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均明知依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於92年9月間,陳泓伾因亟需龐大資金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在93年間所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乃由葉世峰與李怡萱自我引薦可幫忙拉抬及維持公司股價,並經由李怡萱擔任中間人覓得張世傑與陳泓伾認識謀議炒股計畫定案後,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於聯豪公司股票,以下述連續高價及連續低價方式買進、賣出聯豪公司股票,用以抬高或壓低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利用張世傑為股市分析師之身分,在投顧公司擁有眾多投顧會員,及張世傑在媒體、電視等股市節目、撰寫文章分析個股享有高知名度之便,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買進該股,藉以擴大聯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量與交易價格,用以引誘不特定投資大眾從事聯豪公司股票之買賣。陳泓伾並與李怡萱約定以陳泓伾所能掌控之股票約2,000餘張(每張1,000股)聯豪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之價差作為渠等拉抬聯豪公司股價之報酬。

二、謀議完成後,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即於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1月9日間,由陳泓伾以其所掌控、使用之高蘭、陳蕭滿、高沛琪、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雅蘭、楊政諺及江祐宛等證券帳戶(其中其配偶廖華珍、子陳柏仰、女陳薇勻、陳仲薇之證券帳戶則配合賣出聯豪公司股票),由張世傑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呂天炎、林金鵬、陳如昀(已改名為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陳慶年、林上元、高進忠、等證券帳戶;由李怡萱以其所掌控、使用之其弟李席安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及連續低價等方式買進、賣出聯豪公司股票,藉以製造聯豪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另張世傑又以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統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視勝券在握節目中介紹【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明年第一季EPS上看1元,法人估明年稅前

EPS 挑戰7元】、【聯豪科明年首季營收上看4億】、【聯豪科獨門新產品網路即時通MCB申請專利,法人預估聯豪明年第一季營收可挑戰4億元,倍增於今年第四季,單季每股獲利就有挑戰1元的實力】、【聯豪科:網路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明年第一季法人EPS上看1元,明年EPS挑戰5-7元】、【聯豪科(中小型高成長轉機股,明年首季獲利上看1元,全年挑戰5元以上。昨天大量換手,把所有籌碼換手一次,換手洗盤再攻漲停)】及在工商時報、精實財經電子報刊登【聯豪科:研發完成通訊新產品MCB,明年展望樂觀】等利多消息(尚無證據證明為流言或不實資料),張世傑另以向各投顧公司會員推薦該檔股票,以取信投資大眾或會員跟進買賣聯豪公司股票。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基於前開協議,分別使用前開他人名義之帳戶,以上開炒股方式,於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1月9日間之炒股期間共買進14,982仟股,賣出22,993仟股,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5.55%及23.86%,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至18日、同年月24、25、30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月6至9日、同年月13至16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至7日同年月10至12日、同年月14、18、20、26、27、28日、同年12月1至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另有92年9月17至19日、同年月23至26日、同年月29、30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月6至9日、同年月13至17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

28、30、31日、同年11月4至7日、同年月10至14日、同年月

17、18、20日、同年月25至28日、同年12月1至3日、同年月

5、8、9、11、12、15、16、24、26日、93年1月7、8日等60個交易日,相對成交合計5,47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該段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4檔至12檔,或下跌4檔至6檔,核有明顯影響聯豪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炒股方式,使聯豪公司股票量、價並揚,並成功抬高、壓低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輔以張世傑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及投顧會員大力推薦買進聯豪公司股票,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聯豪公司股票,操縱聯豪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三、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以上開方式共同操縱聯豪公司股價後,股價由期初92年9月15日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93年1月9日收市價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上漲至24.6元,高低差幅達100%,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14.98%,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仟股增加至1,161仟股,增加644.23%,且92年12月5、8、9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陳泓伾於前揭期間自其所能掌控之上開證券帳戶賣出聯豪公司股票並計算其價差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7,961,066元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2年12月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8,123元交予李怡萱,共計獲利18,669,189元(起訴書記載為1,866餘萬元)作為渠等拉抬聯豪公司股價之報酬。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即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可資參照)。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若其中一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某地方法院所轄境內,縱令其餘被告散居其它地方法院轄境,且其犯罪地亦屬其他地方法院轄境,然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

洵金鏞、張世傑等人,係共同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而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亦即認為本件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洵金鏞、張世傑屬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查,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洵金鏞、張世傑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即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97年度偵字第19467號向本院起訴,雖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洵金鏞4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境,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將本案起訴書正本及全案卷證資料函送到達原審法院收發單位,有該署97年9月1日中檢輝發97偵19467字第065677號函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戳章上載收案時間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頁),而查被告張世傑於97年9月1日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當時,被告張世傑之所在地確在原審法院轄境之內,要屬明確,故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非唯對被告張世傑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對同案同時被訴共同犯罪之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洵金鏞等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被告郇金鏞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泓伾、張世傑、葉世峰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以下),而被告陳泓伾、張世傑、葉世峰於原審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郇金鏞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陳泓伾、張世傑、葉世峰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雖有不符,惟該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伾、張世傑、葉世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郇金鏞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進行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被告郇金鏞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伾、張世傑、葉世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泓伾、葉世峰、郇金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4頁以下),且被告葉世峰、陳泓伾、郇金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怡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下稱被告陳泓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承認,惟辯稱:伊不知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陳泓伾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卷㈡第115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葉世峰(下稱被告葉世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客觀之事實部分沒意見(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另被告李怡萱於原審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聽陳泓伾的話去做的,伊不認為自己犯罪,因為被告陳泓伾跟伊說股票賠錢,希望找人來買股票,伊找人來買股票,被告陳泓伾卻賣股票,所以被告陳泓伾應該是賺錢的,伊根本沒有賺錢,都賠光了,伊是被利用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㈠於92年9月間,被告陳泓伾意圖拉抬聯豪公司股票價格,以

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在93年間所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而與被告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共同謀議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聯豪股票之方式,用以操縱聯豪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如下:(至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所述涉及被告郇金鏞部分無法證明,於無罪部分論述)⒈被告陳泓伾於96年11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92年8

月左右,葉世峰與李怡萱主動至公司拜訪,葉世峰表示係邱建力介紹來的,之後就由李怡萱對伊表示可以幫聯豪科技公司拉抬股票價格,因為當時公司急需資金,且需發行公司債,希望公司股價能維持在17元以上,所以便同意給李怡萱、葉世峰嘗試,李怡萱即表示希望能以每股約12、13元左右之價格,提供約2000張股票,於是伊計算部分帳戶中的股票大約2000張後,便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給李怡萱、葉世峰使用下單,李怡萱、葉世峰在取得前述約2000張股票的帳戶下單出售後,便需要自行尋找金主以高於17元之價格購買以維持或拉抬股價高於17元,股票成交後3天賣股票所得資金存入該等伊提供給李怡萱、葉世峰人頭帳戶後,公司即需支付出售價格與伊承諾提供給李怡萱價格每股12、13元之價差,再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賣出股票後第3天李怡萱就會主動告訴伊需要匯多少錢給伊,伊確認李怡萱所述與證券商傳真來的交易紀錄相符,便會指示秘書游雅蘭自人頭帳戶匯款,通常李怡萱自何帳戶出售股票,伊便會指示游雅蘭自該帳戶匯價差款給李怡萱,從92年9月19日至12月4日共使用人頭帳戶匯款16筆,共計17,961,066元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付現708,123元,總計提供18,669,189元之價差給李怡萱。伊與李怡萱達成前述協議後,李怡萱為了展示其人脈實力,於92年10月介紹張世傑與其認識,當時是在晶華酒店21樓宴請李怡萱及張世傑,李怡萱在席間對伊表示張世傑是股市老師,很有影響力且有相當多會員,李怡萱表示張世傑會與她配合共同拉抬聯豪科技公司的股價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90、291、293頁);復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於92年8、9月份,李怡萱主動來聯豪科的土城公司找伊,當時公司已經上櫃,李怡萱是透過葉世峰來找伊的,他們毛遂自薦說有操作過股票的實例,也認識一些老師例如古董張、金鏞,因公司有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的策略,公司要轉型需要資金,希望公司的股價有比較好的價格,對公司比較有幫助,所以伊就同意他的提議,這是談了至少2、3次才同意的,張世傑應該是92年10月份李怡萱介紹,當時已同意跟李怡萱合作,李怡萱要求伊跟張世傑見面,目的要展現她後台實力,一開始先給李怡萱500張股票,後來要求到大約2000張,當時股價是13、14元,李怡萱跟伊要的底價是12元,等到16、17元時,李怡萱會找人接手,伊賣出去的就要給李怡萱差價,這2000張最後整個結算大概在12月初,就是以2000張的數量讓李怡萱操作,價差是18,669,189元,價差有用現金也有用匯的,現金都是李怡萱會來公司拿,也就是李怡萱有拉抬的第2天也就是錢進來當天,李怡萱就會上門來拿或要求用匯的,若要拿或匯錢都是由伊秘書游雅蘭跟李怡萱接觸,當時伊在李怡萱拉抬炒作當中,在價格好的時候,會以我家人的名義賣股票,伊個人部分賣100多張,這些錢拿來投資公司債,每天可控制的人頭帳戶都有授權給李怡萱或葉世峰操作,並同意在伊規定的額度內操作,反正所有人頭戶加起來只有200多張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至91頁);又於97年1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主要是透過李怡萱來處理聯豪科股票的操作及買賣,依照伊的認定,葉世峰及李怡萱二個是屬於一體的,李怡萱於92年下半年間,曾先後於台北晶華酒店咖啡廳介紹金鏞及張世傑二人給伊認識,第一次僅金鏞在場,第二次除金鏞外,張世傑也有到場,李怡萱都稱他們二人為老師,會面時並沒有談到操作細節,僅有談論到要將伊所有的聯豪科股票轉讓數千張給金鏞跟張世傑二人操作,轉讓時成交的市價扣除伊持有的成本每股約12元,其中價差要透過李怡萱匯回該二位老師,至於操作股票的細節主要都是李怡萱跟他們二人談好之後再跟伊報告,伊並沒有直接跟郇金鏞與張世傑討論股票操作的細節,伊確實有透過李怡萱及葉世峰將伊持有的聯豪科股票轉讓出去,從92年9月開始就陸續幾次轉讓出去,至於李怡萱安排金鏞、張世傑或其他老師各接幾張,多少價位接,伊並不清楚,李怡萱僅會於成交後告知伊總成交張數,以及減掉伊成本後應該匯給李怡萱作為給老師操作成本的金額,之後伊隨即如數匯給李怡萱,如前所述,伊確有透過李怡萱找股市老師如金鏞、張世傑等操作、維持聯豪科的股價,以伊身為公司所有者的立場,公司股價如果一路下跌,股東會有不滿的意見,加上伊有計畫要以發行公司債的方式來募集資金,所以才會於92年9月間開始透過李怡萱來操作聯豪科公司股票,當時會答應由李怡萱、葉世峰幫伊操作股票,一開始伊和李怡萱談好最好能達到以17元的價格發行公司債的目標,最少也要維持15元的價格,此外並沒有約定要將公司的股價拉抬至何價位,至於李怡萱雖有找過金鏞、張世傑跟伊見面,但股票轉讓、操作事宜,要問李怡萱或其搭檔葉世峰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62、363、365頁);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公司要改善財務結構,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剛好李怡萱跟葉世峰毛遂自薦找伊說可以幫忙穩定公司的股價,這樣公司就可以發行公司債,李怡萱自己宣稱有這方面的專業,曾經幫人家操作過,當然伊會懷疑李怡萱的能力,所以李怡萱就介紹張世傑讓伊認識,除了李怡萱之外,伊都沒有與其他人直接接觸,伊的窗口就是李怡萱,後來李怡萱的能力伊不太能信任,所以偶而會問葉世峰。伊是拿要上櫃之前伊可以控制的股票,分散在伊的員工或是親戚朋友的帳號交給李怡萱,伊請券商授權讓李怡萱下單買賣,沒有提供資金配合,伊提供的報酬就是股票買賣的差價,這差價由李怡萱拿走,這金額大概是1800多萬元,因為伊不懂股票,希望有個好的股價,對公司發行公司債有幫助,伊認為李怡萱的能力有限,所以李怡萱想辦法證明,後來介紹張世傑還有郇金鏞,伊曾經因為李怡萱的介紹,跟張世傑在晶華酒店見面,喝茶或是吃飯伊忘記了,是在伊授權李怡萱護盤之後,當時葉世峰、李怡萱也在場,伊跟郇金鏞也有在晶華酒店見過面,郇金鏞要怎麼做伊也不清楚,伊都授權給李怡萱,李怡萱介紹郇金鏞在晶華酒店跟伊見面的用意是要證明她有這個實力,伊是提供伊可以掌控的名單及股票數量給李怡萱,李怡萱答應不讓伊公司的股價漲跌太大,這樣有利公司發行公司債,李怡萱為了證明實力,所以找老師來配合,因為李怡萱有拿到酬勞,伊相信李怡萱會去執行,至於李怡萱如何操作伊不清楚,伊手中可以掌控的聯豪科股票,實際數量不清楚,應該是在1、2千張之間,後來李怡萱有跟伊講找郇金鏞跟張世傑來配合,是在炒作期間的後半段說的,炒作期間跟郇金鏞見過大概1、2次,都在晶華酒店,見面時郇金鏞會問公司的情形,但主要都是李怡萱在問,李怡萱是伊的窗口,伊並沒有親自委託郇金鏞幫忙炒作股票,伊都是透過李怡萱,伊不知李怡萱如何和郇金鏞談的,也不知道郇金鏞有無去執行,報酬就是買賣股票所賺得之差價,至於李怡萱說報酬是賣掉股票的百分之10,伊並不知道,也沒有將報酬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背面);另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怡萱跟葉世峰一起來公司找伊,說是股東的朋友,可以幫公司穩定股價,說曾經幫太空梭公司操作過,那時公司需要改善財務結構,計畫在93年辦理可轉換公司債,希望公司能有穩定的股價,伊買賣股票都是委託李怡萱,他們中間的過程伊不知道,李怡萱有介紹張世傑、郇金鏞與伊認識,至於他們如何操作伊不知道、也不懂,李怡萱介紹張世傑、郇金鏞跟伊認識,葉世峰應該有在場,伊提供可以掌控的名單跟裡面帳戶的股票數量由李怡萱去做買賣,有約定差價,差額就是李怡萱的報酬,這個金額與檢調單位到伊家搜索電腦上面的數字是大致相同的,金額約1800多萬元,李怡萱後來如何分配伊不知道,伊沒有直接跟張世傑或是郇金鏞提及如何操作聯豪科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背面);再於99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世峰帶李怡萱跟伊認識,他們自我推薦是專業的操盤手,可以幫公司穩定股價,為了順利辦理可轉換公司債,所以請他們幫忙穩定股價,以便找到投資者,完成可轉換公司債,買賣股票是伊提議股價的區間,是以當時的股價,不要漲跌幅太大讓他們去做,李怡萱幫忙穩定股價期間有支付李怡萱報酬,股價交易的差額就歸李怡萱,金額伊不知道,是後來檢調單位給伊看才知道,這段期間沒有支付報酬給葉世峰,至於有無將報酬金額透過葉世峰轉交給李怡萱,伊忘記了,有的話也很少,因為他們常常一起來,伊主要的對象是李怡萱,如何分配報酬伊不清楚,交款都是李怡萱要求,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李怡萱跟葉世峰一起來領現金,有時是李怡萱自己來領,伊是提供可以掌控的帳戶大約有2千到4千張股票,他們用這些資源去做股價,從中獲取報酬,李怡萱說有認識的老師,可以幫我們公司,要公司負責人讓他們認識一下,所以就介紹張世傑、郇金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29頁)。

⒉被告李怡萱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泓伾透過葉

世峰找伊,說要拉抬聯豪科的股價,伊就去聯豪科公司跟陳泓伾討論如何炒作聯豪科的股價,當時伊跟陳泓伾說要找人幫忙拉抬股價,但因沒有資金,所以伊就去找張世傑介紹給陳泓伾認識,合作炒作股價,後來伊與張世傑去找陳泓伾,見面地點是在台北國賓飯店或晶華飯店伊忘記了,當時陳泓伾確實有說願意提供一定的股票出來給張世傑炒作,也有約定一定的成本價,但因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了,陳泓伾當時提供帳戶供伊使用,且伊負責下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復於98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介紹郇金鏞、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哪一年伊現在不確定,是經葉世峰介紹認識陳泓伾,陳泓伾要伊介紹有在股市幫忙護盤的人,所以就介紹郇金鏞、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伊是先介紹張世傑,再來才介紹郇金鏞,…,找張世傑是要拉抬股價,找郇金鏞是護盤,當時張世傑不是馬上就將股價拉上去,有一段時間股價一直往下跌,陳泓伾很擔心會影響公司股價,就一直要求伊找人來護盤,所以伊才找郇金鏞來護盤,當時約定拉抬股價的報酬就是賣掉股票的價差,陳泓伾沒有另外給張世傑報酬,伊拿的報酬有百分之10,是2、3百萬元的百分之十就是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2頁);另於99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葉世峰說陳泓伾要找人拉抬,不是拉抬,是想要處理公司股票的事情,看有沒有認識的人,陳泓伾支付多少報酬,伊忘記了,所收受的金額有部分轉支付給葉世峰,但數字伊忘記了,分次給有幾十萬元或二、三十萬元,伊所交付給葉世峰的金額沒有屬於葉世峰曾經墊款買賣非聯豪科的股票所累積退回的盈餘及保證金,但上開所講分次支付款項是陳泓伾透過葉世峰給伊的錢,不是伊給葉世峰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背面)。

⒊被告張世傑於94年5月6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2年10月由營

業員李怡萱告訴伊說與聯豪科技的董事長陳泓伾講好了,要伊介紹操作聯豪科技,並由公司提供利多消息配合,聯豪科技股本只有兩億多,流通的籌碼少,前景不錯,要由董事長拿出2000張,給伊的成本約17元左右,伊有用人頭及叫會員買進,伊的部分賣出約1000多張後,因股價漲不上去,伊就沒有再賣了,由李怡萱陸續賣出後數日支付價差給伊,伊大都與李怡萱約在餐廳見面交付現金,伊總計獲利300多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頁);復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與郇金鏞算是同業,郇金鏞也是股市分析師,且有自己的會員及金主,92年10月間李怡萱找伊操作聯豪科技公司股票,並應伊要求先給付50萬元現金,當時伊雖有找金鏞配合,但後來股價漲不上去,伊收到李怡萱後續給伊的50萬元後,…,李怡萱確有給伊價差,但用現金或匯款伊忘了,伊有在電視上介紹宣傳該股票,並介紹會員買進該檔股票,該股票果然自18元左右上漲,伊隨即將手中持股陸續售出,印象中92年12月該次操作伊個人獲利約70萬元左右,伊於92年10月間拿到李怡萱股票價差300餘萬元,伊再賣出股票的利潤約70多萬元,但伊成本包括電台費、節目費及給其他分析師的費用約300多萬元,所以獲益差不多7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57、358、359、360、361頁);又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聯豪科只是配合李怡萱喊盤,其實伊跟陳泓伾沒有太多往來及交往,至於李怡萱給伊50萬元是李怡萱賣掉聯豪科以後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聯豪科股票炒作案是李怡萱跟伊接洽的,伊在快炒作時或是炒作期間有聽李怡萱說有去找郇金鏞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⒋被告葉世峰於96年11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92 年9

月間,陳泓伾向伊表示手上可挪用的資金500萬元都已下場護盤,問伊能不能介紹金主,以代為護盤穩定股價,伊就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後來李怡萱再介紹陳泓伾與張世傑認識,雙方都是透過李怡萱轉達協調事項,陳泓伾當時因資金缺乏急需變現,又不想影響公司股價,故找上張世傑幫忙主要因為要將陳泓伾從市場上買進的股票變現並穩定股價,但在張世傑的立場,認為聯豪科剛上櫃,籌碼少易操作,陳泓伾與張世傑之間確有要為其穩定股價並變現之協議,伊於92年11月14日第一次轉單後,陳泓伾拿了一筆錢給李怡萱,李怡萱再轉交現金10萬元給伊,另最後於12月5日轉單結束後,陳泓伾拿了現金708,123元給李怡萱,李怡萱表示因為伊負責聯繫張世傑與陳泓伾雙方,所以必須分得酬金的3分之2,伊本人即分得3分之1約20餘萬元,由李怡萱以現金交給伊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39、342頁);復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於92年9月份,伊去找李怡萱,就約陳泓伾在聯豪科公司見面,李怡萱跟陳泓伾說可以幫忙找金主美濃吳,金主說要先轉4、500張股票,底價定在12元,在盤中轉讓,成交金額扣減底價要退給金主,後來陳泓伾從他可控制的帳戶轉了400張股票由伊下單,金主美濃吳會通知李怡萱說何時、多少數量、價位,李怡萱再通知伊根據這個價位賣出,後來美濃吳在15元多就跑光光,陳泓伾很生氣說要查,李怡萱說金主可能急需用錢,所以把股票賣掉,後來也沒有幫忙護盤,沒有護盤股價又崩了,…,後來沒幾天說沒錢,股票拉不動,李怡萱就去找古董張進來,但伊沒有見到古董張,陳泓伾是後來才見到古董張,古董張進來後就開始談條件,第一次的價差3元左右,價差古董張說要6成,陳泓伾可以自己拿4成,賣出去價格不管多少都是以15元左右計算,談成後就由李怡萱當對口,11月14日就賣出1千張,本來約定整個都轉掉約3、4千張,但轉到1千張左右,古董張就打電話跟李怡萱說賣壓太重不轉了,後來導致陳泓伾無法支撐,就要求跟張世傑見面,張世傑後來有答應繼續完成前面的協定,但本來價差有3元左右,後來變成2.5元左右,基準從15元多調至14元多之間,最後陳泓伾硬擠出可控制的股票將近5千張,古董張要求一樣要差價6成,並由伊負責幫陳泓伾賣股票,價位、數量、時間都是張世傑透過李怡萱通知伊,要買賣股票時伊都是在李怡萱位於台北市○○路中興橋下的辦公室,把可控制的股票數列出,再根據張世傑之指示做事,分別於92年12月2日、12月3日都轉完了,價差由陳泓伾拿錢給李怡萱,總共應該有4、5千張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25、26、27頁);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的,陳泓伾有授權伊賣聯豪科股票,伊不認識其他的人,只認識陳泓伾,伊不清楚郇金鏞有無參與炒作聯豪科股票,我都是聽李怡萱說的,是誰進來炒作伊不知道,當時因陳泓伾可能與張世傑講好要賣股票,從伊經手包括92年12月2日的股票共約2000多張,將近3000張,在晶華酒店喝咖啡時,伊跟李怡萱、陳泓伾、郇金鏞都在場,但不同桌所以沒有聊天,至於郇金鏞說要進來護盤,要給多少報酬會叫會員買股票,是聽李怡萱說的,買賣股票時,李怡萱會告訴伊那邊要買的價格、數量,伊就依照這個價格、數量掛出,至於報酬伊說張世傑要差價的6成,陳泓伾要拿4成,這也是事後聽李怡萱講的,伊不記得從哪些戶頭賣出股票,但都是人頭帳戶,張數是2000多張,每次要賣股票的時候,都要去李怡萱工作室,因為金主怕陳泓伾會偷賣,所以要李怡萱監看這些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

⒌又被告陳泓伾、張世傑、李怡萱、葉世峰上開自白及證述內

容,有聯豪公司於93年7月1日發布董事會決議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事宜(見調查局卷㈠第1、2頁),用以證明被告陳泓伾為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而拉抬聯豪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有被告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㈡第125至148頁),用以證明被告陳泓伾所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作為拉抬聯豪公司股價之報酬等情屬實;有顯與被告張世傑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不相當之92年聯豪公司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㈡第42至46頁),用以證明其所述聯豪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有自被告張世傑住處搜索而得精實財經簡報2張(見調查局卷㈡第17、18頁),可資證明被告張世傑確有在精實財經電子報刊登聯豪公司利多消息,及被告張世傑確有以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視勝券在握節目及工商時報介紹及登載聯豪公司利多消息之事實(見調查局卷㈡第4至7頁、第10、12至15頁);此外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所檢送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得以證明在分析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以連續高價及連續低價等方式買進、賣出聯豪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見調查局卷㈡第19至86頁),益徵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及張世傑所供述、證述本案源於被告陳泓伾意圖拉抬聯豪公司股票價格,以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在93年間所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套取持有大量聯豪公司股票因股票上漲出售之利益一節,並非虛妄。

⒍參諸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及張世傑歷次關於如何炒

作聯豪公司股票一事所為之供述與證述,其就炒作協議形成之過程、炒作股價之分工方式、炒作股價之手法、炒作股價之目的等重要事項,均大致供述、證述相同,且有前揭各項書證附卷可供勾稽比對,顯見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確有共同違法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事實無訛,被告陳泓伾於原審辯稱不知係犯法云云及被告李怡萱於原審辯稱係被人利用云云,均不足採信。雖被告陳泓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所認定之18,669,189元係伊個人支付給李怡萱,伊沒有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對於炒作聯豪公司股票股價所獲之利益為何、分配炒股報酬之比例為何之所述,曾有差異,但依被告陳泓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該部分所述,確係以股票賣出後所得之價差作為渠等拉抬聯豪公司股價之報酬(見調查局卷㈠第291頁、他字卷第91頁),核與被告張世傑於94年5月6日、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由被告李怡萱陸續賣出後數日支付價差給伊等語相符,且被告陳泓伾自其所能掌控之證券帳戶賣出聯豪公司股票並計算其價差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92年12月5日提領現金708,123元交予李怡萱,共計18,669,189元乙節,亦據被告陳泓伾上開所述明確,且為被告李怡萱所是認,並有被告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㈡第125至148頁),是其等或因事隔久遠,或因同期間炒作股票張數過多,導致未能清楚記憶所獲利益及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究竟為何,惟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共同參與本案聯豪公司股票炒作而獲得之利益至少應有18,669,189元。至被告陳泓伾所辯稱伊沒有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應係事後欲再以股票賣出後所獲得利益繼續拉抬聯豪公司股價,卻因股價下跌而事後有虧損所致,此不影響本案聯豪公司股票炒作已獲得之利益18,669,189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基於上開共

同炒作聯豪公司股價之協議,使用人頭帳戶操縱聯豪公司股價之具體事證:

⒈被告張世傑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聯豪科相對

成交表,其中林上元是伊曾經使用的帳戶,陳慶芳、鄭曉婷是伊金主兼營業員黃三郎提供給伊使用的人頭帳戶,呂天炎是伊的營業員沈江男的客戶,沈江男曾讓伊使用呂天炎的帳戶下單,劉家淦是營業員黃錦慧提供給伊的人頭戶,高進忠曾提供50萬元由伊下單,陳穎筠(即陳如昀)是伊朋友,該帳戶也是伊使用下單的,鄭秋鏘、羅壹卿是伊的會員,經檢視聯豪科股票相對成交表後,92年10月21日掛單買入聯豪科股票伊的人頭戶有陳慶年、陳慶芳、劉家淦、陳穎筠等人,營業員黃錦慧、沈江男曾提供給伊人頭下單,但伊記不清楚是買賣何檔股票,提供人頭為何人伊也不知道,伊炒作聯豪科股票提供丙種墊款金主因時間已久,伊也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57、358、360頁),核與證人陳慶芳、陳慶年於95年4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22、25頁)、證人黃錦慧於96年5月22日於96年5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104、105頁)、證人林上元於96年5月31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130頁)、證人高進忠於96年6月20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212頁)、證人沈江男於96年6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245頁)、證人黃三郎於96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276頁)分別證述相符。

⒉被告李怡萱於96年11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有以弟弟

李席安名義於長城證券仁愛路圓環附近的分公司開戶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97頁),核與證人李席安於96 年7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相符(見調查卷㈠第263頁)。

⒊被告陳泓伾於96年11月15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陳蕭滿是公

司股東連明揚提供的人頭,高阿廖是伊岳母提供的人頭,游雅蘭曾是伊秘書,楊政諺是聯豪公司員工,傑嘉公司及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謝誠高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廖華珍、楊政諺、游雅蘭、傑嘉投資公司、陳薇勻、陳蕭滿、陳柏仰、統嘉資訊資訊公司、高蘭、高阿廖均係伊使用買賣股票的人頭戶,印象中傑嘉及統嘉公司的股票帳戶應該是主要交由李怡萱操作之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87、288、

289、292頁),核與證人廖華珍、楊政諺、游雅蘭於96年11月15日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相符(見調查局卷㈠第304、3

09、327頁),並有查核期間陳泓伾關聯戶買賣聯豪科股票明細、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蕭滿、游雅蘭、楊政諺、高阿廖、高沛琪、廖華珍、陳仲微、高蘭、江祐宛等帳戶買賣聯豪科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4至206頁)。

㈢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及張世傑於前揭炒作股價期間

操縱、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明顯影響中福公司股價之認定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所檢送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㈡第19至86頁),足供佐證以下事實:

⒈於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1月9日期間共買進14,982仟股,賣

出22,993仟股,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5.55%及23.86%,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至18日、同年月24、25、30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月6至9日、同年月13至16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至7日、同年月10至12日、同年月14、18、20、26、27、28日、同年12月1至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另有92年9月17至19日、同年月23至26日、同年月29、30日、同年10月1至3日、同年月6至9日、同年月13至17日、同年月20至24日、同年月27、28、30、31日、同年11月4至7日、同年月10至14日、同年月17、18、20日、同年月25至28日、同年12月1至3日、同年月5、8、9、11、12、15、16、24、26日、93年1月7、8日等60個交易日,相對成交合計5,47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該段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日,均有連續以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4檔至12檔,或下跌4檔至6檔,核有明顯影響聯豪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

⒉聯豪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市場及同類股股票走勢比較

,聯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股價由期初92年9月15日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93年1月9日收市價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上漲至24.6元,高低差幅達100%,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14.98%,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仟股增加至1,161仟股,增加644.23%,且92年12月5、8、9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足見聯豪公司股票如上開分析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情形,其炒作情形即如同附表一所示。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又我國股票交易制度自91年間至今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是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與張世傑於前揭共同炒作股價期間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與張世傑於前揭共同炒作股價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其時間密集,數量非少,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其等連續以高價、低價大量委託買賣股票,並以前開被告等人下單之價、量相佐,其等欲大筆成交聯豪公司股票,以高價、低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高(低)價以拉高(壓低)成交股價,其等欲炒作股票、抬高(壓低)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甚為灼然。

㈤綜合所述,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與張世傑就意圖抬

高或壓低上櫃之聯豪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彼此間先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且確實影響聯豪公司股價,故本案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條先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4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第5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比較被告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亦修正公布,原第3、

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另增訂第5款(相對成交),原第5、6款之款次則依序修正為第6、7款;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並無變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我國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茲就與刑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等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3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第5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1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 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共同炒作聯豪公司股價部分,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所為,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起訴書漏載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共同議定炒作聯豪公司股票股價,再由被告李怡萱轉知被告張世傑上開謀議結果後,被告張世傑應允共同協力炒作,雖被告陳泓伾與被告張世傑就如何炒作聯豪公司股價之細節未曾直接聯繫,而無直接犯意聯絡,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均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渠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聯豪公司股票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既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聯豪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而無得另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罪證明確,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怡萱、葉世峰為配合被告陳泓伾拉抬聯豪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套取持有大量聯豪公司股票因股票上漲出售之利益,竟謀議參與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等方式影響聯豪公司股價,對於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影響甚鉅,非但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更造成廣大投資人之損害,而被告陳泓伾、葉世峰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被告陳泓伾並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1,162,181元,有97年度保管字第3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0、131頁),及其等犯罪分工參與角色、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各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2月,並就被告陳泓伾、李怡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陳泓伾、葉世峰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陳泓伾併科罰金部分亦減為10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被告李怡萱部分,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暨就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上開犯行,檢察官認另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亦應論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述)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量刑均過輕等語;另被告陳泓伾、葉世峰上訴之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陳泓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及被告陳泓伾、葉世峰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另被告陳泓伾、葉世峰其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葉世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所參與分工角色為居中介紹,配合被告陳泓伾拉抬聯豪公司股票價格,且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又本院斟酌被告葉世峰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上開行為,除

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外,另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亦應論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

㈢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與他人互相約定價格後,相互通謀對敲該有價證券之相互買賣行為。然查,被告張世傑於94年5月6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有用人頭及叫會員買進聯豪科股票,伊的部分賣出約1000多張後,因股價漲不上去,伊就沒有再賣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頁);另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2年10月間李怡萱找伊操作聯豪科技公司股票,並應伊要求先給付50萬元現金,但後來股價漲不上去,伊收到李怡萱後續給伊的50萬元後,李怡萱確有給伊價差,但用現金或匯款伊忘了,伊有在電視上介紹宣傳該股票,並介紹會員買進該檔股票,該股票果然自18元左右上漲,伊隨即將手中持股陸續售出,印象中92年12月該次操作伊個人獲利約70萬元左右,伊於92年10月間拿到李怡萱股票價差300餘萬元,伊再賣出股票的利潤約70多萬元,但伊成本包括電台費、節目費及給其他分析師的費用約300多萬元,所以獲益差不多7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57、358、359、360、361頁),且被告陳泓伾、葉世峰、李怡萱上開所述亦未詳述其等如何對敲聯豪公司股票等情。從而,依據被告陳泓伾、葉世峰、李怡萱及同案被告張世傑對於炒作聯豪公司股價方式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於前揭炒作股價期間,對於聯豪公司股票之買賣,有何於掛單買賣前,彼此互相約定價格後,通謀對敲聯豪公司股票之相對買賣行為。再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所檢送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僅在分析、呈現各群組投資人交易聯豪公司股票之客觀數據,但亦不足以進而推論得證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與同案被告張世傑間必定有何通謀對敲聯豪公司股價而相對買賣之事實,且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與同案被告張世傑於本案炒作股價期間,係各別以個人所掌控、使用之關連群組帳戶間,以他人(人頭帳戶)名義,各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亦即各該相對成交之事實,分別各自存在於被告陳泓伾、李怡萱及同案被告張世傑所各自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群組內,要與本案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行為態樣尚屬有間;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係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始增列修正公布,於被告等行為當時,尚無此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亦不得逕行論處被告等有何另行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應一併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論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認其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計6款,除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者外,第6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

5 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查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及同案被告張世傑於本案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另有違反同法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之行為,既屬有違同法條第4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6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認其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郇金鏞(綽號金鏞,下稱被告郇金鏞)曾為世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其與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且明知依95年前(92年、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股票交易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詎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有如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㈠於92年9月間,陳泓伾因亟需龐大資金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

強化償債能力,希望公司股價能維持在17元以上,並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乃透過李怡萱引介股市炒手張世傑、郇金鏞等人認識後,雙方謀議操縱拉抬及維持公司股價,並約定合作條件為:⒈由陳弘丕提供張世傑、郇金鏞等人炒作所需股票作為籌碼。⒉由陳泓伾授權葉世峰、李怡萱依張世傑、郇金鏞等人指示之一定張數、時間及價格配合賣出股票。⒊約定陳泓伾出脫之股票以每股12元至15元作為底價,超過底價之部分應全數支付張世傑、郇金鏞等人做為報酬。

㈡謀議既定後,隨於92年9月至12月,由葉世峰、李怡萱等人

經陳泓伾同意,依張世傑、郇金鏞等人指示分批將陳泓伾所使用之高蘭(已歿、陳弘丕岳母)、陳蕭滿(聯豪公司主要股東)、高沛琪(原名高阿廖、聯豪公司前董事)、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柏河、聯豪公司主要股東)、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柏河、聯豪公司主要股東)、游雅蘭(前聯豪公司祕書)、楊政諺(前聯豪公司會計)及江祐宛等證券帳戶中之聯豪科股票掛單賣出;陳泓伾則自行將名下及配偶廖華珍、兒子陳柏仰、長女陳薇勻、次女陳仲薇等親人證券帳戶之聯豪股票配合賣出(上述陳泓伾所有使用證券帳戶,下稱為陳泓伾關聯戶),分批相對賣出約5千餘張股票至張世傑及郇金鏞等人操控之呂天炎、林金鵬、陳如昀(現名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陳穎筠、高進忠、秦志業、羅麗惠及李席安(李怡萱之弟)等自行使用或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中(上開張世傑及郇金鏞使用之帳戶下統稱為張世傑關聯戶),除藉以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外,並供張世傑及郇金鏞作為炒作籌碼。此外,再由張世傑及郇金鏞於臺視「勝券在握」等股市○○○○○道,暨工商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精實財經新聞及雅虎網站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聯豪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幅報導或刊登「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明年第一季EPS上看1元,法人估明年稅前EPS挑戰7元」、「聯豪科(中小型高成長轉機股,明年首季獲利上看1元,全年挑戰5元以上。昨天大量換手,把所有籌碼換手一次,換手洗盤再攻漲停)」、「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等炒作題材;另以簡訊、傳真、

B.B.Call等方式,向日月證券等各投顧公司會員推薦該檔股票,吸引不知情之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伺機再將聯豪公司股票高價賣出獲利,以致聯豪公司股價得由92年9月15日收盤價之12.3元,一路飆漲至93年1月9日之20.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24.6元(92年12月9日);另市場每日成交量由原先之74張至211張不等(92年9月1日至12日),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150張至7,274張(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

㈢上情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分析結果,陳泓伾、張世傑等關聯戶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行為,確有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操縱股價及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等影響交易市場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櫃買中心分析結果,渠等操縱聯豪公司股價情形如下:⒈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間(下簡稱查核期間),因渠等操作結果,致使聯豪科價量由期初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收市價

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一度上漲至24.6元,高低差幅達100%,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4.98%。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仟股增加至1,161仟股高達644.23%,且92年12月5日、8日、9 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⒉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合計買進1萬4,982仟股、賣出2萬2,993仟股、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16、17、18、24、

25、30日(小計7日)、10月1、2、3、6、7、8、9、13、14、

15、16、20、21、22、23、24、27日(小計17日)、11月3、4、5、6、7、10、11、12、14、18、20、26、27、28日(小計14日)、12月1、2、3、4日(小計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另有92年9月17、18、19、23、24、25、26、29、30日(小計9日)、10月1、2、3、6、7、8、9、13、14、15、16、17、20 、

21、22、23、24、27、28、30、31日(小計21日)、11月4、5、6、7、10、11、12、13、14、17、18、20、25、26、

27、28日(小計16日)、12月1、2、3、5、8、9、11、12、

15、16、24、26日(小計12日)、93年1月7、8日(小計2日)等60個交易日,自己與自己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合計5,47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之情事。⒊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計有18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情形,其中92年9月26日、92年10月3、9、15、20 、

21、22、24、27、28日、11月10、11、18、26、12月12日等15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另有92年9月17日、92年11月12日等2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及92年10月29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情事。⒋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陳泓伾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科股票1,321仟股、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股,陳泓伾與張世傑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386萬1,300元【以期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其中依約應支付給張世傑之相關差價,由陳泓伾要求李怡萱於股票賣出後當日或數日內計算價差後,再由陳泓伾指示不知情之祕書游雅蘭填寫各式銀行傳票,分別於陳泓伾名下及其使用之游雅蘭、陳蕭滿、高蘭、高阿廖、統嘉投資、傑嘉投資等共10個銀行帳戶中,提領16筆總計1,866餘萬元,先匯款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即「匯李怡萱」之金額紀錄表),再由李怡萱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入張世傑關聯戶或金主指定帳戶中,渠等人為炒作牟取股市暴利犯行顯已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因認被告郇金鏞涉犯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郇金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弘丕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㈡查核期間重要投資人共計54名張世傑、郇金鏞及陳泓伾關聯戶清單;㈢被告陳泓伾關聯戶之基資及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㈣92年12月4日、5日、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側錄有線電視涉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暨第28條規定之嫌一覽表」中,張世傑於臺視「勝券在握」節目中推薦聯豪科股票等利多消息;㈤92年間被告張世傑等人於雅虎奇摩網頁、工商時報、財訊、聯合晚報、精實財經新聞等登載聯豪公司股票利多之相關新聞;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止)聯豪科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部分附件)暨原始資料光碟檔各1份;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3月31日證櫃交字第01492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止)、93年10月8日證櫃交字第30053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12月9日止)聯豪科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㈧查核期間前三百大投資人買賣明細及張世傑會員清冊電子檔(因偵辦合機股票炒作乙案扣押張世傑處所硬碟之解譯資料,該硬碟已於94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以調振法00000000000號移送書檢送至本署贓證物庫)等光碟片共1片;㈨陳弘丕關聯戶及張世傑、郇金鏞炒作集團於查核期間買賣聯豪科股票之相對成交表共5頁;㈩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案資金流向圖;被告李怡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2年8月至93年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計16筆之提匯款單等傳票影本;96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已入贓證物庫);聯豪公司關聯帳戶資金往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原始相關傳票影本1份;96年11月15日之陳泓伾、李怡萱、陳柏仰、游雅蘭、楊政諺、廖華珍等6人、96年11月22日之葉世峰、96年11月23日之張世傑、97年1月28日之陳弘丕等人詢問錄音及筆錄檔光碟共1片,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郇金鏞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之動機,也沒有犯罪之具體事實,被告張世傑就有能力進行,不需要伊幫忙,伊主觀上跟陳泓伾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炒作,伊與張世傑不是共犯,伊沒有跟張世傑共同炒作任何案件,伊也沒有在電視上介紹聯豪科,也沒有買過任何一張聯豪科股票,起訴書所述跟伊有關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聯豪公司股價炒作係由張世傑1人所為,伊並未護盤及收受報酬,,其遭停職處分,之後並未主持股市分析節目,張世傑、葉世峰對其有參與聯豪公司炒作均是聽聞李怡萱所為之臆測,另張世傑所交付之50萬元係其於92年10月即93年2月間分別向張世傑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泓伾雖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

分供稱:…李怡萱是透過葉世峰來找伊的,他們毛遂自薦說有操作過股票的實例,也認識一些老師例如古董張、金鏞,因公司有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的策略,公司要轉型需要資金,希望公司的股價有比較好的價格,對公司比較有幫助,所以伊就同意他的提議,這是談了至少2、3次才同意的,張世傑應該是92年10月份李怡萱介紹,當時已同意跟李怡萱合作,李怡萱要求伊跟張世傑見面,目的要展現她後台實力,…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於97年1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就被告郇金鏞相關部分供稱:李怡萱於92年下半年間,曾先後於台北晶華酒店咖啡廳介紹金鏞及張世傑二人給伊認識,第一次僅金鏞在場,第二次除金鏞外,張世傑也有到場,李怡萱都稱他們二人為老師,會面時並沒有談到操作細節,僅有談論到要將伊所有的聯豪科股票轉讓數千張給金鏞跟張世傑二人操作,轉讓時成交的市價扣除伊持有的成本每股約12元,其中價差要透過李怡萱匯回該二位老師,至於操作股票的細節主要都是李怡萱跟他們2人談好之後再跟伊報告,伊並沒有直接跟郇金鏞與張世傑討論股票操作的細節,伊確實有透過李怡萱及葉世峰將伊持有的聯豪科股票轉讓出去,從92年9月開始就陸續幾次轉讓出去,至於李怡萱安排金鏞、張世傑或其他老師各接幾張,多少價位接,伊並不清楚,李怡萱僅會於成交後告知伊總成交張數,以及減掉伊成本後應該匯給李怡萱作為給老師操作成本的金額,之後伊隨即如數匯給李怡萱,如前所述,伊確有透過李怡萱找股市老師如金鏞、張世傑等操作、維持聯豪科的股價,但李怡萱安排轉讓給哪些老師,伊並不清楚,詳細要問李怡萱及與李怡萱搭檔的葉世峰才清楚,…,李怡萱雖有找過金鏞、張世傑跟伊見面,但股票轉讓、操作事宜,要問李怡萱或其搭檔葉世峰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63至365頁);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伊認為李怡萱的能力有限,所以李怡萱想辦法證明,後來介紹張世傑還有郇金鏞,伊曾經因為李怡萱的介紹,跟張世傑在晶華酒店見面,喝茶或是吃飯伊忘記了,是在伊授權李怡萱護盤之後,當時葉世峰、李怡萱也在場,伊跟郇金鏞也有在晶華酒店見過面,郇金鏞要怎麼做伊也不清楚,伊都授權給李怡萱,李怡萱介紹郇金鏞在晶華酒店跟伊見面的用意是要證明她有這個實力,…,後來李怡萱有跟伊講找郇金鏞跟張世傑來配合,是在炒作期間的後半段說的,炒作期間跟郇金鏞見過大概1、2次,都在晶華酒店,見面時郇金鏞會問公司的情形,但主要都是李怡萱在問,李怡萱是伊的窗口,伊並沒有親自委託郇金鏞幫忙炒作股票,伊都是透過李怡萱,伊不知李怡萱如何和郇金鏞談的,也不知道郇金鏞有無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背面);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李怡萱有介紹張世傑、郇金鏞與伊認識,至於他們如何操作伊不知道、也不懂,李怡萱介紹張世傑、郇金鏞跟伊認識,葉世峰應該有在場,伊提供可以掌控的名單跟裡面帳戶的股票數量由李怡萱去做買賣,有約定差價,差額就是李怡萱的報酬,這個金額與檢調單位到伊家搜索電腦上面的數字是大致相同的,金額約1800多萬元,李怡萱後來如何分配伊不知道,伊沒有直接跟張世傑或是郇金鏞提及如何操作聯豪科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背面)。依被告陳泓伾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陳泓伾雖曾透過李怡萱與被告郇金鏞在晶華酒店見過面,惟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郇金鏞討論過炒作聯豪公司股價之詳細情形,均係授權李怡萱處理找人;至被告陳泓伾其餘供詞或證詞均僅涉及其與被告李怡萱或葉世峰討論如何找人拉抬聯豪公司股價、如何分配酬傭及委由李怡萱找人頭戶操作之事,至被告郇金鏞是否確有進出股市護盤聯豪公司股價之事,被告陳泓伾既稱僅係聽聞自被告李怡萱所述,其實際上未與被告郇金鏞討論,也不清楚被告郇金鏞有無幫忙炒作,自難以被告陳泓伾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㈡又被告李怡萱於調查站中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供稱:伊

僅是介紹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其餘渠等如何協議操作聯豪科股票等事,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也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99頁);另於98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伊曾經介紹郇金鏞、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哪一年伊現在不確定,是經葉世峰介紹認識陳泓伾,陳泓伾要伊介紹有在股市幫忙護盤的人,所以就介紹郇金鏞、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伊是先介紹張世傑,再來才介紹郇金鏞,介紹郇金鏞的目的是因為葉世峰跟伊說陳泓伾希望可以找人幫忙護盤公司的股票,所以伊才會再去找郇金鏞,因為張世傑當時說要多少錢才願意護盤,而且要排時間,陳泓伾當時比較急,才會再找一個護盤的人,找郇金鏞當時,他說只能稍微買一下股票,他只是股市分析師,沒有資金可以護盤,與張世傑都是電話聯繫,不曾與張世傑、郇金鏞一起吃過犯,郇金鏞並沒有上電視,是透過自己的人際關係及會員,(就你所知,郇金鏞有無參與聯豪科股票炒作的事情?)他不是炒作,只是護盤,就是陳泓伾拿出資金要我們幫忙護盤,炒作就是要拉上去,我們沒有資金怎麼拉,護盤只是訂一個價格不要讓股價下跌,郇金鏞只是參與聯豪科股票的護盤,陳泓伾有透過伊提供資金給郇金鏞,請郇金鏞找丙種金主來護盤,這是陳泓伾見面時就講好的,陳泓伾把錢交給伊,由伊轉給郇金鏞,找張世傑是要拉抬股價,找郇金鏞是護盤,…,陳泓伾很擔心會影響公司股價,就一直要求伊找人來護盤,所以伊才找郇金鏞來護盤,張世傑有無因為操作聯豪科股票,提供價差或報酬給郇金鏞伊不知道,…,找郇金鏞護盤的報酬是陳泓伾賣掉股票的百分之10的報酬,伊拿的報酬有百分之10,是2、3百萬元的百分之10就是幾10萬元,有分給郇金鏞,一人25萬元,但後來又被陳泓伾要回去了,該25萬元是跟本案沒有關係,是後來的事情,炒作聯豪科是只有委託張世傑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背面);於99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之部分具結證述:…,前面的部分沒有郇金鏞,後來要護盤,所以伊又找郇金鏞幫忙,所以才建議陳泓伾支付報酬給郇金鏞,所謂的護盤就是讓股價不要下跌,維持在一定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背面)。依被告李怡萱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被告郇金鏞自始並未參與聯豪公司股價拉抬之炒作,僅係於同案被告張世傑依其與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間協議並實際已拉抬聯豪公司之股價後,李怡萱始受陳泓伾之委託,找被告郇金鏞幫忙護盤,且被告李怡萱又證稱交予郇金鏞25萬元後,該款項又遭陳泓伾取回,該25萬元與本案無關,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只委託張世傑1人,是難憑被告李怡萱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㈢再被告葉世峰於96年11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就有關被告郇金

鏞部分供稱:伊就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李怡萱先介紹郇金鏞與陳泓伾認識,郇金鏞答應幫忙代為於電視上推薦聯豪科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39頁);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郇金鏞部分證稱:李怡萱就去找郇金鏞,郇金鏞說很樂意進來幫忙,郇金鏞與陳泓伾在晶華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當場有伊、李怡萱、郇金鏞跟陳泓伾,郇金鏞說會進來護盤,但是要給他多少酬勞就好,給多少酬勞要問李怡萱才知道,他會叫會員去買股票,郇金鏞說有在電視上幫忙叫,叫會員買股票,後來沒幾天說沒錢,股票拉不動,李怡萱就去找古董張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是伊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的,陳泓伾有授權伊賣聯豪科股票,伊不認識其他的人,只認識陳泓伾,也不認識郇金鏞,伊不清楚郇金鏞有無參與炒作聯豪科股票,我都是聽李怡萱說的,是誰進來炒作伊不知道,…,在晶華酒店喝咖啡時,伊跟李怡萱、陳泓伾、郇金鏞都在場,但不同桌所以沒有聊天,至於郇金鏞說要進來護盤,要給多少報酬會叫會員買股票,是聽李怡萱說的,(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郇金鏞進來之後,沒有幾天,你說沒錢,股票拉不動,郇金鏞說會在電視上幫忙叫會員買股票,這是你在晶華酒店跟郇金鏞等人見面的時候,所聽到的嗎?)這是我們見面之後,我就是多事去問李怡萱狀況。這也是李怡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則依被告葉世峰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其僅係聽聞自被告李怡萱所述,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郇金鏞有無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參以被告郇金鏞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57號判決受有拘役之刑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故自91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受主管機關之停職處分,且其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之停職期間,未有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之紀錄,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58121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經主管機關/工會解除職務、停職業務人員名冊、個人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是足信被告郇金鏞應無必要甘冒風險而於92、93年間之停職處分狀態下,仍在傳播媒體主持或主講股市分析節目,自亦難憑被告葉世峰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㈣另被告張世傑於94年5月6日調查站訊問時就有關被告郇金鏞

部分供稱:…,其間並由李怡萱找世界投顧分析師金鏞(即被告郇金鏞)配合操作,金鏞也有告訴伊要幫忙,後來伊有分給金鏞數十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頁);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與郇金鏞算是同業,郇金鏞也是股市分析師且有自己的會員及金主,92年10月間李怡萱找伊操作聯豪科技公司股票,並應伊要求先給付50萬元現金,當時伊雖有找金鏞配合,但後來股價漲不上去,伊收到李怡萱後續給伊的50萬元後,伊也有分數10萬元給金鏞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57頁);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金鏞是另一位投顧老師,伊只是請金鏞幫忙介紹,會包個紅包給他,其實沒有包給他,因他之前欠伊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與被告郇金鏞有關部分具結證稱:「(就你所知,被告郇金鏞有無去炒作這支股票?)我是聽李怡萱說她有去找郇金鏞,至於她如何找他幫忙,我不知道。實際上李怡萱有沒有找郇金鏞我也不知道」、「(在拉抬股價期間,你有無聽過或見過郇金鏞在相關媒體炒作這支股票?)沒有」、「(<提示調查局中機組94年5月6日調查筆錄>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找了世界投顧分析師金鏞配合炒作,為何當時這樣講?因為李怡萱跟我講說她要找郇金鏞幫忙,所以我認為她有找,所以我認為郇金鏞應該有幫忙。李怡萱說郇金鏞會在媒體上幫忙,因為跟郇金鏞資金往來太多,我所謂的他分得數10萬元並不是他分得的,應該是他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你跟郇金鏞之間有資金往來?什麼時間?多少?)有,從10幾年前就開始,5萬、10萬、20萬等等常常有,借貸關係以林金鵬到庭作證所言為準」、「(你是否知道郇金鏞曾經在廣播節目或其他媒體,去分析聯豪科股票作炒作事宜?)我自己沒有聽過,我是聽李怡萱說他有幫忙」、「(<提示94年5月6日中機組詢問筆錄>筆錄中金鏞也有告知我要幫忙。對此有何意見?)是李怡萱告訴我金鏞會幫忙,因為我相信李怡萱的話,所以才會說金鏞會幫忙」、「(97年10月22日庭呈刑事準備狀中有一份股票炒作的自白書,是不是你自己寫的?)是的」、「該份股票炒作自白書第二欄聯豪科的部分,對此有何意見?)這跟剛剛所問相同,我也是聽李怡萱講的。分得數10萬元是我給的,但後來查證是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背面)。又證人林金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2年10月間,郇金鏞有拿30萬元的票跟張世傑借款,票是開93年1月份,第2次應該是93年1月,票快到期之前,郇金鏞又拿1張20萬元的票向張世傑借20萬元,張世傑拜託伊把票存進去,然後領錢20萬元給郇金鏞,伊沒有注意發票人為何人,應該不是郇金鏞本人的票,這2張票後來都有兌現,伊不知張世傑與郇金鏞間為何有借貸關係,也不是很瞭解張世傑的財務狀況,張世傑與郇金鏞之借貸除了這2次外,後面應該還有幾次,是什麼樣的借貸關係伊不了解,通常都是張世傑拿票叫伊幫忙存,然後領錢回來交給張世傑,後來張世傑有無交給郇金鏞伊就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正面、背面),是被告郇金鏞確曾多次向張世傑間借款而有借貸關係至明,是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予郇金鏞之數10萬元係借貸關係,應屬可採。是稽之被告張世傑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可信度自不無可疑,而難認係真實,自不能以被告張世傑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㈤再者,被告張世傑雖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聯

豪科相對成交表中買方秦志業是金鏞的女友,羅麗惠則是郇金鏞的金主,至於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應該也是金鏞使用的金主或人頭戶的帳戶云云。惟查:⑴證人秦志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期間有無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在上開期間內你的證券帳戶有無買進或賣出聯豪科?)有」、「(數量多嗎?)數量不多,都是10張、10幾張,最多40幾張,不超過50張,有的有賺錢,有的虧錢,賺幾毛錢就出掉了」、「(你為何去買聯豪科的股票?)投資者有時看電視、報章雜誌都會買,我一買都買很多種股票,還有市場聽說」、「(你是否有請人幫你掛單?)沒有,全部我自己掛單」、「(交割的款項呢?)我自己的錢,我自己的錢進去也沒有領過來,因為我一直在玩股票」、「(你是否跟郇金鏞認識?)認識」、「(郇金鏞有無推薦你買這支股票?)沒有」、「(你有無聽過郇金鏞推薦別人買聯豪科這支股票?)93年我還在建設公司,所以沒聽到什麼」、「(你剛才說你看電視和報章雜誌才決定買哪張股票,你是否有看過郇金鏞在電視或雜誌報章上推薦過這支股票?)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是證人秦志業並非被告郇金鏞之人頭帳戶或金主。⑵另羅麗惠部分,其自調查站、偵查迄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證述其係被告郇金鏞之金主或人頭帳戶,參以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張世傑有找金主羅麗惠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羅麗惠係被告郇金鏞之人頭帳戶或金主。⑶又證人陳由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你在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有無買進聯豪科技股票?)查證券交易紀錄才知道」、「(提示本案分析意見書內聯豪科股票相對成交表)有這些交易沒有錯」」、「(你的證券帳戶是自己在使用還是交由別人使用?)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如果我不在國內就由我的秘書即代理人下單」、「(你還記得你當初買聯豪科技是為什麼才買?)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提到的,也可能是證券行提供的消息,證券公司都有晨訊等訊息。也可能是吃飯、打球的時候朋友說的消息」、「(你購買聯豪科的交割款是何人的錢?)都是自己證券銀行交割帳戶戶頭的錢,都是我的錢」、「(你剛剛說買聯豪科的消息裡面,你是否記得其中有沒有郇金鏞告訴你的?)沒有,郇金鏞只是見過面不認識」、「(張世傑在調查站說你是郇金鏞的金主你有何意見?)這可以對質,沒有證據不能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陳由哲並非被告郇金鏞之人頭帳戶或金主。⑷又侯宗翰部分,其自調查站、偵查迄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證述其係被告郇金鏞之金主或人頭帳戶,且證人丁踴躍於調查站中證稱:伊約於84、5年間,帶侯宗翰至日盛證券營業處開立帳戶,交割行庫也是國泰世華南京東分行,因為是伊替他操作,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伊代為保管使用,聯豪公司之股票係由伊親自替侯宗翰下單買賣,資金係由侯宗翰提供,或向其姊姊借貸,伊不知張世傑與公司派聯合操縱拉抬股票情事,伊替侯宗翰買賣股票均由伊個人決定下單張數及進出價位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6頁以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侯宗翰係被告郇金鏞之人頭帳戶或金主。⑸又蔡慶忠部分,業據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中證稱:作為買賣聯豪科技股票之帳戶係我表哥陳加宗以伊之名義借去開戶用的,自開戶後均由陳加宗在使用,伊本人從未使用過等語(見調查局㈠卷第368頁),而證人陳加宗於調查站中亦證述:伊曾以伊表弟蔡慶忠名義於世華證券開立帳戶買賣聯豪科股票,由伊決定下單,因伊長期從事證券投資,資金為伊自有,買賣聯豪科股票完全是伊自己的專業判斷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70、371頁),是證人蔡慶忠並非被告郇金鏞之人頭帳戶或金主。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郇金鏞於上開查核期間有利用秦志業、羅麗惠、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之證券帳戶買賣炒作聯豪公司股票,顯見被告張世傑上開供述,應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㈥此外,檢察官起訴所舉其他證據,其中:①聯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資料僅係證明陳泓伾曾任聯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聯豪公司上櫃日期為92年4月23日;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書93年3月31日證櫃交字第01492號第3頁、93年10月8日證櫃交字第30053號第3至4頁僅係證明聯豪公司董監事、股東等內部人員於查核期間大量賣超聯豪科股票情事;③陳泓伾之三等親資料僅係證明陳泓伾與廖華珍、高蘭、陳柏仰、陳薇勻、陳仲薇、廖聰明等人之親屬關係;④公司關聯戶中使用於買賣聯豪股票共有29個交割帳戶,另公司關聯戶除前述29個交割帳戶外,另疑似用於洗錢或逃避查緝計有12個帳戶,均僅係證明於查核期間公司派相關帳戶中資金往來頻繁,並疑為同一人使用於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⑤聯豪公司關聯戶之基資及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僅係證明該公司派證券帳戶多簽立委託授權書分別委託周宗翰、葉世峰、邱連春等人下單買賣聯豪股票;⑥查核期間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人及其他重要投資人共計59名張世傑關聯戶僅係證明百餘名不知情會員及社會大眾因張世傑以簡訊、電話、報章、電視中推薦該檔股票而受其影響,進場買賣聯豪科股票而拉抬股價之事實;⑦Yahoo奇摩網頁:「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92/10/3時報)」、92年10月27日工商時報:「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總統投顧於92年12月5日及8日工商時報中廣告:「焦點股-合機、聯豪科…」、被告張世傑等於92年12月間,臺視勝券在握節目中,多次提示聯豪科利多消息等資料,僅係證明聯豪公司確實如被告張世傑所述,由其於92年10月間曾藉機發布利多消息,以利操縱股價;⑧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案之資金流向圖僅係證明陳泓伾等公司關聯帳戶與李怡萱之資金流向;⑨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共計15筆提匯款單等傳票影本僅係證明陳泓伾及其公司關聯帳戶將炒作聯豪股票價差或酬庸匯入李怡萱之帳戶之事實;⑩被告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僅係證明李怡萱將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款項於當日或隔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以現金交付給張世傑之事實;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書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僅係證明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被告陳泓伾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科股票1,321仟股、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股。被告陳泓伾與被告張世傑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386萬1,300元【以期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及證明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確有相對成交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聯豪公司股票確經人為炒作價格,且係被告張世傑以報紙報導、大量人頭戶等方式散布不實資料及拉抬股價,及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於獲利分配所得之情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或使用人頭帳戶操縱聯豪公司股價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之供述或證詞及起訴書載所其他證據,認被告郇金鏞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然被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之供述或證詞,有反覆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郇金鏞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或操縱股價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郇金鏞有何公訴意旨所述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郇金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郇金鏞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93年4月28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即有未洽,被告郇金鏞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郇金鏞部分予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 │ 投資人當日成交情況(仟股) │ 該股票 │ 大盤 ││ │ │ ├───────┬───────┤ 成交價漲跌 │ 指數 ││日 期│ 委託情形 │ 成交價變化情形 │ 買 進 │ 賣 出 │ │ 漲跌 ││ │ │ ├───┬───┼───┬───┼───┬───┼───┤│ │ │ │數 量│百分比│數 量│百分比│ 元 │百分比│百分比│├────┼─────┼─────────┼───┼───┼───┼───┼───┼───┼───┤│92.09.17│於12時26分│上述委託於12時27分│441 │30.67 │1006 │69.96 │13.8 │6.56 │1.68 ││ │44秒至12時│11秒至12時27分42秒│ │ │ │ │ │ │ ││ │27分34秒間│成交450 仟股,使成│ │ │ │ │ │ │ ││ │委託賣出45│交價由13.3元降至13│ │ │ │ │ │ │ ││ │0仟股。 │.05 元,下跌5 檔,│ │ │ │ │ │ │ ││ │ │占該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92.09.26│①於9時3分│上述委託於9時4分10│107 │16.8 │83 │13.03 │15.4 │3.35 │1.08 ││ │59秒以15.9│秒成交27仟股,使成│ │ │ │ │ │ │ ││ │元委託買進│交價由14.9元升至15│ │ │ │ │ │ │ ││ │27仟股。 │.3 元,上升8檔,占│ │ │ │ │ │ │ ││ │ │該盤成交比重84.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4│上述委託於13時30分│ │ │ │ │ │ │ ││ │分45秒至13│成交25仟股,使成交│ │ │ │ │ │ │ ││ │時26分15秒│價由15元升至15.4元│ │ │ │ │ │ │ ││ │間以15.9元│,上升8 檔,占該盤│ │ │ │ │ │ │ ││ │委託買進25│成交比重83.33%。 │ │ │ │ │ │ │ ││ │仟股。 │ │ │ │ │ │ │ │ │├────┼─────┼─────────┼───┼───┼───┼───┼───┼───┼───┤│92.10.03│於13時23分│上述委託於13時24分│350 │60.55 │117 │20.24 │15.4 │0 │1.08 ││ │59秒至13時│11秒至13時30分成交│ │ │ │ │ │ │ ││ │26分57秒間│65仟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以15.4元至│15.1元升至15.4元,│ │ │ │ │ │ │ ││ │16.4元委託│上升6 檔,占該盤成│ │ │ │ │ │ │ ││ │買進90仟股│交比重76.47%。 │ │ │ │ │ │ │ ││ │。 │ │ │ │ │ │ │ │ │├────┼─────┼─────────┼───┼───┼───┼───┼───┼───┼───┤│92.10.09│於13時26分│上述委託於13時30分│228 │49.02 │182 │39.13 │15.3 │0.65 │0.74 ││ │41秒至13時│成交85仟股,使成交│ │ │ │ │ │ │ ││ │29分15秒間│價由15元升至15.3元│ │ │ │ │ │ │ ││ │以16.2元委│,上升6 檔,占該盤│ │ │ │ │ │ │ ││ │託買進85仟│成交比重87.63%。 │ │ │ │ │ │ │ ││ │股。 │ │ │ │ │ │ │ │ │├────┼─────┼─────────┼───┼───┼───┼───┼───┼───┼───┤│92.10.15│於10時25分│上述委託於10時38分│402 │36.33 │398 │35.97 │16 │6.66 │0.33 ││ │20秒至10時│11秒至10時42分41秒│ │ │ │ │ │ │ ││ │28分19秒間│成交212 仟股,使成│ │ │ │ │ │ │ ││ │以15.4元至│交價由15.5元升至16│ │ │ │ │ │ │ ││ │16元委託買│元,上升10檔,占該│ │ │ │ │ │ │ ││ │進270仟股 │盤成交比重63.28%。│ │ │ │ │ │ │ ││ │。 │ │ │ │ │ │ │ │ │├────┼─────┼─────────┼───┼───┼───┼───┼───┼───┼───┤│92.10.20│①於09時32│上述委託於09時32分│327 │50.64 │160 │24.78 │17.4 │-0.57 │0.24 ││ │分11秒以18│16秒成交10仟股,使│ │ │ │ │ │ │ ││ │.7 元委託 │成交價由16.4元升至│ │ │ │ │ │ │ ││ │買進10仟股│16.9元,上升10檔,│ │ │ │ │ │ │ ││ │。 │占該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2│上述委託於13時22分│ │ │ │ │ │ │ ││ │分14秒至13│17秒至13時30分成交│ │ │ │ │ │ │ ││ │時28分19秒│104 仟股,使成交價│ │ │ │ │ │ │ ││ │間以17.2元│由17元升至17.4元,│ │ │ │ │ │ │ ││ │至18.7元委│上升8 檔,占該盤成│ │ │ │ │ │ │ ││ │託買進153 │交比重88.89%。 │ │ │ │ │ │ │ ││ │仟股。 │ │ │ │ │ │ │ │ │├────┼─────┼─────────┼───┼───┼───┼───┼───┼───┼───┤│92.10.21│①於13時13│上述委託於13時13分│691 │39.51 │795 │45.45 │18.2 │4.59 │-0.7 ││ │分07秒至13│33秒至13時14分03秒│ │ │ │ │ │ │ ││ │時13分53秒│成交65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8元至│價由17.8元升至18元│ │ │ │ │ │ │ ││ │18.6元委託│,上升4 檔,占該盤│ │ │ │ │ │ │ ││ │買進65仟股│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6│上述委託於13時30分│ │ │ │ │ │ │ ││ │分12秒至13│成交46仟股,使成交│ │ │ │ │ │ │ ││ │時28分45秒│價由17.6元升至18.2│ │ │ │ │ │ │ ││ │間以17.9元│元,上升12檔,占該│ │ │ │ │ │ │ ││ │至18.6元委│盤成交比重76.67%。│ │ │ │ │ │ │ ││ │託買進126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92.10.22│①於11時18│上述委託於11時18分│551 │50.09 │640 │58.18 │18.4 │1.09 │-0.04 ││ │分23秒以19│51秒成交10仟股,使│ │ │ │ │ │ │ ││ │.4 元委託 │成交價由18元升至18│ │ │ │ │ │ │ ││ │買進10仟股│.3 元,上升6檔,占│ │ │ │ │ │ │ ││ │。 │該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05│上述委託於13時05分│ │ │ │ │ │ │ ││ │分39秒以18│52秒成交10仟股,使│ │ │ │ │ │ │ ││ │.3 元委託 │成交價由18.1元升至│ │ │ │ │ │ │ ││ │買進10仟股│18.3元,上升4 檔,│ │ │ │ │ │ │ ││ │。 │占該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於13時21│上述委託於13時21分│ │ │ │ │ │ │ ││ │分33秒至13│52秒至13時30分成交│ │ │ │ │ │ │ ││ │時29分19秒│112 仟股,使成交價│ │ │ │ │ │ │ ││ │間以18.3元│由18元升至18.4元,│ │ │ │ │ │ │ ││ │至19.4元委│上升8 檔,占該盤成│ │ │ │ │ │ │ ││ │託買進128 │交比重92.56%。 │ │ │ │ │ │ │ ││ │仟股。 │ │ │ │ │ │ │ │ │├────┼─────┼─────────┼───┼───┼───┼───┼───┼───┼───┤│92.10.24│①於13時17│上述委託於13時18分│422 │53.71 │349 │44.42 │18.4 │1.09 │0.17 ││ │分49秒至13│12秒至13時19分12秒│ │ │ │ │ │ │ ││ │時19分間以│成交64仟股,使成交│ │ │ │ │ │ │ ││ │18.2元至19│價由18.2元升至18.5│ │ │ │ │ │ │ ││ │.4 元委託 │元,上升6 檔,占該│ │ │ │ │ │ │ ││ │買進184仟 │盤成交比重92.75%。│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6│上述委託於13時30分│ │ │ │ │ │ │ ││ │分07秒至13│成交42仟股,使成交│ │ │ │ │ │ │ ││ │時26分10秒│價由18.2元升至18.4│ │ │ │ │ │ │ ││ │間以18.4元│元,上升4 檔,占該│ │ │ │ │ │ │ ││ │至18.5元委│盤成交比重89.36%。│ │ │ │ │ │ │ ││ │託買進50仟│ │ │ │ │ │ │ │ ││ │股。 │ │ │ │ │ │ │ │ │├────┼─────┼─────────┼───┼───┼───┼───┼───┼───┼───┤│92.10.27│於13時14分│上述委託於13時15分│270 │7.6 │1542 │43.39 │19.6 │6.52 │0.17 ││ │38秒至13時│01秒至13時15分31秒│ │ │ │ │ │ │ ││ │15分03秒間│成交32仟股,使成交│ │ │ │ │ │ │ ││ │以19.2元至│價由19.2元升至19.6│ │ │ │ │ │ │ ││ │19.6元委託│元,上升8 檔,占該│ │ │ │ │ │ │ ││ │買進36仟股│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92.10.28│①於09時15│上述委託於09時16分│148 │6.44 │434 │18.9 │18.7 │4.59 │0.93 ││ │分43秒以20│10秒成交15仟股,使│ │ │ │ │ │ │ ││ │.9 元委託 │成交價由19元升至19│ │ │ │ │ │ │ ││ │買進15仟股│.3 元,上升6檔,占│ │ │ │ │ │ │ ││ │。 │該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2│上述委託於13時23分│ │ │ │ │ │ │ ││ │分53秒至13│10秒至13時23分40秒│ │ │ │ │ │ │ ││ │時23分36秒│成交30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20.9元│價由18.6元升至19.2│ │ │ │ │ │ │ ││ │委託買進30│元,上升12檔,占該│ │ │ │ │ │ │ ││ │仟股。 │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92.10.29│①於09時05│上述委託於09時05分│119 │7.17 │265 │15.96 │17.5 │5.85 │-0.4 ││ │分02秒至09│15秒至09時08分15秒│ │ │ │ │ │ │ ││ │時08分08秒│成交61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7.4元│價由18.8元降至18.5│ │ │ │ │ │ │ ││ │至18.7元委│元,下跌6 檔,占該│ │ │ │ │ │ │ ││ │託賣出82仟│盤成交比重62.88%。│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0│上述委託於13時20分│ │ │ │ │ │ │ ││ │分25秒至13│45秒至13時21分45秒│ │ │ │ │ │ │ ││ │時21分38秒│成交40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20元委│價由17.4元升至17.9│ │ │ │ │ │ │ ││ │託買進40仟│元,上升10檔,占該│ │ │ │ │ │ │ ││ │股。 │盤成交比重97.56%。│ │ │ │ │ │ │ │├────┼─────┼─────────┼───┼───┼───┼───┼───┼───┼───┤│92.11.10│於12時02分│上述委託於12時02分│127 │25.71 │164 │33.2 │17.8 │-2.73 │0.58 ││ │03秒至12時│05秒至12時03分05秒│ │ │ │ │ │ │ ││ │02分36秒間│成交12仟股,使成交│ │ │ │ │ │ │ ││ │以17.9元至│價由17.7元升至18元│ │ │ │ │ │ │ ││ │19.5元委託│,上升6 檔,占該盤│ │ │ │ │ │ │ ││ │買進12仟股│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92.11.11│①於09時07│上述委託於09時07分│956 │55.81 │863 │50.38 │17.5 │-1.68 │0.1 ││ │分35秒至09│50秒至09時09分50秒│ │ │ │ │ │ │ ││ │時09分20秒│成交11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7.8元│價由17.5元升至17.8│ │ │ │ │ │ │ ││ │至19元委託│元,上升6 檔,占該│ │ │ │ │ │ │ ││ │買進11仟股│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1時04│上述委託於11時05分│ │ │ │ │ │ │ ││ │分50秒至11│20秒至11時06分50秒│ │ │ │ │ │ │ ││ │時06分37秒│成交36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7.4元│價由17.3元升至17.8│ │ │ │ │ │ │ ││ │至17.8元委│元,上升10檔,占該│ │ │ │ │ │ │ ││ │託買進40仟│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③於11時19│上述委託於11時19分│ │ │ │ │ │ │ ││ │分07秒至11│20秒至11時19分50秒│ │ │ │ │ │ │ ││ │時19分31秒│成交500 仟股,使成│ │ │ │ │ │ │ ││ │間以19元委│交價由17.8元升至18│ │ │ │ │ │ │ ││ │託買進500 │元,上升4 檔,占該│ │ │ │ │ │ │ ││ │仟股。 │盤成交比重97.66%。│ │ │ │ │ │ │ ││ ├─────┼─────────┤ │ │ │ │ │ │ ││ │④於13時23│上述委託於13時23分│ │ │ │ │ │ │ ││ │分02秒至13│20秒至13時24分20秒│ │ │ │ │ │ │ ││ │時24分12秒│成交53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7.2元│價由17.2元升至17.6│ │ │ │ │ │ │ ││ │至19元委託│元,上升8 檔,占該│ │ │ │ │ │ │ ││ │買進53仟股│盤成交比重100%。 │ │ │ │ │ │ │ ││ │。 │ │ │ │ │ │ │ │ │├────┼─────┼─────────┼───┼───┼───┼───┼───┼───┼───┤│92.11.12│①於12時09│上述委託於12時10分│118 │16.97 │305 │43.86 │16.9 │-3.42 │0.16 ││ │分51秒至12│至12時10分30秒成交│ │ │ │ │ │ │ ││ │時10分28秒│50仟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間以16.6元│16.9元降至16.6元,│ │ │ │ │ │ │ ││ │至16.7元委│下跌6 檔,占該盤成│ │ │ │ │ │ │ ││ │託賣出50仟│交比重100%。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2時49│上述委託於12時50分│ │ │ │ │ │ │ ││ │分42秒至12│至12時51分成交20仟│ │ │ │ │ │ │ ││ │時50分52秒│股,使成交價由16.8│ │ │ │ │ │ │ ││ │間以16.3元│元降至16.6元,下跌│ │ │ │ │ │ │ ││ │至16.7委託│4 檔,占該盤成交比│ │ │ │ │ │ │ ││ │賣出20仟股│重100%。 │ │ │ │ │ │ │ ││ │。 │ │ │ │ │ │ │ │ │├────┼─────┼─────────┼───┼───┼───┼───┼───┼───┼───┤│92.11.18│於09時14分│上述委託於09時14分│296 │19.03 │422 │27.13 │18.4 │1.09 │-1.27 ││ │41秒以19.4│50秒成交20仟股,使│ │ │ │ │ │ │ ││ │元委託買進│成交價由18.5元升至│ │ │ │ │ │ │ ││ │20仟股。 │18.8元,上升6 檔,│ │ │ │ │ │ │ ││ │ │占該盤成交比重50% │ │ │ │ │ │ │ ││ │ │。 │ │ │ │ │ │ │ │├────┼─────┼─────────┼───┼───┼───┼───┼───┼───┼───┤│92.11.26│①於13時07│上述委託於13時07分│222 │32.02 │58 │8.37 │17.6 │6.66 │0.16 ││ │分19秒至13│05秒至13時12分05秒│ │ │ │ │ │ │ ││ │時11分35秒│成交93仟股,使成交│ │ │ │ │ │ │ ││ │間以17.2元│價由17元升至17.5元│ │ │ │ │ │ │ ││ │至17.6元委│,上升10檔,占該盤│ │ │ │ │ │ │ ││ │託買進85仟│成交比重66.43%。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3時26│上述委託於13時30分│ │ │ │ │ │ │ ││ │分52秒至13│成交50仟股,使成交│ │ │ │ │ │ │ ││ │時29分20秒│價由17.3元升至17.6│ │ │ │ │ │ │ ││ │間以17.6元│元,上升6 檔,占該│ │ │ │ │ │ │ ││ │委託買進50│盤成交比重55.56%。│ │ │ │ │ │ │ ││ │仟股。 │ │ │ │ │ │ │ │ │├────┼─────┼─────────┼───┼───┼───┼───┼───┼───┼───┤│92.12.12│於09時59分│上述委託於10時0 分│121 │4.67 │190 │7.33 │21.4 │0.46 │-0.15 ││ │32秒至10時│01秒至10時0 分31秒│ │ │ │ │ │ │ ││ │0 分12秒間│成交40仟股,使成交│ │ │ │ │ │ │ ││ │以22.7元委│價由21.7元升至22元│ │ │ │ │ │ │ ││ │託買進40仟│,上升6 檔,占該盤│ │ │ │ │ │ │ ││ │股。 │成交比重81.63%。 │ │ │ │ │ │ │ │└────┴─────┴─────────┴───┴───┴───┴───┴───┴───┴───┘附表二┌────┬──────┬─────────────────┐│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資金來源 │├────┼──────┼─────────────────┤│92.09.19│ 910,000元│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0.02│ 500,000元│游雅蘭 ││ │ │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2.10.08│ 1,500,000元│陳泓伾 ││ │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2.10.22│ 500,000元│陳泓伾 ││ │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2.10.23│ 1,181,060元│陳蕭滿 ││ │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2.10.24│ 843,906元│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1.06│ 924,500元│陳泓伾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1.10│ 184,900元│嘉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1.11│ 900,700元│嘉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1.14│ 3,240,000元│游雅蘭 ││ │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2.11.18│ 1,238,000元│陳蕭滿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 ││ │ │號 │├────┼──────┼─────────────────┤│92.12.02│ 1,000,000元│高阿廖 ││ │ │大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2.02│ 516,400元│嘉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2.03│ 420,400元│高蘭 ││ │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2.03│ 2,200,000元│嘉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2.12.04│ 1,901,200元│高阿廖 ││ │ │大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合計 │17,961,066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