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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裘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怡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鴻裘、金怡和二人部分撤銷。

曾鴻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金怡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怡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金怡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曾鴻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鴻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 由一㈠鄭雅仁〔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五年確定。〕是「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股票代號三0一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開設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目前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源供應器製造及買賣〕之董事長;鄭碧玲〔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三年確定。〕是「全漢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掌理財務、人事、資金調度等工作,與鄭雅仁為兄妹關係。蔡連發〔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確定。〕曾任職「證券交易所」,後任職「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輔導「全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鄭雅仁因借重其證券專業,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掌理行政管理、會計督導、電腦中心、文件中心、企劃中心等工作,並為「全漢公司」對外發言人,直接受鄭雅仁指揮監督。鄒宗達〔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百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二年確定。〕曾任「兆豐國際高科技基金」經理人,另任職「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為「全漢公司」股票上市前輔導研究員,因蔡連發推薦及鄭雅仁欲借重其投資及產業研究專業,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董事長鄭雅仁之特別助理及總經理室企劃中心主管,掌理內部稽核、法務、廠務等工作,兼任代理發言人及投信法人諮詢之對應窗口,並為鄭雅仁等「全漢公司」主要股東合資成立、用以掌控「全漢公司」股權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之操盤人。

㈡曾鴻裘原從事土地仲介業,自八十一年間起,以投資股票為

業,對外以「曾泰維」名義自稱,並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鴻裘姪子曾清棋;前身為「艏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金怡和之父親金衛民)實際負責人。金怡和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助理,與曾鴻裘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二、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以上四人下稱公司派,鄒宗達是自九十五年六月間加入,在鄒宗達加入前公司派是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共同為本案上市「全漢股票」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行為。曾鴻裘、金怡和(以上二人下稱市場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案上市「全漢股票」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與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成立共犯;曾鴻裘、金怡和另成立共犯〕,詳情如下:

九十四年底間,「全漢公司」資本額約僅十二點四三億元(約十二萬四千三百張股票,即約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約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張,占股權比率約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一,法人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五點三一,實際流通股票僅二萬六千餘張。每股獲利約介在三元至五元之間,而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日成交量不多,以九十四年底為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而曾鴻裘為在公開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上牟取不法利益,對外聲稱其受「美國首都安養人壽集團」委託,代為洽詢購買「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股權事宜,並擬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在績優上市股票,與在進行買賣「興農人壽」股權時,同時積極尋找績優上市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並因此自顧東振處得知「全漢公司」營運頗佳,乃透過顧東振引介,與「全漢公司」發言人蔡連發取得聯繫,向顧東振表示有投資機構想要投資「全漢公司」,並由顧東振帶至「全漢公司」拜訪;而鄭雅仁原期望有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提高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比率,提升公司形象,乃指示蔡連發處理相關洽商事宜。曾鴻裘與鄭雅仁、蔡連發(起訴書贅載鄒宗達)初步洽談後,知悉「全漢公司」實際股權結構、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曾鴻裘認為有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買賣股票間差價利益之機會,雙方經協議通謀合作條件後,曾鴻裘與金怡和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相對委託」(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相對委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犯意聯絡(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高買證券」)、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之「相對成交」犯意聯絡(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前係指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則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相對成交」);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另行共同基於上述「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鄭雅仁同意依九十四年底「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每股平均交易價格三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六佣金後,設算每股三十二點九元(每股三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四)為底價,由公司派釋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全漢公司」股票共計一萬二千張(約占當時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由曾鴻裘、金怡和利用市場派可掌控第三人名義證券帳戶,在公司派約定賣出持股之同時為買進,以取得「全漢公司」股票,作為市場派為本件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以伺機出脫持股牟利之籌碼;公司派則不得再行私自出脫持股。然市場派本身可運用資金僅約一千五百餘萬元,除自行尋找金主墊款取得資金外,雙方約定由公司派借貸給市場派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市場派則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二萬八千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之擔保,由蔡連發為協議及執行窗口,並指示鄭碧玲將公司派成交賣出持股之資金,分別以現金給付或以轉帳、匯款至曾鴻裘所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結算佣金、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實際成交價格與約定底價之差額,或作為市場派「相對委託」成交買進股權之交割股款。

三、謀議既定,鄭雅仁乃授權蔡連發全權處理相關細節,再隨時向鄭雅仁報告處理情形。

㈠蔡連發與市場派事前約定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約

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數量(合計一萬二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之市況價格成交,而後指示鄭碧玲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依上開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數量、市況價格,陸續自公司派所支配、使用之「王宗瑩、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曉微、鄺森波、林秀眉、鄭碧玲、翁蘇萬嘉、劉妙芬、王淑華、王嘉齡」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為解決單一證券帳戶買進股票金額限制,乃借用「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凃隆琪(起訴書誤為涂隆琪)、張林淑貞」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郭昶呈」證券帳戶,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部經理(起訴書誤為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另為解決自有資金不足,由金主陳平提供「邵華娟(起訴書誤為劭華娟)、李玉寶、劉芳瑩」,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之證券帳戶,為買進之相對行為。總計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自上開持有、支配之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詳如附件一,起訴書誤為九千七百四十三張),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雖在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但因與市場派間有上開「相對委託」約定,故「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每股收盤價三十八點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九元,最低價三七點五元),上漲至同月二十日之每股收盤價三九點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九點九0元,最低價三九點四0元)。此期間,蔡連發同時指示鄭碧玲在公司派賣出持股取得股款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匯款合計五億三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按市場派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公司派借貸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在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借得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借貸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三次借款合計五億四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鄭碧玲大部分以匯款支付之。起訴書誤為匯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到市場派指定之「鄭明同、曾清棋」等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農民銀行」等銀行開設帳戶內,再由市場派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蔡連發另指示鄭碧玲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再通知顧東振、曾鴻裘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月十八日,至「全漢公司」簽收領取各一千萬元。

㈡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

股票後〔市場派另利用所支配、使用第三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詳後所述)〕,因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間之期間內,仍陸續小量賣出持股,市場派因投資人追價買進意願不高,日成交量逐漸回歸數百張低迷狀態,股價拉抬已不順利,且股價拉高後,資金週轉逐漸吃緊,乃質疑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違反約定,暗中出脫持股,數度向蔡連發抱怨,並數度要求與鄭雅仁協商,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買回部分股票。鄭雅仁囿於前已陸續貸給市場派逾五億元,市場派就前所提供「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又未依約清償,故在曾鴻裘提議將先前借貸時設質給公司派、以「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三千三百五十二張出售,以清償前述一點三億餘元借款,再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以此還款融資買進市場派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五千餘張時,鄭雅仁為求減少損失,並買回市場派持股(包括質押三千三百五十二張,及市場派另外要求買回五千餘張),便應允之,且指示蔡連發及鄒宗達(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後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有「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參與協議,由鄭碧玲調度公司派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公司派即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市場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協議之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數量(八千餘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在上開期間,乃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等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之股數計六千一百三十九張(詳如附件二),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密集在六月、八月大量出脫持股,但「全漢公司」股票卻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七點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點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二0元,期間最高價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三十九點八0元),上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九點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點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六0元);再由同年八月九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七點六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七點六五元,最低價三十六點五0元),僅些微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每股收盤價三十六點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九五元,最低價三十六點七五元)。

㈢之後,因「全漢公司」股價疲軟,雖市場派持續以自己支配、

使用之數個帳戶「相對成交」,加以拉抬股價,但「全漢公司」股價仍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六點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九五元,最低價三十六點七五元),一路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五點八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五0元,最低價三十五點八0元),市場派乃要求公司派再買回「全漢公司」股票一萬張。鄭雅仁因感於市場派前向「全漢公司」借貸尚有數億元未能依約清償,欲終止雙方合作,便應允之,並與市場派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為找補價格,公司派遂由鄭碧玲調度可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再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通謀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數量(一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又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期間內,陸續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之「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張,公司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接續以所支配、使用「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八千零七十五張(詳如附件三),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大量出脫持股,「全漢公司」之股票卻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收盤價每股三十八點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八點八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三五元),上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收盤價每股四十一點六五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一點八0元,最低價四十點九0元)。而市場派藉由公司派買回部分股票後,資金壓力大減,更得以有效控制、操縱、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經以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上述人頭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結果,「全漢公司」股價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收盤價每股四十一點三0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二點五0元,最低價四十點九0元),上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收盤價每股四十八點五0元(當日最高價五十一點二0元,最低價四十七點七0元),市場派待投資人追價買進之同時,伺機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

㈣而市場派為上述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操縱、拉

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下述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現行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之,即所謂「沖洗買賣(WASHSALE)」)。其中:

⒈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

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范炎強提供「「星華鐘錶工業公司」、范炎強、范創堯」等證券帳戶,及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邵華娟、李玉寶、陳亮伊、沈蕙芳、劉芳瑩」等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等二百零五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三,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二點三三及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一(如附件四之一)。

⒉市場派另以所支配、使用,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

業員不知情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及由不知情「台証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等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等三十五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千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百分之二點0七,相對成交數量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千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二點四四及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二(如附件四之二)。

⒊市場派即以上開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自行為「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控制「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進而追價買進,以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之差價利益,致「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三九點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九點八0元,最低價三八點六五元),攀升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每股收盤價四十六元(當日最高價四十六點六五元,最低價四十五點五0元),幾經盤整,再上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每股收盤價四十八點五0元(當日最高價五十一點二0元,最低價四十七點七0元)。

㈤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公司派(鄒宗達在九十五年六月間

加入前)與市場派另利用各自所支配、使用之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等一百三十五天買進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比率已逾百分之五十以上(如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而在該一百三十五個營業日,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四月七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四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六月一日、二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六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十七日、八月二日、三日、七日、十日、二十四日、九月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四日、五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五日等六十五天之買賣委託行為,共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所示)。

四、歷經九十五年一月間公司派與市場派通謀以「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派則以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復在同年六月及八、九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他人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高價買入「全漢公司」股票手法,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三一日止,經設算除權、除息對持有股數及持有成本影響,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市場派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故誤為二億九千九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雅仁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刑事陳報狀,與證人鄭碧玲在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刑事陳報狀(不包括所附文書證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法律規定得為證據情形,基於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①鄭雅仁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鄭碧玲、與證人蔡連發、鄒宗達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調查中之陳述;②證人顧東振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③證人黃士晉在九十七年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④證人陳平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中之陳述;⑤證人范炎強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中之陳述;⑥證人王芬芳、薛智玲、凃隆琪、賴惠玲、鄭明同、石麗英、薛智慧、張桐聲、曾清棋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之陳述;⑦證人羅郁棋、施翊文、楊仁通、劉秋燕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之陳述;⑧證人陳佩君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之陳述;⑨證人吳麗梅、吳致億、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中之陳述;⑩證人黃炳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⑪證人彭秋明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⑫證人陳平在九十六年十一年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之陳述;⑬被告曾鴻裘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另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在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下,均有證據能力。查:①鄭雅仁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②鄭碧玲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③蔡連發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④鄒宗達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⑤被告曾鴻裘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⑥黃士晉、楊仁通、劉秋燕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⑦陳平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⑧范炎強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之陳述;⑨賴惠玲、薛智慧(改名為薛塏儀)、薛智玲、曾清棋、王芬芳(改名為王芊羚)、石麗英、張桐聲、凃隆琪、鄭明同、施翊文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⑩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⑪證人楊富安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⑫吳致億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⑬顧東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乃偵查制度是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審法院已傳喚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曾鴻裘、黃士晉、楊仁通、劉秋燕、陳平、范炎強到庭具結後作證在案,其餘部分則有提示各該證人偵查筆錄供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在偵查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尚無可採認。

四、另查,「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得為證據: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光碟一片)(附卷皮編號三卷宗),是由檢察官囑託「證券交易所」查核檢察官所指示就①公司派支配、使用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證券帳戶;②市場派所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劭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證券帳戶;③其他系統所使用之「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監視報告,雖是「證券交易所」在案發後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人員江逸鴻亦已在原審法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一0五頁),對於被告二人權利保障已屬無虞,是「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對照表編號七十之書證即石麗英等人銀行資金匯入、匯出往來明細表,乃是證券金融業者依據過去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匯入、匯出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匯入、匯出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等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匯入、匯出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式所作成之匯入、匯出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遍觀本案全部案卷,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編號所列「買賣數量較大關係人投資表」及起訴書證據對照表編號九十七書證,未經本判決採為證據,附此敍明。

六、被告金怡和與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金怡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臺北市調站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作之調查筆錄,未有律師在場即為訊問,該調查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理由略稱:本案臺北市調站人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作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依該筆錄記載,臺南分監人員在該日九時二分告知被告金怡和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金怡和表示請親屬代為選任辯護人到場(該調查筆錄第一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然臺北市調站人員未待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到場,逕行詢問被告金怡和,此詢問程序因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就此所取得被告金怡和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金怡和不利之證據等語。惟查: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臺北市調站調查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作金怡和之調查筆錄,而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經本院在一00年五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並無該調查員對被告金怡和訊問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情事;且被告金怡和在該調查筆錄中已明確表示「我已委請家屬代為選任辯護人,但目前仍未到場,【我願意現在開始接受詢問】。」等語,是被告金怡和既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製作上開調查筆錄,製作該調查筆錄調查員又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情形,該調查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六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文川到庭為證,資以證明徐文川證券帳戶並非被告曾鴻裘所使用證券帳戶。經查:徐文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陳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而本院認關於徐文川證券帳戶是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詳后理由欄所述〕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部分,應予以駁回。

叁、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金怡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南監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關於被告金怡和就「(問:據陳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處供述略以:九十五年九月間,妳與曾泰維配合股票上市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漢公司」,股票代號:三0一五),由該公司先釋出一五00張股票,由妳等在公開交易市場鎖碼炒作圖利,並由曾泰維出面向陳平洽商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是否確有其事?詳情為何?)我最近二、三年才開始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這些股票是我都是依曾泰維的指示所購入,我知道曾泰維有跟一位陳先生電話談論過匯款事宜,但是不是陳平我不清楚。」,與「(問:妳是否認識王芬芳?)我曾聽過王芬芳,但我沒有見過王芬芳本人,曾泰維曾經要曾清棋把王芬芳的帳戶存摺交給我,以便我辦理相關匯款,我每次匯款完都會將存簿交給曾泰維過目對帳。」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

三、而關於被告金怡和上開二項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經本院在一00年五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勘驗結果如下:

㈠「(問:那陳平呢?)陳平?陳先生?嘿,怎樣?」

「(問:沒有!我是問妳認不認識這些人?)陳先生聽過。

」「(問:邵華娟?)不曉得。」「(問:沒聽過?)對。」「(問:曾清棋?)清棋知道。」「(問: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問:陳平妳不確定?)對。」「(問:妳只知道陳先生?)對。」「(我認識陳先生,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講的所為陳平)(問

:邵華娟是沒聽過,是不是?)不曉得。」「(問:那妳和這些人有沒有金錢往來?就是曾泰維,陳平

、陳先生,邵華娟,曾清棋這些人有沒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和他們是沒有資金的往來關係。」「(我與曾泰維,曾清棋,陳先生都沒有金錢往來的關係)

(問:那妳所謂陳先生,他是在哪邊上班的?做什麼工作的?)我聽曾先生提到過陳先生。」「(問:是他介紹認識的,是不是?)不是他介紹認識的,

就是聽他講過。」「(問:沒有見過面?)陳先生?是不是在公共場合見過印

象不深。」「(問:妳是聽曾泰維提到過這位陳先生?)對。」「(問:那他提到陳先生是什樣的事情?他是做從事什麼的

?)沒有很深的提到過介紹陳先生怎樣,是偶而他們談話時聽到的。」「(問:嗯!嗯!就是他們在言談閒提及過陳先生,那是講

股票事情嗎?還是講什麼事情談到過陳先生?)片片斷斷,所以我很難回答。」「(陳平是從事股票的啦,是從事股票交易的啦)他是從事

股票交易?」「(對!陳平他就是專門做丙種墊款的,他在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號在我們臺北市調處做筆錄,講到過在九十五年九月間,妳跟曾泰維以及去配合「全漢股份有限公司」,由這個「全漢公司」釋出一五00張股票交由妳跟曾泰維,在市場上炒作圖利,並且由陳平去洽談丙種墊款,這個事情,妳能不能說明一下)我知道他有跟陳先生聯絡,就曾先生有跟陳先生聯絡,那至於內容怎麼樣...。」「(問:妳們有沒有賣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投資會有,但是你說是不是跟他怎麼樣的情況不瞭解。

」「(問: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

好早,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對,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

吧)九十幾年!九十幾年的時候,九十四還是九十五是這幾年。」「(問: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問:那你跟曾泰維先生有沒有提到過合夥買賣這個股票

的事情?)沒有。」「(問: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

路上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我最近兩三年才開始投資「全漢」股票,都是直接在證

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問:數量大概多少?)不多啦。」「(問: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幾十張。」「(問:每筆都約幾十張?)對。」「(問:妳每次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幾百

萬。」「(問:妳知道曾泰維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

不是?)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問: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

。」「(問:有跟一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

的事情?)不是!他們買賣什麼,我不知道,就是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問:對,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問:對!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

不知道,就是匯款。」「(問:那就寫匯款?)但詳情我不清楚。」㈡「(問: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

「(問:我知道王芬芳是他的女友之一啦,是不是?)這樣

寫不好。」「(沒關係,就是王芬芳的帳戶...)你是問我說王芬芳

是不是他的女朋友,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問:曾清棋曾經把王芬芳的帳戶交給我,說是曾先生的

意思,是不是?他這帳戶做什麼用途的有沒有講?)沒有講,就是說匯款的時候,他會跟我講哪個帳號多少錢、多少錢...」「(問: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泰維叫曾清棋拿給妳的?

)對。」「(問:所以那他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不是交給妳保管?)不

是交給我保管,匯款需要用到存摺時,他會拿給我,然後匯完款後,我會還給他。」「(問:那他就是把他的帳戶存摺交給妳而已了?)(在曾

泰維通知我的時候辦理匯款)(就是說他把帳戶存摺交給妳,然後曾泰維會通知妳匯款,然後妳辦完手續後,再把存摺交還給他,是每一次匯完款就交還給他,是不是?)對。」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關於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金怡和在調查筆錄中上開二項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相符部分,應以本院所勘驗錄音帶所記載筆錄為準。

肆、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曾鴻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曾鴻裘對伊有在九十五年一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約定找補價格,自公司派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協議,並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而伊該時自有資金僅一千五百餘萬元,有向公司派先後借貸逾五億元現金,並以「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與由被告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與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以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股票交易;嗣又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每股三十八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伊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一萬張,雙方再以每股三十八元進行找補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訴犯罪,被告曾鴻裘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

⒈伊與「全漢公司」董事長鄭雅仁約定由市場派自股票集中市

場買入「全漢公司」所釋出「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通謀相對成交構成要件不符部分:①伊本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在九十四年間曾集資,擬購買「興農人壽」大多數股權,以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乃在九十四年八月份起即積極與該公司大股東協商股權買賣。伊原計劃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績優上市股票,在進行買賣「興農人壽」股權時,同時積極尋找績優上市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嗣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經友人蔡權能介紹與顧東振認識後,顧東振即極力推薦「全漢公司」,宣稱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市後,經營績良好,獲利甚佳,且公司無負債,體質建全,可長期投資持有該公司股票,伊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經顧東振介紹前往「全漢公司」,與鄭雅仁及公司主要幹部蔡連發等人協商,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該公司派人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出讓股票一萬二千股,並以「每股三十五元」作為雙方約定轉讓價格,如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金額超出部分,應退還伊;且因伊有資金週轉問題,鄭雅仁同意借款給伊購買一萬二千張「全漢股票」其中半數即六千張價金合計一點九七四億元(計算式六千x三二.九x一千=一.九七四億元),而由伊提供「碧悠公司」股票二萬八千萬張(市值三點零九億元)及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以為擔保。②雙方達成協議後,伊即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鄭雅仁亦在同一期間,賣出股票一萬二千張,故伊是因前段所述原因,而與鄭雅仁成立買賣該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契約關係,僅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必須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價電腦撮合,始得完成交割,是與公司派達成買賣一萬二千張合意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掛單買進,另由公司派掛單賣出,是履行雙方買賣契約方法,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股市交易價格犯意;且伊是為日後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能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投資上市公司,方購入「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目的確實是為長期投資而購入,並無任何活絡股市及抬高或操縱股價之意圖。又公司派轉讓「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雙方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沒有虛偽製造交易量假象,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籌碼,以供市場派操作」。蓋雙方倘若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公司派逕將一萬二千張股票交由市場派操作賣出即可,何須負擔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③伊並未在下單買進時,與公司派約定下單時買進、賣出價格,而是依市價買進後,再依「每股三十五元」約定價格,與公司派會算權益,進行找補,鄭碧玲、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雙方並無在集中交易市場約定以特定價格成交情事。又本件執行購入時,由於「全漢公司」股票在市場成交量並不多,又約定場外找補機制,對公司派而言,價格波動並沒有任何意義;對伊而言,由於執行購入股票款項是分別向金主調借,此一場外找補機制,在購入價格低於找補標準時,須在股款外,另行籌資支付差價給公司派;購入價格高於找補標準時,意謂著伊必須多負擔手續費、交易稅及借款利息,在當時「全漢公司」股票成交量尚低,無從由市場出脫,且與「興農人壽」尚未正式簽約情形下,絕無任何將股價墊高,增加自己成本之可能。故此階段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過程中,無論「全漢公司」股價是漲或跌,並不影響購入價格,何來所謂製造交易熱絡假象或拉抬股價之動機?是在此一階段下單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並非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④倘伊有刻意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意圖,大可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即以高價連續委託方式買進「全漢公司」股票,然依「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三十頁所示,伊向鄭雅仁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移轉取得一萬二千張「全漢公司」股票期間內,僅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有以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形,足見在此過程中,不僅客觀上確是股權真實移轉,在主觀上亦無刻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至於在移轉一萬二千張「全漢公司」股票期間雖有部分賣出行為,是因遵守市場交易機制,買賣張數無法對稱一致,偶有超買時所為調整,非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⑤伊向鄭雅仁等洽談購入「全漢股票」時,雖無法精準確知「全漢股票」必定會漲至若干價位,惟伊以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專業,綜合「全漢公司」基本面及市場走勢所為判斷,實不致偏離市場太遠。而依當時大盤是呈穩定上揚之走勢以觀(依卷附「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一項所示,查核期間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達百分之十九.一五,同類股指數漲幅亦達百分之十四.0四,至「全漢股票」漲幅僅為百分之十八.八一,尚低於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嗣伊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時,「全漢公司」股票股價必然較伊與鄭雅仁等接洽時為高,伊先期以自己所控制帳戶,以每股三十五元價格購入「全漢股票」,僅憑自然漲幅,即可於再將股權移轉給「興農人壽」時,獲得預計每股五元以上獲利。自事後角度觀察,「全漢公司」股票漲幅確與大盤及同類股漲幅相當,益證伊當時判斷正確。伊先期以自己所控制帳戶,以每股三十五元價格購入「全漢公司」股票,雖有一己之私,然因當時尚未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無從要求「興農人壽」原有經營團隊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與其坐視「全漢公司」股票價格順大盤之勢上漲,由鄭雅仁等出賣人多賺得其中差價,不如自行購入享受漲價利益。是伊之所為實為人之常情,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條款。⑥依鄭碧玲扣案筆記本所示,所有計算基準記載為「三十五元」,而三十五元跟三十二.九元的差價,約略是二千多萬元,剛好是蔡連發、鄭碧玲、顧東振所謂「佣金」。綜合各項資訊分析,應可得出買賣雙方約定找補基準是三十五元,中間有人拿走二千萬元佣金,但非伊所取走,伊亦不知何人拿取。至於伊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會簽立收據表示有收到一千萬元,純是應蔡連發要求所為,當時因尚在合作的蜜月期,所以伊自會通融而配合辦理。⑦鄭雅仁、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可能會拉抬「全漢公司」股價云云,完全是出於個人臆測,不足為認定伊有影響股價意圖依據。況且公司派在股權交易後,隨即又在市場上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倘交易雙方確有抬高股價認知,公司派怎麼能在甫交易完,股價尚未有明顯抬高情形下,即出脫持股?而在一月二日買到一月十八日總共十三天的交易日,「全漢公司」股票僅自三七.五元漲為

三九.八五元,上漲了二.三五元,漲幅僅約百分之六.二,尚不及一日漲停價漲幅,更可見本件並未藉由本次股權交易,拉抬股價情形。⑧伊與鄭雅仁、蔡連發洽談期間,雖提到法人購股時量的要求,一方面是表示一旦伊入主「興農人壽」,伊自己可以決定要買什麼股票,量就不會是問題;另一方面是指如果公司派不出賣持股,「全漢公司」股票沒有量,也無法賣給其他法人。這樣的兩面分析,才促成了雙方關於交易價、量的共識。並非表示伊要做量才能轉給「興農人壽」。量對法人而言,是內部評估是否投資特定股票時的風險考量因素,伊一旦入主「興農人壽」,這點就根本不是問題,根本沒有必要用這個理由來做量。⑨鄭雅仁、蔡連發就伊是否藉由要求公司派鎖碼,以利炒作股票之證詞,顯是出於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買賣雙方協議之內容。本件縱曾提及希望公司派不要出脫持股說法,惟此一要求並無強制力,此觀之雙方並無就違反約定時處理方式有所約定,且嗣後公司派在股權交易後,隨即出脫持股,伊亦未採取任何對應措施,即可知悉。實則,由於伊買進「全漢公司」股票時,大多是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融資買進,而「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亦低,倘公司派出脫股票,將使股價呈現一定賣壓而下跌,勢必要增補擔保品,而增加資金上壓力,是以出於個人資金上考量,而提出私下請求。至蔡連發在證詞中提及伊在九月間指責公司派賣股票乙事,是發生在「興農人壽」正式破局之後,為了解決資金壓力,而要求公司派買回之說詞。

⒉公司派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所謂現股轉融資之交易與伊無關:

①伊在九十五年二月間為向鄭雅仁借款,曾將鄭明同在「倍利國際證券桃鶯分公司」帳戶下三千三百五十三張「全漢公司」股票設質給鄭雅仁,之後此三千多張股票之所以會在鄭碧玲的名下,乃因當初向公司派借錢以「鄭明同、曾清棋」名義買入「全漢公司」股票後,鄭明同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逕自出售「全漢公司」股票,所得計二千多萬元,伊自認對公司派有虧欠,除承諾要負責償還這二千多萬外,公司派為了自保,避免再有類此情形發生,鄭雅仁乃自行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將其中一千二百張「全漢公司」股票解質出售,並將剩餘二千一百五十三張「全漢公司」轉入鄭碧玲名下後賣出。由於這些股票轉入鄭碧玲名下,是公司派直接以質押股票過戶,伊並未參與,毫不知情,發現這些股票被過戶時,已完全無任何支配能力,宥於伊至同年六月止尚積欠公司派一億七千八百餘萬元,且此事發生,屬自己理愧,故對該等股票一直未為任何主張,亦不知後續處理情形。此由蔡連發及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提到:曾鴻裘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談買回一萬張股票過程中,還提出要求要主張這三千餘張股票轉融資為八千餘張股票權利等語,即可見得公司派在六月份以這些股票辦理現股轉融資時,伊確實不知情。至於鄭雅仁等人嗣後再以融資方式買進八千四百三十三張「全漢公司」股票,伊更是一無所悉,自不可能與鄭雅仁、鄒宗達等人為「相對委託」約定。②縱認公司派稱:「以三千餘張現股轉融資買進包含曾鴻裘五千餘張股票,總計買入八千餘張股票」等語屬實,就公司派自己賣出、買入之三千餘張股票部分,是基於融資目的所為交易,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就買入伊之五千餘張部分,是基於買回股票協議真實交易,同樣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意圖。且縱如鄒宗達所言,雙方是在市場上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數量對敲,在市場上對敲的結果,亦不會造成市場價格之變動,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自不構成犯罪。③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有關九十五年六月份交易與伊互動過程證稱:「(問:你說分好幾次,好幾次之間的價格有沒有關連性或變化,是不是連續往上爬或是連續往下降,或者是每次定價,但是沒有一定的規則?)我沒有注意。」、「(問:你有沒有注意他是往上賣,還是往下賣,還是亂賣一通?)我沒有注意到下單的關連性。...。」、「(問:以你所講的曾鴻裘有跟你講說要在什麼時間買賣多少,這個時候,他所指示的價格跟你剛才講的標準有差很多嗎?)我沒注意,不過他打電話來,我就跟著指示下單。」、「(問:在你的感覺裡面,那時他是不是單純就要把五千張賣給你?)其實我真的沒有注意他怎麼下的。」等語。惟鄒宗達具有股票操作專業,又是第一次跟曾鴻裘接觸,對於被告曾鴻裘之指示應該會記得清楚,對自己當時的下單方式及原則記憶清楚,卻對被告曾鴻裘之指示完全都記不得,供詞顯然可疑。且依照鄒宗達說法,九月買回一萬張因為是要買回被告曾鴻裘的,所以要在桃鶯分公司以便對敲下單,但六月如果也是如鄒宗達所講是要執行買回而對敲下單,理應也要在桃鶯分公司,而非如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使用電話接洽?鄒宗達對兩次理應做相同處理情形,竟然出現差異,所證自有可疑。④依「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附之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十之相對成交紀錄,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二十日間,以公司派為買方、市場派為賣方(於計算時,因證人鄭明同開設在「兆豐」桃鶯之帳戶是由公司派人員支配,故不應計入)的相對成交的情形為:六月八日十五張、六月九日五百八十八張、六月十二日零張、六月十三日五百七十八張、六月十四日零張、六月十五日一千二百十八張、六月十六日五百五十四張、六月十九日零張、六月二十日零張,總計二千九百五十三張。如果真是以對敲方式要買市場派的股票,怎會只有相對委託成交二千九百五十三張?差了二千一百四十七張?事實上到了六月二十一日,相對委託成交的數量還是零張。這樣的「命中率」只有不到百分之六十,相較於九十五年一月份一萬二千張及九月份一萬張時之「命中率」,顯然低得離譜。是故六月份這段交易,顯然非如公司派所言是協議買回五千張而在市場上對敲之結果。

⒊關於起訴意旨所指在九十五年九月間,伊與公司派鄭雅仁約

定由公司派買回股票約一萬張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通謀「相對委託」成交或第五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之熱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不符:①起訴意旨認定伊有與鄭雅仁在九十五年一月間,於公司派釋出一萬二千張股票,由市場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時,約定公司派不得再行私自出脫股票,惟公司派在九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仍私下出脫持股,伊遂要求公司派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同年八月八日止,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買回股票約一萬三千張等情。執此以觀,公司派買回上開股票,是為履行不再私下出脫股票之協議,主觀意思不在於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②之所以在九十五年八月間要求公司派以三十八元買回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是因原本入主「興農人壽」計劃確定破局,兼以「全漢公司」EPS在九月時,才約二.一元,與公司在法說會所承諾之七.一元差距甚大,致以個人名義投資不敷成本,為確保資金回收並避免影響市場價格,才與鄭雅仁、楊富安等人協議以每股三十八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伊所持有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可知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九日間出售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純綷是因投資計劃生變而出脫持股,是真實股權交易,沒有虛偽製造交易量假象,並無任何活絡股市及抬高或操縱股價意圖或主觀犯意。況且,「全漢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價格越高,伊必須以三十八元與公司派會算,拉抬股價對伊並無實益。③公司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伊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一萬張時,雙方既未為委買或委賣價格約定,自無「相對委託」行為。且縱如鄒宗達所言,雙方是在市場上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數量對敲,在市場上對敲的結果,不會造成市場價格之變動,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④針對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九日出售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是否曾與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約定以特定價格成交,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出入極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與鄭雅仁之相關供述不符,能否憑採,並非無疑。且伊與鄭雅仁協議由公司派買回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時,是以「每股三十八元」固定價格進行找補,因此自集中交易市場出脫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無論「全漢公司」股價是漲或跌,均不影響被告曾鴻裘出售之價格,何來所謂製造交易熱絡假象或拉抬股價之動機?又何須再與鄒宗達為特定成交價格之約定?另在技術上,伊大部分持股,都是透過金主融資買進,由陳平之證詞可知,不可能自行下單。是以賣出過程中,必然會有時間上之差異,根本不可能達到對敲之效果,最多也只能如同買入時一樣,在特定的時間,依當時的揭示價區間進行交易。又伊在本件中大部分「全漢公司」股票都是以融資方式買進,即使賣回一萬張股票,也只是使負債變小,並不會因為股票處分,而使手中現金增加,反而因補貼賣價與約定三十八元差額,使手中現金減少,是以在執行此一賣回交易時,非但不希望股價上漲,而需再籌資補差額,也無法如檢察官所述,藉由股票出售,而取得炒作之籌碼。至本次賣回交易,縱使市場一時產生熱絡現象,亦為市場機制所呈現之真實現象,並非製造交易熱絡假象。

⒋伊所使用帳戶在查核期間雖有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然者:

①基於下列原因所致,並非意在活絡股市或在抬高價格,所為應與相對成交或活絡市場犯罪無涉:移轉股權時帳戶成交張數調整:由於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股票」,幾乎是以融資方式買進,每個帳戶的融資額度有限制,因此必需使用較多帳戶,以取得較高融資。除向證金公司或券商融資外,亦有向陳平、范炎強等金主借款,以為股款支應。在不同借款來源間,利息計算有其差異,而在市場上競價買入股票時,又不能保證每一個帳戶都能買到所規劃的數量,因此在購入股票之後,會在不同的帳戶間先比較利息之高低,作一個調整買賣。擔保目的之移轉:陳平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墊款保證金之成數不足時,會要求曾鴻裘補錢,錢不夠的時候,就補股票等語。然因「全漢公司」是上市股票,惟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買賣方式交易,始能達到「補股票」之目的,所得款項則再匯還給陳平。資金缺口為融資目的而移轉:由於伊購買「全漢股票」是借款而來,除「全漢公司」股票外,另有資金押在其他股票及「興農人壽」購買上,資金調度較為吃緊,一旦股票交易發生錯帳或是其他資金需求,甚或是基於節省利息考量,即有在維持持有「全漢公司」股票股數不變的提下,另行尋找融資方式之必要。例如:以融資轉現股質押及解質後現股轉融資:為節省向金主陳平借款利息,在所使用「王芬芳」帳戶與其他帳戶間,即會產生二次總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總股數為八百六十二萬六千股之相對成交。除陳平所述與「遠雄人壽」融資外,另曾向「台新銀行」以相同方式進行融資;公司派成員亦曾在九十五年六月間以現股轉融資方式進行資金調度,惟於此所為相對成交,乃是基於節省利息或籌措資金所為之調度,並非意在活絡股市或在抬高價格。又「T加二」借貸模式:在籌款買進「全漢公司」股票時,亦向丙種墊款 全主即陳平以證券市場上俗稱「T加二」方式調借款項。該方式是由被告曾鴻裘在公開市場上掛單買進「全漢公司」股票後,依規定應於交易後第三天交割,金主在第三天借出交割款時,要求被告曾鴻裘必須持當日(即交割當日)另筆賣出股票之成交單、交易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質押,再以該筆賣出成交單賣出股票,在第三天後交割取得價款以為償還。是以此循還方式交易,致有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情形,其目的在向金主調度資金,不得已所為,並非炒作股價或故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主觀上亦無此意圖。且以最多時持有二萬餘張「全漢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以「T加二」方式進行融資時,籌資所需成交之張數縱有數百張,亦非鉅量,然因「全漢公司」股票成交量本來就不大,是以僅以比例觀之,似將使得伊所為相對成交比例偏高,惟仍不得以此認有何以此方式活絡市場之意圖。②陳平關於伊是為維持股價而相對成交云云,顯是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認定伊有罪之依據。③「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中所提及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十月間相對成交部分,其中九十五年六月間相對成交,大部分是發生在公司派帳戶間(「兆豐」桃鶯鄭明同帳戶於當時仍由公司派使用),伊所控制帳戶相對成交比例僅有個位數,顯非伊所為,而是公司派所自承之「現股轉融資」所造成。至分析意見書另提及之九十五年十月間發生在伊所控制帳戶間相對成交,參諸陳平證詞,可知是伊向陳平借款清償向「遠雄人壽」貸得一億二千萬元,取回向「遠雄人壽」質押擔保股票後,再以現股轉融資以清償對陳平借款所為。是上述兩段相對成交量較大期間,分別是公司派與伊基於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交易,並無影響股價或活絡市場之意圖。

⒌「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中就影響股價之七十一天中,未

再細分為何系統、何人、何時段所為:①「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中所列影響價格之七十一天中,將與伊無關「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派九十五年工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簡瑞騰(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徐沐衡、徐文川、陳涼時、楊欣龍、李美秀(公司派九十五年六月八、十六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張佩茹(公司派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交易與被告曾鴻裘無關)、張曉薇(公司派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王淑華(公司派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一律計入分析,已有未洽。另就伊向陳平借款部分,雖有三個階段,惟其中「T加二」及現股轉融資借款方式,並未牽涉到陳平自己所控制之「陳平、陳亮伊、邵華娟、沈蕙芳」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者僅有在九十五年一月購入「全漢公司」股票及補保證成數時期,至分析意見書中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六日止之上揭帳戶交易(依該分析意見書附件十即【市場派系統】凃隆琪等二十四名投資人在分析期間買賣「全漢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三三0)」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八頁所示,「陳平,陳亮伊、沈蕙芳」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行相對成交「全漢公司」股票共計七十九萬六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百分之

三六.六八;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自行相對成交八十四萬七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百分之四十九.七二;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自行相對成交七十七萬四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一;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自行相對成交八十四萬四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百分之十

九.零一),並非在伊與陳平協議借款範圍。考其原因或是為因應「全漢公司」除權息賦稅考量調整措施,與伊無關。②上述七十一日交易縱有影響股價,以當時「全漢公司」股票價位計算,一天上漲有五十檔的空間,所影響檔數大多是在個位數檔數,對價格影響,實極有限,不足產生抬高股價效果。③上述七十一日中,有甚多是在盤中影響行情,然影響效果並未持續至收盤,未再繼續買賣以影響行情,顯無影響交易價格意圖。④分析期間中,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影響是下跌八檔,九十五年十月三一日影響是下跌四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影響是下跌九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影響是下跌二十八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影響是下跌十二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影響是下跌八檔,與炒作目的在扭抬市場行情明顯相違。

⒍本件未採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乃因伊在九十五年

一月間是買方,交易時是居於被動立場,交易細節依賣方要求配合辦理,嗣後賣回時亦是循例辦理,從未想過是否應依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亦不知鄭雅仁等人何以未建議採取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而依蔡連發、鄒宗達、楊富安證詞,可知本件所以用市場上一般交易方式為之,而未採取鉅額交易方式為之,是因當時參與者無人想到,而非有意迴避此一交易方式。另依江逸鴻證詞,可知鉅額交易本來就只是提供給有鉅額轉帳需要投資人的一個選項,並非強制規定。而「證期局」稽核高新興所著登載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刊證券暨期貨月刊之「鉅額交易制度調整之介紹」一文中,更指出「目前我國集中交易市場針對大額委託訂有鉅額、拍賣、標購、公開收購等交易制度。投資人如有大額委託買賣需求,一般除利用現行鉅額、標購、拍賣及公開收購等方式外,亦有將大額委託拆成多筆不超過四百九十九仟股的較小額委託,而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分批買賣。」明確說明了本件公司派與市場派交易方式合法性與實務採用慣常性,不得以未採行鉅額交易方式進行本次股權移轉或融資轉讓,據為不利伊之認定。

⒎伊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買進「全漢公司」股票平

均價格為四十一.九八元,賣出均價為四十二.九八元,差價僅零.三元。如有拉抬股價故意,當無耗費巨資、費時一年,而股價僅有零.三元差微價差。「投資人保護中心」在本件起訴後,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公告該持有「全漢股票」善意投資人如在上開期間因投資股票而受有損害時,可代為求償。惟據了解,並無任投資人向該中心登記求償,即上開買賣「全漢股票」行為,並未造成善意投資人任何損害,益足以證明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⒏起訴書計算犯罪所得時,未將炒作行為期間大盤或同性質同

類股漲跌幅度及交易成本扣除,且將與炒作行為無關之配股、配息亦計入犯罪所得之範圍,顯有未洽: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罪所得金額」計算,立法理由明揭應扣除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目的即在排除與不法炒作行為無關之因素。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特別敘明「操縱股數」,即在彰顯有關犯罪所得範圍認定及價額計算,應鎖定在與「炒作股票價格具有因果關係之人為控制因素」所產生利得,故不應將行為人因公司盈餘分派所得股息、股利計算在內。蓋盈餘分派原是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固有權利,無論現金股息或股票股利,配發多寡均是取決公司前一年度盈餘,與炒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不法炒作行為獲利。在本案中,「全漢公司」在起訴書認定不法炒作期間內,曾依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息一.七五元及每千股配發股票股利一百二十五股,「證券交易所」計算犯罪所得時,未將基於股東身分而受分派盈餘利益扣除,且伊受現金股息、股票股利配發,縱確有所謂不法炒作行為,受配發「現金股息」嗣後亦不致因股價漲跌而有增減情形,倘估算「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時,亦將「現金股息」納入計算,顯非合理。②伊雖透過營業員徐國書介紹認識金主范炎強,並使用范炎強所提供帳戶墊款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但完全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亦無資金往來,更無以渠等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起訴書指稱伊以上開證券帳戶相對買進、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云云,殊有誤會。③依「證券交易所」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扣除可配發股票股利及可配發現金利息,合計不法差價利益為七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若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立法理由,扣除「行為期間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影響,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⒐關於本件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構成要

件無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為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同條項第三、四款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四款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之罪,始為適法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金怡和對於伊有提供自己及其

子「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供被告曾鴻裘買賣股票,及曾在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或金主洽商事宜時陪同在場,並有應被告曾鴻裘請託協助處理匯款至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人頭證券帳戶等事實部分,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曾鴻裘共犯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被告金怡和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

⒈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已證稱伊並未共同參與操作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語。

⒉伊在九十五年一月始自美國返回臺灣,被告曾鴻裘在起訴書

所指九十五年一年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買入「全漢公司」股票,與伊無關:①伊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始隨同父母自美國返回臺灣,至一月底方應被告曾鴻裘請求至臺中料理生活起居,「全漢公司」在上開賣出股票時間,與伊回臺時間觀之,在客觀上顯不可能參與公司派與市場派在九十四年間謀議,更不可能在九十四年間出現在「全漢公司」。而公司派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期間大量淨賣超,與市場派間大量相對成交,與當時不在國內之伊無關。②公司派與伊見面是在一萬二千張股票成交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雅仁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中雖稱:金怡和曾在九十四年底洽談初期,與曾鴻裘一起出面,且自稱是投資成員之一云云,然鄭雅仁所稱時點,金怡和尚未返台,鄭雅仁陳述內容記憶顯然有誤,不足為信。況且鄭雅仁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中改稱:金怡和是在一萬二千張成交完以後才出現等語。由此足證,伊並未參與九十四年底公司派與市場派協議炒作「全漢公司」股票謀議,伊是在公司派與市場派完成第一階段一萬二千張股票交易後,方與「全漢公司」鄭雅仁等人因參觀公司而見面。又鄭雅仁結證表示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底始第一次見到金怡和,而蔡連發證稱與曾鴻裘接洽有關法人投資「全漢公司」事宜時尚不認識金怡和。起訴意旨既指稱「公司派」與「市場派」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大量成交已就股票買賣價格、張數、折扣、抽佣事已有所商議,且第一次股票交易時間發生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十八日間,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所謂相關人員商議及合意時點至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第一次大量交易前已完竣,今主要參與人員包括蔡連發及鄭雅仁均結證在第一次股票交易前根本不認識伊,殊難理解伊有何可能與蔡連發及鄭雅仁等人謀議或交易之可能?再者顧東振多次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已收受佣金,足徵系爭「全漢公司」股票買賣細節及協議早在九十四年底前即已完成,伊根本不在國內,並無參與買賣股票合意。另被告曾鴻裘與蔡連發是由顧東振引介認識,進而商談股票買賣交易事宜,證人領取佣金高達一千萬元,衡諸常理,除引介認識外,應雙方均以達成買賣協議方給付高額佣金,且證人領取方式為一次(或二次)領取,並非先領取小額介紹費,俟交易完成再領取高額後酬,故得推論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全漢公司」已與被告曾鴻裘達成買賣協議,公司派成員鄭雅仁與蔡連發在九十五年一月底前尚不認識伊,伊焉有涉入九十四年底買賣協議之可能?⒊伊帶同林彭郎之太太、兒子參觀「全漢公司」,而與公司派

人員見過面,然此不足以證明此有何與被告曾鴻裘或公司派人員共謀炒作股票情事或行為分擔:公司派人員關於對伊之陳述,多是指曾帶同林彭郎之太太、兒子參觀「全漢公司」;而鄭碧玲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因為那個也是在我們公司會客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蔡連發在同日證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等語;綜合上述公司派證人證詞,伊帶同林彭郎的太太、兒子至「全漢公司」參觀,以利林彭郎的兒子評估將來有沒有機會在光電業務上有合作的可能而已,與公司派人員見面時,並未討論有關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乙事,故不能憑此認定有何與公司派人員共謀炒作股票情事或行為分擔。

⒋起訴書指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止、同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曾執行通謀「相對委託」成交,由公司派買回約一萬三千餘張股票。然參酌起訴書證據對照表並無任何證人陳述伊有參與該等謀議,且「全漢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份股票交易時間、作業的細節由鄒宗達負責處理,負責聯繫及主持會議鄒宗達已明確證稱:金怡和並未與會參與討論及洽議,九十五年六月及九月間是應曾鴻裘要求買回「全漢公司」股票等語,顯然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所謂第二次大量交易「全漢公司」股票謀議或行為。又在「公司派」與「市場派」人員商談九十五年九月份一萬張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事,「全漢公司」副總經理即楊富安在九十五年八月及九月間均曾二度與聞,但楊富安明確證稱:與我對話者僅有曾鴻裘一人,金怡和雖亦陪同在場,但並未實際與公司派之人對談,僅有與曾鴻裘作部分私密談話之情況等語,核與被告曾鴻裘此部分證言內容相符,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伊有涉入此部分股票買賣事宜討論與商談。又伊早在九十三年間,即將自己及子女帳戶提供給被告曾鴻裘供作人頭戶使用,然關於操作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全是由被告曾鴻裘指示下單,伊並未參與。且如同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伊自始僅單純被告知為買賣股票之用,並不知悉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約定及被告曾鴻裘實際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情況。則如同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業經檢察官認定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亦不應以伊有提供帳戶事實,即認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再者:①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在偵查中雖陳述:各該人頭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均是以電話下單,有時電話聲音是女生,自稱是金,然大部分是一位自稱曾先生下單等語,但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陳述僅得證明有自稱金小姐之人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無法證明伊即為該實際下單之人。②證券公司營業員劉秋燕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曾先生下單居多」、「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部分印象中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等語。黃士晉在同日證稱:「(問:這三個客戶(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是否有給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有委託一個曾先生下單,名字我記不起來了」、「我事後翻委託書,並沒有金怡和,所以她是不能下單的」、「(問:你有辦法確認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的帳戶裡面買賣的哪些股票,是由誰下單的?)沒有辦法」、「(問:你有沒有接過金怡和下單的電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是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曾鴻裘所使用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帳戶,是由被告曾鴻裘指示營業員進行交易。③另關於股票交易完成後之確認,劉秋燕證稱:「(問:妳不管是誰下單,妳撥電話過去不論是誰接的只要說OK就可以了嗎?還是妳一定要找到下單的人?)就我們交易面來說,就是回報電話有人接就可以了」等語;黃士晉證稱:「(問:你打電話去回報你下單去買了全漢多少股,用多少錢買到,接電話的人是金怡和或曾清棋,是否正確?)回報過去對方只要講對就好了,不用說是誰」、「因為下單跟回報可能會不一樣...」等語。由此可知,劉秋燕、黃士晉等人之所以在調訊筆錄中提及交易完成後,曾打電話向伊回報,並非因為股票下單與被告金怡和有關,而是營業員回報電話有人接就好,並不需要確認身分。又劉秋燕為「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包括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等三人等帳戶均為其客戶並由其協助客戶下單,此三證券帳戶在本案中被認定為市場派持有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人頭帳戶,均在委託書上授權委任伊得代為股票交易,原則上應為委託書上所載之人方得代為下單,然實務上下單時雖均會錄音,然而同一帳戶長期由固定單一對象下單且未曾發生業務糾紛,營業員並不會特別去查證該單一對象是否受有委任,依據劉秋燕證詞可知,伊雖為帳戶名義委託人,但並非實際下單之人,是由一名曾先生之男子在系爭戶頭內為「全漢公司」股票交易買賣,據此,即足徵尚不得僅以伊有掛名受託人即認伊有參與或實際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行為。 ④依劉秋燕到庭陳述,可知在我國證券公司股票買賣過程中,分為下單與回報兩部分,回報僅是確認先前下單行為,回報所撥打者既為室內電話則未必由下單之人所接,亦有與下單者共同生活者接起電話可能,而營業員僅需回報先前下單數量已完成,若下單者對其回報內容有疑義,得自行聯絡營業員,故營業員撥打回報電話並非具有強制要求回報對象限定為下單者之義務,即接到回報電話者不知下單內容是否正確,只要能轉達回報內容給下單者即達到回報目的,是以伊雖曾接回報電話,卻非表示伊對下單內容有所知悉,僅是將內容轉知被告曾鴻裘,故起訴意旨據此即推論伊有實際從事「全漢公司」股票買賣事項非真。又黃士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肯認證券公司就「下單-回報」之管控很稀鬆,並不嚴謹,營業員只要認為有把握不會發生下單認知糾紛就好了;營業員在顧客下單及事後回報時,多不會確認身分,只要電話有人接聽即可。而黃士晉在九十五年間為「德信證券」營業員,負責客戶包括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等三人,此三人帳戶依起訴書認定,是市場派用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黃士晉雖曾在調查中陳稱伊有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但經訊後查證並調閱公司內部資料,始發現上揭三人帳戶委託書上從未記載伊為受託人,僅有曾先生(且時間久遠不確定所載為曾清棋或曾鴻裘),得證伊根本不可能得以上揭三人名義或受託人身分下單,尚不得僅以黃士晉曾與伊以電話聯繫回報交易狀況,即認伊有參與其中。更何況,黃士晉更證稱:我就此三人帳戶下單電話或回報時,對於接電話之女性身分並未每次確認,故前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僅為我個人之推測而已等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且如前段所述,縱認接獲回報者為伊,亦僅止於此而已,但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伊有從事下單之行為,更不能憑此認定伊與曾鴻裘間有何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陳平已證稱「金小姐」並非金怡和,可證伊並未與曾鴻裘共

同炒作「全漢公司」股票:①起訴書中認定市場派金主為陳平,並謂伊有與陳平接洽云云。然陳平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在調查局或是哪裡也好,他們是把金怡和和曾泰維連在一起問的,那中間來講曾泰維在跟我講的時候,有沒有出現金小姐這個人,有,有出現一個人,但是這不是她(按指在庭之金怡和),但是我跟你講我不認識她我沒見過她點點點」。依陳平上述證述及其他營業員等在偵查中所陳述,相互勾稽,可知調查人員在偵辦過程中,即先入為主將伊與曾鴻裘視同一體,是偵訊方向已蓄意誘導相關證人,將伊與曾鴻裘視同一體訊問,證人自然受誘導而將與被告曾鴻裘可能聯絡之女性,一概認作伊,尤足見偵訊筆錄出於主觀臆測,不可信。②另由陳平下述供證,亦可進而印證實際情形:「我沒有見過她,在庭上我才見過她第一次」、「我沒有看過金怡和」、「(問:那為什麼能夠指認金怡和?)那個不是這樣子的,我覺得你們中間在寫這個東西的時候,跟實際上在講的時候都不是一樣的,這是在調查局寫的,他給我看口卡,兩個裡面選一個,我選一個人,可是我實際來講曾泰維在跟我講事情的時候,沒有金怡和在,有一個小姐在,可是那個小姐是不是金怡和我不知道,那個時候有帶一個小姐,那個小姐比現在我看到這個(按指在庭之金怡和)還要年輕,就是這樣」、「我在調查局裡面講的意思絕對不是現在裡面寫的意思,我說我有沒有見過金怡和,我有,我是看到了那個,可是實際上那一天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看到,他說這個是不是金怡和,我說我看到的金怡和不是這一個」、「(問:但是你所認知的金怡和,就是講(電)話的金小姐,你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位?)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是陳平上述審判中之證詞可知,伊在案發前未曾與陳平見過面,被告曾鴻裘帶同合夥人金小姐並非伊,陳平在偵查中陳述內容顯有誤會。③又陳平為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主要金主,二人間就股票買賣墊款得高達五千餘萬,且被告曾鴻裘所購買股票亦置放陳平證券帳戶為擔保,由陳平所為證言內容雖可推知渠曾自被告曾鴻裘口中聽聞有一合夥人為金小姐,然被告曾鴻裘自始未向陳平介紹認識金小姐為何人,且陳平亦具結證稱未曾見過伊,從而伊自無參與商談資金借貸以進行收購「全漢公司」股票可能。④另由檢察官詰問陳平:「曾泰維不是跟你講,金怡和是他幕後的老闆嗎?」,陳平答:「那個是事後,我前面不是跟你說過了,前面他跟我下單子,中間他必須下在我的帳號裡面,必須曾泰維他下單子給我,他自己要賣股票,他自己用他的帳號去賣,那個跟我沒關係,中間金小姐也不能夠代表他能夠下單子給我,這是不可以的」等語,足證伊與陳平並不認識,況依據陳平證稱實務上丙種墊款所為股票買賣,提供資金金主僅接受借款人一人所為股票買賣操作指示(本案中即被告曾鴻裘),縱伊與陳平認識(伊仍否認),仍無權指示股票買賣操作,甚至無從代被告曾鴻裘向金主下單,從而伊自始未參與資金借貸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

⒍范炎強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起訴書認其股票買賣合法而

未起訴,故不能憑此認定伊有何參與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之犯行:①范炎強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不認識曾鴻裘,只認識金怡和云云;然范炎強關於渠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乙事是證稱:「(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九十五年一月吧。」、「(問:一月幾號?)一月二日。」、「(問:你在一月二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用何人的帳戶購買?)用我本人跟我兒子(范創堯)。」、「(問:在一月四日買賣(交割)這個股票的時候,你之前是否有跟金怡和見過面?)沒有。」、「(問: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問:你會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跟你直接指示買股票的人是誰?)沒有,我就是買股票,就是楊麗齡跟我在配合這樣子而已。」、「(問:楊麗齡跟你,那徐國書呢?)徐國書後來就沒有了。」、「(問:你第二次買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第二次買好象是十一月。」、「(問:你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買這一次,還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買這一次,你說你總共買了兩次?)對。」等語。依范炎強上述證稱第一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訊息,是來自徐國書,而非伊,范炎強並稱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第一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前,未與伊見過面,亦非伊之金主,且無論是保證金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均是徐國書指示及意見而為,甚且保證金由徐國書交付,故范炎強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第一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事,應與伊無關。②范炎強稱首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點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該時間點與起訴意旨所稱「全漢公司」股票第一次大量交易期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相符,范炎強既自認購買股票為自行持有,且購入「全漢公司」股票動機為購入股票一半之獲利並有三百萬元保證金擔保,另依據曾鴻裘所述徐國書為營業員,自對股票交易買賣事宜瞭解,而聯繫范炎強並匯款至范炎強帳戶者均為徐國書,而非伊,伊自始至終不認識徐國書,自無從透過徐國書與范炎強為聯繫;另依被告曾鴻裘證言可知,范炎強實際上接觸之人為被告曾鴻裘而非伊,范炎強究是怕事而迴避事實不談或別有用心,已無從考證,范炎強陳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是伊所指示,自非事實。③范炎強第二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惟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公司派與市場派相對成交炒作「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最後一次是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即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范炎強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購入「全漢公司」股票有何不法情事,范炎強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第二次購入「全漢公司」股票行為既無不法,伊就此自更無不法犯罪可言。

⒎伊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短暫從事證券公司營

業助理,對於九十五年施行證券交易法並無所悉。又伊僅偶爾受被告曾鴻裘指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及陪同被告曾鴻裘拜訪「全漢公司」,依起訴書證據對照表,至多僅得證明曾與被告曾鴻裘出現在「全漢公司」、曾提供帳戶被告曾鴻裘使用,及被告曾鴻裘指示匯款至許慶榮帳戶;且因被告曾鴻裘與伊有相當情誼,二人經常共同出入公共場所,故會與被告曾鴻裘共同出現特定場合,本非可疑或不可能之事,惟僅有陪同而已,此由九十五年八月及九月二次公司派與被告曾鴻裘見面討論時,公司派方面分別由鄭雅仁及楊富安負責,而所謂市場派方面則均僅有被告曾鴻裘一人,至楊富安所陳被告曾鴻裘與伊偶有對談,亦不過人之常情,楊富安也證稱:該二人之對話並不涉及股票買賣等相關事宜,故自不得僅以伊曾陪同被告曾鴻裘與會,即認涉有不法,起訴書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伊與曾鴻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臺北市調站至臺灣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製作調查筆錄中一再強調:「我沒有跟曾泰維(曾鴻裘)合夥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也不知道「全漢公司」有委請曾泰維炒作該公司股價,我不曾與曾泰維至「全漢公司」與高層談判」、「事實上我沒有從事這樣的行為」、「曾泰維交代我匯款,至於做何用途,曾泰維沒有交待」、「據我所知,陳先生(陳平)及徐國書都是曾泰維身邊的友人,我跟他們都沒有接觸過,會聽過他們也是曾泰維提及,我跟炒作「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並無關聯」等語。是縱使伊或於筆錄中提及:曾受曾泰維指示代為匯款或打電話給營業員云云,然僅是受被告曾鴻裘指示,而單純進行事務性匯款、打電話。且伊在當日筆錄已明白供稱:「我只是依照曾泰維的指示匯款,也不知道曾泰維有拉抬「全漢公司」股票的情形」。故綜合全部供述意旨,顯見伊在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公司」股票過程中,僅是聽命工具,並未參與,亦不知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有何炒作股票計劃或謀議。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意旨,伊應無與被告曾鴻裘成立共同正犯餘地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曾鴻裘有在九十五年一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約定找

補價格,自公司派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協議,並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而被告曾鴻裘自有資金僅一千五百餘萬元,有向公司派先後借貸逾五億元現金,並以「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與由被告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由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及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帳戶,以達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又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每股三十八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被告曾鴻裘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一萬張,雙方再以每股三十八元進行找補等事實,除為被告曾鴻裘所不爭執外,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⒈鄭雅仁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曾鴻

裘如何開始跟他聯繫?)我們在九十二年有請一位蔡連發至公司當我們公司財務方面之副總,對外窗口,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透過蔡連發,顧東振來瞭解公司之經營。」、「(問:九十五年一月開始第一批「全漢公司」的股票倒出來多少張?)一萬二千張。」、「(問:你們本來跟曾鴻裘約定多少張?)一萬二千張。」、「(問:約定之股價為何?)三二.九元。因十二月份之均價是三十五元。」、「(問:你為何要倒一萬二千張給他?)我公司股票外面之流動量很少,他說他們有投資「興農人壽」,「興農人壽」有近二十億之資金要投資上市、櫃公司,故他們選擇幾家上市、櫃公司。」、「(問:你們公司跟曾鴻裘洽談及接觸有何人?)蔡連發談,決定多少錢是我決定的,我同意後,蔡連發再去告訴鄭碧玲資金如何流動。鄒宗達在六月份以前未介入,六月以後才介入。六月份時有發生一些事,曾鴻裘來找我們買回股票。我們融資買回八千多張。八月他們又來騷擾、陌生人士也出面,要我們買回股票,我們怕會有生命危險,楊富安在中國大陸,個性較強悍,也請回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問:你們定價三二.九元之目的?)一般中間有抽傭,因均價是三十五元,介紹人顧東振有抽傭二千萬元,我們匯出二千二百萬元、二千萬現金。其中二千萬現金交給蔡連發去處理。顧東振一千萬,曾鴻裘一千萬元,...。」、「(問:公司派賣出一萬二千張「全漢公司」股票,賣價比三

二.九元之差價,如何退還給市場派?)第一筆成交量是二億三千萬,匯去鄭明同之帳戶,曾鴻裘開一張「金艏輪公司」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及「碧悠股票」當質押。其他差價也都匯去鄭明同帳戶。」、「(問:如何對帳?如何計算?)這回去我要問鄭碧玲。可能是財務助理算的。蔡連發應該會知道。決定者、定價在我身上,但細節、操作是蔡連發在談。鄒宗達是六月份以後才介入。」、「(問:公司派跟市場派如何通謀...?)我同意掛單賣出去,但實際如何操作的我還要回去查。是蔡連發跟我報告的,我同意蔡連發這麼做的。」、「(問:你們提供「全漢公司」股票向何人辦理質借?質借金額是多少?)市場派買完我們公司股票後,第一筆以拿三千三百多張抵押給鄭碧玲,向鄭碧玲借了一億三千多萬元。錢只是以鄭碧玲名義。這是曾鴻裘想要多擁有「全漢公司」股票,所以他個人又開戶到市場買了三千張,這三千張股票買的錢都是我們提供的。可怕的是後面,第二個星期,他以鄭明同及曾清棋帳戶買了五千張,他跑來公司說沒有錢可以交割,要我們替他想辦法,因那帳戶是我們幫他介紹到桃園券商開戶的,我們怕影響信譽。」、「(問:曾鴻裘以個人名義買進三千多張,為何由你們公司提供資金?是事先有約定好嗎?)買進前他先來談。他會把訊息傳給蔡連發,但蔡連發無權決定,是由我決定。」、「(問:曾鴻裘要求你們公司買回「全漢公司」股票多少張?)六月份那次大盤不好,他就來吵要我們買回,買回八千四百多張。七、八月他又要求我們買回,買回八千四百多張。七、八月他又要求我們買回,後來在九月買回一萬張,以「川漢公司」、王宗瑩、劉妙芬等帳戶買回。」;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問:金怡和到過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認罪。」、「(問:這件案件,你們公司派跟市場派之間到底是如何操作股票的,你分三個時段跟我們說,就先從九十四年底你們怎麼談的,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開始倒這些股票出去,然後接著九十五年六月、九十五年八月這三段時間,你分別把這個過程先敘述一遍?)「全漢公司」今年是第十八年,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月掛牌的,我的那個重心是在行銷跟產品,所以在公司的股票上市以後,因為我基本上對這個不是很熟悉,因為我大部分在國外,所以我就邀請「倍利證券」的蔡連發到公司來,那時候希望股票上市以後,我們沒有這些經驗,所以希望對於法人這外面的部分,我就請蔡連發來面對法人還有投資大眾,所以蔡連發在九十二年的時候就有被我邀請到公司來任職,在九十四的十二月時,蔡連發有來跟我報告,因為一般都有法人會來了解公司的狀況,當然有些法人會過濾,他們來跟我報告整個狀況,那時他來跟我講說,他有一個姓顧的學長〔即顧東振〕有介紹一個有銀行背景的投資人有來看過他,跟他介紹公司的狀況,介紹完以後,他們是認為對投資人他們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希望跟我約時間見面,基本上因為我們公司股票上市以後,因為變成上市公司,有些法人希望見到董事長,然後能夠了解公司經營方向,基本上他們如果過濾完,認為可以的話,他們會安排讓我跟他們見面說明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所以我們在九十四年底,大概十二月,我已經忘記了,他們就有來公司跟我見面,那時候好像是曾先生〔即曾鴻裘〕、顧先生〔即顧東振〕,在場還有我們副總,還有我四個人而已,我一般都會大概介紹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還有我們整個全球的佈局狀況是怎麼樣,大概讓他了解一下,因為公司上市到九十四年其實整個業績狀況都還不錯,EPS大概四、五塊錢,那時候曾先生提到就是說你們公司的體質是不錯,EPS很好,但是市場上沒有什麼量,因為我們量真的很少,我們是冷門股,他那時談到他們有投資「興農人壽」蠻多的股份,「興農人壽」有一些資金想要來投資上市櫃公司,他們有在選擇評估一些公司,他們想投資兩、三家好的公司,他說看我們公司其實經營狀況還不錯,但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那麼少,其實法人沒有興趣,事實上我們在每年有一些法說會,會到國外去做law show,其實我們也都只做這些,事實上法人也不多良心講,當然以前他們也會跟我講說,因為法人都認為我們公司在市場上沒有交易量,沒有交易量法人也不會願意進來,為什麼?因為他們進來的話,買了也賣不掉,這是很現實的,他有講到這個,他就跟我講說是這樣的狀況,他其實也有提到說你們公司的EPS那麼好,那時我們的股價三十幾塊,他說你這樣其實沒辦法反應股價,你的本益比沒辦法反應在股價上,但是如果你要轉給法人,法人也沒有興趣,你現在流通量很少,他說他們在「興農人壽」有一些股權,他們可以轉,但是要借才轉到他們個人的名下,因為我們現在成交量很少,讓整個成交量能夠讓法人可以認同的狀況,因為那時我們的股價算很低,他認為我們的股價其實不止是這樣子,他們還可以趁著賺一點價差再轉給法人,他是有提到這樣子,但是他有說他們的條件是說我要賣給他二萬張,然後我們平均價是三十五塊,他就說打一折就是九折成交,我說EPS這麼高,有可能這種價錢嗎?我就說事實上我沒什麼興趣,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就可以直接跟蔡連發談,那時第一次的談法是這樣子,但是他們那時有談到這一部分,我們就回去了。然後中間基本上對我來講,其實對股票這件事情說實在我是沒什麼經驗,就是說因為我們一直在做產業,他們就有跟蔡連發一直聯絡,有在談價錢,本來是說折價七%,他們提出來的條件是因為他們說合夥投資人投資很多的公司股票,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他們是希望說,那時我提出來只能賣一萬張,價格他們再談,談到最後他們認為一定要一萬二千張,價格還在談的時候,他們有提出一個條件是說,因為他們的資金不夠,所以他希望我可以借他六千張股票的錢,然後他們會拿有價證券來抵押,還有開銀行的票來,那時其實說實在的,我也沒有做,有這種動機,既然人家願意幫我們,那時我還真的這麼想,因為我們是冷門股,既然有人願意這樣去做,對公司來講,因為每個上市公司都希望有法人來投資,那目的就等於說我們在做生意一樣,我們要找到好的客戶,對公司的形象是一個好事,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既然這樣子又有抵押品,他給我六%,但是我必須要借他這個的錢,當初是這樣談。然後我剛剛忘了一點,他當初有來問我大股東擁有多少股權,我那時講有六十幾%,大概基本上就敲定這樣的狀況,敲定完以後就是三二塊九為約定折算價錢,超過的部分我要還人家,就是用多少錢,所以我那時都不會在意多少錢買,為什麼?因為就是

三十五、三十六,我要還人家的時候,我認定三十二塊九是我的折算價,他有來公司跟我談完以後,他們電話談了以後,他們怎麼談的,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談完確定這東西以後,他又來公司來確定我這些事情,就是價錢是多少、多少數量,然後要承諾不能買股票,他們的大股東會好好照顧「全漢公司」的股票,其實我的想法很單純,我就把股票還給你了,當然資金有問題,對我來講,我認為你們這麼多的,事實上是一個合夥投資人,他們背景這樣子,因為他開了一個四月三十日的票,然後又有「碧悠光電」來抵押,「碧悠光電」那時又願意花十塊去買這個東西,類似這樣的東西,它暫時放在這邊,然後等他轉給「興農人壽」,那就沒有我的事,我當時很單純這樣想,至於說因為那時他有談到因為公司EPS有四、五塊,你這個隨便都有四、五十塊,我當時講說多少錢對我來講不是最重要的,當然我賣股票對我來講有好處,我有現金進來,因為對我們創始股東來講是這樣子,其實我們也沒什麼現金收入,因為我們不能賣股票,假如這樣的狀況對我來講,多一些資金在手上,如果對我們一些投資案來講的話事實上是有幫忙,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這樣子,就完成這樣的一個交易,就是當時我在賣一萬二千張的起心動念大概是這樣子,這是一月份的狀況。其實在一月底的時候,因為我賣了一萬二千張以後,在一月底的時候,曾鴻裘先來找我說月底的時候,他們的合夥投資人有一個叫林彭郎是「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想要來看看公司,那時變成是我的大股東,因為那是一個很合理的,他們要約個時間要來拜訪公司,結果那一天來的是金小姐是帶著那個,林彭郎沒來,號稱是他的太太跟兒子說是在「聯電」工作,光電的,但是真的是了解工作,我就跟他大概介紹公司,這樣子光電產業,搞不好以後就合作光電產業,其實那一個氣氛對我來講是這投資不錯,因為他們還有帶這些人來,然後到二月初的時候,他就有講說其實他們覺得內部評估這種公司其實是個好公司,但是他們一般來講馬上要轉給「興農人壽」,他們私人沒辦法擁有那些股票,所以他們希望那這樣子好不好,他講說我們想要再多擁有一些個人的,希望我能夠借他一些錢,但是他把股票質押在我們這邊,其實對我那時的想法來講,其實那時也沒有想很多,你股票都放在我這邊,因為一萬二千張轉給「興農」以後,他們就沒有,他們想說我們這麼好的公司,他們要多賺一些,可是他們沒錢,那時很單純的想法是這樣子,所以我就借他這一筆錢,這是為什麼會在六月份有一筆三千多萬去轉,把它變成股票轉融資,因為六月份整個股票市場很不好,很不好的時候,這一段時間後來有一張四月底的票一直都沒兌現,他開了一張票是一億九千七百萬的票一直都沒有兌現,然後我們就一直跟他談說這要趕快轉給「興農人壽」,這當初講好了,這個東西你當初來跟我談是這樣子,他透過蔡連發跟我講說因為市場上壓很多資金在股票裡面沒有錢,然後他們講說他們擁有「全漢公司」很多股票,我記得股票三十幾塊,他們認為會被斷頭,希望我可以買回一些股票回來,那時其實很驚訝說為什麼,我已經賣了,怎麼還要再買回來這些股票,可是那時他有三千多張質押在我們那邊,所以那時一直在談這個問題,然後就說你把質押那邊賣掉變成現金,然後還我們錢來買股票八千多張,因為那時也沒什麼錢,所以變成把那個錢還我們以後,就去用融資買了八千張回來,那時的狀態是這樣子,就是我們一直在談那個是現股換融資,就是有這樣的一筆交易,那就是整個市場上買回來八千多張,這是第一步我們從市場上買回來。當然還有一個,因為說實在我們那時其實已經開始覺得這樣的交易有一點問題了,因為我的一億九千多萬也是沒有收回來,然後又被要求做這樣的事情,那時我一直在想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子,買回來,反正股票在我們手上,我們的名字那就沒事了,所以就真的買回來,那也不曉得為什麼,其實那年的股票市場,公司其實又回到一個狀況就是說那一段時間交易很冷清,然後曾鴻裘就一直透過蔡連發來抱怨,公司的股票越買越多,我們有在倒股票,他說我幹嘛要去倒股票,他們一直在跟我們談這個事情,然後他們手上有二萬多張股票全部套牢了,那時就一直來談這個事情,那時我這個人也是這樣子,我說你當初說要買股票,現在你買那麼多,對我來講跟我沒有很大的關係,但是我是直接這樣想。曾經有一次我們約在外面談的時候,有一些自稱是他們的投資者講話也不客氣說你們公司的股票弄成這樣,成交量也很少,他們就壓了很多錢在上面,被套牢了,你要負道義責任,我那時就說你們那時說要買的,我還有一億九千多萬在你手上,現在又叫我買回去,我就不同意這樣子,當然那時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我們公司來放話說你們公司怎樣的一個狀況,所以那時我們也把警衛從一個加成兩個人,我怕一些人身安全就做一些調整,在六月份中間就有很多的拉扯,就是他們一直在抱怨說有這樣的狀況,直到八月份,我覺得事態有一點嚴重,說實在的,我很困擾了,因為整個干擾我很久,因為我們那時就約在我們工廠那個住都飯店談,他們就說你就買股票回來,那我就沒有錢怎麼買,當然我們陸陸續續拿到增資股時有買一些少量回來,到最後他有找他一個投資人叫呂旺升,說是他的合夥股,人在上海有很多的事業,告訴我說我們投資你們都套牢在這邊,表示你們的誠意要處理,那時我第一次掉眼淚打電話給楊副總說對不起,因為我把事情弄不好,因為他們沒有在管這件事情,然後這件事情我弄到最後變成人家要求我要把股票買回去,那我實在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你可不可以回來幫我一下,談一下看到底怎樣,那時他第一次回來有找曾先生、我、鄒宗達這些人在住都裡面談判,他們要求我們買回來,那第一次談判,其實我這個人比較直,我就當場說你們自己要買,我為什麼要買回去,他們說外面籌碼那麼多,就是你們在做股票類似講這些東西,那時是沒有談好,我就一直不認為我應該買回來,他就講說:我們二萬多張,你至少要買一萬張回去,其他我們自己解決,那時真的是很煎熬說為什麼,我們回來就有討論,討論完以後第二次見面就說如果真的要買回,我們的錢在哪邊,因為那時股價是三十八、三十九塊了,那時因為是錢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決定拿我們有一些股票去質押,借一些錢出來,我們就跟幾個股東借一些錢,就是我們準備好,第二次談判時,我沒有參加,因為那時他們是擔心我有人身的安全性,所以第二次其實我沒有參加,但是我想說原則上我們有一些了解了,所以第二次談判中間有談,我們希望價格,他們希望我買回去,那我們最多是三十八塊,所以那時才定三十八塊買回,多的部份他們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們那時盤定完就是用三十八塊買了一萬張回來,然後全部他們自己處理掉以後,因為他說不想碰到我們,你們買一萬張就沒有你們的事情,這是一個。第二個他就把原來沒有兌現的票又開了一張一月十日一億八千多萬給我們,就是他們跑完以後,他們在一月十日才給我票,大概整個狀況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本來是因為曾鴻裘他們跟你講說要你藉「興農人壽」法人來持有你們的股權,那你就是要分散股權,希望外面的法人一起過來投資?)是。」、「(問:那時曾鴻裘他們有跟你講說他已經是「興農人壽」的股東了嗎?)有。」、「(問: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說他持有「興農人壽」的股票,股份多少,有拿給你看嗎?)沒有。」、「(問:這樣你怎麼會相信他呢?)其實在這一部份,說實在我不是很了解,因為那時是透過蔡連發引薦的,所以我就問蔡連發說這樣的狀況,蔡連發我也不曉得,因為他是藉由他學長引薦的,所以那時我就很單純相信他了。」、「(問:既然你相信他是「興農人壽」要過來投資,最後為什麼要倒給個人,而不是倒給「興農人壽」呢?)我剛剛在裡面有講,因為我們這種股票是冷門股,沒有什麼交易量,所以法人不會來買這樣的股票,因為他倒不掉,就是萬一他們要賣也賣不掉,所以他們是認為說我們的成交量不夠,交給他們個人以後,他們可以每天來個成交量。」、「(問:你的意思是說要順利讓「興農人壽」能夠承接你們的股票,他有一個前提是你們的交易量要放大,市場交易價格股價要能夠上漲是這個意思嗎?)交易量要能夠有一定的交易量,因為法人都是這樣子。」、「(問:幾百張往上漲是這個意思?數量要漲出來,要看得到量?)對,然後金額,其實法人用多少金額買這個,事實上我沒辦法去回答你,只是說當時他有談到說,因為我們的EPS這麼高,他們要轉給法人之前,其實他們認為還有價差可以賺。」、「(問:所以他〔指被告曾鴻裘〕有跟你講說要炒高股價嗎?)他沒有有說要炒高,他只說合理的價位應該在四、五十塊。」、「(問:第二次再來跟你談的時候,就已經敲定底價?)對。」、「(問:這段期間是蔡連發跟他們談的?)對。」、「(問:你沒有想到這樣會波動股市嗎?影響到你「全漢公司」的股票嗎?你從來沒有想到嗎?)買股票會影響「全漢」的股票,那一定會影響,如果賣股票其實股票會下降,如果大量在賣股票的話,正常大量賣股票的話,股價一定往下跌,那是因為他們有人承接,那時其實沒有想到,像這樣子有人承接。」、「(問:所以它不會降?)【它不會降】。」、「(問:誰來跟你談〔指由公司派買回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每一次來談,他當然會電話談,都會來跟我見面,【那時是曾鴻裘、金怡和】。」、「(問:你說的很多次的過程中間是市場派哪些人出來跟你談?)那時都是金怡和、曾鴻裘。」、「(問:在談的過程中間是誰來主導,還是兩個人都有一起跟你談?)兩個都有談。」、「(問:不管是六月或八月到九月這段期間,你們買回,就是你剛剛的五千張,後面的一萬張,這些股票買回的數量、價位及成交的時間又是怎麼談的?)因為這個沒有談價位,我們那時的想法是這樣子,因為他欠我錢,等於他把錢還給我,我去買這個股票,等於他還錢了,這個股票八月份就算在我名下了,那一萬張是有談價位,我們那時是承諾是三十八塊買回。」、「(問:所此一萬張是有談價位,那交易時間又是怎麼談的?)有,在九月份有談。」、「(問:就你所知,在你們融資買進這八千張時,曾鴻裘有沒有在市場上賣股票?)我的認知是有。」、「(問:照你的講法,一月時賣了一萬二千張給他,然後到了六月時等於賣了三千張,然後融資買進八千張,到了八、九月時,你又買進了一萬張,這些買賣的過程是以買賣作為融資的外表,還是真的就是要做股權的交易?你是真的賣給他,還是誰借誰錢?)我真的賣給他。」、「(問:那你真的要買回來嗎?)他在八月份一直有找我在談,他是說 你們這間公司的股票,我不想再碰了,但是我已經有二萬多張躺在裡面,那你把一萬張買回來,然後其他的部份,他想辦法自己處理掉,他以後跟我沒關係,我那時就是說每天在煩這東西,其實第一次我跟他講說我不同意,因為是你們自己買的,可是就是不斷在談這東西,反正公司是我們自己在經營就買回來了。」、「(問:你剛才說明的整個過程當中,曾鴻裘或者是金怡和這兩位有任何一位曾經跟你討論過說,我們這樣子的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賣股票,你剛才說九十五年一月就有買賣股票一直到九十五年六月先後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任何的原因,這段過程中買賣股票,曾鴻裘或金怡和這兩位有沒有告知你說買賣股票的結果跟我們的目的是為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然後讓我們可以伺機出脫持股?)他有說要賺價差。」等語。

⒉蔡連發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曾鴻

裘如何與「全漢公司」有股票往來?)他何時投資「全漢公司」我不知道,他是九十四年底或九十五年初,初次到公司想瞭解公司基本面,顧振東或顧東振先以電話跟我聯絡,是顧先生跟曾鴻裘一起到公司七樓貴賓室跟我會面,主要是談公司基本面,那時未談到如何投資公司,他們離開時有問說董事長在不在,那天董事長剛好在,所以就有跟董事長見面約三十分鐘,我都一直在場,主要還是談公司基本面,他們有提到想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鄭雅仁說歡迎所有投資人投資,印象中先來訪五、六次,剛開始是曾泰維(即曾鴻裘),後面就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一次是曾泰維、金怡和與二、三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五、六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但不是很清楚,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一至二次,這一、二次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一次面,這一次應該也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二次,其中一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前面幾次來訪都在追蹤公司基本面,曾提到已投資公司股票,未談到投資數量及金額,後面黑衣人來公司,是抱怨公司基本面都不錯,但股價太低,希望公司能護盤,鄭雅仁當場回絕,當場未發生任何事,且指示副總楊富安與曾泰維洽談解決方式,至於如何洽談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五0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有認罪嗎?)認罪。」、「(問:你就精簡,關鍵的地方,尤其是這些底價、交易的期間,把過程跟我們講一下,就整個操作股票的經過?)我先報告前面賣出一萬二千張的部分,一萬二千張一開始就是曾鴻裘跟顧東振就是來拜訪公司,他們說「興農人壽」可以投資「全漢公司」的股票,所以希望我能夠約董事長他們見面談這件事,後來見面時就是有曾鴻裘、顧東振、我、鄭雅仁在場,曾鴻裘他們這邊就提出說因為從你們公司過去幾年的營運狀況事實上非常值得投資,股價應該有值四、五十塊,但是因為法人是會希望投資你們公司的股票,可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並不大,從過去來看成交量並不大,所以如果說要有法人能夠來投資你們的股票,事實上是不容易,今天剛好有機會,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入主「興農人壽」,那「興農人壽」自有資金大概接近二十億左右,他們想要投資三家上市公司,他們看到這個標的,所以他們希望進來能夠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可是他說因為你們成交量不大,所以如果要把這個股票能夠順利轉讓給「興農人壽」,事實上會有困難,所以他們希望說公司先把股票轉讓給他們個人,為什麼要轉讓給他們個人,他說第一個,你們成交量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法人是有問題的,第二個是他們入主「興農人壽」的部分還沒有完成改選董監事,所以資金的運用還會有限制,那第三個部分他就提到說,因為他們個人還想要賺所謂股票的上漲價差,他覺得股票應該值那個價錢,所以他們想要賺價差,他們有能力可以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所以他們第一次提出來的要求就希望說你公司大股東可以轉讓二萬張,然後三一.五的價格轉讓給他,那當時公司大股東鄭雅仁並沒有同意這樣子,當然除了這個以外,他還提到說因為他們有這個能力,所以你大股東在轉讓股票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能從市場再賣股票出去,這當初他提的條件,那鄭雅仁覺得股票張數太多了,這是一個。第二個部分是價格太差,他覺得價格不好,所以鄭雅仁有要我說我是不是因為這個談完之後,鄭雅仁要我再跟曾鴻裘提看看說張數能夠少一點,價格能不能再高一點,我打電話給曾鴻裘時,曾鴻裘就說好,OK,既然你們董事長這麼說,那可以,那張數可以降到一萬二千張,價格就是三十二塊九,就是因為他講說你這個價格,原來平均價大概三十五塊,他提出的三十一塊五是大概打九折,就是一成,後來他覺得說因為你們公司的體質不錯,所以他才說好,價格他可以退讓一些就是三十二塊九,我就把這個訊息跟鄭雅仁報告,鄭雅仁說如果這樣OK,這樣可以把股票一萬二千張轉給他們,後來曾鴻裘再一次碰面時,那一次只有我、曾鴻裘、鄭雅仁,他主要是跟鄭雅仁確定轉一萬二千張給他們,因為他們說他們的資金大部分投入在「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自己的錢不夠,所以希望董事長能夠借這一萬二千張的一半,就是六千張的錢借給他,將來如果說市場實際價格跟三十二塊九有價差的部分必須退給他們,還有一個要求就是公司的大股東不能從市場再賣出股票,在他們把「全漢公司」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可以再賣出股票,還有就是因為他有跟大股東借錢,所以他們願意提供一張本票,還有願意提供「碧悠光電」的股票來做擔保,整個談定之後,大概就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就開始做交易了,做交易時,因為那時鄭碧玲還不認識曾鴻裘他們,所以在前幾天的交易都是曾鴻裘打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今天可以買多少張股票,你用現在市場的價格把它掛出去,因為我本身對「全漢公司」大股東的帳戶不清楚,所以我就把這樣的訊息轉告給鄭碧玲,由鄭碧玲從市場賣出這些股票,大概從一月二日到一月十八日前後賣了大概將近一萬二千張左右的股票,這「全漢公司」還有一個就是說他不是要借錢嗎?借錢的部分就是前幾天,因為他當初有講說希望可能前兩、三天就先買六千張,公司希望能夠先把錢借給他,所以在第一天、第二天就匯五千萬、五千萬,然後再來第三天就是差額,就是前面六千張的差額,這個包括它所謂三十五到三十二塊九的價差部分,後面的六千張就是因為持續下去,後面六千張只剩下價差的部分,當初跟董事長在談的時候,他們說有二千萬的現金,其他是用匯款的,這二千萬的現金當初就是曾鴻裘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需要這個錢,所以今天要把這個價差還給他們,所以第一筆的一千萬現金是曾鴻裘跟顧東振來公司拿的,在場的有我跟鄭碧玲。那第二筆的一千萬現金是曾鴻裘拿的,所以第一筆的一千萬是顧東振簽收的,第二筆的一千萬是曾鴻裘簽收的,當初他簽收叫曾泰維,不是曾鴻裘,我知道他叫曾鴻裘是後來才知道,他一開始來跟公司接觸叫曾泰維,這個是在前面賣一萬二千張的整個交易部分,接下來就是到二月份,因為他前面有安排,比如說我們跟金怡和第一次認識是大概在整個交易一萬二千張轉的差不多以後,曾鴻裘打電話說他們有一個合資股東叫金怡和,她想要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到底怎麼樣,所以在那一次的見面,曾鴻裘不在現場,有我、鄭雅仁、金怡和,還有一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個營業員應該認識顧東振,在哪裡見面?是在「遠企」那邊的咖啡廳,【金怡和那時提到說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就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那她本身是全素的,我那時就知道金怡和是吃全素的,因為見面的金怡和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還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的還可以,所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吧!我大概跟鄭雅仁提到這樣,這個事情之後馬上大概在接近一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後來林彭郎實際上沒有到,他的說詞是說,因為林彭郎那時「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林彭郎為了在處理勞工權利的問題,所以時間趕不過來,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後面在二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有打電話來說,因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公司還是很值得投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我就問董事長有沒有時間,來的時候就是金怡和、曾鴻裘、我在場,然後跟鄭雅仁,他們一開始還是了解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可是當他們要離開以前就提到說你們公司的股票感覺上好像我們怎麼買,越買感覺上這個市場怎麼越賣越多,他有帶到這個語言,他就講說你們應該有遵守承諾,沒有從市場在賣股票,我的認知是董事長有答應這件事情,所以我跟他們講說不會,董事長的為人,我很清楚,跟他相處那麼久,我知道他答應你的事情,他不會,那董事長也很清楚跟他講說他沒有再從市場賣出股票,他們覺得說市場的流通量比他們想像的還多,所以他們就說OK,因為他們的自有資金大部分都投入到「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說這樣子好了,你們大股東是不是再借他錢,因為鄭雅仁說,事實上,他也沒什麼錢,他說你不是還有後面六千張的錢嗎?那我就補上說事實上六千張的錢,鄭雅仁又借一億給一個商界的朋友,所以他應該沒有錢可以借你們,後來他就一直糾纏不清,到最後不行,因為你們這個市場的籌碼還是很多,而且你們公司值得長期投資,所以他們需要再買股票長期投資,鄭雅仁後來就答應說好,不然就借你好了,他說大概多少才能買,三千五百張左右,後來為了這件事情,鄭碧玲後來覺得你怎麼沒有跟董事長說不可以再借給他們錢,我說我也講了,但是他們有這樣的需求,而且那時我們還有一.九七億的錢還沒收回來,可能這個事情就是這樣,後來這個交易是曾鴻裘去買股票,但是他把兩個帳戶的股票存摺,還有銀行的存摺就交給公司的大股東保管,這個總共買了三千多張,所以總共借了一.三九億左右,錢怎麼匯,錢也是鄭碧玲這邊,因為證券公司會把成交的情形傳真給她,然後她就根據這個東西把錢匯進去,可是到了二月二十一日這是一個比較大的變化,就是曾鴻裘沒有打電話就跑來公司了,他要直接找鄭雅仁,他說因為跟原來的銀行有談一些融資的額度,現在銀行放款沒有通過,所以變成說他們用原來的戶頭又買了大概四千張股票,那時大概價值一.六七億左右,他們可能會造成違約交割,那時鄭雅仁剛好在大陸出差,我跟他說董事長不在,他說這個事情很要緊,如果造成違約交割的話,可能對公司的形象不利,那時我就打電話給鄭雅仁整個跟他報告這個事情,鄭雅仁說這個先不不管他,我也轉達這個意思,但是在這個後面,鄭雅仁可能也擔心,就是萬一造成市場違約交割,而且是一.六七億,可能對公司的形象有不利的影響,所以其實他也在籌錢,隔天早上一早,大概八點多的時候,曾鴻裘又跑來說他還是找不到錢,需要公司的錢,那時大股東才要求說OK,可以借給他錢,可是他原來買的股票,包括前面三千多張,加上這次四千張,大概有七千多張都要設質在大股東指定的戶頭下面,那時就設質在鄭碧玲的名下,然後這個一.六七億的錢就是用我朋友的名義借給他,這是在二月份的時候,然後因為他有一張保證票是四月三十日要到期,之後就是我在三、四月就一直跟他催討欠款,他那時就講說我們跟「興農人壽」都還沒有談好,「興農人壽」第二代從中做梗,所以曾鴻裘曾經跟我提過說,「興農人壽」的第二代好像是第二個老婆,他說他們可以退讓,可是第二個老婆要在公司領薪水,可是他不能接受,他不同意,所以他們入主「興農人壽」就一直卡著,後來曾鴻裘約到七、八月時就想說他當初如果知道,這個錢付給她就沒事了。後面到五、六月整個大盤又不好,成交量也很少,那時因為整個事情到這邊差點造成違約交割,等於有受騙的感覺,所以我在公司內部其實變成很尷尬,所以後來整個鄭雅仁就指示鄒宗達來協助處理後面,所以鄒宗達大概五月底六月份才跟曾鴻裘這邊有接觸,所以我們在六月份底七月初這段時間,曾鴻裘陸續包括在公司或公司外部,大概就在福華飯店,曾鴻裘一直因為大盤不好,他就覺得說你們大股東應該都有賣股票,他不相信大股東沒有賣股票,所以他覺得大股東要幫忙買一些股票,我跟鄒宗達都跟曾鴻裘都提到說這個跟大股東無關,你們不可以這樣子,可是後來因為大盤確實不好,所以他們就說反正你們也沒有權利決定什麼,他有直接跟鄭雅仁談,才會約鄭雅仁在住都飯店談說你們公司股價,因為他有很多股票是融資買進來,可能會被斷頭,他們認為大股東有賣股票,所以兩個方法,一個是你把股價拉上來,他就不會斷頭,要不就是你買五千張股票回去,大股東後來就覺得他沒有錢,所以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你不是有現股,就是質押在這邊名下有七千多張的現股,因為他的七千多張前面有一個在四月二十幾日有還了一.二九億,是拿了這七千多張的其中四千張去質押給「台新銀行」,然後還給公司大股東一.二九億,所以到六月只剩下三千多張,還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他說你可以用這個從市場賣出,然後你就有現金,現金再融資買進,你就可以買他的五千張,後來大股東就同意這個事情,所以就從市場又買進了應該大概八千多張,這個是在六月份的時候。但是這個還有一個插曲就是因為他們所謂的融資,他們好像有一個自備款,就是他解除質權設定在賣這個股票的時候,曾鴻裘他們這邊有一個鄭明同去偷改銀行的印鑑,所以領了二千多萬出去,公司發現這個事情就趕緊透過律師發函給「兆豐銀行」說這個事情要停止不可以這樣子,然後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說他怎麼可以做這些事情,曾鴻裘說這是鄭明同自己個人的行為,這個錢他們會負責還,但是希望他們談的能夠繼續執行,後來公司的董事長也繼續做,但是有要求說這二千萬多,因為他要負責,所以他們融資賣出去的錢的餘額部分要每天還回來,但是有一、兩次就是他還的速度比較慢,到下午可能都還沒看到,所以鄭碧玲就跟我講說他的錢沒還,就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跟他要錢,【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給金怡和,請金怡和去處理,所以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然後到八月份時,他覺得很多公司都在實施庫藏股,他連續就打電話給鄒宗達,因為他從六月份以後,因為我在公司內部變成有點比較尷尬,那我跟曾鴻裘講說,以後我不會給你轉達任何話給大股東,所以如果你要找大股東就直接找鄒宗達,但是鄒宗達跟曾鴻裘談,我是在場,到八月份,他一樣打電話過來說大盤這樣子,他們原來還是有融資股票,也面臨斷頭的問題,而且很多公司在實施庫藏股,你的公司應該要實施庫藏股,那他跟董事長講說要實施庫藏股,董事長本身反對,公司不可以實施庫藏股,不可以拿公司的資源。第二個我也跟董事長講說,如果是庫藏股這是不可以的,後來他還是一直在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他那時就一直打電話,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大部分會打電話給鄒宗達抱怨這些東西,那鄒宗達後來就找我說,這個要問董事長是不是願意買一些股票,在八月份股票大概就是每天買,可是買的張數不多,因為那時成交量不大,但是曾鴻裘他們就覺得公司沒有誠意,所以在八月底時,他就找呂秀蓮的外甥,應該是侄兒就是叫呂旺升,他來也是講說他們是他們的合資股東,他們合夥投資股票,因為他們被套牢了,原因是大股東違背當初的承諾,從市場大賣股票,所以讓他們套牢,他們就要求說兩個方式,一個是你把股價做上去,然後讓他們能夠解套,要不就是要跟他們買回多少張股票,實際上買了幾張,我就不記得那麼清楚,這是大概八月份時但是因為大股東覺得說當初談又不是這樣子,所以並沒有接受,可是他還是陸續的在干擾,後來因為這個事情確實很困擾,所以大股東才請公司的另外一位副總經理叫楊富安來協助處理這個事情,後來他們再約一次見面的時候,已經在九月初那次見面,他們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叫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一、兩個是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那公司這邊有大股東鄭雅仁,第一次有鄭雅仁,然後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當然談的時候,因為幾次在談的時候,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一件事,我說你們合資股東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這些東西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我曾經跟他抱怨,但是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然後到九月第一次的協調裡頭,他們就提出來說你們大股東確實有賣股票,然後讓他們的股票套牢,但是我們覺得說你們當初應該是要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然後從那邊取得資金去解決你們的問題,事實上他們也講說「興農人壽」整個破局了,但是他們股票套牢是事實,而且你大股東有賣股票,為什麼他們會一直說大股東有賣股票,因為當初第一次來,第二次就是跟董事長見面那時候在談,你們到底可以控制的股數有多少,那時鄭雅仁是有跟他講大概六十幾%,但是事實上講的比實際多了,因為實際狀況我們也不曉得,所以講的比實際多了,所以他們後來就咬住這個說大股東有從市場賣股票,所以他們覺得說要不你把價格做上去,要不然你從市場幫他們買一萬張股票,第一次見面時並沒有達成共識,因為他們也沒有錢,大股東說他們那時也沒有資金,後來就講說那大家回去再想一想。後來因為大股東就授權楊富安在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第二次再約見面時,那時在場的,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樓下還是有人,那一次談的結果還是一樣,後來他們就提出說,反正要不這樣子,三十八塊你們買回一萬張,價格如果在五十塊以下,如果你要賣股票要告訴他們,要不然不能賣股票,然後他們原先欠大股東一.九七億的錢,他們就講說當初現股或者是六月份八千多張股利要算他們的,所以大概有三、四千萬的股利,折算時這個叫還款,所以算一算他們另外開一張票叫一.八七億,這個是這樣算出來的,然後加計三.二五的利息,就一.八七億,他們開一張票,然後曾鴻裘有背書交給公司,那六月份整個買賣,還有八月份股票的買賣,還有九月大股東就是委託鄒宗達整個負責在跟曾鴻裘這邊在做交易,所以實際的情形,六月、八月、九月股票的實際交易情形,這個鄒宗達才清楚。」、「因為當初董事長也有問我,因為我當時是公司的發言人,在對外經常接觸到法人或者是媒體記者,他們一直大概對公司過去的營收獲利,因為營收成長算很好,那獲利EPS在前幾年都是維持在三塊多、四塊多、五塊多,可是事實上法人持有公司的股數並不多,他們也曾經提過說你們公司股票的交易量不大,其實我們有興趣也不容易買,即便買到了,可能時想要做一些調解也不好調解,那我說這沒有辦法,董事長當然也知道這樣的事情,當曾鴻裘他們來提這個事情時,他們說他們有碰「興農人壽」,才有這個錢可以買,可是你交易量一樣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興農人壽」,他們也沒辦法有合理的說詞,所以他說:可是我可以轉給他,但是你必須先轉讓給我,我再轉給他,他們目的是第一個,他們還要賺價差,就是股票價格上漲的利益,第二部分不是只有他們要賺價差,他也要讓「興農人壽」有機會賺到一點價差,因為我們公司體質不錯,所以他可以享受長期投資的利益是這樣子,這是一個約束,我們那時想說確實沒有錯,因為如果法人要跟你買,一次要賣這麼多,你交易量又不大,事實上也不容易,這是一個,第二個是顧東振本身是我大學的學長,我在跟顧東振、曾鴻裘他們見面以前,我是不認識他,但是之前有一個在「台中龍邦集團」認識的一個叫陳泰山(音似)他是我大學的學弟,他曾經幾次提過顧東振這個人,他說可能在一個上櫃公司叫益富公司任職,然後擔任董事或是兼副經理的職位,他們也在做長期投資,績效不錯,因為陳泰山(音似)曾經到公司來拜訪過,他也曾經想要介紹讓我認識顧東振,後來因為大家時間的關係是沒有見面,在第一次顧東振打電話給我說,我馬上就有印象了,誰跟我提過這個人,再來談這個事情,因為有一個學長、學弟的關係,第二個其實曾鴻裘那時是咬檳榔,我是覺得投資是真的嗎?我還有一點質疑,我有問顧東振,他說你不要看人家這樣子,人家是真的有財力,你看他們都可以介入「興農人壽」,而且那時提到一個,因為「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他們說當他們介入「興農人壽」時,「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林彭郎要去接「興農人壽」的董事長,所以他們在資金運用上就會比較方便,那這個是為什麼後來董事長會接受的原因。」、「(問:你不是說他要你們公司不能再賣股票了?)對。」、「(問:那他的意思,你的理解是不是就要鎖碼,要來炒作股票?)我的理解應該是這樣,因為他就是反正你大股東在他轉讓給「興農人壽」前,你就不能再從市場賣股票,而且他也要大股東告訴他,你可以控有多少股數。」、「(問:那時你理解就是他要炒作股票?)我的理解,他既然要賺那個價差,應該有這種想法才對。」、「(問:你是證券市場的專家,這樣的操作方式會不會影響「全漢公司」的股價?)這樣會。」、「(問:所以這中間在談價格、張數、折扣、抽佣,金怡和還沒有?)金怡和還沒有,要到一月底。」、「(問:那時金怡和就跟你講說她跟曾鴻裘是合資股東?)【對】。」、「(問:因為那時你說四月三十日,他們開給你的一億九千多萬的票期快要到期,他們需要錢,所以希望跟你們借錢,從市場上再買股票,然後讓市場的股票價格能夠上漲?)對,讓他們能夠順利賺到價差,然後轉給「興農人壽」。」、「那時已經是鄒宗達,但是我在場,就在談的時候,金怡和有在場,然後曾鴻裘、鄭雅仁、我、鄒宗達都在場。」等語。

⒊鄭碧玲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

稱:「(問: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你個人部分有沒有認罪?)有。」、「(問:你把你參與的以及你知道這一件股票炒作的過程,你簡要的然後重點式的敘述一下?)這個案子就我的部分來講,因為會議我從頭到尾就沒有參與,我收到的訊息是知道一開始我們要賣一萬二千張的部份,後來又有一個訊息是要把錢匯出去給對方借款,前面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問:那你的筆記本裡面為什麼會有一些記載?)那是他們談完時,蔡連發有約略跟我敘述一下,可是就我當時的記憶,因為那些錢都是在我手上保管,我的重點是一萬二千張,我要從哪一些戶頭去出,所以您說參與的部分,他講給我聽,我只是記下來而已。」、「(問:在這過程中間,你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見到市場派的人?)我見過一次。」、「(問:見到誰?)【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等語。

⒋鄒宗達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

稱:「(問:這件案子,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嗎?)認罪。」、「(問:請把案子你參與的,是否知道整個炒作股票的過程,你講給我們聽?)九十五年六月時,我被鄭雅仁跟蔡連發指示,因為那時在處理債權的問題,所以他擔心蔡連發的人身安危,希望多一個人去協助,希望我協助蔡連發,一起來處理這個事情,九十五年六月曾鴻裘就一個人到我們公司,我們是在七樓的貴賓室,然後他就有提到公司的賣壓很重,當然我們那時在跟他催討欠款,那時他就有提議說是不是把質押在鄭明同的三三五二張的股票能夠用現股換融資的方式去賣掉,然後把融資八千多張的股票用我們的戶頭來買進,這樣子的話可以買五千張他那邊的股票,後來這個部分鄭雅仁同意了,所以我就要配合曾鴻裘去做現股換融資三三五二換八四三三張這個交易,一開始我在做三三五二張賣出、買進的時候,曾鴻裘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這樣會影響到盤勢,但是因為是要買他的五千張,所以我是有配合他的電話指示來做下單,後來買完了以後,在八月份,因為我們不斷在跟曾鴻裘也有催款,在八月份時,曾鴻裘就有約說要談,那時是在「住都飯店」的三樓,有出席的人,我們這邊是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人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一位年輕人,我們主要當然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那邊他在質疑當中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有投資,投資股款本來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的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所以希望我們這邊能負責,那次談其實並沒有什麼決議,後來八月曾鴻裘常常會打電話來要求公司要買一些股票,那時八月份剛好股市很低迷,很多公司有實施庫藏股,我們公司一天成交量都很少,可能一、二百張,所以那時有配合買一部分的股票,在八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所以這一次又約了,我們這邊是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一起去,在曾鴻裘那邊就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是之前金怡和舅舅的先生,還有另外一個先生,我們在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裡面,當然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還款,曾鴻裘還是一直質疑說大股東倒股票,所以那時就是希望大家能夠就這個紛爭做一個結束,後來這一次的會議就有提到他們回去,結算一下要還我們多少錢的結算,他們要再開票給我們,我們要回去想一下要再買一萬張「全漢公司」的股票,這次會議之後回去,九月初就再約第二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的二樓,在這一次的談判除了鄭雅仁沒到以外,那就是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那一邊一樣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後來有談了結論就是說第一個他們同意還款,他們有帶支票來,把結算的一億九千七百萬要扣掉六月買的八四三三張股票的股利,然後結算成一億八千多萬,他們有開票來,曾鴻裘有當場在支票上面背書,但是他要求公司第一個要提供可控的股權清冊,然後要求在五十塊以前,我們是不能賣股票,他還有要求擁有六月買的八四三三張跟九月買的一萬張權利,因為我們當初的要求是說這樣的結算價,我們要求是用三十八塊來做結算,每天曾鴻裘要先,分五天買一萬張,每天曾鴻裘把價差給我以後,我才同意做那一天買回的執行,所以他有要求最後一點就是他有保值一萬八千四百張的權利,如果他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可以找的到法人轉讓的話,那他希望我們要賣給法人,然後跟曾鴻裘的結算價就是三十八塊,就是價差歸他們,後來當天下來以後就看到住都一樓的咖啡廳下面有兩、三桌年輕人,外面也有一些年輕人在,當然我們不知道他們是誰,就覺得心理壓力很大,後來曾鴻裘要求我在九十五年九月這五天買回的時候,我跟他到「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貴賓室去下單,因為要買他的一萬張,所以只有我跟他在貴賓室,他會根據他要叫我買多少,在上面寫說現在要買多少,然後價位是多少,叫我按照這事情去買進,這部分做完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任何的事情。」、「(問:那次公司為什麼會答應他?)那次因為股票是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可是他還是鄭明同名下的股票,所以那時的考量就是如果我們可以把它賣掉,那等於是還錢了,買的股票其實都在自己的戶頭裡面,所以是我們自己的股票,所以就是他還款。」、「(問:在八月到九月份這段時間,你說金怡和都有參與,都有過來談判,你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金怡和談判的過程中間,金怡和都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她有參與嗎?)她主要是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就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問:我的意思是說那是暗的,明的是誰給你壓力,在談判過程中,是誰給你們壓力?)【是曾鴻裘、金怡和要求】。」等語。

⒌陳平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曾

鴻裘是曾泰維嗎?)我認識他時,他自稱叫曾泰維,...。」、「(問:自何時開始提供那些帳戶給曾鴻裘?)自九十五年一月開始提供陳平、沈蕙芳、陳亮伊、劉芳瑩、李玉寶、劭華娟、王月華。」、「(問:這幾個帳戶何人下單?)曾鴻裘。」、「(問:市場派何人跟公司派洽談交易細節?)...。我是提供錢及戶頭給曾鴻裘而已。我聽到的東西都是曾鴻裘告訴我的。」、「(問:是否見過金怡和?)我見過,是曾鴻裘帶來的。曾鴻裘是顧東振介紹我而認識的,中間曾鴻裘找我墊款,我們談利息多少,成數多少,我們談一萬一天五元利息,三成保證金。墊款總額剛開始二千張至三千張,後來股票做不上去,保證金不夠成數,他變成拿其他的股票給我,大概拿六、七個集保帳戶給我,用完之後他又全部拿回去了。」、「(問:你墊款賺了三、四百萬左右?)是,本金有拿回來。股票一直跌,【他〔指被告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跟我談,說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那時我才認識金怡和】。在金怡和出現之前,曾鴻裘跟我說他們已先自公司轉了一萬五千張股票到他們手上,之後股價拉不上去才找我墊款,股價一直無法拉抬,保證金成數不夠故他拿其他集保帳戶之存摺給我,我覺得手上太多股票,又賣不掉,我要向曾鴻裘要錢,所以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找我,曾鴻裘才發現他自公司那邊轉了一萬五千張之後,在除權前查閱股東名冊,才發現公司在市場上又出脫了一萬張股票左右讓他們去買,故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曾鴻裘就跟金怡和再去找公司談】。中間談時,就一直跟我說快解決了。後面聽他們說公司派弄了二個私募基金,公司派自己下來把股票買回去。這些是曾鴻裘跟金怡和告訴我的,...。」、「(問:市場派向「遠雄人壽」質借一.二億作何用?)曾鴻裘拿股票去「遠雄人壽」質借,「遠雄人壽」說不能融資,曾鴻裘融資帳戶賣出由王芬芳帳戶現股買入,中間墊款部分我出資在王芬芳的帳戶。我拿王芬芳股票去「遠雄人壽」質借一.二億。我分三次完成這樣的交易,利用質借資金跟融資資金之差額套出資金來運用。這些交易都是曾鴻裘去處理的,我只控管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五0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墊款給曾鴻裘?)是。」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等語。至於陳平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曾鴻裘帶一位「金小姐」,那位「金小姐」不是被告金怡和云云,與陳平在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三人上開結證內容迥異,顯是事後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

⒍范炎強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現

任何職?)我之前是「星華鐘錶公司」的負責人,在前年已經退休,但登記人仍是我。」、「(問:是否認識鄭雅仁、金怡和、徐國書、曾泰維?)我只認識金怡和與徐國書,其他二人我不認識。我於十幾年前就認識了徐國書,他是「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的經理,以前是我的營業員,至於金怡和是徐國書在九十四年底告訴我,可以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且有人會提供二十%的保證金,他一開始告訴我該人是金小姐,三個月後,我才知道該人是金怡和。」、「(問:徐國書如何告訴你要與金怡和共同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徐國書提出上開條件後,我考慮了幾天,才同意要做,徐國書告訴我金小姐願意提供三百萬元的保證金,我換算二十%的保證金,實際要購買的金額約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我自己支出一千二百多萬元,但這是指現金的部分,我另外也做融資,我全部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有三千多萬元可以買。」、「(問:徐國書、金怡和如何跟你約定購買「全漢公司」股票 利益的分配?)徐國書告訴我,金怡和跟我約定,將來賣出的股票所獲得的利益,一人一半,並告訴我金怡和的目標價是六十元,且以三個月為限。另外他也要求沒有經過金怡和的同意,不可擅自賣股票。」、「(問:你為何會相信徐國書所說的話,不擔心是否會被騙?)我有上網查看該公司的體質不錯,且我認為他們給我保證金,另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買賣公司的股票,對我不會有損失,如果三百萬元的保證金不夠賠,我就可以斷頭賣出。」、「(問:在調查站有提供徐國書匯款三百多萬到你兒子范創堯的帳戶,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三百萬元保證金?)是的。」、「(問:經查,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分三筆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共八五0張,每股價格為三八.二至三八.五元,為何徐國書卻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才匯三百萬元給你?)因為股票交易是在第三天才會扣錢,所以他才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給我。」、「(問:你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都是以你本人及你兒子范創堯、「星華鐘錶公司」的名義買賣?)是的。」、「(問: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張數及價格,是你決定還是金怡和決定?)是金怡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的價格及數量,只不過告訴我,不要一次下單,所以我才分三次以現價購買。」、「(問:經查,你上開所購買的股票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四十一元的價格全數賣出,為何原本金怡和跟你約定三個月後賣出,你卻拖了十個月才賣出?)過了三個月後,約在九十五年五月間。股價已經拉到五十幾元,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徐國書說如果要賣,要問金小姐,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我跟他表示我要賣股票,他說「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叫我不要賣,我就依照他的意見。」、「(問:你於九十五年四、五月與金怡和見面後,在賣出股票前,是否有與金怡和見面聯絡過?)有,我有跟她電話聯絡要賣股票,但她說快除權息,叫我不要賣,後來除權息後,「全漢公司」每股配現金及股票各一塊多元,所以股息有一百多萬元,股票也有一百多張,因為是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配,所以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金怡和就叫我將連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去。」、「(問:你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股票全數賣出後,如何與金怡和分配盈虧?)金怡和和我們公司的小姐楊麗齡聯絡,計算出共賺多少錢,要我們匯多少錢給她,我們小姐有告訴他,因為還涉及到股息所得稅,要金怡和也算進去,我記得當時楊麗齡有將我們應該匯給金怡和的錢寫在一張紙上,...。」、「(問:你們匯了多少錢給金怡和?)金怡和當時要我們匯錢給王芬芳的帳戶,有告訴我們帳號,...。」、「(問:經查,你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匯款0000000元及四七五九一九元給王芬芳,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利潤對分?)應該是,但我記得還包括金怡和給我的三百萬元保證金。」、「(問:本次與金怡和結算後,金怡和是否有再找你合作購買「全漢公司」股票?)金怡和有再打電話給我,要給我十%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問:經查,你於九十五年一月共買進了八五0張「全漢公司」股票,且賣出股票者大部分為公司派所釋放出之股票?)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金怡和的指示購買的。」、「(問:為何金怡和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跟你接觸聯絡購買「全漢公司」 股票一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確實有跟他接觸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提供她留給我的電話及分配利潤的筆跡。」(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五0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曾鴻裘?)我不認識。」、「(問:你跟曾鴻裘(曾泰維)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一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卷公司,匯三百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問: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卷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問: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九十五年一月吧。」、「(問:一月幾號?)一月二日。」、「(問:一月二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問:你在一月二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用何人的帳戶購買?)用我本人跟我兒子〔范創堯〕。」、「(問:你購買這個「全漢公司」的股票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做丙種墊款購買的?)沒有,我就是徐國書跟我講,說我去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們有三百萬的保證金給我,那將來如果賣掉賺了錢,一個人一半。」、「(問:三百萬的資金是從哪一個帳戶匯到你的戶頭?)徐國書的戶頭匯進來的。」、「(問:從徐國書的帳戶匯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對。」、「(問:徐國書的帳戶匯款三百萬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是什麼時間?)他是因為一月四號就要交割他就要錢了,他是一月四號匯進來的。」、「(問: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問: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問: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一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一次面。」、「(問:還有一次在「華夏飯店」見過一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賣出去該怎麼辦。」、「(問: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問:你說你第二次買她匯了一百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一百多萬,我這裡有資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三十九萬六仟三百六十五元,還有那個十六號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是這兩筆。」、「(問: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提示九七偵字一四四五七號卷二第十一頁到十二頁)上載你之前所寫的股票收入,及過程是否正確?)對。」、「(問: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提示九七偵字一四四五七號卷二第二十四頁的附件五)(問:在第二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一筆一百三十九萬,第二筆四十一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問: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後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⒎楊富安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跟「全漢」公司有無任何關聯?)我是副總,「全漢」的副總。」、「(問:從何時開始擔任「全漢」的副總?)從一九九三年創業的時候,我也是創業的原始股東。」、「(問:在公司負責何項業務?)我從事製造部,我都一直在中國大陸管理工廠。」、「...,,是到了九十五年的七月還是八月,我在大陸工作,我大哥(按即鄭雅仁)打電話給我,就是說他心情很UP SET於公因為他是我的總經理,於私他是我的創業夥伴,我說是什麼事情?他說好像是這邊投資的事情,他說壓力很大,也蠻激動的,我就很緊張,因為於公的話,他是帶我們企業的命脈,於私我們也很關心他到底是什麼問題,因為中間我都不是很瞭解出了什麼事情,因為他也一直不想講,而我在大陸也忙,我也不管這個事,所以到了七月接到第一通電話,我自己蠻SHOCK的。」、「(問: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後續是你有回來台灣做什麼樣的處理?還是說鄭雅仁有拜託你幫忙什麼?)沒有,第一個我接到這個電話以後,我就叫我另外一個舅舅就是王宗舜,我們就一起回來,因為我們不曉得他發生什麼事,我們都很關心我們的總經理,我們就回來,他就講了大概跟...其實這個曾鴻裘以前不是這個名字,我總共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就是我們想要瞭解我哥哥跟人家發生什麼問題,也不要說我哥哥說,那對方是為什麼?有什麼糾紛?所以我們就第一次去跟他碰個面,問到底是發生什麼狀況。因為鄭雅仁也講不清楚我們也不認識對方,所以才見了第一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的印象裡面就是大家彼此都...。、「(問:第一次是在那個地點?時間?)就是他們講的好像八月多,在「住都飯店」,因為我們想要瞭解到底總經理是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們這邊來了哪些人?對方來了哪些人?)我們去的時候,第一次是鄭總帶我們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還有蔡連發、鄒宗達,對方來了四個人,有上來的有四個人。」、「(問:你知道名字嗎?)我不知道。」、「(問:那有在庭的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問:第一次的時候你們談什麼事情?)因為第一次我們都不是很瞭解情況,以我而言,主要是我們想瞭解爭端是什麼。」、「(問:現場你聽到談了什麼事?)我聽到就是說好像鄭雅仁的意思就是說,好像他買了股票。」、「(問:誰買股票?)就是對方買了股票好像壓力很重,就是說好像是我們在賣股票,我哥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在賣股票,爭執點就是這個。」、「(問:第二次距第一次的聚會相隔多久?)大概一個多月。」、「(問:為什麼會有第二次的聚會?)第二次就是我哥哥還是遭受一些壓力,他們還是要他買回公司的股票。」、「(問:對方還是希望鄭雅仁買回公司的股票?)對。」、「(問:所謂的債務關係是指什麼?)當時我們第一次碰面的時候,他還欠鄭先生錢,他的票已經過期了。」、「(問:曾鴻裘還欠鄭雅仁錢?)他的公司。」、「(問:開的票已經過期了?)開的票已經過期了,他開的票是四月三十日要到期,但是到了六、七月一直沒辦法兌現,那票到底是要軋進去還是要換票?大家就是要把這個事情先釐清楚。」、「(問:第二次地點在何處?)也是在「住都」。」、「(問:你們公司這邊除了你在場,還有誰同行?)第二次鄭雅仁就沒有去了,因為第一次我覺得去了,他在那裡,好像大家口氣、語氣都不是很好,因為觀點不一樣,我就說你不要去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再向你報告,我也不是很清楚整個前面的過程細節。」、「(問:鄭雅仁先生沒有去,那就是你有到場,還有誰?)蔡連發、鄒宗達、王宗舜。」、「(問:對方呢,對方有哪些人去?)也是四個人。」、「(問: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兩個人也有去?)對。」、「(問:第二次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然後有做出什麼協議?)第二次主要就是說因為情況已經比較緩和了,我們是想說,你如果說你是欠我們錢,搞清楚;如果你是缺資金你有我們的有價證券,那你就是賣還給我們,這是當時的想法,我們主要是不要再給總經理其他的壓力,因為為了這個事,我看他都沒有心情管公司了,我們蠻緊張的,我有跟他說,你們投資他,如果總經理他垮下了,你的股票連一塊錢都沒有用。」、「(問:當次有談到說公司這邊要買回多少的股份,或是說要怎樣子的價位來買?然後什麼時間買?)曾鴻裘他們建議,他說他有一、二萬張,他就說他資金的...就是說他有資金壓力的缺口,他希望我們就是說鄭總這邊能夠幫他買回他原來他最初是買一萬二千張,他說至少要買回一萬張,他的意思是這樣。」、「(問:他有提到最少買回一萬張,那有提到價格嗎?)因為這個價格是成本的問題,當時的股價是三十六塊多,因為我們也不可能在市場說你買的時候漲到五十塊、六十塊我還買,他的成本我們說你到底多少錢願意賣?」、「(問:你們就問曾鴻裘他多少錢願意賣?)對,因為我說股價現在大概按照市場的行情是三十七塊左右,他說他們的成本大概在三十八塊左右。」、「(問:第二次有提到說要以多少的價格跟曾鴻裘他們買?)最多就是以三十八塊為最多。」、「(問:當時有討論到是要以什麼樣的方式買回至少一萬張的股票?)當時我是想說,你買回就是以公開的方式,在市場上。」、「(問:當初有討論到,還是說這個是你自己心裡想的?)沒有,我們不是討論到,就是說你買賣一定要透過市場的方式,因為你是上市公司啊,你也沒辦法。」、「(問:是你自己認為你們是上市公司,應該在公開的市場裡面來處理?)對,...。」、「(問:第二次的討論過程中,金怡和小姐有就這個部分參與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或是有參與到哪一個部分?)...,到底他〔指被告曾鴻裘〕有什麼帳或者他有什麼雜事,反正就他問她〔指被告金怡和〕。...曾先生就問她,因為其他那兩人就不講話的。」、「(問:就要買回公司股票的這一個部份,鄭雅仁他有指示或者同意嗎?)鄭雅仁就同意說,他如果還我們錢,我們就...他有資金的缺口,第一個就確認他要還我們,承認他欠我們先前這個賬,我們才願意幫他,就是說把資金缺口這部分把他從市場上面買回。...。第三次是後面那一張一月十號票跳了以後。」、「(問:九十六年一月十號,就是後來又補開給你的那一張又跳票了?)對,那一張又跳了以後,去談判那一張票的事情。」、「(問:去談判那一張票,你是否有參與?)是鄭雅仁委託我下去跟曾鴻裘談,因為票已經跳了。」、「(問:那一次是九十六年一月份的票跳票,跳票後多久才碰面?)因為他說他想要三天內還是什麼註銷紀錄吧。」、「(問:對方來了哪些人?)對方也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原來的老老的那個叫什麼的那個...就是我們原來見了兩次面嘛,其中還有一個有去,另外一個我就沒有看到了。」、「(問:你們第二次的聚會不是有談到曾鴻裘先生希望公司這邊至少要買回一萬張?)不是公司,是鄭雅仁這邊。」、「(問:鄭雅仁這邊?)對。...。希望鄭雅仁這邊至少買回一萬張的「全漢公司」股票,然後價格是三十八元,後來你們回去報告鄭雅仁之後,鄭雅仁有同意。」等語。

⒏顧東振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曾鴻裘先生跟「全漢公司」這邊來接洽是由你引介的嗎?)是。」、「(問:是否可以說明一下引介的過程與中間會談中,講了哪些內容?時間點?還有地點?)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九十四年底大概十月、十一月吧,有一次有介紹他們認識,是在加工出口區的附近,就在「全漢公司」的工廠附近,我介紹他們認識,因為都是開車到那邊碰面,之後我沒有參與,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走了。」等語。⒐劉秋燕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

證稱:「(問:妳在九十五年七月有無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九十五年七月之前我是在網路證券,網路證券是「日盛」的子公司,所以七月之後我們就合併回去了。」、「(問:妳的意思是九十五年妳就已經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只是七月的時候網路公司跟母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不是?)是。」、「(問:在妳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期間,是否有受理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股票帳戶開戶嗎?)有,但是鄭明同的戶頭不是我開的。」、「(問:薛智玲、薛智慧這二個帳戶妳是在幾月的時候處理設立開戶的?)在七月之前,可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日期。」、「(問: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這三個人是否有委託什麼人做股票下單買賣?)【委託金怡和】。」、「(請求提示卷皮編號七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劉秋燕小姐筆錄第二頁,「金艏輪公司」的帳戶由曾鴻裘(曾清棋)下單,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帳戶由受任人金怡和下單,筆錄上所載的當時的情形這樣是否正確?)當時的筆錄其實是正確,但是我認為當時的意思不是那麼的完整。...就我的印象,...,那在這些帳戶當中他們的受任人都有委託金怡和。」、「(問:有委託金怡和,但是都是曾先生下單的?)受託書都有委託金怡和。」、「(問:九十五年的這些交易「全漢」股票的情況,妳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號到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處這邊接受中機組的詢問,所做出來的筆錄,妳那個時候的記憶跟後來妳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號到本署做訊問時候,妳的記憶何時比較清楚?)因為我們在處理交易的時候都是以安全、正常,這些客人對我們來說只是一部分交易的狀況,我認為是正常,所以我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至於你問我何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是認為九十六年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問:調查站的筆錄第六十頁的背面,「全漢」股票買賣的詳情,妳的回答是,就妳印象所及曾清棋跟金怡和有時買賣「全漢」股票達五、六百張,可是妳在我們檢察官偵查中說,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下單,金怡和的部分我不太確定,可否說明為何說法不同?(提示))因為我們在做下單跟回報,因為我們就是先下單再回報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小姐接電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是一起的,因為當初在問我第一次的「全漢」股票的詳情,他們有指這兩位的名字,所以我就是一起回答。」、「(問:那妳回報的時候如果是金怡和接的,她可以做確認嗎?)我會回報給她。」、「(問:那她就是說知道了,這樣是嗎?)對。」、「(問:妳撥市內電話過去有時是曾先生接的,有時候是金小姐接的,妳都是跟他們回報?)對。」等語。

⒑黃士晉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

證稱:「(問:九十五年間你是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德信證券」。」、「(問:擔任營業員的工作?)是。」、「(問:九十五年你在「德信證券」任職的時候,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這三位是你的客戶?)是。」、「(問:這三個客戶是否有給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有委託一個曾先生下單,名字我記不起來了。」、「(請提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卷皮編號七調查站筆錄)(問: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你說石麗英的受任人是曾鴻裘跟金怡和,所以該單都是曾鴻裘(曾清棋)跟金怡和兩個人以電話下單買賣,你現在記錯了嗎?)因為委託人的部分是曾先生。」、「(問:為什麼有女性的聲音你就認為是金怡和?)因為薛智玲就是她們介紹的。」、「(問:薛智慧都是誰介紹的?金怡和?)對,...。」、「(問:你沒有接觸到,那你怎麼知道是金怡和介紹的?)因為當初石麗英是最早開戶的,她們不是同時開戶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是一個金小姐打電話來。」、「(問:石麗英開戶的時候,金怡和就已經出現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就有一個金小姐。」、「(問:你在調查站有講到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她們三個證券簿都是金怡和或曾清棋用電話在下單買賣,你的依據是什麼,你為何這樣說?(請提示筆錄六一頁背面中間)(問:上載這段話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吧。」、「(問:九十五年交易的事情你在九十六年在台北市調站的記憶,跟你九十八年到本署來作證,以及你今天來本庭作證,你哪個時候記憶是最清晰的?)應該是那個時候比較清楚。」、「(問:調查站那邊記憶比較清楚?)是。」、「(問:這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的股票集中在哪一支股票?)「全漢股票」。」、「(問:下了單之後你都向誰回報?)回報大概是曾先生或金小姐。」、「(問:筆錄上問承接「全漢股票」下單買賣後你都向誰回報,你的回答是我都是向金怡和回報?)應該是兩個都有。」、「(問:在這個過程中間金怡和是否有向你要求退佣?)有。」、「(問:那確定她有來跟你要求證券手續費的退佣?)對,一開始的時候。」、「(問:金怡和的聲音你是否認得?)認得。」、「(問:那你回報的時候,對方是否就是金怡和?)應該是。」等語。

⒒楊仁通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

證稱:「(問:九十五年間你是在哪個公司任職?)在「玉山證券」的台中分公司。」、「(問:在九十五年十月間,你是有辦理金怡和、曾清棋、「金艏輪公司」的證券開戶嗎?)時間太久不確定那個時間,可是我有辦理他們的開戶。

」、「(請求提示卷皮編號七調查站筆錄第五六頁)(問:上載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問:這三個帳戶是否有寫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我們的委託書是交易買賣的委託書,你說委託某人買賣那叫授權書。」、「(問:有寫授權書嗎?)有,他們都有寫授權書。」、「(問:這三個帳戶都是授權誰下單?)都有。」、「(問:都有是哪幾個人?)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的帳戶因為他的負責人是曾鴻裘(曾清棋)所以確定曾鴻裘(曾清棋)他是可以下單「金艏輪」的,也有授權給金怡和。」、「(問:九十五年十月他們開立帳戶以後,有購買哪些股票你是否還記得?)因為時間太久,就是其他的部分不是那麼清楚,今天有提到的「全漢」股票、「南電」、「國泰金」,我大概只記得這幾個。」、「(問:這幾個證券帳戶裡面,金怡和是否有下單過?)有。」、「(問:你的回報模式是誰下單就回報誰嗎?)對。」、「(問:你回報給曾清棋跟金怡和還有「金艏輪公司」的電話是否一樣?)電話是一樣的。」、「(問:同一支電話?)對。」等語。

⒓證人王芬芳、薛智玲(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八頁)、鄭明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七頁)、賴惠玲(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石麗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薛智慧(改名為薛塏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八頁)、張桐聲(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在偵查中分別證稱有提供自己的證券帳戶給被告曾鴻裘,並授權被告曾鴻裘使用等語。證人曾清棋在偵查中證稱:有提供自己、及擔任負責人之「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另借王芬芳、薛智玲、薛智慧(即薛塏儀)的證券帳戶供曾鴻裘,並授權曾鴻裘使用等語。證人陳佩君在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曾泰維(即被告曾鴻裘)以電話通知「遠雄人壽公司」要求辦理「全漢公司」股票質借一.二億元,並以王芬芳名義質押「全漢公司」股票一0七八張,借得三千萬元;另以「大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質押「全漢公司」股票三二三五張,借得九千萬元,均由被告曾鴻裘接洽,在九十五年十月借期屆滿時,被告曾鴻裘將一.二億元全部清償等語,並有撥款同意書、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在卷可證。證人施翊文在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王芬芳、薛智慧、凃隆琪開設在該公司之證券帳戶均委託授權曾清棋,自九十五年十月我接手上開帳戶股票交易業務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該等帳戶均有下單大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吳麗梅在偵查中證稱「鄭碧玲、曾清棋、劉妙芬、李美秀、王淑華、張佩茹、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由鄒宗達或鄭碧玲下單買賣股票情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證人吳致億在偵查中證稱關於「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佩茹、鄭明同、鄭碧玲、王淑華、張曉微」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回報給鄭碧玲指定之張麗秋等情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證人林寶鳳、楊欣龍(二人為夫妻)在偵查中證稱:林寶鳳有提供林寶鳳與楊欣龍證券帳戶供徐國書使用;林寶鳳另有提供徐沐衡、陳仁嶽證券帳戶給徐國書使用,徐文川證券帳戶原放置在「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證人李文彬在偵查中證稱:我任職「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自九十四年間起,有受徐國書之委託,代為處理「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事宜,「簡瑞騰、徐文川、陳涼時」均是該公司客戶等語。證人彭秋明證稱:我有提供我姊顧彭春敏、妻闕妙娟及好友陳新宇證券帳戶供曾鴻裘使用等語,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彭秋明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現在哪裡任職?)「凱基證券」,法人部,營業員。」、「(審判長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卷二第六九 頁。)(問:就所提示之第六九頁下方,調查員在詢問你經歷後即問你:「你除了顧彭春敏的台証及台新證券的城東分行交割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之外,還有沒有提供其他的給客戶使用?」,你說:「除了顧彭春敏之外,我還借了我太太闕妙娟還有好朋友陳新宇兩個人的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以及下一段,調查員曾問你:「你把這個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的詳情為何?」,你說:「我的客戶顧東振在九十四年底向我表示」等語(告以要旨);依照你以前在調查局作證的筆錄,你曾提供過顧彭春敏、闕妙娟及陳新宇的「台新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否如此?)這樣就應該是有,...。」、「(問:你會提供這三個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透過何人介紹?)一個朋友,顧東振。」、「(問:在剛提示的筆錄第二頁那段裡面,你曾提過,曾鴻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三日二日下單買進「全漢公司」,成交之後,曾鴻裘在四日、五日就匯款給你(告以要旨),你有無看到這一段?)有。」、「(問:據你之前的這個筆錄,是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如此?)是,這邊寫的是「全漢」。」等語。林寶鳳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桃園「群益證券」的營業員徐國書?)認識。」、「(問:妳是否曾經有借帳戶給徐國書使用?)有,我有借我先生楊欣龍的證券帳戶給他使用。」、「(問:是不是群益證券桃園分行0000000號這個帳戶?)對。」、「(問:單子是誰下的?)徐國書。」、「(問:徐國書下單後會告訴妳當天的交割款,由妳去匯款,是否如此?)是。」、「(問:妳怎麼跟徐國書收取利息?)看放幾天,算天數的。」、「(問:妳跟徐國書怎麼對帳?)他買賣會有對帳單,就是看對帳單來對帳。」、「(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五0號卷第一二七頁)(問:所提示的第一二七頁最上面一個問答,問:「這部分的情形如何?」,妳說:「徐國書如何作帳,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徐國書之所以要多個帳號,是因為我只給徐國書七、八百萬元的額度。例如,徐國書第一天買賣股票,第二天交割,第三天銀行會扣款,因徐國書沒有賣出股票,我不可能借他比賣出股票金額更多的錢。但徐國書又想要擁有該支股票,徐國書就必須要先從其他帳戶買股票,在我帳號的股票就必須賣出」等語(告以要旨);妳有看到這一段嗎?)有。」、「(問:妳是否記得,妳是借哪一個帳戶給徐國書使用?)就是我跟我先生的。」、「(問:妳自己的是哪一個證券帳戶?)也是「群益」的,就是剛四四八四號(正確為四四八一號)的那個帳號。」、「(問:在所提示的第一二六頁的部分,問:「是在何時借給徐國書使用?」,妳說:「二個帳戶都是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借給徐國書」(告以要旨),這個供詞是否正確?)因為現在是忘記了,如果當時是這樣提的話,就有可能是在那一段時間,...。」等語。證人簡瑞騰在本院一0一年六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曾經有在桃園「群益證券」開立過證券帳戶?)有。」、「(問:你這個帳戶你自己沒有用,那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那時候我會在桃園開戶,是因為我同學在證券交易所當服務人員,那時候他缺業績,他說我可不可以先去那邊開個戶,我不買賣也可以,我說OK,沒關係。就這樣。」、「(問:你剛才所講的這位同學要你去那邊設立帳戶以後,你的證卷存摺是你自己保管還是怎麼樣?)證件的部分他說放在他那邊,如果要買賣的話,他可以隨時,我就說OK,沒問題。」等語。

⒔臺灣證券交易所負責本案分析意見報告書承辦事宜之證人江

逸鴻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證稱:「...,就是這三個系統在分析期間他合計買進的數額是大約是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千股,那賣出的部分是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全漢」股票它總成交量高達約百分之四十一左右,百分之四十一這個意義已經代表是說這整段分析期間的交易有超過四成的交易數額是集中在這三個系統的交易,等於就是說有集中在這三個系統的投資人身上,在分析期間一共有二百七十個營業日,那二百七十個營業日裡面,...數量也高達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他的總成交量的比例也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八六,...這個數額又分別佔他們在分析期間的買進數額跟賣出數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接著我來報告他影響股價的部分,在分析期間二百七十個營業日裡面,他有二百二十天他的買進比例或賣出比例有偏高的情形,也就是說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如同之前所提,就是買賣比例如果偏高的話,通常對於股票當天價格的形成會有一個引導的作用,這二百二十天買賣比例偏高的天數之中,又有一百三十五天,他的買賣比例又更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所以我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就針對這一百三十五天,這些投資人他的買賣的委託行為有去做一個分析,發現在其中的七十一天,他們有用高價的委託買進,導致有影響價格往上跳動,或者是也有用低價委託的賣出方式導致價格往下跳動,換言之就是有七十一天有影響到價格,在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我也舉例在交易分析書第三十一頁這邊,把這七十一天有影響到價格的天數有詳列出來,第三十一頁到第三十八頁這邊就是,就是這七十一天各日他在哪一個時段所做的委託有影響到價格上漲或是下跌的情形也都有舉例出來,他詳細的報表也都在附件裡面有做紅色的標示,在第三十九頁這邊也有針對其中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這連續四天有做一個舉例出來,我舉第一天做報告,就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這一天,這群組成員他們在十點五十三分十八秒到十點五十九分五十七秒這個時段,他們有用四十.七五元到當天的漲停價四十三.八元的價格,分十七筆委託買進一百一十九千股,那這其中裡面有六十二千股是當天的漲停價,導至於在十點五十三分二十二秒到十一點零分四秒這個時段他一共成交了一百一十千股,佔這個時段市場成交全漢股票的數量也是一百一十千股,也就是換言之,從十點五十三分到十一點整這七分鐘時間內,市場交易全部都是由這些投資人他們所成交,導致於價格從十點五十二分五十九秒的四十.七元上漲到十一點整的四十一元,上漲0.三元上漲六檔,這代表的意義就是說他在十點五十三分到十點五十九分這個時段,他們有用比較高的價格去委託買進,也確實導致影響到這支股票它的價格往上跳動;那在四十一頁之後,還有其他的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的部分,我就不再細述,至於其他合計七十一天的委託情形,其實也都在剛才所講的第三十一頁到第三十八頁這裡有做列式,在五十三頁到五十七頁這邊也有把它做一個彙整的情形。」等語。

⒕此外,並有「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

Z000000000號函附之「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光碟一片)(卷皮編號三卷宗)、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說明,其中關於與本判決所採用者相符之內容(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至一四0頁、原審卷三第六四頁至七十頁)、公告「全漢公司」九十五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全漢公司」董事會決議普通股除息基準日、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渣打商銀」桃園分行范創堯帳戶存摺影本(帳號:二Z000000000)(卷皮編號一卷宗)、顧東振名片、本票號碼BC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卷皮編號二卷宗)、「全漢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停止過戶法人持股明細(卷皮編號三卷宗)、顧東振與被告曾鴻裘簽收佣金收據(卷皮編號四卷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皮編號七卷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二八七頁)、帳戶資料往來(同上卷宗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九頁)、「全漢公司」、「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鄭雅仁等人擔任公司董監事等清查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附卷皮編號九卷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附卷;及法務部調查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受搜索人「全漢公司」)查扣鄭碧玲記事本㈠、㈡各一冊(原扣押物編號一之二十五、一之二十六)、股票成交對帳單(原扣押物編號一之二十九)一冊、鄭碧玲雜事本(原扣押物編號一之三十九)一冊、鄭碧玲操盤帳戶資料(原扣押物編號一之四十一)一冊、買賣股票帳戶及利息設算資料(原扣押物編號一之四十三)一冊、股款交割帳戶資料(原扣押物編號一之四十五)七張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三二三號十九樓(受搜索人鄭雅仁)查扣帳務資料(原扣押物編號二之三)十二張、徐國書名片(附在卷皮編號七卷宗第四二頁)等物品扣案可憑。

二、被告曾鴻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相對成交」行為,是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修正前〕所規定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是藉由上市股票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目的。

㈠關於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相對委託部分:

⒈公司派與市場派約定找補價格是三二.九元:

⑴鄭雅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按指曾鴻裘

)有說他們的條件是說我要賣給他二萬張,然後我們平均價是三十五塊,他就說打一折就是九折成交,我說EPS這麼高,有可能這種價錢嗎?我就說事實上我沒什麼興趣,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就可以直接跟蔡連發談,那時第一次的談法是這樣子...他們就有跟蔡連發一直聯絡,有在談價錢,本來是說折價百分之七,他們提出來的條件是因為他們說合夥投資人投資很多的公司股票,沒有那麼多現金...那時我提出來只能賣一萬張,價格他們在談,談到最後他們認為一定要一萬二千張,價格還在談的時候,他們有提出一個條件是說,因為他們的資金不夠,所以他希望我可以借他六千張股票的錢,然後他們會拿有價證券來抵押,還有開銀行的票來...因為我們是冷門股,既然有人願意這樣去做,對公司來講,因為每個上市公司都希望有法人來投資,那目的就等於說我們在做生意一樣,我們要找到好的客戶,對公司的形象是一個好事,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既然這樣子又有抵押品,他給我百分之六,但是我必須要借他這個的錢,當初是這樣談。...大概基本上就敲定這樣的狀況,敲定完以後就是三十二塊九為約定折算價錢,超過的部分我要還人家...所以我那時都不會在意多少錢買,為什麼?因為就是

三十五、三十六,我要還人家的時候,我認定三十二塊九是我的折算價,他有來公司跟我談完以後,他們電話談了以後,他們怎麼談的,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談完確定這東西以後,他又來公司來確定我這些事情,就是價錢是多少、多少數量,然後要承諾不能買股票,他們的大股東會好好照顧「全漢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八頁)。⑵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所以他們(市場

派一方)第一次提出來的要求就希望說你公司大股東可以轉讓二萬張,然後三一.五的價格轉讓給他,那當時公司大股東鄭雅仁並沒有同意這樣子,當然除了這個以外,他還提到說因為他們有這個能力,所以你大股東在轉讓股票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能從市場再賣股票出去,這當初他提的條件,那鄭雅仁覺得股票張數太多了,這是一個。第二個部分是價格太差,他覺得價格不好,所以...鄭雅仁要我再跟曾鴻裘提看看說張數能夠少一點,價格能不能再高一點,我打電話給曾鴻裘時,曾鴻裘就說好,OK,既然你們董事長這麼說,那可以,那張數可以降到一萬二千張,價格就是三二.九,就是因為他講說你這個價格,原來平均價大概三十五,他提出的三一.五是大概打九折,就是一成,後來他覺得說因為你們公司的體質不錯,所以他才說好,價格他可以退讓一些就是三二.九,我就把這個訊息跟鄭雅仁報告,鄭雅仁說如果這樣OK,這樣可以把股票一萬二千張轉給他們,後來曾鴻裘再一次碰面時,那一次只有我、曾鴻裘、鄭雅仁,他主要是跟鄭雅仁確定轉一萬二千張給他們,因為他們說他們的資金大部分投入在「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自己的錢不夠,所以希望董事長能夠借這一萬二千張的一半,就是六千張的錢借給他,將來如果說市場實際價格跟三十二塊九有價差的部分必須退給他們,還有一個要求就是公司的大股東不能從市場再賣出股票,在他們把「全漢公司」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可以再賣出股票,還有就是因為他有跟大股東借錢,所以他們願意提供一張本票,還有願意提供「碧悠光電」的股票來做擔保,整個談定之後,大概就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就開始做交易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

⑶鄭碧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與市場派洽商之過程我沒

有參與,但最後蔡連發告訴我要以三二.九元去算,最後就是以三二.九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三第九六頁、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

⑷依上可知,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一致證稱:與市場派首

次「相對委託」,最後是約定以每股三二.九元作為找補價格。另觀諸扣案鄭碧玲雜記本之內容,曾在「12/26」記載:「一萬二千張、三十五元百分之七」、「賣價減三十五等於價差」、「三十五乘以百分之七」、「三十五乘以百分之九十三乘以百分之七減交易稅等於」等字(卷皮編號三卷宗第一四一頁),但之後幾頁則記載「三十五乘以零.九四等於三十二.九」、「三十五乘以零.九三等於三十二.五」、「六千乘以三十二.九等於一萬九千七百四十萬實拿」、「差價加百分之六」等文字(同卷宗第一四三頁),足見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證稱:最後是約定三二.九元價格,確有所憑。再參以被告曾鴻裘對於伊確有在該段期間,以約定買入一萬二千張之一半即六千張股票計算,向公司派借得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並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二萬八千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擔保等事實,並不否認,而此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借款及本票金額,與鄭雅仁、蔡連發一致證稱:依當次「相對委託」約定,公司派同意借市場派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六千張等語,依三十二點九元計算總額完全吻合(六000X一000X三二.九元=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益證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此部分證述合於真實,堪為採信。

⒉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是約定以市況價格買賣: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諜,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此即一般所稱的「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實務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二家(或二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證券價格,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且相對委託之成立,不限於虛偽買賣,尚包括真實交易。又該款所稱「約定價絡」,不需雙方均以相同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之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所稱「同時」,也不必於同一時刻為買賣之委託。實務上投資人之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的可能,均可解為「同時」。委託買進與賣出之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因而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參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00九年十月再版第六百五十七頁)。⑵本案中,公司派依與市場派約定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數量(合計一萬二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賣出持股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詳如附件一)等情,除據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證稱在卷外,並為被告曾鴻裘所不爭執;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整個談定之後,大概就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就開始做交易了,做交易時,因為那時鄭碧玲還不認識曾鴻裘他們,所以在前幾天的交易都是曾鴻裘打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今天可以買多少張股票,你用現在市場的價格把它掛出去,因為我本身對「全漢公司」大股東的帳戶不清楚,所以我就把這樣的訊息轉告給鄭碧玲,由鄭碧玲從市場賣出這些股票,大概從一月二日到一月十八日前後賣了大概將近一萬二千張左右的股票...」、「...曾鴻裘他們這邊說他們沒有特別談到要怎麼轉,就說轉讓的方式,你從市場賣,我從市場買。」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

⑶依正常股市交易,在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

股票股價下跌。但本案公司派在不到二十個交易日,雖陸續賣出「全漢公司」幾近百分之十之大量股票,「全漢公司」股價卻不降反升,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每股收盤價三八.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九元,最低價三七.五元),上漲至同月二十日每股收盤價三九.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九.九0元,最低價三九.四0元)。自是市場派與公司派間確已有就公司派釋出股票張數、價格加以約定而為「相互委託」謀議,「全漢公司」不致於因公司派釋出大量持股而股價下跌。況且,公司派與市場派間若無「相對委託」謀議,因集中交易市場是以電腦撮合,買賣雙方在互不知委託價格情況下,公司派所賣出股票自無法保證能有人承買,此公司派釋出股票而由市場派承交達逾百分之六十三(市場派相對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除以公司派賣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張等於百分之六十三.四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足認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上開證稱與市場派間就上開股票交易前已有交易之張數、股價之謀議乙節,堪認真實可信。

⑷是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階段「相對委託」時間(約在

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數量(合計一萬二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市況價格成交等約定事實,堪為認定。

⒊被告曾鴻裘雖否認伊有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全漢公

司」簽收領取一千萬元,並辯稱不知顧東振有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領取一千萬元乙事云云。然鄭碧玲確有依蔡連發指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提領現金各一千萬元,其中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千萬元是由顧東振領取,並立有收據;另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一千萬元是由被告曾鴻裘,亦簽收立據乙情,業據鄭碧玲、蔡連發、顧東振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詳確,並有顧東振、被告曾鴻裘簽收之收據各在卷可憑(卷皮編號四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各該收據記載收到現款一千萬元,金額龐大,參以被告曾鴻裘在與鄭雅仁等公司派為上開股票交易「相互委託」謀議時,本身自有資金僅一千五百餘萬元,又利用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資金方式,取得可用資金達數億元,顯見被告曾鴻裘是具有相當智能之人;況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原不相識,被告曾鴻裘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上開收據時,是與公司派合作初期階段,衡諸情理,被告曾鴻裘自是有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收到蔡連發所交付一千萬元現款,始有書立「茲收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曾鴻裘1/18」收據給蔡連發收執。據上,關於上開現金二千萬元交付經過,以鄭碧玲、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互核一致證述,合於真實,堪予採信。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所謂「通謀」,係指雙方合謀協議(參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所指涉者不必然係屬「虛偽」,此由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從語意觀之,係將「通謀」與「為虛偽意思表示」列為先後二個動作,亦可證之。且就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委託」此一操縱行為之立法理由觀之,「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因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應予非難,故有禁止之必要,交易之虛偽或真實,並非規範重點。是以「相對委託」之成立,不限於虛偽買賣,尚包括真實交易(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00九年十月再版第六五七頁。邵慶平著,「論相對委託之規範與強化-從證券操縱禁止之理論基礎出發」,月旦民商法第十九期,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基此,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間關於此階段通謀移轉「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股票買賣交易約定,雙方雖有移轉股權真意,仍無礙於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⒌又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

原則雖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通採行制度,但並不排除操縱股價可能。故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行為,表面上看似不符合「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要件,但依市場供需情況,如股價本應下跌,而以操縱方法使為不跌,本身即為「抬高」價格行為,破壞自由市場之機能,與操縱股價無異。投資人如因而跟進購買,俟操縱者因故退場(不論是獲利了結,解套賣出或資力不繼),股價重挫,侵害投資人結果,與操縱行為無殊。參諸外國立法例,依美國法及歐盟指令,維持股價均認構成操縱行為(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00九年十月再版第六七六頁,另可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第六八一六號判決,雖均係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要件之論述,但因同條項第三款意圖要件與第四款相同,亦可參照)。在此,公司派與市場派約定以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已如上述,鄭雅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沒有想到這樣會波動股市嗎?影響到你全漢公司的股票嗎?)買股票會影響全漢的股票,那一定會影響,如果賣股票其實股票會下降,如果大量在賣股票的話,正常大量賣股票的話,股價一定往下跌,那是因為他們有人承接...。」、「(問:所以它不會降?)它不會降。」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六頁),及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曾鴻裘要藉此賺取差價等語,是此與公司派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以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幾近百分之十,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但「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每股收盤價三八.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元,最低價三十七.五元),上漲至同月二十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九.七五元(當日最高價

三九.九0元,最低價三十.四0元)客觀交易紀錄相當;與上述依正常股市交易,如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股票價格下跌常情相悖,足見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就此階段達成「相對委託」通謀,而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加以操作結果,業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且因市場派人為操作因素,而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所為自己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被告曾鴻裘辯稱:主觀上無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

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相對委託」部分,被告曾鴻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如上述「相對委託」通謀,業據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分別證稱如下:

⑴鄭雅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曾鴻裘

、金怡和均向我表示:「全漢公司」是好公司,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取得股權馬上要轉給「興農人壽」,市場派私人無法擁有該等股票,希望公司派能借錢供渠等買入個人持股,並願提供該等股票質押在公司派處等語,我想得很單純,就又借款一.三億餘元給市場派,市場派因而買入三千餘張股票,並質押在「全漢公司」。惟至六月份,因股票市場不好,曾鴻裘先前交付由「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九七四億元本票一紙屆期未能兌現,我即要求市場派儘快依原先約定,將持股轉給「興農人壽」。詎曾鴻裘竟透過蔡連發轉達市場派將很多資金押在股票,沒有錢,且擁有很多「全漢公司」股票,股價只有三十幾元,曾鴻裘自己判斷認為會被斷頭,希望我能買回部分股票,我甚為驚訝,認為我已賣出為何要買回。當時市場派因有前述三千多張「全漢公司」股票質押在公司派,且公司派亦無多餘資金購回市場派的部分持股,雙方便商議將上開三千多張質押的股票賣掉變成現金,償還積欠公司派的借款,再由公司派藉以融資買回「全漢公司」股票八千多張。斯時,我已發覺與市場派之合作有些問題,因為不只市場派積欠的一億九千多萬元無法收回,又被要求做此買回的動作等語。

⑵蔡連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份,曾鴻裘

、金怡和均表示「全漢公司」很值得投資,但渠等自有資金皆投入「興農人壽」,需要資金買「全漢公司」股票以長期投資,一直糾纏不清,後來鄭雅仁便答應借款一.三九億元,市場派因而得以買入約三千餘張的「全漢公司」股票,並將相關證券帳戶存摺交給「全漢公司」大股東保管。詎曾鴻裘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來「全漢公司」表示因為另買入「全漢公司」股票四千餘張股票,大概價值一.六七億元,但未取得銀行融資,可能會造成違約交割,不利公司形象,鄭雅仁為防止「全漢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才答應再借款一.六七億元給市場派,但要求市場派應以先前買入的三千餘張及本次買入的四千餘張設質在鄭碧玲名下。而後,因市場派最初借貸一.九七四億元本票屆期未還,曾鴻裘又表示與「興農人壽」方面尚未談妥,加以五、六月間股市大盤不好,成交量很少,公司派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我在公司內部變得很尷尬,之後,鄭雅仁就指示鄒宗達來協助處理後續。在

六、七月間,曾鴻裘一直表示大盤不好,且覺得公司大股東應該有賣股票,希望公司大股東幫忙買回部分股票,經與鄭雅仁商談後,...,防止市場派斷頭,或者由公司派買回五千張股票,由於公司派無多餘資金,曾鴻裘便又提議將質押在鄭碧玲名下的三千餘張(原質押七千餘張,於四月間改質押給「台新銀行」,清償「全漢公司」一.二九億元,尚餘三千餘張股票質押在鄭碧玲名下)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再以取得股款融資買進市場派的五千餘張股票,鄭雅仁乃應允之。期間,於六月間,市場派原本質押在鄭碧玲名下之股票,是以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依市場派約定解質期間,鄭明同擅自變更自己證券帳戶印鑑,並領走二千餘萬元,公司趕緊通知曾鴻裘,曾鴻裘表示雖是鄭明同個人行為,但會負責償還,希望公司派能繼續執行上述約定等語。

⑶鄒宗達在原審法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時,鄭雅仁擔心蔡

連發處理與市場派間債權問題之人身安危,故指示我協助處理。我向曾鴻裘催討欠債時,曾鴻裘表示「全漢公司」股票賣壓很重,故提議將質押在鄭碧玲名下以「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的三千三百五十二張股票賣掉,再以現股轉融資方式,買進市場派所持有八千餘張股票,扣除上開質押之股數,公司派可藉此買回市場派手上的五千餘張股票,經鄭雅仁同意,我便配合曾鴻裘執行此現股換融資約定。一開始我在操作三千三百五十二張股票賣出、買進時,曾鴻裘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這樣會影響到盤勢,因為是要買市場派的五千張股票,故我乃配合曾鴻裘電話指示下單等語。

⑷依上可知,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就上段期間所載公司派

與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過程,彼此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公司派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票交易紀錄,其中市場派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所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六千一百三十九張(詳如附件二),有「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可資佐憑,核與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一致證述此階段「相對委託」通謀情節吻合。且公司派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十一日有買進紀錄,其中有十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百分之三十

三.八一,介於百分之三三.八一至百分之七十六.七一,甚至有高達七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逾百分之五十;而市場派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十二日有賣出紀錄,其中有八日的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百分之三十四.九七,介於百分之三十四.九七至百分之六十六.九四,其中有四日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更均逾百分之五十。又公司派與市場派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相對委託」股數即達五千七百五十三張,占公司派於該期間買入總股數八千七百三十八張之百分之六十五點八四,更占市場派於該期間賣出總股數六千六百五十張之百分之八十六點五十一。可知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公司派買進「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市場派賣出股數及兩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間「相對委託」成交量,均占市場成交量比重已屬龐大。再參諸公司派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僅有五日合計一百四十一張零星交易,餘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明顯可看出公司派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均集中在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三人所一致證稱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相對委託」期間內。綜上種種,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三人互核相符證述,應信是屬實在,堪為採認。

⒉公司派與市場派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相對委託」,是約定由市場派決定之市況價格買賣:

⑴關於此段期間「相對委託」部分,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一開始我在操作三千三百五十二張股票賣出、買進時,曾鴻裘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這樣會影響到盤勢,因為是要買市場派的五千張股票,故我乃配合曾鴻裘電話指示下單等語。

⑵而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五年九月間公司

派要買回我持有的「全漢公司」股票一萬張,是由鄒宗達與我聯絡,我問金主陳平那邊要賣出多少張,鄒宗達會買進,再於交易當日下午與我核對等語;核與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曾鴻裘要求我在九十五年九月這五天買回的時候,我跟他到「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貴賓室去下單,因為要買他的一萬張,所以只有我跟他在貴賓室,他會根據他要叫我買多少,在上面寫說現在要買多少,然後價位是多少,叫我按照這事情去買進...。」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相符。

⑶另依公司派與市場派在本案中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交易紀

錄顯示,鄒宗達確有依照與市場派「相對委託」謀議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數量(八千餘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通謀「相對委託」協議。故市場派在上開期間,乃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被告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所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六千一百三十九張(詳如附件二)。之後,鄒宗達又依照與市場派「相對委託」謀議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數量(一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市場派便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期間內,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被告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張,公司派則接續以所支配、使用之「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八千零七十五張(詳如附件三)。可知市場派在六月、八月份及九月份間,分別出脫「全漢公司」百分之六.七0及百分之十二.一二比例大量股票,但「全漢公司」股價卻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七.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五0元,最低價三

十七.二0元,期間最高價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三十九.八0元),上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九.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六0元);再由同年八月九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七.六五元(當日最高價三七.六五元,最低價三六.五0元),僅些微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每股收盤價三十六.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九五元,最低價三十六.七五元);而後,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八.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八.八0元,最低價三十七.三五元),上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收盤價每股四十一.六五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一.八0元,最低價四十0.九0元),核與上述一般正常股市交易在遇有大量出脫個股,通常會造成該檔股票股價下跌常情相違;益證鄒宗達上開證稱關於此段期間「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通謀證述內容乃屬有憑。

⑷再參以市場派在上開六月、八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

高達百分之七十三.七六(市場派賣出八千三百二十三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六千一百三十九張等於百分之七

十三.七六)由公司派買入;九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高達百分之五十三.六二(市場派賣出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八千零七十五張等於百分之五

十三.六二)由公司派買入,此二階段「相對委託」成交交易股數與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所一致證稱「相對委託」數量(六月、八月份約八千餘張,九月份約一萬張)相吻合當。綜上,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段期間股票交易「相對委託」通謀約定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曾鴻裘就此二階段「相對委託」雖抗辯稱是屬真實交易

,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亦未否認此二階段「相對委託」約定,確有向市場派買回「全漢公司」股票真意云云置辯;但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相對委託」,並不限於虛偽買賣,真實交易亦包括在內之說明,被告曾鴻裘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信。

⒋又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約定在上述六月、八月份及九月份此

二階段,以市場派指示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八千餘張、一萬張,且占各該交易市場買進、賣出總成交量比重甚高,而「全漢公司」股價在該二階段不降反升,有違常情,業如上開所述,足認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就此二階段達成「相對委託」通謀,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且因市場派之人為操作因素,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所為自己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被告曾鴻裘辯稱:主觀上無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諉無可取。

㈢關於市場派的「相對成交」及「高買證券」部分,被告曾鴻裘雖辯以上揭情詞,然查:

⒈陳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來講我們墊款是金主

的部分只賺利息,那他中間需要買股票買在我的戶頭裡面,然後他把保證金給我,然後剩下來的部分就是我跟他去計利息,因為平常的這種墊款有很多種方式,那他(按指被告曾鴻裘)剛開始跟我接觸的時候就是純粹的一支股票他要買,他把保證金的成數給我,我就幫他買,我用我自己的戶頭、我太太的戶頭、我女兒的戶頭下來買這些股票,那所有喊單的,都是他把單子喊給我,我認為這個金額是我可以容忍的,我就幫他下單子,下到證券公司,就是這樣,所有的買賣的東西都是他下給我,我下給證券公司,因為這個東西來講不能由他去下給證券公司,因為如果他下給證券公司萬一他多喊了多買了或者他多賣了,我都會違約交割,我有這個風險,所以只能是他把單子喊給我,我過濾了以後,我才可以到市場上去,我才能夠交割,我們的利息,大概是一萬塊錢一天是五塊錢」、「這有分三個階段,第一個就是因為他(按指被告曾鴻裘)剛開始跟我借的時候,那個是一月份的事情下來開始買這個股票,然後股價一直跌價錢一直在跌,對我們來講我們要的保障就是一定要他的保證金夠,前面叫他要先繳保證金,保證金要是交不出來了,那中間來講我可能就要處理他的股票,那他不會願意讓我處理他的股票,所以他就把他其他的股票越拿越多給我,就是當做現金來給我做質押,所以這個部分變的越來越多,所以就是說變成說我抱的股票就越來越多。然後第二個階段就是...在我們市場上叫做T加二」、「T加二那時候大概是七、八月的時候,他前面借款的時候大概是一月份的事情,然後整個做了半年,那個股價一直都起不來,一直都往下跑,然後股票我變成越抱越多,然後就開始七、八月我們就一直在做T加二,就是每天都在做,因為除非他有一筆錢進來把缺口補平,否則的話他就變成每天一定要賣股票,他才有辦法交割,然後這股價才能夠一直維持在那個地方,他就變成一直買一直賣,他就是補那個缺口,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陳平又結證稱:「我是經由顧東振介紹而認識要向我借款的曾鴻裘,曾鴻裘表示要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我便到市場上去瞭解「全漢公司」股票,確定安全後才同意借款。」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五頁、第三一頁),可知陳平是因被告曾鴻裘在九十五年一月間來借款,才開始配合被告曾鴻裘需求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被告曾鴻裘向陳平借貸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期間至少持續到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雙方進行所謂之「T加二」借貸模式,在此期間內,陳平所支配多個證券帳戶內,究竟有多少「全漢公司」股票、買賣股數多寡,關涉被告曾鴻裘要否補足墊款成數以及陳平墊款風險控管,而依現有卷證,又查無被告曾鴻裘與陳平在配合期間有發生過任何券、款糾紛,應認陳平對於自己所支配證券帳戶內,是應被告曾鴻裘借貸需求而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交易,皆是在與被告曾鴻裘合意情形下所為;被告曾鴻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人陳平有逾越與合意而擅自處分「全漢公司」股票事實,被告曾鴻裘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曾鴻裘又辯稱:我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

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無資金往來云云,但「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均是徐國書所支配,且有提供給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情,已據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分別證述綦詳,被告曾鴻裘先前復自承:我初期購買股票有賺錢,越買越多,才再向認識很久的桃園「群益證券公司」徐國書經理下單,由徐國書提供幾個人頭戶頭等語。再參以公司派與市場派進行上揭股票「相對委託」時,以「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買入且是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股數頗多;市場派以「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交易進行「相對成交」股數亦不在少數,詳參「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一片)附件二十,並有以「簡瑞騰、徐文川、陳涼時、楊欣龍、徐沐衡」等證券帳戶大量「高買證券」情事(附件五之二)。從而,該等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既與公司派、市場派所協議為上述「相對委託」、及市場派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間吻合,且上述所載「相對委託」約定時間內,將「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買入是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股數計入市場派因該次「相對委託」所買入「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後,總計與公司派順利「相對委託」股數合計七千七百二十五張,此計算後交易總股數與市場派原先與公司派達成之通謀買賣張數一萬二千張接近。據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確是徐國書應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需求而安排之人頭證券帳戶,應屬無疑。被告曾鴻裘既然確有委託徐國書提供帳戶,對於徐國書究竟覓得哪些人頭證券帳戶細節雖未全然瞭解,但如同被告曾鴻裘亦坦認有向陳平借款,並由陳平以所支配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相同,被告曾鴻裘對於陳平到底是使用何人證券帳戶亦非完全知曉,但此並無礙於被告曾鴻裘確有利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從事本案「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行為之認定。被告曾鴻裘以並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置辯,諉無足取。

⒊被告曾鴻裘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事證如下:公司派及市場派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價格造成影響判斷,應將有關連之證券帳戶投資紀錄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可參)。公司派共計使用「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證券帳戶;市場派共計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二十四個證券帳戶(以上二十四人卷附「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市場派系統」稱之)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十個(以上十人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與顧東振部分均歸在「其他系統」)證券帳戶(本判決所稱「市場派」是指包括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分類之「市場派系統」,及不含「顧東振」之「其他系統」,以下數據亦請參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光碟)。經查:

⑴公司派與市場派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分析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二百七十個營業日總計買進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千股(又零股四百六十九股)〔即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千股(又零股四百六十九股)減顧東振買入之五百五十一千股等於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千股(又零股四百六十九股)〕,賣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千股(又零股四百四十四股)〔即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千股(又零股四百四十四股)減顧東振賣出之九百千股等於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千股(又零股四百四十四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千股(又零股二百九十二股)之百分之四十.九八及百分之四十.九六,渠等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等二百二十天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全漢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偏高情形(如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以陰影標示者),且渠等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等一百七十六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百分之二十。對此,江逸鴻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分析發現有二百二十天,它的買進比例或者是它的賣出比例都已經偏高,所謂買進比例偏高或是賣出比例偏高的意義,就是代表它的買賣比例當天買進數量佔當天這支股票的總成交量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賣出的總成交量也是佔當天總成交量超出百分之二十,這個我們約略定義成他的買賣比例是偏高的,那偏高的比例意義代表的是說,照我們實際監視查核的實務經驗上來講,如果說一天裡面他的買進比例或者是賣出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話,通常它對於這檔股票它的價格形成具有一個引導的作用...」、「...占分析期間全漢股票它總成交量高達約百分之四十一左右,百分之四十一這個意義已經代表是說這整段分析期間的交易有超過四成的交易數額是集中在這三個系統的交易,等於就是說有集中在這三個系統的投資人身上...」、「...要求我們製作這三個系統的交易資料來看,它的交易確實是相當的明顯集中。」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二頁、第一00頁背面)。

⑵公司派、市場派在分析期間二百七十個營業日總計買進二十

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千股(又零股四百六十九股)、賣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千股(又零股四百四十四股),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等二百一十九天成交數量為十四萬九百二四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即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減顧東振與公司派或市場派相對成交之二百三十八千股等於十四萬九百二十四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千股(又零股二百九十二股)之比率達百分之二十四.八二,其成交數量十四萬九百二十四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百分之六十.五八及百分之六十.六0。

⑶公司派、市場派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等一百三十五天買進或

賣出「全漢」股票比率已逾百分之五十以上(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再就兩派在該一百三十五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可參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十一、二十二),發現渠等在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四月七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四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六月一日、二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六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十七日、八月二日、三日、七日、十日、二十四日、九月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四日、五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五日等六十五天買賣委託行為,有多次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對此,江逸鴻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影響股價的情形都算明顯」、「...買賣比例如果偏高的話,通常對於股票當天價格的形成會有一個引導的作用,這二百二十天買賣比例偏高的天數之中,又有一百三十五天,他的買賣比例又更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所以我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就針對這一百三十五天,這些投資人他的買賣的委託行為有去做一個分析,發現...他們有用高價的委託買進,導致有影響價格往上跳動...」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

⑷公司派、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以及市場派利用所支

配多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操作手法,「全漢公司」股價變化如下:

①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部分,公司派自所持有

、支配多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順利「相對委託」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詳如附件一),但「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每股收盤價三十八.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元,最低價三十七.五元),上漲至同月二十日每股收盤價

三十九.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九0元,最低價三十

九.四0元)。②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

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部分,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張,公司派則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六千一百三十九張(詳如附件二)。惟「全漢公司」股票卻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每股收盤價三七.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二0元,期間最高價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三十九.八0元),上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九.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六0元);再由同年八月九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七.六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

七.六五元,最低價三十六.五0元),僅些微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每股收盤價三十六.七五元(當日最高價

三十六.九五元,最低價三十六.七五元)。③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部分,由市場派以

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張,公司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八千零七十五張(詳如附件三)。而「全漢公司」股票卻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八.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八.八0元,最低價三十七.三五元),上漲至同年九月十九

日收盤價每股四十一.六五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一.八0元,最低價四十.九0元)。

④市場派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連續「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結果,「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九.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八0元,最低價

三十八.六五元),攀升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每股收盤價四十六元(當日最高價四十六.六五元,最低價四十五.五0元),幾經盤整,復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盤價每股

四十一.三0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二.五0元,最低價四十.九0元),上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四十八.五0元(當日最高價五十一.二0元,最低價四十七.七0元)。

⑸依上可知,公司派與市場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上開交

易,全部是由公司派及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多個證券帳戶所為。依兩派在分析期間買進及賣出股數占「全漢公司」股票在該期間總成交量比率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且於二百七十個營業日中有一百七十六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百分之二十,有六十五天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情事。再參酌「全漢公司」資本額約僅十二.四三億元(約十二萬四千三百張股票,即約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約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張,占股權比率約百分之六十三.四一,法人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五.三一,實際流通股票僅二萬六千餘張,在集中交易市場日成交量不多,以九十四年底為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俗稱「冷門股」等情,顯示「全漢公司」在本案分析期間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絕大部分是由公司派與市場派各自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創造並決定,價、量明顯異常,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機能,是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交易,是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價格。因之,價格形成如是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價格,是人為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成交價)買進、高價(成交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委託方式,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因相對成交所對應之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並未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與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此再參諸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鴻裘欲藉此股票交易獲取中間差價乙節至明。從而,以本案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經常操作手法觀之,被告曾鴻裘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至為灼然。

⑹本案公司派、市場派歷經九十五年一月間通謀以「相對委託

」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復在同年六月及八、九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而市場派又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進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被告曾鴻裘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更臻明確。⒋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是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可參)。基此,被告曾鴻裘上開辯稱無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云云,自無採信。

⒌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自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受理善意投資人因本案受損害求償登記,計有黃頤、丁心平、黃敬方、黃敬心、黃正鈞、鄭豐保等六位投資人登記,並經審查合格,有卷附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十頁)。被告曾鴻裘辯稱:本案並無投資人受害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另查,被告曾鴻裘雖向鄭雅仁等人聲稱伊是受美國「安養人

壽」之託,代為洽購「興農人壽」股權,同時找詢適合投資上市公司,目的乃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云云。此查:

⒈依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規

定,乃是指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本之百分比,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或主管機關要求最低之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業外投資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本為風險資本,提升風險資本將減低資本適足率。則被告曾鴻裘辯稱是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與上述規定顯不相當,實是無可採認。

⒉又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本隊雖證稱:「(問:你現在工作職務?)我現在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曾鴻裘?)認識。」、「(問:是在何種情形下認識?)我記得好像「國寶」的蔡權能先生介紹認識的。」、「(問:為何要介紹曾鴻裘跟你認識?)曾鴻裘當時好像有意要來購買「興農人壽」。」、「(問:你是說曾鴻裘有意要買「興農人壽」?)對。」、「(問:他有意買「興農人壽」的過程你是否可以陳述?)大約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的時候,當時曾鴻裘他想要來買「興農人壽」,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是將他介紹給我們董事長。」、「(問:你當時在「興農人壽」擔任的職務?)我當時在「興農人壽」是董事兼總經理。」、「(問:你說介紹當時的董事長是哪位?)那時候的董事長是洪伯彥先生。」、「(問:請你繼續?)當時買賣股權的問題是一個重大的事情,所以很多次他們都是直接跟董事長去談的,我的角色是董事長叫我我就進去,董事長沒有叫我我就不會進去,有的時候也因為我自己開會也很忙所以沒有機會參加,大概就是這樣的情形。」、「(問:就你所知曾鴻裘在洽談「興農人壽」的過程中,除了洽談之外有無其他方面具體的進展?)我記得大概談到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要具體的簽約吧,那時候剛好碰到我們公司董事長改選之後,董事長改成楊文彬先生出任,楊文彬董事長的想法跟洪伯彥董事長的想法不太一樣,他想繼續經營,所以談到那個時候好像原本要簽約但是這個裡面經營理念因為不一樣所以談判就破局了。」、「(問:你說的簽約是說有打算要簽約?)對,有打算簽約,他們那個時候談的蠻接近的,其實最後的細節我並不瞭解,因為最後的關鍵怎麼談是董事長在談的。」、「(問:你是否記得楊文彬董事長他不願意接受談判破局的時間點?)應該在九十五年初九十四年底的時候。」、「(問:你是說楊文彬董事長他拒絕他們洽談的結果是在九十五年初嗎?)九十五年三、四月的時候。」、「(問:那在楊董事長他拒絕簽約之後,曾鴻裘是否還有找過你?)就比較少了。」、「(問:還是有去找你?)偶爾會打個電話問是否還有意思要賣。」、「(問:你的意思是說拒絕之後還是有打電話給你,問說是否還有意思再賣?)對。」、「(問:你有沒有比較具體他又打電話跟你聯絡的時間?)以後就沒有打電話就這樣子,好久沒有聯絡了。」、「(問:就你所知當初曾鴻裘要買「興農人壽」是他自己要買,還是經營團隊要買,他是否有表達過這樣的意思?)他們講的意思是後面有一個團隊,我瞭解的是後面有一個團隊,但是洽談都是由曾鴻裘來談,其實那時候談得蠻具體的,我記得好像我們董事長有問他,你既然這樣談是否有實力,是否有財力,我記得那時候他有把存摺還有「台灣銀行」支票給我們看表示他有這個財力,等於是讓董事長相信這個團體有這個能力買。」、「(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他以多少價格洽談購買「興農人壽」?)價格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價格應該不是很高,因為當時的財務狀況算是淨值還是正的,大概我記得是三、四億。」、「(問:淨值三、四億?)對,資本額是二十億,但淨值就是資產減負債剩下的淨值,我記得大概三、四億,但是當然買多少錢這是一個參考的指標,因為保險公司的價格也不是說只有淨值三、四億就是三、四億,這是一個很大的區隔跟其他的行業比,因為還有其他價值。」、「(問:你個人在「興農人壽」是否有持股?)我持股沒有很多,大概只有三、四萬股而已,不多,因為我是「興農人壽」的法人代表。」、「(問:在你跟曾鴻裘接洽過程中,在你的印象中他是否有提過一檔「全漢股票」?)我想,有時候因為人家還沒來在聊的時候,我們在聊天過程中他有談到「全漢股票」這個問題,他問我能不能買,我說不知道,我問他是否有上市,他回答有,我說股票上市本來是公開的嘛,只要保險公司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資金足以因應,就可以買了嘛。」、「(問:所以他問你「全漢股票」,是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是啊,是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或者是能不能買,他也沒說保險公司能不能買,我是說上市股票都可以買,那保險公司本來依法只要是上市股票都可以買,他的限額是法律有規定。」、「(問:到底談判要買「興農人壽」破局的時間到底是九十四年底還是九十五年初?你是否可以再確認一下?)我記得差不多是在四月、五月,但是到底是九十四年底還是九十五年,哪一年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問: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你不記得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經過這麼多年了。」、「(問:整個談判是誰在主導的?)董事長。」、「(問:那個時候是洪伯彥還是楊文彬?)那時候談的是洪伯彥。」、「(問:楊文彬是哪時候?)是董事改選的時候,他變成董事長,應該是九十四年。」、「(問:九十四年?)應該是九十四年。」、「(問:我看你們公開的資料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就當董事長?)如果是九十四年改選的話,應該九十五年的四月,破局這中間他還有再談一段時間。」、「(問:我的意思是你能否確定楊文彬他是何時擔任董事長的?)應該是九十四年改選的時候。」、「(問:那你說楊文彬個人,他對於公司出售的態度是如何?)我記得好像他當董事長的時候,有跟他們在談幾次,有跟他們接觸,但是最後他覺得是要繼續經營,不予出售。」、「(問:你說談過之後,他的態度就是不想出售?)其實他本來就想不一定要出售,這是我的感覺啦,但是談總是要談,條件非常好的話並不排斥,但是談了之後我也不曉得是條件不好,還是什麼原因,他就說自己經營。」、「(問:你說那個時候你們公司的淨值還有三、四億,但是保險公司不能只看資產負債這一部分,還有其他的據點等等這些收益?)對。」、「(問:那時候你們公司估計要賣出去,到底要賣多少錢?)這個要談。」、「(問:對,那個時候不是已經談到很具體了?)具體是他們談的,基本上我都沒有參加。」、「(問:你沒有聽公司高層說到底要賣多少錢?)沒有,有時候這種事情他們不會談。」、「(問:這種事情他們不會談?)這種事情,就是多少錢不會給下面的人知道,我們是專業經理人,如果他不願意讓你知道他就不會跟你談,有時候開會也不是我自動的,他讓你進去我們再進去。」、「(問:你說那個時候曾鴻裘他代表了一個團體,那是怎樣的一個團體,你是否可以說明?)不知道,他講一個團體後面不知道。」、「(問:從來都不知道?)不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問:都是他一個人出來?)對,我記得談都是他一個人來談,坦白講就是他說一個團體非常有力量,其他什麼都不講。」、「(問:哪一國的你是否知道?)也沒有說哪一國的。」、「(問:你說曾鴻裘已經談的很具體,也已經要展現出他的財力了,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是拿出哪家金融機構的存摺來證明他的財力?)這個存摺我沒有看,只是他後來跟董事長講有拿一個存摺、台支這樣,介紹的工作就一個段落,到底有多少錢我也不敢問,因為這個只有董事長知道,我們也沒有進去參加。」、「(問:在什麼樣子的情況下,曾鴻裘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投資「全漢」的股票?)有時候像這樣還沒有正式開會,就像這樣坐著聊天閒聊的時候談起來的。」、「(問:是在九十四年談,還是在九十五年談這件事情?)應該是九十四年吧,因為談了好幾次,應該是九十四年比較多。」、「(問:九十四年從何時開始談?)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就有開始接觸了。」、「(問:九十四年初開始接觸後,他有特別提到這檔股票嗎?)沒有特別,是他有提到像什麼「全漢股票」,我說只要上市股票應該都可以買。」、「(問:總共他談了幾支股票?)幾支股票我忘記了。」、「(問:那你怎麼還記得「全漢」這一支股票?)因為他特別強調「全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特別強調這個。」、「(問:整個談判過程中你是否已經知道他已經買了「全漢」股票?)我不知道。」、「(問:他都沒有跟你講?)沒有,他買股票怎麼會跟我講。」、「(問:他是跟你講說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股票」,還是他問你,他個人去投資「全漢股票」好不好,他是如何說?)也沒有講保險公司,他只是說像「全漢股票」能不能買這樣子,我問他有沒有上市,只要上市的股票都沒問題。」、「(問:你對「全漢」是否瞭解?)不是很瞭解。」、「(問:那為什麼他會問你「全漢」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為何提起,因為是他提起的。」、「(問:你說不一定是在講保險公司要不要買,那為何會提起「全漢」?你們不是在談論公司併購的問題嗎?)沒有,還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比如說他坐著閒聊他談起來的,我們倒沒有一直聊。」、「(問:閒聊談起來的,不是專門針對保險公司能否買「全漢股票」?)不是的。」、「(問:你就跟他講上市就可以買了?)我就跟他講可以投資。」、「(問:其實你對「全漢」不瞭解?)不瞭解。」、「(問:曾鴻裘雖然跟你說他背後有一個團體,當時整個談判中間他到底說是後面這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還是說他個人要來接你們公司,這個有無講清楚?)他講團體我想應該是後面那個團體都會來,我想要接手一個保險公司不是一個人那麼簡單,後面應該有一些專業的人才進來做經營,不然的話也不是很容易的。」、「(問:是後面那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是。」、「(問:那他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自己想要先把你們公司吃下來之後,才跟後面那個團體合作,他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情?)這個沒有談,因為很多細節我也不知道,事實上談判到深的地方是跟董事長談。」等語,亦即賴本隊證稱被告曾鴻裘有透過渠要找「興農人壽」董事長商談要購買「興農人壽」股權云云。然賴本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鴻裘如何與「興農人壽」董事長商談、要購買多少股權、購買股權價額、被告曾鴻裘是代表那個國家人壽公司來洽談、有無被告曾鴻裘所述「後面的一個團體」、被告曾鴻裘資力等,渠均不清楚,被告曾鴻裘有與「興農人壽」董事長洽談股權買賣渠亦不在場等語,則賴本隊之證詞顯無法為被告曾鴻裘是代表美國「安養人壽」來台購買「興農人壽」股權之證明。本院更參以被告曾鴻裘在九十五年一月與公司派為「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交易謀議時可供使用現金僅有一千五百元萬元,仍須向市場派借貸一.九七四億元現款,其後更由公司派再次借貸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一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四七十萬元,合計五億零四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曾鴻裘亦將「全漢公司」股票持以設質取得現金再行炒作「全漢公司」股價,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在集中交易市場成交「全漢公司」股票後,並未長期持有,嗣即將之交易牟利等情節,已為被告曾鴻裘所不爭執;據此,被告曾鴻裘該時個人既無大量現金可供支配與使用,亦無證明有所謂美國「安養人壽」要購買「興農人壽」股權,與「興農人壽」要以法人方式投資「全漢公司」情事;此外,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除辯稱是顧東振之外圍之外,尚曾否認對外宣稱投資機購要買「全漢公司」股票等情,審酌上情,被告曾鴻裘關於此部分抗辯情節,顯是要合理化上述「上情被告曾鴻裘關於此部分抗辯情節,顯是要合理化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全漢公司」股票交易犯行之違法性說詞至明。

㈤末查,被告曾鴻裘與其選任辯護人又稱「全漢公司」股票之

漲幅應扣除股市大盤指數漲幅始為正確云云。此查,「全漢公司」股價在上開被告曾鴻裘市場派炒作時漲幅,是因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以上開違法方式加以炒作結果,與大盤指數漲幅是因正常交易而來並不相同,是在上開炒作期間「全漢公司」股票漲幅自不應再扣除股市大盤指數之漲幅,被告曾鴻裘與其選任辯護人此之抗辯內容,自亦無可採認。

三、被告金怡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但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共同犯本案之罪,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范炎強在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曾鴻裘,會認識金怡和,

是因為徐國書在九十四年底告知我可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金小姐會提供百分之二十的保證金約三百萬元,換算後,即我須購買一千五百萬元之「全漢公司」股票,如有獲利,我與金小姐一人一半,目標價是每股六十元,以三個月為限,並以范炎強提供的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未經金小姐同意,不得擅自賣股票,經我考慮後同意,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徐國書表示金小姐說可以買股票,我便以我自己、兒子范創堯及「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的證券帳戶,分三筆買入「全漢公司」股票合計八百五十張,徐國書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匯款三百萬元給我。之後過約三個月,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全漢公司」股價有上漲,我便詢問徐國書可否賣出,徐國書表示要問金小姐,故我與金小姐約在「華夏飯店」見面,我才知金小姐是金怡和,金怡和表示「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先不要賣,我便依照她的意見,之後於同年八、九月間又要我參加完除權、息,至同年十月四日,金怡和就叫我連同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買入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的時點均由金怡和主導】。而為分配利得,金怡和要我匯款至「王芬芳」之帳戶,我便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匯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至「王芬芳」之帳戶。而後,金怡和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給我百分之十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金怡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又匯保證金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給我,由我依指示買入「全漢公司」股票等語(編號五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編號二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曾鴻裘(曾泰維)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一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券公司,匯三百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問: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券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問: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九十五年一月吧。」、「(問:一月幾號?)一月二日。」、「(問:一月二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問:你購買這個「全漢公司」的股票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做丙種墊款購買的?)沒有,我就是徐國書跟我講,說我去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們有三百萬的保證金給我,那將來如果賣掉賺了錢,一個人一半。」、「(問:三百萬的資金是從哪一個帳戶匯到你的戶頭?)徐國書的戶頭匯進來的。」、「(問:從徐國書的帳戶匯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對。」、「(問:徐國書的帳戶匯款三百萬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是什麼時間?)他是因為一月四號就要交割他就要錢了,他是一月四號匯進來的。」、「(問: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問: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問: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一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一次面。」、「(問:還有一次在「華夏飯店」見過一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賣出去該怎麼辦。」、「(問: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問:你說你第二次買她匯了一百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一百多萬,我這裡有資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三十九萬六仟三百六十五元,還有那個十六號的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是這兩筆。」、「(問: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提示九七偵字一四四五七號卷二第十一到十二頁)上載你之前所寫的股票收入,及過程是否正確?)對。」、「(問: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提示九七偵字一四四五七號卷二第二十四頁的附件五)(問:在第二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一筆一百三十九萬,第二筆四十一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問: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後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並有「渣打商銀桃園分行」范創堯帳戶存摺影本(帳號:二Z000000000000000,徐國書匯款三百萬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許慶榮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款副通知書可資佐憑(卷皮編號二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再參以范炎強在徐國書轉介本件「全漢公司」股票投資事前,與被告金怡和原不相識,亦無仇恨,與被告金怡和合作期間,亦未生金錢糾葛,范炎強更因此次投資機會獲利四百萬元以上,與被告金怡和未存有任何過節,自無虛捏故事誣陷被告金怡和之動機或必要。況且,范炎強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在作證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及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范炎強亦無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金怡和之理。又范炎強在九十四年底由徐國書引介前述與被告金怡和合作投資人雖尚在美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入境〕,被告金怡和出境時間僅為數日,時間不長,並無礙於范炎強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依被告金怡和指示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確認交易,已為商場上尤其是國際貿易間慣常使用聯絡工具,被告金怡和以伊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始入境,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並不可採;范炎強上開證述,自屬實在,堪為採信。被告金怡和否認有范炎強所陳述關於「全漢公司」股票買賣約定,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附和而辯稱:范炎強是徐國書介紹給我的金主,金怡和不認識徐國書、范炎強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取。

㈡又被告金怡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我與

曾泰維(按指被告曾鴻裘)是透過朋友介紹,彼此因為投資股票而認識,當時曾泰維是「金艏輪公司」的負責人,並在

九十四、九十五年雇用我幫忙匯股票交易款,曾泰維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我股票交割款,我受雇於曾泰維所獲之每月薪水約數萬元不等,沒有固定薪資。」、「我因受曾泰維之要求,曾簽受任人委託書...」、「...我曾借帳戶給曾泰維使用...我曾替曾泰維匯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該等帳戶...」、「...我只有應曾泰維的要求數次匯款約八萬至十幾萬元至王芬芳在「遠雄人壽」的帳戶內,之後再聯繫「遠雄公司」承辦小姐...」、「九十五年間,以我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都是曾泰維要求我買賣的,我自行投資的股票都是長期持有,所以很好區分。」、「...有些證券商會要求確認是本人後才能下單,所以曾泰維在使用王芬芳等的女性證券帳戶時,會告訴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要我打電話給營業員」、「...我只有幫曾泰維匯款至曾清棋、石麗英及薛智玲的帳戶...」、「剛開始曾泰維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用我的帳戶下單,但因為不符合證券公司規定,所以曾泰維要求我簽委任人授權書給曾清棋,之後曾泰維就用曾清棋的名義下單買責,有時也會請我打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但我知道大部分都是曾泰維自行聯絡營業員下單,數量我不清楚。」〔以上為被告金怡和與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之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記載部分〕、「(問:曾清棋?)清棋知道。」「(問: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問:陳平妳不確定?)對。」「(問:妳只知道陳先生?)對。」、「(問:妳是聽曾泰維提到過這位陳先生〔指陳平〕?)對。」、「(問:妳們有沒有賣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問: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好早,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對,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吧)九十幾年!九十幾年的時候,九十四還是九十五是這幾年。」、「(問: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問: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路上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問: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幾十張。」、「(問:妳每次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幾百萬。」、「(問:妳知道曾泰維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不是?)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問: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問:有跟一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事情?)...,就是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問:對,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問:對!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不知道,就是匯款。」、「(問: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問: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泰維叫曾清棋拿給妳的?)對。」〔以上為勘驗筆錄部分〕等語。參酌被告曾鴻裘及上述各證人證詞,足認被告金怡和在調查中之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應屬相當。被告金怡和雖辯稱:當時因伊人在監獄執行,僅憑一時記憶作答,內容失真云云,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金怡和之調查筆錄未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但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開證據能力欄之說明,且觀諸被告金怡和在該次調查筆錄中所供述,被告金怡和對於自己有提供帳戶供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有在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參與分工或協助匯款、有應被告曾鴻裘要求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事宜、有無持王芬芳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均能詳細供述,並無記憶錯誤情況存在,被告金怡和辯稱:該份調查筆錄中所陳述內容失真云云,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是我女朋友,我剛開始

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當時金怡和在美國,我邀她回來幫我,她在九十五年初回臺灣,我出去找金主,我會帶金怡和出去,買賣股票及下單都是我在直接買進賣出,除了我很忙,我才會叫她幫我買賣一、二檔股票。她幫我處理,因為,她是我女朋友,我們同居十幾年。」、「有時我會請金怡和、曾清棋幫忙處理匯款轉帳事宜...。」等語(卷皮編號二卷第二0八頁,卷皮編號三卷第五五頁)明確,與被告金怡和在調查中陳述、及上述范炎強、鄭雅仁等人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當,應可採信;嗣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金怡和未幫忙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只願幫忙洗衣、煮飯云云,然此與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被告金怡和在調查中、上述相關證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到金怡和有共同參與本案過程並不相符,自屬事後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詞,要無可取。

㈣鄭雅仁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問:金怡和

到過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公司派賣了一萬二千張「全漢公司」股票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底,曾鴻裘帶一個合夥人叫金小姐的說要跟我見面,我、蔡連發、曾鴻裘、金怡和即約在「遠企」碰面,並提及亦是他們的投資合夥人林彭郎想要來看看公司,之後,便由金怡和帶著自稱林彭郎太太及兒子的人來公司參觀,約再隔一週,曾鴻裘、金怡和一起來「全漢公司」,兩人均表示「全漢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其等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會轉給「興農人壽」,他們個人想要再多擁有「全漢公司」股票,但手上資金均投資在上市公司,詢問我是否能借款一.三九餘億元,供他們二人買進「全漢公司」股票約三千五百張,且為證明他們不是要賣「全漢公司」股票,願意將買進股票放在我的地方。之後,到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為曾鴻裘一直向蔡連發抱怨「全漢公司」股票賣壓很沈重,與金怡和便多次找與我商談,最後我同意以每股三十八元為找補價格,向市場派買回一萬張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以下)。

㈤蔡連發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印

象中先來訪五、六次,剛開始是曾泰維(即曾鴻裘)、後面就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一次是曾泰維、金怡和與

二、三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五、六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一至二次,這一、二次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一次面,這一次應該也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二次,其中一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前面幾次來訪都在追蹤公司基本面,曾提到已投資公司股票,未談到投資數量及金額,後面黑衣人來公司,是抱怨公司基本面都不錯,但股價太低,希望公司能護盤,鄭雅仁當場回絕,當場未發生任何事,且指示副總楊富安與曾泰維洽談解決方式,至於如何洽談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五0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九十五年一月間「相對委託」一萬二千張股票後,曾鴻裘來電表示有一合資股東叫金怡和,想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因此我、鄭雅仁、金怡和等人約在「遠企」咖啡廳見面,金怡和當時提到她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她本身是全素的,該次會面因金怡和之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便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的還可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之後,約九十五年一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經我安排後,金怡和即帶他們另外的合資股東即自稱林彭郎的太太、兒子到公司瞭解。在二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來電表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全漢公司」很值得投資,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經我安排,金怡和、曾鴻裘一同前來公司了解公司基本面,由於曾鴻裘先前開給公司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將到期,購得之「全漢公司」股票又沒什麼價差,且覺得有賣壓,二人便均提到「全漢公司」股票感覺上好像他們越買,市場上怎麼越賣越多,質疑公司派是否未遵守承諾從市場在賣股票,渠等必須從市場上再買一些股票,希望再向公司借貸一.三九億元,協助買進三千五百張股票,鄭雅仁後來有同意。而在九十五年六月以後,我向曾鴻裘催討借款時,【曾鴻裘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請金怡和去處理,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到九十五年八月份時,曾鴻裘來電表示融資股票將面臨斷頭,且很多公司在實施庫藏股,希望「全漢公司」應該實施庫藏股,我和鄭雅仁都反對,曾鴻裘就一直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公司在八月份股票有每天買一部分,但張數不多,成交量不大,曾鴻裘他們就覺得公司沒有誠意,所以在八月底時,便找呂秀蓮的侄兒呂旺升,呂旺升亦表示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因公司大股東違背當初承諾,從市場大賣股票,所以讓他們套牢,要求公司將股價做上去,讓他們能夠解套,要不就是要跟他們買回多少張股票。由於陸續在干擾,後來公司便請副總經理楊富安來協助處理,於九月初楊富安與對方第一次見面時,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是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以及一、兩個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前來,公司這邊則有鄭雅仁、王宗舜、楊富安、我及鄒宗達。幾次商談中,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說你們合資股東(指被告金怡和)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當時我不知曾鴻裘、金怡和間關係,只跟曾鴻裘說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起我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之後,公司大股東同意向市場派買回一萬張股票,所以楊富安與對方約第二次再見面時,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及鄒宗達,對方則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樓下還是有人,那一次談的結果還是一樣,後來他們就提出說由公司以三十八塊買回一萬張,價格如果在五十塊以下,公司要賣股票必須告訴他們,不然不能賣股票。曾鴻裘原先欠大股東一.九七億元部分,他們要求現股或者是六月份八千多張股利要算他們的,所以大概有三、四千萬的股利,折算時作為還款,經會算後,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的利息,他們另開一張面額一.八七億元的票,並由曾鴻裘背書,交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以下)。

㈥鄒宗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公司

不斷向曾鴻裘催款,故曾鴻裘就約在「住都飯店」三樓商談,公司方面出席的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一位年輕人,主要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質疑當中公司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共同投資,原本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希望公司負責,雙方未作成任何決議。後來八月間,曾鴻裘常來電要求公司買一些股票,該月份剛好股市很低迷,很多公司有實施庫藏股,「全漢公司」每天成交量都很少,可能一、二百張,所以那時有配合買一部分的股票。至八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公司這邊是鄭雅仁、蔡連發、我及楊富安、王宗舜一起去,對方則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一個先生,約在「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公司希望曾鴻裘還款,曾鴻裘還是一直質疑公司大股東有倒股票,雙方都希望紛爭能做一個結束,便提議他們回去結算一下要還多少錢並開票,公司則同意再買回一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故於九月初,就再約第二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二樓,到場者有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及我,對方則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雙方結論是他們同意還款,經結算後尚欠一.九七餘億元,扣掉六月份公司買的八千四百三十三張股票的股利,結算成一.八餘億元,由對方簽發同額支票,並由曾鴻裘當場背書,曾鴻裘要求公司要提供可控的股權清冊,且在每股股價五十塊以前,公司不能賣股票。又在八月到九月份這段時間,金怡和參與會談時,主要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公司大股東賣股票。幾次的談判過程中,曾鴻裘、金怡和都會給我壓力,且每次談判後,隔幾天公司就有不明人士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以下)。

㈦楊富安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那時〔鄒宗達所稱第一次在「住都飯店」協議〕在庭的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問:誰買股票?)就是對方買了股票好像壓力很重,就是說好像是我們在賣股票,我哥哥〔指鄭雅仁〕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在賣股票,爭執點就是這個。」、「(問:第二次距第一次的聚會相隔多久?)大概一個多月。」、「(問:為什麼會有第二次的聚會?)第二次就是我哥哥還是遭受一些壓力,他們還是要他買回公司的股票。」、「(問:所謂的債務關係是指什麼?)當時我們第一次碰面的時候,他〔指被告曾鴻裘〕還欠鄭先生〕指鄭雅仁〕錢,他的票已經過期了。」、「(問:第二次地點在何處?)也是在「住都」。」、「(問: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兩個人也有去?)對。」等語。

㈧陳平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曾鴻裘找我墊款

後,因「全漢公司」股價一直下跌,【曾鴻裘即告知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他只是幫人打工,【金怡和是他的後臺老闆】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頁)。而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向陳平講的金小姐就是金怡和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背面),足見陳平上開證稱曾鴻裘曾告以金怡和是合夥人、後臺老闆等語,應屬實在。

㈨再比較下列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

⒈劉秋燕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薛智玲、薛智慧、鄭明

同」之證券帳戶均有書立授權書,由金怡和擔任受任人,當初第一次下單時,是由一位先生下「曾清棋」的帳戶,所以之後我均以「曾先生」稱呼,上開帳戶內「全漢公司」股票大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的,「金怡和」的證券帳戶並未簽委任授權書,但除金怡和本人會下單外,「曾先生」印象好像也會下單,因為很多個帳戶連在一起,我等營業員會比照處理而接受下單。我在做下單跟回報,都是先下單再回報,而在回報時,我都是撥市內電話,且是按快速鍵,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怡和接電話】,我認為二人是一起的,【且電話若是金怡和接的,我也會回報給她】,她則回答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

⒉黃士晉在偵查中結證稱:「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的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後,我回報時,有時是回報給金小姐,金小姐可以確認交易之張數及價格等語(卷皮編號二卷宗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薛智玲、薛智慧」之證券帳戶是一位金小姐介紹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有一位金小姐打電話來,又「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之證券帳戶均是簽立授權書給「曾清棋」,上開帳戶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後,我即依開戶資料上所留電話回撥,以回報下單情形,有時是「曾先生」接聽,【有時是金怡和接聽】,我認得金怡和的聲音,且在交易幾次後,我亦有詢問接電話金小姐姓名,對方答稱「金怡和」,【金怡和還曾跟我要求退佣】,但我沒答應,上開三個證券帳戶在九十五年間均是由「曾先生」及金怡和在操作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而被告金怡和亦供承有接過黃士晉在「全漢公司」股票下單後回報電話(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

⒊楊仁通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我任職在「

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有承辦「金怡和、曾清棋、金艏輪公司」在該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手續,「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的帳戶也有授權給「金怡和」,且金怡和均有以該等證券帳戶下單過等語(卷皮編號二卷宗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原審卷三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補充證稱:我回報的模式是向下單者回報,因為下單者才知道買賣內容,才有辦法對他回報,且我回報上開三帳戶的交易情形均是撥打同一支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0頁背面)。

⒋綜合上開三位證券營業員證詞,可知被告金怡和確事參與被

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交易,核與被告金怡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所供稱:我有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投資金額總計約數百萬元,皆是依曾鴻裘指示所購入,九十五年間,又依曾鴻裘之要求,而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曾應曾鴻裘要求,簽立他人證券帳戶為受任人委託書,於曾鴻裘使用女性證券帳戶時,有時會告訴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共同參與本案犯罪。

㈩是被告金怡和顯然有在九十四年底,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

蔡連發通謀「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為「相對委託」時起,不僅透過徐國書尋求范炎強合作,在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多次商談彼此合作中至為關鍵借貸、還款等炒作資金事宜,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公司派依通謀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賣出一萬二千張股票後商議過程,皆有參與;就市場派所支配、使用的證券帳戶有下單、確認回報、匯款交割此等與「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亦是親自為之;更提供自己及家人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使用,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就本案「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至於鄭鄭雅仁、蔡連發雖然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公司派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後才見到被告金怡和,但此僅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內部如何分工問題,無從執為被告金怡和有利認定。是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母莊錦秀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有拿美國綠卡?)是。」、「(問: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妳有無到美國居住且辦理簽證手續?)有。」、「(問:妳女兒金怡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有無跟妳及妳先生金衛民一起到美國?)有。」、「(問:金怡和這次到美國是否去安排子女就讀美國德州大學的相關事項?)是。」、「(問:金怡和這次到美國以後是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才跟妳及妳先生從美國返回臺灣?)是。」、「(問:金怡和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有無跟你們居住臺南縣新營市○○街四六之一號該處?)有。」、「(問:金怡和當時居住在該處是做何事?)沒事,她平時在家照顧我們,那時我身體不好。」、「(問:妳那段時間有無到醫院就診?)有。」、「(問:是誰送妳到醫院去就診?)金怡和在的時候是由金怡和,金怡和不在時是由我兒子送我去。」、「(問:在這段時間,金怡和住在家裡的時候,她有無在家煮三餐?)有。」、「(問:就妳所知,金怡和在民國九十五年一一月間有無跟剛才在庭曾鴻裘見面或者聯繫?)沒有。」云云;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弟弟金公懋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金怡和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到二月間是住在何處?)那時她住在臺南市○○區○○街四六之一號家裡。」、「(問:這段期間,你母親莊錦秀有無到過醫院就診?)她身體不是很好,常常到醫院看醫生。她有些慢性病,高血壓,常常去看醫生,她有時候一個禮拜,大醫院大概一個月,平常小醫院大概一個禮拜都會去拿藥。因為我們家附近就有診所,她是高血壓,必須要長期用藥,她有時去拿藥會拿一個月,有時拿半個月不等。」、「(問:你母親到醫院就診,都是由何人接送?)不一定,有時候是姊姊帶她去,有時我也會帶她去,有時她會自己去,不過很少。因為我們家跟診所很近,在前面而已,不遠,但若是去像「奇美醫院」,那可能就要我們送。」、「(問:這一段期間,金怡和有無帶你母親去看過醫生?)有,她有帶過我媽去,因為那時候我工作,我姊姊在家裡,她在的時候就載她去。」、「(問:就你所知,九十五年一月到二月這段期間裡,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大約幾次?)應該有好幾次吧,其實次數,我不大清楚,大概有幾次吧。」、「(問:就你所知,是你帶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說,無法估算?)因為我姊姊在家,我是公務員,我要上班,若以理論來講,應該是她的機會比較多。」、「(問:這段期間,金怡和在你父母家裡,有無煮過三餐?)有,有煮過。不是每天、每餐她煮,有煮,起碼有幫忙煮。」、「(問:就你所知來講,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金怡和有無跟剛才在庭的曾鴻裘見面或聯絡?)我不認識曾鴻裘,我是有聽過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至於金怡和跟他有無聯繫或見面,這我不清楚,我沒聽過。」云云,與被告金怡和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係,無法採對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金怡和空言否認犯罪,顯是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法採信。

四、犯罪所得計算: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法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似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開立法說明,本案關於市場派不法炒作犯罪所得計算方

法,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全漢公司」股票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而採差額計算方式,但審酌:

⒈經原審法院函請「證券交易所」設算結果,該所函覆稱:「

該修正理由雖載『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背料加以計算。例如...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未訂有明確計算平均每股買賣價格之公式可資依循,本公司尚難據以計算前開各系統之平均每股買賣價格...」等語,有該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

⒉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稱:證券交易法在九十三年修

正時,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立法說明係:「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問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由是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目前司法實務上所採「證券交易所」計算犯罪所得方式,僅係例示可以採取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差額計算方法,至於何種情狀下可採取此種扣除大盤或同性質同類股漲跌之計算方法,立法者則未明示。倘因特殊事件,例如當初臺海飛彈試射危機,使股市全面性下跌,或假設北韓對南韓發動戰爭,使得臺灣面板或記憶體類股股票大漲,亦即股票漲跌有關鍵因素來自於特殊事件,彼此因果關係直接而明顯,與人為操縱交互影響,此時人為炒作操縱對股票漲跌僅生部分影響,則大盤或同類股差額說或有可採用之處。除此之外,大盤或同性質同類股在同一段炒作期間本就會因各種因素而有漲有跌,這與個別股票漲跌何關?因大盤或同類股有漲,故個股一定會跟著漲,此種看法背離股票交易市場實態,個股股票之漲跌還是要看各家公司經營之良窳而定。再者,若依該立法說明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其所謂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是上開立法說明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再參以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該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始為客觀並有一致性等語,應屬可採。

⒊「全漢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期初(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收盤價是三

十八.八0元,期末(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收盤價是四

十六.一0元,最高收盤價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五十

一.00元,最低收盤價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三十二.七0元,分析期間全漢股票收盤價漲幅百分之十八.八一、振幅百分之四十七.一六,雖略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漲幅(百分之十四.0四)及振幅(百分之二十八.四三),但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十九.一五、振幅為百分之二

十五.九六(「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O九八OO三六O一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一頁)。可知本案「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是經人為炒作而非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結果,其漲幅雖僅略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反而低於加權股價指數,被告曾鴻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稱在本案分析期間,「全漢公司」股價漲幅與大盤及同類股漲幅相當,難認有特別異常而達到若不予扣除大盤或同類股漲、跌幅,將有失公平程度,此之主張應無可採認。

⒋起訴書中所列計算方式(起訴書第十六頁),簡言之,即(

每股平均賣出價格減每股平均買進價格)乘以操縱股數等於不法價差利益,為司法實務常見計算方式,直接而有效率,符合一般人就商品買賣獲利與否之理解,可為公允計算方法。

⒌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法,就本案已售出股票計算犯罪所

得方式,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第十六頁所列計算式,應屬妥適,故予採用。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稱應扣除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並不可採。

㈢又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

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依上開說明,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存於不超過核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致未有一固定手續費費率得據以計算,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一.四二五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一.四二五計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三稅率計算。

㈣本案炒作期間配發股息、股利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規定,是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在上開共同炒作「全漢公司」股票期間分配之股息、股利,是財產上可得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同為沒收宣告。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應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應扣除股息、股利部分,應不足採信。且查,除權除息基準日前股東權益,與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東權益相當,臺灣證券交易所有一套公式可供計算,因此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價會下跌,股東取得股息或股利,僅是將其股權部分轉換為股利或股息。以一千股為例,除權除息後,假設配發一百股股利及每股一元現金股息,那一千股乘以基準日前股價之整體價值等於一千一百股乘以基準日後開盤時股價加一千元現金之整體價值。是以本案配股配息僅是就整個炒作過程中股東權益內容配置轉換;尤以在炒作期間所能配發之股息、股利,是以在炒作期間所買得股數作為計算基礎,屬因本案炒作所得利益,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加以考慮,方屬妥適。

㈤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所列舉本案市場派向「遠雄人壽」

、「中租迪和」、「台新銀行」、「大華證券」、「凱基證券」、「永興證券」、「統一證券」、「第一金證券」、「玉山證券」、「兆豐證券」借貸而支付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部分,為被告曾鴻裘個人取得資金來源之代價,亦核非本案所述必要費用,不應予以扣除。

㈥經原審法院囑託「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參該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之查覆說明、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之查覆說明,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0頁、原審卷三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⑴關於「市場派系統」已售出「全漢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①在期初至除息交易日前(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共計買超「全漢股票」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千股,估算可配發現金股息為四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一.七五元X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千股)。

②在期初至除權交易日前(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一日)共計買超「全漢股票」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千股,估算可配發股票股利為三百零六萬三千五百股(一百二十五股X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千股)。

③在分析期間共買進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千股(又零股六百

二十五股)、總買進金額為七十八億三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買進手續費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即總買進金額X費率千分之一.四二五)。

④在分析期間共賣出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千股(又零股七百

五十股)、總賣出金額為七十七億六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賣出手續費金額為一千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即總賣出金額X費率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即總賣出金額X稅率千分之三)。

⑤在分析期間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是以

總買進金額(七十八億三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加計買進手續費(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後,扣除可配發現金股息(四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再除以總買進股數(一億八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五股)暨可配發股票股利(三百零六萬三千五百股)之合計數,經設算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為

四十一.0八元〔0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股+0000000股〕。

⑥在分析期間扣除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之平均每股賣出價

格,是以總賣出金額(七十七億六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扣除賣出手續費(一千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證券交易稅(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後,除以總賣出股數(一億八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股),經設算扣除費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四十二.二八元〔即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股〕。

⑦其不法差價利益金額如下:

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張X一千股X每股買賣差價(四十二.二八-四十一.0八)元=二億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

⑵關於「市場派系統」未售出淨買超「全漢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至於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所淨買超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在購入時點已成立犯罪,自應計入其買賣不法所得,應可認定;但至為臺北市市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仍未賣出,既無賣出時點,依據上述證券交易法立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所示是採取差額說,如何計算其差額則不無疑義;更者如犯上述「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或「高買證券」之罪刑者就其所購入而未售出股票,有要以售出之時點來加以計算,在經檢調機關偵辦後如再分年、分次售出或移轉,其差額更要明白確定自有其困難度,在何時點售出更涉及犯罪行為終了之認定;是在本案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所淨買超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未售出時點情況下,自應將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加計自九十五年度起可領取「全漢公司」配發之股息、股利,減除購買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之成本〔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四一.0八元【已列計手續費】X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四千一百六十二張X一千股=一億七千零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四一六二X一000X四一.0八〕為本部分之不法所得利益。至於此部分依卷內資料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並未扣案,亦無禁止移轉命令,應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得由檢察官在本案件得以執行時據上述方式辦理之。

⑶末者,本案公司派與其它系統不法差價之計算,與被告曾鴻

裘、金怡和等市場派之計算,應分別為之,不為加計計算,併予敘明之。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貳中雖然記載: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彼此間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即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犯如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行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之公司派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查,「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九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間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謀議與執行,乃屬於對向犯性質之「相對委託」部分,此部分既是對向犯,自應就公司派與市場派分別論斷其共犯結構;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之所以會以「相對委託」方式將「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移轉給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是因經顧東振引介時告知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固然被告曾鴻裘所稱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全漢公司」並無法積極證明乃屬真實,但被告曾鴻裘確有向鄭雅仁等公司派告知上開情節,在本案中則無爭議;又依據蔡連發、鄒宗達二人分別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所通謀者應是在「全漢股票」移轉部分,至於公司派移轉股票給市場派後與公司派買回市場派所持「全漢公司」股票,如何操作「全漢公司」股票、「全漢公司」股價為何則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為之等語,蔡連發與鄒宗達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鄭雅仁證稱會與被告曾鴻裘接觸,乃是蔡連發告知被告曾鴻裘會將「全漢公司」股票移由「興農人壽」,暨事後被告曾鴻裘告知與「興農人壽」談判破局,及「全漢股票」下跌,要求公司派買回等語,堪認應屬據實陳述無誤;另再佐以本案與一般內線交易案件是由公司派釋放利多、或利空消息後與市場派共同炒作、或故為摜壓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價格情況並不全然相同,而是公司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及市場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公司派中所產生「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犯行部分,是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負責為之,尚難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得以積極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之責;檢察官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定,尚不足以採用。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部分:

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行為期間,刑法部分條文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因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部分:

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

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刪除)。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⑵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⑶可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

,並將原第六款概括規定,移至第七款,並略作文字修正(即修正後條文將原條文「某種有價證券」中之「某種」二字刪除之)。其中關於增訂第五款規定,立法理由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五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參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第十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明文禁止「沖洗買賣」行為。關於「沖洗買賣」禁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但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予以刪除,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始在同條項再增訂第五款規定,惟在第二款刪除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增訂第五款前,依法律解釋並參照立法理由,「沖洗買賣」股票行為,仍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茲詳述如下:

①現行證券交易制度:

依現行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限於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一般投資人不能在集中市場為買賣報價。抑有進者,投資人以行紀名義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情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受託買進股票證券經紀商與受託賣出股票證券經紀商之間,並非存在委託買賣的投資人之間。亦即買賣關係主體為受託買賣雙方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賣投資人。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乃擬制一般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直接當事人。投資人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者,買賣契約之主體為經紀商,因此即使在「沖洗買賣」情形,就外觀而言,股票所有權仍在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之間移轉。退而言之,每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人數極多,即使認為交易主體是委託買賣投資人,其先後買進與賣出之股票雖屬同一家上市公司,但很少可能為同一張(或同一批編號相同)股票,因此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要件,確有值得斟酌之處。

②沖洗買賣行為態樣:

按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所謂之「沖洗買賣」(W

ash Sale),原意乃指一人在二家以上證券商開戶,分別委託證券商依一定之數量及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由於買賣委託同屬一人,因此在實際上證券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其目的是為造成市場活絡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以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現在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已不再單純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配偶、子女、職員、朋友等。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彀,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③解釋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方法:

由於「沖洗買賣」涉及刑事處罰,其效果較其他法律效果更為嚴厲,故其解釋應更為嚴謹,一般刑法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五種方法。以下分就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分析「沖洗買賣」與證券交易法應有之涵攝關係。另我國證券交易法多處延襲美、日制度,故比較法之觀點亦有助於瞭解沖洗買賣之行為態樣及應有之規範。

立法解釋:

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雖刪除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參照其立法刪除之理由係以:「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移轉,因此,同時買進股票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二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之可能」。是其修正理由純係基於現行之股票交易制度下,並無形式上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故刪除本款之規定,但並不得因此而可冒然推論股票市場上利用人頭戶進行虛偽買賣以操縱市場交易之行為即為法所許。雖然本款業已刪除,故「沖洗買賣」之行為已不得援用本款以為處罰,固無爭議,但本款刪除之理由係著眼於原條文無法對應我國以行紀關係為建構之證券交易制度,易生適用疑義,立法委員乃索性提案予以刪除。但遍觀立法修正理由,從未論及「沖洗買賣」行為不具可非難性而應予以除罪化之立論。

文義解釋:

最高法院認為不移轉所有權係指「實質所有權」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因受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行紀契約關係之規範,故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以不移轉形式所有權而進行買賣之情形,的確難以想像。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亦謂「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所持之主要理由為「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沖洗買賣」行為確為犯罪行為無誤。

體系解釋: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文揭示發展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其精神貫穿全法,所以在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必須考慮是否顧及投資人正當利益之保護,以及市場之效率、健全之運作,而為體系、合理之解釋,而不能僅從條文之表面作文義解釋。故「沖洗買賣」行為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不能僅憑本款之刪除,即遽以論斷該等行為係屬合法,而仍需就證券交易法之體系規範為整體之解釋,探究有無其他條項得以規範。

目的解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前述最法院判決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於本款修正時,立法院同時確認證券市場發展迅速,金融商品亦日新月異,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嚇阻不法者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用意。故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此項概括條款應由法院補充規範不足之功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換言之,法院應妥善運用概括條款,以符立法目的本旨。若機械性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刪除,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於同條項增訂第五款前,關於「沖洗買賣」均屬不罰之行為,未見其背後刪除之立法理由及證券市場不應受人為操縱之指導原則,反有流於不當解釋之虞,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實質所有權之理論相左,同時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也將徒為具文。

比較法觀點:

關於沖洗買賣之行為,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明定「任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為繁榮熱絡,或以致他人誤解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狀況為目的,而為各種操縱市場行為」。在「沖洗買賣」行為的界定上,日本法同條項第一款使用「不移轉權利為目的而偽作買賣行為」,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近。而美國法同條項第一款則明文禁止「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所謂「實質所有權」(benificial ownership),即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實質所有權理論相近,其係與名義(形式)所有權相對,如為同一個人(或炒作集團)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在市場上興風作浪,雖有名義上之移轉,仍不能卸免刑事責任。此種「實質移轉」之觀點,厥為問題關鍵之所在。可見禁止任何人利用「沖洗買賣」之手法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係美、日均承認應予制裁之不法行為。

總結上述法律解釋方法可知:

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刪除是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適用疑義,但未曾排除「沖洗買買」行為可非難性。

Ⅱ最高法院以實質所有權理論,認定「沖洗買賣」行為應予非

難,且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

Ⅲ解釋證券交易法,需兼顧保護投資人及維護市場機能,依同法第一條之精神為體系解釋。

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之行為,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因應各種新型操縱手段以補充原有規範不足之功能,法院應依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積極予以適用。

Ⅴ美日二國證券交易法,皆視「沖洗買賣」為不法行為。

Ⅵ「沖洗買賣」不法行為,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④綜上論述,「沖洗買賣」本即一手買進股票,一手賣出股票

,藉以影響股票交易,達到操縱股價目的,本身應屬操縱行為態樣無疑。學者或有論及「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六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然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為目的。故通常伴隨不法炒作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名論處」等語。然前已說明立法者對「沖洗買賣」並無除罪化意思,是法院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沖洗買賣」,自無「司法權侵犯立法權」疑慮,而同條項第四款另有其構成要件,並無法涵蓋「沖洗買賣」要件,若依學者見解反而曲解立法者本意。是以本案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沖洗買賣」行為,是違犯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後「沖洗買賣」行為,則是違犯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部分:

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在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行為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但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是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則是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增訂,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處罰,另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修正內容均與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觸犯規定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按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關於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在交易上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規定,是列示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七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為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另一種類型,此應是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一、三至六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七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為第六款)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七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參照)。惟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第一、三至六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七款之補充性規定,於此情形即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可參)。是:

㈣是核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

㈢所為「相對委託」行為,均是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所載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前「相對成交」行為,是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此部分「相對委託」行為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規範行為,依上揭說明,非可置而不論,被告曾鴻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同條項第六款)之罪等語,並不可採。另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後「相對成交」行為,是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所載「高買證券」行為,是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觸犯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多款規定,應以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情節為最重,應從一重論以通謀買賣證券罪論處。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已如上開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斷。

㈤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前「相對成交」是

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後「相對成交」,是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上揭說明,應優先於同條項第七款補充性規定,不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之罪。起訴書未加區分,稱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犯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又按「相對委託」是屬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判決可參)。故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就上述「相對委託」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應另成立共犯,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不應論以共犯關係。

㈦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利用不知情「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

、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按陳平雖知悉被告曾鴻裘有利用多人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陳平對於被告曾鴻裘炒作「全漢公司」股票犯意全然知曉)、「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為本案「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㈧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

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行犯罪行為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第五款所稱「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者,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在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多次「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買賣方式,將「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共同謀議操控「全漢公司」股票下接續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

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事實,併請原審法院審理,因該二者是同一事實,自應由一併加以裁判。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在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中稱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與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相對成交」犯意聯絡,亦即認定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就犯本案「高買證券」與「相對成交」犯行與公司派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既認定該二者具有共犯關係,就市場派與公司派犯罪所得自應共同沒收之,惟又將公司派與市場派不法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列計,各別予以沒收,前後論述不無矛盾;且查,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間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謀議與執行,乃屬於對向犯性質之「相對委託」部分,此部分既是對向犯,自應就公司派與市場派分別論斷其共犯結構;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之所以會以「相對委託」方式將「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移轉給市場派,是因經顧東振引介時告知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固然被告曾鴻裘所辯稱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全漢公司」並無法積極證明是屬真實,但被告曾鴻裘確有向鄭雅仁等公司派告知上開情節,在本案中則無爭議;又依據蔡連發、鄒宗達二人分別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所通謀者應是在「全漢股票」移轉部分,至於公司派移轉股票給市場派後與公司派買回市場派所持「全漢公司」股票,如何操作「全漢公司」股票、「全漢公司」股價為何則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為之等語,蔡連發與鄒宗達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鄭雅仁證稱會與被告曾鴻裘接觸,乃是蔡連發告知被告曾鴻裘會將「全漢公司」股票移由「興農人壽」,暨事後被告曾鴻裘告知與「興農人壽」談判破局,及「全漢股票」下跌,要求公司派買回等語,堪認應屬據實陳述無誤;另再佐以本案與一般內線交易案件是由公司派釋放利多、或利空消息後與市場派共同炒作、或故為摜壓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價格情況並不全然相同,是公司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及市場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公司派中所產生「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犯行部分,是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負責為之,尚難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得以積極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之責。次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鴻裘之市場派就「未實現淨買超」張數四一二六張部分,是以期末收盤價〔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扣除平均買進價後予以計算,但市場派購入此四一二六張「全漢公司」股票部分並未售出,何以應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漢公司」收盤價為基準計算,在其判決書內則未加以說明;另查,此部分「未實現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四一二六張因未賣出,無明確售出時點可供參考,但證券交易法上之沒收之立法說明是採差額說,不法所得與利益均應予以沒收之,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以所謂擬制售出時點為論斷,而擬制售出乃屬不確定時點,尚不能作為上述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關於淨買超「全漢股票」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是本院乃以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就所淨買超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部分,將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加計自九十五度起可領取「全漢公司」所配發股息、股利,減除購買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之成本〔平均買進價四一.0八元【已列計手續費】=一億七千零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四一六二X一000X四一.0八〕為本部分之不法所得利益,並以此為計算方法〔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漢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度起所領取「全漢公司」配發股息與股利-買進「全漢公司」成本〕,為沒收標的,此計算方式對於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之計算最為公允,亦符合一般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常規;原審判決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漢公司」收盤價為計算上述「未實現淨買超」基準,尚非有當。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金鴻裘與金怡和透過炒作「全漢公司」股票,在短短一年時間內,便在股市掠奪不法利益更達二億元以上,雖與以暴力犯罪使用不法腕力、暴力不同,然運用機巧,破壞股市公平交易,巧取豪奪之下,使股市投資人受損,甚至不知已遭坑殺,此種白領智慧型犯罪乃屬變相經濟暴力,較之一般暴力犯罪,惡性更加重大,若加以放任,會使一般大眾視股票投資為畏途,資本市場前途堪慮,此即何以證券交易法將此類型經濟定以非輕之刑責。又在本案炒作案件中,是由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主導,又以被告曾鴻裘為主要角色,被告金怡和參與分工,在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確有其事下,由被告曾鴻裘向上述公司派聲稱有能力使「興農人壽」以法人方式投資「全漢公司」,再進行上述操縱、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皆屬可議,在本案炒作過程中自有資金僅一千五百餘萬元,再透過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等方式,買進、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數量甚鉅,買賣金額達數億元,影響、妨害「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節重大,獲取利益達二億元以上,至為鉅大;再考量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素行非佳,有渠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曾鴻裘是臺中市東峰國中畢業,被告金怡和是興國中學高中部畢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又未對因本案受害無辜投資人賠償分文,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並就被告曾鴻裘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怡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主導整起炒作案件,卻始終否認犯行,聲請大量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迄今仍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毫無悔意,若不重判,豈能得事理之平,請求判處被告曾鴻裘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億元,被告金怡和又屬累犯,請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億元,以茲懲儆,並衡平該二人對社會所造成傷害等語。但查,被告金怡和前固曾在九十三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未構成累犯,且已經本院斟酌上述事項而量以上開刑度,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此部分具體求刑容屬過重,附此說明。

十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修正增訂時是第五項,嗣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移至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有明文。是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上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在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證物部分,非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二人所有,或供被告

曾鴻裘與金怡和犯本罪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十一、被告曾鴻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者,爰不待被告曾鴻裘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 號│不法所得之類別│ 應宣告沒收之標的 │├───┼───────┼───────────────┤│ │已實現之買賣「│二億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 │全漢公司」股票│ ││ │之不法犯罪所得│ │├───┼───────┼───────────────┤│ │未賣出淨買超「│〔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所有未賣出││ │全漢公司」股票│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四千一百││ │四千一百六十二│六十二張+自九十五年度起可領取││ │張之不犯罪所得│「全漢公司」所配發股息與股利〕││ │ │-〔購買該四千一百六十二張「全││ │ │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成本一億七││ │ │千零九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所││ │ │餘部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