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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吉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誌誠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琴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芳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李 華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林美津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98年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11576、12271、1497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329、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林聰吉犯洗錢防制法以外之其餘有罪部分暨林聰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聰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聰吉所有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叄仟元,應與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誌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聰吉所有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叄仟元,應與林聰吉、劉美琴、李怡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美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聰吉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叄仟元,應與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怡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聰吉所有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叄仟元,應與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林聰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聰吉、李誌誠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7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以「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尚非法人,惟以下仍簡稱鼎益公司),對外經營下述業務。

二、林聰吉先於94年8、9月間,在劉美琴之姪女簡秀玲住處結識劉美琴後,次於95年4月間即以自己具有操作期貨之能力,並擬成立鼎益公司為客戶代為操作等事,向簡秀玲及劉美琴招攬,並相中劉美琴從事保險業務已累積相當人脈關係,乃與劉美琴約定:如招攬他人委託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抽得佣金云云,劉美琴乃允諾招攬,但婉拒林聰吉給予佣金之提議。李誌誠則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與林聰吉合夥,擬成立鼎益公司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李怡芳則自9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受林聰吉之邀,以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月薪,負責為鼎益公司從事會計職務,即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劉美琴等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1日期貨交易法修正後,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理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林聰吉、劉美琴、徐誌誠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40,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40,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40(超過部分則歸鼎益公司所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於附表一(由林聰吉招攬)、附表二(由劉美琴招攬)、附表三(由李誌誠招攬)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其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營手法為:以美金5000元為單位(即半口),每半年為1期,承諾每期有15%至20%,或每月4%之顯不相當報酬招徠客戶後,由李誌誠、李怡芳先協助客戶填載美國期貨商One World Capital Group,LLC(下稱One World公司)或美國期貨商Interbank FX,LLC(以下簡稱Interbank公司)之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後,

One World公司或Interbank公司再以電子郵件將其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密碼及銀行子帳戶帳號通知鼎益公司,再由李誌誠輔導客戶匯款到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Interb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 of

the West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客戶將應繳付之外匯保證金以現金交付劉美琴或轉帳至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林聰吉即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客戶所匯之保證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外匯種類為歐元,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下單交易額度上限為保證金之40倍。

三、嗣林聰吉為增加投資人投資之誘因,乃對外宣稱美國證期會將要舉辦5年1次,分為3期之評比為由,將經營方式改為:

透過劉美琴繼續對外招攬客戶,並以評比獲利遠高於每月4%之利潤,而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林聰吉、劉美琴遊說原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而新加入之客戶則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劉美琴上開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付外匯保證金,再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劉美琴將客戶投資之外匯保證金直接匯至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由林聰吉指示李怡芳及不知情之賴允雪(於96年5、6月間始轉任會計工作)轉匯至One World公司銀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dingsLimited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Prince Hall Group Co.Ltd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Bank of Vhina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四、林聰吉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2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之客戶投資款項,先後多次匯至其向不知情之胞妹林美津所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暨其不知情之母親李華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得之財物(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累計洗錢之款項達1492萬3410元。

五、劉美琴並依據林聰吉所告知之獲利狀況,於第一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投資客戶每人可得4.76倍之報酬,第二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5倍或6.81倍之報酬,第三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41%之報酬。然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除95年9月25日,劉美琴以標會方式及以新客戶之投資款項分別給付曾素美、李軍達共計78萬5400元、陳麗珍77萬7000元、賴林玉霞151萬6000元(以上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5日),另給付蔡進義630萬元,及李誌誠給付紀惠文之出金金額外,其餘客戶之款項迄未能取回,且賴林玉霞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6年8月初、8月16日再交付8萬及50萬元投資。林聰吉並因而向曾素美、李軍達、賴林玉霞收取操盤費共計25萬3000元。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結束營業,累計違反銀行法部分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林聰吉所取得之操盤費合計7568萬7975元。嗣劉美琴因不堪投資客戶追索,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檢警循線於97年3月27日,分別在彰化市○○○街16之31號及16之32號林聰吉住處、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林聰吉原設籍處及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劉美琴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劉美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賴秀玲、楊弘義、沈秀好、朱豐永、張琪玲、林碧菊委託劉憲璋律師提出告訴、吳雪琴、蘇張阿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津(下稱被告林美津)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美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該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實,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林美津提出辯護。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林美津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於98年4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9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該案告發人張琪玲、朱豐永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其等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美津所涉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林美津、李誌誠、李怡芳於97年12月1日、同年4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華於98年4月13日偵查之供詞、證人賴允雪於97年12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吟於98年1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雪琴於98年7月15日偵查時所為指訴、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所附證人李昭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證人李昭吟匯款29萬4000元至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林聰吉出具予證人李昭吟之切結書等證據,並未出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宗內,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林美津提供其上開帳戶,幫助被告林聰吉洗錢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本案所引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之供述,除經具結者本有證據能力以外,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傳喚之偵訊筆錄,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前開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餘被告為在場實施對質、詰問之權利,被告亦未主張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賴允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聰吉、李華、林美津之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李華、林美津認定事實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被告李怡芳之辯護人表示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沒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被告李怡芳部分,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以上證據能力之表示見本院2437號卷第155頁),其餘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前開表示異議之部分外,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另吳雪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美琴關於林美津之律師事務所

之律師等人亦有投資參加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劉美琴於偵、審中關於林聰吉告知伊:李怡芳亦有上課、操盤及林美津有操盤、林美津事務所之律師亦加入投資云云,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李誌誠於原審證稱關於林聰吉告知伊:李怡芳係合夥人之證詞,亦為傳聞證據,均不得採為不利於林美津、李怡芳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論罪: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下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對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對共同對外吸收資金為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琴(下稱被告劉美琴)、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芳(下稱被告李怡芳)對於其參與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林聰吉並否認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李怡芳並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其等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林聰吉部分:伊有告訴被告劉美琴外匯保證金交易是高

風險、高獲利之投資,可能會全數賠光,亦可能有1、2倍,甚至更高之獲利,另曾告知被告劉美琴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之事,但並未承諾固定報酬,客戶均由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要投資時,並未將投資款匯至伊的帳戶內,但有時會透過被告劉美琴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操作外匯,後來係因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避稅,始未將客戶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伊匯至被告李華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伊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得之佣金,每月均會從One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等匯入伊的上開2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伊並未將客戶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而被告劉美琴因與伊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劉美琴匯款至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部分,有些是要借給伊,有些是要清償借款。

㈡被告李誌誠部分:被告林聰吉是在95年底才告知伊保證獲利

每個月4%之事,關於先前被告林聰吉有無告知客戶一期獲利15至20%部分,伊不清楚,伊所招攬的客戶只有96年才參加投資之紀惠文及李誌仁,至於其他投資者部分,伊不清楚,亦未操作其等之資金。

㈢被告劉美琴部分:伊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亦未受其委託「

招攬」並領取佣金。伊經由姪女介紹認識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告知其操作國外期貨,即以小額資金參與投資而小有獲利,故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介紹」好友參與投資。伊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是違法的,因為被告林聰吉曾表示其有證照,以為被告林聰吉可以執業。伊單純僅是共同受害者之一,並非被告林聰吉共同操盤詐欺者之一份子。㈣被告李怡芳部分:伊只是會計,伊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

許可始能經營,伊亦不清楚被告林聰吉等人向客戶招攬之細節,與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然查:㈠關於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除經

其等坦承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一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8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二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外,復據被告劉美琴、李怡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允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係以「鼎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冊【下稱調查局卷㈠】第94、95、113、1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冊【下稱調查局卷㈡】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第三宗【下稱偵卷㈢】第78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下稱第5051號他卷】第121、122頁、原審卷㈠第282頁背面、283、288頁、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背面、52、193、196頁),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被告劉美琴就

違反銀行法部分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含笑、陳雙妹、簡秀玲、紀惠文、李誌仁、賴秀玲、沈秀好、高惠玉、朱豐永、劉恩信、呂阿不、蒲碧虹、湯有香、林秋霞、陳碧宜、李秀英、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應黛芬、陳文君、張琪玲、張永銘、陳惠寬、林幸娥、林彰溪、林東榮、張淑靜、黃靜芬、陳麗珍、劉阿隨、陳美鈴、周文玲、吳彩琴、劉明輝、廖韻晴、黃淑娟、李麗燕、梁國強、甘素娥、曾雅暄、陳林彩鳳、蔡文富、羅秀玉、蘭惠娟、石燕定、林芳春、林芳娟於警詢、證人邱玉霞、張秀金、蔡進義、林碧菊、朱徐金足、江秋森、賴林玉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雪琴、楊弘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李昭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見調查局卷㈠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43至150頁、調查局卷㈡第54、60、66至68、78、81、82、87至89、92至95、105、106、108、109、111、112、114、

117、118、120、121、123、124、127、130、133至135、

137、140、143、144、145、147、149、152、153、155、

159、160、1 61、163、165、167至169、170至172、175、

176、180、1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冊【下稱調查局卷㈢】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他卷㈠】第276、277、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稱他卷㈡】第79、80、82至8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46至50頁、第186至190頁、第223至225頁、第246至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8至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下稱第12271號偵卷】第17、18、20、21、23、2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1頁背面、第190、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下稱第352號他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復有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補充未登入實入帳、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林聰吉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林聰吉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賴秀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半年獲利24%表、半年固定獲利率24%表、被告劉美琴出具交付證人楊弘義收執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沈秀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林碧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評比獲利說明、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平倉獲利資料、證人劉恩信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提出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蒲碧虹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湯有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徐金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江秋森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賴林玉霞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碧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永銘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黃淑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人陳美鈴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周文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人李麗燕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提出之轉帳傳票、證人楊弘義、楊政利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提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提出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林芳娟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吳雪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提出之轉帳傳票、證人黃淑娟提出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檢所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4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1518號函檢附之資金來源、去向資料(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林聰吉提出之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網站資料、於NFA網站登錄資料、Interbank公司網站資料、及於NFA網站登錄資料、Capital Forex網站資料、Lond on Capital Group之FSA網站登錄資料、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檢附之證人李昭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證人李昭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6、92、110、121至

126、154、155頁、調查局卷㈡第70、72、76至77、84至86、96、107、11 0、113、116、119、122、125、126、129、

132、139、151、158、174、177、179、182頁、調查局卷㈢第3、6、33至36、38、39、71、72、73、135、139、146、

147、148、150、154、155、167頁、烏日分局警卷第14、15頁、第51至53頁、第206頁、第261至263頁、第267頁、第289至324頁、他卷㈠第25至31頁、第47至50頁、第120至129頁、第181至191頁、第296頁、他卷㈡第8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偵卷㈠】第80至82頁、第95至25 6頁、偵卷㈢第90至115頁、第12271號偵卷第19、2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下稱第352號他卷】第10至15頁、第5051號他卷第182至186、196、197頁),並有在被告林聰吉之彰化市○○○街16之31號住處扣得之K線圖3份、外匯操作資料2份、筆記本1冊、投資說明書1份、隨身碟1只;在被告林聰吉原設籍處即彰化縣○○鎮○○里○○街○○號扣得之匯款資料4冊;在被告劉美琴位於臺中縣○○鄉○○街○○○號7樓住處,扣得之技術分析資料1冊、One World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即附表五編號8之銀行資料)、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1張(即附表五編號11之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冊,可資佐證。

⑵被告劉美琴雖以:其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亦未受林聰吉之

委託「招攬」客戶投資以領取佣金。其因參與投資後小有獲利,乃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介紹好友參與投資。因被告林聰吉曾表示有1張證照,故以為被告林聰吉可以執業,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違法的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劉美琴於偵查時已供稱:伊與被告林聰吉間約定被告林聰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而每賺1點之利差,伊則可分10元美金,開始比賽之後,客戶可以拿4.76倍,伊可以拿10倍,但這部分均未拿到錢等語(見他卷㈠第40頁),且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害人,除被告劉美琴個人外計有97人,其等均經由被告劉美琴得知本件之投資訊息,復將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劉美琴;或直接、輾轉匯款至劉美琴之帳戶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指證在卷。並有被告自首時所提出、由其撰寫之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補充未登入實入帳、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等資料為憑,且於95年9月25日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被告劉美琴係以標會方式或新客戶之投資款,分別給付曾素美、李軍達合計78萬5400元、陳麗珍77萬7000元、賴林玉霞151萬6000元及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無預警結束營業,被告劉美琴受投資客戶追索,曾於96年1217日簽發6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綜合以觀,是被告劉美琴縱然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且無書面證據證明被告劉美琴招攬上開投資人獲有佣金;或每賺1點之利差,可分10元美金;或客戶可以拿4.76倍,伊可以拿10倍(依被告劉美琴製作之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所載,被告個人之倍數仍記載4.76)之事實,但其種種作為介入之深,實難認僅憑「好康倒相報」之動機而為。又被告劉美琴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就不知從事外匯保證金之違法性等情,隻字未提,苟確有此事,當無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方為前述辯解;且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即已供稱:95年4月間,伊與被告林聰吉在伊姪女簡秀玲家中聊天時,被告林聰吉詢問伊有無意願從事外匯現貨買賣,可以在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下再開設個人子帳戶,會利用這些款項在網路上非法期貨交易市場從事美金、歐元外匯買賣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頁、他卷㈠第52頁),足證被告劉美琴對於被告林聰吉並非循合法方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知之甚詳;參諸被告劉美琴未曾供述被告林聰吉有出示關於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或其他作為,足令其相信被告林聰吉得以從事期貨經理業務等情,綜觀上情,被告劉美琴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無足採。

⑶被告林聰吉否認於招攬客戶時,曾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迭次供稱:招攬客

戶時,是以半年保證獲利15至20%或每月4%之方式招攬等情(見調查局卷㈠第4、5、96頁、他卷㈠第40頁、第16 6頁、他卷㈡第69、70頁、偵卷㈢第81頁、第5051號他卷第121頁);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卷附「獲利半年一期」之資料是伊依照被告林聰吉所說操作獲利內容撰寫的,其用途為提供給客戶投資參考,而「有關外匯資金事」是伊以被告林聰吉告知之操作獲利內容,由伊兒子繕打出來,供客戶投資參考,該2份資料撰寫、繕打後,均曾交給被告林聰吉過目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0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將客戶及朋友之資金交給被告林聰吉從事外匯保證金操作,伊有告訴投資之客戶及朋友一定會獲利,因為被告林聰吉說半年有15至20%之獲利,所以伊就如此告知投資者,被告林聰吉有說可能會虧損,但如果虧損的話,還是會給客戶半年15%之利潤,並未提到如果虧損達30%即停止操作,至於評比是從95年7月間至96年6月下旬,每次評比後,被告林聰吉會以電話告知伊獲利情形,卷附獲利說明資料,是伊將被告林聰吉於95年7月間參加評比前,告知半年獲利保證15%之內容,寫成書面給客戶看,作為招攬客戶用的,後來不到半年,在參加評比前就有結算,是以實際操盤的獲利,因那時獲利已經比15%還要多,至於卷附有關外匯資金說明資料,是伊製作的,是伊叫兒子打字,操盤手敬上後面「⒏」是何人寫的,伊忘記了,這是在第三次評比後寫的,至於半年為一期獲利24%,是在評比完之後,資金再交由被告林聰吉繼續操盤,就依照這樣的利率給客戶,評比時就用評比的利率來給客戶,固定4%之獲利,是被告林聰吉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12頁);而被告李誌誠亦於警詢時供稱:林聰吉保證客戶投資每月一定有投資金額4%之獲利,伊印象中曾聽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提及部分投資客戶採半年結算一次獲利,至於利潤是百分之多少,伊不清楚,伊均向客戶表示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月4%,即每3個月12%之獲利,伊與伊的客戶是參加固定報酬的投資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0、135、18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5年剛開始時是由被告林聰吉向客戶解釋每月報酬率有4%,伊於96年間找了證人李誌仁、朋友紀惠文來投資,伊也是告知每月報酬4%,不足部分由伊貼補,伊等在鼎益公司就是如此招攬客戶的,被告林聰吉有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招攬客戶,這樣客戶會覺得有固定報酬,多賺的部分就歸伊等,依伊等操作之績效,有時可以支付4%,有時無法支付,此時就由伊等以自己的金額補足等語(見偵卷㈢第76至7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林聰吉有於95年間告訴伊預估獲利有15至20%,伊也有看過被告林聰吉拿給被告劉美琴看的資料,被告劉美琴應該就是以被告林聰吉給的資料去招攬客戶,伊有向紀惠文及李誌仁表示每月會4%之保證獲利,這是依照被告林聰吉所述告知客戶,而紀惠文及李誌仁部分,如果投資的報酬率不到4%就會以伊之薪資抵付,至於評比的事,伊曾聽過被告林聰吉及劉美琴談到有幾倍的獲利,但伊忘了數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6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林聰吉未經與伊討論,就直接告訴伊公司對外招攬時,可以對客戶說保證獲利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背面);又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曾告訴伊,客戶之投資獲利是每月4%,超過4%以上的利潤歸公司,若獲利不足4%,則由公司補足4%給客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116、117頁);亦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對外是用月報酬率4%招攬客戶,伊進去該公司不久,就聽到被告林聰吉如此對客戶介紹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聽到被告林聰吉跟客戶說到月報酬率4%之事,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到達4%,伊不清楚,而被告劉美琴與林聰吉都是在小房間內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但被告劉美琴離開後,被告林聰吉有向伊提到保證獲利4%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背面、第285頁),亦始終供述、證述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此保證獲利之方式係依被告林聰吉所告知等情如一。而審之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三人前開所述之保證獲利成數(每月4%),並無齟齬不符之處,又本案僅被告林聰吉有操作期貨之能力,是彼三人由被告林聰吉獲悉「保證獲利成數」較為合理,要無憑空捏造之可能,況且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三人均同屬本案被告,且公訴人認其等三人與被告林聰吉就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被告林聰吉利害與共,其等供證上情,顯屬不利於己之事實,茍非事實,當無為達誣陷被告林聰吉之目的,而使自身亦受銀行法之重罪處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之陳述,殊堪採信。

②證人蔡進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於95年間向伊表示要

介紹當時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盤手即被告林聰吉與伊認識,希望藉著被告林聰吉代操外匯獲利,被告劉美琴表示每月獲利至少4%,結算獲利以每一季為一期,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劉美琴向伊表示被告林聰吉那邊雖然結算期限還未到,但是被告林聰吉所操盤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參加美國證期會的評比,希望伊將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到評比之比賽,並表示該評比每3個月結算1次,每次都會有倍數的獲利,會比之前投資獲利更好,所以伊即將原先投資之330萬元及獲利之利潤繼續投資,約於同年10月間,伊與被告劉美琴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被告林聰吉之工作室與被告林聰吉討論,由被告林聰吉負責操盤買賣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事宜,被告林聰吉及劉美琴再次向伊保證,伊投資之330萬元及利潤,會有倍數之獲利,伊認為被告林聰吉所述情形,與當初被告劉美琴招攬伊參加投資之獲利保證內容相同,所以才會同意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3、146、147、148頁);又證人蔡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是被告劉美琴介紹的,伊只有接觸過被告林聰吉1次,被告林聰吉有向伊介紹利潤是每月4%,另外還有評比的,伊曾經拿回680萬元,這是將伊投資4%部分轉過去評比,獲利是比4%還要高,被告林聰吉並沒有說虧損超過30%就停止操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正反面、第212頁)、證人楊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評比後,有再投資,後來被告劉美琴拿7萬9200元給伊,這是伊投資33萬元每月4%之利潤,先前在95年4月間剛開始投資時,並未明確說是4%,當時好像是說10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正反面);證人賴林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投資前,偶然地與被告劉美琴遇到被告林聰吉、李誌誠,被告林聰吉有跟伊提到獲利很好,是穩賺的,有告訴伊獲利比例,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正反面);證人劉含笑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33萬元後,被告劉美琴告知96年8月評比完後,即會將投資金額33萬元及以40%計算之獲利全數歸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2頁);證人賴秀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美琴於95年9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舉辦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寫1張獲利表向伊解說獲利半年為一期,特色是保證獲利15%(複利)預估20~30%,並介紹操盤手即被告林聰吉與伊認識,另於96年9月間,被告劉美琴再告訴伊另一投資外匯方案,其投資方式以新臺幣25萬元為一單位,每半年可領回獲利6萬元,利潤約4%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6頁反面)、證人沈秀好、朱豐永、湯有香、朱徐金足、李秀英、翁秀芬、陳文君、張琪玲、張永銘、林芳春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劉美琴於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告訴伊保證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2271號偵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陳惠寬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月間有匯款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投資保證獲利4%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152頁反面);證人林碧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於95年4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之外匯保證金評比,當時有保證獲利,並書寫兩張獲利表給伊看,另於96年8月間向伊提起另一投資內容為保證獲利方案,半年為一期,獲利為4%乘6等於24%,特色為保證獲利率15%(複利),預估20%~30%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92、93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7頁);證人甘素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投資美國外匯炒作時說保證獲利至少4%,半年結算歸還本利等語(見他卷㈡第82頁);證人吳雪琴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時稱利潤是每月4%等語(見第352號他卷第174頁),均一致證述被告劉美琴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其等招攬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劉美琴之供述相符;且其中證人蔡進義、賴林玉霞更有因本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宜,而與被告林聰吉本人接觸、交談過,而斯時被告林聰吉亦向其等陳述與被告劉美琴無異之獲利保證,堪認被告劉美琴供述係依照被告林聰吉所告知之投資獲利方式以招攬客戶等情,應非子虛。

③另由被告李誌誠招攬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誌

誠另由被告李誌誠招攬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誌誠招攬伊投資時確實表示投資半年為一期,每月利息為4%之固定報酬,伊投資10萬元,因未達最低投資單位5000元美金,所以被告李誌誠表示將伊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其家人之銀行帳戶內投資,投資期間由被告李誌誠全權操作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被告李誌誠亦有依原先承諾,3個月結算後,給付伊12%之利息,另於投資期滿6個月後,將另3個月之12 %利息及本金全數以現金給付給伊,伊總計獲利2萬400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55、56頁);而被告李誌誠之胞弟即證人李誌仁於警詢時亦證述:伊哥哥即被告李誌誠招攬伊參加投資時,確有口頭允諾每月會有4%的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1、62頁),而均與被告李誌誠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李誌誠亦係以每月保證獲利4%之方式,招攬證人紀惠文、李誌仁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且其中證人紀惠文確實獲得每月4%之利潤等情無誤。

④又被告林聰吉自行招攬之客戶即證人簡秀玲於警詢證稱:94

年間(應為95年4月,如下所述),被告林聰吉向伊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表示獲利情形遠高於一般的行庫利息,保證會有很好的獲利,伊才會同意投資,被告劉美琴係在伊之後才加入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4至66頁);另亦由被告林聰吉招攬之客戶即證人李昭吟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直接到被告李怡芳上班的公司與被告林聰吉見面,被告李怡芳只有向被告林聰吉介紹伊,之後都是由被告林聰吉與伊接觸,被告林聰吉表示投資5000元美金,每月可獲利200元美金,伊不知道被告林聰吉是在操作什麼,伊陸續投資7萬元美金,是以現金交給被告林聰吉,後來有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是由郵局帳戶匯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前有收到利息,後來就沒有了,存入伊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的錢應該是利息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6年間,有請鼎益公司幫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因被告李怡芳先前在伊配偶之加油站上班,後來伊得知被告李怡芳在何處上班後,就主動至鼎益公司瞭解,伊到鼎益公司時,是被告林聰吉對伊解說外匯投資事宜,被告林聰吉要操作什麼,伊不懂,伊就是每月固定拿利息,亦即投資5000元美金,可獲利200元美金,伊總共投資7萬美金,前面第1、2筆款項是交現金給被告林聰吉,第3筆款項92萬4000元則是匯到被告林美津之帳戶內,一開始每個月有拿回4%之利息,沒多久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後來被告林聰吉有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給伊,本票及切結書上面的金額是扣掉先前已經以現金支付之利息,被告李怡芳並未與伊接洽過投資之事,伊都直接找被告林聰吉,利息部分也是由伊到公司去跟被告林聰吉收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且被告林聰吉於96年8月22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支出9萬9000元至證人李昭吟設於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局卷㈠第23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243頁),足見證人李昭吟確因被告林聰吉保證每月固定獲利4%,而參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被告林聰吉亦曾依此約定給付上開利潤予證人李昭吟,允無疑義。是被告林聰吉本人亦係以與被告劉美琴、李誌誠相同之每月保證獲利4%之方式,招攬證人簡秀玲、李昭吟從事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可保證獲利等情,亦堪認定。

⑤又被告林聰吉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有向客戶介紹期貨係

高風險之投資,投資款項可能全數賠光,並未保證獲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將合作公司之合約書交給被告劉美琴、李誌誠,讓他們向客戶解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另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鼎益公司在招攬客戶時會提供One World公司之契約書,介紹期貨之相關資料是併在上開契約書內,除了契約書外,不會交付客戶其他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固均陳稱有與客戶簽訂契約書等情。惟查:

⒈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客戶投資時,被告林聰吉並未

與客戶訂立契約,伊招攬客戶加入時,亦未與客戶訂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怡芳交給伊,由伊拿去給客戶簽名之資料應該是開戶資料,都是英文版,中文版的僅有幾個字,而伊不懂英文,那些資料是被告林聰吉列印下來的,至於被告林聰吉如何取得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均陳述客戶參與本件投資時,僅有填寫類似開戶資料之文件,並未簽訂契約書等情;另證人劉含笑、邱玉霞、陳雙妹、張秀金、簡秀玲、蔡進義均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劉美琴委請被告林聰吉代為投資外匯,並未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3 、49、54、60、144頁);由被告李誌誠招攬而投資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李誌誠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沒有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55頁);證人李誌仁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志誠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並未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投資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2頁),核與被告劉美琴上開供述相符,是以無論係由被告李誌誠或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者,俱未簽署類似契約書之文件,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

簽署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並簽署由被告林聰吉代客操作之同意書,至於該同意書是否為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5頁),足見被告李怡芳並無法確認供客戶簽署之文件,是否為契約書;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有提供契約書,然又證述:該契約書上有無記載客戶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會有獲利或損失之文字,伊不記得了,該契約書是中文、英文均有,由被告林聰吉解釋給客戶聽,但只講重點,不會逐條解釋,客戶開戶一定是經由鼎益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背面、第287頁),是被告李怡芳既無法肯認其所指之契約書上有介紹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可能損益情形,且佐以被告林聰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遇過被告劉美琴介紹之3、4個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惟證述曾見過被告林聰吉,並與之談論過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證人蔡進義係於投資後始與被告林聰吉見面;另證人賴林玉霞則係於參與投資前偶然地遇見被告林聰吉等情,業如前述,是其2人與被告林聰吉見面之時點,均非在決定委託被告林聰吉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實堪認定。準此,縱被告李聰吉有對客戶解說與One World公司契約書之內容,然其所解說之對象,並不包括本件由被告劉美琴及李誌誠所招攬之客戶甚明,尤以被告林聰吉亦僅講解部分內容,而非巨細靡遺地將契約內容告知客戶,是被告李怡芳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聰吉之認定。

⒊被告李誌誠則於警詢時供述: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

,伊不知道劉美琴如何處理,但鼎益公司會提供名片、

One World公司簡介資料、開戶文件及獲利保證契約書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33、138頁),惟其所招攬之客戶即證人紀惠文及李誌仁皆未簽署過任何契約書,已如前述;況由被告李誌誠之供述,縱其等於招攬客戶時,有提供契約書,然亦屬獲利保證之契約書,其內容亦非介紹期貨係高風險、高報酬投資等情,是被告李誌誠上開供述,亦無法佐信被告林聰吉上開供詞。

⒋再觀諸卷附被告林聰吉所提出之One World公司之開戶文

件(見偵卷㈢第88頁),其內容僅有開戶表格部分有中文指示填寫內容,並無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風險之中文解說,且該開戶文件資料,多數為英文,僅少數內容有以中文顯示等情,實與被告劉美琴所述供客戶簽名之開戶資料情形相符,足見投資客戶所簽署者應係該份開戶文件。而被告林聰吉雖辯稱另有交付與合作公司之合約書供客戶簽訂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其所指之合約書,供本院查核,自難信其上開辯解屬實。

⑥另觀諸卷附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之「有關外匯資金事」、「獲

利半年為一期」,及由證人楊弘義提出,經被告劉美琴簽名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林碧菊等人提出之評比獲利說明(開頭文字為「美國證期會規定」)等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127、128頁、調查局卷㈡第80、97頁),其上分別記載:「半年為一期即6個月X4%(固定利率)」、「特色:保證獲利率半年15%(複利)預估20%~30%等」、「每投資一口(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獲利以月息4%為基準」、「…評比時間10/2~12/31二個月,評比倍數基本25倍,以最差10倍計算…」等語,足證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交付於本件投資者之文件,均記載固定獲利無訛。而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5年6、7月間,在陸建中(即前開證人簡秀玲之夫)家中,聽被告林聰吉口述,供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提供給客戶參考之用,至於何人手寫,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8頁),核與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被告李誌誠應該知道被告林聰吉告訴伊半年獲利15%之事,因為當時被告李誌誠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證被告劉美琴係以被告林聰吉所告知之保證獲利之情形,向客戶招攬投資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應無疑義。又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投資部分係由被告劉美琴負責作帳等語(見他卷㈡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鼎益公司之帳冊分成兩部分,關於評比部分,由被告劉美琴依據伊告知之獲利結果製作帳冊,平時獲利之帳冊則由被告李怡芳依電腦所顯示之明細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背面);被告李怡芳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記帳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 6頁);被告李誌誠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作帳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4頁),均一致供述被告劉美琴所製作關於評比之帳冊資料,均係依據被告林聰吉告知獲利之結果而作成,且與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參加評比投資之盈虧,均由林聰吉核算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5頁),是若無被告林聰吉核算後告知,被告劉美琴是否能憑一己之力,瞭解外匯保證金盈虧之可能性及獲利之計算方式等,實有疑義。復參以被告劉美琴係因被告林聰吉之介紹,始得悉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進而向證人楊弘義等人招攬,足證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細節、獲利等相關知識,均不若被告林聰吉專精,此由被告林聰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期貨交易及如何到國外開戶,是伊較為瞭解,如何對投資人解釋期貨操作,都是由伊告訴被告劉美琴,如何匯錢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也是伊教被告劉美琴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劉美琴對於期貨不太清楚,是由伊介紹期貨相關之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益彰顯明。故若非被告林聰吉告知,被告劉美琴焉有能力製作上開關於獲利說明之文件交予證人楊弘義等人以資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況前揭被告林聰吉於97年1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54頁),其上業已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聰吉…偕同劉美琴陸續向林碧菊等人招攬、委託本人代為操作歐元對美金外匯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亦已表明確有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證人林碧菊等人招攬外匯保證金投資情事,益證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供述及證人劉含笑等人證述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係保證固定獲利等情,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林聰吉辯稱:並未以承諾固定報酬之方式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⑦至被告劉美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加評比時是用參加評

比之利潤來給客戶等語,惟其於警詢已供稱:被告林聰吉告知評比結束一定會有不錯的獲利,但並未詳細說明獲利規則,只告訴伊不需要向投資者清楚說明評比之事,只要簡單地告訴投資者每月會有投資金額4%之利潤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原本是保證獲利1個月4%,但因為被告林聰吉說評比之獲利會比上開獲利更好,所以客戶才會願意參加評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頁反面、318頁),足證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於以客戶投資款從事評比時,更係以優於保證獲利4%之獲利,向客戶招攬,已吸收資金無訛。

⑧另證人簡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6、97年間認識本案

被告林聰吉而有委託林聰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間係在94年間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4頁)。核與被告劉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秀玲投資之時間係95年4月間,當時是林聰吉提及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問伊及簡秀玲是否有意買賣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經伊考慮後,伊與證人簡秀玲均在95年間有加入投資等語(見2438號卷第59頁正面),證人簡秀玲參與投資之年份,前後所述並不相同,亦與劉美琴供述不符,惟被告劉美琴加入投資後,隨即大量招攬本件客戶參加,且卷附記載投資客戶姓名、投資時間、本金及利潤之明細表,均由被告劉美琴製作,而非如證人簡秀玲僅係單純投資者之身分,又其係於參加投資後數年之97年間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是其就投資時間之記憶,應不若有相關帳冊資料可佐之被告劉美琴精確,是其等關於參與投資時間之陳述,自以被告劉美琴之供述即95年4月間較為可採;另觀諸前揭由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劉美琴客戶明細表」(見調查局卷㈠第12頁)中,關於證人簡秀玲本金及獲利,記載日期「2/27」、本金「0.5」、本金加上獲利「0.68」,足徵證人簡秀玲雖係由被告林聰吉所招攬,並早於被告劉美琴而加入,惟於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參與後,被告林聰吉仍有繼續以證人簡秀玲投資之款項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就被告林聰吉以證人簡秀玲之投資款項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仍應同負其責。

⑷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誌誠雖辯稱其不知道評比之事云云。惟被告林聰吉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除了被告劉美琴所招攬的客戶,由被告劉美琴去詢問是否要參加評比外,其他客戶,包括被告李誌誠所招攬之部分亦可參加評比,是由伊與被告李誌誠告知可以參加評比,伊有告知被告李誌誠關於評比之事,但被告李誌誠沒有實際招攬客戶去參加評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已明確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李誌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劉美琴所述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有很好獲利,致原投資戶結算後仍將本息繼續交給被告林聰吉投資之事係屬實在,伊有聽過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提及評比之事,至於獲利若干,伊不清楚,伊亦曾聽過被告林聰吉自稱是花旗銀行幫他報名參加評比,及評比分為3階段,第1階段結束時間約在95年8月間,據伊所知,被告林聰吉於3次評比後,並未將利潤款項交給投資者,而被告劉美琴所述將客戶所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再轉匯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內之方式,是95年底至96年間,被告林聰吉參加美國證期會舉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評比時所使用之匯款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2、136、13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評比之事,他說這是花旗銀行推薦的,每幾年評比一次等語(見偵卷㈢第76頁)。是由被告李誌誠上開供述觀之,不僅被告林聰及曾告知要參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連投資客戶參與評比時之投資款項匯款方式之細節均知悉,當無不知有評比情事之可能。

②又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客戶簽約、

匯保證金、電腦資訊、維修等事宜,且客戶要投資時,會請其先在One World公司開戶,伊會事先通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的楊育宸提供開戶、匯款資料之電子檔,伊列印出紙本給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及代操授權書,完成簽名、對保後,伊再傳真給楊育宸,由楊育宸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完成投資客戶子帳戶開戶手續後,One World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戶帳號、密碼給鼎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1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匯市分析,及電腦網路維修,後期還有幾個客戶是伊代為操作的,客戶來詢問時,伊等會解釋何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如何結算投資獲利,客戶覺得可以投資就開戶,開戶要寫申請書、One World公司、PCG公司會傳真申請書給伊等,填寫完就傳回上開公司,該公司會把客戶帳戶名稱、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客戶,出金則由客戶填寫出款單,由伊等傳真到上開公司,審核通過就會匯到客戶開戶時所填寫之同名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6、7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最初是學習外匯操作及維修公司電腦及網路,初期有幫忙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鼎益公司是負責電腦維修及學習投資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足證被告李誌誠除係鼎益公司股東之一,負責鼎益公司之電腦資訊、維修外,尚在鼎益公司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而與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誌誠係負責電腦資訊及打電話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被告劉美琴招攬願意參加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後,再由伊、李誌誠打電話去美國One World公司,要求該公司寄送開戶資料到臺灣給被告李誌誠,再由伊或被告李誌誠通知被告劉美琴將該等開戶資料送給投資者填寫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2、7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誌誠負責維修電腦等語(見第594號他卷第7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李誌誠在鼎益公司主要是負責客戶開戶之流程,幫客戶解說、電腦維修,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被告李誌誠亦有負責開戶及解說等語均相吻合(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第278頁、第281頁),而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李怡芳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李怡芳任職之鼎益公司,係以每月固定獲利百分40之顯

不相當之利息,招攬並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業經證人邱玉霞、張秀金、蔡進義、林碧菊、朱徐金足、江秋森、賴林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雪琴、楊弘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李昭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且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為佐證,均詳述如前。

⑵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林聰吉曾告訴伊,客戶之

投資獲利是每月4%,超過4%以上的利潤歸公司,若獲利不足4%,則由公司補足4%給客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6、117頁);並於偵查中供認:鼎益公司對外是用月報酬率4%招攬客戶,伊進去該公司不久,就聽到被告林聰吉如此對客戶介紹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聽到被告林聰吉跟客戶說到月報酬率4%之事,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到達4%,伊不清楚,而被告劉美琴與林聰吉都是在小房間內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但被告劉美琴離開後,被告林聰吉有向伊提到保證獲利4%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背面、第285頁),始終供、證述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此保證獲利方式,係依被告林聰吉所告知等情如一,並無反覆,堪認被告李怡芳自95年6至7月間起就本案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

⑶共同被告李誌誠固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剛開始是由被告

林聰吉、劉美琴及伊以入股之方式,後來被告李怡芳也有入股,剛開始入股時,伊等各出3、5萬元租房子及裝潢,95年初有獲利時就分紅,須要生活費時,才拿分紅云云(見偵卷㈢第75、76頁),惟查:

①被告李誌誠於偵查中另供稱:是被告林聰吉說被告李怡芳有

入股的,被告李怡芳可分紅多少,伊不知道,公司剛成立時,伊等都是拿生活費,伊只有拿1、2萬元,被告李怡芳那時有做會計,可以領2萬餘元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20、1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成立時,伊即加入,是伊與被告林聰吉決定成立的,當時被告李怡芳並未在場,被告李怡芳加入鼎益公司時,伊等已經在找公司營業地點了,被告林聰吉在聊天時有告知當時股東有伊、被告林聰吉及李怡芳,一開始出資時,伊大概拿3、5萬元,但是伊不知被告李怡芳有無出資、伊投資部分佔公司股份之比例,伊忘記當時當時約定如何分紅,鼎益公司事務都是由被告林聰吉決定,被告林聰吉並不會與伊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均證述係經由被告林聰吉告知始認為被告李怡芳有投資鼎益公司,至於被告李怡芳有無出資、出資額為何、自己出資佔鼎益公司股份之比例,均無所悉。

②共同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述: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李誌誠

合資,陸建中不到2個月就退股了,公司當初連裝潢大概需要20萬元,由伊與被告李誌誠每人出資約10萬元,原本只是要以自己的資金投資外匯,後來有認識的朋友要投資,所以才與被告李誌誠商量成立鼎益公司,而被告李怡芳係進來鼎益公司擔任會計,每個月薪水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㈢第71、7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李誌誠一起成立,被告劉美琴本來要出資,但後來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最初是由伊、李誌誠、陸建中設立,陸建中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把出資額給伊才退出,伊與被告李誌誠共同出資共計3、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第279頁反面),而分別供證鼎益公司之股東起初係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案外人陸建中,嗣案外人陸建中因故退出等情,均未提及被告李怡芳亦為鼎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之一。

③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怡芳雖於警詢供稱:「(問:你與李誌誠、林聰吉於上開合夥期間,如何分攤工作室之營業管銷費用?又如何分配獲利?)我與李誌誠、林聰吉於上開合夥期間,全數營業管銷費用及獲利皆由林聰吉負責,我僅負責公司之會計,匯款等,固定月薪

2 萬3000元,李誌誠則負責電腦維修,至於李誌誠是否領固定月薪或如何分配獲利,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㈠第157頁);惟其另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投資鼎益公司,僅是領底薪,亦無紅利、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3、114頁);且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是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成立的,伊在95年5、6月間加入,伊每月領2萬餘元之薪水,並未分紅等語(見偵卷㈢第78頁、第5051號他卷第1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益公司係由被告林聰吉經營,伊不知道股東有幾人,亦不知道被告李誌誠是否為股東,是被告林聰吉表示鼎益公司缺1個會計,所以找伊去鼎益公司上班,伊去鼎益公司上班後,才透過被告林聰吉認識被告李誌誠,伊在鼎益公司任職係領月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正反面、第286頁),均供證其受僱於被告林聰吉,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並無額外之分紅、佣金等情,核與前開共同被告林聰吉所供相符,並經證人賴允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益公司股東有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是被告林聰吉找伊去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起初6個月,伊之薪水好像是每月1萬多元,後來有模擬操盤,至96年5、6月間,伊才轉接會計,幫被告林聰吉跑銀行,而被告李怡芳則跟被告林聰吉學習技術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至第28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中所供:「合夥期間」云云,應係依循警員之提問而未予深思之結果,又共同被告李誌誠亦曾供稱被告李怡芳亦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之一,惟就其等就被告李怡芳加入鼎益公司之型態係合夥或股東之關係、被告李怡芳之出資額為何均無法明確供述,被告李誌誠嗣更陳稱被告李怡芳為股東(或合夥人)乙事,係聽聞被告林聰吉所述,至於實情如何並不清楚等語;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李怡芳曾以金錢出資鼎益公司之證明;又倘被告李怡芳若係以金錢以外之勞務、信用等方式出資,然其報酬僅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乙節,亦與合夥損益分配之情形迥然有異,反與單純受僱之證人賴允雪相同。是綜觀前述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怡芳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況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李怡芳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怡芳應係受僱擔任會計職務,而非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

④至被告李怡芳辯稱伊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

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自承:鼎益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代客理財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外匯保證金是屬於期貨之ㄧ種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鼎益公司並未申請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2頁),核與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李怡芳知道伊等做的是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偵卷㈢第72頁)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李怡芳不僅知悉被告林聰吉等人所經營者係期貨經理業務,且對於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乙節,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李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林聰吉曾經告訴伊,客戶獲利每月百分之4,超過利潤歸公司所有,獲利未達百分之4則由公司補足等語(見5051號他卷第10頁、第25頁),其保證獲利之經營手法與一般合法之期貨業者由客戶自負盈虧之情已大相逕庭,而被告李怡芳行為當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原審卷㈠283頁反面),其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須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坊間或媒體均以「地下期貨」稱之,併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亦時見諸報端,以被告李怡芳之智識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尚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李怡芳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㈣關於被告林聰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曾向部分客戶收取操盤費乙節,經查:

⑴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林聰吉間約定被告林聰

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而每賺1點之利差,伊則可分10元美金,開始比賽之後,客戶可以拿4.76倍,伊可以拿10倍,但這部分均未拿到錢等語(見他卷㈠第40頁),並迭次供述被告林聰吉會向客戶收取操盤費等情,核與共同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鼎益公司並無對外以5000元美金為單位,每半年為一期,收取投資金額10%之操盤費,伊等與客戶協調,虧損30%時,伊等就停止操作,並通知客戶,若有盈餘的話,由客戶給伊等獲利之一成,每個月結算1次,虧錢一定要等到30%才結算,盈餘每個月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另依卷附被告劉美琴製作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表觀之(調查局卷㈠第17、19、20、21頁),其上均有關於操盤費之欄位記載甚明。而共犯劉美琴係依據共犯林聰吉告知獲利之結果,製作關於評比投資之帳冊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苟該操盤費係指共犯林聰吉、李誌誠前述由One World等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惟被告劉美琴既未要求均分該佣金,且此更與投資客戶權益無關,殊無特別記載於上開帳冊之必要。且由「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上記載操盤費10%之記載,亦與被告林聰吉前述一成之報酬相符,是被告劉美琴供稱被告林聰吉有時會對客戶收取10%之操盤費等情與應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復依被告劉美琴提出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

明細」所載,證人賴林玉霞、陳麗珍、曾素美、林碧菊之支付金額分別為167萬元、78萬5400元、86萬9000元、50萬元,而其中操盤費10%部分,僅有記載(16.7+8.6),及總數25萬3000元,足徵上開支付金額應係未扣除操盤費前之金額,而操盤費部分僅有收取證人賴林玉霞之16萬7000元及證人曾素美之8萬6000元。另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帳冊,並無關於證人蔡進義領回上述630萬元及證人陳惠寬領回2萬元之記載,惟由「(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之記載觀之,證人蔡進義部分之操盤費為「0」,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吉業已向證人蔡進義、陳惠寬收取領回部分之操盤費,故而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吉已實際收取之操盤費應為25萬3000元(即16.7萬元+8.6萬元=25萬3千元)。

㈤本案犯罪所得流向之認定:

被告林聰吉雖辯稱:評比結束後,客戶之出金原本要匯至被告劉美琴帳戶內,但被告劉美琴表示問過會計師後,因要避稅而要求伊提供人頭帳戶,伊乃向黃士彰商借設於美國之帳戶,但後來聯絡不到黃士彰,始無法將客戶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匯回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為了評比,將原本存放在O-

ne World公司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所有客戶資金提領出來,轉存至被告劉美琴新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中,嗣為了客戶出金,被告劉美琴又在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依出金流程,會自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被告劉美琴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臺灣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0、83頁);又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劉美琴將客戶匯到其帳戶的投資款匯給伊後,再由伊直接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劉美琴的客戶全都是由伊操作,操作的保證金是從花旗銀行帳戶支出,獲利會回到花旗銀行帳戶,先前每個投資人都有1個帳戶,但參加評比時,是只有用被告劉美琴的帳戶,被告劉美琴將提款單傳真到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花旗銀行核對名字及電話後,將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等語(見他卷㈠第166、167頁、他卷㈡第69、7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投資獲利是先匯入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的帳戶,因為劉美琴的帳戶是母帳戶,客戶帳戶是子帳戶,客戶有簽同意書同意統一在劉美琴帳戶統一下單,要出金的話,要在劉美琴帳戶裡面出金,客戶本身也有開戶,但是因為人數眾多,若是分散在不同帳戶的話,很難操作,故要集中於劉美琴帳戶,出金匯入劉美琴帳戶後…」(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劉美琴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要出金時,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就會匯到伊等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匯回來,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李怡芳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劉美琴填好出金單後,是由被告劉美琴寄發或是被告李怡芳寄發,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8頁),均迭次供述在參加評比時,為操作便利,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數存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而客戶出金時,則投資金額會從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投資客戶在美國花旗銀行之款項有匯到伊設於該行之帳戶,這是被告林聰吉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林聰吉告知被告劉美琴投資款項出金之流程係如其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無誤。

⑵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林聰吉告訴伊要避稅,所以

伊於95年11月間,由其他3位投資者陪同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到香港花旗銀行開戶,是用來將錢從美國匯回臺灣,因為被告林聰吉說如果從香港匯回臺灣,稅會課得比較輕,要伊到香港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核與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供稱:伊有聽過被告林聰吉與劉美琴在鼎益公司談論為了避稅,要被告劉美琴及其他3名投資者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之事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8頁);被告李誌誠於警詢供述:被告劉美琴赴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之事,確屬事實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7頁);且證人林碧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林聰吉告訴伊將於96年9月下旬將第

一、二、三次美國證期會評比獲利全部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且根據美國證期會規定須到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獲利時匯款至該帳戶,所以伊與配偶蔡進義都於96年農曆過年前,前往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92頁背面),均屬相符,且有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堪認定。

⑶然關於本件客戶投資款項現今之所在乙節,被告林聰吉於警

詢時供述:96年10月上旬,被告劉美琴將香港花旗銀行其帳戶內之670萬元美金全數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但黃士彰取得670萬元美金後,就不願還給伊等,本案投資戶之相關投資款項都在黃士彰那裡,伊無法聯繫上黃士彰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4、85、8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客戶投資有獲利,獲利的錢已經都從平臺出金了,時間到了就會直接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當時為了避稅,把錢轉到伊大陸友人黃士彰的帳戶,作轉投資,黃士彰再把這筆錢匯到OBU帳戶,黃士彰要伊到其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黃士彰是美國籍的,錢確實有匯過去給黃士彰云云(見他卷㈠第167頁、他卷㈡第67、68頁、見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㈢第7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現在這些投資的資金到哪去了?)有賺錢,現在有670萬元美金。錢在黃士彰的帳戶裡面,因為我為了節稅,黃士彰是我的朋友,劉美琴跟我說用黃士彰的帳戶,從香港花旗銀行轉到黃士彰帳戶去,作為轉投資的名義,再轉到英屬維京群島的OBU去,再從OBU匯回臺灣。」、「(問:你說的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是哪個帳戶?)劉美琴的帳戶。」、「(問:黃士彰的帳戶是在哪裡?)忘記了。」、「(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問:黃士彰如何聯絡?)他是美國籍。」、「(問:你為何不告黃士彰?)因為錢是由劉美琴匯過去的,我無法告他。」、「(問:錢到哪裡去了?)錢有到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有670萬元美金。」、「(問:劉美琴說匯款都是由你辦理,有何意見?)我無話可說。」(見他卷㈡第67、68、71、72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客戶之投資款為了避稅作轉投資,而從被告劉美琴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96年9月下旬時,670萬元美金已經到了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後來再匯款至上海黃士彰帳戶,OBU公司使用黃士彰帳戶,因為黃士彰在上海有開設電子公司,是由伊選的,這筆錢目前扣在黃士彰那裡,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卷宗第7、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黃士彰帳戶,把錢匯入後,打算投資他工廠獲利後再慢慢匯回來,(改稱)沒有再投資下去,只是借他帳戶而已。是我去跟黃士彰借帳戶,黃士彰人在美國,他帳戶在美國,錢已經匯回來,(改稱)錢沒有匯回來,因為我也聯絡不到黃士彰。黃士彰是我好朋友,他從臺灣這邊去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過他會這樣。我沒有去告黃士彰,他是美國公民,沒有臺灣國籍了。黃士彰後來不見了,他的公司在大陸還有,但是我沒有去大陸、美國找過他,因為我被限制出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一再供述客戶出金後之投資款項670萬元美金,均已匯至黃士彰之帳戶內,惟因黃士彰拒絕返還,致無法依約交付予本件投資客戶云云。而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林聰吉於96年11月間,告知將赴大陸與朋友黃士彰處理匯寄款項事宜後,就結束工作室之營業,並搬空辦公室物品,嗣於97年1月間某週日,被告林聰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回到臺灣,並約伊見面要討論黃士彰匯寄款項之事,翌日被告林聰吉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元心宮的人押走,已答允會處理元心宮的投資款,且會於97年2月13日歸還款項,若未歸還,會由2名元心宮人員陪同赴大陸找黃士彰討論歸還事項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105頁);且證人吳雪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去問被告林聰吉何時可以將錢還給伊時,被告林聰吉說在大陸跟黃士彰處理,錢尚未下來,沒多久伊再打電話問被告林聰吉處理情形,被告林聰吉告訴伊等要去大陸時再找伊一起去大陸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證人賴秀玲、沈秀好、林碧菊、張琪玲於警詢時均證述:伊等投資人於97年1月13日,與被告林聰吉相約至臺中縣○○鄉○○路友人家中協商歸還投資本利事宜,雙方約定由投資人代表數人隨同被告林聰吉至大陸找保管投資金之被告林聰吉同學黃士彰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第9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復有被告林聰吉所出具委託他人(受託人處空白)於97年2月13日偕同前往大陸處理取回投資款事宜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㈡第71頁),益徵被告林聰吉對於被告劉美琴、證人吳雪琴、賴秀玲、沈秀好、林碧菊、張琪玲等投資人均聲稱本件投資款項悉數遭黃士彰扣留不還,且願偕同客戶前往大陸與黃士彰交涉還錢事宜等情,實無疑義。至黃士彰何以扣留匯至其帳戶之670萬元美金,被告林聰吉則於偵查中供稱:因黃士彰要伊到其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云云(見他卷㈠第16 7頁、他卷㈡第6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見他卷㈡第68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卷宗第7頁),皆一再供述是因為黃士彰拒絕返還,且以被告林聰吉至大陸工作作為將投資款項匯回之交換條件云云。準此,顯見被告林聰吉應於670萬元美金匯至黃士彰帳戶後,曾向黃士彰索討而遭拒無訛,則該670萬元尚在黃士彰持有中,應屬被告林聰吉所確信之事實。倘被告林聰吉上開供述屬實,則依其前述出金、匯款之流程,本件客戶投資款項出金後,投資本利自應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自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中。

⑷惟原審以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授權書向香港花旗銀行調取其設

於該銀行港元及美元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經該銀行檢送月結單,並回覆:「…that subject accounts have

no tranasction thus far based on our records w- hich

had been sent to you on December 11,2009.」等情,有該銀行之月結單35張及2010年2月17日回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至130頁、第262頁),足證本件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始終未曾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無訛,是被告林聰吉前揭供述,不僅關於本件投資款已經由被告劉美琴帳戶匯至黃士彰帳戶,惟因黃士彰不願返還,始無法償還投資者云云,顯非實在;且關於出金之投資款項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自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乙節,亦屬虛捏之情,允無疑義。

⑸被告林聰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香港花旗銀行上開回函及

所附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之月結單後,旋改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劉美琴給伊的帳戶是不是只有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還是有其他帳戶,所以被告劉美琴將錢匯至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8頁反面、第310頁反面)。惟查,被告林聰吉供稱評比時,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係其唯一操作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倘被告劉美琴並未依言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開戶,或將客戶款項匯至該帳戶,以被告劉美琴招攬吸收之資金非少,且被告林聰吉為本件唯一操盤者之情形下,被告林聰吉當無可能就其實際操作之帳戶非屬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或帳戶之金額總數等異狀,毫無察覺,而於先前就此隻字未提,遲至原審審理時提示與其先前陳述大相逕庭之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及香港花旗銀行回函後,始供稱不知被告劉美琴提供之帳戶是否僅有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云云。再者,被告劉美琴茍私自將其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至他處,則被告林聰吉只要詢問黃士彰即可知悉並無任何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之事,殊無可能一再於訴訟外、偵審期間表示客戶之投資款項均於匯給黃士彰後,遭黃士彰私吞云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⑹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林聰吉表示為了節稅,要將

伊等投資之款項匯入被告林聰吉在美國之同學黃士彰設於美國之帳戶,伊只知道黃士彰是被告林聰吉的同學,其基本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5、96、102、10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問被告林聰吉是否可以透過黑市或朋友那邊將客戶投資款匯回臺灣,但因被告林聰吉並不認識伊那些朋友,被告林聰吉覺得不妥,所以被告林聰吉建議由黃士彰那邊匯過來,並未講到有其它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惟被告林聰吉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建議被告劉美琴之其中一種方法確實是將670萬元轉匯至伊友人黃士彰帳戶內,再將資金轉匯至投資客戶之帳戶,而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選擇此方式,伊覺得不妥,但被告劉美琴堅持如此,並表示是經所有客戶一致同意的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而各自否認係此一資金匯回方式之決定者。惟查,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供稱:伊曾聽被告林聰吉提及與大陸友人黃士彰很有交情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8頁);被告林聰吉於警詢亦供述:被告劉美琴並不認識黃士彰,伊在工作室中當被告劉美琴之面,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其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其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足證被告劉美琴與黃士彰素不相識,亦不知黃士彰之聯絡方式,反而係被告林聰吉與黃士彰關係較為密切,是以在被告劉美琴對黃士彰一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不顧被告林聰吉之反對,而堅持循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之模式,將客戶投資款匯回臺灣;而被告林聰吉苟認為此途徑有所不妥,又何以最初提供此方式供被告劉美琴選擇,是被告林聰吉所述上情,顯與事理有違,甚難採信。

⑺又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匯款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林

聰吉去辦理、接洽的,伊並未填具從香港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黃士彰帳戶之匯款單,伊並未將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㈡第71頁、偵卷㈠第7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林聰吉之會計透過網路幫伊開設的,開戶之資料也是由他們給伊的,伊從未看過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明細,裡面有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也不知道裡面的錢有無匯至黃士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惟被告林聰吉則於警詢時供述:伊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其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其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劉美琴處理的,被告劉美琴用傳真匯款方式指定匯款到黃士彰帳戶,並非伊處理的云云(見他卷㈡第69頁、偵卷㈠第77頁),與被告劉美琴所述亦迥不相符。惟觀諸卷附被告林聰吉親自書寫之信函(開頭分別為「致老祖」、「親愛老祖:」)內已寫明:「目前比賽資金將在9/30日全部到劉美琴小姐帳戶,但資金龐大,劉美琴將面臨兩大問題,第一國稅局的盤問,第二從他帳戶扣的稅金大約10%~15%。這筆稅金要從客戶獲利直接扣除,還是由聰吉拜託士彰的公司經由花旗銀行內部作帳,降低稅,及將劉美琴帳戶內的資金直接打散到客戶帳戶內」、「美國證期會9/30結算至美琴帳戶在美國透由黃士彰公司名義再轉往25小組長內的帳戶,如此可降被扣的稅,美琴也可以不用去國稅局盤問…20個工作天去催趕以上流程,而且之前美琴已經要求我去做降低稅的問題,我也去拜託花旗經理與士彰的幫忙,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等語(見調查局卷㈢第74頁),苟被告林聰吉與匯款之事全然無關,何以書寫上開信函表明受被告劉美琴所託去處理降低稅款、係由其去拜託黃士彰及花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降低稅額之事;況被告林聰吉供承關於如何匯錢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均是由其教導被告劉美琴等情,概如前述,顯見被告劉美琴原本對此一無所知。然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者並未藉由出金程序取回投資款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劉美琴前應未曾自行辦過出金程序,自屬無疑,而被告林聰吉既獲授權全權操盤,且又提供黃士彰帳戶以供投資款匯回臺灣之用,殊無僅就匯款至黃士彰帳戶此流程,交由被告劉美琴獨自處理之可能,足證被告林聰吉供稱係由被告劉美琴去處理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事宜云云,並非實在。

⑻被告林聰吉一再供述客戶投資款出金時,即會直接匯至被告

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已自被告劉美琴帳戶匯給黃士彰等情,惟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卻從無交易紀錄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李怡芳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8頁);惟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被告林聰吉並未叫伊去處理出金單,將錢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頁反面);然由上開結果觀之,本件投資款並未循被告林聰吉所述之出金程序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乃屬確定之事實。而被告林聰吉前述出金程序(即投資款必會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直接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倘若屬實,然投資款卻未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顯見應係出金程序未完成,客戶投資款仍應留存在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且此應為利用該帳戶操盤之被告林聰吉所得輕易得悉,因此只須再次辦理出金程序即可順利取回投資款,然被告林聰吉卻未循此途,反一再諉稱投資款遭黃士彰扣留不還,且本件被告除林聰吉外,無人曾與黃士彰取得聯繫,是以投資款遭黃士彰扣留乙節,核屬被告林聰吉之片面說詞,然此卻又與實情不符,而本院再調閱符合被告林聰吉所供之「黃士彰」姓名之男子供被告林聰吉指認,被告林聰吉均表示並非伊所稱之「黃士彰」,足見被告林聰吉對於本件投資款之去向,實有刻意隱瞞之嫌;又被告林聰吉既可利用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操盤,則其自有管道得以知悉帳戶之餘額,然自偵審迄今,被告林聰吉於面臨銀行法此重罪之偵審程序,仍未曾有關於客戶投資款尚留存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之供述,是以本件客戶投資款項應已不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應屬合理之判斷。而以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對期貨操作、出金等流程之瞭解而言,無人能有超越被告林聰吉之智識、能力,況被告林聰吉又係唯一可利用被告劉美琴帳戶進行操盤之人,則在此情形下,其他被告殊無可能在被告林聰吉不知情下,自行將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出,而唯一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及機會將被告劉美琴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之人,應僅有被告林聰吉。而被告林聰吉既未將此投資款項依約返還投資客戶,又對其下落堅不吐實,僅以上情為搪塞,是被告林聰吉實有非法動用投資人款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由本院審理判決,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綜上所述,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等4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林聰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林聰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供承有向被告林美津、李華借用帳戶等情(見偵卷㈢第58、72、74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林美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伊有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使用等語(見偵卷㈢第18、

21、22、7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正反面、第206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280頁、第3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陳述:伊有將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使用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6頁、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31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受被告林聰吉之指示,將被告林聰吉帳戶內的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李華之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6 7、168、170至173、1 77頁、偵卷㈢第79頁、第5051號他卷第165頁、原審卷㈠第286頁背面、調查局卷㈡第5、7、9、1 1頁、偵卷㈢第80頁),亦甚明確,且有被告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林美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 年5月21日永豐銀作業處(097)字第0091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602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華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98年3月26日彰彰字第0980772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㈢第40至42、52、53、54至66頁、偵卷㈡第169至172頁、第185至192頁、偵卷㈠第150、153、154、155、157、158、172、

185、189頁、第5051號他卷第174至177頁、原審卷㈠第212至228頁、林聰吉違反銀行法案資金流向帳戶明細等資料卷)。

⑵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自96年起,就將收到

客戶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有的是親自交給被告林聰吉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9頁、烏日分局警卷第5頁、偵卷㈢第8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及第二次評比時,是由客戶匯款到伊帳戶,有些客戶是交給或匯至證人林碧菊帳戶,由證人林碧菊交給伊,再從伊帳戶匯款到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第三次評比,大約在96年元月時開始,客戶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後,伊再將之匯到被告林聰吉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第9頁),而供述自96年1月間起,所招攬之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資金即匯往被告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亦供述:客戶開戶成功後,伊會請被告劉美琴轉告客戶,大部分客戶會先匯款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全數轉匯至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伊再持被告林聰吉該帳戶存摺至銀行,將客戶投資款購買美金,轉匯給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4、120、158頁)相互吻合;且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亦供稱:客戶之資金通常以現金,或先匯到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國外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內,但仍有少數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

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內,另約於95年下半年起,伊為投資戶作評比操作投資期間,都係由被告劉美琴將相關投資款項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被告劉美琴子帳戶內,於96年9月30日評比投資結束,則又改為投資戶將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待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8、214、21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劉美琴及其所招攬之投資客投資款都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匯給伊,伊再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㈠第166、167頁、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㈢第73頁);足證被告劉美琴於96年1月間起有將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匯至被告林聰吉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林聰吉辯稱客戶投資時並未將投資款匯至其帳戶內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林聰吉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劉美琴也會匯款

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因為伊與被告劉美琴有借貸關係,但是沒有簽借據、本票,都只是口頭約定,被告劉美琴匯入的款項,有些是要還給伊的,有的則是借給伊的,伊向被告劉美琴借過約200、300萬元,伊則借給被告劉美琴大約70、80萬元,伊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錢給被告劉美琴,被告劉美琴借錢給伊之方式亦同,至今伊已償還被告劉美琴100、200萬元,尚有約50餘萬元未償還,被告劉美琴積欠伊的借款則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惟查,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與被告林聰吉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且觀諸前揭被告林美金津借予被告林聰吉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劉美琴匯入或存入款項之紀錄,是被告林聰吉上開借貸之辯解是否屬實,殊值懷疑,難以輕信;況且,縱認被告劉美琴曾與被告林聰吉間有借貸關係,然依被告林聰吉前揭所辯,其與被告劉美琴間關於借貸之款項,是由被告劉美琴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而與自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無涉至明;再者,依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被告劉美琴借款,後於95年間即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款項清償該50萬元債務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215頁),亦足認被告林聰吉向劉美琴所借貸之款項至遲於95年間,皆已清償完畢,再無拖欠情事。

而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吉為掩飾、隱匿犯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屬於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被告林美津或李華帳戶之款項之時間為96年間,足見上開轉匯之款項,與被告林聰吉與劉美琴之借款並無關聯,灼然至明。準此,被告林聰吉辯稱被告劉美琴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其二人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⑷而被告林聰吉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

雪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被告林聰吉藉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復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林聰吉因招攬投資者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吸收之資金,應屬犯罪所得財物,若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故而茲須審究者,乃被告林聰吉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匯至或存入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或李華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於向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所吸收之資金,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查,觀諸前揭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華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自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流向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李華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資金中,屬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亦即被告林聰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5日無摺轉存82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

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在此之前,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7441元,嗣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雖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有數筆金額共計30萬6110元之支出,惟另有存入共計4萬4600元,惟在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9日再將66萬元無摺轉存入被告林聰吉該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57萬931元,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續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2萬5372元、11萬4000元,是以此段時間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外,其他交易之匯出金額均高於匯入金額,堪以認定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113萬4000元,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匯至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87萬元,全數屬前揭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②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96年

1 月23日無摺轉存180萬61元前,餘額只有254元,被告劉美琴存入該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5日先轉帳支出98萬4100元,餘額為81萬6205元,扣除被告劉美琴存款前之餘額254元,其餘81萬5951元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林聰吉於同年月25日轉帳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76萬6205元,應屬被告劉美琴匯入之投資款項。

③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於96

年1月31日無摺轉存379萬5000元前,餘額只有1萬2190元,而被告劉美琴將上開款項存入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96年2月1日現金支出1萬1550元、又轉帳支出1萬元後,餘額為378萬5640元,扣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1萬2190元,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至少有377萬3450元,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371萬9000元,亦均屬被告劉美琴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④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2日無摺轉存66萬元進入被告林聰吉之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年月5日轉帳66萬元至被告林美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前,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故可以確認該筆匯入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66萬元,應即為被告劉美琴於同年月2日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⑤劉美琴96年2月12日無摺轉存148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吉之合

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萬5390元,而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即於翌(13)日接續轉帳43萬60元、104萬9000元,而43萬60元其中30萬元以被告李怡芳名義匯至被告李華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另筆之104萬9000元則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而匯至被告林美津及李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34萬9000元,並未逾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足認上開匯至被告林美津及李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⑥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15日無摺轉存49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

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5萬2306元,而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投資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立即於翌(16)日轉帳支出49萬3000元,並未逾被告劉美琴於前一日存入之金額,故堪認定上開轉帳支出49萬30 00元其中匯至被告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35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係屬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

⑦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6月1日之餘

額為24萬599元,被告劉美琴於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分別無摺轉存33萬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共計66萬元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而於該3筆款項存入其間之同年月7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有現金支出6萬元,以最利於被告林聰吉之方式認定,即該筆支出係自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支出,則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僅於60萬元在被告林聰吉之帳戶內。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無摺轉存71萬196元,加上被告劉美琴存入前該帳戶餘額24萬599元,共計95萬795元均非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而被告林聰吉於上開71萬196元存入後,於同日轉帳支出147萬8047元,其中100萬元,匯至被告李華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而該筆匯款顯逾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非屬被告劉美琴存入之95萬795元,故而,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李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中4萬920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49205),應屬被告劉美琴存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⑧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月16日被

告劉美琴無摺存入50萬元前之餘額為7萬2784元,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隨即於翌(17 )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是該匯至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⑨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月9日由他

人無摺轉存22萬3867元後,於同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陸續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3萬2780元、15萬元、15萬8787元,而該3筆支出總額已超出上開22萬3867元,堪認該筆款項業無留存於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此後該帳戶至同年9月28日前,僅有被告劉美琴分別於同年8月14日無摺存入60萬元、同年月16日以同一方式存入245萬元、50萬元、同年月22日存入80萬元、同年月24日存入30萬元、同年月31日存入470萬元、同年9月4日存入380萬元及20萬元、同年月13日存入20萬元,此外即無其餘進款,是至96年9月13日止,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核屬無疑。是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分別於同年8月31日轉帳支出27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同年9月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及216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均悉數為被告劉美琴於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⑸被告林聰吉雖辯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至

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之1632萬餘元,均為One World等合作公司退給伊之佣金,伊會將退佣之資料提交法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惟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有如附表四所示,至如附表四所示匯至被告林美津及李華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客戶投資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已供認:伊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之款項,有些是投資者的錢,因被告劉美琴將客戶的投資款匯至伊帳戶裡面,伊再將國外美金帳戶的錢移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因為這樣可以省掉匯差,其餘匯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有些是伊的佣金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足認被告林聰吉確有將客戶之投資款匯入或存入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之事實,實無疑義。且被告林聰吉迄未提出關於收取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是其徒以佣金一詞為辯,自難採信。

⑹另被告林聰吉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林美津借用帳戶之時

間是在96年3月間云云(見偵卷㈢第72頁),惟被告林美津迭次於偵查中證稱: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林聰吉在使用,96年開戶那本是因為房貸而開戶,另一本是95年底伊從法律事務所離職後,交給被告林聰吉使用,從沒有再將該帳戶拿回來過等語(見偵卷㈢第7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背面);而被告林美津於96年3月13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原供繳納房屋貸款用之帳戶帳號係00000000000號,有卷附開立帳戶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林美津另有設於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由被告林美津上開證述,足認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於95年底即交由被告林聰吉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觀之,於96年1月2日自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轉入之87萬元,匯款人即為被告李怡芳,佐以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依據被告林聰吉之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67、168、170至173、177 頁),益證被告林美津所述於95年底即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借予被告林聰吉使用,應係指該該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聰吉上開辯解,並無足採。⑺被告林聰吉雖於警詢供稱:96年2月1日以被告李怡芳名義匯

款轉入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371萬9000元,係因伊曾向被告林美津借貸近300萬元,該筆匯款即係伊清償積欠被告林美津之款項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供述:伊從92年間起,就開始向被告林美津借錢,借了100餘萬元云云(見偵卷㈢第72頁),顯見其借款數額前後供述達100萬元以上之差距,自有可疑;另被告林美津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林聰吉在有資金需求時,會向伊借款,金額約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總計金額約100餘萬元,但借款時間都是在95年底,即伊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期間,而該等借款在伊開設素食餐廳時,被告林聰吉即陸續歸還,加計伊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所須之5000元美金,迄今(即97年6月16日)也差不多還完了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38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林聰吉大約於5、6年前陸續向伊借1、2萬元,總計約100萬元左右,後來伊要開餐廳時,花了約100餘萬元,被告林聰吉即將錢直接給廠商,並未交給伊,算是償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不僅就借款之時間,前後陳述兩歧,且就借款之總額,亦與被告林聰吉於警詢之迥異。其次,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95年底起已陸續交付被告林聰吉使用,則上開

3 帳戶此後之實際使用支配者即為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如欲清償對被告林美津之借款,當無將款項匯入由自己支配掌控之帳戶之理。再者,縱認被告林聰吉、林美津所述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屬實,則被告林聰吉積欠被告林美津之借款至多亦僅有300萬元,然而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林美津上開3 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屬客戶投資款項者,即有1457萬4205元,此外,尚有其他非屬客戶投資款項之部分,遠遠超出被告林聰吉積欠之借款數額;況且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問:如你前述你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之私人款項支出每月約5至10萬元,惟依前述提示該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你轉帳支出予你妹妹林美津之金額逾1000萬元,另與你母親李華之交易款項也逾百萬元,與你之前述供述明顯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㈠第238頁),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匯款之原因,更就清償借款之事隻字未提。準此,被告林聰吉辯稱匯款至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係要清償借款云云,顯非實在,殊無可採。

⑻綜上各節,被告林聰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

人賴允雪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由被告劉美琴存入,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利用轉帳、無摺存入等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被告李華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藉此洗錢行為,業己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致追查發生困難,是被告林聰吉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嗣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惟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僅其中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文字稍作修正並調整條次為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林聰吉附表四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⑵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林聰

吉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李誌誠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劉美琴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既賡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後,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李怡芳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由於本案被告李怡芳犯罪之時點(9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鼎益公司)是否橫跨行舊法前後,尚屬不明,惟縱令已橫跨新舊法,其行為既賡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由此可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該當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12 條第5款加以處罰。㈢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2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尤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安定之事實,並非行為人事後確實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14之多數說意見)。查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附表所示吸收之本金及操盤費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而關於操盤費部分,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吉已經取得者,有25萬3000元,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又本案被告固曾以鼎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惟查鼎益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業據被告林聰吉、李誌誠自承在卷,依法尚未取得法人資格,故本案並非法人對外收受存款而處罰負責人之情形,應就自然人對外招攬上開業務之部分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為,就未經辦理鼎益公司設立登記

,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部分,依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以上,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林聰吉將自己所犯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所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美津、李華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聰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林聰吉

、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聰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犯洗錢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業務」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多次行為而成為數罪。故被告林聰吉、李誌誠違反公司法、其2人與被告劉美琴、李怡芳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林聰吉雖分次將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匯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李華、林美津帳戶內,然係為達一掩飾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有多次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洗錢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林聰吉各次匯款行為均應成立洗錢罪,並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㈧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3

罪間;被告劉美琴、李怡芳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㈨被告林聰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指犯上開各罪而有所得者,除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分別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美琴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本件其他共犯;被告李誌誠、李怡芳則於偵查中自白(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未能繳回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劉美琴於有偵察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前,於97年1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陳述其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劉美琴提出之刑事自首兼告發狀及所附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頁、第6至33頁),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怡芳係自9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受林聰吉之邀,以

2萬2千元月薪,負責為鼎益公司從事會計職務,即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是其雖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其僅從事行政事務,復未自行招攬客戶,其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無決策權限,僅聽從被告林聰吉之指示而為,於本案之地位非屬要角,且除領取之固定薪資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客戶吸收之資金中獲有利潤情事,故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非屬居於規劃或決策地位,犯案情節非重。然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李怡芳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共犯招攬

之投資人李昭吟、蒲貴森、簡秀珍、蘇張阿水、賴秀玲、朱原廷、林秀玲、陳玉勤、張毓家、張英倫、林明美、張伊倫、張堅倫、王婉諭、劉美翠、陳玉勤、劉佳玫、邱雪燕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被告林聰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表示希望被告劉美琴出具

委託書俾向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調取交易往來紀錄,以查明被告劉美琴有無將客戶投資款及獲利匯至黃士彰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林聰吉供稱:客戶獲利以填寫出金單,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即會將客戶之出金匯至原先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云云,是依其所述,客戶之投資款並不可能由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至黃士彰之帳戶;況被告林聰吉既可利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操盤,則其對該帳戶內之現存款項為何,應可輕易查詢得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被告李誌誠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美國在台協會函查於95

年到96年7月間,美國證管會是否有舉辦外匯分析師評比,如無,則被告林聰吉係施用詐術,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並非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美國證管會是否舉辦外匯分析師評比,已無調查之必要。且本院亦曾於100年5月19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已升格為臺中市調查處)查明,經該處以100年6月2日中法機字第10060031560號函覆:「本處偵辦該案期間,被告林聰吉即未予說明清楚,亦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因本案所涉國外金融相關投資部分,涉及被告等當事人之授權及跨國司法互助,致本處缺乏管道取得相關資料」等語,亦顯有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聰吉基於洗錢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將其合作金庫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吸收之客戶投資款項19萬726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匯至被告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聰吉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李華、林美津分別為被告林聰吉之母、胞妹,被告李華

及林美津基於幫助林聰吉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李華提供其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美津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聰吉後,被告林聰吉即自96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月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上開投資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之投資款項,先後多次匯至被告林美津、李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李華、林美津以此方式幫助林聰吉掩飾、隱匿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得財物累計達1632萬8205元(含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林聰吉被訴洗錢經判處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被告李華、林美津均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林聰吉被訴96年4月27日洗錢罪部分(洗錢部分公訴人係以數罪起訴):

㈠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固於96年4月27

日轉帳支出19萬7260元,其中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林聰吉、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㈢第42、52頁偵卷㈠第16 7頁),自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匯入金額為19萬7260元,核屬錯誤,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劉美琴於96年4月27日前之最近一次將投資款項存入

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係於同年3月19日無摺轉存33萬元,惟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20日現金支出21萬8000元、轉帳支出11萬6820元,合計支出33萬4820元,由此可見被告劉美琴存入之33萬元,顯無剩餘至明;而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3日匯款276萬9198元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然而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有8956元,待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始陸續支出215萬7525元、31萬3850 元、1萬9230、3萬9600元,共計支出253萬205元後,在被告林聰吉於同年月27日將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前,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尚餘23萬8993元,故上開存入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12萬8000元,其來源應係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匯款,亦為昭然。

㈢是以,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4月

27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12萬8000元之來源,並非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檢察官就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276萬9198元,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林聰吉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聰吉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華、林美津涉有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華、林美津、林聰吉、李怡芳、李誌誠等人之供述;②證人賴允雪、楊弘義、林碧菊、沈秀好、賴秀玲、高惠玉、張永銘、蒲碧虹、林彰溪、黃靜芬、林幸娥、張淑靜、林東榮、朱豐永、呂阿不、李麗燕、張琪玲、陳文君、黃淑娟、劉恩信、江秋森、湯有香、徐金足、林秋霞、陳碧宜、湯發洲、翁秀芬、蒲士派、應黛芬、陳惠寬、黃淑勤、陳美鈴之證述;③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華、林美津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華辯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係因為被告林聰吉罹患大腸癌,將來被告林聰吉過世時,伊無法領取被告林聰吉帳戶內之款項,所以被告林聰吉向伊表示要將賺來的錢匯至伊帳戶內,若被告林聰吉過世,伊就可以領取自己帳戶內的款項,伊並不知道被告林聰吉是從事何工作等語;被告林美津則以:伊有將帳戶出借予被告林聰吉,但並未詢問被告林聰吉借用帳戶之用途,出借帳戶後伊即未曾使用,伊知道被告林聰吉於95、96年間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伊不記得出借帳戶時,被告林聰吉是否已在從事該業務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被告李華、林美津、林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

明被告林聰吉有借用被告李華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李怡芳、李誌誠、證人賴允雪等人之供證內容,亦只能證明被告林聰吉於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有使用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存、匯款及被告李華、林美津曾前來鼎益公司之情事;又證人楊弘義等人之指證,復僅能證明被告林聰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事實,至於卷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亦僅能證明各該帳戶間之往來情形,均尚難以證明被告李華、林美津提供其等帳戶供被告林聰吉使用,即有幫助被告林聰吉洗錢之事實。

㈡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係指: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201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1項之罪、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十

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第34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上開明文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罪,尚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明。是以,被告李華及林美津出借其等帳戶供被告林聰吉使用後,被告林聰吉持將之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李華、林美津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端視其等就被告林聰吉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作為掩飾、隱匿被告林聰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節,有否認識而定,倘其等僅就被告林聰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部分有所認識,各該帳戶係供作林聰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用,縱屬真實,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理論,即難無法認定渠等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㈢而查被告林聰吉向被告李華、林美津借用帳戶時,有無告知

其借用目的,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向被告林美津、李華借用帳戶時,並未告知其等借用帳戶要做何用,但被告李華、林美津有問伊,伊回答因伊有癌症,想將賺的錢寄放在被告李華、林美津那邊,如果將來去世,不用再將伊的錢轉一遍,當時伊僅有房貸,但被告李華不會幫伊處理債務,伊怕突然死掉,來不及告訴其等密碼,而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正反面、第278頁);而與被告李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聰吉罹患大腸癌,不知何時會過世,因而告訴伊,若有賺錢,要將錢匯入伊之帳戶內,被告林聰吉可能認為若他過世,伊可以領自己帳戶的款項,但不能領被告林聰吉帳戶之款項,所以才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惟被告林美津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而已,伊並未詢問被告林聰吉借用帳戶之用途,被告林聰吉亦未告訴伊要處理債務之事,當時只有房貸而已,被告林聰吉其餘的債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280頁),雖與被告林聰吉前揭供述相互矛盾,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林聰吉、李華、林美津之辯解均不能成立,然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華、林美津涉有幫助洗錢犯行,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李華、林美津之認定。而被告林聰吉確罹患有直腸癌,於88年11月3日接受直腸癌切除手術,98年2月10日疑似復發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雖被告林聰吉於對他人負債之情形下,若借用被告李華、林美津帳戶,做金錢往來之用,以利被告李華或林美津於其死亡後,仍得直接處分由被告林聰吉存入之舉措,無論於被告林聰吉生前或死後,均屬有害於其債權人權益之行為,然此非屬洗錢行為,是縱被告李華或林美津有意識到出借帳戶予被告林聰吉,有隱匿被告林聰吉財產之嫌,而損及被告林聰吉債權人之利益,仍猶為之,固不足取,然尚與幫助洗錢無涉。又進一步言,縱被告林聰吉並未告知被告李華、林美津借用帳戶之用途,然審之其等分別為骨肉、手足之親,且由後述證人之證言觀之,足認其等關係良好,基於親人間之信賴、信任感,被告李華、林美津將帳戶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縱未過問其用途,尚難認有違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是被告林聰吉於借用帳戶之際,無論係以上開理由作為借用之因,甚或未告知用途,且被告李華、林美津未進一步追問,均無從逕認其等就被告利用其等帳戶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㈣再者,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述:「我妹妹林美津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北臺中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都是由我在使用存摺、印章皆由我所保管,匯出、匯入金額皆是由我本人或由我交代工作室小姐處理。」(見調查局卷㈡第28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華須要用錢時,會告訴伊,但被告李華不會領錢,所以是由伊領給被告李華,被告林美津部分,是經營餐廳如有需要,伊會借錢給被告林美津,也是由伊去領錢來借給被告林美津,被告李華、林美津將帳戶借給伊之後,就未曾向伊拿回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頁正反面),而與被告林美津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使用後,從未再將該帳戶拿回來過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李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後,為了繳納房屋貸款,有時會叫被告林聰吉將存摺拿給伊,讓伊去存錢,若伊沒有拿到存摺,就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伊當時有看到存款餘額有200餘萬元,被告林聰吉說那些錢都是伊所有,而伊將存摺借給被告林聰吉時,帳戶內尚有100多萬元,近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而與被告林聰吉前揭證述迥異,且其出借予被告林聰吉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95年7月間起,即出借帳戶前約半年內之餘額至多僅有69萬2254元,且絕大多數時間均未超過10萬元,而出借帳戶後之餘額從未逾200萬元,而多數餘額低於20萬元以下等情,亦與其所述出借帳戶前後之存款餘額情形全然不符,是以,被告李華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縱被告李華確於出借帳戶後,曾有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然觀之前揭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情形,被告李怡芳受被告林聰吉之指示,於96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李華上開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翌(13)日即被轉出,其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另被告李怡芳於同年2月13日匯入30萬元後,翌日有一筆30萬元之現金存入,然當時帳戶餘額亦僅有67萬9922元,而除上開3筆匯款外,其餘交易明細則均係定存利息之收入,故縱96年2月14日之30萬元之現金係被告李華所存入,則由存入該款項前之存款餘額37萬9922元,尚非鉅額數字,且前此除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進款之情形,亦難認有何異常,而足啟人疑竇,是以被告李華雖於出借帳戶後有機會得悉其帳戶之交易情形,而未發覺有異,仍屬合理。

㈤被告李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林聰吉在從

事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小學肄業,作裁縫代工,伊於95、96年間去過被告林聰吉的公司,是拿草仔茶(臺語)給被告林聰吉,伊不知道被告林聰吉之工作內容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6、207頁),而迭次供述不知被告林聰吉係從事何事業等語如一。且被告林美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華也會到鼎益公司,但不常去,沒有看過被告李華在鼎益公司上課,被告李華不識字,是作裁縫代工,被告林聰吉不會與被告李華談論公司的事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5、206頁);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復供稱:被告李華並未參與伊所經營之外匯買賣交易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16頁);被告李怡芳於警詢陳稱:

被告李華每天都會到工作室看伊等工作情形,但沒有參與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華沒有入股或在鼎益公司任職,也不會參加公司會議或詢問伊等業務事項,也沒有負責操盤、上課,亦不會使用公司電腦,在公司也沒有獨立座位或辦公室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李華約一星期約有2、3天會到鼎益公司來走走看看,大約待30分鐘就離開,被告李華並不曾使用鼎益公司之電腦,亦不會去聽被告林聰吉上課,也不會詢問鼎益公司業務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被告李誌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華並無參加鼎益公司之經營,也不會參加會議或詢問伊業務事項,就伊所知亦沒有操盤或使用公司電腦,在鼎益公司也沒有獨立座位或辦公室,但有時被告林聰吉上外匯投資之課時,被告李華剛好進來,會坐在旁邊,沒有發言,等被告林聰吉上完課再找被告林聰吉,並不會幫伊等上課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見過被告李華到鼎益公司來,來的時間並不一定,大約一星期會有2至4天,被告李華是到公司看一看、走一走而已,並未詢問過伊等業務情況,亦不曾參加被告林聰吉之課程,偶爾會與伊交談,都是打招呼、說一些生活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反面);另被告劉美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李華會來找她兒子講話,伊除了要錢以外,並沒有和李華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2438號卷二第142、143頁)均互核相符,而堪信被告李華並無參與,亦未曾過問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無訛。況期貨交易,專業性甚高,其買賣交易、投資等,對一般人而言,均非易於瞭解之領域,尤以被告李華學歷僅小學肄業,又不識字,依其智識程度,若非特意吸取關於期貨方面之知識,縱偶於被告林聰吉上課時在場,仍難於知悉被告林聰吉所從事者究係何業務,是以其辯稱不知被告林聰吉是從事何事業等語,尚值採信。執此,被告李華既不知被告林聰吉係從事何事業,則被告林聰吉係以何方式招攬客戶等細節,更難期被告李華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李華就被告林聰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所認識。

㈥被告林美津於警詢供稱:伊未參與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代客

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伊約於96年4月間自行填寫相關資料委託被告林聰吉開戶後,自行透過電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當時有在經紀商開立1個帳戶,因被告林聰吉曾向伊借款,該次開戶之5000元美金,即由被告林聰吉代伊匯寄,伊投資1、2個月後,約於同年6月間赴彰化師範大學餐廳工作而不再投資,並將所開設帳戶交由被告林聰吉處理,看是要結清還是繼續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37、3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鼎益公司工作過,但會到被告林聰吉之工作室使用電腦,被告林聰吉也會拿外匯期貨、技術分析的書給伊看,因為被告林聰吉先前曾向伊借過錢,所以幫伊出5000元美金,開盤讓伊操作,是玩票性質,所以伊於96年2月中旬之一段時間,會在被告林聰吉之工作室操作自己的盤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反面、第124頁),均供稱未參與被告林聰吉所從事之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僅開設1個帳戶自行操作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美津未參與伊所經營之外匯買賣交易業務,被告林美津亦未幫伊操作客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據伊瞭解,被告林美津有自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16頁、調查局卷㈡第20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林美津於96年2月中旬加入公司,是操作自己的盤,是由伊幫被告林美津開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2頁);被告李怡芳於警詢則陳稱:被告林美津偶爾會到工作室,但沒有參與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5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美津會來公司,有自己的盤,因未伊在電腦上可以看見被告林美津在電腦上操盤之名稱,被告林美津沒有他人帳號之密碼,所以無法下單,被告林美津在公司有研究看盤,沒有在公司負責職務,在公司亦無獨立之座位或辦公室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第5051他卷第12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美津大約從95年底開始,會到鼎益公司來,有時來看看走走就離開,因當時被告林美津準備在彰師大那邊開素食餐廳,所以也會來鼎益公司使用電腦查詢、準備一些資料,至於被告林美津是否會使用外匯相關資料,伊並不清楚,鼎益公司會開會,開會內容會提到期貨的部分,但不會提到招攬客戶之事,參與開會的人有伊、被告林聰吉、李誌誠。被告林美津並不會參加開會,但被告林聰吉在開會時也會上一些期貨操作之課程,被告林美津來公司時,會稍微聽一下,伊並未見過被告林美津操作期貨或外匯投資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證人賴允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美津沒有在鼎益公司任職,但於96年2、3月間會在鼎益公司進出,有時也會來聽被告林聰吉上的課,有自己的盤,但未聽說有代客操盤可使用,但於96年2、3月間會在鼎益公司進出,有時也會來聽被告林聰吉上的課,有自己的盤,但未聽說有代客操盤之事,被告林美津並無獨立辦公室及座位,電腦則是大家皆可使用,鼎益公司開會時參加的人員有伊、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大部分都是在上課,很少講業務狀況,是由被告林聰吉上課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22頁);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鼎益公司時,有時會看到被告林美津在看電腦,但實際上被告林美津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80頁、第5051號他卷第121頁);另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林美津會在工作室使用電腦,但伊除了要錢以外,沒有和林美津有接觸(見本院2438號卷二第142頁、143頁正面)等語,又證人吳雪琴、蘇張阿水於偵查中均證述:之前均未見過被告李華及林美津等語明確(見第352號他卷第175頁);且本件並無任何委託被告林聰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證人曾證述於投資過程有與被告林美津接洽過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林美津與被告林聰吉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兼營銀行業務,雖被告李誌誠於警詢供述:被告林美津於96年初進入公司,也從事外匯保證金分析及代客操作等工作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88、189頁);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林美津是96年初才進來公司,有與被告林聰吉學習外匯操作,但伊不清楚被告林美津有無從事操作,參與公司開會之人有伊、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怡芳、林美津、證人賴允雪,偶爾如果上開人的朋友想了解外匯操作,也會來聽,開會內容是投資技巧及投資指標解讀,主要是討論外匯投資行情,很少講業務狀況、客戶是何人,投資之金額主要都是被告林聰吉與劉美琴在討論等語(見偵卷㈢第77頁、第5051號他卷第12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後來也會看到被告林美津在做盤面操作,至於是客戶的或是她自己的,伊不清楚,至伊於警詢時說被告林美津有從事外匯分析及代客操作之事,是因為伊當時有作這些事,所以認為被告林美津可能也是如此,伊亦不知被告林美津有無在公司負責職務,被告林美津不曾詢問過伊有關業務上之事項,亦未與伊討論過鼎益公司相關事項,鼎益公司開會時,絕大部分都是在說技術分析的事,並沒有提到招攬客戶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背面、第199頁),均無法肯認被告林美津是否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亦不確定被告林美津有無在鼎益公司任職,且其所述被告林美津並不曾與其討論過鼎益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事項,此更非同在一公司任職者之正常現象。是被告李誌誠就被告林美津是否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林美津之認定。又被告李誌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未跟被告林美津談過招攬客戶之事,至於有無跟被告林美津說過投資獲利4%之事,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不清楚被告林美津是否知道鼎益公司有跟客戶保證獲利4%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且被告林聰吉於鼎益公司開會、上課時,多係介紹期貨之技術分析等事宜,而不會提到招攬客戶之事等情,亦據被告李怡芳、李誌誠分別供述、證述如前,是縱被告林美津有於鼎益公司開會、上課在場旁聽,亦無從得悉被告林聰吉等人係以約定給付投資者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尤有甚者,亦難認被告林美津就被告林聰吉向其商借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為掩飾、隱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有所認識,仍提供助力,而出借上開帳戶,灼然至明。

㈧被告林美津曾經辦理美金結匯並將之匯往期貨商之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352號他卷第151、15

2、155、156頁);另96年1月25日自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76萬6205元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帳戶者,亦被告林美津本人所為等情,則有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㈢第59頁)。惟被告林美津於偵查中供述:伊並不知道被告林聰吉業務之內容,伊確實有幫被告林聰吉跑銀行,但伊不會過問被告林聰吉之事,伊有結匯過1、2次,但伊不知道其內容,因為被告林聰吉之前就有在玩境外保證金,他自己也結匯,所以伊只是幫被告林聰吉結匯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11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有提供銀行資料,叫伊去跑銀行結、匯款,至於用途伊不清楚,被告林聰吉未告知那些款項是如何來的,伊也不清楚是否被告林聰吉對外招攬客戶而來,因為被告林聰吉本來就有在操作外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反面、第314頁),均迭次供述不知結匯、匯款款項之來源;參之被告林美津並未參與本案代客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美津上開所結匯或匯款款項究係被告林聰吉自己之資金或屬客戶之投資款項?得否清楚分辨,實非無疑;況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林美津就被告林聰吉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美津知悉被告林聰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如前所述,至於本案遭投資人追償後,被告林美津有與被告林聰吉出國等情,僅得證明被告林美津基於兄妹情誼,確有幫助被告林聰吉處理投資人之追償事宜,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林美津於出借帳戶前後有針對被告林聰吉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是無從僅以被告林美津曾受被告林聰吉指示辦理結匯、匯款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及共同出國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幫助被告林聰吉洗錢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聰吉於96年4月27日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12萬8000元,係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林聰吉此部分洗錢犯行,自屬無從證明;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李華、林美津雖有出借帳戶予被告林聰吉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華、林美津對於被告林聰吉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所認識,其等既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吉、李華、林美津確應分別負公訴人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責,被告林聰吉於96年4月27日之洗錢犯行,被告李華、林美津幫助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聲請傳喚隆盛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林于庭,欲查明隆

盛公司何時匯款、為何匯款予被告林聰吉。然查被告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隆盛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4月23日匯款200餘萬元,是另外之投資款云云,然與其於97年6月16日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記載隆盛資產管理公司是被告林聰吉曾經往來之期貨經紀商Power Capital Group(Capitalforex)之在台名稱云云,已然不符,且本院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該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8至109頁)所示,該公司業於99年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又所謂Power Capital Group是否在台設有分公司,亦經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迄今無著,且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隆盛資產管理公司係匯款276萬9198元予被告林聰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聰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所關聯,自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林聰吉之洗錢犯行無涉,而經本院傳喚其負責人林于庭於100年8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未果,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㈡檢察官聲請查明被告李華於97年9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里○○街○○號房地售予吳玲玲,是否為犯罪後脫產行為?然依前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被告李華對於被告林聰吉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犯行有所認識,應為無罪之諭知,縱被告李華嗣後將上開房地轉售他人,自難認有何脫產行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查:㈠本案之投資人,除起訴書所載外,尚有簡秀珍、朱原廷、林秀玲、張毓家、張英倫、林明美、張伊倫、張堅倫、王婉諭、劉美翠、陳玉勤、劉佳玫、邱雪燕等人,業據共犯劉美琴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可憑,原審漏未併予審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㈡本案犯罪所得就蘇張阿水部分之投資款僅認定係名義人「張慈香」投資200(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0),而未載明係蘇張阿水以張慈香名義投資,且漏列96年9月4日及96年11月3日二次各投資

380 萬元、33萬元,有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2438卷第152頁至155頁),且就本案犯罪所得誤認僅有被告林聰吉已取得之操盤費25萬3千元1筆,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除被害人除已經領回本金部分外,尚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自有未恰;㈢另共犯所投資之部分,屬成本之一部分,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卸除心防,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無庸扣除,原審判決未具任何理由即將本案共犯劉美琴投資部分予以排除,亦有違誤;㈣本案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品均係共犯所有供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劉美琴、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依其用途均顯與本案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自應全部予以沒收,原審僅沒收K線圖3份,認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未有恰;㈤原審就被告李怡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林聰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未能謀求解決之道,復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致多數受害人求償無門,犯行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李怡芳雖參與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犯行,造成多人受害,而值非議,然其係因工作之故而誤罹法典,每月僅領取2萬多元微薄薪資,且未參與招攬業務,就本案之分工而言,被告李怡芳所負責之工作為文書及會計工作,角色並非必要,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㈠至㈤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暨被告林聰吉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均尚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及從事地下期貨交易,金額達7000餘萬元,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且迄未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林聰吉係本件犯罪模式之決定者,且負責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居於主導地位,復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匯往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藉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檢警對於犯罪之偵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較本件其餘被告為重,且犯罪後對於投資者之本金及獲利去向,堅不吐實,致投資者血本無歸,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惡劣;被告劉美琴招攬之投資者雖眾,吸收之資金數額頗鉅,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非輕微,然其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且就重罪之銀行法,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本件其餘共犯,協助犯罪查緝,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李誌誠雖為鼎益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林聰吉朋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而有實際獲利,惟由其本人招攬之客戶僅有2名,且於本件犯罪分工之重要性,並不及被告林聰吉及劉美琴,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至被告李怡芳係單純受雇者,受人指示行事,未從事客戶招攬或代客操盤,參與程度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復查本案被告李怡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謀職之故,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關於被告林聰吉洗錢部分,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聰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上開被告林聰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二、有罪部分之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所得部分: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二○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合計75,687,975元中除已返還及應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屬於犯人林聰吉所有之操盤費25萬3千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曾素美之部分與李軍達為共戶,領回之本利785400元,本院認其贖回之本利部分應係之前曾素美之美金10000元投資及李軍達95年7月15日之美金1000元投資,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犯林聰吉或劉美琴所有共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部分除簡秀玲及李昭吟已經取回之本金部分外,尚有

967,200元未返還李昭吟,自應予發還被害人李昭吟(簡秀玲部分,業以債務抵銷,業經證人簡秀玲於本院結證明確。李昭吟部分,業經證人李昭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尚有上開金額未返還),附表二中投資人陳惠寬已取回2萬元,業經證人陳惠寬於調查站中指明(見調查局卷二第152頁);陳麗珍、賴林玉霞、曾素美(與李軍達共戶)、林碧菊、蔡進義則分別經返還本利及利息各77萬700元、151萬6000、78萬、52萬元、630萬元,業經共犯劉美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調查局卷一第6至8頁、95頁、100至103頁),附表三投資人紀惠文已經取回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2438號卷三第85頁),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外,其餘附表

二、三部分各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均應各發還投資人(該部分未宣告沒收,且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載明,惟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至投資人李誌仁部分雖於民事上為免除該債務之表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8號卷三第87頁),惟既未實際以現金返還之形式為之,且就本案被告李怡芳部分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則就此部分仍應發還被害人李誌仁,併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此沒收規定與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屬於犯人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外,二條文規定,實無二致,然其前提均應發還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外,始得宣告沒收,換言之,如該二條文規範之犯罪所得財物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處置。經查被告林聰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之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四所示匯入林美津、李華之帳戶中之款項合計14,923,410元,均同屬被告林聰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均係共同被告劉美琴存入或匯入之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款,均如前述。則該款項即與前開應發還被害人款項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林聰吉被訴96年4月27日洗錢部分及被告李華、林美津被訴幫助被告林聰吉洗錢部分,均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形成被告等有此犯行之心證,此外,再經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聰吉、李華、林美津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聰吉有該部分之洗錢,及被告李華、林美津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由被告林聰吉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未標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未標明已取回者,應均發還所示之投資人)┌──┬────┬──────┬─────────────┐│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簡秀玲 │95年4月間 │美金5000元(以95年4月10日 ││ │ │ │美元最低匯率31.913計算為新││ │ │ │台幣159565元),此部分已經││ │ │ │以其債務抵銷,無庸發還。 │├──┼────┼──────┼─────────────┤│ 2 │ 李昭吟 │96年間 │美金7萬元(以96年11月30日 ││ │ │ │美元最低匯率32.268計算為新││ │ │ │台幣0000000元),尚餘本金 ││ │ │ │967200元未返還,應再發還。│└──┴────┴──────┴─────────────┘附表二: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未標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未標明已取回者,應均發還所示之投資人)┌──┬────┬──────┬─────────────┐│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沈苗雯 │95年間 │美金5000元(以95年5月10日 ││ │ │ │匯率31.338計算合為新台幣 ││ │ │ │156690元) ││ │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新台幣164850元││ │ │ │) │├──┼────┼──────┼─────────────┤│ 2 │ 陳麗珍 │95年4月中旬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林碧菊││ │ │95年間 │以取回之投資獲利其中16萬 ││ │ │ │5000元再行投資(屬2次投資 ││ │ │ │,所得共33萬元,以上2筆均 ││ │ │ │已領回本利,無庸再發還 ) │├──┼────┼──────┼─────────────┤│ 3 │賴林玉霞│95年4月20日 │匯款32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初 │交付現金8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50萬元予劉美琴 ││ │ │ │(以上3筆均已領回本利,無 ││ │ │ │庸再發還) │├──┼────┼──────┼─────────────┤│ 4 │ 楊弘義 │95年4月21日 │交付現金32萬5000元予劉美琴││ │ │95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99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9日 │交付現金5萬元予劉美琴 │├──┼────┼──────┼─────────────┤│ 5 │ 李秀英 │95年4月間 │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劉美琴 ││ │ │95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6 │ 劉丁鳳 │95年4月24日 │3萬元 ││ │ │96年1月18日 │41萬5000元 │├──┼────┼──────┼─────────────┤│ 7 │ 曾雅暄 │95年5月間 │交付現金9萬2000元予劉美琴 │├──┼────┼──────┼─────────────┤│ 8 │ 邱玉霞 │95年6月間 │5000元美金(以95年6月5日匯││ │ │ │率32.049計算合新台幣160245││ │ │ │) │├──┼────┼──────┼─────────────┤│ 9 │ 劉美蓮 │95年7月至96 │105萬元 ││ │ │年10月 │ │├──┼────┼──────┼─────────────┤│  │ 簡秀如 │95年7月至96 │美金3萬元(以95年7月4日匯 ││ │ │年2月 │率計算合為新台幣967440元)││ │ │96年8月14日 │15萬元 │├──┼────┼──────┼─────────────┤│  │ 石燕定 │95年7月6日 │交付現金16萬1700元予劉美琴│├──┼────┼──────┼─────────────┤│  │ 邱愫炎 │95年6月11日 │16萬2000元 │├──┼────┼──────┼─────────────┤│  │ 曾素美 │95年7月7日 │美金10000元合新台幣323970 ││ │ │ │元(已經取回本利) ││ │ │96年8月22日 │美金10萬元合新台幣0000000 ││ │ │ │元(尚未取回,應發還本金 ││ │ │ │0000000元) │├──┼────┼──────┼─────────────┤│  │ 李軍達 │95年7月15日 │美金5000元合新台幣163435元││ │ │ │(已經取回本利) │├──┼────┼──────┼─────────────┤│  │ 林碧珠 │95年7月15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6870元 │├──┼────┼──────┼─────────────┤│  │ 蔡進義 │95年9月1日 │由蔡石春月匯款330萬元至劉 ││ │ │ │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 │ │戶(已經取回本利) │├──┼────┼──────┼─────────────┤│  │ 陳文君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 │ 張啟東 │95年9月21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8950元 │├──┼────┼──────┼─────────────┤│  │ 徐湘琪 │95年9月21日 │美金3萬元合新台幣986850元 │├──┼────┼──────┼─────────────┤│  │ 張永銘 │95年9月2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林碧菊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25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 ││ │ │ │行烏日分行帳戶(林碧菊於96││ │ │ │年8月31日匯款予劉美琴) │├──┼────┼──────┼─────────────┤│  │ 呂阿不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蒲碧虹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由林碧菊匯款25萬元 │├──┼────┼──────┼─────────────┤│  │ 李麗燕 │95年9月21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林碧菊帳戶││ │ │95年12月29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黃淑娟 │95年9月25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 │96年2月12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鄭毓慧 │95年9月25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9390元 │├──┼────┼──────┼─────────────┤│  │ 陳麗花 │95年9月25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9390元 ││ │ │96年8月24日 │新台幣30萬元 │├──┼────┼──────┼─────────────┤│  │ 張琪玲 │95年9月25日 │匯款99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 │ 吳雪琴 │95年10月26日│存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其中部│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分以林榮│95年12月13日│存款98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奎、林政│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佑、林淑│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玲之名義│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登載) │96年1月31日 │匯款10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存款29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3月19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4月9日 │存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7月27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14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16日 │存款7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另交付現││ │ │ │金2次共計49萬元予劉美琴 │├──┼────┼──────┼─────────────┤│  │ 陳惠寬 │95年10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5年12月29日│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22日 │32萬2055元 ││ │ │96年7月27日 │匯款2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其中2萬元己出金,扣除2萬││ │ │ │元之後,尚有997055元須發還│├──┼────┼──────┼─────────────┤│  │ 周信長 │95年11月6日 │美金1萬5千元合新台幣48萬 ││ │ │ │6000元 │├──┼────┼──────┼─────────────┤│  │ 劉阿隨 │96年1月3日 │投資5000美金合新台幣現金16││ │ │ │萬2035元交付16萬5000元(於││ │ │ │95年12月間交付) │├──┼────┼──────┼─────────────┤│  │ 黃靜芬 │96年2月3日 │投資美金2萬元658320元(於 ││ │ │ │95年12月初交付新台幣66萬元││ │ │ │) │├──┼────┼──────┼─────────────┤│  │ 陳美鈴 │95年12月28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投資1萬 ││ │ │ │美金,以96年12月28日匯率計││ │ │ │324990元) │├──┼────┼──────┼─────────────┤│  │ 沈秀好 │95年12月29日│匯款14萬2000元、35萬3000元││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行帳戶 ││ │ │96年1月26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5月18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 │ │ │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7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以上2筆合計50萬元由林碧 ││ │ │ │菊於96年8月31日匯款予劉美 ││ │ │ │琴) │├──┼────┼──────┼─────────────┤│  │ 應黛芬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周文玲 │95年12月29日│匯款66萬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 │ │ │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31日 │匯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吳彩琴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張淑靜 │95年間 │交付現金33萬元予林碧菊 │├──┼────┼──────┼─────────────┤│  │ 楊政利 │96年1月23日 │匯款66萬1948元 │├──┼────┼──────┼─────────────┤│  │ 林東榮 │不詳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林碧菊│├──┼────┼──────┼─────────────┤│  │ 楊娟娟 │96年1月2日 │美金5000元合新台幣162015元│├──┼────┼──────┼─────────────┤│  │ 劉恩信 │96年1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湯有香 │96年1月2日 │分別匯款66萬元、16萬5000元││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行帳戶 │├──┼────┼──────┼─────────────┤│  │ 甘素娥 │96年1月3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2月15日 │匯款1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賴秀玲 │96年1月3日 │匯款81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餘款100 ││ │ │ │萬元交付現金予劉美琴 ││ │ │96年9月間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美琴 │├──┼────┼──────┼─────────────┤│  │ 陳瑞鵬 │96年1月17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7920元 │├──┼────┼──────┼─────────────┤│  │ 陳淑琴 │96年1月18日 │16萬5000元 │├──┼────┼──────┼─────────────┤│  │ 黃淑勤 │96年1月18日 │匯款14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另由林碧菊代墊2萬元給劉美 ││ │ │ │琴 │├──┼────┼──────┼─────────────┤│  │ 劉含笑 │96年1月25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交付現金4萬5000 ││ │ │ │元予劉美琴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陳雙妹 │96年1月25日 │交付16萬5000元現金 ││ │ │ │ ││ │ │96年1月2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  │ 湯發洲 │96年1月26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何景文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合新台幣164850元│├──┼────┼──────┼─────────────┤│  │ 張金好 │96年1月29日 │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9700元 │├──┼────┼──────┼─────────────┤│  │ 翁秀芬 │96年1月29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蒲世派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劉明輝 │96年1月29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96年2月3日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另現金33萬元交由林碧菊轉交││ │ │ │劉美琴 │├──┼────┼──────┼─────────────┤│  │ 陳恒彬 │96年1月30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庫││ │ │ │帳戶 │├──┼────┼──────┼─────────────┤│  │ 高惠玉 │96年1月30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匯款37萬5000元至林碧菊帳戶││ │ │ │再由林碧菊匯款37萬5000元 │├──┼────┼──────┼─────────────┤│  │ 林彰溪 │96年1月30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林碧菊 │├──┼────┼──────┼─────────────┤│  │ 林幸娥 │96年1月30日 │交付現金66萬元予林碧菊 │├──┼────┼──────┼─────────────┤│  │ 朱豐永 │96年1月29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林碧菊 │├──┼────┼──────┼─────────────┤│  │ 江秋森 │96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2月1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秋霞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陳碧宜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朱徐金足│96年2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美華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合新台幣658320元 │├──┼────┼──────┼─────────────┤│  │ 莊淑靜 │96年2月3日 │美金1萬元新台幣329160元 │├──┼────┼──────┼─────────────┤│  │ 林東隆 │96年2月3日 │美金5000元合新台幣164580元│├──┼────┼──────┼─────────────┤│  │ 李永泗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合新台幣658320元 │├──┼────┼──────┼─────────────┤│  │ 蘭惠娟 │96年2月間 │33萬元 │├──┼────┼──────┼─────────────┤│  │ 何麗端 │96年2月12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庫││ │ │ │帳戶 │├──┼────┼──────┼─────────────┤│  │連玉雲(│96年2月12日 │匯66萬元至劉美琴合庫帳戶 ││ │起訴書誤│ │ ││ │載為連玉│ │ ││ │雪) │ │ │├──┼────┼──────┼─────────────┤│  │ 林芳春 │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林芳娟 │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張秀金 │96年4、5月間│交付現金62萬3000元 │├──┼────┼──────┼─────────────┤│  │ 陳三福 │96年6月5日 │16萬5000元 │├──┼────┼──────┼─────────────┤│  │ 羅秀玉 │96年6月1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碧菊 │96年7月15日 │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8月31日 │匯款4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本人部││ │ │ │分為62萬5千元,400萬元包含││ │ │ │張永銘125萬,高惠玉37萬5千││ │ │ │,蒲碧虹25萬,蒲貴森75萬,││ │ │ │賴秀玲25萬,沈秀好50萬) ││ │ │ │(林碧菊本人部分均已全部取││ │ │ │回,無庸發還) │├──┼────┼──────┼─────────────┤│  │ 廖韻晴 │96年7月1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0 │ 邱燕雪 │96年2月12日 │1萬美金合新台幣330240元 ││ │ │ │ │├──┼────┼──────┼─────────────┤│  │陳林彩鳳│96年8月22日 │匯款50萬元予劉美琴 │├──┼────┼──────┼─────────────┤│  │ 蔡文富 │96年8月2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1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20日 │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美琴 │├──┼────┼──────┼─────────────┤│  │ 賴秀玲 │96年8月31日 │透過林碧菊匯款25萬元 │├──┼────┼──────┼─────────────┤│  │ 梁國強 │96年9月4日 │匯款25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5 │ 蒲貴森 │96年8月31日 │透過林碧菊匯款75萬元 ││ │ │ │ │├──┼────┼──────┼─────────────┤│ 86 │ 簡秀珍 │96年12月27日│投資5000美金合新台幣162630││ │ │ │元 │├──┼────┼──────┼─────────────┤│ 87 │蘇張阿水│95年11月3日 │無摺轉存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 │(以張慈│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香名義)│ │ ││ │ │96年8月16日 │匯款2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9月4日 │匯款38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8 │ 朱原廷 │95年12月27日│匯款16萬5千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9 │ 林秀玲 │96年1月3日 │匯款34萬5千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0 │ 張毓家 │96年1月22日 │匯款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1 │ 張英倫 │96年1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2 │ 林明美 │96年1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3 │ 張伊倫 │96年1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4 │ 張堅倫 │96年1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5 │ 王婉諭 │96年1月30日 │匯款3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31日 │匯款8萬8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6 │ 陳玉勤 │96年10月11日│無摺轉存5萬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7 │ 劉佳玫 │96年1月22日 │匯款13萬852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98 │ 劉美琴 │95年6月8日 │投資額50萬元 │└──┴────┴──────┴─────────────┘備註:

㈠以上投資客戶如交付林碧菊之投資款項,均由林碧菊轉交被告劉美琴。

㈡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李誌誠所招攬之各投資人參加投資日期、金額┌──┬────┬──────┬─────────────┐│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李誌仁 │95年底 │交付美金1萬元由父親李俊福 ││ │ │ │轉交予李誌誠,以95年5月10 ││ │ │ │日美金匯率計算合為新台幣 ││ │ │ │313380元(債務免除) │├──┼────┼──────┼─────────────┤│ 2 │ 紀惠文 │96年間 │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誌誠(已││ │ │ │由李誌誠返還,無庸發還) │└──┴────┴──────┴─────────────┘附表四:被告林聰吉洗錢之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編號│時 間│匯入金額│匯出帳戶│ 匯 入 帳 戶 │ 備 註 │├──┼────┼────┼────┼─────────┼──────────┤│ 1 │96.01.02│87萬元 │林聰吉合│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 │ │作金庫銀│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行彰化分│122746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 │ │行帳戶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2 │96.01.25│76萬6205│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 │ │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林聰吉匯入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3 │96.02.01│371萬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 │ │9000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4 │96.02.05│66萬元 │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 │ │彰化分行帳號:0230│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5 │96.02.13│30萬元 │同 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 │ │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6 │96.02.16│104萬 │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9000元 │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 7 │96.02.16│35萬元 │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 │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 8 │96.06.12│4萬9205 │同 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 │ │元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9 │96.08.17│3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96.08.31│27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96.09.04│20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96.09.04│216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林聰吉匯入 │└──┴────┴────┴────┴─────────┴──────────┘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1至5部分扣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16之31號編號6部分扣押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編號7至11部分扣押地點:台中縣○○鄉○○街○○○號7樓┌──┬────┬────┬────┬─────────┬──────────┐│編號│所有人 │名稱 │被告於原│被告於本院供述該物│ 扣押物編號 ││ │ │ │審供述該│品之用途 │ ││ │ │ │物品之用│ │ ││ │ │ │途 │ │ │├──┼────┼────┼────┼─────────┼──────────┤│ 1 │林聰吉 │K線圖3 │操作外匯│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壹(壹-1至壹-3) ││ │ │份 │保證金交│ │ ││ │ │ │易使用 │ │ │├──┼────┼────┼────┼─────────┼──────────┤│ 2 │林聰吉 │外匯操作│合作之窗│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貳(貳-1至貳-2) ││ │ │資料2份 │口交付之│ │ ││ │ │ │獲利分析│ │ ││ │ │ │及開戶流│ │ ││ │ │ │程 │ │ │├──┼────┼────┼────┼─────────┼──────────┤│ 3 │林聰吉 │筆記本1 │記載操作│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叄 ││ │ │冊 │外匯買賣│ │ ││ │ │ │之筆記 │ │ │├──┼────┼────┼────┼─────────┼──────────┤│ 4 │林聰吉 │投資說明│投資期貨│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肆 ││ │ │書1份 │之風險管│ │ ││ │ │ │理資料 │ │ │├──┼────┼────┼────┼─────────┼──────────┤│ 5 │林聰吉 │隨身碟1 │記載買進│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伍 ││ │ │只 │賣出資料│ │ │├──┼────┼────┼────┼─────────┼──────────┤│ 6 │林聰吉 │匯款資料│與伊無關│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壹(壹-1至壹-4) ││ │ │4冊 │ │ │ ││ │ │ │ │ │ │├──┼────┼────┼────┼─────────┼──────────┤│ 7 │劉美琴 │技術分析│ │從林聰明工作室取得│壹 ││ │ │手冊1冊 │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 8 │劉美琴 │銀行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匯款使│貳(貳-1至貳-5) ││ │ │5冊 │ │用 │ │├──┼────┼────┼────┼─────────┼──────────┤│ 9 │劉美琴 │帳冊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伍(伍-1至伍-3) ││ │ │3冊 │ │ │ │├──┼────┼────┼────┼─────────┼──────────┤│ 10 │劉美琴 │雜記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肆(肆-1至肆-3) ││ │ │3冊 │ │ │ │├──┼────┼────┼────┼─────────┼──────────┤│ 11 │劉美琴 │開戶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開戶使│叄 ││ │ │3冊 │ │用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