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來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謝岦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順
陳秀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佳松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吳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旭淵
呂仁貴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啟達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 511、524、822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2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福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旭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仁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啟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來、林福順被訴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多家分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如附表七編號2~15 所示之14家分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之設址、主要執掌人員及其中高旭合等36人於原審均因認罪,而以認罪協商方式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附表七所示)。持志公司與如附表七編號2~15 所示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陳秀鳳(林福來妻之妹,即小姨子)係持志公司會計及附表七編號2 之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駱旭淵係附表七編號5 之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呂仁貴係附表七編號7 之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簡稱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萬華花蓮分公司業務、楊啟達係附表七編號4 之志華公司法務人員,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由其負責代表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
二、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經理曾佳松、副理林福順、會計陳秀鳳、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駱旭淵、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呂仁貴、志華公司法務楊啟達等人均明知:(1)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27條之1第1 項3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 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2)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三、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等4 人均為持志集團核心重要幹部而熟知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駱旭淵為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呂仁貴為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楊啟達為志華公司法務,均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且分別為持志集團分公司管理人員及法務人員,又渠等均固定參與持志集團之主管會議,故均明知持志公司及其所屬如附表七所示之分公司「即持志集團」自94年9月4日起,由印尼PT.HIJ
RAH AH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FRA
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仲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看護工)來台工作,而由持志集團仲介來台之看護工SRI EKA YUNIATI、SULASTRI、MELY等5,282人(原審載為6 千餘人),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故依切結書與計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月得向每位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每位看護工每月應付之費用及每位看護工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示:
㈠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⒈看護工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1)
仲介費新台幣15,840元。(2)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⑴、⑵等費用共計49,787元。⒉前項費用於看護工來華前,各自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
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即就前揭費用之貸款本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共12,783元+銀行貸款費用共7,975元,合計共70,545元),於97年1月份以前,看護工除同意前揭銀行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5期,每期4,703元;自97年1月份以後,銀行陸續改變貸款條件為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2期,每期8,295元或8,246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
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
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但曾來台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月1日以前為每個月21
6元,96年8月1日以後為每個月236元。②勞保費:有投保者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元,入境時申辦費用1,000元,滿1年及滿2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3,000元。
④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950元。
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元(即入境第1個月體檢1次,第6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體檢1次。合計共8,000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元。⑦管理費: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265元,共15期;於97年1月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900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930.42元,共12期)。⑧銀行貸款: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須償還4,438元,共15期;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償還4,895 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償還4815.58元,共12期)。⑨保證金: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個月扣2,000 元,扣15個月,共30,000元;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個月扣2,500元,扣12個月,共30,000元。
㈡看護工來台工作薪資:看護工來台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15,840元。
㈢依上揭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與「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P
T.PUTRA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看護工來台前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於看護工來台後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之金額,依銀行貸款條件先後不同,應分別為:
⒈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銀行貸款與
分期管理費共應分成15期代收之:於持志公司未代收保證金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6,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6,50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6,403元】;第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一)或於持志公司有代收保證金30,000元(亦分成15期,每期代收2,000元)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8,503元【計算式:
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000元=8,50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保證金2,000元=8,403元】;第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二)。
⒉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銀行貸款、
分期管理費與保證金共應分成12期代收之:第1 至12期,每期10,095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895元+銀行分期管理費9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500元=10,095元】;第13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 元(詳見附表三之三)。另有向印尼華南銀行貸款,採不同貸款條件者,第1 至12期,每期10,046元【計算式:華南銀行貸款4,815.58元+管理費930.42元+保證金2,5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10,046元;第13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四)。
四、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均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以及每位看護工於來台時攜帶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已載明各看護工之各期應付金額,亦即明知持志集團每月得向每位看護工合法代收之費用應分別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說明欄「各期應收款」所示,又對於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高達10,300或12,300元,而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各期超收款」欄所示之金額(下稱超收費用)一事知之甚詳;詎林福來為謀得不法利益,曾佳松、陳秀鳳、林福順、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績效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駱旭淵自96年6月15日其到職起,楊啟達自97年8月29日其到職日起),為下列共同詐取看護工薪資之分擔行為(渠等所犯之罪數、詐騙每位被害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
㈠自94年9月4日起,先由林福來指示林福順及翻譯茵佳、哈婷
(茵佳、哈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等3人,負責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持志總公司,趁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看護工之入境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日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或「如果不簽,就送回印尼」、或「不簽就不帶去雇主家」等語,致各該看護工於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而均陷於錯誤,倉促之間分別簽立如下列所述7 張授權文件:(1)面額191,400元本票1張(即每月超收看護工3,797元部分之本票191400元)。(2)面額30,000元本票1張(即保證金本票)。(3)保證金切結書1張。(4)授權書3張。
(5)同意書SURAT PE RSETU JUAN 1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檢、居留證、健保236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月1,816元;第2至17月5,416元,第18月3,816元,第19至36月17,716元)等7張。共計林福來與林福順等人以如上述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CRISTIANI(熙娣)、SAENI(莎妮)等5,28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渠等入境日簽署並交付持志集團上開借款本票、切結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資料。
㈡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指示持志集團其他各分公司副理駱旭淵、呂仁貴、法務楊啟達等人(其餘管理人員詳如附表七所載),向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宣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超收費用(大部分為3,797 元,詳見附表三之一至四)係各看護工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駱旭淵、呂仁貴等各分公司副理(其餘詳如附表七所示),明知依勞委會之規定除看護工於切結書上載明之款項外,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與林福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代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時,一併交付同意書SURA T PERSET UJUAN及「月存款金額計算表」(FORM TABUNGAN TIAPBULAN)給雇主或看護工,並向雇主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付勞工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10,300元或12,300元存入看護工帳戶後,再請看護工在月存款金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有收受雇主給付之薪資,以此方式避免勞委會察覺,以掩飾持志集團每月收取3,797 元等超收費用之犯行。另以各看護工簽有上揭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接續詐稱看護工在國外有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並提示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取信於雇主,而以此詐術行為自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時間,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超收金額(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而致雇主及看護工陷於錯誤,遂每月交付持志公司依上揭勞委會規定可合法代收費用以外之超收費用3,797元不等金額。
㈢而林福來為方便取得前揭每月向看護工收取之超收費用,並
指示各分公司副理轉知不知情之業務員於交工時要求看護工開立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6」,且將看護工NENGSIH等2,038人同意申辦提出之提款卡,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林福來統一保管,再按月由林福來本人或指示林福順、孫志忠(孫志忠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 )持上揭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約每星期2次,每次提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現金後,存入林福來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另對於「扣款方式為匯款」而未辦理提款卡之看護工,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陳秀雲00000000000 帳號,供雇主及看護工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按月支付持志集團12,300元或10,300元者,則由各分公司業務收取支票後交回公司,林福來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其餘「扣款方式為業務員到府收款」或「扣款方式為現金」及「扣款方式為派外務員收取」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或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等現金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以上述方式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接續詐取3,797元不等之薪資(部分看護工於繳納期限中,有逾繳者,均依比例攤算於後數期;另有部分看護工因轉換雇主、或因故逃離、或期中拒絕繼續繳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㈣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看
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191,400 元、保證金本票30,000元、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予持志集團各分公司,再由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指派翻譯隨行與不知情之業務或知情之法務人員楊啟達等人(其餘詳如附表七)向雇主或看護工表示看護工已同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扣18期,共 221,400元(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12,300×18= 221,400),而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持志公司收取之超收費用於法有據,以此詐術行為要求看護工放棄退還費用或與之協議退還保證金等款項,並同時要求簽署退還保證金及雙方協議內容之切結書,以掩飾持志集團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看護工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林福來則指派王俊智(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5)或不知情之YHONNY分別持看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之本票,向看護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看護工之薪資。
㈤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
達等人與附表七所示之高旭合等人(駱旭淵、楊啟達自渠等到職日起算)共同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仲介來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工5,282人,按月詐取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金額,共計詐取211,440,426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啟達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時11分以證人身分應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他字第669號卷三第283至286頁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俟於檢察官調查全案後始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其時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毋庸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難認係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故縱未於訊問前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然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非必無證據能力,惟仍應視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審酌判斷之。次查被告楊啟達於偵訊中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捨棄,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亦未以該項證據作為被告楊啟達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末查雖被告楊啟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告知,惟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於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訊問時,即曾就本案對被告楊啟達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則被告楊啟達於偵查之警詢階段,已受上開權利事項之告知,況本案又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審理程序,皆賦予被告楊啟達充分答辯之機會,並就本案所引之證據一一提示詢問被告楊啟達意見,已充分維護其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楊啟達抗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受影響,致檢察官、原審以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其有罪之認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至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認亦適合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下列所援引之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福來等7 人固均坦承持志公司每月有對所仲介來
台之印尼看護工收取逾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款項(逾越部分下以「超收款」簡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其等7人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福來辯稱:
伊係本於與印尼仲介業者之合作關係及印尼看護工之委任關係而代收「超收款」,並非以詐術騙取金錢。按持志公司引進印尼看護工之流程,係由伊代表持志公司與印尼仲介業者建立合作關係,先由印尼仲介業者代持志公司於印尼國內招募有意願來台工作之勞工。然在印尼國內之招工行為,屬印尼仲介業者與印尼看護工之仲介關係,印尼仲介業者對看護工同有收取服務費用之情形。又自願從印尼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之人,當為印尼國內經濟能力較差之人。故而,對於印尼仲介業者所要收取之費用,通常係以仲介業者先行墊借之方式支付,而後轉為看護工積欠印尼仲介業之債務。上開所述於印尼國內所生仲介業對看護工之債權,通常約定以印尼看護工來台工作之薪資償付。而或因印尼國內之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此筆印尼仲介業對看護工之債權,不會記載於印尼看護工隨同攜帶來台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故會由印尼仲介業者與看護工另行私下簽立「授權書」,將此筆印尼仲介債權計入薪資扣款範圍,再由印尼仲介業委託持志公司代收。此為持志公司會有「超收款」之源由,並非持志公司假借名義詐騙印尼看護工之薪資。「授權書」所載之薪資扣款金額係包含「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扣款內容。簡言之,持志公司係以「授權書」記載之薪資扣款金額取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薪資扣款金額,而作為進行代收款項之依據,以致形成「超收款」。又代收業務本是仲介服務之一環,代收之款項除應歸屬持志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外,其餘款項均非持志公司所取得,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能。又持志公司之所以要印尼看護工簽發本票之原因,乃係為避免與印尼仲介公司就代收「超收款」發生帳目糾紛,並非為強取印尼看護工薪資。蓋印尼看護工雖就「超收款」部分有簽署「授權書」與「委託書」。然實際運作上,印尼看護工會遭遇雇主拖欠薪資或於受雇期間脫逃等種種無法順利扣款之狀況;亦有對於「超收款」之金額質疑而不同意持志公司代收之情形。於持志公司未能依「授權書」之記載金額完成代收之情形下,為避免印尼仲介業者誤會持志公司侵吞代收款,持志公司乃就印尼看護工先前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後轉知印尼仲介業者,以證明該名印尼看護工並未有代收事實,此為持志公司請印尼看護工簽發本票之用意。事實上,持志公司從未以本票裁定對印尼看護工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甚且就已代收之印尼仲介業者債權清償部分,於印尼看護工提出質疑時即主動退還,留由印尼看護工回國後與印尼仲介業者自行處理。由此亦可證明,持志公司確實僅係「超收款」之代收人。否則,豈會詐騙到手之後,又主動退款與印尼看護工;又豈會已對印尼看護工為本票裁定,又不進行強制執行之理。況自94 年起至本案爆發之前,持志公司陸續交付與印尼仲介業者之金額達1億5千95萬972元,與代收「超收款」總額相當,足證持志公司所代收之「超收款」,確非由伊據為己有,而如數交付印尼仲介業以清償看護工之債務。再核伊之家屬及所經營之事業均在國內,並購買多筆國內之土地置產,案發時人在國外,卻主動返國說明案情而遭收押。足以證明伊交付與印尼仲介業者之金錢亦非其私藏於海外之資產。否則,伊大可於案發後滯留印尼不歸,而繼續享受鉅額不法所得,何以坦然回國面對本案。綜上所述,足證伊並無以詐術或強暴、脅迫之手法而令印尼籍看護工簽立文件或本票,如謂持志公司代印尼仲介業者收取之「超收款違法」,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應否課與行政罰之問題,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林福順、陳秀鳳辯稱:
被告即上訴人林福順、陳秀鳳2人雖為同案被告林福來之親屬,然均受僱於被告林福來,分別任公司服務部副理、公司會計部副理,按月支薪除固定薪資外,並無任何獎金、佣金,與被告林福來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所從事之業務均依公司決策者林福來指示辦理。而持志公司分為四大部門,上訴人林福順、陳秀鳳雖分任服務部副理、會計部副理,然對國外人力仲介僅熟悉其職務範圍,對其職務範圍外之業務並不涉入,其薪資亦固定,並無額外獎金,是無所謂為高額獎金而有為詐欺之意圖及故意。又渠2人雖為公司幹部,依工作規則而固定參與全公司幹部例會,然渠等對公司各項業務並無決策權利,有關持志公司各項業務決策均由被告林福來所決定,是渠2人雖參與例會,然對公司業務事項並無發言權,僅為達到公司開會之定足數。尤以被告陳秀鳳,雖任持志公司會計部副理,然其職務範圍僅處理該公司部分會計及帳務,持志公司完整會計帳目均為被告林福來所掌握,況被告陳秀鳳之職務並無需與外籍勞工接觸或與國外人力仲介公司接洽,是究竟是否超收多少費用,超收總額為何,確實無法得知。是以,渠等2人並無詐欺之意圖,所從事之行為,僅為其雇主林福來指示之業務範圍,更無審查其雇主林福來之指示是否合法之義務或權限,縱有超收之情況,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曾佳松辯稱:
伊所擔任之公司業務部經理職務,僅係奉負責人林福來之指示處理林福來所決定之業務,以及督導其他分公司業務是否正常之事務,對於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所決定之事項,其過程以及內容如何形成,伊無權過問,而事實上持志公司乃負責人林福來之家族公司,伊僅係低階之業務部經理,持志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不可能使伊參與決策與經營,也就是持志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如何決定對外勞扣款,伊無權參與意見,林福來也從未徵詢伊之意見,原審以伊固定參與持志集團之主管會議,且熟知雇用外勞之有關法令,即認定伊就持志公司對外勞超收費用詐欺取財部分,與負責人林福來以及公司其餘部門之主管暨各分公司之副理,有共同犯意聯絡,殊屬速斷。就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如何決定,有無與伊會商,有無與公司其餘部門之主管暨各分公司之副理會商,於何時何地會商決定,就此事實,原審均未記載認定說明,當然無從據以認定伊共同犯意起於何時何地。又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台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固然屬實,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若外勞確實應支付,是否就不得「代扣」或「代收」?而若外勞確實應支付,持志公司予以「代扣」或「代收」,乃屬違反有關行政法令而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並未涉及不法取財,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當然應確實調查認定。同案被告即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已經迭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說明所「代扣」或「代收」之款項,係代外勞償還「牛頭」(於外勞原籍地介紹外勞給外勞原籍地仲介公司者)之仲介費用,且說明有外勞所簽之借據、本票等可以證明,自屬有所依據,縱有超收情形,至多僅屬違反行政法令而已。況原審謂看護工6000多人被害,此名冊從何而來,記載是否正確無訛,亦有甚多看護工於受僱期間提早返回原籍地,或者期中逃逸事後被查獲而遣返,則渠等被「代扣」或「代收」款項之起始及終止日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就此亦無調查,判決顯然違法等語⒋被告呂仁貴、駱旭淵辯稱:
被告駱旭淵、呂仁貴都只是擔任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駱旭淵於96年6月間始受雇於志華國際台北分公司擔任行政課長,同年年底任副理,副理只是分公司主管,不是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也不是董事會授權之經理人,每月平均領取3萬餘元底薪和輔導業務達成團體業績輔導獎金平均每月約1萬元左右,每個月平均領取公司薪資4萬5千元左右,僅是一般待遇之薪水,原審稱被告駱旭淵、呂仁貴係為圖取公司高額獎金或薪資或其他利益,因而與林福來等共犯,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駱旭淵、呂仁貴一向奉公守法,從不違法犯紀,被告駱旭淵也曾擔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榮譽觀護人,2人在公司任職月薪僅4萬多元,沒有所謂高額獎金或薪資或其他利益,實無詐欺看護工財物之必要及動機。而副理雖然每個月要參加月主管會議,實際上僅是奉接公司佈達事項,主管並無權參加公司決策。至於入境之看護工於入境後是否有簽署本票、切結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授權文件,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簽署,被告2人並不知悉,另有關看護工之提款卡事宜,被告2人任職之分公司並沒有要求看護工申辦提款卡,也不知林福來是否有要求看護工申辦提款卡;被告駱旭淵到職之前,公司收款方式皆已行之多時,被告到職之後也只是按以往慣例及依公司指示辦理,而向外籍看護工收取前開款項,都須經過外籍看護工同意才有可能代為收取,外籍看護工若有異議或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2人之職責僅是居中協調,並將外籍看護工異議或投訴之內容以及協調內容請示公司,協調後外籍看護工對款項之收取若仍有意見,被告2人即終止代為收取,並請看護工自行匯款給國外仲介公司或回國後再自行去處理。又關於代收3797元部分,總公司告知被告等這部分是印尼看護工與國外仲介的國外私人借貸,包括牛頭佣金、安家、車資、辦理證件等費用,即看護工與國外仲介借貸問題,實際情形如何被告2人並不知情,確實不知總公司向看護工代為收取上開費用是何費用,更不知上開費用之去向及用途,完全係單純依總公司指示辦理,代印尼看護工處理其國外借貸問題,總公司並告知此部分有印尼看護工之授權書,印尼看護工如有疑慮,隨時可以終止授權,被告等就不再代為處理,或待印尼看護工回國再自行處理。而台北分公司全體同仁皆獲不起訴處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6號、1235號),惟檢察官卻對同樣處理之被告二人起訴,原審也同樣入被告二人之罪,顯然誤判。再看護工如確實應支付約定之債務,持志公司予以「代扣」或「代收」,乃屬違反有關行政法令而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並未涉及不法取財,當然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⒌被告楊啟達辯稱:
被告係於共同被告林福來於82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持志公司約年15年又3月餘之久後之97年8月29日起,始任職於持志集團屬下之苗栗市志華公司,擔任法務職務,且其所擔任法務人員之工作,而並非站在第一線從事招攬看護工進入公司,轉介所需之僱主僱用,抑或有對看護工實施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3.797元之超收費用之非法扣薪行為。
被告楊啟達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公司法務人員,並非業務人員,從未向外勞收取任何費用或財物或外勞所交付之財物,僅於僱主不給付外勞薪資或不完全給付時,依法協助外勞爭取之。而一般業務員除薪資底薪外,另外有業積獎金,而法務只有底薪,無優渥之業積獎金可領;本案扣案之會議簽到簿僅可證明有到場參與會議之例行事項,此乃一般社會上會議之例行,不能遽以認為本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憑據,如以此憑據為本案之共犯,顯嫌率斷。本案經外勞本人簽名、按指印之授權書、同意書及本票等之私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無從辯明是否被脅迫、被強制下所為。且持志集團所屬之14家公司中,僅志華公司於被取締前之2個月始任用被告楊啟達為法務人員,因此自不得以被告所任職法務人員而遇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被告曾向僱主或看護工解釋及處理糾紛之行為,而認定此種事後對看護工說服、解釋等行為,認為有所參與持志集團所屬14家分公司之工作職員實施詐欺行為相同,而論處以詐欺行為。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楊啟達部分,顯然尚乏積極、充足之證據足以證實有參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駱旭淵、呂仁貴等人共同詐欺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縱若鈞院仍認被告所為仍構成共同詐欺罪責,則被告所為之情節上確屬於最為輕微,且期間至為短暫,其情尚不無可憫之處,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衡情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
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七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且經附表七所示之共同被告即持志公司及其分公司人員高旭合等36人(被告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除外)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在卷。
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27條
之1第1 項3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看護工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故依切結書與計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月得向每位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每位看護工每月應付之費用及每位看護工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54至156頁):
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A看護工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1)
仲介費新台幣15,840元。(2)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⑴、⑵等費用共計49,787元。B前項費用於看護工來台前,各自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
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即就前揭費用之貸款本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共12,783元+銀行貸款費用共7,975元,合計共70,545元),於97年1月份以前,看護工除同意前揭銀行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5期,每期4,703元;自97年1月份以後,銀行陸續改變貸款條件為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2期,每期8,295元或8,246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
C「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
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但曾來台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台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月1日以前為每個月21
6元,96年8月1日以後為每個月236元。②勞保費:有投保者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元,入境時申辦費用1,000元,滿1年及滿2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3,000元。
④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950元。
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元(即入境第1個月體檢1次,第6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體檢1次。合計共8,000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元。⑦管理費: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265元,共15期;於97 年1月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900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930.42元,共12期)。⑧銀行貸款: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須償還4,438元,共15期;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償還4,895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償還4815.58元,共12期)。⑨保證金: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個月扣2,000元,扣15個月,共30,000元;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個月扣2,500元,扣12個月,共30,000元。
看護工來台工作薪資:看護工來台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15,840元。
依上揭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與「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P
T.PUTRA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看護工來台前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於看護工來台後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之金額,依銀行貸款條件先後不同,分別為:
A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銀行貸款與
分期管理費共應分成15期代收之:於持志公司未代收保證金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6,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
8 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6,50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6,403元】;第
16 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被害看護工名冊詳見附表三之一)或於持志公司有代收保證金30,000元(亦分成15期,每期代收2,000元)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8,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000元=8,50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保證金2,000元=8,403元】;第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二)。
B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銀行貸款、
分期管理費與保證金共應分成12期代收之:第1至12期,每期10,095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895元+銀行分期管理費9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500元=10,095元】;第13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被害看護工名冊詳見附表三之三)另有向印尼華南銀行貸款,採不同貸款條件者,第1至12期,每期10,046元【計算式:華南銀行貸款4,815.58元+管理費930.42元+保證金2,5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10,046元;第13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四)。
綜上所述,足認持志集團每月超收每位看護工費用之金額,可分為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之4大類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
⒋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曾佳松於提起上訴後否認渠
等涉犯詐欺犯行,被告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則始終否認渠等涉犯詐欺罪嫌。渠等均辯稱:持志集團僅係代外國仲介公司收取看護工在印尼積欠之債務,縱有違反規定,亦僅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云云。則首應究明者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於來台前除向前揭印尼中國信託等銀行借款外,是否另有向印尼仲介公司借款,因彼此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來台後並授權持志公司從每月薪資中代為扣繳。
⑴被告林福來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印尼看護工簽署之授權書8
冊計1208張(見外放證物一第1至8冊),其內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臺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18個月,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力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以證明看護工來台前在印尼確有債務之情。然細觀上開授權書之內容,除印尼看護工在右下角之授權人欄有親自之簽名、捺指印外,其餘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債務金額、分18個月每月償還金額、簽署日期等,均為印刷字體,有上開8冊計1208張授權書在卷足憑,可見上開授權書均屬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文書;而其書面左下角及右下角之印尼仲介公司臺灣帳戶號碼欄及被授權人欄均為空白,足認上開授權書並非完整,而難認已合法生效。況數千名看護工,渠等多來自印尼不同地區,經濟情況究有不同,又係由多家印尼仲介公司所引進,何以渠等在印尼所負債務均為同一之新台幣221,400元?參以被告林福來自案發至偵審中,數年來均始終無法提出本案最關鍵之看護工與印尼仲介公司借款契約,以供查證,是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之授權書8冊計1208張(雖卷附之證物中亦有部分零散之授權書),且上開授權書因不完整而難認已合法生效,已如前述,自不能作為看護工在印尼所負債務之依據。
⑵另被告林福來固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看護工簽署之委託書、
代匯款委託書、委託匯款書等資料(見外放證物一至三共8箱),以證明看護工確曾委託持志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印尼帳戶,上開委託書上雖有中文及印尼文並陳,然匯款原因或稱:「因來台工作,語言不通,特委託雇主○○○將委託人薪資所得新台幣○○○一印尼仲介公司指示付(匯)予帳號○○○」,或稱:「因家裡需要,而語言不通且匯款程序不瞭解,特委託台灣仲介公司或印尼仲介公司協助將本人在台期間每月薪資的一部分金額NT$2205/10600匯回印尼,匯到本人所指定的印尼帳戶(帳戶資料如上)」,或稱:「因實際需要,無法定期親自匯款寄給家人,特委託台灣仲介公司代為匯寄,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或稱:「為償還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或台灣仲介公司每月..匯(付)印尼仲介公司以償還債務」等語,另卷附之授權書,則記載:「因語言不懂及匯款程序不了解,特將本人金融卡授與台灣仲介公司代授權人將本人薪資中每月提撥○○給貸款人(或其指定帳戶)以清償貸款之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七第161頁)。觀其內容,其或未記載匯款原因,或所載匯款原因並不相同,除少部分寫明係償還印尼債務,多數係記載家裡需要,則渠等究係委託持志集團匯款予看護工之印尼家人,或匯款至印尼清償債務,其匯款原因顯不一致,其中縱有少部分記載為清償印尼債務,然債務金額多少並未記載,復未有借款契約書作為佐證,則如何據此認定渠等確實在印尼負有其他合法債務,是上開委託書、授權書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⑶證人即印尼看護工伊麗(ELIS ANDRIANI)於本院審理中固
具結證稱:在印尼、台灣都簽很多文件,不記得在何處簽,授權書可能是在印尼簽的,委託書是在台灣簽的,一來台灣就簽,有給時間閱讀等語;然其亦證稱:授權書、委託書沒有解釋內容,就要一直簽,雖有給閱讀時間,但時間很短,每人都簽,我也簽,第一次來台灣,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證人巫妮(WUNEI)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具結證稱:授權書在印尼簽的,委託書是在台灣簽的,簽名之前有人解說等語;然其亦證稱:(授權書、委託書上記載內容你是否瞭解?)我只知道薪水,(妳是否知道簽署的內容為何?)扣薪水,(持志公司扣的款項比較高,為何妳還簽?)因為跟朋友一樣一起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9、200頁)。證人睿妮(RINI ERMIYATI)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授權書時沒有被強迫,但是有告訴我要辦台灣的簽證一定要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證人凱蒂(KATI JEMIATI)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授權書在印尼簽的時候沒有解釋內容,在印尼公司時有互相傳不能不簽,同意書、委託書等在台灣簽的,一入境在高雄仲介公司辦公室裡面簽的,不記得在印尼、台灣簽的授權書是否相同,在高雄簽這些文件時,仲介公司有一個男生會講印尼話,說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能在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綜上證詞以觀,足認看護工於印尼出境前及甫入境台灣時,均分別在印尼及台灣之仲介公司簽署多項文件,渠等在仲介公司人員催促,及想順利入境台灣工作之情形下,多未能充分知悉、瞭解所簽文件之內容,殆可確定。雖有部分看護工稱有解說內容,或給時間閱讀,然渠等亦證稱閱讀時間很短,所知道之內容只是扣薪水,足認渠等簽署上開文件時,均未能充分瞭解文件之內容及所代表之意義。另雖部分看護工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就是否瞭解文件之內容即簽署為詢問,致渠等並未回答此問題,然參以附表六之二所示之證人即看護工LICA等27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不知道簽署哪些文件」、「簽什麼文件不清楚,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簽下什麼文件」、「到現在還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叫我不用看趕快簽」、「都是中文我看不懂」、「文件是中文,完全看不懂」、「文件我完全看不懂」、「簽了一張我不太清楚的同意書」、「拿給我簽我就簽」、「我想看但看不完,時間很趕」、「我想看,但叫我不用看,趕快簽」、「不知道文件內容,因為仲介說不能看」、「不知道文件的用途,也不讓我問」等語(見附表六之二)。堪認渠等確係因亟欲入境台灣工作賺錢,在仲介公司人員催促之下,在完全不瞭解渠等簽署之授權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本票內容及所代表之意義時,匆促之間而在上開文件及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是渠等既不瞭解上開文件之內容及本票之意義,縱然曾在上開文件及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實難因此認為渠等均承認除曾在印尼向銀行合法貸款外,另負有其他債務,亦難認渠等有合法授權委託持志公司代扣超收款匯往印尼。
⑷被告林福來另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持志集團於94年至98年
間,將向看護工代扣之薪資,透過彰化銀行等多家銀行匯往印尼仲介公司,合計匯出1億5595萬972元,並提出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疊(見外放證物),以證明持志集團確有將代扣之超收款匯給印尼仲介公司,而未侵吞上開超收款等情。然查本案係9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經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歷時非短,被告林福來竟遲至提起上訴後之99年5月3日始具狀(見陳報狀本院收件章)陳報上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疊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實堪質疑。上開資料中,固有部分係以看護工名義匯出,亦有以林劉鈺、陳秀鳳等名義匯出,其中賣匯水單有以美金現鈔匯款至印尼,匯款名稱分別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觀光支出、投資國外短期票券(見外放證物賣匯水單第3至5頁、第7頁);有以美金現鈔匯款至美國,匯款名稱為留學支出(第6、8、37頁);有以美金現鈔匯款至韓國,匯款名稱為觀光支出(第9、38頁);有以美金現鈔匯款至加拿大,匯款名稱為留學支出(第39頁);有以美金現鈔匯款至越南,匯款名稱為觀光支出(第40頁),上開匯款原因分別為投資、觀光或留學,亦多有匯款至印尼以外國家,顯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其胡亂拼湊、混淆案情之企圖,至為明顯。雖部分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以陳秀雲、林劉鈺或印尼女性名義匯款至印尼,且多匯向同一「戶名:SALI ,Lippo Bank,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如何證明上開匯款記錄係受看護工委託?各償還看護工何期債務?償還看護工多少金額之債務?被告林福來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且被告林福來身陷本案,偵查中曾被羈押,原審復被判處重刑,附表一之看護工如確與印尼仲介公司另有借貸債務,衡情應有借款契約存在,被告林福來既與印尼仲介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焉有數年來均無法提出借款契約之理?是上開賣匯水單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福來等人有利之證據。
⑸證人蕭烈雄(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趁代表處移民局勞工部專
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處理投訴案件,印尼外勞投訴說持志公司至法院告看護工欠款191,400元,但他們都說在印尼沒有其他的借款,如果有在印尼借款19萬多,就直接在印尼做生意就好,根本不用來台灣等語(見97年度他字卷第66
9 號卷八第144、145頁),核與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人即看護工LICA等589 人於警詢時所證:(在印尼是否有其他借款或貸款?)「沒有其他借款」、「沒有再借其他錢」、「我在印尼沒有貸款」、「不知道有沒有另外再借錢」、「不知道有沒有借錢」、「沒有再向印尼仲介借錢」、「沒有向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沒有向印尼仲介公司再借其他款項」、「沒有再向其他銀行借錢」、「我只知道向中國信託借錢」、「我只知道向陽信銀行借錢」等語(見附表六之一)相符。再參酌上揭⒉至⒋⑴至⑷之說明,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在印尼除曾向印尼中國信託等銀行貸得約定之款項外,並未曾向印尼仲介公司借貸任何其他債務,而上開授權書、委託書、代匯款委託書、委託匯款書、本票等資料,均係看護工因亟欲入境台灣工作賺錢,在仲介公司人員以「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如果不簽,就送回印尼」、「不簽就不帶去雇主家」等詐語催促之下,在完全不瞭解內容之情況下,陷於錯誤匆促而簽署,與渠等之真意不符,自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告林福來等人據此抗辯渠等有權從附表一之看護工薪資中代扣超收款,顯不足採。
⒌被告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均
辯稱:公司決策均係林福來決定,林福來表示看護工在印尼另有債務,有簽授權書、委託書和本票,公司可以代扣看護工薪資,渠等相信林福來,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阿松(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我
每月均有參加主管會議,公司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2300元,超收部分3797元經理曾佳松說是牛頭費用,我回去後轉達員工辦理,經理曾佳松並說如果沒有多收這筆錢,公司無法營運,連付我們薪水都不夠,我沒有看過超收部分的證明,主管會議有提到印尼仲介公司,也是我們的公司投資的,只知道其中一家叫「伊基拉」(音譯),負責人叫「SALI」等語(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二第234、235頁);證人郭時靈(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應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看工資切結書向看護工收取費用,我有參加主管會議,經理曾佳松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2300元,共收221400元,就是看護工的授權書所載,每月超收部分3797元,公司是支付印尼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經理曾佳松指示向看護工或雇主收費時,不要表明國外仲介公司的名稱,另林福來或曾佳松說國內、外的仲介公司,都是我們自已的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90至392頁);證人郭月珍(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總公司主管會議 , 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 元,對看護工超收3797元部分,總公司說是要付出其他管銷費用,所以必須超收政府規定以外之3797元,不然公司無法生存,我回來後會轉達各業務按此收費辦理,但我沒有看過此部分之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179、180頁);證人陳松茂(葆華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參加主管會議幹部大家都知道超收,負責人林福來於開會時講,如果按照政府的規定,不會賺錢,所以要收這麼多錢,超收的錢要給國外的公司,他只能跟看護工說來台之後,就要跟看護工收12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07、408頁);證人吳盛賢之證述(尚華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22日起,擔任尚華公司副理,知道每一個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董事長林福來、經理曾佳松指示每月要扣12,300元,看護工來台後半年很多會質疑為何每月要收12,300元,我們就跟他們說「你們在國外已經有同意,並有簽本票、借據及薪資同意書」,公司用本票及薪資同意書讓看護工承認有債務關係,開會時曾佳松及林福來有報告外勞入境簽本票、借據及匯款授權書都有錄影存證,有聽說看護工如果不簽就會被遣送回去,持志公司96年12月主管會議記錄第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仲介都是自己的公司,是指國內外公司都是林福來投資的,這是林福來自己講的,所謂國外要求可能是林福來編造的名義,超收的3,797元都是持志公司的,林福來要把國內及國外仲介公司切割,把看護工超收的3,797元列作與國外仲介公司債權債務關係,這樣跟國內持志公司就沒有關係。尚華公司行政黃淑菱轉告我總公司有交代要銷毀一些簽辦單,時間是在持志公司97年11月被搜索後上班的第一天,持志公司被搜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李昭賢負責決策。我任職持志公司前後5年,一進去就知道外國公司是林福來的等語(見同上卷三第96至100頁);證人陳勁堯(桃園清華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92年2月起,擔任尚華公司副理,知道每一個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上面指示每月要收12,300元或10,300元,知道勞委會8,503元規定,了解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開主管會議會時有人提出為何要超收這麼多錢,林福來說這是經營成本問題,必須收這麼多,公司才有辦法營運,超收部分有說是牛頭費或是幫外勞辦文件、護照、機票及訓練費用等,持志公司96年12月主管會議記錄第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仲介都是自己的公司,這是林福來自己講說國內老闆是他,國外老闆也是他。案發沒多久總公司李昭賢電話指示,說被搜索,簽辦單看是不是要銷毀掉,我將97年11月以前之簽辦單放在我同事的倉庫,持志公司被搜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李昭賢負責決策。為配合公司營運成本,我們都遵照林福來指示辦理,因為公司營運成本比較高,所以才會另立名目向外勞收切結書以外之費用,因為沒有資料證明持志公司超收3797元,所以總公司才要求看護工簽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來合法化超收款項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49至154頁)。
⑵綜上證詞以觀,佐以附表八所述之供述證據,再參酌持志公
司每月均召集公司及分公司課長級以上幹部開會,由負責人林福來列席、經理曾佳松主持,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孫志忠、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邱發榮、陳松茂、張惠鳳、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王錫蘭、陳富順、黃詩方、林玥吟、吳盛賢、李貴琴、陳勁堯、饒元耀、駱旭淵、黃秀蓮,郭時靈、呂仁貴、郭月珍、黃鈴君、李春財等人均按月參加,而法務楊啟達於
97 年8月30日、97年10月4日亦同有參加,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七第77至80頁、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二第54頁、卷八第105頁),其中持志公司96年12月1日主管會報紀錄第2點:無論是國內、國外仲介都是自己公司,所以在工的數量可以完全掌握;97年8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第9點記載:我們跟雇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語;97年1月26日主管會報紀錄第1.2 點:勞委會最新公告,雇主全給付外勞薪資,並不得代扣任何費用之條例,依勞委會規定,公司反而可向雇主說明辦理金融卡配合新規定操作,新制實施後,勞工局查察重點是要求雇主全額給付薪資的證明,扣款部分由於仲介公司基於外勞的委託及授權,所以才會用金融卡提領代為處理委任事項,雇主不但有全額薪資存入帳戶,且沒有任何代扣費用,應可提高雇主接受外勞辦提款卡意願;97年8月30日主管會議紀錄第5點:自己的國外仲介公司是無償的強力後盾。是印尼仲介公司在看護工來台灣之前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並合法委託持志公司代為收款,則被告林福來、曾佳松何以需要在公司主管會報宣達:「我們跟雇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語,並於本案案發時,迅即通知分公司儘速銷毀因看護工投訴而製作之簽辦單,此適足以反證印尼仲介公司對看護工並無合法之債權存在,更足證被告曾佳松等人因每月參與公司會議,均熟悉公司對看護工超收費用之情形。
⑶證人林厥雄(前志華公司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高雄總公
司將看護工交到苗栗時,交工盒裡面有2張收費,1張是符合勞委會的規定,另外1張是實際扣款的方式等語(見97年度他字卷第669頁卷八第149頁);證人黃世偉(持志公司法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每月向印尼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扣除可合法代收費用,明顯超收3,797元,超收部分,他們向看護工或雇主講是看護工需償還外國仲介公司的金額,若看護工有投訴或不願意,公司就以正常版本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參酌扣案證物「仲介費總表」、「開卡名單」等帳冊中,部分看護工記帳資料備註欄中有載明「有簽辦按政府版本付…」等語,嗣後持志公司果然隨即停止對該名看護工之超收行為,改依合法應收金額繼續收取後期款項(例如:附表二編號1009);或者將單期超收款乘以超收期數後之超收總金額,以辦理現金退款(例如附表二編號454)或折算至後續期別合法應收款(即免收後期費用)等方式退還給被害看護工(例如附表二編號943、1059、1087)。實足以證明被告曾佳松等人均明知有法定收款金額之標準,否則超收款如屬合法有據,自可提出合法依據加以催收,何以一遇投訴,溝通無效後即自動退還超收款?而附表五之二所列無超收行為看護工名單,其中編號第34、60、
125、163、299、304、310、315號等多位看護工,持志公司均完全依照合法應收金額向各看護工收取款項(其中編號125之雇主為蔡慶宗,依仲介費總表備註欄記載:在調查局上班),更足以證明被告曾佳松等人均明知有所謂「政府版本」收款標準(即依照經驗證之切結書)卻故意不依規定收款。
⑷另證人劉國驊(尚華公司前副理)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總
公司向看護工超收工資,向董事長林福來、經理曾佳松反應,未獲解決,所以決定離職,在95年5月16日離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69號第26頁);證人張慶章(尚華公司前課長)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所訂的收費標準,與政府所訂標準不同,經常為這個問題至各縣市勞工局處理,我不甚其擾而在95年7、8月間辭職,當時尚華公司副理有向總公司反應說這樣的做法是違法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證人陳艾惠(尚華公司前翻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公司扣看護工的錢不合理,並未照政府所訂的標準收費,加上住中壢,所以才辭職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足見其等早已發覺公司違法超收款之情形。佐以各分公司之看護工因超收款問題,向公司提出質疑時,各分公司均會以簽辦單之方式上呈主管處理,甚至上呈至總公司由被告曾佳松批核,有扣案之高雄總公司之簽辦單13張、嘉華公司96年度(小本)、97年度之簽辦單(大本)等在卷可憑,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持志公司對看護工超收款之問題核屬經常發生,且早自案發前2年多即已存在,被告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呂仁貴、駱旭淵等人或為公司之核心幹部,或為分公司之負責人,又固定參與公司每月固定之主管會議,衡情焉有不知違法超收款之情形。
⑸被告楊啟達雖於97年8 月29日起始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公司
,然其擔任公司法務,主要工作內容係於看護工或雇主反應薪資遭超收而有糾紛時,負責代表持志集團持看護工遭詐欺而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見原審卷七第59、60頁),且依其於97年9月9日、97年10月23日親擬之簽辦單所示,其確就看護工對超收薪資有質疑時,代表持志集團與看護工協商,並持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以取信雇主看護工有私人借貸,並要求看護工放棄索賠超收金額(見同上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楊啟達就本案共同詐欺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楊啟達對於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應依切結書辦理,及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3,797元之超收費用之情形知悉(見同上卷第59頁),其並分於97年8月30日、97年10月4日參與持志公司主管會議,亦知持志集團因超收費用而有多起看護工投訴案件(見同上卷第77至80頁持志公司會議紀錄),詎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持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代持志集團向雇主和看護工解釋,並要求按月給付12,300元或協議退款事宜,此有簽辦單2份(見同上卷第59頁,被告楊啟達自承簽辦單為其親擬,及同卷第81至84頁簽辦單內容),及證人陳足於偵查中證述遇雇主或看護工質疑薪資時,公司會先指派業務處理,仍有質疑時會派法務楊啟達前往協調處理之證詞(見97年他字第669號卷編號9-4卷第309至316頁、第360 至364頁)可證,是被告楊啟達就其到職後所為,顯與持志集團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其辯稱不知公司有違法超收之行為,難以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 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福來係持志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持志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2~15所示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曾佳松係持志總公司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林福來妻之妹,即小姨子)係持志公司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總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駱旭淵係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被告呂仁貴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萬華花蓮分公司業務;被告楊啟達係志華公司法務人員,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由其負責代表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參酌上述持志公司每月主管會議及多位證人之證詞,及附表九所載之扣案證物及書證,堪認被告林福來、曾佳松為持志公司之決策人員,被告林福順、陳秀鳳為林福來之家人或親戚,為總公司之核心幹部,被告駱旭淵、呂仁貴為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啟達係志華公司法務人員,渠等每月均參與總公司之主管會議,對於看護工被超收薪資迭引起投訴爭議之情形均甚清楚,渠等雖未參與本件超收行為之全部行為,然渠等對持志公司超收看護工費用均有所認識,為圖工作績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持志公司共同詐欺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縱部分被告於事前未參與謀議,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即已成立共同正犯。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福來等7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福來等7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福來等7 人既均明知(被告駱旭淵、楊啟達均自渠等
到職日起算)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於來台前除曾向前揭印尼中國信託等銀行借款外(切結書及計算表內所載),並未另向印尼仲介公司借貸其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看護工入境當天派人帶往高雄持志公司,利用渠等亟思來台工作,欺騙渠等匆促之間簽下不瞭解內容之委託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資料,達到日後按月就渠等薪資超額扣款之目的,核被告林福來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駱旭淵、楊啟達均自渠等到職日起算)。
⒈被告林福來等7人與附表六所載之持志公司及分公司其餘36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駱旭淵自96年6月15日到職日起算《即附表二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犯行》,被告楊啟達自97年8月29日到職日起算《即附表二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
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1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1罪1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
⑴被告等於每一位看護工來台入境日,對看護工施以詐術,使
看護工在無其他債務之下,陷於錯誤而簽署本票、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而於日後按月向該看護工收取超額費用,其按月收取行為雖有數個,然係針對同一看護工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故應將對於每一看護工所為包括的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⑵被告等人共犯部分,係由公司成員於每位看護工入境日(詳
附表一所載),統一帶往高雄持志公司,對渠等(1 人或多人,詳附表一所載)同時施用詐術而詐騙簽署上開文件,日後按月超額扣取薪資,就被告等人於看護工同一入境日,派員詐騙一位或多位看護工,就同一日多位看護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每一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詳附表一)。至於對不同日期入境之看護工所為之詐騙行為,因係不同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即不同入境日),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⑶至對於個別看護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部分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95年7月1日(詳附表二所載),惟各該行為因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之關係,暨同一日部分收取詐欺所得行為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詳附表二所載),自均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⑷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呂仁貴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駱旭淵就附表一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啟達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有區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且修正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林福來持志公司負責人、被告曾佳松為持志公司
經理,均為總公司之決策人員,被告林福順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為持志公司會計,均為總公司之核心幹部,被告駱旭淵、呂仁貴各為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啟達則係志華公司法務人員,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均素行良好,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件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福來係持志集團最重要之決策及獲利最大者,被告曾佳松承林福來之命,指示下屬及分公司主管為本件超收行為,於屢經勞工局約談或罰鍰仍不知停止犯行,又渠等於看護工投訴時,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使看護工繼續繳納款項,惡性非輕;被告林福順於看護工入境時,將看護工接駁至持志公司而使看護工等簽署實際上並不存在債務之本票等文件,其共同詐欺之分擔行為較諸其他同案被告(即持志集團實際決策者林福來、曾佳松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為重;被告陳秀鳳為總公司會計,負責持志集團之帳目,為總公司之核心幹部,且被告林福順為林福來之弟、被告陳秀鳳為林福來之妻妹,依常情對公司內部經營及運作應較一般公司員工清楚,卻仍執意共同詐欺對台灣律法不熟悉之看護工,惡性亦非輕;被告呂仁貴、駱旭淵各為分公司之副理,執掌管理分公司業務等事宜,卻仍於知情之情況下,指示該分公司業務照林福來、曾佳松等人之指示超收費用,而擴大本案被害人之範圍,被告呂仁貴任職分公司之時間較長,被告駱旭淵任職分公司之時間較短(1年4月);被告楊啟達為分公司之法務,對於法律之規定應較諸一般人清楚,詎其明知公司未按切結書收取款項已經違反法律規定,仍與持志公司林福來等人為共同詐欺之犯行,亦應譴責,惟其任職時間僅2 個月,涉案程度較輕,及渠等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看護工5282人,於離鄉背井飄洋過海、辛勤工作之餘,遭受嚴重剝削,實不宜寬貸,再衡酌各日被害總金額之多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福來等7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及就附表一其中諭知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30人)、三之二(表列1042人,實為
1040人,缺編號483、860號)、附表四(6336人)及附表五(6人)總計被害人即看護工名單為7412人(未排除重複等名
單),非如原判決第9 頁所稱之6342人。再經本院詳細比對、核算,並參酌扣案證物「仲介費總表」、「開卡名單」等帳冊中之看護工姓名、雇主姓名、入境日期、護照號碼等資料,總計原判決所載各附表人數應為6447人(與原審相差96
5 人,均係原審各附表之間有編號重疊之情形),其中本判決附表一:5282人(實際被害人,同本判決附表二人數,亦同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之總和人數)、附表四:120人(應排除實際重複列出者)、附表五之一:357人(應排除男工、廠工、非印尼籍、被害人不詳、無記帳資料等)、附表五之二:688人(應排除無超收行為者,即入帳資料為0元、等於或小於合法應收款金額者)。而上開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之看護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之被害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附表四共120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被告林福來等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僅因原審未經詳細比對,而發生重複論列之情形,就此重複論列之看護工名單,自應予以剔除,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檢察官就被告之數行為以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關係起訴者,如其中一行為或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另一行為或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再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福來指示服務部副理林福順及翻譯茵佳、哈婷等3人,共同於印尼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隨即將印尼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持志總公司,趁印尼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向來台工作之印尼籍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致印尼看護工陷於錯誤,分別簽署上揭含本票之7張授權文件,若印尼籍看護工不簽,復脅迫稱:要其自行返回印尼,回印尼之機票費及在印尼之訓練費用、來台之機票費均要自行負擔,且於回印尼後將要求其家人賠償等語,使印尼看護工因而心生畏懼,被迫分別簽上揭7張授權文件,因認林福來、林福順與翻譯茵佳、哈婷除共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有強制罪嫌云云。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故刑法強制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訊據被告林福來、林福順自警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並未脅迫看護工簽署上揭文件等語。查共同被告即翻譯茵佳、哈婷均始終否認於印尼看護工入境時,有出言脅迫渠等簽署上揭文件,雖證人莎妮、莉卡等部分看護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若不簽名就送我回印尼」、「強迫我在半小時內簽完名」、「強迫我迅速簽,沒簽完會被罵」、「我沒錢自己回印尼,只好簽名」、「仲介說不簽不行,一定要簽」、「我覺得仲介公司強迫我簽名」、「仲介來罵我說我在印尼欠仲介公司很多錢,若不按規定扣錢,就送我回印尼」、「仲介說我在印尼有借錢,如果不還錢,印尼的家及田會被沒收」、「自稱是印尼仲介公司的律師的人說如果不按公司規定還錢,就要在印尼找我先生要錢」、「若不簽名就不帶我去雇主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五第3~26頁、相關警詢見卷五、卷六、卷七、卷九),則渠等之證詞不一,究係如何被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簽署文件,所證均非具體,縱認前開言語確係現場翻譯茵佳、哈婷所為,該等言語是否已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亦有可疑;且渠等復未具體指明各入境日現場係何人對渠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認確係現場之翻譯人員對渠等所為,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與現場翻譯人員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是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強制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福來、林福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駱旭淵辯稱:其係96年6月15日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台北分公司等語;被告楊啟達則辯稱:其係於97年7月29日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苗栗分公司等語,此業經被告林福來所供明,並有卷附之持志員工名冊足資佐證,堪認其2人所辯之任職日期非虛。則渠2人就與被告林福來等人共犯本案之時間,自應僅就渠等分別任職之日起算,其餘共犯在渠等到職日前之詐欺行為,難認與渠2 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從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七七被告林福來等之各次犯罪行為,被告駱旭淵因未到職,自不負共犯之責;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一被告林福來等之各次犯罪行為,因被告楊啟達尚未到職,亦不負共犯之責,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駱旭淵、楊啟達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本院審視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四、五,並參酌扣案證物「仲介費總表」、「開卡名單」等帳冊資料及被告林福來庭呈之授權書、委託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即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見外放證物1至8箱),再詳細比對審核其中所有看護工姓名、雇主姓名、入境日期、護照號碼、薪資紀錄等資料,發現有本判決附表五之一應排除之印尼籍看護工名單,其中有記載為男工、或為廠工(工廠工人)、或非印尼籍(越南籍、菲律賓籍)、或被害人不詳(即無看護工姓名)、或無記帳資料等情形,而被告林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堅稱:持志集團所引進並對外勞有超收款之行為,均係印尼籍看護工,從未仲介至工廠工作,且均為女性等語,核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附件一所載,本案被害外勞均為印尼國籍,不包含越南籍外勞,且本件印尼外勞均為看護工,不包含工廠勞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4至17頁),是非印尼籍之越南籍、菲律賓籍勞工、廠工、男工自非屬被告等本案之犯罪對象,即堪認定,應予以排除於本案被害人之列;而被害人不詳即無看護工姓名、或無記帳資料等情形,因無從判斷係何人被害,或因無任何記帳資料可供比對渠等是否確實被害,自亦無從認定渠等是否確實係本案之被害人。再本判決附表五之二:688人(應排除無超收行為者,即入帳資料為0元、等於或小於合法應收款金額者),經參酌前揭資料,渠等或係入境日於第1期或前數期扣款前即遭遣返印尼、或成為逃逸外勞,或完全無入帳扣款記載、或完全依照政府規定扣款而無超收行為(詳如附表五之二記載各期收款金額及備註欄),是對於附表五之二668位看護工既均無任何超收款之行為或證據,自難認渠等亦為本案之被害對象。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之看護工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揭說明,就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福來與林福順無罪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福來、林福順明知實際上由林福來使用,而由不知情之林劉鈺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號、及由不知情之陳秀雲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活儲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與林福來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活儲帳號內之金錢共計407,197,054元係林福來、林福順等人共同犯上開共同詐欺(即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詎林福來、林福順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由林福來指派林福順為下列將犯罪所得之現金轉購不動產之洗錢行為:㈠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5年10月16日將其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1,2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00 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陳秀雲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16日之支票,又於95年10月2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3,156,000元及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3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陳秀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1,065萬6,000元、發票日95年10月26日之支票,後作為林福順與不知情之官文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於林福來名下。㈡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1月1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16,720元及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00萬元,轉匯至林福順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林福順明知上情竟在林福來指示下,與林福來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林福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該款項分作8,271,75 6元及245,960元轉匯給不知情之張余阿景作為向張余阿景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並登記在林福來名下。㈢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3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上揭陳秀雲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45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21日之支票,又於97年4月3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5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日之支票,又於97年4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8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8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1日之支票,後交由林福順作為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後於97年4月17日登記在林福來名下。㈣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4月1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5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25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16日之支票支付向不知情之吳順誠、王添彬及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簽約金。又於97年4月22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1,950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190899、41840
1、418402、金額均為65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2日之行庫支票3張,又於97年5月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1,917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418
425、418426、418427,金額均為639萬元,發票日97年5月5日之行庫支票3張,又於97年5月12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9萬元,轉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38、418439、4184 40、金額均為153萬元、發票日97年5月12日之行庫支票3張,而上揭行庫支票均作為向吳順誠、王添彬、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價金,後該土地於97年5月8日登記於林福來名下,因認林福來、林福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均坦承有以上開超收款資金購買土地,並登記在被告林福來名下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劉鈺、陳秀雲、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官文俊、張余阿景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林福來、證人林劉鈺、陳秀雲上開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籍謄本書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利用不知情之林劉鈺提供其在中小企銀
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號、及由不知情之陳秀雲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活儲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與林福來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活儲帳號內之金錢共計211,440,426 元係林福來、林福順等人共同犯上開詐欺罪(即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林福來復委託林福順利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先後與王
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官文俊、張余阿景等人為購買下列不動產之行為:「⒈購買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5年10月16日將其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1,2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 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陳秀雲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16日之支票,又於95年10月2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3,156,000元及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3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陳秀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1,065 萬6,000元、發票日95年10月26日之支票,供作為林福順與不知情之官文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位於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於林福來名下。⒉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1 月1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16,720元及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00萬元,轉匯至林福順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在林福來指示下,於同日將該款項分作8,271,756元及245,960元轉匯給不知情之張余阿景作為向張余阿景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並登記在林福來名下。
⒊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3 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上揭陳秀雲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45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21日之支票,又於97年4 月3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5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日之支票,又於97年4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80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800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21日之支票,交由林福順作為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屏東縣○○鎮○○○段 0000000段00000 00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則於97年4 月17日登記在林福來名下。⒋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部分:林福來於97年4月1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50萬元,轉匯至陳秀雲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開立票號AT0000000、金額250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16日之支票支付向不知情之吳順誠、王添彬及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簽約金。又於97年4月22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1,950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190899、418401、418402、金額均為650 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2日之行庫支票3張,又於97年5月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 00000000帳號內1,917 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25、418426、418427,金額均為639萬元,發票日97年5月5日之行庫支票3張,又於97年5月12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459萬元,轉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3
8、418439、418440、金額均為153 萬元、發票日97年5月12日之行庫支票3 張,而上揭行庫支票均作為向吳順誠、王添彬、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於97年5月8日登記於林福來名下。」被告林福來、林福順以林劉鈺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活儲帳號、及由不知情之陳秀雲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號活儲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號與被告林福來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內之金錢為上開不動產交易往來等情,除據被告林福來、林福順自陳不諱外,核與證人林劉鈺、陳秀雲、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官文俊、張余阿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林福來、證人林劉鈺、陳秀雲上開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可資佐證,故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利用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購買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固以對上開附表一所示印尼
看護工之詐欺所得,利用林劉鈺、陳秀雲、林福來之上開帳戶向不知情之證人官文俊、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張余阿景等人分別購買上開土地多筆。然林劉鈺為被告林福來之母、陳秀雲則為被告林福來之妻,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足憑,而被告林福來多年來即以渠等及林福來自己之上開帳戶供作持志集團收入入帳之用,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被告林福來自身,或為被告林福來至親,並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特別商借之人頭帳戶至明,與通常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已明顯不同;況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既匯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向不知情之官文俊、張余阿景、吳順誠、王添彬、蔡美娟等人購買前述不動產,所匯之款項即分別歸屬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官文俊等人所有,而前述不動產亦均登記為被告林福來所有,均未有商借人頭或多次移轉隱匿資金來源之情形;且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文件,即可輕易而完整的知悉帳戶內款項之確切流向。是就渠等不動產交易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所為,顯係將犯罪所得作為直接使用及處分之行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林來福、林福順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洗錢犯意。復查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確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福來、林福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林福來等7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福來等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同一日入境之看護工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日後按期對各個看護工收取詐騙之超收款,對於各個看護工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對於同一日入境之多位看護工所為則屬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等人對於入境日不同之看護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有區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詳前述貳二㈠⒉),原判決以被告等人對於所有看護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之接續詐欺行為,成立接續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即有違誤。㈡原判決就本案被害看護工之人數,依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計算後,合計為6342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9 頁,然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為30人、附表三之二表列1042人實際為1040人《缺編號483、860》、附表四為6336人、附表五為6人,總計為7412人),然經本院核對扣案證物「仲介費總表」、「開卡名單」等帳冊資料及被告林福來庭呈之授權書、委託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見外放證物1至8箱),經交叉比對結果,實際被害人數應為5282人,原判決未扣除重複列出名單120人(本判決附表四)、非印尼籍看護工、男工、廠工、被害人不詳、無記帳資料者357人(本判決附表五之一)及未扣除無超收行為者688人(本判決附表五之二)(以上說明詳見貳、二㈤),且未說明非屬本案被害對象之看護工(本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錯誤。㈢本案被害總金額為211,440,426元(見本判決附表一),持志集團每月對每位看護工扣款之方式有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等4種方式(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說明),而非如原判決所載之2種方式,且有部分看護工來台期中即遭遣返或自行逃逸,或部分並無超收行為者,或部分已經退款者,或部分非屬被害對象者,原判決均依起訴書內容照單全收,未詳為勾稽比對扣除,均以每月超收款3,797元為計算基準,至計算之詐騙總金額為407,197,045元,顯有錯誤。㈣起訴書認被告林福來等人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另被告林福來、林福順與共犯茵佳、哈婷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作認定、亦未有所說明(此部分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見前述參、一),亦有違誤。㈤被告駱旭淵係96年6月15日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台北分公司、被告楊啟達則係97年7月29日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苗栗分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2人就與被告林福來等人共犯本案之時間,自應僅就渠等分別任職之日起算,其餘共犯在渠等到職日前之詐欺行為,難認渠2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前述參、二);從而,原判決以被告駱旭淵、楊啟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本案犯行負全部責任,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被告等7人就詐欺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詐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又被告林福來、林福順就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已詳述如前(見前述肆、被告林福來與林福順無罪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七:持志公司及各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人員等┌──┬───────┬───────┬─────────────────────┐│編號│ 公 司 │ 設 址 │ 主要職掌人員 │├──┼───────┼───────┼─────────────────────┤│ 1 │持志國際事業有│高雄市三民區九│負責人:林福來 ││ │限公司(簡稱持│如一路946號 ├─────────────────────┤│ │志公司,為持志│ │經理:曾佳松 ││ │集團總公司) │ ├─────────────────────┤│ │ │ │會計:陳秀鳳 ││ │ │ ├─────────────────────┤│ │ │ │服務部副理:林福順 ││ │ │ ├─────────────────────┤│ │ │ │行政部副理:高旭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 │ │98年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陸萬元,││ │ │ │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 │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 │業務部副理:陳調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 │ │98年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服務部課長:孫志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 │ │98年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陸萬元,││ │ │ │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 │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 │業務部課長:宋味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 │ │98年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陸萬元,││ │ │ │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 │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 │翻譯:茵佳、哈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 │ │ │年7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 │ │捐國庫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 │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尚華國際有限公│新竹縣竹北市中│副理:吳盛賢(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簡稱尚華公│華路340之14號1│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司) │樓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 ││ │ │ ├─────────────────────┤│ │ │ │課長:李貴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 │尚華國際有限公│基隆市中正區信│副理:郭時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基隆分公司(│三路32號1樓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簡稱尚華基隆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 │緩刑貳年。) │├──┼───────┼───────┼─────────────────────┤│ 4 │志華國際有限公│苗栗縣後龍鎮新│副理:黃杜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簡稱志華公│東路55之12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司)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參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范僑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課長:徐春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法務:楊啟達 │├──┼───────┼───────┼─────────────────────┤│ 5 │志華國際有限公│台北市大同區承│副理:駱旭淵 ││ │司台北分公司(│德路1段105號6 ├─────────────────────┤│ │簡稱志華台北分│樓 │課長:黃秀蓮(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公司)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萬華國際有限公│台中市北屯區松│副理:陳富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簡稱萬華公│竹路3段101號1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司) │樓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 ││ │ │ ├─────────────────────┤│ │ │ │課長:黃詩方(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課長:林玥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7 │萬華國際有限公│花蓮縣吉安鄉勝│副理:郭月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花蓮分公司(│安村中央路3段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簡稱萬華花蓮分│180號1樓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 │緩刑貳年。) ││ │ │ ├─────────────────────┤│ │ │ │副理:呂仁貴 │├──┼───────┼───────┼─────────────────────┤│ 8 │瑞華國際人力仲│彰化縣彰化市中│副理:陳惠那(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介有限公司(簡│央路230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稱瑞華公司)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參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劉秀美(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王錫蘭(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9 │嘉華國際有限公│嘉義市西區北港│副理:王永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簡稱嘉華公│路324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司)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課長:蕭玲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陳世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0 │嘉華國際有限公│宜蘭縣羅東鎮光│副理:王阿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宜蘭分公司(│榮路327號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簡稱嘉華宜蘭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 │緩刑貳年。) │├──┼───────┼───────┼─────────────────────┤│ 11 │蕙華國際有限公│台南縣永康市中│課長:張惠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簡稱蕙華公│華路988之3號2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司) │樓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2 │蕙華國際有限公│台東縣台東市中│副理:黃鈴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台東分公司(│華路1段83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簡稱蕙華台東分│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肆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李春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3 │青華國際有限公│高雄市三民區九│課長:田玉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簡稱青華公│如一路948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司) │與總公司同) │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陸萬元,並向││ │ │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4 │青華國際有限公│桃園縣中壢市民│副理:陳勁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司桃園分公司(│族路2段76號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簡稱青華桃園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 │緩刑貳年。) ││ │ │ ├─────────────────────┤│ │ │ │課長:饒元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課長:鍾嫚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刑貳年。) ││ │ │ ├─────────────────────┤│ │ │ │課長:黃惠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刑貳年。) ││ │ │ ├─────────────────────┤│ │ │ │法務:曾澤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5 │葆華國際有限公│屏東縣屏東市自│副理:邱發榮(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司(簡稱葆華公│由路603號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司)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參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課長:陳松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 │ │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 ││ │ │ ├─────────────────────┤│ │ │ │翻譯:王俊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 │ │ │月16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捐國庫貳萬元,並向指定之││ │ │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 │ │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八: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項 │ 卷證位置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黃杜德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元之事實;及總公司會提 │卷第713~722頁、第729~732頁││ │ │示看護工之委任書予分公司,並指示分公司於交工│、第744~750頁、編號9-9卷第││ │ │時協助申辦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統一繳回總公司│151~157頁、97年偵字第5750號││ │ │之事實;及雇主匯款皆匯入總公司提供之林劉鈺、│卷編號3卷第9~18頁) ││ │ │陳秀雲帳戶內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外勞扣款12,300元,而超收3,│(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高旭合之證述 │797元之事實;及林福來指示林福順於看護工入境 │卷第215~228頁、第240~242頁││ │ │時,負責將外勞帶至持志總公司並要求看護工簽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編號2 ││ │ │文件之事實;及看護工來台後,簽署191,400元本 │卷第132~145頁、98年偵字第 ││ │ │票部份,是由公司計算每月扣款12,300元分18期,│822號編號8-3卷第32~34頁) ││ │ │扣掉保證金30,000元後之金額,該本票之票面金額│ ││ │ │由公司統一電腦打字後指示看護工簽名。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林福來指示向看護工每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陳調能之證述 │12,300元,而每月超收3,797元部分公司皆稱為看 │卷第20~24頁) ││ │ │護工在國外借款之事實;及公司業務於交工時,會│ ││ │ │依公司規定協助看護工辦理開戶和申辦提款卡,而│ ││ │ │提款卡於辦理後交予總公司蘇慧娟,再由蘇慧娟轉│ ││ │ │交林福來,並由林福來統一保管而林福來於須領錢│ ││ │ │時,則將提款卡交予林福順及孫志忠提領現金之事│ ││ │ │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林福來指示公司翻譯製作空白授權書之樣本,│(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孫志忠之證述 │要入境之看護工照範本簽立授權書;及持志公司確│卷第20~24頁) ││ │ │有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公司並以此部份是 │ ││ │ │看護工國外訓練費為由,向看護工或雇主說明之事│ ││ │ │實;及由公司業務或外務向看護工收取提款卡交予│ ││ │ │蘇慧娟,再由蘇慧娟轉交予林福來,由林福來統一│ ││ │ │保管而林福來要領錢時,則將提款卡交予林福順或│ ││ │ │孫志忠提領現金,提領後匯款至林福來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規定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並│(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田玉璽之證述 │扣款18期之事實;及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統一交由│卷第244~250頁、第268~272頁││ │ │總公司保管及派人提領之事實,而沒有辦理提款卡│、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 ││ │ │者,公司則規定由雇主匯入公司指示之林劉鈺帳戶│173~179頁) ││ │ │內之事實。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共扣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宋味娥之證述 │18期,款項於向看護工收取後,交由陳秀鳳處理,│卷第653~658 頁、97年偵字第 ││ │ │而有簽委託書者,則由總公司持看護工之提款卡自│5750號卷編號2卷第158~163頁 ││ │ │行提領之事實;及看護工或雇主對收款質疑時,總│、第675~680 頁) ││ │ │公司會派翻譯茵佳及哈婷去處理和解釋之事實。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總公司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並指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 ││ │王俊智之證述 │示超收部分為看護工國外借款;及公司指示由名為│2卷第290~297頁、第307~310 ││ │ │「由尼」之人將債權讓與王俊智後,用王俊智之名│頁、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 │義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卷第107~111頁)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外勞來台時,會至持志總公司簽署文件及公司│(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茵佳之證述 │指派茵佳負責與雇主及看護工溝通有關薪資超收等│卷第607~616頁、第618~621 ││ │ │問題之事實。 │頁、編號9-9卷第73~79頁、97 ││ │ │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245~││ │ │ │249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聲稱每月向看護工超收之3,797元是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哈婷之證述 │看護工欠國外仲介公司之費用;及看護工來台後,│卷第431~439頁、第441~444頁││ │ │於持志總公司簽署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編號9-9卷第92~98頁、97年││ │ │ │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250~ ││ │ │ │258頁)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總公司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並由│(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徐春玉之證述 │法務、業務或翻譯向雇主及看護工解釋超收部分係│卷第624~633頁、第644~650頁││ │ │看護工在國外之訓練費、銀行貸款、服務費之事實│、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 │103~112 頁)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而│(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2 ││ │范僑洳之證述 │超收3,797元,款項部分有申辦提款卡之看護工, │卷第45~53頁、第70~73頁、 ││ │ │由總公司持提款卡提領,未申辦提款卡者,則由雇│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118││ │ │主匯款至林劉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6頁)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自95年5 月起向看護工按月收取10,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陳惠那之證述 │300元,1年後改收取12,300元,而超收3,797元, │卷第21~24頁、第43~51頁) ││ │ │參加主管會議之人皆知公司超收款項,而公司則聲│ ││ │ │稱此部份為看護工委託匯款之事實;及看護工來台│ ││ │ │時有於高雄總公司內簽立面額191,400元本票及授 │ ││ │ │權書等文件之事實。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王永裕之證述 │12,300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於94 年時,稱係│卷第181~200頁、第202~204頁││ │ │看護工來台前之訓練費、安家費,後稱係牛頭費用│) ││ │ │,後又改稱係看護工無力支付牛頭費用之借款,並│ ││ │ │經看護工答應來台後分期按月攤還等事實。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參加主管會議之人員皆知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蕭玲淑之證述 │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而實際超收3, │卷第53~62頁、第78~84頁) ││ │ │797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國外仲介│ ││ │ │費用之事實。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參加主管會議時,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117~││ │黃鈴君之證述 │收取10,300元或12,300 元,超收3, 797元部份公 │127頁、第150~151頁) ││ │ │司統一說詞係看護工國外之借款之事實。 │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2,300元,超│(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305~││ │張惠鳳之證述 │收3,797元部份公司說是看護工國外之私人借貸之 │326頁、第344~346頁) ││ │ │事實;及持志公司會持看護工所簽票面金額191,40│ ││ │ │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之事實。 │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邱發榮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 元之事實,超收部分公司│卷第157~164頁、第185~188頁││ │ │說是看護工委託代收之私人貸款之事實;及看護工│) ││ │ │來台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書、本票、│ ││ │ │請求書等文件;及遇有看護工質疑扣款時,總公司│ ││ │ │會將看護工在台簽署之文件傳真分公司,再持之向│ ││ │ │雇主或看護工說明,如仍有疑慮則以簽辦單向總公│ ││ │ │司要求處理等事實。 │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李貴琴之證述 │12,300元,共須扣18期之事實,而超收3,797元部 │卷第191~204頁、第236~238頁││ │ │份公司稱係因看護工未支付公司所代為支出之國外│) ││ │ │仲介費及受訓費用;及看護工卻於總公司簽立本票│ ││ │ │;及收取金額部分事宜係公司董事長林福來及總經│ ││ │ │理曾佳松決策等事實。 │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王錫蘭之證述 │12,300元,共須扣18期之事實,而超收3,797元部 │卷第242~249頁、第261~263頁││ │ │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貸款;及林福來指示於│) ││ │ │看護工入境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同意書、本票、授│ ││ │ │權書等文件;及看護工申辦之金融卡統一交由總公│ ││ │ │司保管並由公司按月持之扣款10,300元或12,300元│ ││ │ │等事實。 │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黃詩方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借款; │卷第265~281頁、第283~286 ││ │ │及看護工於入境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票面金額 │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 │191,400元之本票等文件;及公司規定看護工申辦 │字第8058號卷第30~31頁) ││ │ │之金融卡統一由高雄總公司保管,方便每月扣款,│ ││ │ │而未申辦提款卡之看護工,則由業務按月向雇主收│ ││ │ │取或由雇主自行去銀行匯款;及遇有看護工申訴超│ ││ │ │收時,分公司會以簽辦單要求總公司處理,總公司│ ││ │ │則會請法務跟當地主管去協調,會退款給看護工之│ ││ │ │事實;及曾有分公司因看護工不願繳納12,300元月│ ││ │ │費,總公司拿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等事│ ││ │ │實。 │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超收費用3,797元,超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陳富順之證述 │收部份公司稱係因看護工在國外報到未收取任何費│卷第312~323頁、第333 ~336 ││ │ │用,故來台後才收取,是支付外國仲介公司之佣金│頁) ││ │ │;及看護工反應超收時,分公司會先請翻譯跟看護│ ││ │ │工解釋為何超收金額,若看護工不接受則以簽辦單│ ││ │ │請總公司處理,總公司曾有退還3萬元保證金之情 │ ││ │ │形,亦曾因勞工局介入而退還每月超收3,797元部 │ ││ │ │份之情形;及看護工在入境後有在總公司簽署本票│ ││ │ │等文件;及看護工若不按月繳納12,300元款項,總│ ││ │ │公司會持看護工簽署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 │ │事實。 │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超收費用3,797元,超 │(見98年偵字第822編號8-3卷 ││ │饒元耀之證述 │收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款,也曾說│第338~347頁、第371~374頁)││ │ │是支付看護工於國外時之受訓費用;及公司稱看護│ ││ │ │工於國外就已經簽過本票、借據,入境後於總工簽│ ││ │ │立之本票係作為確認之用;及公司交代於交工時統│ ││ │ │一對外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貸等事│ ││ │ │實。 │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於96年以前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0,300│(見98年偵字第822編號8-3卷 ││ │林玥吟之證述 │元,於96年以後收取12,300元,而每月超收3,797 │第376~392 頁、394~397頁、 ││ │ │元之事實,超收部份公司稱係給國外仲介的費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 │ │及看護工於入境時,在高雄總公司簽本票之事實;│1194號卷第13~16頁) ││ │ │及遇有看護工反應超收費用時,分公司會以簽辦單│ ││ │ │請示總公司處理,而後由總經理曾佳松批示退還看│ ││ │ │護工多少款項;及參加主管會議之人員皆知有超收│ ││ │ │費用等事實。 │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每月超收3,797元費用,並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4 ││ │曾澤民之證述 │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和國外仲介所協議之仲介佣金│卷第406 ~413頁) ││ │ │之事實。 │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941號卷第4~8 ││ │李春財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 │頁) ││ │ │貸;及看護工投訴薪資遭超收,總公司則持本票證│ ││ │ │明看護工有私人借款之事實。 │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陳世雄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 │11頁) ││ │ │款;及公司規定看護工辦理金融卡後,將金融卡統│ ││ │ │一交回總公司保管,以方便每月扣款;及看護工反│ ││ │ │應薪資遭超收時,分公司會向總公司拿看護工所簽│ ││ │ │立之本票,並提示本票向看護工或雇主解釋超收部│ ││ │ │份係國外牛頭費用等事實。 │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鍾嫚玲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元部份對外稱係看護工國 │11頁) ││ │ │外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及國外公司之文件費用│ ││ │ │等事實。 │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黃惠珍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 元部份會對外稱係看護工│11頁) ││ │ │於國外之貸款、服務費及管理費等事實。 │ │├──┼───────┼──────────────────────┼──────────────┤│29 │證人林麗娟之證│證明91、92年間因林福來要求擔任尚華、青華、萬│(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述 │華、葆華、蕙華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福│卷第422~425頁、第427~429頁││ │ │來;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供林│、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 │福來經營公司所用之事實。 │第282~285頁) │├──┼───────┼──────────────────────┼──────────────┤│30 │證人許玉珍之證│證明看護工投訴公司超收費用之事實。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 │卷第562~569頁、第585~588 ││ │ │ │頁) │├──┼───────┼──────────────────────┼──────────────┤│31 │證人李維龍之證│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述 │及看護工之金融卡交由林福來統一保管之事實。 │卷第591~599頁、第601~604頁││ │ │ │、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 ││ │ │ │260~268頁) │├──┼───────┼──────────────────────┼──────────────┤│32 │證人范思媛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述 │,超收部份公司向業務員稱是用以繳銀行貸款、公│卷第291~299頁、第301~304頁││ │ │司服務費;及公司規定業務員於交工時帶看護工去│、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開戶及申辦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預設為12345 │80~88頁) ││ │ │後,交由總公司保管,以方便總公司每月扣款,另│ ││ │ │無申辦金融卡者,則請雇主每月將款項匯入林劉鈺│ ││ │ │帳戶內;及看護工有簽立本票、借據,此部份由黃│ ││ │ │杜德處理,遇有看護工投訴遭超收時,由黃杜德說│ ││ │ │明等事實。 │ │├──┼───────┼──────────────────────┼──────────────┤│33 │證人劉幸怡之證│證明公司規定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超收部│(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2 ││ │述 │份黃杜德稱是管銷費用,對外則向雇主說是看護工│卷第76~86頁、第93~96頁、 ││ │ │在國外之借貸;及看護工申辦之金融卡交由公司保│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管之事實。 │121~131頁) │├──┼───────┼──────────────────────┼──────────────┤│34 │證人林月梅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述 │每月費用公司會派人以看護工之提款卡去領款,若│卷第186~194頁、第210~213頁││ │ │無提款卡者,則由雇主匯款至林劉鈺之帳戶,或由│、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業務親自去向雇主收取。 │54~62 頁) │├──┼───────┼──────────────────────┼──────────────┤│35 │證人魏早賜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述 │業務交工時會向雇主及看護工說明,為方便公司作│卷第140~152頁、第179~182頁││ │ │業,請看護工去開戶及申辦金融卡,辦理之金融卡│、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則統一交由總公司保管,由總公司每月持之提領 │139~151頁) ││ │ │12,300元,超收部份公司稱係要給國外仲介的仲介│ ││ │ │費、看護工的銀行貸款之事實。 │ │├──┼───────┼──────────────────────┼──────────────┤│36 │證人陳足之證述│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 │12,300元,須扣款18次,超收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卷第309~316頁、第360~364頁││ │ │國外之借款;及看護工之金融卡統一由總公司保管│、97年偵字第5750編號4卷第2~││ │ │,而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之方式,由總公司持金│8頁) ││ │ │融卡提款或由雇主匯至林劉鈺帳戶或派業務收取;│ ││ │ │及如遇雇主或看護工對薪資質疑,會請翻譯一同去│ ││ │ │解釋處理,若看護工仍不繳納每月應收款項,則交│ ││ │ │由楊啟達去處理之事實。 │ │├──┼───────┼──────────────────────┼──────────────┤│37 │證人林娜娜之證│證明公司實際收取之費用與勞委會規定之外國人來│(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台工作切結書之費用不符,故有很多看護工投訴遭│卷第447~456頁、第473~480頁││ │ │超收費用;及看護工之金融卡係交由總公司統一保│、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管;及看護工有簽立票面金額191,400元之本票及 │119~128頁) ││ │ │30,000元之借據各1張之事實。 │ │├──┼───────┼──────────────────────┼──────────────┤│38 │證人許菊花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300元費用之事實。 │卷第483~498頁、第500~504頁││ │ │ │、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 │ │100~106頁) │├──┼───────┼──────────────────────┼──────────────┤│39 │證人蘇慧娟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費│(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述 │用,每月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是看護工在國 │卷第169~177頁、97年偵字第 ││ │ │外之牛頭佣金;及看護工之金融卡統一由總公司林│5750號編號8卷第9~12頁) ││ │ │福來保管,須提領時會交由林福順提領,提領後再│ ││ │ │存入林福來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 ││ │ │民族分行帳戶內,現金款部分則交給陳秀鳳,並由│ ││ │ │陳秀鳳登載現金簿後交給林福來,林福來所有之手│ ││ │ │寫應收帳款簿內之帳目是最正確的等事實。 │ │├──┼───────┼──────────────────────┼──────────────┤│40 │證人黃政誠(即│證明每月將看護工莎妮之薪資17,716元匯入苗栗中│(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5卷 ││ │看護工莎妮之雇│苗郵局,而莎妮之金融卡則交由持志公司保管,再│第27~30頁、97年他字第669號 ││ │主)之證述 │由持志公司用提款卡扣款之事實。 │編號9-11卷第7~10頁) │├──┼───────┼──────────────────────┼──────────────┤│41 │證人邱慶榮(即│政明持志公司之員工徐春玉幫拉卡開戶後,存簿由│(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5卷 ││ │看護工拉卡之雇│拉卡保管,金融卡則交由持志公司用以每月提款 │第50~57頁、97年他字第669號 ││ │主)之證述 │12,300元之事實。 │編號9-11卷第35~42頁) │├──┼───────┼──────────────────────┼──────────────┤│42 │證人林厥雄之證│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述 │300元之費用;及公司要求於交工時帶看護工去開 │卷第125~130頁、第148~151頁││ │ │戶並申辦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收回公司,並將提款卡│、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1 ││ │ │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之事實。 │卷第61~65頁、編號5卷第3~ ││ │ │ │26頁) │├──┼───────┼──────────────────────┼──────────────┤│43 │證人徐曉雯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96~201 ││ │述 │300元,並統一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超收之3,797元│頁) ││ │ │部份,係看護工在國外之小額貸款;及公司表示看│ ││ │ │護工入境後須在高雄總公司簽本票、借據係因為看│ ││ │ │護工在國外有小額貸款,看護工於國外已有簽借據│ ││ │ │,來台後再簽僅是為確認之用等事實。 │ │├──┼───────┼──────────────────────┼──────────────┤│44 │證人劉貝鈴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本院卷編號2卷第272~278頁 ││ │述 │300元,超收部份是因為公司開銷無法平衡之事實 │) ││ │ │。 │ │├──┼───────┼──────────────────────┼──────────────┤│45 │證人陳添妹(即│證明持志公司每月收取12,300元與勞委會之規定不│(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5 ││ │看護工塔絲之雇│符,故陳添妹按月將勞委會規定之金額存入塔絲郵│卷第91~94頁、97年他字第669 ││ │主)之證述 │局帳戶中,再將剩餘款項直接交給塔絲,而持志公│號編號9-11卷第96~105頁) ││ │ │司於持塔絲之金融卡領款發現存款不足時,派范思│ ││ │ │媛告知陳添妹需額外支付塔絲於國外之訓練費用每│ ││ │ │月3,797元之事實。 │ │└──┴───────┴──────────────────────┴──────────────┘附表九: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項 │ 卷 證 位 置 ││ │ │ │ │├──┼───────┼──────────────────────┼──────────────┤│1 │外國人來華工作│證明看護工來台工作,除切結書載明之費用外,任│(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1 ││ │費用及工資切結│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其他款項之事實。 │卷第155頁) ││ │書 │ │ │├──┼───────┼──────────────────────┼──────────────┤│2 │看護工所得薪資│證明該計算表經印尼主管部門驗證,明確載明應付│(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及應付其他費用│之其他費用為: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1,000元、│第154頁、139、156、227等頁)││ │計算表 │稅金、健保費216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銀行貸│ ││ │ │款4,438元、保證金2,000 元。其中保證金需扣15 │ ││ │ │個月,共30,000元或扣2,500元共扣12期,此30,00│ ││ │ │0元須存入指定銀行之看護工帳戶,不得由雇主或 │ ││ │ │仲介公司收取,並在看護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等│ ││ │ │事實。 │ │├──┼───────┼──────────────────────┼──────────────┤│3 │扣案之看護工 │證明印尼籍看護工熙娣等5,282人因被詐欺而簽署 │(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CRISTIANI熙娣 │票面金額191,400元本票、票面金額30,00 0元之保│第1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等5282人簽署之│證金本票、授權書、同意書等文件。 │ ││ │借款本票、保證│ │ ││ │金本票、授權書│ │ ││ │及同意書SURAT │ │ ││ │PERSETUJUA │ │ │├──┼───────┼──────────────────────┼──────────────┤│4 │月存款金額計算│證明持志公司製作月存款金額計算表,請雇主按月│]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第││ │表(FORM TABUN│將薪資存入看護工帳戶,並請看護工簽明確認之事│140頁) ││ │G ANTIAPBULAN │實。 │ ││ │) │ │ │├──┼───────┼──────────────────────┼──────────────┤│5 │大智國際人力仲│證明印尼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5,840元,而一般仲│(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介有限公司97年│介公司應扣之款項有健保費236元、服務費第1年每│卷第155頁) ││ │11月20日智字第│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 │ ││ │971120號函 │元、國外貸款每月8,295元須扣12期、其他如居留 │ ││ │ │證、體檢費用等,故看護工來台工作前12個月,實│ ││ │ │得薪資為5,500元,第13個月後,每月實得薪資應 │ ││ │ │為13,800元之事實。 │ │├──┼───────┼──────────────────────┼──────────────┤│6 │集士開發股份有│證明一般仲介公司對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每月薪│(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9 ││ │限公司函暨附件│資、應扣款項及實得薪資均須依切結書規定收費之│卷第14~23頁) ││ │ │事實。 │ │├──┼───────┼──────────────────────┼──────────────┤│7 │持志公司主管會│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召集公司及分公司主管人員、幹│(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議資料 │部開會,而列席會議之人員皆知悉公司收費運作情│第54頁、編號8卷第105頁扣押物││ │ │況,亦對公司違反勞委會規定而超收費用之狀況知│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號編號第││ │ │悉(97年1月26日主管會報紀錄第1.2.點),及國 │16號扣押物) ││ │ │內、國外仲介公司皆為林福來之公司(96年12月1 │ ││ │ │日主管會報紀錄第2點)等事實。 │ │├──┼───────┼──────────────────────┼──────────────┤│8 │扣案之印尼看護│證明於林福來位於高雄持志總公司之辦公室內,搜│(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2卷第││ │工NENGSIH等人 │扣印尼籍看護工NENGSIH等人申辦之提款卡共2,038│12頁、本院卷編號2卷第162~ ││ │申辦之提款卡共│張之事實。 │163頁扣案清單編號第54~60號 ││ │2038張及照片 │ │扣押物品) │├──┼───────┼──────────────────────┼──────────────┤│9 │臺灣臺北地方法│證明林福來指派王俊智持看護工入境時,於持志公│(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1 ││ │院97審抗字第99│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金額191400元之本票,向看護│卷) ││ │號裁定、97年票│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字第29034號、 │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97年度票字第│ │ ││ │7224號裁定、臺│ │ ││ │灣基隆地方法院│ │ ││ │97年票字第270 │ │ ││ │號裁定、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97年│ │ ││ │度司票字第6824│ │ ││ │號裁定、臺灣新│ │ ││ │竹地方法院97年│ │ ││ │度票字第718號 │ │ ││ │裁定、臺灣苗栗│ │ ││ │地方法院97年度│ │ ││ │票字第403號裁 │ │ ││ │定、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97年抗字│ │ ││ │第192號裁定、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97年度司票字│ │ ││ │第353號裁定、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97年度司票字│ │ ││ │第542號裁定、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院97年司票字第│ │ ││ │960號裁定、臺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 │ ││ │97年司票字第31│ │ ││ │44號裁定、臺灣│ │ ││ │高雄地方法院97│ │ ││ │年票字第8558號│ │ ││ │裁定、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97年司│ │ ││ │票字第313號裁 │ │ ││ │定、臺灣屏東地│ │ ││ │方法院97年抗字│ │ ││ │第22號裁定 │ │ │├──┼───────┼──────────────────────┼──────────────┤│10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持志公司萬華分公司呂仁貴等人列席主管會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扣案清單編 ││ │公司扣案之持志│,而知悉公司收費及處理看護工申訴之流程之事實│號1) ││ │公司主管會議錄│。 │ │├──┼───────┼──────────────────────┼──────────────┤│11 │呂仁貴製作之年│證明林福來於會議中表示國外、國內仲介皆為自己│(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59頁扣案││ │7月1日、96年3 │之公司;及林福來、曾佳松於95年7月1日、96年3 │清單編號30) ││ │月15日主管會議│月15日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人員宣達每月向看護工超│ ││ │紀錄摘要筆記 │收3,797元及該部分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拆帳等事 │ ││ │ │實。 │ │├──┼───────┼──────────────────────┼──────────────┤│12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分公司每月製作收取費用之明細,並由呂│(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匯款│仁貴審核後,由江秀玲將款項匯入林福來帳戶之事│清單編號2) ││ │單及匯款明細表│實。 │ ││ │各52份 │ │ │├──┼───────┼──────────────────────┼──────────────┤│13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公司亦持有看護工所簽立之本票、委託 │(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外勞│書等影本,清楚知悉持志公司詐欺看護工薪資之模│清單編號3) ││ │簽署本票影本14│式之事實 │ ││ │張及委託書影本│ │ ││ │5張 │ │ │├──┼───────┼──────────────────────┼──────────────┤│14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分公司呂仁貴等人處理外勞扣款爭議時,│(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以簽辦單請示總公司處理之事實。 │清單編號4) ││ │集團業務簽辦單│ │ │├──┼───────┼──────────────────────┼──────────────┤│15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持志公司於員工受訓時,即統一教育員工對外│(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說明向看護工超收部份及公司持有金融卡之原因。│清單編號5) ││ │嘉南分公司案例│ │ ││ │分享 │ │ │├──┼───────┼──────────────────────┼──────────────┤│16 │尚華公司基隆分│證明看護工投訴時處理方式,對勞工局表明只願退│(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59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回該退之金額,及告知看護工回國後,國外仲介會│清單編號30) ││ │公司主管會議紀│持其簽署之本票提出告訴,以嚇阻看護工再投訴;│ ││ │錄 │及無金融卡之看護工由業務親自向雇主收取12,300│ ││ │ │元,及收據不得使用仲介費用字樣等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