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正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麗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芳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睿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淑惠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于宸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麗靜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平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榮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26290、26291、26475、26849、26969、27333、27386、27458、27459號,88年度偵字第1416、1681、3987、4329、451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934號,88年度偵字第857、
974、2639、4846、6450、6852、11984、12759號,89年度偵字第18923號,91年度偵字第11941號,95年度偵字第8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5號,99 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石睿騰、陳志平、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曾淑惠部分,及曾正仁、黃芳薇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暨石睿騰、曾正仁、黃芳薇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正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玖年。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玖年。
黃芳薇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石睿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賴麗詠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岳鋒、林岳德共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峻榮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麗靜、曾于宸共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志平無罪。
曾淑惠免訴。
犯罪事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組織概況曾正仁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成立廣三集團,曾正仁自任總裁,王天送(業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並設百貨事業部、量販事業部、建設事業部、營造事業部、食品事業部、轉投資事業部等6個部門,賴麗詠(88年7月2日更名,原名賴惠伶)為該集團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該集團下轄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87年12月1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正仁,86年6月間起由張小華接任)、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89年2月29日更名,原名黃祝)擔任經理,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87年10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87年12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9席董事中除楊天錫(臺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
貳、有關臺中商銀之部分:
一、臺中商銀於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依臺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臺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臺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曾正仁於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後,因股市狀況不佳,外資大量殺出手中持股,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間起遭外資賣超約4000張左右,而曾正仁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有近9成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曾正仁除動用自有資金外,仍無法制止賣壓,遂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臺北分行(下稱臺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之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⒈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確定)與曾正仁結識多年,2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於87年11月12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2千萬元,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申請:⑴10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吳林聰(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黃桂真(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共計15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則命黃芳薇以黃芳薇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87年11月18日、面額各5千萬元、合計1億5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3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劉松藩並於87年11月12日晚間通知吳林玉雲及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至其臺北巿臨沂街12號3樓之1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臺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臺北分行襄理張德雄(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上列3人均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往作業。
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2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86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不符合申貸10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臺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3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13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3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87年11月13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87年11月13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2235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臺中商銀往來,以前述臺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不知情之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曾正仁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以向臺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設在臺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分行辦理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10億元。黃蓁蓁因公司體質堪虞,原本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曾正仁辦理上述貸款,並於87年11月13日上午9時左右,在台融公司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芳薇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臺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臺北分行辦理貸款。吳敏德於取得台融公司上開資料後,即在臺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32億零300萬元之貸款債務),並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嗣即拒絕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用申請人台融公司之蓋章,亦未在代表人欄上簽名、蓋章,而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32億零300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吳平治仍將曾正仁之上揭指示告知張德雄、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張德雄並在借款申請書審核欄簽註「經洽公司負責人不為本案連帶保證,餘如此擬,呈請總行核示。」,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欄批示「本行擬予承作,呈請總行核示。」等字句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臺中商銀總行審查。
⒊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
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13時30分左右,在總行3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14時在總行3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12日晚間,在臺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13日凌晨,復於13日下午13時27分左右,趕抵臺中市,乘電梯進入臺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臺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副總經理陳福水、副總經理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國外部經理游輝照(上列6人因背信等案,均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臺中商銀套取10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臺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
⒋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於87年11月13日早
上通知吳平治,先向臺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臺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黃碧玉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14時左右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14時51分起至16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黃碧玉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150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臺中商銀總經理張輝雄(此部分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臺中商銀聘任,為臺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身為臺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臺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張德雄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條,張德雄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87年11月13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87年11月13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應係3時30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16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臺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臺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16時42分左右搭乘電梯離開臺中商銀總行。87年11月13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參加,另1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16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17時左右,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86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14時02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⒈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87年9月16
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9541萬2000元;後者於87年9月29日成立,資本額6億元,設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6億元;另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000萬元,設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臺中縣○○鎮○○○街○○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86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萬6000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因背信未遂及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等規定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4億5000萬元、5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等6人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續向臺中商銀各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並與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於87年11月14日晚間,在欲離開臺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張德雄翌日將遣黃芳薇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臺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臺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1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臺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左右,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3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臺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時左右,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3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3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3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張德雄,吳平治即將曾正仁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3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3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3件案件均非屬臺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3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3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3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3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3家公司
之申請貸款案送抵臺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3時30分在總行3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14時在3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臺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臺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2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因曾正仁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2名常務董事出席,另1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2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兩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⒊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87年
11月15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6)日先向臺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16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7年11月16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臺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張德雄製作87年11月16日康禾及裕聯公司、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王宏穎製作87年11月18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張德雄即於87年11月16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6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王宏穎亦於11月18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15時26分起至40分止,在15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次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億5000萬元部分之3億5000萬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億5000萬元,末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億5000萬元。而此2件批覆書係於87年11月19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臺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⒈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前曾於75、76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75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臺中商銀套取資金。87年11月17日上午,曾正仁囑不知情之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臺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
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臺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10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該3人因背信罪,均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黃芳薇則於87年11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臺中巿英才路51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臺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87年11月18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黃芳薇在場協助張德雄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該3人因背信罪,均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3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14時左右,黃芳薇再陪同張德雄前往臺中巿學士路255號11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該2人因背信罪,均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3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張德雄於87年11月18日南下臺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3家公司之資料帶回臺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黃芳薇乃於8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託王天送補送欠缺之資料至臺北分行。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於87年11月18日收受由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臺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3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86年度營業收入為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2990萬元,自84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此3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3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臺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3件各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87年11月19日上午,由張德雄將此3件授信案送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8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
3件貸款申請案送抵臺中商銀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000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3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87年11月19日下午13時左右,在臺中商銀總行3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3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因曾正仁表示該3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論,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3件共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論。
迨至同日下午16時左右,在臺中商銀總行3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2名常務董事出席,另1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曾正仁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3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3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⒊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
87年11月18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9)日先向臺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19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19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9日15時30分左右,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臺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3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另夥同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二、貸款資金之流向(含60億元之信用貸款及14億5千萬元之擔保放款):
(一)知慶公司貸得之15億元資金流向(見外放證物袋內〈以下同〉圖一),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段所出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文珍部分5億8973萬8千元(見圖一之1)、陳柳月部分1億5783萬8千元(見圖一之2)、大華證券等18家券商部分1億1899萬3千元(見圖一之3)、謝慶昌部分4億5888萬6千元(見圖一之4)及陳世香等人部分1億7453萬9千元(見圖一之5),略述如下:
⒈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有5億7710萬7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
義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1200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頭帳戶買進臺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⒉流入陳柳月部分,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
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大安銀行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等7個帳戶。其中:
⑴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8817萬6千元(見圖一之2-
1),有7015萬1千元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嗣於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87年11月26日、30日,林雯華、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蔡美月(曾正仁五嫂)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3122萬6千元(關於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回贖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⑵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1802萬5千元,後
來轉帳至瀚誠公司之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賣出,得款3036萬7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之帳戶,已被扣押(見外放證物袋內〈以下同〉臺中商銀74.5億萬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陳柳月其餘6家行庫之6966萬2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
王清子、葉春樹、邱金葉、葉文珍、陳靜坤、宋名娜、何忠義、林伯椿、瀚誠公司、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公司部分,於87年11月24日賣出股票,得款1822萬元匯至曾世珍前開帳戶,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⒊匯至大華證券等18家券商帳戶1億1899萬3千元,包括:世華
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臺中分行之大慶證券帳戶、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大安銀行臺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臺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信銀敦南分行之富邦證券帳戶、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大信證券帳戶、大安銀行臺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券帳戶、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見圖一之3-1-5)。
上述款項匯入此18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臺中商銀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臺中商銀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經原審扣得部分之資金。
⒋謝慶昌部分4億5888萬6千元(見圖一之4),係由臺中商銀台
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⑴農民銀行臺中分行之721萬1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
,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20張之股款,嗣於87年11月21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24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
⑵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4806萬5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
公司,用以支付前在元大證券臺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裕股票800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18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4億5千萬元之用。
⑶匯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4677萬6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
等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原審查扣者。
⑷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1億3346萬5千元、臺中商銀內
新分行之3726萬3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徐金禾、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⑸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6688萬1千元,部分轉入瞿江雪
、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⑹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6921萬6千元,經轉入千友公司帳戶
,用以支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150張之交割款,後經原審查扣該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550張(見圖二之1-1廣鑫投資252000千元資金分析圖及其說明)。
⑺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5000萬9000元,其後全數轉入王
清子等11個人頭帳戶,用以支付以該11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⒌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1億7453萬9千元(見圖一之5),其中
匯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2023萬1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3126萬7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戶之6172萬4千元,後散至王科
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原審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詳細資金流向及扣押之金額、股票,見資金流向表、導讀說明、臺中商銀74.5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二)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29億5千萬元之資金流向如後:⒈康禾公司部分:
關於康禾公司14億5千萬元資金流向(見圖三、圖三之1),實際上所運用之資金,不僅康禾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得之14億5千萬元,另有來自裕聯、新正、元裕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之3億7950萬元;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貸款取得之4億9500萬元;及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94萬9千元,合計23億2544萬9千元。其中之3億9310萬3千元,被用以購買6542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4億5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臺中商銀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下列三部分敘述:
⑴87年11月16、17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9
億5698萬7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1億11萬3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6億5266萬6千元。餘款加上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4億9500萬元,及前述林政權帳戶之3億7950萬元,除林政權帳戶有6千萬元另作他用外(見圖二之1-1-Ⅰ),分別匯至14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見圖三之1-1-5)。
⑵87年11月18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1億
元,再流入前述14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見圖三之1-1-5)。其後賣出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3億9500萬元、償還以林政權與謝雪如名義之貸款3100萬元、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6300萬元,另有經扣押者(見臺中商銀74.5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另87年11月16日、17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
匯款3億9310萬3千元至10家券商(見圖三之2),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6542張,此6542張股票後於87年11月18、19日設質給臺中商銀,作為該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申借4億5千萬元之擔保。
⒉裕聯公司部分:
曾正仁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15億元資金流向(見圖二之概圖),初步可區分為於87年11月17、18日由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之10億元(見圖二之1裕聯億元資金流向概圖),及於87年11月17日由臺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合計5 億元二大流向(見圖二之2裕聯5億元資金流向圖)。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或臺中商銀之股票。略述如後:
⑴流至廣鑫公司帳戶2億5200萬元部分(見圖二之1-1),
同日又悉數轉帳至宋名娜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葉春樹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圖林政權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3億2958萬元。
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①轉入林清華等19名人頭帳戶之1億3195萬元,大抵作為
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之用,其中以黃芳薇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450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融資賣出臺中商銀股票300張,於87年11月24日得款159萬8千元,該款後匯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已扣押在案(見臺中商銀74.5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千友公司支存帳戶之1億9419萬7
千元,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10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11家券商之千友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扣得復華證券500張、中興證券550張、國際證券743張、大裕證券950張、台證證券645張順大裕股票。
⑵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7258萬7千元(見圖
二之1-2),為裕聯公司購買4筆商業本票供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⑶而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游秋芹帳戶之2億7300萬元,其
後匯至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游秋芹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此4500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⑷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之5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6億4250萬元,用途如左:
①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2億8千
萬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3億141萬3千元,以3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發行商業本票時,由順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期,到期值3億195萬6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3億2907萬元,此後流向有三:
其中之1億3400萬元,被匯至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林
翠郁帳戶,加上來自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中之1億3600萬元,於87年11月19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4500張順大裕股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臺中商銀。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1億9507萬
元,連同來自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臺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1億5千萬元,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1億4100萬元之資金,其中2億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用以償還以王天送、宋名娜、謝雪如、陳靜文等4人名義之貸款,並有2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至於前之1億5千萬元,後於87年11月19日匯至彰銀
營業部黃芳薇之支存帳戶(見圖二之1-3「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再匯至誠泰銀行民生分行朱伯雄帳戶5千萬元,及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潘玉英帳戶1億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即係前述曾正仁所稱給與知慶公司之代價1億5千萬元,而朱伯雄帳戶之5千萬元後來則供劉松藩作為選舉經費之用。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王天送帳戶之2千萬元、蔡來儀
帳戶之1億600萬元、陳靜坤帳戶之6千萬元,資金流向如下:
王天送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
買進臺中商銀股票,其後賣出股票,匯回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1934萬2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907萬7千元,合計2841萬9千元,後匯2千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臺中商銀股票50張,併同先前買進之681張臺中商銀股票,先後賣出600張、131張,得款各被扣押1500萬(原判決誤為1005萬)元、329萬9千元。
蔡來儀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
處買進臺中商銀股票,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50張臺中商銀股票,得款126萬4千元;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1911萬9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金額1179萬3千元,均扣押在案。
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2
家券商處買進臺中商銀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140張,得款352萬6千元,扣押在案。
⑸臺中商銀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5
億元分別匯至合庫中興支庫2億元、慶豐銀行臺中分行1億元、彰化銀行臺中分行2億元(見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流向如下:
①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葉春樹帳戶1億5千萬元,及上
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5千萬元(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慶豐銀行部分則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彰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葉春樹帳戶。
②由合庫轉入彰銀葉春樹帳戶之1億5千萬元,後以1億
3400萬元供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林翠郁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已如上述。
③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葉春樹帳戶之2億元,則作為
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三)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3件授信案合計30億元之資金流向如下:
⒈新正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見圖四):
⑴流入葉春樹帳戶之4億2千萬元,併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蔡
美月帳戶之1億1136萬元(蔡美月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公司貸得之10億元,見圖六),與葉春樹帳戶內原有之73萬4千元,合計為5億3209萬4千元,流向為:
①其中519萬4千元流入廣正公司之支存帳戶(此後資金流向見圖六元裕公司之資金流向)。
②另有2億4100萬元轉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
,此後再流向康禾公司帳戶(此部分資金流向見圖三)。
③此外,有1億5千萬元、1億3400萬元流入上海商銀中港
分行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1億5316萬6千元,合計為4億3716萬6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3億元,主要用於償還王天送等4人之貸款(見圖二之1-3)。
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1億零337萬8
千元,用以擔保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另3690萬5千元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
票(另由順大裕公司匯入2億3009萬5千元,共同償還此部分到期之商業本票)④林清華於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提領現金190萬元。
⑵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1187萬3千元,後來有930萬
元被扣押;另234萬5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⑶匯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5億元,
後來開出1張臺灣銀行(下稱台銀)支票5億元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5272萬5千元,合計5億5272萬5千元。其中1億4869萬3千元分別在臺中商銀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1200張已為臺中商銀處分沖帳。
⒉中太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圖五):
87年11月19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10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公司原帳戶內之105萬2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7億2599萬8千元;其餘2億7500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靜坤帳戶後,續轉至葉春樹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見圖六)。
⒊元裕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見圖六):
87年11月19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元裕公司之帳戶匯款10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元裕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2412萬5千元外,在同行轉帳1億1136萬元、8億6400萬元至蔡美月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見圖四)。上開8億6400萬元又轉至同行葉春樹之帳戶內,併同葉春樹帳戶內之519萬4千元(見圖四)、2億7500萬元(見圖五),合計11億4419萬4千元,主要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黃芳薇之帳戶2億5200萬元(見圖六之1)、邱金葉帳戶2億5200萬元及黃碧玉帳戶2億5200萬元(見圖六之2)、何忠義帳戶1億3100萬元及尚餘2億5719萬4千元在葉春樹之帳戶內(見圖六之3),茲分述如下:
⑴轉入黃芳薇帳戶之2億5200萬元,主要用於償還黃芳薇等
5人之貸款計1億400萬元,另6008萬2千元以黃芳薇在臺中商銀證券商之帳戶買進1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台中商銀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上海商銀葉春樹帳戶之8800萬元,最後轉入廣正公司(此部分資金流向見圖六之3)。
⑵前述轉入邱金葉帳戶2億5200萬元及黃碧玉帳戶之2億5200
萬元,再加上陳柳月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2億5200萬元,合計7億5600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1億4400萬元、邱金葉之貸款1004萬1千元、黃碧玉之貸款2100萬元;另以2億7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楊淑瑤之帳戶,買進4500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臺中商銀處分;此外,有8700萬元轉入廣正公司(見圖六之3)、200萬元轉入林政權帳戶(見圖三)、2億2400萬元流入裕寶公司帳戶,該2億2400萬元後來主要用以買進順大裕及臺中商銀之股票(見臺中商銀74.5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何忠義帳戶之1億3100萬元(見圖六),加上何忠義貸
款取得之1億2100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2億5200萬元,合計5億400萬元。此5億400萬元,其後償還何忠義之貸款3600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3500萬元、匯出104萬3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在葉春樹帳戶內之2億5719萬4千元(見圖六之3),最終轉至廣正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8億6400萬元(見圖六之3),流向如導讀說明所示。
三、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
(一)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銀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臺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
惟臺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論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臺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臺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千萬元。
(二)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睿騰與王一雄認識,囑不知情之石睿騰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商銀2樓貴賓室,協助王一雄完成開戶手續。王一雄又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睿騰下單,詎王一雄(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睿騰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睿騰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造成臺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睿騰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臺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千股,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447萬6千元(手續費218萬5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臺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之權益。
參、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睿騰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之「股務室」,與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張惠瑛、王燕苓2人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上重訴字21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臺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等人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利用知慶等6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臺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㈠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
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2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㈡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
表人葉春樹)、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㈢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
芳薇、張小華、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㈣前述臺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接續於87年11月4日起至23日止,由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臺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並酌量賣出,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0元至61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4日至20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操縱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註一所示);再於87年11月21、23日等2個營業日(22日為假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接續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持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其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11月21日:
何忠義等22名人頭戶於11:32:07至11:34:02間,分2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64.00(11:31:59時之成交價為61.50元),共委託買進6892仟股,並於
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6168仟股,當時成交價由
61.5元上漲至64元(上漲5檔)。㈡11月23日:
蔡青柏等14名人頭戶於11:44:36至11:49:13間,分1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8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64元),共委託買進10200仟股,並於11:44:59至
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至漲停價68元(上漲8檔,詳細拉抬股價之情形如附註二所示)。
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臺北分行辦理知慶等6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詳附註四所示金額84億5173萬8300元〈起訴書誤為84億3226萬4526元〉,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一)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二)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四)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五)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元之損害;(六)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元。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60億8658萬零496元,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褫奪公權10年;黃芳薇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張小華、黃芳薇、曾淑惠(曾淑惠此部分未經起訴)等參與上開緊急會議之人即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小華命於當日凌晨即知悉上情,而明知該款項係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賴麗詠,偕不知情之胡大安於87年11月24日中午,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將如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上述財產犯罪所得3億152萬元,以賴麗詠之帳戶結匯495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430萬美元,均欲匯至由曾淑惠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為該行所拒,賴麗詠乃於同日將其中之3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152萬5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3億元,賴麗詠則以該行開立1張面額3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87年11月25日上午交給張小華。曾正仁於87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再令黃芳薇陪同石睿騰持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3億元台支前往台銀臺中分行,石睿騰明知該款項係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乃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睿騰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臺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15張台支、金額均為2千萬元,領出該3億元,旋經由黃芳薇交予隨後在台銀臺中分行外接應之曾淑惠,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此15張3億元之台支,後於87年12月3日經提示而被扣押(見臺中商銀74.5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二、曾淑惠參與上開緊急會議後,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曾淑惠出面要求曾世珍、曾于宸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87年11月24日各匯入之4億39萬1千元、2億9942萬元(資金來源見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于宸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曾于宸、楊麗靜、曾世珍(曾世珍業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正仁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當上開款項匯入曾世珍、曾于宸之帳戶後,曾于宸受曾淑惠之託,於87年11月
24 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490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匯出1億8988萬元至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其後楊麗靜依曾淑惠、曾于宸所囑,於8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先至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曾于宸之帳戶匯出1億954萬元、曾世珍之帳戶匯出1億2559萬元,均匯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再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從曾于宸之帳戶結匯490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 CITY之帳戶未果。嗣於87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曾于宸帳戶之全部金額1億8991萬3千元(見臺中商銀74.5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三、曾淑惠基於上開與曾正仁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上午,要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副課長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林岳鋒與林岳德、張峻榮商議後,其等均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匯入曾正仁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用,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岳鋒、林岳德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林陳金雀帳戶,及臺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臺中分社、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張峻榮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臺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蓄部之張峻榮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張峻榮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如下:㈠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零39萬1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億2480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千萬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5千萬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億2559萬元(見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㈡上述曾于宸亞太銀行帳戶內匯出1億954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見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于宸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㈢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1億6876萬7千元(見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中一信林岳德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㈣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2億3156萬5千元(見圖D「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㈤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2億3382萬8千元(見圖E「中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㈥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3億349萬8千元(見圖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㈦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匯入3億1497萬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2億3765萬8千元(見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嗣林岳德、張峻榮,及同具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聯絡之藍雅華(藍雅華未經起訴),再依曾淑惠之指示,於87 年11月25日將其中之17億3400萬元切換成58張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張峻榮將其自己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5千萬之台支1張、6千萬之台支4張、3千萬之台支10張、1400萬元之台支1張,共16張支票,交予林岳德;其餘42張支票則由林岳德、藍雅華領出)。87年11月25日中午,曾世珍即前往林岳鋒住處拿走5億1400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交還林岳鋒;另曾淑惠於87 年11月24日再指示林岳鋒以其中之2億5千萬元購買公債,林岳鋒即經其姊林瑞如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乃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5個人頭帳戶予林岳鋒,林岳鋒即告知張峻榮至林岳鋒家中找林岳德拿取上開5個人頭戶,87年11月25日張峻榮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依林岳鋒之指示,將2億5仟萬元匯出,欲購買公債,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即以此方式(提供戶頭轉匯,領出支票及購買公債)掩飾、隱匿財產上不法所得。嗣林岳鋒深覺不妥,與家人商議後,於87年11月27日,攜帶該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向檢察官投案,該58張支票全被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2億5千萬元(見臺中商銀74.5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而張峻榮戶頭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97萬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65萬8千元),嗣經本院前審發函查扣此部分之款項(水湳分行之帳戶計扣得100萬6628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計扣得69萬4367元)。
伍、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查扣廣三集團人頭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計14,790,392股(見臺中商銀74.5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原審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於審理過程,發現有屬於曾正仁之財產者,陸續予以扣押(見知慶等6家公司資金流向圖、導讀說明所載),而再扣得詳如「臺中商銀74.5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至所示曾正仁所有之財物。
陸、案經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雙鳳、張德欽、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於警員詢問時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②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於88年2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90年4月9日宣判,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原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及原審判決書),則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等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另台中商銀監管小組87年12月23日監管發字第033號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及大裕證券公司於87年12月24日以裕管字第1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件,亦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檢察官依舊訴訟法規定依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均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咸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92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麗詠、同案被告林淑美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各該受訊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五、本件下述證人邱金葉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芳薇等人之證述,與渠等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下述證述有不符之處:①證人邱金葉於本院前審98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妳曾
於88年1月12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金融單位接洽,張小華比較少參與,多是由黃芳薇在處理,依據為何?)因為我們組織是分層,我是課員,上面依序有課長、經理、處長,是看當時主管是誰,若上頭主管不在,就依序由下面的主管出面接洽,如處長不在,就由經理,經理不在,就由課長去接洽」等語。
②證人林錫男於本院前審98年4月30日審理時證述:其在88
年3月25日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
③證人楊淑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調查站的筆錄是節
錄的性質,用插話的方式問,就這樣子串連起來等語。④證人即被告葉春樹於本院前審證述:曾正仁、張小華、黃
芳薇、石曜郎等人經常在開會,但其不曉得他們在開什麼會,其之前在調查站所言他們經常就有關股票投資買賣之事在開會係揣測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曾正仁都是下
午有時經過會進來打個招呼就走,在11月22日、23日連續2天曾正仁都有到場,應該是有待到收盤,但他是幾點來的,其忘記了,他有指示石曜郎要下賣單,他沒有直接指示其等語。
經查:
⑴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⑵上開邱金葉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在調查站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渠等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就時間之間隔言,證人邱金葉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不致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⑶證人邱金葉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調查員逐一提示書面資
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較諸在法院審理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因同情,或因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
⑷證人邱金葉等於案件全貌,乃至本身是否涉案未明之際,對
調查人員所為之證述,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況本案證人即被告葉春樹係廣三集團營造事業部千友公司代表人,證人林錫男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順大裕公司總經理,證人楊淑瑤係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學識、社會閱歷均有一定之水平,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下,其等就彼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之影響焉有不知之理,嗣後因上開原因,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綜合上述,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7年12月24日台證密字第41908號函及所附分析報告(見他字第1561號卷二第76至78頁)、92年2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20003639號函及所附分析表(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31頁)、92年4月8日台證密字第0920005276號函及所附分析情形表(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宗第201至210、213頁),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下列所引其餘證人之證述或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得亦無不法,符合上述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八、至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雖指稱大裕證券公司87年12月24日
(87)裕管字第181號函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賴麗詠、黃芳薇、葉春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人林岳德在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瑞如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個人主觀之偏見與臆測之詞;證人賴麗詠、黃芳薇、葉春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人林岳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轉述,而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詞充作本案認定被告曾淑惠有罪之證據,本院就被告曾淑惠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乙、有罪部分:
壹、廣三集團之組織(即犯罪事實欄壹)部分:被告曾正仁擔任廣三集團總裁,負責該集團之運作,廣三集團因為旗下公司太多,故於86年初集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由曾正仁擔任總裁、副總裁王天送、財務處長張小華、營造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投資事業部賴麗詠、百貨事業部蔡青柏、投資理財小組石睿騰。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法人之業務運作及財務調度,實際上均由財務處主導,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指派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存在,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被告曾正仁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由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負責決策等情,業據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2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87頁背面至八九頁正面)、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29頁背面)、共同被告即瀚誠及廣三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王天送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325至326頁)及本院前審91年11月29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98頁)、共同被告即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於87年12月2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29頁背面至第231頁)、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347至348頁)、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292至294頁)、廣正、廣仁及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310至312頁)、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於89年5月16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9頁)、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24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於88年3月25日調查員訊問(見調查站第642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本院前審(見本院更㈡卷六第19至20頁)、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長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25頁、第28頁背面)、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7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166至169頁)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且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定及修訂、銀行額度之申請與展延、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股票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中長期及年度稅務計劃、盈餘分配及股利發放等事項,係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核轉或審核,經集團總裁(即被告曾正仁)決行後,始可實施等情,並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170頁),足見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確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被告曾正仁不僅掌控集團之財務,更參與資金之募集。況財務運作是否正常,資金是否充裕,攸關企業之生存,廣三集團係由被告曾正仁一手創立,為期集團能順利蓬勃發展,被告曾正仁就財務運作之情況豈可能毫無聞問,而將之全盤委由張小華處理,另參以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2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自承:「財務處長張小華在87年11月初,向我報告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6家公司(即知慶等6家公司)名義,以集團現有10餘萬張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向臺中商銀質借,問我可不可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90頁),益徵被告曾正仁確有參與並主導集團之資金調度無誤。被告黃芳薇辯稱:財務處和其它部處是平行單位,而非各部處的上位組織,財務處僅是管理集團內各部處經營成果或經核決權限通過之收支請款、入帳、彙總、統合出每日集團的財務收支結餘日報表,由於各部處帳務有做電腦連線,財務處亦必須依據各部處之收支預算做出短期、中期、長期的資金預算表,提供給高層了解和決策參考,集團會議大部份由總裁或副總裁主持,高層若有新政策宣告到列入會議紀錄後,再由各部處之例行會議裡由各執行長佈達,就財務處而言,除了每日例行的收、支帳務(包括材料款、工資款、行政開銷、交割款等各種支出),在各部處核決權限通過後的開支或收入對帳工作,工作量非常龐雜。當時財務處人事編制含處長、經理、課長、課員約有25名員工,每個人各司其職、分層負責,與其他部處共同配合的業務界面也很廣,伊身為財務處經理(含財務室、出納室、股務室),每日要接觸的一般性業務量非常多,又要呈主管張小華及總裁命令而下達相關屬員執行上意,伊僅秉持一個忠實的服務態度謹守把關,善盡職責執行上命,管理下屬的中間幹部云云,並不足採。
貳、有關臺中商銀(即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一、被告曾正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芳薇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正仁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期間,於87年11月13、16日主持常董會,分別通過知慶公司信用貸款10億元、擔保質押借款5億元,共15億元,及康禾公司14億5千萬元、裕聯公司15億元,又於87年11月19日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各10億元等情,另參以張輝雄之供述,足證廣三集團當時所擁有臺中商銀、順大裕股票市值逾200億,當時向臺中商銀借貸74.5億,應有償還能力,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所貸得款項多數用於護盤,部分用於資金週轉,並無侵占入己情事,甚至於87年11月24日上午,其個人仍要求集團提供順大裕股票10多萬張及坐落於臺中市○○路大廣三量販店大樓(當時殘餘價值約有40多億元)予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用以確保債權,並無背信之犯意。其並無指示張輝雄、王一雄提案解除87年11月13日常董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亦未曾授意信託部或石睿騰買進順大裕股票。參以被告王一雄、石睿騰、王天送、證人顏秀吉、林耀南於調查站之供述,足證臺中商銀87年11月16日第16屆第4次會議,乃全體與會董事同意通過,並非其強行主導通過。該會議內容乃合於銀行法及財政部相關規定,臺中商銀購買順大裕股票,乃共同被告王一雄委託石睿騰下單,並非其所指示云云。被告黃芳薇辯稱:廣三集團以知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貸部分,均由集團高層即總裁曾正仁與銀行談妥貸款額度、貸款利率以及擔保等事項後,指示財務處備妥申貸所需相關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參與者,僅為一般貸款作業程序而已。至於貸款後,貸得之資金如何運用,當然由集團經營者自由決定,身為受僱人之伊豈能置喙。伊純粹是聽命送文件及被要求充作人頭擔保而已,無與曾正仁、張小華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借款套取鉅資投入股市,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伊與黃蓁蓁、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貞皆不認識,知慶公司之貸款過程及送件伊完全沒有參與,更無與黃蓁蓁交涉貸款或台融公司向中企申貸的任何事宜,公訴人就此部分指伊與曾正仁為背信罪之共犯,顯然無據云云。
二、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下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臺中商銀各貸款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分別與共犯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以上為知慶公司);陳東霖(另夥同陳美麗、徐國祥、徐國華,以上為中太公司);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以上為新正公司);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以上為裕聯公司);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以上為康禾公司);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以上為元裕公司)共犯背信罪;另以喬志、台融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未遂,而與張文儀、黃蓁蓁共犯背信未遂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2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在87年11月初,向其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6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10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臺中商銀質借,問其可不可以,其吩咐依規定向臺中商銀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其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銀申貸共74.5億元,這6家公司是張小華找來的。新正公司之林勝吉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張小華先找過他們以後,陳東霖及林勝吉才到其辦公室來查證的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90至91頁),於88年1月27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張小華曾告訴其,知慶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1億5千萬元,並簽發黃芳薇個人名義支票3張,每張面額5千萬元,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作為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176頁),於原審88年3月22日審理時供稱:87年11月12日當天上午,劉松藩、其、吳平治及案外人黃蓁蓁在臺北市○○街○○號1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當天係劉松藩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吳平治去,談話間劉松藩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其與知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股東潘玉英、林金龍、吳林聰均無關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應係劉松藩之意,貸款金額15億元係由張小華決定,於決定後再向其報告,並由張小華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其於87年1月27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張小華告知其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1億5千萬元,而此3張支票如何交給劉松藩,其不清楚,該1億5千萬元是否為代價,亦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192至194頁),於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供稱:陳東霖與林勝吉是其認識很久之朋友,他們有到銀行其辦公室來,他們說張處長要借2家公司申請貸款,是否有這回事,其跟他們說張處長有提過要借新正、中太2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26頁背面),於原審88年6月2日審理時供稱:87年11月18日(應係17日),其有請秘書游秋芹連絡陳東霖及林勝吉,至臺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提起張小華要借用公司名義貸款,其讓他們自己去談,但銀行部分其會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62頁),於原審89年2月21日審理時供稱:林勝吉與陳東霖有到銀行其之辦公室,說張小華要辦理貸款,問其是否有此事,其說如果有此事就配合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辦理,其就不曉得了,他們2人是向其求證,是否有張小華要借貸款的事,當天在談時,他們2人知道張小華要借的金額,因其與他們2人是老朋友了,當初沒有提到給他們2人公司如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於原審92年3月12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當時其是和陳東霖接洽的,陳東霖是其10幾年前的同事,因廣三集團要辦貸款,其去找陳東霖,請陳東霖拿中太公司來辦貸款,金額多少其不知道,後陳東霖來找其談,細節由張小華與陳東霖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76頁)。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是曾正仁交代伊協助,對保當天臺北分行張德雄襄理上飛機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要下來對保,而陳東霖事先也與伊約好中午到公司來對保,當天陳東霖、徐國華、徐國祥(徐國華之弟)及1位小姐到公司來,伊即交待財務室黃碧玉幫忙辦理對保及銀行開戶手續,由於放款銀行係臺北分行,位於臺北市要撥款較不方便,故當天伊有請集團財務處課長楊淑瑤協助中太公司負責人徐國華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天下午伊並由集團派車陪同張德雄赴臺中市○○路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伊到新正公司時,林勝吉、其太太鄭美惠及其舅子鄭景茂已在公司等候,由張德雄與該3人辦理對保手續,基於相同的理由(便於匯款方便),仍由鄭景茂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使用。中太公司陳東霖及徐國華在廣三集團與張德雄辦理對保,要蓋公司大小章時,陳東霖表示:「開戶印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己刻」,故記得當天對保當場並未蓋中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中太公司的大小章是黃碧玉課長事後才去刻來蓋的,新正公司的開戶印章亦與中太公司情形一樣,對保當場並沒有蓋,而是同意由伊公司自己刻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35至238頁),於87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陳東霖有打電話告訴伊,已與曾正仁談好要貸款,曾正仁也有叫伊協助辦理貸款手續,陳東霖並告訴伊中太公司(應係新正公司之誤)一起辦理,陳東霖與林勝吉是好朋友。陳東霖當時有告訴張德雄、伊及黃碧玉,說開戶的公司印鑑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已刻就好,所以開戶手續簽好後,印章部分是等刻好後才回來蓋的,這是中太公司部分;新正公司是伊帶張德雄去新正公司的,對保時在場有林勝吉、他太太及新正公司負責人,金額、本票伊沒注意,何人填的伊沒注意也沒填,印章是辦理對保手續時新正公司之人自已蓋的,簽名對保要開立授信戶及存款戶,授信戶的部分是用新正公司自己的章,存款戶則是委託廣三公司處理,委託何人刻要問黃碧玉,授信戶與存款戶之印章要分開是他們自己要求的,這樣調度上比較方便,為何要這樣做,要問陳東霖、林勝吉與曾正仁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是承張小華之命,帶張德雄到新正公司辦理對保,到場時是林勝吉接待伊等,而張德雄就拿出一些制式的空白書類出來,林勝吉有當場表示與陳東霖公司的部分一樣處理,陳東霖部分就是印章由廣三集團代刻,因林勝吉與陳東霖是好朋友,該貸款案件也是由陳東霖方面而來,因此林勝吉才會表示要與陳東霖一樣的處理方式,至於其他對保過程,伊不用知道的事情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宗第227頁)。核與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於88年4月15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89年1月26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8頁背面至第231頁)、本院上訴審92年4月15日、92年5月14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宗第75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宗第
212、213頁),知慶公司之股東吳林聰於原審91年10月16日審理91年度重訴字第1627號案(以下簡稱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宗第90、91頁),吳林玉雲之祕書黃桂真於原審91年10月16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宗第91、92頁),康禾公司董事長林政權(實係千營造公司工地所長)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20至221頁)、原審91年9月11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05頁),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王清子(實為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於原審91年9月11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06頁),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蔡美蘭(為被告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於原審92年3月7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206頁),裕聯公司董事長陳森榮(實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經理)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10頁背面、212頁)、原審91年9月11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06頁),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宋名娜於原審91年10月16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92、93頁),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陳靜君,於原審91年10月16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宗第93頁),元裕公司董事長龔慶安(實為千友公司工地所長)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23頁背面至225頁)、原審91年9月11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10頁),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何忠義於原審91年9月11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10頁),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竇典中於原審91年9月11日另案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11頁),共同被告林勝吉(即新正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22至128頁)、原審89年2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7頁背面)、本院上訴審91年9月27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二宗第172頁),另案被告鄭景茂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共同被告即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於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72頁背面至77頁)、於原審89年2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7頁背面至288頁),另案被告即中太公司董事長徐國華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原審91年10月16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審第二十一宗第94頁),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於88年1月7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491頁背面至第493頁),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於原審89年3月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58至59頁),共同被告即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於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80頁背面至第385頁)、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5至46頁)、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09頁背面至第218頁)、原審92年3月12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宗第162至168頁),共同被告即臺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54至59頁)、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9頁背面至第201頁)、本院上訴審91年7月31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63頁)、本院上訴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宗第219、227頁)、原審92年3月5日審理另案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宗第120至122、127至138頁)、本院前審98年4月30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六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即臺北分行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40至43頁)、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至28頁),共同被告即臺北分行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於87年12月2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07至209頁)、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頁至22頁),共同被告即台北分行授信業務人員吳敏德於87年12月2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77至179頁)、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劉松藩於原審88年3月2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195頁背面至第199頁),共同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4至15頁)、8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5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32頁),共同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上訴審91年7月31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64至65頁),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蕭紋好於87年12月1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4月16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宗第78、79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於87年12月2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25頁背面至第228頁)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正、中太公司借貸案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78至83頁、第129至135頁)。另被告曾正仁確有於87年11月17日由秘書游秋芹打電話聯絡中太公司之陳東霖,亦有中太公司之行事曆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05頁)。
(二)依扣案臺北分行知慶等6家公司及喬志、台融之授信案書卷,及臺中巿調查站87年12月8日中法1591號函送之知慶等6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即調查站第1591號卷一至六)資料所示,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各有下列之缺失:
⒈知慶公司部分:
85年12月14日成立,設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資本額2千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吳林玉雲,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該公司86年之度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至87年9月份止,知慶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吳林玉雲亦有2235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申貸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吳林玉雲及該公司股東吳林聰、職員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
⒉康禾公司部分:
87年9月16日才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9541萬2千元。該公司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4億5千萬元。10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部分」,其等有無土地、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⒊裕聯公司部分:
甫於87年9月29日成立,資本額6億元,設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負責人陳森榮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6億元,亦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10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等3人僅有年籍資料,其等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⒋元裕公司部分:
於81年11月10日成立,資本總額2990萬元,設在臺中巿工學路59巷31號1樓,負責人龔慶安,所營事業為:各種罐頭食品、麵粉什穀、飲料、速食品、調理食品、冷凍蔬菜水果魚肉類,馬口鐵、空罐之買賣業務、前各種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該公司84年之稅前淨利負2023萬7千元、淨值為負2138萬8千元,85年之稅前淨利負1317萬1千元,淨值為負3455萬9千元,營業狀況呈虧損狀態,而向臺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以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⒌中太公司部分:
於86年7月25日設立,資本總額2500萬元,設在臺中縣豐原巿(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負責人徐國華,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房屋仲介業。該公司87年1至6月份之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負5萬5千元、,營業利益負56萬9千元、稅前淨利負56萬3千元,截至87年6月30日止之資產總額為5792萬元,淨值則為2393萬元,而向臺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以徐國華、徐國祥、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10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⒍新正公司部分:
於78年2月3日成立,資本總額2500萬元,設在臺中○○○區○○路○段○○號,負責人鄭景茂,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材買賣加工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該公司86年度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零、營業利益負154萬3千元、稅前淨利負222萬8千元,截至86年度止之資產總額1億7417萬4千元,惟淨值係負28萬5千元。該公司申貸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鄭景茂、鄭美惠、林勝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10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⒎喬志公司部分:
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千萬元,設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86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萬6千元,同樣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謝雪如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
⒏台融公司部分:
於87年2月10日成立,設在臺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至同日止之淨值係負2795萬1千元。至87年11月13日止,台融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32億300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擬向臺北分行申請短期無擔保放款10億元,及短期擔保放款10億元,合計20億元。
(三)綜上,被告黃芳薇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財務經理,與目前通緝中之被告曾正仁及被告即財務處長張小華,均為廣三集團中負責資金措籌及運用之人,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家公司貸得之金額悉數匯至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複雜多端之資金流向及用途,有卷附流向圖、分析圖及資金流向說明可按,其中為數龐大之金額直接、間接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如此複雜之用途,不論係償還貸款、或作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或給付券商順大裕股票之融資追繳,必經事前詳細之規劃、計算,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狀況,豈可能未參與上開資金之借貸事宜。而據共同被告吳平治、張德雄、王宏穎上開供述可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4日晚間約21時30分左右抵達臺北分行,告知吳平治、張德雄隔日將遣人攜帶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之申貸案交由臺北分行承作,87年11月15日被告曾正仁則遣被告黃芳薇送來上開3件申貸案,被告黃芳薇並一直停留在臺北分行,至王宏穎作好上開3件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後,始行離去;另據被告張德雄、黃芳薇、林勝吉、陳東霖之上開供述亦知,係由被告黃芳薇協助被告張德雄辦理中太、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是被告黃芳薇不僅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事先已有謀議,更分擔送件、對保之工作。另知慶公司之匯款資料係被告黃芳薇交由被告黃碧玉攜帶至臺北分行等情,已據被告黃碧玉供述如前,核與被告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3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87年11月間,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不太瞭解,大部分是黃芳薇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伊何時有資金進入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則由黃芳薇告訴伊應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伊後,伊轉呈黃芳薇,再呈處長張小華,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或支付票據款等語,及於本院前審91年7月31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案,係依據黃芳薇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黃芳薇交代伊如何入帳、如何匯款,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黃芳薇處理等語相符。而廣三集團財務之運作及籌措,悉由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負責。再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完全由被告曾正仁、張小華及黃芳薇所操控,其3人最熟悉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狀況,並有權決定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核與另案被告陳森榮、林政權、龔慶安上開所供:伊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等語亦相吻合。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等公司之規模、財務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被告曾正仁竟一再指示被告吳平治,表示「上開公司之貸款案並非臺北分行之權限,臺北分行只須將之成案送往總行審核即可」等語,已據被告吳平治供述如前,另被告張小華、黃芳薇係主管廣三集團財務運作之人,依張小華、黃芳薇之智識,當知悉知慶等上開公司根本不可能向臺中商銀各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詎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竟謀議以知慶等上開公司為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渠3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四)次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行為時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包括「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法第33條之1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曾正仁當時為臺中商銀之董事長,乃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康禾、裕聯、元裕等3家公司既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實際上又係被告曾正仁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所共同掌控、管理之公司法人,則依上述銀行法之規定,臺中商銀即不得對康禾、裕聯、元裕3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是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除有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同時亦連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
三、被告曾正仁再與被告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共犯背信之行為部分:
(一)依臺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而依上開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可知,臺中商銀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臺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臺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合先敘明。
(二)臺中商銀之放審會就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此經證人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87年12月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上訴審91年9月27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二宗第174至183頁)、92年1月29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宗第164至169頁),證人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陳岳男於本院上訴審91年9月27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二宗第183至187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楊義盛於87年12月1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04至310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7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148至153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副總經理及放審會之召集人林勇於87年12月1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89頁背面至第296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副總經理兼任放審委員陳福水於87年12月1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79至81頁),共同被告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曾品源於87年12月1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魏勝雄於87年12月2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144至146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游輝照於87年12月2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163至166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總經理張輝雄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45至52頁)、於87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88年6月30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宗第42至43頁),分別供述明確。
(三)被告曾正仁、張輝雄於87年11月13、16、19日常董會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臺北分行吳平治,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情,業據被告曾正仁於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供稱:「(87年11月13日下午
2、3點左右,你有無指示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續?)期間有跟臺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16號你們開常董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要他辦理康禾、裕聯這2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董會審核這幾個案子之後,我是有跟張輝雄提到,請他跟臺北分行連絡,常董會已經核准下來,可以撥款。(19號下午,你有無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常董會通過後。確實有請張輝雄聯絡吳平治說常董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24頁背面、第226頁、第227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7日調查時供稱:「(87年11月16、19日,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吳平治?)11月13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以其立場向臺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其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吳平治講較為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吳平治,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16、19日,也有相同的情形。(當時你是向張輝雄表示向吳平治講何內容,否則張輝雄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吳平治講此事?)當時我是向張輝雄講,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臺北分行撥款了,但其向我講由其向臺北分行講此事,在其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吳平治告知此事。(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時,其是否知道你要臺北分行撥款之事?)我不知道其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吳平治談話。(11月
16、19日有無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臺北分行吳平治之事?)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159、160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平治於87年12月3日、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79至385頁、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81至285頁)、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09頁背面至219頁)、本院上訴審91 年4月17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226頁),共同被告張輝雄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53至60頁)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有關87年11月13、16、19日常董會之決議過程,業經共同被告即前臺中商銀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葉健人於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29至332頁)、87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73至376頁)供述明確,且有臺中商銀總行3樓電梯旁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於87年11月13日所攝得之錄影帶,及87年11月13、16、19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此外,①原審於8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87年11月13日之錄影帶結果:
⑴會議地點:3樓小會議室(錄影時間:9:17-17:30)
1:27 劉松藩坐電梯進入3樓
1:38 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副理張瑞府、審審科副科長
陳岳男、徵信科長歐國隆進入小會議室
1:39 召集人林勇進入小會議室
1:44 委員魏勝雄進入小會議室
1:46 委員游輝照進入小會議室
1:50 委員陳福水進入小會議室
2:17 委員曾品源進入小會議室
2:20-2:22 委員游輝照(出來吸煙)
2:30-2:31 陳岳男、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2:38-2:39 張輝雄總經理在小會議室門口
2:38-2:40 陳岳男出進小會議室
2:51-2:56 游輝照(出來吸煙)
3:31 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3:17 林勇出小會議室
3:18 陳岳男出入小會議室
3:20-3:22 曾品源出入小會議室
3:21 魏勝雄出小會議室
3:22 游輝照(出來吸煙)
3:23 曾品源入小會議室
3:24 楊義盛、張瑞府、歐國隆出小會議室
3:26 陳岳男、魏勝雄出入小會議室
3:29 游輝照入小會議室
3:31 魏勝雄、游輝照出小會議室,坐電梯離開董事
會辦公室,張道曉科長站在門口
3:35 張智銘催促3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列席開會
3:46 資訊室主任林安峰列席報告千禧年工作進度
3:55 張道曉出大會議室
4:03 林勇出大會議室
4:11 楊義盛進入3樓
4:11-4:15 張輝雄走進走出
4:15 楊義盛、林安峰出3樓
4:18 魏勝雄出現在3樓
4:18 林勇進入3樓大會議室
4:19 張輝雄走出3樓
4:20 林勇走出3樓
4:25 林勇進入3樓
4:42 劉松藩坐電梯離開
4:52 楊義盛攜帶授信案進入3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列
席常董會報告
4:52-4:53張道曉出入大會議室
4:54 曾品源入3樓大會議室
4:56 林勇出現3樓
4:58 楊義盛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最後1件)(見原審卷第九宗第160至163頁)。
⑵依87年11月13日之錄影帶所示,當日15時46分召開常董會
(先討論其他事項),直至16時58分楊義盛始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第16案)。依此計算,討論知慶案時應係17時以後。
②扣案87年11月13、16、19日臺中商銀常董會錄音帶,有關該日常董會就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案會議過程之譯文如下:
⒈87年11月13日(知慶案)譯文之部分:
「楊義盛:請看第16案,現在再增加這、16案這個..這台
北分行的這個信貸,這個..知慶投資公司..吳林玉雲這個...事業證券投資工業,本日申請內容短期放款10億元,短期擔保放款5億、期間半年...以上,請各位。
曾正仁:這件代誌,你看...總經理,你看..張輝雄:這,這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這樣做不要緊。
曾正仁:這件的情形是這樣啦,是有比較特別啦!有比
較特殊啦!但是..因為這件工作,我有充分的了解啦!啊..這個..這個借款確保、資金流向的掌握,除了單位來特別注意以外,我..個人會充分去掌握,來去..去了解、掌握,來做債權上的確保,讓它能夠完整、沒損害的情形,這點我想..應該沒什麼問題啦!應該沒什麼問題啦!總經理,你看有什麼再需要加強的地方?張輝雄:..總部那..曾正仁:我看.我們紀錄不必這樣寫啦!若..這件的情
形,我看這樣啦!我們的紀錄就寫說;.這個..請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啊.這個...好啦!我看這樣,這件決議變成說,我們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由董事長特別追蹤他的.他的營運狀況,和.這個..還款的來源啦!單位的追蹤以外,由董事長親自負責,這個.他的營運狀況和追蹤他還款的來源。這件工作算..有比較特別,啊!我個人也有了解,所以說.我們若要..我們同意這樣的情形,我必須要擔當,我來負起這個責任.....不要..決議,我就正式這樣決議就好,我來.擔當這樣!.總經理你看,我這樣決議可以嗎?張輝雄:..注意資金來源曾正仁:啊?張輝雄:還款來源。
曾正仁:好,就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啦!啊..常董會或
是,變成由董事長,來特別..注意他的營運狀況及追蹤他的償還..還款的來源啦!...這樣好嗎?...(....要讓審查局,包括.......)曾正仁:不要緊,我馬上..我常務會...對不對!變成..這工作有他的特殊性,我就要擔起這個責任。
總是不能..我們要做,又..不能說資金來源..(.................)曾正仁:..主要單位啦..
(..好啦...)曾正仁:好不好?...○○○(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你看這樣好
不好?○○○:常董會決定就好了!曾正仁: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不要緊!可以、可以啦!曾正仁:好啦..好,不然就這樣,我們的決議就是這樣
,變成..加強董事長的責任,去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啦!注意他的營運狀況,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好啦!各位,不然就照案通過」(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49至151頁),且經原審於8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宗第163至166頁)。
⒉87年11月16日(康禾、裕聯案)譯文之部分:
「曾正仁:---找洪常董、洪常董,電話先接通,我跟他講一下。
甲○○:(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好!
好!曾正仁:對不起!常務董事會議今天開,上週我們有發
出通知,但是時間提早,今天是臨時常董會,我如果未和他們講,這是同樣的工作要審,我們先開,要尊重他們一下,不然--待會--對不﹖甲○○:對!曾正仁:要尊重一下,還是要告訴他一下。
曾正仁:上次是時間提早,今天是臨時的,仍要告訴他們。
甲○○:是啦!曾正仁:如果未告訴他們,歹勢(不好意思)!要尊重。
甲○○:對。
○○○:(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他今天怎沒來。
曾正仁:不知道,可能是--他基本工作很多,他不只
是上課而已,他是-○○○:財經--曾正仁:他財經會議很多。
曾正仁:這樣可以開始了,我們來開今天的臨時常董會
。這常務董事會是否要寫臨時常務董事會嗎?楊義盛:因為我們常務董事會,不用臨時的,只有董事
會,不用臨時的董事會,只是第幾次,第幾次一直加上去。
曾正仁:隨時都可以開。
楊義盛:隨時都可以開。對!對!林 勇:像放審會有需要都可開。
楊義盛:隨時都可開。
曾正仁:好!我們來開今天常務董事會。
楊義盛:報告第1案「秀岡開發案」(與本案無關省略)楊義盛:第2案臺北分行康禾國際公司,董事長林政權
,營業種類一般投資業,本次申貸內容短期放款10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4億5千萬。
曾正仁:喂!生董,你好!對不起(此時曾正仁與洪德
生通話),我想說,跟你說明一下,今天有臨時重要議案,時間上要開臨時常董會,這時間你是否趕得過來,你人在較遙遠,現在我們先開,你可能時間趕不及,所以我們先開,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好嗎---是---今天中午才決定下午開臨時常董會,時間上---,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好嗎?董事會---是!好嗎?明天再麻煩你,謝謝!楊義盛:他這保證人,3位連保,這4億5千萬,股票提
供人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以市價7成核貸。市價以前1營業日收盤價或72日均價孰低計算。
單位授信評估:
⒈以借戶康禾國際公司,提供上市公司順大裕集保
股票設質本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4億5千萬元,貸放金額以順大裕股票市價之7成核貸,市價依工商時報順大裕股票動用前1日收盤價或72日均價孰低法計算。---順大裕股票設質期間半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時1次償還,年息百分之8點5計收。
⒉短期放款10億元,期限半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時,1次償還,年息百分之8點5計收。
本案短期擔保額度以順大裕集保股票,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短期放款人擬徵提林政權、王博泉、蔡美蘭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借保人目前信用狀況均屬正常,同意授信總額新臺幣14億5千萬元,呈請主管核示後,層轉總行,核准辦理,這是單位評估,請看資產---資產鑑價7億5150萬元,本行設質7億5150萬元,這是股票,本件剛好14億5千萬元,設質條件----。
審查部核貸條件,短期放款10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4億5千萬,期限半年,本件總計14億5千萬元。擔保品報告一下,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以市價6成核貸,市價以前1營業日收盤價或72日均價孰低法。
審查部授信評估:
⒈借保人經單位查詢無不良紀錄、股票質押、短期
擔保放款部分,應依規定以市價6成核貸,卻全然以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之短期放款,為優先還款科目。
⒉本案同意辦理,提請核議。
放審會結論: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十足擔保品,餘照案通過。請看這案子來審,請討論。
曾正仁:我們的核貸是6成。
楊義盛:都6成。
曾正仁:我們結案前應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在貸放期間內。
乙○○:(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在貸放期間內。
曾正仁:徵提擔保品。
甲○○:貸放期間內,應儘洽。
○○○:儘洽。
曾正仁:他是寫儘洽。
丙○○:(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無強制性,希望如此。
曾正仁:這樣啦!請單位---我還未寫,先說一下,
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由董事長儘洽貸放期間內提十足擔保品,並由董事長注意營運狀況-○○○:追踪資金流向。
曾正仁:不---追踪償還---還款來源---這要怎麼寫。
○○○:你先寫一下。
林 勇:十足擔保品,若下次不要設定質權,可能不要
用十足擔保。因為十足擔保是法律名詞,要用足額。譬如說:授信業之足額,爭取時價股數若承受起來是14億5千萬元即可交待。
曾正仁:足額啦!林 勇:像授信業足額擔保品。
楊義盛:十足改為足額。
林 勇:現在我想在到了,若十足擔保品,勢必要設定質權,設定質權之限度,才是十足擔保。
曾正仁:林副總你是念什麼系?林 勇:讀英文系。
乙○○:放審會紀錄要改一下,放審會紀錄較嚴。林 勇:我現在想起,如要十足擔保品,我們銀行法,
如要十足擔保很明顯,十足擔保為放款質、押質。這變成說:來檢查時,你雖然有提,可是還要打6折,還要正式設定質權。
曾正仁:這麼多--打6折。
林 勇:林華德(諧音)是我同窗,但他成績未比我好。
乙○○:放審會。
曾正仁:林華德是你同窗,林華德,我以為,他人看起來很老。
林 勇:我算是家庭環境較差,所以才去念夜間部,真的!我在校皆是5名以內。
曾正仁:林華德看起來比你老很多。
林 勇:他是歹命子,他家很窮,我以前夾菜給他吃,
他以前瘦巴巴!曾正仁:他是你同窗。
林 勇:我台南一中6年初中至高3畢業,他比較厲害,已經在念博士,我家庭環境差,沒辦法。
乙○○:這放審會是不是。
丙○○:這放審會是否要改一下。
林 勇:是啦!是貸放額足額!楊義盛: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是啦!足額擔保品,這樣比較可以交待。
曾正仁:這要叫誰改。
林 勇:跟楊經理講一下。因為這裏面,等一下另一件
也要改,負責人也要改,要做修正,這是內部的事情。
丙○○:審查部授信評估第1條是依市價6成,我看市價也要拿掉,我們是照規定。
○○○:應該是鑑價6成。
丙○○:不,我們的規定,市價是依前1日營業收盤價或72日均價孰低,現在我們不用寫那麼多。
林 勇:依規定即可。
丙○○:對!依規定6成核貸,市價不用了。不然,你
比較寬,其實我們的意思是這樣。讓人覺得准得較寬,照市價哦!市價今天如漲80元,就照6成,也會有爭執。
○○○:市價會有但書。
○○○:我是說審查部授信評估。
乙○○:審查部授信評估。
○○○:說明這○○○:因為審查部這兒較要緊,我們這裏的規定。
林 勇:我知道,我們這裏的規定,這樣,市價有一專
有名詞,市價如何計算,是前1日營業日之收盤價或72日均價孰低。
○○○:這叫做市價。
林 勇:定義就是如,此市價6成也對!○○○:要怎麼講。
○○○:上面有寫。
○○○:這樣我看了就知道。
甲○○:你意思是,不用改也沒關係。
○○○:市價就是這規定平均6成,就是了!丙○○:上面是有寫,但是底下---就寫按規定6成核貸。
林 勇:規定即是如此。
林 勇:不用寫也沒關係,比較不會被誤會。
○○○:應依規定核貸,好了!其他的免了。
丙○○:應依規定6成核貸。
○○○:6成嗎?林 勇:因為,我們這裏有專有名詞,與別的行庫不同
,貸放限度,所有國內行庫,不是放款質,即為押質。
丙○○:我是怕檢查之人,以市價還要加以說明,以規定6成即可。
楊義盛:改為應依規定6成核貸。
丙○○:6成核貸就好,非常清楚,規定即為72日均價或市價孰低,這樣比較好。
○○○:可以,好啦!楊義盛:十足改為足額。
丙○○:貸放金額足額。
林 勇:譬如說:他只有借10億,就只要拿10億之足額。
楊義盛:放款審議委員會這要改,改成價額提供足額擔保品。
林 勇:這樣比較有彈性。
○○○:技術、程序的問題,用心下去,去讓經理去做
好,剛才說從放審至常董會未放鬆,這即是程序上之作業,各銀行皆是如此,原則上是加強,而未放鬆。放審會也是對---林 勇:一直加啦曾正仁:這樣可以嗎?○○○:所以,如果沒有講過,你們想起來,想辦法去整理一下。
曾正仁:好!剛剛講放審會這部分,楊經理改成應以規定6成辦理。
楊義盛:應依規定以6成核貸,對!對!曾正仁:應依規定6成核貸,決議的部分要改而已。
○○○:足額。
乙○○: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市價拿掉。
楊義盛: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足額,這樣就有差。
○○○:十足改為足額。
曾正仁:放款審議委員會這部分,十足擔保改為足額擔
保,這英文系提起的---英文的文法不比中文差。
丙○○:他們比較明確,中文較不明確,很多文句,英文寫得比較明確。
曾正仁:那部分改為足額擔保。
○○○:可以。
丙○○: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這樣較明確。
楊義盛:應徵提----要作麼說。
丙○○: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就是比方說,額度14億5千萬元,貸放金額即是,他如貸5億元,即提足額。
丙○○:貸放5億,提5億。
丙○○:不然,貸放足額都要提10億,我只貸1億,要拿10億。
丙○○:貸放金額多少拿多少,所以儘量不要模稜兩可,足額擔保品。
林 勇:這樣較明確,實務上,設定質權,會影響擔保---拿來就可以。
○○○:應依規定---拿掉---乙○○:其實這足額擔保品與十足擔保品,你們看有差
那麼多嗎?林 勇:因為十足擔保在銀行法確實有這1條十足提示。
丙○○:因為他這用的名詞,各銀行不一樣,過去在用,所謂十足擔保額即是擔保債務額。
林 勇:對啦!對啦!丙○○:擔保債務額要依規定質權。
林 勇:不要足額,用同額也可以,不要那個〞足〞也可以。
○○○: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曾正仁:同額啦!丙○○:貸1億拿1億。
林 勇:來檢查時,有字讀字。
○○○:這也很合理。
曾正仁:1個和尚----○○○:哈!乙○○:3個臭皮匠,1個諸葛亮。
曾正仁:每1個人都---這句話怎樣講。
丙○○:3個臭皮匠等於1個諸葛亮。
○○○:勝過諸葛亮。
曾正仁:我們不是臭皮匠,變成多位諸葛亮勝過什麼。
丙○○:勝過臭皮匠。
○○○:哈!乙○○:那常董會之決議。
曾正仁:你念念看常董會之決議。
楊義盛: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由董事長---曾正仁:儘洽這個文不用,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什麼---接下來。
楊義盛: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曾正仁:接下來---由董事長追踪經營狀況,還款來源。
丙○○:與上次寫得一樣。
曾正仁:這樣你讀讀看。
楊義盛: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
擔保品並由董事長追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償債來源。
曾正仁:償還來源。
○○○:這樣好了。
曾正仁:上次會議紀錄要如何?照這樣寫?楊義盛:照這樣寫,都照這樣寫。
曾正仁:都照這樣寫,今天上次會議紀錄,不用確認嗎
?○○○:還沒。
曾正仁:這樣沒確認要怎樣,明天再作確認嗎?丙○○:拿來確認,這次確認上次,下次確認這次。
楊義盛:上1次紀錄未做好。
曾正仁:要這樣嗎?不要緊,下次一起確認。分2次,1次確認,----太密集。
楊義盛:他那裏是寫好了,不然我拿來念一念。
曾正仁:好啊!好啊!念一念。
楊義盛:我這就去拿。
曾正仁:好!這樣可以吧!這件就這樣。
曾正仁:還有1個,楊經理我們放款案件日期,單位申
請日期有否寫提早?楊義盛:我也是寫今天,昨天不是休假。
丙○○:沒有。日期寫比較早。
曾正仁:申請日期提早1個禮拜,申請日期啊!楊義盛:好!我叫他們改一下。
曾正仁:連上週5那1件---叫他們申請日期。楊義盛:我是怕那收文---之前有沒有?乙○○:本行之收文。
楊義盛:是啦!現在不知收文部那怎樣,如果說,他禮
拜3有拿過來如寫提早,不知可否?○○○:不要緊!借款戶之申請日期提早,我們收文日
期訂就訂了,沒關係。不是收文順序而是申請書之日期寫提早而已。
曾正仁:好!這樣變成日期要提早,放審會徵提同額。
○○○:貸放同額。
曾正仁:貸放同額。
○○○:貸放金額。
曾正仁:貸放金額,同額不是足額。
林 勇: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楊義盛:貸放金額同額。
丙○○:貸1億,拿1億。
乙○○:這要寫擔保品或副擔保品?○○○:設質才當擔保品。
○○○:這名詞,好像也沒什麼必要。
林 勇:因為坦白講,高等法院有1個判例,法官早期
,銀行擔保也好,副擔保也好皆當做擔保,沒有正與副,如果拿擔保品,副擔保或有的準擔保,皆認為是擔保。
○○○:擔保要與債權。
○○○:擔保是董事會在認定,是不是---計算什麼---財政部也沒管那麼多。
林 勇:因為很多到法院,調查局那裏都不會講,就這
樣先收押才講,事實上我們這個擔保,要作擔保有3種用途,就是要計算擔保。譬如說:銀行法要擔保,擔保即是這部分可算擔保,其他即為無擔保,才有所謂放款質,這是應付銀行法。還有另1種是銀行分層授權,擔保放款2千萬,照規定鑑價2千萬即是你的權限,若超過就不是你自己的權限,而是經理之權限,所以才有所謂之擔保,是差不多用途。不管擔保也好,副擔保也好,皆算擔保,只是我們內部十足擔保是放款額貸放限度。
曾正仁:變成擔保品就好,不用副擔保好啦!這樣變成
---楊經理,你念一下,好嗎?你剛修改的----楊義盛:現在,短期放款貸放期限內,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曾正仁:這樣好啦!楊義盛:同額擔保品即是6成。
曾正仁:好啦!林 勇:同額就是,4億5千萬元,這絕對要提7億5100
萬,乘以6,4億5千萬元,不是如此嗎?6成你如果拿751500乘起來剛好是4億5千,這是另外擔保的,這10億元部分,貸10億必須拿10億股票。
○○○:10億即是○○○:同額,市價也要照72日均價---林 勇:不用,你就用前1日市價或72日平均價孰低計算承受,不用再打6折。
○○○:就是10成。
林 勇:對---這個意思。
曾正仁:因為,這是信用科目,同額即可。
林 勇:比常董會還嚴,因為放審會已經比較嚴,因為
要無擔保增加貸款。林勇:我們已經擔保---擔保,剩下已經十足等額。林勇:比以前嚴,這意思。
○○○:現在擔保---6折----林 勇:沒有!沒有!○○○:不然,何謂擔保品。
林 勇:現在拿來,因為設質,我們有那個空白什麼書
,什麼書,拿來!○○○:質押設定書。
林 勇:空白委託書。
○○○:如果這設質同意書---叫做擔保。
曾正仁:沒關係,算我們單位作業,曾董,算我們臺北
分行作業,到時候,我就將股票拿去那裏,設質同意書也蓋好,轉讓同意書也蓋好。
○○○:形式上,才有。
林 勇:對啦!有東西控管住。
曾正仁:對啦!對啦!○○○:算時間。
○○○:手續要。
○○○:對!○○○:周全。
曾正仁:好!這樣我拿的也不多。
○○○:未打6折。
曾正仁:共4件,60億,我拿幾張就夠了,10萬張就夠
了,10萬多張啦!我有15、16萬張。要照這樣,拿短擔部分要這樣拿。
○○○:因為我們銀行法規定,對信用放款不可那麼多。
○○○:對啦!曾正仁:好!那就這樣,再來---楊義盛:第3案這我念一下,這是裕聯投資公司董事長
,陳森榮短期放款10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5億,共計15億元。股票與剛才一樣,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依市價,這裏改一下照前面一樣,這單位授信評估已報告過了,所以不用了。
鑑價這個,財產也是股票質,合計起來有8億------。
審查部核貸條件:
短期放款10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5億,期間半年,年利率8.5,總共15億,股票提供人等這是保證人,同樣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供本行設定質權,市價已改過來,依規定6成核貸,同樣72日或前1日孰低法計算。
審查部授信評估:
借保人中查無不良紀錄,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應依規定6成核貸,卻全然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短期放款,為優先還款科目。本案同意辦理。
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也是一樣,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敬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餘照案通過,請討論。
曾正仁:這樣就是放審會十足擔保改為----曾正仁:好!我們決議,要怎麼講,剛才決議怎麼講。
楊義盛:我再念1次!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
曾正仁:注意啦!我是說注意。
楊義盛: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
擔保品,並請董事長追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曾正仁:好啦!我們決議就這樣,楊經理,我們申請日
期要提早。楊義盛:我們叫他改,提早1個禮拜。
曾正仁:好!好!如果這樣,就確認一下。」且經原審
於89年1月26日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宗第129至135頁)。
⒊87年11月19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楊義盛:宣讀提案內容....(.....短期擔保放
款額度、短放款額度案,各10億、期限半年........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7成.......)審查部授信評估:
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本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止86年度累積虧損1064萬3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品,債權較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簡易調查表:這是78年2月設立,86年停業應該
是都沒那.營業收入,啦!應該是都沒有。.......以上,請各位!..這又,同....4、5、6,要同時?..同時報曾正仁:同時好?楊義盛:來決,這樣!..第5案,這也是姓陳,這是..法
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華...(...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短放款額度案,各10億、期限半年...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7成...)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再來,中太建設這間,自86年7月設立,也是都沒營業收入啦!再來,請看第5案..請看第...第6案,這也是新貸,這是借款人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慶安.......短期擔保放款額度5億、短放款額度案10億.......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7成......)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未提供86年度財務簽證及87年第3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請看簡易調查表,這間是81年11月設立,營業收入在84年6500萬、85年3900萬元,86年沒財務○○的資料,以上請各位!曾正仁:這樣這3件,我們要怎樣決議?林 勇:你說,這3間公司,請准予貸放,算是在常務董
會這裡決議,准予貸放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並儘洽提..增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和這第1頁相同!曾正仁:對啦!林 勇:要加1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
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
曾正仁:對啦!林 勇:這樣..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曾正仁:好..這樣!○○(註:無法辨識對何人發言,以
下同),你看這樣決議,可以嗎?..總經理..葉健人:我是不是也..因為,你那個審議單.和放審會就
有相當1個..檢討過了!我也是依..審.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辦理那裡!林 勇:你講在那簽辦單那裡!葉健人:那裡也要寫一下!林 勇:還沒轉過來。
葉健人:還沒轉過來..你也有相當研究過了.現在是在這
裡,董事長和我們在再多1個補充一下!曾正仁:嗯..現在決議這樣呢?就照這樣決議可以嗎?葉健人:..應該可以啦!曾正仁:這樣○○你看..這樣好啦!不然你..那,○○你
讀看看,再讀1次,好嗎?林 勇:楊經理,是不是這個意思?葉健人:是不是常董會的這個,我個人的意見,要抄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林 勇:這3間公司等3案准予貸放..因為還款來源不明確
,現在未提供買賣不動產資料,如果決定要放款,即要提供該資枓,不是這些未能提供,現在最重要的是爭取貸放同額擔保品,確保銀行債權。
林 勇:另外爭取授信戶,買不動產時,過戶完成後,須
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這是雙重保障。
葉健人:這是補辦手續。
林 勇:這是董事長要負責追蹤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曾正仁:准予貸放,董事長負責他那樣,你再說1次。林 勇:就是新正等3間公司等3案准予貸放,本是緩議,
現決定要貸放,但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現在要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買賣,有買賣也有契約,只是錢未付清、未過戶,用途皆正確,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不限順位,第2順位亦無所謂,加強本行債權保障,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因為我們有提到還款來源不明確。
曾正仁:.....這變成,開始的決議怎樣?林 勇:就是這3案准予貸放!曾正仁:准予貸放,注意資金流向!林 勇:就是這樣!楊義盛:請單位注意..曾正仁:對、對..林 勇:這次沒法度再注意,這次就真的要買不動產!曾正仁:不要寫單位啦!不要讓單位擔責任啦!寫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
○○○:(註:無法辨識何人之聲音,以下同):好!曾正仁:請單位注..不是,請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啊!
再來是什麼?○○○:負責追蹤..林 勇:不是啦!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這也要
..同額擔保品,你現在寫一寫再看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
(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曾正仁:..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這,這前
提啦!○○○:對!你要緩議。,不過,要配合這,准予貸放。
○○○:這些政策。
林 勇:這些還款來源跟那..擔保品啦!跟..○○○:董事長去..林 勇:讓銀行的債權,有他們的確保,這樣。
曾正仁:因為我現在..因為我現在就請單位撥了嘛!我的這個責任不可以讓單位擔。
林 勇:對!他們看到之後,就..曾正仁:是,我們批之
後,情形這樣!ㄟ!你,審查部或是放審會的,你們意見是這樣!但是,單位的意見,我們要..他的立場,我要幫著顧啊!我擔,不要緊啦!但是我們不能讓單位講,我請他們撥了!講又..不要!這,決議字眼要決議好勢啦!這是我們要幫他們考慮的啦!葉健人:..應該這個,照放審、審查不到放審貸為止,這
個..對審核的過程,結果..還是要事先把這些手續都辦好,才可以做啦!就這樣,而且放審案裡面,也是..那麼,積那麼多東西的結果。
曾正仁:不是啦!我們現在這樣啦!剛才講的,就是為了
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本案准予、准予什麼..○○○:貸放!曾正仁:貸放,這就是大原則啦!再下來,細節就是講..
請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掌握○○..掌握營運狀況,儘洽..林 勇:貸放同額那個..楊義盛:儘洽徵提貸放金額擔保品。
曾正仁:對。
楊義盛:及追蹤該公司營業狀況及還款來源。
曾正仁:對、對..。
○○○:---這個、這個---副總,我們資金的整個
---計起來,是不是還有超額準備多少!爛頭寸啦○○○:現在,到目前如果這些..到這裡截止。
○○○:剩一半而已!○○○:不是,這些還沒出去啊!○○○:這○○考量,我們資金流動補貼率有縮減..○○○:你以前就講過130億、120億爛頭寸!當然,又再
消化了!現在剩多少,我要了解一下!參考啦!○○○:現在若這樣..我們的流動○○○:這個還沒貸哦!這個不要講,這樣多少?○○○:這個下去,算是,差不多..○○○:本來3--2、3禮拜前講120億爛頭寸,現在剩多少?這樣簡單講1句,剩60或80或是沒有。
○○○:因為又有變化了嘛!林 勇:不一定,比如講降低利率..存款流失、放貸貸多
少?○○○:我想要貼..戴這個帽子!葉健人:流動準備大概保持12%,或是差不多..○○○:是、是..扣掉後!○○○:現在再用了,可剩○○億!○○○:是差不多 。
林 勇:不可以,降下去,10%以下!○○○:目前是在..12%,這裡!這幾個若弄下去就靠近
10%啦!現在..○○○:..扣掉後,我們還..曾正仁:10%,是多少?○○○:10%就是200億!曾正仁:我們的爛頭寸?○○○:不是爛頭寸,那真正的..曾正仁:○○資金!○○○:..存款,一定要有準備10%。
林 勇:對上面來說,比較正常!○○○:..就200億,是規定要7%啦!○○○:..現在差不多220、230啦!○○○:那是法定準備額,對否?流動準備啊!對呀!若
超過這個,就是我們的爛頭寸嘛!這樣有多少?○○○:現在不能..不能,現在已經接近了。現在流動準
備差不多在230了,230這就..○○○:我們這個帽子,不要用。我提參考意見;要用什
麼帽子,你知道嗎?或者講,配合我們的整體營運,本行整體年終結算的實際需要,所以准予貸放!○○○:不要扯到我們這裡來!○○○:..不要..當然○○○:現在我們是講,我們是配合政府當前穩定的..○○○:這再列為重點也可以啦!2種啊!○○○:他要穩定..企業○○○:..兼顧,我們的成本○○○:..企業不好,應當較多○○○:看怎樣,我就是..參考!林 勇:現在可以講是什麼?就降低溢放款率請..曾正仁:..○○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就有這麼多爛頭寸啦
!為要降低我們營業需要..○○○:不是..起來沒有的樣子!沒多少,對否?○○○:若有,就可以加那個帽子,你知道嘛!政府政策
..○○○:不然政府政策就好了。
○○○:..我們是要,扶持這些企業較重要啦!○○○:我們現在○放比率,85..○○○:..這個超過了。
○○○:超過,這樣..林勇:沒啦!85以內,是正常的。
○○○:..這樣就不要,這樣就..政府政策就好!曾正仁:為配合政府政策,好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曾正仁:這樣好,就剛才照配合政府政策..好嗎?再覆1次。
楊義盛:一、為依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本案准予貸放。
二、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三、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
曾正仁:這樣可以嗎?○總?○○○:這是這樣而已----曾正仁:這樣的情形,變成單位的責任;加上審查會和放
審會的責任就---差不多,不會擔的,這個壓----林 勇:減少啦---哈---葉健人:--常董會,也---再有一個轉折--○○○:對葉健人:是不是,我也--我個人之1個意見,你們已檢
討那麼多了,相當的檢討過,我是依照放審會之建議去辦理,這樣之後才建議,才變成○○董事長講的這樣。
林 勇:現在問題是,以前就不曾這樣決議!林 勇:你在那,在那---我們有1個簽單---你批下
去!葉健人:什麼簽單?林 勇:1個簽辦單,有沒?葉健人:簽辦單豈不是放審會的。
林 勇:放審會不是要簽到你那裏。
葉健人:沒有,放審會沒有,放審會如果我有參加就不要緊了,我沒有參加。
○○○:以前常董會就只有1個意見。
葉健人:沒關係。(..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曾正仁:好啦!..他沒有簽單不要緊啦!我想這樣,不要
緊,就..副董事長他就..他個人有表示這意見,就是說..依照放審會的意見辦理,啊..同意這個決議。他有提那個意思,但是最後決議也同意..照這樣!○○○:有提意見,就對了..曾正仁:是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曾正仁:這樣可以嗎?常董會的決議,是最後啦!但是,
副董事長他有提1個意見,就是講,依照..葉健人:..貸放審議委員會啦!曾正仁:是..最後我的決議啦!最後就是講..常董會,我
的決議啦!○○○:..常董會決議的。
曾正仁:是啦!是啦!曾正仁:好,這樣,沒其他的案了嗎?.這樣決議可以了
嗎?劉總你看怎樣?○○○:..這都想好了..○○○:..之前放審會!○○○:不然,現在唸1次!楊義盛: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
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
金之需求,本案准予貸放。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
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⒊爭取授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林 勇:..現在是怕什麼?今天的代誌,沒有買賣的契約!林 勇:現在又變成,又..那個了!○○○:明、後天就報告!林 勇:所以變成,變那○○○:你現在買賣合約也要寫之
前的日子啊!寫早一些..曾正仁:對!要寫昨天啦!○○○:對..是,就我們明天就可以○來,那也算昨天的日子。
曾正仁:對。
葉健人:若是你這樣子講,可以起來!你就在放審會就可
以放,或是可以准啦!○○○:就是他們現在沒送來給我們。
○○○:他現在是沒!○○○:..認定講..○○○:你就○,就好了。
○○○:若這樣,照副董處理比較對!葉健人:你就,審查單,你們就可以不拿來就好了。
林 勇:不是,現在要改都來不及啦!...現在若要改,連
分行都要改!.林 勇:所以講,今天、我們的..困難度就是這樣..○○○:認定有這個事實啦!但是,沒那..相關的資料。
林 勇:若有時間,連分行那裡,早就照這樣下去,他們
就..營業單位就不會擔心了!坦白講..那是這樣,就沒有那時間去處理這些。不然,假使當時用這樣規劃去做這個案..分行雙重保障。
○○○:對啊!林 勇:現在就沒法度,現在就這樣來,就用這樣?結果是一樣,這樣而已。
○○○:我們是請他..有買賣不動產的行為,但是他就是
少送資料啦!林 勇:現在就是沒有,就是不明嘛!○○○:..要補這資料,附件..葉健人:..他申請裡面有這樣寫,申請書裡面..林 勇:現在是講,若要來時,要爭取那些啦!就是因為
沒有,所以就要什麼、什麼,就再議啦!就是這意思啦!你不可以將它否定,完全都否定。
曾正仁:..我們決議就不可以針對那個決議啊!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林 勇:董事長他就..替我們共同要○○,你叫他提供擔
保品,再加1條...要爭取,因為要保護他們..要爭取不動產買賣契約啦..辦理樣,這樣好嗎?○○○:好啦!林 勇:這樣更明確啊!○○○:他董事長要決這回事,他很..曾正仁:也是有個根據啦!○○○:對!曾正仁:這樣變成事後,附..買賣的..審查!○○○:認定它有這事實啦!林 勇:附來時說,人家買這不動產不是現在才..就幾天
前○○○:這樣,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日子,寫早些!○○○:是,看能否這樣!○○○:說他..沒少送來,我們認定有那回事。
曾正仁:變成事後..就是..○○○:..應爭取..○○○:中文系,才向分行和董事長中間,做1個老師。
○○○:不是,我現在要批這個案..若事後補,是..○○○:..就是說董事長,現在貸出去,就是說,我今天
就拿到這東西哦!就要有那把握,才可以開支票!曾正仁:對啦!..那沒有問題。
林 勇:所以這條下去,就..跟單位說,這樣..可以補給去
附件!○○○:表示這交易,完全---曾正仁:這樣,我跟你講啦!今天若核出去,明天就可以
補給他了!林 勇:對...對!曾正仁:日子,日子就寫昨天啦!○○○:對!○○○:這樣就可以。
林 勇:對,這..下面的人,這裡在疑問,寫..曾正仁:你再覆1次,快些!我要去看朋友,因為那就是
,我們現在改選時,就去做那..楊義盛: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
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⒊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備查。
⒋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
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曾正仁:好,這樣可以嗎?..好啦!這大原則是這樣,你
們若有什麼,你想後若有什麼..這種,那麼大責任的擔當,審查部、放審會也有相同啦!就我個人來擔當不要緊啦!好嗎?這樣,看你們若怎麼議,不要緊!這樣好嗎?○○○:...曾正仁:我的立場..我的意思就是講,你們的立場上,
要有交待,這樣我.怎麼樣都不要緊,這樣好嗎?○○○:報告董事長,我們也在討論!也是講像樓梯一樣
,要大家1台車,大家都可以下去,這樣啦!曾正仁:所以,我給你們這個原則,我就給你們這個大原
則。就是說,你...放審會、審查部單位,基本立場要有交待,看字要怎麼批跟我講,我就這樣處理!這樣好嗎?..不然,你們大家..○○○:...要做主席的決○!曾正仁:對..好,都要有1個那個根據,好不好..那合約
,沒問題啦!林 勇:報告董事長,那羅委員.......
(..曾正仁指示大甲分行是否借款予羅福助渠沒有意見,唯要明確答覆..)曾正仁:很歹勢,讓大家操心,對你們大家很歹勢!不過
,原則就是講,單位或是你們部、室,立場上要有交待!東西看怎樣用,..前後,要有一個對照..你..意思,不要緊。這樣好嗎?好,歹勢..好.」(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70至282 頁)。
(五)又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11月26日在臺中商銀總行扣得有關知慶等6件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分為:
①知慶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六第14、28頁、他字
第1588號卷第9頁)。⑴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
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
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載明上開審查部
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3次會議議
事錄,出席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決議文:
「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
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②康禾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二第5、13頁)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該公司87年9月才設立,尚無營業收
入,無法評估公司營運狀況,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極為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
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
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
「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詳如裕聯公司部分。
③裕聯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三第6、16頁、他字第
1588號卷第10頁)。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
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
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
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
「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4次會議議
事錄之記載顯示,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87年11月16日下午2時在臺中商銀總行3樓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決議文:「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④中太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五第76、87頁)。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
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
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
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⑤新正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一第6、16頁)。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
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論」。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
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
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並經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⑥元裕公司部分:(見調查站第1591號卷四第6、15頁、他字第1588號卷第8頁)。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3
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係:「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
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
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另經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6次會議議
事錄,載明87年11月19日下午2時在該行3樓會議召開常董會,出席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之決議文:「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3案:
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3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
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
(六)依知慶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已如上述,而臺中商銀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並有下列金融機關專業之檢查報告可憑:
①臺中商銀監管小組以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臺中巿調
站,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資金調撥等過程及授信缺失,全文略以:(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207至222頁)。
「四、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過程:
㈠依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規定(⒌業營字第2928號函
)總行管運科-管理全行資金,精算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金,並將餘裕資金作統籌運用,增加收益。營業部-控管央行甲戶#445帳戶,且負責操作央行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透過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將資金匯撥至資金調撥中心(臺北分行-台銀營業部同存#31117)及金資清算中心(營業部-跨行業務基金專戶)以備分行之需,且應隨時注意央行甲戶#445帳戶之進出金額。
㈡經與臺北分行吳經理訪談指出:該六件授信案,事先皆由
張德雄襄理事先與營運科及營業部聯繫調撥資金,然後匯出匯款前再由林森彬襄理與營運科確認金資中心之存款足夠匯款所須款項。
㈢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
┌────┬─────┬─────┬─────┬─────┬─────┐│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17:08 │ │ │ │7:300結束││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短擔 5億 │ 8億 │ 13:15起 │ 14:03起 │ 至約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裕聯 公司 │ │ 11:26起 │ 12:40起 │ 87.11.16 ││ 11. │短放3.5億 │ │ │ │ 約 ││ 18. │ 14:44 │ 4.5億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11:27 ├─────┼─────┼─────┤│ │康禾 公司 │ │ 11:17起 │ 12:45起 │ 至約 ││ │短擔 1億 │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新正 公司 │ 10億 │ 14:41 │ 15:47起 │ 87.11.19 ││ 11. │短放 10億 │ │ │ │ ││ 19.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約下午 │├────┼─────┼─────┼─────┼─────┼─────┤│ │元裕 公司 │ 20億 │ 15:16 │ 16:02 │ 4 點 ││ │短擔 10億 │ │ │ │ 至約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下午 │├────┼─────┼─────┼─────┼─────┼─────┤│ │中太 公司 │ 3億 16:22│ 14:20 │ 15:33 │ 5:30 ││ │短擔 10億 │ 1.5億 │ │ │ ││ │ 16:22 │ 16:40 │ 登錄 │ 發信 │ 結束 │└────┴─────┴─────┴─────┴─────┴─────┘
㈣就常董會對知慶投資公司授信等6戶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
入金資中心兩相對顯示撥入金資中心在前,常董會召開在後。
(關於授信缺失之部分如下:)㈠臺北分行貸放申請收件簿控管不當:
⒈貸放申請收件簿原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裕聯投資公司及康
禾國際投資公司等3案,收件日期為⒒⒍,事後更改為⒒⒔收件。
⒉另就放款申請書收件日期,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
公司皆為⒒⒍收件,根據⒓⒒於本行員訓中心訪談吳經理謂,皆為⒒⒓晚間起陸續收件。顯見收件簿登載人員為不當之登記,嗣後又任意更改,收件簿控管不當,核有欠妥。
㈡徵信作業欠完整,即遽以貸放,事前僅作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其他資料均為事後補徵,且截至檢查日(⒓⒊)尚待補徵資料如下:
┌───────────────┬────────────────┐│ 戶 名 │ 待 補 徵 資 料 │├───────────────┼────────────────┤│ 知 慶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裕 聯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調查借保人財產。 │├───────────────┼────────────────┤│ 康 禾 國 際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營運計畫表。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新 正 建 設 事 業 有 限 公 司│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三、調查借表人財產。 │├───────────────┼────────────────┤│ 中 太 建 設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營運計畫表。 │├───────────────┼────────────────┤│ 元 裕 流 通 (股) 公 司 │一、調查借保人財產。 │└───────────────┴────────────────┘㈢裕聯投資(股)公司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人未
簽訂撥款協議書,另裕聯投資(股)公司之保證人兼股票提供人徐香蘭,尚未完成簽名對保手續;又爾後追加股票之提供人林小煥及葛蓓蓓仍未辦理對保手續,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完成。
㈣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案,總行批准日及其他對保日期均
為⒒⒚,惟撥款協議書對保日期為⒒⒙,造成先對保後批准,與本行授信程序不符。
㈤依本行⒍⒐頒訂之「集保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作業要點」
第參項第七點規定:「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理放款」,而台北分行卻於未經接獲單式存摺前,即遽于貸放,核與規定不符。
㈥尚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僅憑電話指示辦理授信,造成總行
批覆書批示:「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徵提相當之擔保物,及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于本行」之貸放條件,截至檢查日(⒓⒊)尚未辦理完成,恐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理完成。
㈦臺北分行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
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檢討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議,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⒉⒔中審查字第0623號及⒎中審查字第4546號函之規定不符,應予糾正,嗣後應確實注意辦理。
㈧該6件授信案所提供之部份報稅報表,顯示彼等授信戶之
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債權薄弱,又該6件授信戶中,除知慶公司設址臺北縣外,餘均設址臺中縣市,又存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且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60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可見授信審核之草率。
㈨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對營運科與營業部間,就資金
調撥部份未予明確規範,且撥轉金資中心作業說法紛歧,實難確認釐清,應予糾正。
㈩貸款尚未撥貸,即先行匯出大部份款項,且兼有無「取款
傳票」卻先行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俟後再補齊「取款傳票」之情事,核與本行貸放及取款規定不符。
辦理擔保放款其提供擔保物同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授信
風險集中,加重債權風險,又未留存順大裕股票貸放時評定之市價資料(市價以動用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與當日均價孰低法為準)以為鑑估標準,作業有欠妥善。
保證人資料未依本行規定建檔,作業有欠妥善。
對於債權確保應積極追蹤檢討,如:所增加設定抵押權之
擔保品,其「對價關係」是否成立,又擔保品順大裕公司股票因其股價本日皆無量下跌,故其「擔保品維持率」應予密切控管,並適時採取因應措施。
綜上所述,違失事項及違失人員分述如下:
㈠前述6戶授信案未依正常核貸過程貸放,於財務結構不佳
,償還來源無法掌握及徵信資料欠完整,債權薄弱情況下,且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60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致本行45年基業遭受重創,甚至於造成社會不安事件發生(擠兌)。作業缺失人員:常董會、張總經理、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經辦王宏穎。
㈡前述6戶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
檢附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論,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⒉⒔中0623號及⒎中審字第4546號函之規定不符。作業缺失人員:
林副總經理、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副理張瑞府、科長林芳錦、副科長陳岳男、經辦楊明德、林滄海、陳明宗、劉俊良、吳煜權、張文真、林以敏。
㈢貸放申請收件簿,其收件日期先為不實之登記,嗣後又任
意更改,顯示控管不當。作業缺失人員:臺北分行襄理張德雄。
㈣以「轉帳支出傳票」取代,「取款支出傳票」,核與規定不符。作業缺失人員:臺北分行襄理林森彬。
㈤有關違失人員,移請人事室核議」②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臺北分行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
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有如中央銀行87年11月24日(87)台央檢壹字第1921號函所載:(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3至5頁)「本次檢查(基準日:87年11月19日)已於87年11月23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
㈠基準日(⒒⒚)該分行新臺幣放款餘額為109億元,較
⒑(新董、監事就任)之27億元增加82億元,新增放款除復華證金6億元外,餘多為裕聯投資公司等6家放款。該6家公司除知慶投資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鎮外,餘均設址臺中縣、市,且與該分行之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款保證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有以人頭公司套借資金之嫌。
㈡對裕聯投資等6家之放款係於短短7天內(11月13日至19
日)撥貸金額高達74.5億元(額度99億5千萬元),其中60億元為無擔保放款,其核貸過程草率,違規亂紀情節嚴重,謹陳述如次:
⒈徵信缺失:
辦理6借款戶徵信,多未徵提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且借保人之財產資歷欄或以借戶未提供資料明細留空白或填寫極為簡略,徵信工作極為草率。
⒉核貸缺失:
⑴總行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對6借款戶分別以「本
案未提供年財務簽證及年第3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等理由擬予緩議;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結論提常董會討論,常董會卻均於同日全額通過貸放(3次常董會均由曾正仁及葉健2人出席通過),理由為何,並無說明。
⑵對該6借戶貸款案件依正常授信程序臺北分行於受理
借戶申貸後應先行辦理徵信,再送行總行審查(臺中)審核;金額較大者尚須經放審會審議、常董會通過始能貸放,惟此等手續,該行卻均於同日完成,嚴重違反授信常規。
⑶該6借戶86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其中康禾國際投資及
裕聯投資公司等2家係最近始成立,初次往來即分別貸予信用放款10億元,亦嚴重違反一般授信常規。
⑷基準日(⒒⒚)該分行對中太建設、新正建設及元
裕流通等3公司各信用放款10億元,共計30億元,同日以150筆(每筆2千萬元)電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其中中太建設公司貸款自下午2點20分開始匯出,惟常董會對該放款案之審核於同日下午2點始召開,似有先撥後審之嫌。
⒊資金用途:
⒒⒔該分行對知慶投資公司15億元貸款,均於同日分別電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元大證券、世華臺中分行存戶謝慶昌、葉文珍及彰銀臺中分行存戶陳柳月及謝慶昌戶頭,資金用途顯與申貸用途不符。
⒋債權確保:
辦理知慶、裕聯及康禾國際投資等3家投資公司股票擔保放款,未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即先行撥貸,亦欠允當。
㈢檢查日(⒒)該行副董事長葉健人轉達其董事長曾正
仁解決問題誠意,承諾以個人名義負完全代償責任,並已洽由該6借戶分別出具提前償還計劃書,其中知慶及裕聯投資公司借款各15億元預定於⒒前全部清償」。
(七)依上開臺中商銀監管小組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所示,知慶等6家公司登錄及匯出款項之時間如下:
⑴87年11月13日:臺北分行自14時51分起至16時6分,以知
慶公司之名義,將擬匯出之行庫、帳戶帳號、金額,分成150筆登錄完畢;並自同日下午16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該150筆匯款,合計15億元,全部匯撥完畢(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56至66頁)。⑵87年11月16、17、18日: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6日當天下
午14時29分起開始登錄,同日下午15時26分起至40分止,在15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次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 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
6.5億元,末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69至83頁)。
⑶87年11月19日:臺北分行自當天下午14時20分、14時41分
、15時16分開始登錄中太、新正、元裕之匯款帳戶,而於15時33分、15時47分、16時02分開始匯撥款項。至16時14分止,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全部匯撥完畢(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86至96頁)。
而上開撥款過程,並經共同被告林森彬於87年12月3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65頁背面至第367頁)、於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於原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04至206頁、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證人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陳岳男於本院上訴審92年4月30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宗第212頁背面至第212之1頁)分別供述明確,且臺北分行確於87年11月17日下午14時02分,始接獲總行傳真知慶案之批覆書,該紙傳真影本之左上角確實載有「/:02」等字樣,此有傳真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61頁),復有被告吳平治批示之簽辦條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86至294頁),詳細如下:
簽 辦 條┌────────────────────┬─┬─┐│批覆書將於本日先以傳真送達本行,正本後補│批│主││,故准予照貸。 │ │辦││ 吳平治⒒⒔ │ │單││ │示│位│├────────────────────┼─┼─┤│一、本案業經 總行⒒⒔批准在案,准予授│ │ ││ 信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放⒈短期放款新│簽│ ││ 臺幣壹拾億元整。⒉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 ││ 五億元整。期間半年,利率採年息8.5 │ │ ││ %計收。 │ ├─┤│二、今茲因部分股票提供人位於臺中縣巿辦理│ │會││ 對保,本單位對保人員往返將於⒒⒔補│ │稿││ 齊對保資料。同時,總行因於⒒⒔召開│ │單││ 常董會,批覆書無法於⒒⒔寄達本行,│ │位││ 本單位於⒒⒔下午二時接獲總經理指示│ ├─┤│ 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尚未補足,│ │ ││ 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以上資│ │ ││ 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 ││ │辦│ ││ 擬如擬,呈請核示 │ │ ││ 張德雄 │ │ │└────────────────────┴─┴─┘
簽 辦 條┌────────────────────┬─┬─┐│ 准予辦理 │批│主││ 87年11月16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本案業經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 │ │ ││二、今茲因部份保證人位於臺中市辦理對保,│簽│ ││ 本行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成對保│ │ ││ 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同時總行因│ │ ││ 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批覆書無法當│ ├─┤│ 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 │會││ 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 │稿││ 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 │單││ 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呈│ │位││ 請核示。 │ ├─┤│ │ │ ││ 擬如擬,可否 │辦│ ││ 呈請核示 張德雄 │ │ ││ │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 │批│主││ 87年11月17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 │簽│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 ││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 │ ││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 ├─┤│ 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 │會││ 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 │稿││ 。呈請核示。 │ │單││ │ │位││ 今欲動用壹拾壹億伍仟萬元整 共二件 │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張德雄 │辦│ ││ │ │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 │批│主││ 87年11月17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業經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 │簽│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 ││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年11月16日│ │ ││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由於以上因素│ ├─┤│ 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 │會││ 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呈│ │稿││ 請核示。 │ │單││ │ │位││ │ ├─┤│ │辦│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張德雄 │ │ ││ │ │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並電匯至指定戶頭 │批│主││ 87年11月18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准 │簽│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臺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動用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正,期間半年,│ │ ││ 利率採年息8.5%計收。 │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會││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年11月16日│ │稿││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 │單││ 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 │位││ 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 ├─┤│ ,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呈請核示│ │ ││ 。 │ │ ││ │辦│ ││ 王宏穎 │ │ ││ │ │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並電匯入指定戶頭 │批│主││ 87年11月18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業經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准予辦│簽│ ││ 理短期擔保額度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正,│ │ ││ 今擬動用新臺幣壹億元正,期間半年,利│ │ ││ 率採年息8.5%計收,另提供股票設質2770│ ├─┤│ 張(以市價六成核貸)。 │ │會││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稿││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 │單││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 │位││ 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 ├─┤│ 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 │ ││ ,貸放金額電匯入中企潭子分行#039221│ │ ││ 039466、$0000000,中企崇德#00000000│ │ ││ 5328、$0000000,中企內新# │辦│ ││ 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五信營 │ │ ││ 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00,世 │ │ ││ 華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世華臺中分行#00000000000、 │ │ ││ $00000000等六個帳戶,呈請核示。 │ │ ││ │ │ ││ 王宏穎 │ │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 │批│主││ 87年11月19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予 │簽│ ││ 辦理短期放款新臺幣壹拾億元正,今擬動│ │ ││ 用新臺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採│ │ ││ 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到│ ├─┤│ 期時一次清償。 │ │會││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稿││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 │單││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 │位││ 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 ├─┤│ 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貸放,│ │ ││ 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整,呈 │ │ ││ 請核示。 │辦│ ││ │ │ ││ 吳平治 │ │ │└────────────────────┴─┴─┘┌────────────────────┬─┬─┐│ 准予貸放 │批│主││ 87年11月19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 │簽│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臺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動用新臺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 │ ││ 採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 ├─┤│ 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稿││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 │單││ 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 │位││ 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 ├─┤│ 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 │ ││ 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整,呈請│ │ ││ 核示。 │辦│ │└────────────────────┴─┴─┘
簽 辦 條┌────────────────────┬─┬─┐│ 准予貸放 │批│主││ 87年11月19日 │ │辦││ │ │單││ 吳平治 │示│位│├────────────────────┼─┼─┤│一、授信戶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予辦理│簽│ ││ 短期放款新臺幣壹拾億元正,今擬動用新│ │ ││ 臺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採年 │ │ ││ 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到期時│ ├─┤│ 一次清償。 │ │會││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董會批覆│ │稿││ 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 │單││ 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下│ │位││ 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 ├─┤│ 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 │ ││ ,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呈請 │ │ ││ 核示。 │辦│ ││ │ │ ││ 吳平治 │ │ │└────────────────────┴─┴─┘
(八)綜上,知慶案等6件授信案件確有多項缺失,已如上述,而依證人張瑞府、陳岳男及共同被告林勇、楊義盛、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等人之供述,及參酌上述扣案之「放款審查會議資料」暨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書卷中有關知慶等6件授信案之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87年11月13、16、19日之常董會錄音帶譯文等資料,足見在上開3日放審會開會審查知慶等6件授信案時,所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而87年11月13、16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臺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被告曾正仁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該3件授信案直接提交常董會討論,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足見被告曾正仁明知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竟仍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6件授信案,嚴重違反臺中商銀之授信規則。復於常董會討論知慶等6件授信案前,即由被告曾正仁與共同被告張輝雄分別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吳平治放款,致令臺中商銀受有損害,被告曾正仁自有違背其職務,致損害臺中商銀財產之背信犯行甚明。
(九)至被告曾正仁於違約交割後,雖提供順大裕股票2937萬3953股,追加設定質權予臺中商銀,並將廣正公司所有之房地(即臺中市○○路○○號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設定第4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嗣臺中商銀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618萬1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之新股,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446萬零385股(原為2937萬3953股,89年7月7日處分1000仟股《臺中商銀誤寫為1千股》,餘為2837萬3953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仟股換發
157.2股),假扣押之部分現為97萬1652股,然順大裕股票目前已無人問津,乏交易價值;至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賣多年無人應買,迄95年方拍定,然僅足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權,此有臺中商銀所提出之設質持有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284至347頁及本院更㈡卷九第56頁),是被告曾正仁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確致臺中商銀之債權無法回收。
四、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家公司74.5億元(即信用貸款60億元及擔保放款14億5千萬元)之資金流向部分:
(一)知慶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銀貸得之74.5億元資金,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相關資金流向後,分別以各該公司製成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而確定知慶等6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流入之帳戶,均係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包括法人部分如瀚誠公司、千友公司亦然;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由被告曾正仁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被告曾正仁1人之資金,「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均為被告曾正仁1人所掌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芳薇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提供不下十餘家帳戶給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使用,通常為集團內股務室人員聯絡券商到來後,再通知員工去開戶。人頭帳戶大都由曾正仁,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張小華則為曾正仁自己令渠等開戶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91背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葉文珍於87年12月2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01至203頁),證人陳柳月於87年12月2日調查員訊問(見第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09至211頁)、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二第328頁)、於本院前審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0年10月5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宗第224頁),證人謝慶昌於87年12月1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一第255至257頁),證人陳世香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64至266頁),共同被告王天送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見他字第1561號卷二第286至289頁),共同被告葉春樹於88年2月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237至238頁),共同被告黃德峯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292至296頁),證人宋名娜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67、68頁),證人林政權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346至350頁),共同被告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8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背面至第31頁),證人徐香蘭於87年12月2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證人葛蓓蓓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70至271頁),證人王清子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證人何忠義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證人林清華(即林秀芸)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證人陳娜慧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406至407頁),共同被告游秋芹於88年1月2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證人林小煥(即林靖婕)於87年12月23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56頁背面),證人林翠郁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97頁背面至第398頁)、於本院前審98年4月16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五第158至161頁),證人蔡來儀於89年5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證人陳靜坤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00頁),證人謝雪如於87年12月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陳秀枝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87頁背面至第388頁),共同被告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26頁、第28頁背面)、於87年12月1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6頁背面)、於本院前審98年3月19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邱金葉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2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22至123頁),證人施偉光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2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23至124頁),證人陳佩雲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2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24背頁至第125頁),證人蕭淑瑜在原審另案88年12月2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李秀霞在原審另案88年12月2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9至20頁),證人蔡青柏在原審另案89年3月1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97頁),證人黃姿菁在原審另案88年12月15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二宗第276至283頁),證人陳靜文在原審另案89年1月26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72、73頁),證人徐金禾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41頁),證人蔡美蘭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42頁),證人蔡昔奇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42至143頁),證人葉淑慎在原審另案89年4月19日審理時(見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三宗第143至144頁),證人王獻瑞(葉淑華之夫)於89年4月25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七六頁背面至七八頁背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帳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04至208頁、第212至214頁,他字第1561號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67至268頁)。
(二)又廣三集團於87年間,不僅以其員工或員工之家屬或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充作人頭在上揭券商處大量開戶買賣股票,被告張小華、黃芳薇甚至以該集團進出股巿之金額龐大,令各券商之營業員必須配合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林雯華等營業員因而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等情,亦經證人林雯華(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於89年3月30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66至69頁)、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六第80至81頁),證人陳小鈴(即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於89年4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44至273頁),證人葉秀珠(即大裕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於89年4月11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09至223頁),證人林圭玲(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於89年3月30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85至89頁)、於88年1月13日偵訊時(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吳素雲(即萬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於89年3月2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32至147頁)、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六第79頁),證人高天健(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於89年4月26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25至130頁),證人李麗華(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於89年6月13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47至4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買賣股票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簽收單、開戶資料、廣三集團之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44至273頁、第十五宗第125至130頁、第132至147頁)在卷可查。而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琬菁、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林雯華使用;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陳小玲使用;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確係交由洪堯育使用;黃水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吳素雲使用;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高天健使用;其等均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或臺中商銀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另據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鄭陳花守、楊素嘉、李垂倫、黃趙素英、謝琬菁(出借謝林悶、童文輝之帳戶予林雯華)、林杏珍(出借自己及母親趙桂花之帳戶予林雯華)、林雯菁、王佩玉(出借朱淑霈之帳戶予林雯華)、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鄭阿妙、林伯椿、王佩勳、王正庸、鄧勝源、陳佩芳、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黃水鴨等人於89年3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證人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於89年3月29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40至42頁,第十三宗第105至115、121至136頁)時,證人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分別於89年3月24、25日調查員訊問時,分別證稱屬實,並有渠等之開戶資料、買賣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存入憑條、股票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入匯款備查簿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18至39、47至69、71至104、106至114、149至277、283至292、301至317頁,原審卷第十三宗第90至115、121至136、209至223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4至15頁)。另林淑惠之帳戶於87年11月10日,確因林雯華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180張順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林淑惠於89年3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124至133頁)。蔡文強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確係吳素雲疏忽掛錯單等情,亦據證人蔡麗美(亦為萬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蔡文強於89年3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142至144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48至151頁)分別證述在卷。
(三)從知慶等6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分析圖、導讀說明,及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股票、金融帳戶,可區分如下:
⑴由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①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林雯華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
票之人頭帳戶有: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帳戶。至林淑惠之帳戶則係掛錯帳所致。
②大府城證券公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頭帳戶。
③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
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④萬盛證券公司吳素雲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至蔡文強之帳戶則係掛錯帳所致。
⑤金豐證券公司高天健所提供者,則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頭帳戶。
⑥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⑦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中謝慶昌部分4億5888萬6千元(見圖
一之4),其中之1億3346萬5千元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慶昌之帳戶,其後轉帳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寶秀之帳戶277萬7千元,嗣後散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之帳戶內,均供交割在大裕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此顯然經過事前縝密之規劃、計算,謝寶秀等人之帳戶顯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其中賴松岳及配偶賴張富因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他遷不知去向,黃王雪華長居國外,無法聯繫到案說明(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89年3月31日中法字第357號函說明所載)。惟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廣三集團如欲在大裕證券公司掛單均由葉秀珠負責,及謝寶秀、鄭綉鳳之帳戶均提供給洪堯育使用,洪張䓤之帳戶則提供給前夫之友人洪堯育使用等情節觀之,是大裕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員葉秀珠,顯與洪堯育共同提供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⑵廣三集團自行取得之人頭帳戶:
①法人部分:
包括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張小華)、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三建設公司部分,被告張小華雖滯美未歸,無其供述可參,但基於下列理由,該公司之帳戶亦為人頭帳戶:被告黃芳薇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大都由曾正仁,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其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張小華則為曾正仁自己令其等開戶等語。從資金流向圖觀之,例如圖二之1-2「中興票券等資金分析圖」,於87年11月18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之帳戶有6億4千萬元,同日即轉帳2億8千萬元至同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上述之葉春樹帳戶乃廣三集團所操控之人頭戶,可見其流入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純粹只是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財務處所為之資金移撥、運用,並非因為葉春樹與廣三建設公司間有何交易或民事關係所致。依王天送、葉春樹、黃德峯、陳靜坤、蔡來儀等人之供述,瀚誠、千友、廣鑫、廣正、廣三實業、裕寶等公司之財務均不獨立,統由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財務處運作,甚且被告張小華個人亦充當人頭,提供帳戶供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使用。
②自然人部分:
廣三集團之員工:
計有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葉春樹、林政權、黃碧玉、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楊淑瑤、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黃芳薇、張小華。
員工之眷屬:
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
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
謝慶昌。
其他:
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父蔡昔奇、妹蔡美蘭。
③前述自然人部分之名單中,徐金禾經被告楊淑瑤轉告而至
廣三集團開戶,陳世香及陳靜文均經陳靜君之轉告開戶,蔡美蘭、蔡昔奇經曾正仁之五哥曾正行轉告開戶,葉淑慎因葉春樹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轉告而開戶。
⑶另前述資金流向中所出現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金融
機構帳戶,乃證人蔡美月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復據證人蔡明章於89年4月24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7至19頁),證人沈瑞鳳於89年4月26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02至108頁),證人蔡美月於89年4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3至6頁)時證述明確。
(四)由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見圖一、圖一之1、圖一之2、圖一之3、圖一之
4、圖一之5,圖二,圖三、圖三之1,圖四,圖五,圖六)可知,其等所分別貸得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均流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作為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廣三團之貸款,或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甚為明確。
五、被告曾正仁與共同被告張輝雄、王一雄共同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
(一)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討論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後之常董會中,主導通過解除該行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共同被告張輝雄明知被告曾正仁此舉係要以臺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承曾正仁之命指示共同被告王一雄提案解除上述限制案,再於87年11月17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3、6條,使得該行可有10餘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巿。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室,再命共同被告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被告石睿騰與王一雄認識,囑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7、18日為台中商銀找來券商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經證人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轉呈張輝雄核准後,由石睿騰協助聯絡券商,於87年11月18日在該行2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被告曾正仁再指示被告王一雄,委託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9、22日,以臺中商銀在九鼎、中興中正、永昌大里、大永、大慶臺中、萬盛、永興大墩及豐銀證券公司等券商處之帳戶,分別買進1730萬8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1200萬股順大裕股票,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447萬6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之順大裕股票,經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抵臺中商銀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王一雄、張輝雄等人核章,再交臺中商銀會計室辦理交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12頁),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成員傅季瑜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襄理郭玉菊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196至197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43至45頁),證人即當時臺中商銀之董事顏秀吉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於87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7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商銀董事林耀南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07至208頁)、於87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共同被告即臺中商銀監察人兼廣三企業集團副總裁、總管理處處長王天送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於87年12月22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18頁),證人即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馥嘉於87年12月30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16頁背面至第318頁),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證人即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27頁背面至第329頁),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詹明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35頁背面至第336頁),證人即大慶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48頁背面至第349頁),證人即萬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素雲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39、40頁),證人即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林雯華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363至364頁),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8年1月6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494頁背面至第495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36、38、4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傅季瑜於87年11月17日之簽呈、郭玉菊提及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及十餘家券商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存券匯撥申請書、提案單影本、永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曾正仁身分證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交割憑單、大永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及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授權書、大慶證券公司委託書、交割單、控管表、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201至227頁、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14頁、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30至334頁、第339至347頁、第352至356頁、第366至380頁、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議事錄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扣案之臺中商銀87年11月16日常董會錄音帶,被告曾正仁於當天下午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於討論裕聯及康禾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除向在場與會者表示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幫忙、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前幾件授信案之相關訊息,且因非以其名義借款,無銀行法上所謂關係人之問題外,並主動提議解除臺中商銀前於
87 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並即令共同被告張輝雄臨時通知共同被告王一雄前來提案,此有上開錄音之錄音譯文:
「曾正仁:現在--那,審查部--現在審查黃經理,可能
--我們跟單位這邊,又和張課長,我們秘書室這一邊,就是說,假使說,我們今天這些案件的特殊性,若有任何--外面,就是說媒體也好、金檢單位也好啦!或是說我們的股東成員也好,或是有關的人,要問這個時,這一概都是--業務機密性都不予表示意見。應該是這樣----難道不是該如此來那個;一律都是業務的機密性,不能這樣處理啦!這樣好不好?這點,請大家來那個一下,好不好?○○○(註:無法辨識聲音為何人,下同):好。
曾正仁:啊,我今天跟你們報告一下,就是說--我實在
說,遇上這款代誌,絕對是很意外的意外!○○○:對。
曾正仁:好加在。第1,身體健康、健康--○○○:--哈--曾正仁:啊.因為事關重大,變成..才有這特殊性的配合
,但是我絕對不是爛泥巴啦!絕對不是爛泥巴!(..絕對不是..)曾正仁:請你們大家.這個,來幫忙配合這個代誌,我跟
大家感謝啦!但是,我要強調的就說,我不是爛泥巴。今天做這代誌,實在說,對我的立場.實在是.我,我今天跟副董事長說,6年、在這間銀行6年,我辛辛苦苦,用那麼多的時間建立1個形象跟立場,今天遇上這代誌;卻跟我、卻變成、我卻變成○○○!(..不會..哈..)曾正仁: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喔!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因為
我今天若是沒遇到這個..我們20多萬,銀行我20多萬張的股權,順大裕我有15、6萬張股權。也都沒借半毛錢..我,銀行的額度,我也很多,也沒用啊!但是,我不必去....(意指向人低頭)。
今天遇上這情形,就好像土石流突然在無預警下,將我淹到肚子。好在我身手矯健、就逃走..這樣,讓我閃過!(..不可抗力..)曾正仁:那若是沒閃過,剛好上禮拜那2天..順大裕的市
場,那2天就要將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有這有個可能.)曾正仁:埋掉就、若埋掉.就死掉了!就挖土機在那裡挖
、挖個2天,屍體就找不到!(..哈...)曾正仁:變成這樣嘛!..對不對!所以說,今天這個特殊
性的配合,絕對不是我願意的啦!我辛辛苦苦6年.建立起來的形象和立場,我實在很難過,很不願意這樣做。但是..因為事關重大,你們去想看看,我若..遇到這代誌,我若跳不開、跳不走,被土石流淹掉時.順大、順大裕壞掉了、我整個集團壞掉了!連臺中企銀的股票20多萬張,都倒出來.看會怎樣?會死啊!所以說,我就跟大家報告、說明這樣時,實在我都根據的,做的每一項都有根據的。我剛才,我也拿我那..10萬多張給你們看.所以說,遇上這情形,實在是我..很難為的情形。我跟大家報告這樣,請你們大家盡力支持、幫忙以外,我也要讓你們了解,我不是爛泥巴,絕對不是爛泥巴。請大家,對我們的同事,讓他們有一個了解。我不是..會亂來的人,也不是要將銀行搞壞的,絕對不是這樣!好在,今天我們銀行的資金,也是這樣的情形..證明說,我也不是要亂弄的。我都有跟大家說明過了,所以說,拜託你們大家,絕對.我們的同事若是有提起、或是有關的人,我們就這樣跟他們..這樣稍微說明一下!這樣好嗎?(..好..)曾正仁:再拜託大家,若..對外..黃課長..對外若有媒體
啦、或是什麼單位啦、或是我們有關的股東啦、或是什麼人員啦!來問起情形,一律就是說..這..業務的機密性,啊!不必去答覆。
(..好..)曾正仁:這是銀行法明確的決定嘛!業務的機密性。明確
.答覆啦!說我借錢嗎?我就沒借錢啊!關係人都沒有、那都沒有關係人嘛!這樣子好嗎?這很明確,這樣子啦!所以拜託大家,我們除了..我跟大家說明、又給大家清楚外,我們大家也好有個共識,來對外的這個應對,這樣子。
(..○○○..)曾正仁:這樣子好嗎?這樣不知道還有什麼嗎?..好,若
沒..(..都交待了..)曾正仁:審查部的同事,請你們跟他們說明一下。
(...不會啦!全都很正常啦!.)曾正仁:副總,那魏協理..,因為他是協理跟〞中貼〞(
音),我們今天忘了請他單位來參加,應該是也要請他們來。
(他..公審會不知有那個嗎?公審會..)曾正仁:所以說,不要緊。沒○開,但是我麻煩曾副總和
那..林經理,也跟魏協理說明一下。不然他就腦子暈暈,不知是在做什麼!好嗎?(...好...)曾正仁:這點,不然再拜託你一下!
(..我現在支援臺北,我跟他講一下..)(..松山也要講一下,松山..)(..不然他們那裡、那些職員有時會..)(..包括松山分行,也叫他注意一下..)曾正仁:是!我們秘書室這邊,張課長你全權負責啦!
(..董事長保證啦,因為我們也不知..)曾正仁:不管任何人問,就是..我要.這樣啦!我們這..
大家都在這裡,我跟大家報告1個.希望取得1個共識啦!就是我們銀行今年的預算達不成,我是想說這個機會,也是為我們銀行..這個、那叫.那叫什麼?信託部○作小組、投資小組,也從..創造1個「營業外收益」,大家的意見不知怎樣?(......)曾正仁:我,我講得到、做得到!絕對保證。
(......)曾正仁:大家意見不知道是怎樣?
(...好啊)(...收益...)曾正仁:大家..
(...樂觀其成)(...現在聽說他們那個額度要十億多..)曾正仁:不要緊啦!啊,這就董事會可以決定的。
(...基金,是,那要○○來決,基金買7億啦!股票要死的,較快啦)曾正仁:我跟你講,我現這樣講..
(...在講15%,正式15%..)曾正仁:我現在這樣講,就是講..先我們大家取得..1個
,檢討後取得、就是講若要,我們就請信託部、○○小組馬上來檢討;若要..因為這是在.這1、2天的時間。
(...好...)曾正仁:對否?啊..這,我們若要的情形,會多創造..1
、2億或2、3億的營業外收入也不錯呀!(......)曾正仁:難道不是這樣?也不錯啊。
(...很好哦..)曾正仁:對否?這是..
(...○○.)曾正仁:我,有..十足的信心的把握。若要,一方面我
20萬那個股權也照..我也感覺抱得比較有信心。不然的話..難道不是這樣?..那若那個的話,ㄟ!2天我們就..又將它賣掉,又轉回來了!(...好...)曾正仁:公司就賺大錢了!
(...是啦、是啦...)曾正仁:對否?
(...是...)曾正仁:因為你們大家都有股票嘛!銀行,你們都有股票
嘛!我們銀行若能創造一些營業外收入..對否?你看這樣好不好?(...好...)曾正仁:我想,大家如有共識;不然就請經理你..馬上找信託部的經理來,你們去研究,看好不好。
(...好...)曾正仁:好不好?
(...好...)曾正仁:常董會決一下,若好..有共識!我就負責讓.
(...馬上明天董事會,要來提案...)曾正仁:還要提董事會嗎?
(...那是第1期..我們第1支跟中聯..有說是董事長..)曾正仁:.我跟你講,我現在是這樣啦!到底是明天或是
後天..我也(以下缺錄音內容)」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359至364頁)。
(三)又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87年7月13日之第15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上巿、上櫃股票暫停買賣,現有持股由投資小組視時機賣出,准予備查」(該次會議議事錄第1頁);而該行常務董事會87年11月16日第16屆第4次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㈡,則載明「擬請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巿、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請討論案。決議:照案通過」(見該次會議議事錄第2頁)。亦即前項常董會雖無完整之錄音,但該日常董會中,確實通過解除上述於87年7月13日之第15屆第73次會議,暫停該行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其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14時,在臺中商銀總行3樓會議室,臺中商銀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出席者:曾正仁、洪德生、葉健人、楊天錫、張輝雄、蔡來儀、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列席者:顏志達、王天送、林勇、賴麗詠、曾品源,會議中經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條、第6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說 明 │├────────────┼────────────┼──────┤│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本行短期投資││ 政策與執行 │ 政策與執行 │額度已接近上││ 一、短期投資: │ 一、短期投資: │限,為使本行││ ⒈由董事會授│ ⒈由董事會授│閒餘資金運用││ 權總經理在│ 權總經理在│更符合財務槓││ 十二億元額│ 二十九億元│桿效益,擬呈││ 度內操作辦│ 額度內操作│請提高短期投││ 理,投資小│ 辦理,投資│資額度為二十││ 組執行買賣│ 小組執行買│九億元。 ││ 事宜。 │ 賣事宜。 │ │├────────────┼────────────┼──────┤│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擬呈請修正本││ 之風險承擔限額:│ 之風險承擔限額:│條文。 ││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 或類股,每一行業│ 或類股,每一行業│ ││ 別,以不超過董事│ 別或集團企業別,│ ││ 會授權之長、短期│ 以不超過董事會授│ ││ 投資額度合計之二│ 權之長、短期投資│ ││ 分之一為原則,每│ 額度合計之二分之│ ││ 一集團企業別,以│ 一為原則,如有超│ ││ 不超過董事會授權│ 越,應層呈董事長│ ││ 之長、短期投資額│ 核定。 │ ││ 度合計之三分之一│ │ ││ 為原則。 │ │ │└────────────┴────────────┴──────┘上開修正之結果,將該行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12億元提高至29億元,長期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10億元,每1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39億元之3分之1調整為2分之1,亦即對單一集團企業之投資上限為
19.5億元(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4至6頁)。
(四)上開臺中商銀對於順大裕股票之投資,明顯違反臺中商銀內部「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5條之規定,除據證人顏秀吉、林耀南及共同被告王天送證述如前外,臺中商銀監管小組於87年12月23日以監發字第033號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1份,全文略以:
「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查核事實經過:
㈠緣依⒎⒔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之決議,因投
資小組之操作績效不彰,肇成鉅額損失,故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股票,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於⒒⒗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4次會議,通過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至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務槓桿效益,遂於⒒⒘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改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12億元提高至29億元,長期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10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39億元之3分之1調整為2分之1,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19.5億元。
㈡於⒒⒘信託部營業科依董事長曾正仁之指示,以『因
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證券商等16家券商往來開戶,並由總經理核准在案。同日下午遂由廣三集團之石睿騰先生通知各券商前來本行辦理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手續,其開戶手續當時均由前董事長曾正仁親自簽名,開戶手續於⒒⒙全部完成。
㈢本行現行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
操作辦理,並由投資小組於額度內執行買賣事宜,本行投資小組編制由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為召集人,副理范光和為組長,副科長魏茂宗及襄理郭玉菊為副組長,組員為吳佳輝、傅季瑜、黃裕洲、周健民。
㈣⒒⒚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商等7家券
商之傳真,當日共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8仟股,金額0000000千元,手續費1292千元,合計0000000千元,遂由襄理郭玉菊以電話向廣三集團之石睿騰先生核對查證,並據指稱係前董事長曾正仁交待買進,待各券商之交割憑單正本送達本行後,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各級主管核章,亦經總經理認章,並會會計室辦理交割款項事宜。
㈤⒒⒛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再接獲中興等7家券商之傳
真,當日再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00仟股,金額714000千元,手續費893千元,合計714893千元,其對帳呈示與辦理交割事宜同第四點。
㈥據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表示開戶手續完成後,總經理曾指
示下單操盤由前董事長曾正仁處理。又據副科長魏茂宗於檢調單位表示,辦理開戶當時,前董事長曾正仁曾向在場證券商代表口頭表示,嗣後買賣股票操盤下單,將委由廣三集團石睿騰負責。
檢查意見㈠依據財務部⒐⒑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修正發佈之『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
⒈本行年度淨值201億元,扣除長期投資4億元後之20
%計算,本行之投資限額計39.4億元,目前本行短期投資金額合計0000000千元(內含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0000000千元),長期投資金額443894千元,合計0000000千元,未超過本行之投資限額,亦符合財政部規定。
⒉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共29308仟股,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數762000仟股之3.85%,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亦符合財政部規定。
⒊依本規定之第1條(二)投資限額第3款『儲蓄銀行不得
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經查順大裕(股)公司之董監事皆為裕全投資(股)公司及廣鑫國際投資(股)公司所派出法人代表,而裕全及廣鑫兩公司亦分別擔任本行之董事及監察人,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已違反銀行法第83條規定。
㈡經查⒒⒚及⒒⒛兩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由前
董事長曾正仁指示廣三集團石睿騰下單操盤買進,事後各證券商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本行投資小組,再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辦理交割付款事宜,核與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第一項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之規定不符,故肇成本行發生鉅額損失。(相關缺失人員: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副科長魏茂宗、襄理郭玉菊、業務員傅季瑜等人)㈢本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9308仟股,買賣及手續費共
計金額0000000千元,平均每股單價59.60元;至檢查日(⒓⒘)止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價每股單價19.80元,與其購入單價比較每股已投資損失39.80元,合計投資虧損0000000千元,且該股票市價仍繼續下跌中,故本行投資虧損繼續增加。
㈣綜觀上述,本次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投資案,係由
前董事長曾正仁直接授意投資,未經本行內部機制之審議牽制,致使本行先前頒佈之『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形同虛設,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並造成本行鉅額損失。有鑑於此,總行各相關部室應詳加檢討改進,以確保上述辦法、要領、操作細則能有效執行。各種審議評估會議應按期舉行並作成記錄備查。又超越投資小組權限之投資案或層峰授意之投資案,亦應遵照『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達到內部控制原則之目的,並防止弊端的發生」(見他字第1588號卷第118至124頁)。
(五)由上開臺中商銀監管小組之上開專案檢查報告可知,被告曾正仁命石睿騰以臺中商銀之帳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反該行之規定,造成10餘億元之虧損,足見被告曾正仁明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欲操縱(護盤)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見後述),於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背信向臺中商銀取得資金後,繼續違背其臺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先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主導解除該行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再於87年11月7日之臨時董事會中,推動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3、6條之規定,以使臺中商銀可有10餘億元資金再投入股巿,其隨即動用17億餘元買進順大裕股票,惟因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大跌,造成臺中商銀嚴重損失之犯行,足可認定。
參、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
一、被告曾正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芳薇、石睿騰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正仁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期間所為,應係「維持股價」,並非拉抬股價,原審之認定,應有誤會。原審未從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當時之市場客觀因素情況,憑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抬高股價之意圖,僅以人頭戶成交量增加及大量買超之統計結果,遽而推定其「意在拉抬股價」,顯失之速斷。又原審未依逐日之人頭戶及借戶之交易資料,查證其是否有炒作行為,即予認定犯行,似有未當云云。被告黃芳薇則辯稱:伊僅為財務處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根本無權過問。財務課長黃碧玉、出納課長楊淑瑤在職務上為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根本不需伊之指示,伊縱有指示之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下之經理,承處長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總裁,此為企業團體運作之常態。楊淑瑤、黃碧玉等簽辦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人物。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並牽涉公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集團高層所信賴之人,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之會計部門,依據股票操作人員買賣股票後所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交割業務,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廣三集團負責操盤買賣股票之許盟賢,係聽命於張小華,伊無從介入,完全不知情,伊原是會統商科畢業,但對證券業務一竅不通,當時廣三集團有關股票買賣伊沒有參與決策亦沒有下單。財務處編制下的財務課每日須完成券商股數總表及資金彙總明細表,當時上層主管未同意直接提供屬機密之報表文件給實際操盤下單的石睿騰,故命令財務處成員列出可動用之資金及股票庫存明細表提供給石睿騰參考,非下單指令,石睿騰為逃避刑責,刻意矮化職階,實際上87年司發生重大事故前幾個月石睿騰為曾正仁所賞識重用並提升為經理,直接對曾正仁負責,石睿騰聽命於曾正仁、張小華下買單,伊並無參與決策及股票操作業務。雖廣三土地買賣及股票買賣,有多筆資金由伊帳戶進出,但伊於調查站初訊時即已供明於80年間應公司要求,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至於公司如何使用則不知情,參諸廣三集團人員,多數職員亦均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實為廣三集團要求其職員配合公司運作之一種特有文化(其他行業亦行之有年),而公司職員為保住飯碗,並且信賴集團財力龐大及決策者之領導,大多願意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曾正仁亦供述:廣三集團要求員工開戶供公司使用是張小華在做,伊為員工之一,自不能例外,伊雖曾應曾正仁和張小華的指令,通知王天送、蔡美月、蔡來儀及財務處部份成員等某些同事配合開戶,但伊從未要求券商提供借戶,且亦未保管該券商借戶之存摺印章,伊之帳戶被利用,此與其他眾多員工被利用之情形相同,要不能獨對伊苛求,而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伊與曾正仁、張小華等就土地買賣及股票之炒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87年底伊在押期間接獲稅捐單位公文,方知不須由伊本人同意及行使用印就由公司主動申報伊本人名下之財產移轉,雖是應公司要求權充人頭,實際上伊也僅係被動的事後被告知,無權過問,何能是參與決策之核心人物云云。被告石睿騰辯稱:其係看到報紙之人事廣告,前去廣三集團應徵,於86年11月3日入廣三集團任股務室專員,至廣三案爆發之87年11月止,任職僅1年,資歷短淺,職務層級低微,僅係專員之職。任職期間,所經辦之公文皆面呈林淑美、王燕苓、黃芳薇、張小華等主管核示,參酌87年7月間,廣三集團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其僅分配到20張股票而已,與經理級主管相差甚鉅。87年6月原為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廣三集團,造成廣三集團財務大失血,高層經此教訓,對內則將原由1人下單買賣之方式,改由被告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下賣單,其則單純依照指示下買單。而其所代下之買單係由曾正仁或張小華、黃芳薇等所決定,其並無決定之權限,僅係聽命行事,完全沒有自主之意思。其受僱於廣三集團,基於職務單純傳達廣三集團之決定代為下買單,並無權決定下單之對象、價錢及數量。僅如使者一般,代為傳達廣三集團買進股票之要約,完全無自主之意思在內,且其代為下買單期間,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並無異常波動,其亦無權決定「抬高」股價。廣三集團股票交易,係由被告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下賣單,其僅受命令代為下買單,各自區分,故其並無從同時知悉買盤、賣盤之價格,易言之,根本無從操縱或影響股票之交易價格。將買單及賣單分開交由不同人員代撥電話,其用意就是為使其等互不知情,豈會再由其去指揮被告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賣單之道理,渠等3人前後供述有嚴重瑕疵,又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而違約交割前,被告曾正仁親自到場,分別直接下達買賣單指示,足見其並無指示該3人買賣股票。又廣三集團人頭戶之設立及使用均與其無關,益徵其並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其僅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每月領薪度日,原負責行政事務工作,「許盟賢事件」爆發後,始臨時被派至電話下單處支援,依照公司上級主管之指示代撥電話下買單,且受經理級主管之監督,欲以何價位、多少數量、買進何種股票完全依照上級之命令,僅以代撥電話向證券商下買單,有如使者般,欠缺任何不法意圖,無任何不法利益,股票上漲、下跌,於薪資並無影響,並無任何意圖炒作股票。又熟悉股票買賣實際流程者均知股市交易瞬息萬變,以廣三集團當時之規模,在何帳戶買進或賣出,攸關交割款項之規劃,必定事先有所安排,其僅係整個流程之其中一環(代撥電話下買單),若憑此苛責其為共同正犯,豈非全曾經辦此流程之職員均為共同正犯?許盟賢聽命曾正仁指示喊盤下單期間,順大裕股價自78元上漲至123元,再從117元拉抬至163元,許盟賢獨自1人負責買盤及賣盤,且股價如此明顯劇烈拉抬,卻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刑責,其僅聽命代撥電話,在經理級主管監督下僅代撥電話下買單,且股價均在60元上下,並無劇烈拉抬情況,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臺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函稱: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約交割),並未表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成交)及第4款(炒作),順大裕股票交易於87年11月24日之前既未經主管機關公佈監測有何交易異常,何來炒作犯行。曾正仁於87年11月21日及23日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直接命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21日共買進26億5千餘萬元、共賣出26億6千餘萬元,23日共買進27億6千餘萬元、共賣出31億3千餘萬元,24日即爆發股票違約交割,曾正仁命葉春樹派工務課人員將賣出股票之股款領走,卻不履行買進股票之交割義務,其既不知違約交割計畫,則其於87年11月21日及23日聽命代為電話下買單時,豈可能與曾正仁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共同炒作犯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有比較明顯上揚,完全係曾正仁於87年11月21日、23日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直接命令王燕苓、張惠瑛及陳志平先將賣單掛出,再命令其買進股票,賣出或買進股票數量、價格完全係曾正仁所決定!曾正仁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其事先無法預知,更無從得知曾正仁此舉動目的何在!其於該2日受命電話下買單,僅係傳達曾正仁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要約,性質上僅係電話下單之工具,並無任何炒作之犯意聯絡云云;嗣被告石睿騰於本院101年9月6日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
二、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部分,確係由被告曾正仁所主導,被告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並由被告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及被告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等情,業據:
(一)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股票買賣之程序,被告曾正仁才知道,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不動產,均由被告曾正仁決定,股票買賣部分就是石睿騰或曾正仁授意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20頁)、於8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上面尚有處長,伊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中負責資金調度者之一,與黃碧玉、楊淑瑤共同處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並經張小華核准後轉帳,而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部份,由石睿騰負責,石睿騰他們有一小組,每天買賣股票報表會送至財務室,由財務室負責製單及成交單,請准單是由財務室製作,成交單是由券商送來,財務室會將報表單據送給伊審核,伊再轉呈給張小華處長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石睿騰直接對曾正仁、張小華負責,曾正仁每天透過出納室製作之出納日報表,很清楚有多少資金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29頁背面)、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都是由曾正仁,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張小華則是曾正仁自己要他們開戶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92頁)等語;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7年2月間起,張小華命其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股票,當時其均依許盟賢之指示下單,87年6月間許盟賢離職後,由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幫忙、監督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爾後又陸續派王燕苓、張惠瑛、陳志平支援,其的主要工作係下買單,87年2月間支援許盟賢下單買賣時,均是依許盟賢之指示辦理,至許盟賢離職後,方改由張小華指示其下單及買價,而中企股票部分亦係依張小華之指示下買單。嗣後賣單部分則歸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3人負責,渠等亦聽從張小華之指示。其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2、3時許將資料交給被告黃芳薇,由被告黃芳薇負責調度交割資金,其等不負責資金之調度。87年11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其以電話告知張小華,張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其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至於護盤之資金來源,應問黃芳薇才清楚。87年11月20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張小華跟平常一樣指示其以當時價格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翌(2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張小華指示其以
60.5元買進順大裕股票6千仟股,盤中陸續護盤買進,約於當日收盤前以漲停價鎖住,當天其下買單時,多家證券商怕會違約交割,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臺中商銀證券部、中興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永昌證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願意接單,當時其認為若只有前開9家證券商願接單,買盤會太集中,因而請示張小華,她表示沒問題,故其就將她所指示之買進張數平均下單於前開9家證商。11月23日及11月24日兩天,也是依往常一樣,由張小華指示買進張數、價格,其如往常向證券商下單,但前開證券商中之中興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則拒絕再接單,其也再次請示張小華,她亦表示沒關係,其則將買單平均分配予6家證券商,11月24日則只剩臺中商銀證券部、彰化銀行證券部、國寶證券願接單,買單還是平均分配予該3家證券商,此事均有請示張小華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34頁背面至第337頁、第340頁)、於88年2月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約於87年6月12日左右,發現替該集團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順大裕股票,因此解僱許盟賢,因有前車之鑑,此後集團將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其僅負責買進股票,賣出部分則由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3人負責。每日股巿開盤前,張小華或黃芳薇均會指示將以個人戶或法人戶買賣股票,若欲以個人戶買賣股票,則由其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4人自行平均分配買賣數量予各個帳戶,若欲以法人戶買賣,則均由張小華或黃芳薇指名。張小華於87年11月21、23日股巿將收盤時,曾指示其以漲停價買進順大裕股票,張小華之目的為何,其不明瞭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241至242頁),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供稱:其受被告張小華之指示,自87年6月13日起支援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業務,當時被告黃芳薇亦支援此項業務,至王燕苓、張惠瑛等人陸續前往支援後,黃芳薇才停止支援,期間股票之買賣、下單均為張小華所指示,由其負責買盤,王燕苓等人負責賣盤部分。王燕苓、張惠瑛、陳志平均直接受張小華之指示下單賣出股票,非聽從其指揮,張小華直接控制其等買進、賣出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5日調查時供稱:其是受僱之職員,聽命於上級而下單,股票買進的張數、價格是聽命於張小華,而買進股票的帳戶是聽命於黃芳薇,87年11月21日、23日兩天,曾正仁亦親自到操盤室當場指示以多少價格買進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而賣出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即指示陳志平、王燕苓、張惠瑛,其僅是聽命於人,本身並無自主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18至20頁)、於本院前審98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曾正仁就只有21、23日到現場當場直接分別指示買賣單,其他的都是張小華。黃芳薇是曾正仁出國的時候才來指示。其要從哪1個帳戶下單買進是聽黃芳薇的,黃芳薇會事先會告訴其,不然其不知道怎麼下,因為廣三帳戶很多不可能亂下,其也不知道哪裡有錢,黃芳薇有時候還會列表給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六第25頁);被告陳志平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自87年9月13日起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之行政助理,經曾正仁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受被告石睿騰指揮,負責掛出中企及順大裕2支股票之賣單,被告石睿騰每天均會以電話聯繫「總裁」(其未直接和總裁通過電話,故不敢確定是否為曾正仁),記下當日買進、賣出此2支股票之價格、數量,再將所記下賣出此2支股票之價格、數量等資料交其與王經理(燕苓)、張經理(惠瑛)3人,由其等依各券商前1日回報之股票數目掛出賣單,被告曾正仁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命買進或賣出,最近1次是在87年11月21日,約於當天上午11時左右進到「操盤室」,觀看單機之螢幕後,令被告石睿騰多次下順大裕股票之買單,直到漲停為止。87年11月21日於開盤前,被告石睿騰指示其掛單賣出瀚誠、裕寶、廣正等3家公司法人戶之順大裕現股股票,掛單之價格由60.5、61至64元,當日所掛出之法人戶現股股票皆有賣出;87年11月23日石睿騰又指示其掛單賣出瀚誠、千友、裕寶、廣正等4家公司法人戶順大裕現股股票,價格由64.5到68元等,當日所掛出之現股股票亦皆賣出;87年11月24日石睿騰再指示其將個人戶之順大裕融資股票以68元掛出賣單,但皆未成交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47頁背面至第349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本來是在臺中商銀證券部門上班,每天早上其抵達臺中市○○路○○○號3樓辦公室,石睿騰均會與總裁曾正仁通電話,然後石睿騰會寫單子,以單子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裕股票,其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王燕苓、張惠瑛2人則負責臺中商銀之股票,被告曾正仁除以電話指示石睿騰下單,也曾親自到操盤室指示買進、賣出,而價格部分由曾正仁下指示單給石睿騰,石睿騰再指示其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73頁背面至第375頁)、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正仁於87年9月間令其至廣三集團聽從石睿騰之指示,協助集團買賣股票之業務,其與張惠瑛、王燕苓共同負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賣盤部分,均聽從石睿騰指示下賣單之帳戶、股票數量、價格,其與張惠瑛、王燕苓未受張小華之指示,亦無見過張小華進入其等之辦公室。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1、23日曾親自指示石睿騰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當時曾正仁只有指示下買單,但無指示石睿騰要買到何種價位,其餘時間曾正仁到場時,僅向其等問候而已,其與張惠瑛、王燕苓從未曾於開盤前開過協商會議,亦從未參與任何會議,其在臺中商銀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不可能聽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第58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5日調查時供稱:其原本是臺中商銀的員工,被曾正仁調到操盤室支援張惠瑛、王燕苓的工作,其當時並無自主權,其掛單都是經石睿騰指示掛多少價位、多少張數,其並不清楚炒作股票之事。87年11月21日、23日曾正仁確有到操盤室指示其等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21頁)、於本院前審98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下單處在廣三集團辦公室那邊1個3樓的地方,就是1個房間,該房間平常有石睿騰、其、張惠瑛及王燕苓4人,印象中張惠瑛、王燕苓幾乎是每天都到該處上班,在其去之前張惠瑛、王燕苓她們已經是每天在那邊幫忙下單、接聽電話,其去以後,便幫忙下一半的賣單,有時單子較多、時間較趕、要來不及時,便會互相支援,在下單處曾正仁有來過,其忘記張小華、黃芳薇是否到過下單處,曾正仁是否有出國,也不曉得會是由誰來指示,其僅是幫忙下賣單,而非負責,作業流程係石睿騰早上會先打電話跟總裁報告(但因為其沒有接聽電話,所以不知道他所謂的總裁是否就是曾正仁),他們聊完後就會寫單,表示幾塊錢要賣幾張、要賣幾張,讓其、王燕苓、張惠瑛打電話去掛單還有接聽回報電話,只有最後要違約交割那天,石睿騰接到1通電話後,他突然就不敢、就沒有下單,才叫其打電話到彰銀去下買單,就只有那次下過買單,之前下的都已經沒有交割,那筆一定沒有交割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五第162至164頁)在卷。
(二)又證人即臺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賴惠英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2頁背面至第354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
25、26頁),證人即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臺中分行高級營業員王芳美於87年12月8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7頁背面至第359頁),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61頁背面)、於89年4月11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20、21頁),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副理賴顯俊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8至309頁),證人即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9年5月18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於89年8月30日調查員訊問及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更㈡卷六第80至81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7月31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宗第46頁),證人即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小玲於89年4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8年1月13日偵訊時(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於89年3月30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86至88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12至16、22、23頁),證人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於89年6月13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高天健於89年4月26日調查員訊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5至10頁),證人即萬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吳素雲於89年3月27日調查員訊問及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及本院更㈡卷六第79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蔡麗姿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17至19頁),及共同被告王燕苓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5至56頁),共同被告張惠瑛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0頁)、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2至53頁),共同被告張惠瑛、王燕苓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3日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23至25頁),共同被告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偵訊(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3日偵訊時(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25頁背面、第227頁),均為相同之證述。
(三)此外,位於臺中巿英才路510號之廣三集團,在3樓被告曾正仁辦公室內浴廁旁有1條通道,可直通3樓安全密碼門,通過安全密碼門後,再經由樓梯前往4樓搭乘電梯,可抵臺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而該A棟5樓之2內,於87年12月間尚置有5部連線電腦及2具電話,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7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屬實,有搜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12至18頁),另在臺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被告石睿騰、陳志平等人電話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股務處,亦有電腦、電話設備,自電腦螢幕可以觀看當天股票買賣情形,亦經證人王燕苓於本院前審98年4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六第8頁)。是被告曾正仁主導並由被告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利用人頭戶由被告石睿騰負責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而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即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於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22日為假日)確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部分: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台證密字第41908號函及所附分析報告,該函略以:
「說明二、㈠順大裕股票部分:
⒈查87年11月21日至24日期間買賣順大裕
違約之投資人計有王天送等40名(其中22名投資人同時買賣中企股票發生違約),違約金額買賣合計80億2179萬4500元;又查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違約交割之部分詳如後述)。
⒉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
現於18個營業日中,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20%以上,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復經分析渠等影響股價之情形,除發現於11月21日、23日等兩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詳分析報告18頁)外,另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60.5元至60元間,跌幅僅0.83%(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8.21%)而渠等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見他字第1561號卷二第76至78頁)。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41908號函所列之40名違約投資人,其中陳春嘉查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亦非僅上開39人,本院上訴審乃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分析表(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宗第262至280頁),再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2月27日以台證密字第0920003639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31頁)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87年11月2日至同月20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及87年11月19日利用臺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152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下列分析表: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市場成交總股數├───┬───┤│(年) │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
(三)綜觀前述12個營業日,廣三集團成員在11月4日至11月20日之間,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操縱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0.5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對其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分析表,詳如附註一所示。以上之分析情形見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4月8日台證密字第0920005276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情形表,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宗第201至210、213頁)。
(四)而87年11月21日及23日等2個營業日,廣三集團成員則以大量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接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渠等意圖抬高影響股價之行為甚為明顯。茲將11月21、23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
⒈87年11月21日:
何忠義等22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02間,分2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64.00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61.50元),共委託買進6、892千股(減量724千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6168千股,當時成交價由61.50元上漲至64.00元(上漲5檔)。
⒉87年11月23日:
蔡青柏等14名違約投資人於11:44:36至11:49:13間,分1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8.00元(11:
43:52時之成交價為64.00元),共委託買進10200千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00元上漲至漲停價68.00元(上漲8檔)」。
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41908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參之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561號卷二第96、97頁),至於87年11月21、23日詳細買賣情形,則詳如附註二所示(見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4月8日台證密字第0920005276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情形)。
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4日至23日間,非法拉抬、操縱順大裕之股價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上開違約投資人外,另有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借戶,及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公司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操控,分述如下:⒈廣三集團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各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如下:
⑴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林雯華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
票之人頭帳戶有: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29個(至林淑惠之帳戶於87年11月10日,係因林雯華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180張順大裕股票)。
⑵大府城證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頭帳戶。
⑶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
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⑷萬盛證券吳素雲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至於蔡文強之帳戶即係掛錯買單所致。
⑸金豐證券高天健所提供者,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頭帳戶。
⑹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⑺大裕證券洪堯育所提供者有: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
⒉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鑫
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均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財務處使用。又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葉春樹、林政權、黃碧玉、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楊淑瑤、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黃芳薇、張小華;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被告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被告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父、妹)等人,曾在廣三集團內,多次被聚集,由該集團找來券商及金融機關營業人員,同時、集體、每人均大量地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其中徐金禾再經被告楊淑瑤轉告而至廣三集團開戶,陳世香及陳靜文均經陳靜君之轉告開戶,蔡美蘭經曾正仁之五哥曾正行轉告開戶,葉淑慎因葉春樹之轉告開戶,蔡昔奇則經蔡美月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通知開戶。復依證人蔡美月於89年4月17日調查員訊問,所提出之廣三集團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四宗第29至51頁),顯示在上開3個交易日中,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除前述者外,尚包括旗下之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及許盟賢(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36、40頁。至原審判決書第1162頁雖記載廣三集團亦有利用廖淑芬、林潮茂之帳戶於87年11月21、23、24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惟查廖淑芬之帳戶於87年11月23日所購買者係臺中商銀之股票,而林潮茂則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
⒊被告曾正仁背信向臺中商銀套取之資金,於87年11月13日至
24日間,利用上述人頭在圖表內所示之帳戶,投入股巿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之股票金額,約有36億9124萬餘元。另被告曾正仁等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該行得有10餘億資金再投入股巿,最後由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19、20日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共買入2930萬8000股順大裕股票,金額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
五、綜上論述:
(一)依上開葉文珍等人頭戶所為之供述,渠等均係受被告黃芳薇、張小華之命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之運作、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所掌控,另依被告陳志平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其經曾正仁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負責掛出臺中商銀及順大裕2支股票之賣單,曾正仁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命買進或賣出等語;被告陳志平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每天上午石睿騰均會與總裁曾正仁通電話,由曾正仁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股票等語;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曾正仁運作,投資股票部分,據其所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被告王燕苓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正仁於接近87年11月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事件前,曾前去股務室1次,在股務室中看盤並找石睿騰談話等語,另依檢察官於88年1月17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發覺臺中巿英才路510號之廣三集團,在3樓被告曾正仁辦公室內浴廁旁有1條通道,可直通3樓安全密碼門,通過安全密碼門後,再經由樓梯前往4樓搭乘電梯,可抵臺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而該A棟
5 樓之2內,於87年12月間尚置有5部連線電腦及2具電話,均足以認定廣三集團確由被告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參以被告曾正仁以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所得之資金,及解除臺中商銀投資限制後,背信以臺中商銀之資金於87年11月19、20日在各券商處買進17億4576萬8000元之順大裕股票,總投入之金額如此龐大,被告曾正仁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曾正仁辯稱其並未參與,而係由張小華1人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上開券商係與被告黃芳薇、共同被告張小華聯繫後,前往廣三集團之辦公室開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鄭坤岳、林雯華、陳小玲證述如前(鄭坤岳、林雯華證稱係與被告黃芳薇聯繫,陳小玲則證稱係與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聯繫),並由被告黃芳薇、張小華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林雯華、李麗華、吳素雲證述如上,是被告黃芳薇、張小華不僅負責資金之調度,更命令員工開立人頭帳戶,且與各券商營業員協商如何由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故被告黃芳薇、張小華亦有參與主導順大裕股票之買賣無疑。尚難以被告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於本院前審證述:黃芳薇沒有命令其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即為有利被告黃芳薇之認定。
(三)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業已供稱:其於87年6月間許盟賢離職後,由被告黃芳薇幫忙、監督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其之主要工作係下買單,87年11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其以電話告知張小華,張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因其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各券商營業員吳素雲等人證稱廣三集團確係由被告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等語相符;而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9日、20日,委由被告石睿騰以臺中商銀之資金,大量買入17餘億元之順大裕股票,亦如上述;再共同被告葉春樹於上開偵查中供稱:投資股票部分,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石睿騰客觀上,實際參與順大裕股票之炒作,且炒作護盤之金額、數量及運用人頭戶等方式,既為被告石睿騰所明知,其主觀上顯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甚為明顯,其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等共犯,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結果,即應負共犯之責,此與被告石睿騰所辯,其在廣三集團內工作層級之高低,於下單時就數量及金額是否具有完全之決定權,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是否就某次單一下單行為,以口頭或書面指示具體內容,其是否於每日清晨9點前以紙條指示被告陳志平等下賣單,被告陳志平等偶而亦下買單等,均無絕對關係。另依本院前審函調之廣三人頭戶自87年11月4日至23日購賣順大裕股票之成交明細表顯示,賣盤大都在上午9時股市開盤前即掛出(見本院更㈡卷八第1至209頁),被告石睿騰在案發前,於87年1月19日買進順大裕股票3仟股,於87年1月22日賣出順大裕股票3仟股,87年7月8日因劃撥配股存入順大裕股票20仟股,87年7月10日設質轉帳提出順大裕股票20仟股(見本院更㈢卷三第251至2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保結他字第1010080222號函),此均與被告石睿騰是否與被告曾正仁等有無共犯本案無關,尚難執此為被告石睿騰有利之認定,被告石睿騰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參以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成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情形,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4日起買、賣順大裕之股票,最少為11月4日買進35.10%,最高為11月18日買進97.26%,而除87年11月4日以外,每個營業日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高達50%以上者(87年11月10、11、
13、16、17、18、19日更高達80%以上)。而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則皆維持在61.0元至60元間,跌幅僅0.83%(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8.21%),且廣三集團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此有上開台證密字第41908號,及附註一之分析情形表可參)。況87年11月間國內股巿之行情,甫因「國產車」、「漢陽集團」、「新巨群集團」、「東隆五金」、「中央票券」等企業護盤危機之發生(此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三宗第40至48頁可憑),普遍不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被告曾正仁以前述龐大之資金及眾多人頭戶,持續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當時巿場之趨勢,順大裕股票價格勢必無法維持在60元至61元之間,而以如此異常之交易量,不同於類股之漲跌情形,顯示當時順大裕股票之股價確遭到人為之操縱。而被告石睿騰於87年2月間起即開始支援案外人許盟賢買賣順大裕之股票,足見被告石睿騰對於證券買賣業務甚為熟悉,否則被告曾正仁亦不致派其負責購買股票。況臺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股務室有電腦及電話設備,可觀看股票買賣情形,已如上述,足徵被告石睿騰於股票交易時段可隨時觀察市場之買賣情形,依被告石睿騰之專業知識及現場之設備,豈可能不知如此異常之買進數量,即係為操縱順大裕之股價?益徵被告石睿騰確知悉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之操盤策略(即護盤買進,操縱股價),且被告石睿騰並非僅機械式的接受指示買賣股票(即被告張小華並未特別指定一定價位及數量,被告石睿騰有自己之操作手法),而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以人為之手段操縱順大裕之股價,嚴重扭曲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核渠等所為已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五)再依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41908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所示,裕寶公司等違約戶影響股價之情形,發現於11月21日、23日等2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是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確有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於87年11月21、23日間,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至為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被告曾正仁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從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卷所附臺灣證交易所之函文,可知順大裕股票依短天期價量異常篩選結果,交易當日漲跌超過百分之6者,已橫跨三階段(即86年3月、86年6月至7月、87年11月),而散佈於86年3月、6月、7月、10月、12月、87年1月、3月、4月、5月、6 月、11月,如此情形,已顯示順大裕股票「價量異常」係連續之行為。從而,縱認其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操縱行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連續行為亦僅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然查,8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當時臺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順大裕股票遭遇強大賣壓,此觀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7年11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其以電話告知張小華,張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等語,及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是財務處長張小華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36頁背面),可證被告曾正仁此部分之行為(即87年11月4日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與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被告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因不同,顯係個別起意,自無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肆、違反洗錢防制法(即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一、被告曾正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等人亦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正仁辯稱:有關被告賴麗詠結匯3億元之部分,係張小華所處理,與其無關。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教唆林岳鋒洗錢之行為。而曾于宸係受張小華所託,嗣因曾于宸沒空,乃轉請楊麗靜代為處理,足證匯款部分均係張小華所指示,其當時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黃芳薇辯稱:87年11月25日下午,伊受曾正仁囑咐陪石睿騰前往台銀臺中分行一事,惟伊當時僅係陪其前往台銀,石睿騰到台銀開戶之印章並非伊要秘書提供的,當時集團處於危機,大部份幹部都被喚到大廣三量販店六樓之倉庫,伊於下午3點多臨時被曾正仁囑託陪同石睿騰前往銀行,大廣三距公司總部上下樓相當遠,在時間緊湊下不可能如石睿騰所稱回總部向林慧美拿印章,石睿騰在銀行的時候忙著打電話,自己拿出印章,要伊幫他填寫資料,伊與石睿騰均是受僱員工與曾正仁非親非故,要石睿騰或伊其中1人代表開戶,隻身處理鉅額支票,曾正仁當然不放心,何況該筆台支在出銀行大門,就由曾淑惠接走,足證伊是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賴麗詠辯稱:伊並非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未經辦廣三集團營利收支業務,況廣三集團所營事業眾多,旗下包括百貨事業、營造事業、建設事業、量販事業、食品事業、及廣三實業等各部門,以當時之廣三集團各部門之營業狀況,均是有獲利之事業部,資金收入頗豐,非僅只有買賣股票一項收支款項。伊於87年11月24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臺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至於總裁辦公室集會之人,有無討論違約交割等事,與伊無關。而伊所代匯之3億152萬元,係廣三集團87年11月23日結存款18億2678萬4930元之款項,要支付買受順大裕之股票交割款項,綽綽有餘,就客觀上而言,伊實無法預見或得知87年11月24日由廣三集團匯至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是違約交割款。伊代為匯款時主觀上認為是公司之結存款,且是日交割金額以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觀之,不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伊主觀上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伊係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左右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令伊辦理匯款,故於是日上午7時左右返家拿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至是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將上開存摺交給黃芳薇,是日下午13時左右始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上開帳戶已匯入3億152萬元,惟87年11月24日當天,雖發生違約交割之重大違法事件,然廣三集團之各營業部門並未因之而停頓,仍繼續運作。因此伊主觀認為87年11月24日早上看到報紙報導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高層因恐影響其他部門之營運,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才指示伊辦理匯款,於匯款當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而該筆款項如果作為預備支付87年11月24日交割款,應當在當日早上9時左右即被扣款完成,又豈能放到87年11月24日12時5分至12時24分,才由廣三集團匯款至伊帳戶內以隱匿之理!故是日下午1時以前即匯入伊之帳戶,該款自非違約交割款,非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廣三集團原預備於87年11月24日支付交割之款項,係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提款支付,所預備取款之帳戶並不包括世華銀行之帳戶,而廣三集團係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至伊中國信託之帳戶內,可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之金錢,非廣三集團預備支付交割款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與違約交割全然無關。況不論該筆匯款之來源是否合法取得,於曾正仁取得該筆匯款時,即與曾正仁之自有資金發生混同,除非曾正仁本人,未參與其事者,實無從分辨何者為不法所得,何者為合法資金。因此就該筆匯款之外觀觀察,伊並無洗錢或違約交割款之認識,無共同洗錢之故意云云。被告石睿騰辯稱:87年11月25日下午,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問其有無臺灣銀行的帳戶,其答稱沒有,黃芳薇乃要求其開戶供伊個人轉帳,其迫於生計,無奈隨同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由黃芳薇填寫申請文件,並要求其簽名。辦完手續後,黃芳薇命其自行搭車回公司,其對當時轉帳之目的、金額、手續及對象、性質等來龍去脈,均一無所悉,上開開戶、存款、轉帳,其僅係人頭而已。黃芳薇是財務專業經理,且參與87年11月24日凌晨緊急會議之成員,應知悉曾正仁之重要決定,亦當知悉賴麗詠在中信銀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性質,不敢用自己之帳戶轉帳,反而找他人代替,剛好其為伊直屬之部屬,亦非違約交割之人頭戶,所以伊即鎖定其作為轉帳之人頭,其僅係臨時被替代之人頭,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嗣被告石睿騰於本院101年9月6日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張峻榮辯稱:其並未擔任廣三集團任何職務,亦未與被告曾正仁、葉春樹等廣三集團重要幹部有所接觸,涉入本件洗錢案,僅因受任職廣三集團之表舅林岳鋒所託,提供帳戶、處理匯款而遭受株連。87年11月24日上午,林岳鋒奉長官即總經理葉春樹指示提供帳戶,林岳鋒隨即轉請其協助,其不疑有他,慨然允諾。而林岳鋒對所提供帳戶用途毫無所悉,因此,受其指示之其更無從得知所提供帳戶將用於洗錢。又其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經相關金融機構告知其提供予林岳鋒之帳戶被匯入鉅額款項,經向林岳鋒查詢結果,林岳鋒亦頗感詫異,毫無所悉,職是,其的確不知所提供帳戶將作何用,更遑論將用於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何須於金融機構告以帳戶出現鉅額匯款時,除向林岳鋒查詢外,復隨即趕至相關金融機構刷存款簿求證,況其亦不知該鉅款係來自廣三集團曾正仁等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葉春樹指示林岳鋒以台支將部份匯款領出,並以其中2億5000萬元購買公債,林岳鋒則於同年11月24日,要求其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之2億5000萬元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其餘款項則以台支方式將匯款領出,其亦遵照林岳鋒之囑託辦理,實因匯入款項乃天文數字,為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再度接受林岳鋒拜託,並無可非難之處。其應林岳鋒所請,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其他好處,其僅能預知係做為公司業務調度之用,自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林岳鋒辯稱:廣三集團匯入林岳鋒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應屬廣三集團之原有資金,而非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廣三集團使用其員工及親友帳戶,為集團內部周知事實,其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主觀上僅可預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廣三集團資金,不可能預知匯入款項為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又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條件,縱認不符合自首條件,亦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廣三集團之匯款已交給檢察官,自應屬洗錢之未遂犯,而洗錢防制法第9條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應無爭議,其所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其洗錢罪刑云云。被告林岳德辯稱:其並非廣三集團員工,與廣三集團成員平日亦無密切往來,在十分突然之情形下,臨時應胞兄即被告林岳鋒之請求,隨手以報帳號方式,提供身邊帳戶資料交差,自始至終無所謂洗錢之認知,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曾于宸、楊麗靜辯稱:伊2人僅係被告曾正仁之親戚,並非廣三集團之員工,曾于宸依張小華之指示匯款,以為係廣三集團之資金匯往國外而辦理,對該資金之來源完全不知情;被告曾于宸因要出國,就未完成之手續委託楊麗靜處理,楊麗靜對資金之來源更是不清楚,伊2人應張小華之託所辦理匯款之錢,係廣三集團原有資金,非違約不交割之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若謂伊等之匯款、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伊等2人洗錢罪刑。又被告曾于宸於原審,被告楊麗靜於偵訊及原審,對於如何匯款、結匯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本院認被告曾正仁所欲隱匿、掩飾者,應係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被告曾正仁等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95年5月30日修正後改列第8款)規定,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而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均不在上開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列。故本件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所犯有關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台融、喬志公司貸款,及被告曾正仁利用臺中商銀之資金購買17億4576萬8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既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之背信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罪,依上說明,被告等縱有掩飾、隱匿犯上述各罪所得財物,應均不成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1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有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另於87年11月21、23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已如上述,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二宗第262至280頁)所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超順大裕股票高達14萬1548點4000股(87年11月4日至23日共買進22萬2008點4000股,賣出8萬零460仟股,上述數字統計含87年11月19、21日以臺中商銀名義買進之2萬9308仟股),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護盤,被告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13、16、19日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60億元之無信用擔保貸款(另加14.5億元之擔保貸款,合計74.5億元),及於87年11月
19、20日以臺中商銀之資金(17億4576萬8000元)買入順大裕股票,依上開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被告曾正仁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無轉移他處。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正仁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是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以前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依上開被告石睿騰、楊淑瑤、黃芳薇、賴麗詠及證人林翠郁之陳述暨附卷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87年11月21、23日交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87年11月21、23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足見被告曾正仁原無意隱匿、掩飾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23日所賣出股票之應收交割款。故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3日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然其此部分既並無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雖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於股票言,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該等股票、股款即屬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惟須以行為人對該等財物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掩飾、隱匿或其他行為態樣,始屬洗錢行為,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正仁等在拉抬、操控順大裕股票期間已經獲利了結並將所得掩飾、隱匿,仍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有犯此部分之洗錢罪。
(三)本件廣三集團之所以違約交割,係因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起意,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前開不履行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款加以隱匿、掩飾。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者,原對於買賣之股票均應依規定辦理交割,倘報價買進,業經有人承諾後始起意不依規定履行交割,在其正常買賣交割前,自係備妥款項預供履行交割,是本院認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24日早上起,全面性動員,所掩飾、隱匿者,應係被告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林岳德、林岳鋒雖以:就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分「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錢而未交割」之2種情形,然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並非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確定,蓋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仍應負民事責任,其應負之交割金錢債務並無免除,故並無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廣三集團原本應支付87年11月21、23、24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且此部分應支付之交割款,亦不限於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任何被告曾正仁所能掌控之資金(含其以如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所收取之交割款),均屬之。蓋被告曾正仁如並無違約交割之意圖,縱人頭帳戶內並無可交割之款項,被告曾正仁亦可調度其他帳戶之資金以完成交割手續。是以,被告曾正仁於具有違約交割之意圖後,將其任何所能掌控之資金加以隱匿、掩飾者,均可認定屬於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不應侷限於違約交割之人頭戶。又雖廣三集團並未因違約交割而免除民事上之契約責任,惟其不應保有該等款項而違法享有,在法律上之評價即屬「不法之財產利益」,與其契約責任是否免除無關,誠如行為人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債務,或以竊占之方法取得利益,行為人民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然仍應負詐欺得利及竊佔之刑責,是被告林岳德、林岳鋒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三、本院認被告曾正仁等違約交割犯罪之被害人,應係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等人: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謂「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準此,被告曾正仁等違約交割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其87年11月24日起意違約交割起,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等人。
(二)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違約交割致大府城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損失8261萬1625元,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損失3億9483萬433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損失5637萬6723元,臺中商銀證券商損失18億2124萬9626元,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損失8億4532萬8400元,彰化商銀證券商損失28億8617萬9790元,此有大府城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91年11月29日城中(91)字第05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170至200頁)、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91年11月14日(91)豐銀字第268號函及傳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16至236頁,第三十四宗第237至239頁)、永昌證券公司(現改為華南永昌證券)91年11月21日91永總字第2055號函及傳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42至262頁,第三十四宗第235至236頁)、臺中商銀總行91年11月28日中業證字第1037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73至274頁)、國寶證券公司告訴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1年12月26日台證(91)交字第032225號函(見偵字第26934號卷第35至49頁,本院上訴卷第十六宗第255至258頁)、彰化商銀告訴狀(見偵字第974號卷第45至52頁)等附卷可參。至廣三集團在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現為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違約交割5368萬元部分,業經廣三集團另以在該公司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與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沖抵違約交割款,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有該公司91年11月13日德信中正字第0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07至215頁);廣三集團在太平洋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違約未交割部分,經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另行沖抵後,該公司並未受損,有太平洋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91年11月20日(91)太證法字第112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38至240頁);廣三集團在建弘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現為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申報違約交割之款項,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或由該公司相互沖抵後,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亦有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91年11月22日
(91)建豐證字第1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63至269頁);廣三集團在環球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現為富邦證券公司)違約未交割部分,因環球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係應付廣三集團款項,該公司並未因違約交割受有損害,此有該公司91年11月25日(91 )富證管發字第12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70至271頁);廣三集團在大裕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部分,嗣由廣三集團匯款至該公司沖抵違約款,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有該公司91年11月19日(91)裕管字第01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237頁)。綜上所述,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23、24日違約交割金額,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彰化商銀證券商,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元,即為被告等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三)至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32條、第153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立之「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雖因本件違約交割案件中曾經墊付國寶證券公司違約之款項,惟該款項已經全數收回,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8日台證交字第09400017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四第290頁),是上開結算基金既已無損害,自非屬本件違約交割犯罪之被害人,附此說明。
四、被告賴麗詠、黃芳薇、石睿騰確有洗錢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肆、一之部分):
(一)被告賴麗詠係受共同被告張小華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胡大安於87年11月24日中午13時左右,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由被告賴麗詠本身結匯495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430萬美元,均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該行婉拒,嗣後被告賴麗詠於同日將其中之3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152萬5000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而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3億元,賴麗詠以該行開立一張3億元之台支領出,於87年11月25日上午交給被告張小華等情,業據:被告賴麗詠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7年11月24日上午張小華向伊表示有乙筆3億多元之款項,請伊幫她再找個同事匯出這筆款項,因為財政部規定每人每年匯出國外金額只有五百萬美金,她告訴伊該筆款項是要在國外成立控股公司的資金,因此,當她把錢匯入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後,即叫伊去結匯,並提供乙份匯款明細,等伊與胡大安結完匯回公司後,時間已將近下午3時30分,發現公司氣氛不同以往,伊覺得有異,於是親自再赴中信銀中港分行取消匯出前述款項,並積極打電話詢問張小華,因為找不到張小華,因此請中信銀中港分行將3億元款項匯至伊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其餘零錢共150餘萬元,則提領現金,結清帳戶後(因伊不常使用該帳戶)回公司,隔天(25日)再至土銀中港分行從伊帳戶內,以台支提領前述3億元款項,將台支交還張小華,後續張小華如何處理該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只是由張小華告知錢已匯至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內,至於由何人自何帳戶匯入伊帳戶內,伊並不清楚,87年11月24日確實已辦完結匯手續,因為伊與胡大安之存簿上均已將結匯款項扣除,嗣伊是回公司後發現媒體記者聚集,找不到張小華,心存懷疑才再通知中信銀中港分行,該匯款不匯了,將其中3億元匯至伊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另領出現金152萬元。87年11月25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找到張小華,問她該3億元要如何處理?張小華要伊開立台支交回公司,伊才去土銀開立台支3億元1張,並親自交給張小華本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正仁之司機胡大安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及本院前審98年4月30日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櫃檯經理傅素真於87年11月24日偵訊時(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卷第7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麗詠所填載之中信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結匯495萬美元)、被告賴麗詠將該3億元以1張台支領出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胡大安結匯美金430萬元之中信銀匯出匯款請書(以投資海外有價證券為由,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306頁、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9、31頁、偵字第26267號卷四第117頁)。
(二)被告曾正仁確有於87年11月25日下午,令被告黃芳薇陪同石睿騰持上述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3億元台支,前往台銀臺中分行,由石睿騰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臺中分行開立以該行為付款人之15張台支、金額均為2000萬元,領出該3億元,嗣後被告黃芳薇並將該15張台支交予曾淑惠轉交張小華,該15張台支嗣於87年12月3日軋入後被扣押等情,亦據被告石睿騰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87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左右,黃芳薇向其表示,請其和她一起去台銀臺中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要藉其的帳戶用來轉錢,因為她是經理,礙於情面,就和她一起去開戶,開完戶後,方知她要以賴麗詠之支票、金額3億元,存入其新開之帳戶,之後她馬上將該筆錢領出,臺灣銀行係以台支支票給付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39頁)、於原審88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是黃芳薇要其在台銀開戶,其應她要求與她一起去銀行,存款條與取款條都是黃芳薇寫的,而前、後支票亦均是黃芳薇經手的,銀行亦係由她接洽,其碰不到錢,故不可能由其存入再取出,事實均是黃芳薇經手,其到目前尚不知這些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226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稱:後來黃芳薇領出15張支票,從銀行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就下來1個人,那個人就是曾淑惠,此時黃芳薇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其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之事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91頁);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賴麗詠於87年11月25日原本欲自行前往台銀臺中分行開戶存入3億元,因與曾正仁參加記者會,曾正仁臨時請石睿騰前去開戶存入該3億元支票,並堅持伊應陪同石睿騰前去辦理,後來開成面額2000萬元,計15張之台支支票,返回集團後交給賴麗詠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232頁)、於原審88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叫石睿騰去台銀,亦無權力要求、指揮他做任何事,而且支票是賴麗詠交過來的,到銀行時伊承認有資料是伊幫忙填的,但伊沒有指揮石睿騰。那天伊是陪石睿騰去,所有簽字、開戶均石睿騰所為,當天因沒有那麼多支票,故才以2000萬元開1張,共3億元,而伊出台銀後,即於車上將支票交予曾淑惠,去時曾淑惠沒有同行,伊在銀行時,有接到大哥大電話,曾淑惠就在附近,後來伊與石曜郎即搭曾淑惠便車,並將15張支票(3億元)交予曾淑惠,由曾淑惠交予張小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226頁背面、第228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91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與石睿騰從台銀領出15張支票之後,由側門出來,伊2人同車在車上將支票交給曾淑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94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87年11月25日石睿騰拿身份證、印章來開戶,並提出土銀3億元存款資料,要求換開立本行2000萬元共15張支票,之後就接到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資料。他好像是陪同1個小姐來,87年12月3日15張支票軋入,其銀行即扣押支票正本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7頁)相符,並有被告石睿騰前述在台銀臺中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存入3億元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石睿騰帳戶所提領之台支資料)、台銀台中分行87年12月3日銀中營字第6919號函檢附前述上開15張台支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宗第32至38頁、他字第1561號卷三卷第50至55頁)。
(三)被告賴麗詠上開帳戶內之3億152萬元,係於87年11月24日12時5分25秒起至12時24分37秒止,陸續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匯入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1年10月16日中信銀(九一)港發字第9128820072號函暨所附之匯款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三宗第257、258頁),而該筆款項之來源為:
「⒈87年11月21日:廣仁公司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652仟股,得款4089萬4000元;廣正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400仟股,得款2449萬2000元,瀚誠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各賣出順大裕股票300仟股、300仟股,分別得款1821萬9000元、1821萬9000元;廣三實業公司在統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出臺中商銀股票300仟股,得款773萬5000元;康禾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1300仟股、臺中商銀股票1117仟股、共得款1億680萬3000元,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800仟股、臺中商銀股票1466仟股、共得款8515萬8000元,以上合計3億152萬元」等情,業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期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製成逆向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逆向資金圖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放74.5億資金流向說明(見該說明第22頁,又該說明中所稱之「11/24(即11月24日)賣出」,係指11/21賣出股票,11/24得款之意,附此敘明)。是上開說明足以確定87年11月24日匯至被告賴麗詠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3億152萬元,確屬被告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21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因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四)綜上:⒈被告賴麗詠所有中信銀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
告曾正仁賣出順大裕之股票後所取得之交割款,有圖H之資金逆向圖可證,而該筆款項係被告曾正仁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如上述。被告賴麗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於被告曾正仁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召開緊急會議時,雖未參與該緊急會議,然參酌被告賴麗詠所自承:伊於87年11月24日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臺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嗣於24日早上6時左右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令伊辦理匯款等語,足見被告賴麗詠於當天(24日)早上6時左右,已確知廣三集團於當日即將面臨嚴重之資金調度問題,被告賴麗詠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賴麗詠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廣三集團內已有2年未接觸財務之事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5頁),是該筆匯款若係正常用途,又何庸借用被告賴麗詠帳戶匯款,矧廣三集團值此非常時刻,最需資金支援,豈可能尚有多餘之鉅額資金(3億元)匯往美國,故被告賴麗詠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被告曾正仁等違約交割股票犯罪所得,而之所以選此敏感時刻匯往美國,自係為隱匿、掩飾該筆重大犯罪所得款項。
⒉被告黃芳薇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既已參與被告曾正仁所召
開之緊急會議,其對於被告曾正仁將於該日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石睿騰於87年11月25日下午15時左右,與被告黃芳薇前往臺中分行時,亦已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事,而被告石睿騰並非財務處之人員,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原非被告石睿騰之職掌,茲廣三集團不按原先之作業程序,由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款,竟由被告黃芳薇陪同石睿騰共同前往銀行處理,已與正常之作業程序相違背。況值此非常時刻,廣三集團最需資金支援,然被告黃芳薇、石睿騰竟反其道而行,將該3億元之支票存入台銀臺中分行石睿騰所開立之帳戶後,又「化整為零」,改由台銀臺中分行簽發15張之支票,如此作法,無非係隱匿、掩飾該筆款項,被告石睿騰與黃芳薇對此異常之處理方式,豈可能不知意圖何在?是其2人共同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之存入被告石睿騰開立之個人帳戶,再以支票形式領出,隱匿、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炯然。又縱如被告石曜郎所辯:開戶印章並非其準備,至台銀時其僅簽名,並未填寫其餘之資料等語屬實,惟共同正犯本須就全部之行為負責,被告石曜郎既知悉前往台銀臺中分行之目的為何,雖僅分擔具名開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被告賴麗詠始終否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曾正仁、賴麗詠、黃芳薇及石睿騰上開所辯,均係不足採信,被告賴麗詠、黃芳薇、石睿騰與曾淑惠、張小華基於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楊麗靜、曾于宸(即曾世芳)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肆、二之部分):
(一)被告即曾正仁之四嫂楊麗靜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先生曾正誠及曾淑惠約於1年前,為炒作股票,曾向伊要求作人頭戶,經伊同意後,共向伊借用2帳戶使用,伊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曾淑惠保管,作為炒作股票用,伊未曾過問,伊臺中商銀96201、72144號帳戶,均係曾淑惠在使用。87年11月25日上午9時左右,伊先生之姪女曾于宸(現任高中音樂教師)稱受張小華(應係曾淑惠,詳如後述)之託辦理匯款,但不克前往,因此委伊辦理,雙方約在中興路往十九甲之路口見面,曾于宸將其與曾世珍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並轉交1張已填妥之荷蘭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且託伊先至亞太銀行匯款,再持單至荷蘭商業銀行找1位小姐辦理匯款,伊即於當天上午10時左右先至亞太商業銀行臺中市○○路、自由路附近之營業部自曾世珍、曾于宸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各匯款1億2559萬元、1億954萬元至林陳金雀帳戶,並隨即於當天11時至荷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曾于宸之指示找到該位行員小姐,將曾于宸交給伊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交給該行員辦理,欲辦理結購美金490萬元,匯往曾世珍花旗銀行TEMPLE CITY帳戶,後來該行告訴伊有一部份要曾于宸本人親自簽名才能辦理,因當天曾于宸要出國,經行員與曾于宸聯絡後,行庫堅持要曾于宸親自辦理才可,直至下午3時30分後,銀行經伊同意該筆交易作廢,並留伊身分證影本,伊即離去。另在行員與曾于宸聯絡時,伊亦以電話告訴曾于宸其交辦之事已無法完成,曾于宸表示她再自行辦理,當晚並打電話給伊,說她隔天再自行去辦理。伊並不認識林陳金雀,至曾世珍則係曾于宸之胞姊,與夫均住美國,平日很少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32至335頁)、於原審88年9月29日審理時供稱:是曾于宸要伊幫忙辦此事,因她說要出國,張小華(應係曾淑惠詳如後述)、曾于宸2人均有於87年11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要伊幫忙,但不確定何人先打,張小華是說她要拿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辦一些事,並說她會叫曾于宸拿給伊,而張小華因是公司的主管,伊與張小華並非交情很好,伊與伊先生沒有在廣三集團上班,只是因張小華是公司的人,伊不會覺得奇怪,而曾于宸是打電話約伊出來,並到伊家附近見面。曾于宸拿她及曾世珍之存摺、印章及1張寫有林陳金雀帳戶之匯款紙條,且要伊找某小姐,又拿辦匯款之一些書據資料給伊,伊係因不知廣三集團已發生事情,才敢去匯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382頁背面至383頁);被告曾于宸於原審88年9月29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是何人將錢匯入伊亞太商銀之帳戶,而事前張小華(應是曾淑惠,詳如後述)打電話問伊有無帳號,要匯錢到國外,伊即在電話中提供亞太銀行帳戶給她,張小華(應是曾淑惠)稱是要匯到國外做投資。伊於87年11月24日至亞太銀行,欲從伊帳戶結匯490萬美元,匯至美國伊姊曾世珍之帳戶,但未匯成,經張小華(應是曾淑惠)指示後,轉匯至伊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87年11月24日晚上(原筆錄誤載為25日晚上),接獲張小華(應是曾淑惠)之電話,通知伊在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結匯之事,已交由楊麗靜辦理,請伊與楊麗靜聯繫,交待楊麗靜去辦理,伊即於87年11月25日早上與楊麗靜聯繫,並將伊姊的帳戶及存摺交予楊麗靜,而這些都是張小華(應是曾淑惠)交代給伊的,張小華(應是曾淑惠)交代時,伊並不知公司已出事,張小華(應是曾淑惠)只是向伊說是轉投資。伊本準備11月25日出國,但25日荷蘭銀行之資金沒有處理好,所以伊當天一直留在機場,且接到通知伊尚需寫授權書,故伊於機場又改了87年11月30日之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380頁背面至第382頁)。
(二)荷商荷蘭銀行於87年11月25日以荷字第0016號函稱:被告曾于宸於87年9月22日於該行開戶,帳戶餘額僅維持3萬餘元,同時其年紀僅26歲,其於87年11月24日由亞太銀行營業部匯入10筆匯款,共計1億8980萬元;被告楊麗靜於87年11月25日至該行為曾于宸辦理結購美金490萬元,同時欲匯出至曾世珍於花旗銀行TEMPLE CITY之戶頭,申報交易性質為購買海外房地產,經查開戶人資料,其父為曾正光,唯恐此匯款和廣三集團之資金流向有任何關係,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申報等字句(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8、9頁)。嗣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查扣曾于宸於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全部存款(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宗第60頁)。被告曾世珍(通緝中)、曾于宸所提供匯款之帳戶,經製成圖A、圖B逆向資金流向圖(相關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外放附卷),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所匯入者,經核其來源:
⒈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詳圖A)部分:
87年11月24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營業部曾世珍帳戶計4億39萬1000元,其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於87年11月13日前融資買進臺中商銀股票者,於87年11月
21日賣出(券商於24日付交割款),計有大信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大信臺中)楊淑瑤賣300張、得款2886千元,京華證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京華北臺中)林翠郁賣出200張、得款1734千元(匯出1733千元),太平洋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臺中)李秀霞賣出200張、得款538千元,京華北臺中陳秀枝賣出200張、得款720千元,太平洋臺中陳秀枝賣出300張、得款690千元,第一銀行臺中證券部(下稱一銀臺中)賣出300張、得款4664千元(僅匯出1250千元,以上合計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7817千元。
⑵於87年11月13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21日在
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康禾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康禾臺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2千元,在德昌證券賣出500張、得款30616千元,瀚誠公司在德昌證券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計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10567千元。⑶由圖三(即康禾公司14.5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康禾
公司於87年11月21日賣出:在一銀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賣出臺中商銀股票115張,共得款20967千元;在彰銀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1000張、賣出臺中商銀股票100張,共得款63255千元(嗣後20000千元被提領現款,43255千元匯出);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統一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9千元(48438千元匯出);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裕股票1000張、賣出臺中商銀股票190張,共得款65064千元(匯出65063千元),計康禾公司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77723千元。
⑷由圖六(即元裕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
司於87年11月21日在統一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1000張,共得款43560千元,後匯出43559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⑸由圖二(即裕聯公司15億元資金流向圖)、圖六(即元裕公
司10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司於87年11月21日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臺中商銀股票470張,共得款30162千元,後匯出30161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⑹由圖一(即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瀚誠公司於87
年11月21日在永興大墩賣出500張順大裕股票(連同該公司自有順大裕股票200張)、得款30367元,後匯至曾世珍帳戶。
⑺上述各項金額加計台新證券大里分公司(下稱台新大里)王
清子匯出197千元,合計為400391千元。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後提領分散匯至中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千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說明如下:
①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連同其他235200千
元(詳圖E),計360000千元,87年11月21日開合支30000千元12張,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87年11月24日開出
合支30000千元、20000千元各一張,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③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50000千元,連同其他230000千
元(詳圖D),計280000千元,87年11月24日開合支30000千元8張、40000千元1張,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④中市農會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並開出合支100000千元5張,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⑤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連同其他
109540千元(詳圖B,見被告曾于宸部分說明)及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160000千元(詳圖C),計395130千元。該款項以藍雅華名義申請合開台支390000千元之支票(含台支30000千元12張、20000千元1張,計380000千元),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另1張10000千元之台支於87年11月26日轉存林宗枝帳戶)。餘款5130千元中5000千元,連同其自有資金5000千元計10000千元,於87年11月25日匯至泛亞營業部林宗枝帳戶(詳圖C),償還林宗枝貸款。
⒉亞太營業部曾于宸(詳圖B):
87年11月24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曾世芳帳戶計299426千元,該款項其中189880千元匯至荷蘭臺中曾于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89913千元),另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詳如圖A曾世珍部分⒈、⑺、⑤之說明)。其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87年11月13日前融資買進臺中商銀股票者,於87年11月21
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一銀臺中賣300張、得款4664千元(匯出3414千元),葛蓓蓓在一銀臺中賣出300張、得款2730千元,陳靜坤在元大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元大臺中)賣出300張、得款753千元,王清子在元大臺中賣出300張、得款590千元,宋名娜在元大臺中賣出200張、得款406千元,徐香蘭在元大臺中賣出300張、得款2888千元,黃芳薇在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稱群益臺中)賣出200張、得款1911千元,葛蓓蓓在群益臺中賣出300張、得款2668千元,葛蓓蓓在世華大府城證券賣出308張、得款7789千元,以上合計23149千元。
⑵於87年11月13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87年11月21日於該
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世華中港賣出300張、得款18519千元(匯出18518千元),廣正公司在元大臺中賣出800張、得款49384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臺中賣出300張、得款18369千元,林清華在元大台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1843千元(匯出1861千元),楊淑瑤在元大臺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4910千元,廣正公司在群益臺中賣出500張、得款30616千元,世華大裕瀚誠公司賣出800張、得款48584千元,合計172242千元。
⑶圖六(即元裕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並於87年
11月21日賣出,計有裕寶公司在元大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含87年11月13日前買進150張)、得款30367千元;在群益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400張、得款24692千元(匯出24691千元);在大府城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430張、得款10830千元;在世華大裕賣出順大裕股票200張、得款12245千元,賣出臺中商銀股票300張、得款7556千元及廣正公司在世華大裕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12594千元,合計98283千元。
⑷87年11月21日林清華在群益臺中融資賣出臺中商銀股票
200張、得款1954千元,另葛蓓蓓在87年11月21日世華寶來融資賣出33張、臺中商銀股票得款150千元,陳娜慧、施偉光貸款資金輾轉匯出1824千元、1824千元,計5752千元。上開金額合計299426千元。
⒊是被告曾于宸、曾世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確屬被告曾正仁
等人於87年11月21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所得款項,因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售出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三)綜上:⒈由被告曾于宸、楊麗靜之供述,及圖A、圖B所示之資金流
向,可知曾世珍、曾于宸均提供亞太銀行之帳戶,供廣三集團從各人頭帳戶匯集4億39萬1000元、2億9942萬元,曾于宸於87年11月24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490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即先將其戶頭內之1億8988萬元,匯至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87年11月25日上午楊麗靜則受託,於當日:⑴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從曾于宸之帳戶結匯490萬美元,欲匯出至曾世珍於於花旗銀行TEMPLE CITY之帳戶;⑵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曾于宸之帳戶匯出1億954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⑶另亦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曾世珍之帳戶匯出1億2559 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結匯部分,因尚須曾于宸出具委託書之故,曾于宸因此從機場趕回處理,原訂87年11月25日出境,改為87年11月30日。
⒉查被告楊麗靜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曾于
宸為高中音樂老師,共同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臺灣,此亦據被告楊麗靜於87年10月23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渠等平日應未曾為廣三集團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項。衡情廣三集團業務上資金之往來,若按正常之作業程序,應係由集團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豈可能要求非公司人員即被告楊麗靜、曾于宸、曾世珍等人提供帳戶,並辦理存、提(匯)款,茲廣三集團竟委由體制外之被告楊麗靜等人辦理財務事項,顯有悖常理。
⒊被告楊麗靜、曾于宸均係被告曾正仁之親戚,87年11月24日
一早報紙即已刊登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貸款之負面消息,就廣三集團即將發生重大經營危機,被告楊麗靜、曾于宸豈可能毫不知情?且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詎廣三集團竟反向操作,不僅未積極調集資金因應,反四處張羅帳戶匯出資金,被告楊麗靜、曾于宸豈會不知被告曾正仁之意圖?又豈會不知被告曾淑惠要求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曾正仁違約交割重大犯罪所得?而被告曾于宸及曾世珍除於87年11月24日先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外,被告曾于宸更於87年11月25日上午委託被告楊麗靜代為辦理未完成之轉匯手續,另曾世珍又於87年11月25日下午至被告林岳鋒家中拿取5億1400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銀行拒絕,又持回林岳鋒家中(此部分詳如後述)等情,被告曾于宸、楊麗靜與曾世珍如此積極、爭取時效地處理匯款、結匯或支票兌領問題,益徵渠等與被告曾淑惠(見後述)共具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論以共犯。
4.至被告楊麗靜、曾于宸雖均未能完成結匯490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之帳戶,惟被告曾于宸另行轉匯1億8988萬元至其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並委託楊麗靜於87年11月25日在亞太銀行營業部,自曾世珍帳戶轉匯1億2559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另從曾于宸之帳戶匯出1億954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就此轉匯之部分而言,被告楊麗靜、曾于宸已完成洗錢之行為,縱未能完成匯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之行為,亦無妨其等罪責之成立,被告楊麗靜、曾于宸辯稱:若謂伊等之匯款、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楊麗靜、曾于宸
2 人始終否認知悉上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彼2人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六、被告林岳德、林岳鋒、張峻榮確有洗錢犯行(即犯罪事實欄
肆、三之部分):
(一)被告林岳鋒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葉春樹(應係被告曾淑惠詳如後述)於87年11月24日上午7時左右,以電話通知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也不敢多問,則提供:其、林岳鋒、林陳金雀、林連渟、張峻榮、張峻源、林玉蔥、陳瑞芬等8人之帳戶供匯款。被告葉春樹(應是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上午約11時左右,再以電話通知其將前述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全部以臺灣銀行支票或合作金庫支票領出。其當日下班後立即處理此事,聯絡張峻榮須於翌日(25日)將張峻源、林玉蔥、陳瑞芬及張峻榮本人帳戶匯入之金額,以台支或合支支票領出;另知會林岳德就其他帳戶,以相同方式辦理。87年11月25日,張峻榮及林岳德即以台支及合支支票將全部匯款領出,放在其家中。被告葉春樹(應是曾淑惠)於87年11月25日中午,電稱被告曾世珍將前往拿取台支及合支支票,其後曾世珍至其家中拿走5億1400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持回其家中。被告葉春樹(應是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另指示以2億5000萬元購買公債,其經姊林瑞如介紹,託匯豐(應係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提供5個戶頭人名傳真到其家,其要張峻榮來拿此5個戶頭人名,當天張峻榮即處理購買公債事宜,並將2億5000萬元匯出,楊俊宏後來打電話回覆確認錢已進入5個戶頭,當時其向楊俊宏表示暫緩購買公債,因其覺得金額太大,且87年11月24日下午公司內傳言不斷,即請楊俊宏循原管道匯回款項。87年11月25日其向楊俊宏追問為何2億5000萬元未匯回,楊俊宏表示該2億5000萬元已被凍結,故無法匯回。11月26日其下班回到家,其父林宗枝要伊將葉春樹(應是曾淑惠)匯入的錢作一結清,並自首,其找來張峻榮及林岳德拿8個人帳簿來核對發現尚少領出1000萬元,故第2天即11月27日再從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領出1000萬元合支。
至以其名義開戶,平日由其父林宗枝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24日由曾世珍自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分三筆匯進2598萬元乙事,因該帳戶平日由林宗枝使用,其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27至132頁)、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陳瑞芬係事後方知道伊帳戶於87年11月24日曾匯入4億多元,不知為何匯入她戶頭,是葉總(應是曾淑惠)要其提供帳戶,叫其不要問。11月24日匯入款項後,總公司有人來叫其買一些公債,不記得是葉春樹本人或叫其他人打電話來,其才打電話問其臺北的姐姐,其姐姐說要問問看,其說有2、3億左右,她說匯這麼多錢入同一戶頭很奇怪,她說要問問,因第3天報上刊出,其等才知道,怕惹上麻煩才又將錢匯回原戶頭。其提供之帳戶包括: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林岳德、林陳金雀、林連渟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及中二信儲蓄部之張峻榮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與一信南台中、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前述其提供之帳戶,於87年11月24日共匯進19億多元,但必須扣掉5000萬元,此因被告曾正仁先前曾向其父借貸1億元,事前已言明要償還50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林岳德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認識曾正仁,因為其父親林宗枝和曾正仁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其父親與曾正仁有長期的資金往來,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之帳戶由父親林宗枝代為開戶,供何人使用,僅父親知悉,該帳戶於87年11月24日由曾世珍自臺中商銀共匯入2492萬元一事,其毫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林岳鋒向其要求帳戶使用,其提供4個帳號給林岳鋒,不清楚要作何用途,嗣匯入4億5000萬元,除其中1筆曾正仁積欠其父親之5000萬元,匯往別處外,餘其均切換成台支。是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款項已匯入其之帳戶內,並償還其父親5000萬元,其因此扣下5000萬元,所餘款項才切換成台支交給林岳鋒。其上開一信南臺中分社之帳戶由曾淑惠使用,何以87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曾世珍匯入2492萬元,其不明瞭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2至13頁);稱林岳鋒「表舅」之被告張峻榮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7年11月24日中午林岳鋒打電話至其公司,要其提供目前正使用中之帳戶,其曾詢問做何用途,林某未回答,其即在電話中,將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活儲及綜合存款2個帳戶(活儲帳號為88272,綜合存款帳號不記得了)、另在臺中市二信儲蓄部之活儲帳戶(帳號107339)、及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14423號)、五信北屯分社帳戶(帳號已忘)、其弟弟張峻源在七銀國光分行之帳戶(9263號),通報給林岳鋒,24日下午銀行即通知其帳戶內有大筆錢進來了,其去各金融單位刷存款簿,當場估計有3本帳戶進來了8億多的款項,其嚇一跳,立即與林岳鋒聯絡,林某要其暫存帳戶內,惟亦未告知是何款項。翌日(25日)中午林岳鋒請其到他家,向林岳德拿了5個人的名字及臺北的帳號名單,要其依指示各電匯5000萬元進去,另所餘之款項則交待其開成台支支票交給他,其當天即親自去辦理此事,依所寫的名單各匯了5000萬元進入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5人帳戶,合計匯了2億5000萬元,另所餘之6億400萬元,開成16張台支支票,其亦在當天下午將此16張支票親交給林岳德,傍晚時其曾電告林岳鋒表示「3個帳戶內尚有結餘100餘萬元款項如何處理?」,林某稱「暫時放在帳戶內」到了次日(26日),林岳鋒曾要其將該3本帳戶存簿影印交至其家中,其依約先影印後再交至林家予林岳德,次日(27日)晚其即由電視新聞中得知林岳鋒持了台支支票赴臺中地檢署投案了,現所餘之款項仍在其3本帳戶內,正確的金額要計算後才知道。其平日已自林岳鋒處獲取股票買賣之好處太多了,此次借帳戶供其使用純係幫忙,並未談及代價,所餘之100餘萬元亦未表示是酬勞,林某表示「該筆款現暫時存放在帳戶內」,另將6億餘元換成台支支票,亦是林岳鋒事前交待,他說每張面額約在2、3千萬左右,不要太大,但其至七銀國光分行時,該行台支支票僅剩5、6張左右了,所以只好開每張5千及6千萬元台支支票了。其在87年11月25日除自己去處理其及胞弟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匯款及購買台支支票外,亦曾受林岳鋒之命,順道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持陳瑞芬之存簿、印章領取已開妥(事先已經林岳鋒向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聯絡)之台支支票5張,共計5000萬元,另再轉往第一信用南臺中分社持陳瑞芬、林玉蔥2人之存簿、私章領取數張金額很大之台支支票,事後其均將此批台支支票轉交予林岳德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卷第282至284頁)。
(二)證人林陳金雀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由次子林岳德及媳婦藍雅華使用,伊不清楚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82頁背面);證人林玉蔥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87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將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堂弟林岳鋒使用,並交付存簿及私章,伊不認識被告曾世珍,不知曾世珍為何於同日匯入2億8156萬5100元,亦不知何時提領、流向如何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35頁);證人陳瑞芬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於87年11月23或24日(應係24日)上午將一信南臺中分社之帳戶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借給林岳鋒,伊基於平日之信任,故未詢問用途且無懷疑,伊不認識被告曾世珍,從無金錢往來,不知該帳戶由曾世珍匯入4億862萬8000元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證人張峻榮之弟張峻源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七銀國光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張峻榮保管使用,不清楚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亦不清楚有無借給他人使用,亦不知有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至於87年11月24日廣正公司等匯入其七銀國光分行帳戶一事,其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第329頁背面);證人林瑞如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87年11月24日伊弟弟林岳鋒告訴伊,可否幫他購買公債,他告訴伊大約是2、3億元。翌(25)日伊即打電話給楊俊宏,問楊某可否購買公債及數額,楊俊宏答稱公債可以買,但因伊提的2億5000萬元金額過大,可能要分不同帳戶的方式來購買,較不會引起相關單位之注意,伊便要求楊某全權處理,楊俊宏即告訴伊可由楊某提供5個帳戶來購買公債,伊並無問林岳鋒購買公債之原因及金錢來源。因為林岳鋒任職於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也是幹部之一,而且曾正仁與家父之間也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曾正仁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曾正仁有關,但是伊一直不敢明問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即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其於87年11月24日受林瑞如之委託,欲購買2億5000萬元之公債,她說金額很大,並留1個臺中之傳真電話號碼給其,其乃於87年11月25日傳真黃淑金、楊順源、謝添福、楊鳳媛、楊千慧等5個帳戶至臺中,當天下午該5個帳戶即各匯入5000萬元。惟林瑞如於87年11月26日以電話通知其取消購買公債,其遂於87年11月27日再將2億5000萬元存回上述5個帳戶內,至於林岳鋒其則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即林岳德之妻藍雅華於87年12月24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林岳德投資股市共使用林宗枝、林陳金雀、林岳鋒、蔡秀青、林岳德及伊6人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和泛亞銀行等之帳戶,帳戶均由林岳德保管及決定款項之進出。87年11月25日林陳金雀彰化銀行之帳戶有1筆2億3513萬元匯入,林岳鋒彰化銀行之帳戶有1筆1億6876萬6515元匯入,當時伊曾問林岳德這些款項之來源,林岳德亦不知道,在林岳德詢問之後(究竟林岳德去問何人伊不知道),只告訴伊做以下之處理:⒈從林陳金雀帳戶匯出5000萬元至林陳金雀農會之帳戶,匯出500萬元到林宗枝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立6張各3000萬元之台支。⒉從林岳鋒帳戶匯出900萬元到林宗枝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5張3000萬元和1張1000萬元之台支。⒊從林岳德帳戶匯出500萬元到林宗枝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立1張3000萬元之台支。伊不清楚為何林岳德如此處理,伊只是處理林岳德投資之財務時,發現前述異常款項之匯入,在徵詢林岳德後依渠指示做匯款及開立台支14張並交予林岳德,這些款項匯進、匯出,是否和廣三集團有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73至75頁)。
(三)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87年11月30日富銀土字第213號函稱:該行已依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凍結證人楊俊宏所提供5個帳戶內之存款,共2億5000萬元(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70、71頁);又林岳鋒於87年11月27日帶58張支票到案,共17億3400萬元,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79至9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同卷第151頁)。而上開查扣之金額,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外放附卷),製成逆向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中一信林岳德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D「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E「中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而確定圖C至G逆向資金流向圖中所查扣之金額,其來源為:
⒈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中一信林岳德帳戶(詳圖C):
⑴彰銀北屯林岳鋒帳戶部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中168767千元,其中160000千元中之15000千元台支部分,該款項已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另10000千元台支1張後於87年11月26日轉存至林宗枝帳戶,另8768千元連同其他資金用於償還林宗枝之貸款,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①於87年11月13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87年11月21日於
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瀚誠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300張、得款18219千元,在金鼎潭子賣出300張(連同87年11月16日用自有資金買得之1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500張(連同原有臺中商銀股票10張賣出)、得款30118千元(匯出30117千元),合計匯出金額67555千元。
②裕寶公司於87年11月13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500張,
連同臺中商銀股票50張(詳圖二即裕聯投資公司資金流向圖),在國際臺中賣出得款31880千元,其中6722千元匯至合庫儲蓄部安泰證金帳戶,另12078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許墩銘提領,僅13080千元匯至彰銀北屯林岳鋒帳戶。
③由圖三(即康禾公司資金流向圖)康禾公司輾轉而來,於
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永昌大里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臺中商銀股票858張、合計得款39748千元;金鼎潭子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1千元(匯出18070千元),計由康禾公司賣出得款後,匯出者計57818千元。
④87年11月21日由上海中港陳柳月、蔡昔奇、陳娜慧帳戶
部分貸款資金匯出至林岳鋒帳戶18960千元、3677千元、7677千元,合計30314千元。
⑤合計上述金額為168767千元。
⑵中一信儲蓄部林岳德部分:
87年11月25日(24日即已贖回)安泰證金匯撥順大裕股票1000張至永興大墩林岳德帳戶,並於87年11月24日賣出,得款66214千元,該款項匯至中一信儲蓄部帳戶林岳德帳戶60000千元,其中50000千元於87年11月27日開合支5張,每張10000千元,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付1張予檢察官查扣(資金流向說明誤記「12月1日」由檢察官查扣其中一張),其餘則於88年4月21日至5月5日回存至原帳戶,4月22日至5月10日間由本人全數提領現款(此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見被告林岳德於原審88年8月11日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81頁背面及第282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廣三集團有何關連,惟因被告林岳鋒嗣後計算廣三集團究匯入多少錢,發現少領1000萬元,乃於87年11月27日再由林岳德之帳戶內領出1000萬元之合支,一併交由檢察官查扣,故於說明58張支票之來源時,一併闡述)。
⒉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詳圖D):
林玉蔥匯入款項計231565千元,連同由圖A曾世珍匯入之50000千元,計281565千元,並於87年11月25日開出合支30000千元8張、40000千元1張,計280000千元,該款項已由林岳鋒於87年11月27日交由檢察官查扣,其主要之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87年11月15日前融資買進臺中商銀股票者,於87年11月21
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建弘豐原賣出200張、得款1877千元,葉淑慎在日盛臺中賣出200張、得款401千元,施偉光在豐原證券賣出300張得款411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2589千元。
⑵於87年11月13日前購買或非相關74.5億元資金購買而混合
之順大裕股票,87年11月21日於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500張、得款31860千元(匯出31858千元),瀚誠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瀚誠公司在豐源證券賣出250張、得款15183千元,裕寶公司在日盛臺中賣出400張(連同圖六輾轉而來之200張)、得款24493千元(匯出24492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臺中賣出300張、得款18219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107971千元。
⑶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
裕寶公司在環球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614千元(匯出30613千元);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其在豐源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700張、得款42365千元,在環球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匯出18069千元);另圖二葉春樹帳戶、圖三葉春樹帳戶計6500千元(匯出6660千元),合計由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97707千元。
⑷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計有中企東豐原陳娜
慧237千元、中企西臺中廣三實業公司3498千元、中銀南臺中廣三實業公司559千元、彰銀營業部實三實業公司支存294千元、上海中港不知名帳戶991千元、940千元、上海黃碧玉等36戶計16679千元,合計金額為23198千元。
⑸上述總計金額並匯出計281565千元。
⒊中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詳圖E):
中一信南臺中陳瑞芬帳戶匯入233828千元,連同陳瑞芬存入2000千元(陳瑞芬並非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是此2000千元之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因87年11月27日林岳鋒交出58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計235828千元,後與圖A曾世珍帳戶0000000千元,共同開出30000千元合支12張,計360000千元,該款項已於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予檢察官查扣,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87年11月13日前融資買進臺中商銀股票者,於87年11月21
日陳瑞芬在建弘豐原賣300張、得款400千元(此400千元之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因87年11月27日林岳鋒交出58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上海中港:元裕公司900千元、廣鑫公司510千元、廣仁公司860千元、曾氏公司770千元、廣三實業公司2600千元、千友公司724千元、黃芳薇1100千元、裕聯公司583千元、廣三豐富牙醫6700千元;彰銀營業部:曾氏公司360千元、廣三建設公司2800千元、廣三實業公司680千元、廣三實業支存110千元;彰銀臺中:廣三建設公司1500千元及中銀南臺中廣仁公司部分貸款1900千元,合計金額且匯出者22497千元。
⑵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
①由裕寶公司直接匯出630千元。
②裕寶公司在萬盛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866
千元,連同圖二裕寶公司在萬盛臺中賣出臺中商銀股票759張、得款19119千元,合計49985千元,其中9984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林偉傑提領現款,匯出40000千元。
③87年11月21日裕寶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臺中商銀股票80張、得款2023千元。
④87年11月21日裕寶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臺中商銀股票550張、得款13868千元(匯出13867千元)。
⑤合計共得款並匯出計56520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
在萬盛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9584千元(匯出49583千元),在建弘豐原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臺中商銀股票110張、共得款20853千元(匯出20852千元),在中企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臺中商銀股票300張、共得款56026千元;另87年11月24日直接由上海中港康禾公司匯出980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為127441千元。
⑷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87年11月21日瀚誠公司在萬盛
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⑸由圖四(即新正公司資金流向圖)而來,87年11月24日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匯出9300千元。
⑹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233828千元。⒋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詳圖F):
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計匯入303498千元(資金流向表此部分雖載為307498千元,然其中陳瑞芬匯入之4000千元,與廣三集團無關《詳如後述》,故應扣除),嗣後於87年11月25日開出台支50000千元1張、60000千元4張,該款項於87年11月27日由林岳鋒交予檢察官扣,另13000千元匯至富邦土城楊鳳媛帳戶,連同圖G匯至楊鳳媛等5人帳戶237000千元計250000千元,檢察官已扣押其存款,餘4498千元則未匯出,其來源:
⑴87年11月13日前買進順大裕股票者,於87年11月21日賣出
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大慶臺中賣出1000張、得款63724千元(匯出63723千元),瀚誠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於協和臺中陳瑞芬賣出639張順大裕股票得款37855元(匯出4000千元,此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宗第19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號起訴書附表四陳瑞芬部分》,因87年11月27日林岳鋒交出58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此部分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合計金額且匯出者85942千元(資金流向說明第21頁誤載為85943千元)。
⑵由圖六輾轉而來,於87年11月24日匯出者,計有由廣正公
司直接匯出70000千元,裕寶公司於87年11月21日在金豐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臺中商銀股票500張、共得款43162千元(匯出43161千元),合計113161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
康禾公司在台證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600張、得款36889千元(匯出36888千元)⑷由圖二輾轉而來,於87年11月21日賣出,計有廣三實業公
司在台證臺中賣出臺中商銀股票131張、得款3300千元(匯出3299千元),廣正公司在台證臺中賣出臺中商銀股票140張,連同自有之臺中商銀股票賣出500張、得款34142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者37441千元。
⑸87年11月24日由蕭淑瑜部份貸款匯出1066千元、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匯出者33000千元,合計34066千元。
⑹上述金額合計並匯至張峻源帳戶為307498千元。⒌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張峻榮(詳圖G):
⑴華銀水湳分行部分: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計匯入
314970千元,並於87年11月25日開出台支30000千元10張、14000千元1張,計314000千元,87年11月27日已由林岳鋒交予檢察官查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87年11月13日前融資買進之臺中商銀股票,並於87年11
月21日賣出者,宋名娜在大信臺中賣出200張、得款1946千元。
②87年11月13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而於87年11月24日
賣出者:廣正公司在富邦臺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7千元(匯出61732千元),在大信臺中賣出500張、得款30865千元(匯出30864千元),計得款並匯出92596千元。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太平洋臺中賣
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189千元,在大信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8千元,計96627千元。
④由圖六廣正公司輾轉而來者:彰銀臺中廣正公司匯出100000千元。
⑤由圖二輾轉而來者:陳秀枝在台證臺中融資賣出臺中商銀股票300張、得款1598千元。
⑥由陳柳月貸款部分款項匯出者8203千元;廣三崇光百貨
公司資金而來者計14000千元。上述金額計314970千元。
⑵中二信儲蓄部部分:張峻榮帳戶計匯入237658千元,於87
年11月25日匯至富邦土城楊千慧等5人帳戶,計237000千元,該款項業經檢察官函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87年11月13日前融資買進之臺中商銀股票,並於87年11
月21日賣出者:林政權在元富臺中賣出100張、得款1170千元(匯出1169千元),黃碧玉在元富臺中賣出200張、得款6354千元(匯出6353千元),蔡青柏在元富臺中賣出300張、得款396千元,林政權在日盛臺中賣出300張、得款2902千元,得款並匯出者計10820千元。
②87年11月13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並於87年11月24日
賣出者:瀚誠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500張、得款31861千元(匯出31860千元),計得款並匯出50079千元。
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大展臺中賣出
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1363千元(匯出31362千元),在中興中正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8千元(加計葛蓓蓓存入97千元,計48535千元),計79897千元。
④由圖六輾轉而來者:廣三實業公司在台證臺中賣出臺中
商銀股票600張、得款15183千元,並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該公司帳戶匯出15000千元;裕寶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臺中商銀股票520張、得款13047千元,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及買進順大裕股票160張、得款8596千元、計得款21643千元,合計得款且匯出者36643千元。
⑤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者,該公司在太平洋臺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
⑹由葛蓓蓓貸款而來並匯出者20000千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資金而來者計22000千元,總計42000千元。
⑦上述金額計237658千元。
⒍尚有由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提領分散匯至中一信南台
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千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另由曾于宸帳戶299426千元中,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
⒎是被告林岳鋒等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均為廣三集團
賣出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有些是人頭戶或關係企業之資金。而前已敘明,廣三集團旗下各法人公司之資金,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調度、運用,被告曾正仁之所以連旗下法人之資金(指非賣股票所得)亦一併隱匿,實因各旗下公司之資金亦有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所買進之股票之財產,因本次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罪,而予以一併隱匿,則被告林岳鋒等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亦屬違約不履行交割所買賣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無疑。
(四)綜上:⒈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上開供述,及圖C至圖G(
部分見圖A、圖B)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均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而加以掩飾、隱匿因被告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林岳德、張峻榮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林岳鋒雖係廣三集團之員工,然非財務處之人員,是渠等平日根本未曾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衡諸經驗法則,若廣三集團係按正常之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調撥,絕無可能使用渠等之帳戶,今廣三集團竟毫無預警要求被告林岳鋒供帳戶以供匯款,顯有悖常理。況87年11月24日一早,媒體已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被告曾淑惠竟要求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匯款,被告林岳峰再向被告林岳德、張峻榮索取帳戶,以被告林岳鋒本身即有帳戶可供使用,若係正常用途,衡情應無突然間需使用多個帳戶,且又要求被告林岳德、張峻榮另行提供多個帳戶供其使用之理,是渠等主觀上應可預見廣三集團將使用該等帳戶供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違約交割之財產上利益。
2.本件有關洗錢之部分應係被告被告曾正仁、曾淑惠所主導,並由被告曾淑惠徵得林岳鋒之同意提供帳戶匯款,並指示被告林岳鋒等人處理匯款,而被告林岳鋒因擔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長,復自承於87年11月24日下班後,告知被告張峻榮、林岳德須於翌日(25日)將匯進之款項切換成台支,足可判斷: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明知曾正仁至少尚有20億元之財物,卻不願履行對於券商之交割,而委諸林岳鋒提供帳戶匯入,加以掩飾,並要求其等切換成台支領出,以便於隱匿。其等明知上情,不僅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款項,又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張峻榮及知情之林岳德之妻藍雅華在87年11月24至26日間密集地處理前述匯入之款項,於87年11月25日被告林岳鋒等共同轉匯(楊俊宏提供5個戶頭給林岳鋒,林岳鋒交待林岳德轉交張峻榮匯款)2億5000萬元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5人之帳戶,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與藍雅華等顯與被告曾淑惠(係被告曾淑惠要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岳鋒等先處理匯款)及曾正仁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述洗錢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3.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87年11月26日以中法字第1499號函,移送被告曾正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在該函中即敘明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5日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有部分流入陳瑞芬、林玉蔥、林岳德、林岳鋒等人之帳戶內,此有該函及所附之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61號卷一首頁),是檢調單位顯於87年11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岳德、林岳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則被告林岳鋒於87年1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將58張支票交予檢察官查扣時,檢調單位既已知悉其犯行,被告林岳鋒、林岳德並非自首。又依被告林岳鋒等上開洗錢之情形及被告林岳鋒並未將帳戶內全部款項提交檢察官;另被告林岳鋒並未供承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七、被告曾淑惠確參與主導上述之洗錢行為,亦為共同正犯部分:
(一)本件要求被告曾世珍、曾于宸、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處理匯款者,應係被告曾淑惠,業據被告賴麗詠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21日調查時供稱:87年11月24日當天,是曾正仁與曾淑惠2位姊弟在主導整個事件,而當時林宗枝家族的戶頭,也都是曾淑惠去弄來的,事後曾淑惠或其託人來向伊講不要牽扯到曾淑惠,因曾淑惠尚有大筆的款項被扣押住,若未牽扯到她,將來此筆扣押款項尚可取回,但如此作並不公平,因伊、黃芳薇等人均只是領薪資的受僱員工,而整個事件是曾正仁與曾淑惠在主導,他們抱著錢躲在後面,卻要伊等保曾淑惠無事,而牽扯伊等無辜的員工涉案受苦。伊是在11月24日上午7點多,與中企的人員開完會之後,曾正仁突然向伊借帳戶,其向伊講既然報紙已報導此消息,再還中企的20億元也沒有意思,其想先將公司的一些錢先放在旁邊,觀察事後發展情形再做處理,伊當時才將帳戶借給他。當時伊也有覺得有異,所以最初伊有拒絕此事,並建議可用財務處之人的帳戶,但張小華說財務處的人的帳戶結匯到國外的額度有限制,所以曾正仁才向伊借帳戶。而且要匯出去的曾世珍的帳戶,都是曾淑惠在用的。11月24日凌晨之會議,並非是正式的會議,所以並無紀錄可查,且曾于宸、曾世珍的帳戶均是曾淑惠在使用,此可向金融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86至88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87年11月24日凌晨會議時,曾淑惠才去借帳戶匯錢,在11月24日以前,曾正仁之資金調度問題,均是曾淑惠在處理。要匯錢到國外之曾世珍帳戶,是曾淑惠所提供,因為伊不認識曾世珍。在原審時,伊等是錯在許多被告均是公司指定由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辯護,而整個事件均是曾正仁在掌控、整合,伊等不得不依律師的指示而作供述,後來伊亦有為此而與律師爭吵過,當時心想先忍一忍,待上訴二審後再將案件說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宗第193頁)。於本院前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在上訴審91年6月19日所言,87年11月24日凌晨2點左右,又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而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在當日凌晨4、5點左右,伊出來上廁所時,遇見葉春樹,並問他為何在此...後來早上5、6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曾正仁就叫伊與高年豐去辦公室找他,此時在總裁辦公室裡,有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等語實在等語(見本院更㈡第366頁背面至第367頁),且查:
⒈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原審(含88年訴字第367、528號兩案),除
被告王天送、黃芳薇、葉春樹、張惠瑛、王燕苓、石睿騰、許盟賢、洪同興等人未委任眾城法律事務所以外,其餘之被告則全部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辯護人,此有該兩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證;而於偵查中(含上開兩案)除洪同興(原審88年訴字第528號之被告)、石睿騰外,均由眾城法律事務所代為辯護,亦有該二案之起訴書附卷可證。
⒉被告曾淑惠確於87年11月24日清晨有至廣三集團之辦公室,
除據被告賴麗詠供述如前外,被告黃芳薇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21日調查時,亦供稱:「當天凌晨有曾正仁、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曾淑惠、張小華、賴麗詠及我等人參加凌晨會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89頁)、於本院前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87年11月24日凌晨之幹部會議,今日在場的除林岳鋒、林岳德外,都有參加(即被告曾淑惠有參加)等語(見本院更㈡第369頁)。
3.被告黃芳薇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被告曾正仁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曾留有10支遠傳公司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核心幹部之聯絡工具,其中有1支署名「姊517973」(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37頁),該所為謂之「姊」,即係被告曾淑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宗第198頁),而被告曾正仁共有3位姐姐:大姐曾淑貞、二姐被告曾淑惠、三姐曾淑枝等情,此據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21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88頁),參酌本院所有卷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順大裕股票交易資料,在被告曾正仁3位姐姐中,仍大量買賣股票,活躍於股市者即為被告曾淑惠,是被告黃芳薇供稱:署名姊者即係被告曾淑惠等語,應屬可信。是從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被告曾正仁留給核心幹部之10支聯絡電話中,竟有被告曾淑惠,足證被告曾淑惠、曾正仁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時往來密切,被告賴麗詠、黃芳薇上開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確屬有據。
4.被告黃芳薇、石睿騰於87年11月15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億元之支票,走出銀行大門後,被告曾淑惠即在該處,被告黃芳薇並搭乘被告曾淑惠之車子,嗣並將3億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曾淑惠等情,業據被告曾淑惠坦承不諱,被告曾淑惠雖辯稱:「此事純為巧合,當時我因為眼痛要去買藥,剛好經過該處而看到黃芳薇在路邊,才與她打招呼,並順便載她回公司,後來她要求在英才路下車,並拿1包信封裝著的東西要我轉交給財務處的人,所以我就將之交給張小華,但我並不知道其去領錢之事,也不知道要我轉交的東西是何物,我亦無印象當時有順便載石睿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宗第62頁)。然查被告曾淑惠並非「巧遇」被告黃芳薇等情,亦據被告黃芳薇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21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你到台銀領錢時,為何曾淑惠知道要到台銀載你?)因事先曾淑惠有與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90頁),核與被告石睿騰於本院上訴審91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稱:後來黃芳薇領出15張支票,從銀行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就下來1個人,那個人就是曾淑惠,此時黃芳薇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其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之事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宗第91頁)相符。被告曾淑惠辯稱係「巧遇」云云,不足採信。
5.又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提供帳戶供被告曾淑惠買賣股票,業據被告曾淑惠於88年1月29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從事股票買賣,在臺中市大裕證券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協和證券臺中分公司都開立有證券買賣帳戶,另外伊因為買賣股票為辦理融資需要,另向余正昇(二弟)、陳素敏(二弟之妻)、曾于宸(三弟曾正光女兒)、曾世珍(曾正光女兒)及楊麗靜(四弟曾正誠之妻)及伊母親余壹等人借人頭在前述大裕證券、日盛證券及協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這幾個人的證券帳戶均是伊在使用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681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曾淑惠與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關係甚篤。而被告楊麗靜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曾于宸為高中音樂老師,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臺灣,此亦據被告楊麗靜於87年10月23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等人與廣三集團之張小華淵源不深,渠等豈可能聽從張小華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匯款,況所匯之款項高達數億元,若非親密且值得信任之親友,被告曾正仁豈敢冒然將鉅額款項匯往他人帳戶,且若非係親密親友之囑託,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亦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如此親密之關係當非被告曾淑惠莫屬。
6.被告林岳德於87年1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父親林宗枝和曾正仁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另於87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其等帳戶內之錢,要還被告曾正仁欠伊父親之5000萬元,其一信南臺中分社之帳戶,經查後才知是曾淑惠在用的,曾淑惠與其父親林宗枝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的事等語;證人林瑞如87年12月24日於調查站供述:曾正仁與其父親林宗枝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曾正仁之消息,所以其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曾正仁有關等語,顯見被告曾正仁、曾淑惠與林宗枝家人關係甚為密切,且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而能在此敏感時刻,甘冒風險提供多數帳戶供廣三集團隱匿、掩飾上開不法之財產利益,數額更高達20餘億者,彼此間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此人絕非被告張小華、或葉春樹,況又有何人能擅自為被告曾正仁主張可在上開匯款中扣下5000萬元,作為被告曾正仁償還林宗枝之欠款,捨被告曾淑惠外,別無他人。
7.至被告林岳鋒於原審88年8月11日審理時雖供稱:是張峻榮打電話給其,說帳戶已有錢匯進來,其才打電話給張小華,由張小華指示其換成台支或合支,87年11月25日上班時張小華又指示其購買公債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9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7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何人要你提供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是張小華通知我們開戶的(應是提供帳戶)」、「(是葉春樹或張小華通知你開戶《應是提供帳戶》?向你講要以2億5000萬元買公債者是何人?)此2者都是張小華向我講的」、「(為何以前均供稱前開事項均是葉春樹向你講的?)在原審時,我有更正為張小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395、396頁)、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21日調查時供稱:「(何人要你提供本案之帳戶?)一開始是葉春樹打電話向我提到此事,當時其要我提供銀行的帳戶給他,所以我只有唸帳戶的號碼給他而已,並無將存摺等交給他,因為葉春樹稱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張小華要這些帳戶的」、「(為何前庭供稱當時是張小華要你提供帳戶?)因當時葉春樹向我講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直覺上認為是張小華要我提供這些帳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宗第82、83頁),是被告林岳鋒前後所供不一,尚難遽採。況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林岳鋒如此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葉春樹確有要求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而被告葉春樹當時係千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岳鋒則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兩人並無直接之隸屬關係,另參以:
⑴共同被告葉春樹於88年2月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
由媒體報導得知林岳鋒出面供稱受其指使,商借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洗錢,經其質問曾正仁為何要賴到其頭上來,曾正仁支支晤晤,無言以對,其因拒絕背黑鍋,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五第238頁背面)。
⑵被告黃芳薇於87年12月2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7年11月
24日凌晨約1、2時後,曾正仁、葉春樹、賴麗詠、陳靜坤與伊商討如何善後時,曾正仁等人曾暗示財務處應有人出面承擔責任,但無人願意,最後葉春樹自己表示要出來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三卷第232頁背面)。
⑶被告葉春樹之輔佐人葉春庭於本院上訴審92年4月9日調查
時陳稱:「本案事發之後,我與我父母均到臺灣來幫忙處理葉春樹的事情,記得事發後某日,曾正仁與張小華、賴麗詠及其他集團內的許多人在臺中市○○區○○○街的一家香舖店會面,我與葉春樹、我父親均有到場,當時我父親就向公司方面的人員稱葉春樹不可能也無能力承擔下本案之事,葉春樹也並無答應要承擔本案之事。後來公司方面有派人拿錢要給葉春樹,是我交代我大嫂(即葉春樹的妻子)絕不可收下此錢,因我們並無答應要承擔此案,所以不能收下此錢。在廣三集團方面,以葉春樹、黃芳薇為人頭名義登記的財產最多,所以事發之後,廣三集團方面才會將責任推給葉春樹及黃芳薇,而林岳鋒也因此之故,才指稱是葉春樹要他們提供帳戶之事。廣三集團大部分的幹部都有在場,約有20幾個人,當時是在討論事後如何頂罪的問題,但並無達成共識,大家就散掉了。當天純粹是要遊說葉春樹擔罪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卷第9、10頁)。
⑷被告賴麗詠於本院上訴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87
年11月27日曾正仁打電話要我到大里蔡美月所蓋的工地討論事情,當時在場有曾正仁、張小華、曾淑惠、黃芳薇、葉春樹等人,曾正仁是打算要有人出來擔下本案,後來葉春樹有答應要擔下此案,因此當天晚上林岳鋒他們才會攜款到地檢署投案,並供出葉春樹,若當時葉春樹沒有答應此事,林岳鋒他們怎麼會出面指認此事,因以當時的情形,林岳鋒他們與葉春樹並無任何關係。87年11月28日曾正仁又以電話叫我去前庭期葉春庭所述的臺中市的一家香舖討論事情,當天就是要討論葉春樹反悔不擔下案子之事,當時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也有在場,但因黃芳薇與張小華吵架,黃芳薇一氣之下跑出去,曾正仁就追出去,因此該事情並無討論出結果,大家就散掉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宗第190、191頁)。
足見被告林岳鋒供稱:係被告葉春樹要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處理匯款云云,應係虛偽不實。蓋被告葉春樹既非廣三集團財務處之成員,與被告林岳鋒或其他林宗枝家族成員亦無何關連,被告林岳鋒絕無可能聽從被告葉春樹之指示,而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理。
8.至被告賴麗詠於本院前審證述:曾淑惠沒有替曾正仁處理財物,事情發生前(即87年11月24日之前)曾正仁與曾淑惠間沒有什麼資金往來云云,與其上開本院上訴審中所述:在87年11月24日以前,曾正仁之資金調度問題均是曾淑惠在處理不符,況曾正仁與曾淑惠間有無資金往來,與被告曾淑惠有無為本件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賴麗詠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曾淑惠之認定。另被告葉春樹於本院前審證述:87年11月24日清晨5、6點其與曾正仁談事情(嗣後更為與張小華談),沒有看到曾淑惠云云,與上開被告黃芳薇、賴麗詠所述不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曾淑惠之認定。被告黃芳薇於本院前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於原審88年12月15日曾說是因為曾淑惠說她有事去公司,所以才將與石睿騰去台銀所取得之均2000萬元,合計3億元之支票交給曾淑惠等情是事實;87年11月27日蔡美月大里建築工地的事伊沒有印象,不知道云云,與其上開所述:事先曾淑惠有與伊聯絡過等語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曾淑惠之認定。另被告曾于宸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曾淑惠係向伊及伊姊(曾世珍)借「協和證券」之帳戶,至於亞太銀行之帳戶,則是張小華所借云云,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曾淑惠之認定。
9.綜上說明,將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隱匿之決定既為被告曾正仁所決定,所隱匿、掩飾之財物亦是被告曾正仁所有,被告葉春樹、張小華絕不可能代被告曾正仁作此決定,況提供帳戶供被告曾正仁轉匯上開不法財產者,均係被告曾正仁之親友或林宗枝之家族成員,其中除被告林岳鋒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其餘之人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渠等與被告葉春樹、張小華均無直接之隸屬或親戚關係,豈可能提供多數之帳戶,並受被告葉春樹、張小華之指揮辦理匯款之手續,再從被告曾淑惠事先與被告黃芳薇聯繫,於被告黃芳薇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得3億元之支票後,即前來搭載被告黃芳薇,並自黃芳薇手中收取該3億元之支票,足見被告曾淑惠確有參與整個洗錢之過程無誤,被告賴麗詠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供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曾淑惠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10.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載明「曾淑惠...是曾正仁之...二姐,...與曾正仁關係密切,...明知曾正仁集團炒作股票,賣股票取得款項而買股票卻不付款,造成鉅額違約交割,賣股票所得之錢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予以收受匯款或牙保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然其詳細指訴被告曾淑惠之犯罪事實係「曾淑惠亦知情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鉅款,與知情之弟余正昇、弟媳陳素敏,共同於87年11月27日提供帳戶,供轉匯隱藏鉅款,余正昇提供...陳素敏提供...,而曾淑惠亦以其母即曾正仁之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帳戶支票...留用隱匿,總共金額合計9909萬5千元」,就指訴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洗錢部分,則未敘明被告曾淑惠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綜合前開之說明:
(一)被告賴麗詠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3億152萬元,除其中之3億元已為檢察官扣押外,其餘152萬元尚未追回。而被告石睿騰、黃芳薇所參與之3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
(二)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⒈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
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⒉匯至曾于宸帳戶內之2億9942萬6000元,其中1億8988萬元匯
至荷蘭銀行臺中分行曾于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億8991萬3000元,溢扣3萬3千元),另匯1億954萬元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帳戶內。
(三)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⒈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4億39萬1000元,分散匯至一信南
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億2480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萬元、臺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50000萬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1億2559萬元。
⒉上述曾于宸亞太銀行內匯出1億954萬元匯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
⒊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億6876萬7000元。
⒋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2億3156萬5000元。
⒌一信南臺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2億3382萬8000元。
⒍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3億349萬8000元。
⒎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匯入3億1497萬元。
⒏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2億3765萬8000元。
⒐以上合計為20億21萬7000元(因被告張峻榮係受被告林岳鋒
之指示而提供帳戶,是匯至張峻榮、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併計於被告林岳鋒、林岳德之內),嗣於87年11月27日被告林岳鋒持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2億5000萬元,本院上訴審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張峻榮帳戶內之100萬6628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內之69萬4367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宗第31、37頁),以上計扣得19億8570萬995元。
是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尚有1451萬6005元未追回。
(四)被告曾淑惠所參與者即,係上述(一)至(三)之部分,合計24億9162萬3000元,其中尚有被告賴麗詠經手之152萬元,及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經手之1451萬6005元,尚未追回。
伍、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曾正仁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曾正仁、黃芳薇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
②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背信既、未遂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背信既遂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背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背信罪。
③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④又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本案所犯之數罪,係在新法
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芳藢。
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宣告6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曾正仁。
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等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比較新舊
法時,對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必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賴麗詠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賴麗詠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此外,下述部分之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①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按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項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與下述之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至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修正前、後尚無不同,自無有利
或不利被告曾正仁之情形,是就被告曾正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故關於被告張峻榮、林岳鋒、林岳德、曾于宸、楊麗靜之緩刑宣告,應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
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三、被告曾正仁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2種犯罪類型,並於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將第1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於他人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2款規定;而原第1款規定之「他人」洗錢之「掩飾」「隱匿」之犯罪狀態,由於「隱匿」與第2款之「寄藏」行為相同,故僅將第2款增訂「掩飾」犯罪狀態,於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為配合第2條之修正,將犯第2條第1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2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為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之洗錢防制法,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將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並於修正後異其刑罰處罰。再洗錢防制法雖迭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然95年5月30日之修正內容並無變動,96年7月11日之修正係將第9條移至第11條,且將「之罪」修正為「之洗錢行為」,98年6月10日之修正內容亦無變動,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或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無比較問題,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現行(第11條)規定;就被告石睿騰、曾于宸、楊麗靜、張峻榮、林岳峰、林岳德、賴麗詠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第9條)。
四、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月28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
2、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五、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行為後,銀行法第127條之1已於89年11月1日修正,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8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正仁、黃芳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曾正仁雖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臺中商銀董事長即負責人,而犯本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公布:「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於93年2月4日修正:「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證券交易法迄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在第171條第1項增訂第3款(詳如上述)。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固均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於被告曾正仁行為時(即87年10月、11月)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對此均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故被告曾正仁既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且此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陸、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有關臺中商業銀行部分:①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6家公司貸款部分
,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就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部分,被告曾正仁、黃芳薇並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行為時同法第127條之1論科;另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就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黃芳薇雖非受臺中商銀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臺中商銀董事長即被告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並分別與被告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劉松藩(知慶案之部分),與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新正公司之部分),與陳東霖、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中太公司之部分),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康禾公司之部分),與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元裕公司之部分),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裕聯公司之部分),與黃蓁蓁(台融公司之部分),與張文儀(喬志公司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正仁、黃芳薇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名義背信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89年11月1日修正前行為時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②被告曾正仁以解除臺中商銀投資上市、上櫃股票限制之資金
購買17億4447萬6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曾正仁與共同被告張輝雄、王一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曾正仁、黃芳薇(黃芳薇不含解除臺中商銀投資背信部
分)上述先後多次背信及背信未遂等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背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二、有關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①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利用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資金
及臺中商銀可投資之資金,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及於87年11月21日、23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被告曾正仁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曾正仁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以一罪。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與共同被告張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
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拉抬、操縱行為,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拉抬、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拉抬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拉抬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款至第5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其第6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操縱股價行為如該當於第3款至第5款,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3款列舉之規定優先於第6款之補充性規定。本件被告曾正仁等人意圖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連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買入,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間,復於同月21日、23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將順大裕股價拉抬至漲停價,被告曾正仁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曾正仁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60元至61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上開條項第4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③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扣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10、11、13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所犯上述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背信)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處斷。
⑤又查被告石睿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第4項:「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該條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增列,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據。
三、有關洗錢部分:①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所為,均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共犯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曾淑惠等有參與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所召開緊急會議之人就違約交割部分,既與被告曾正仁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張小華、曾淑惠間,就掩飾、隱匿犯違約交割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3億零152萬元犯行,與被告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掩飾、隱匿「自己(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
曾于宸所為,均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而依被告石睿騰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既未區分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統一於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則其等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曾淑惠及藍雅華等人所共犯之洗錢行為,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須區分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而應均論以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
③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清晨起意掩飾、隱匿其違約交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經由被告曾淑惠、張小華等人,轉請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掩飾、隱匿該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等之各次舉動均僅為被告曾正仁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依接續犯理論,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④另被告曾正仁經由證人藍雅華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判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⑤又被告曾正仁係於87年11月24日清晨始起意違約交割(已判
決確定)及掩飾、隱匿其違約交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黃芳薇、石睿騰最早亦於87年11月24日方萌洗錢之犯意,其3人所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與上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拉抬順大裕股票罪暨違約交割罪(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⑥被告賴麗詠利用不知情之胡大安充當工具,欲以胡大安之中
信銀中港分行帳戶結匯430萬美元至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⑦被告石睿騰於本院101年9月6日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
,合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於88年2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等8人於本院101年9月6日審理時,均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本案卷證及犯罪事實龐雜,且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多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等8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石睿騰洗錢部分則遞減之)。至被告曾正仁之辯護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被告曾正仁於本案居於主要關鍵之地位,其一手操控廣三企業集團,並透過借殼上市手段掌控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銀,於案發後又大量洗錢,使檢警追查資金之流程倍感困難,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於違約交割犯行判決確定後逃亡海外,又另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發布通緝,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曾正仁之事由,而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故就被告曾正仁部分,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曾淑惠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有關臺中商銀之部分:⑴被告石睿騰、共同被告黃碧玉、楊淑瑤、詹憲政、王宏穎
、吳敏德、林勇、楊義盛、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葉健人等人,並無背信以知慶等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被告石睿騰亦無背信解除臺中商銀投資上市、上櫃股票限制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原審認上述等人均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係共同正犯。
⑵被告曾正仁所犯於臺中商銀記者會虛偽說明及虛偽登載不
實事項於常董會會議記錄上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背信之部分應係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
⑶原審就銀行法第127條之1於89年11月1日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部分:
⑴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係以接續之犯意操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原審認係連續犯。
⑵共同被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業春樹等4人
業經判決確定)等人係幫助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審認被告葉春樹與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係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志平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原審認係共同正犯。
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8日、95
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原審僅就89年7月19日之修正比較適用,未及就其他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曾正仁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迭於92年2月6日、95年
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說明是否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被告曾正仁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上開洗錢犯行,原審於理由內認係連續犯。
⑶被告曾淑惠雖有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
,然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曾淑惠與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就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內線交易所得部分已不罰(見後述),原審判處被告曾淑惠與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內線交易所得。
⑷原審漏未就被告曾淑惠亦有參與和被告賴麗詠、石睿騰、
楊麗靜、曾于宸、曾世珍、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共同洗錢之犯行。
⑸原判決將被告曾正仁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罪、刑法之背信罪所得財物部分,計入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併予論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⑹原審認被告曾正仁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係違約交割金額即84億2933萬8300元,並認被告黃芳薇等人就此數額與被告曾正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且於主文宣告除發還被害人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⑺原審未及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石睿騰減輕其刑。
(四)其他部分:⑴原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⑵就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於順大裕公司虛偽辦理現金增資、
公司債及8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與被告曾正仁於87年10月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後,於87年11月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遭逢外界重大賣壓,為護盤順大裕股票,乃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以知慶等6家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並違背其任務,使用臺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等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有牽連犯之關係。
(五)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曾淑惠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曾淑惠否認犯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重大犯罪(內線交易)所得,被告陳志平否認犯罪,被告石睿騰否認背信部分,則均有理由,見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則僅指稱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財物及何人為被害人、各被害人分配之數額等未予闡述明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石睿騰、陳志平、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于宸、楊麗靜、曾淑惠部分及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洗錢及定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曾正仁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臺中商銀記者會虛為說明部分均已確定,被告黃芳薇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亦已確定,均除外),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一)被告曾正仁部分:被告為個人之利益,以其身為廣三集團總裁及臺中商銀董事長,對外結交諸如劉松藩、張文儀等政治人物,汲汲營營政商關係,一方面替其事業護航,一方面共同不法攫取暴利;對內則不斷地要求員工、眷屬、甚至承攬該集團清潔工作者充當人頭,或對專業經理人施壓,陸續糾結同夥,集體操作各種經濟犯罪,牟取非法利益,目無法紀,其向銀行所攫取之金額、操縱、抬高股票之金額、動用之人頭戶數,均前所未見;而造成股巿動盪,與臺中商銀、順大裕公司、各證券商公司及難以盡數之投資大眾、往來廠商鉅額之損失、倒閉,尤其許多人頭戶信用破產、家庭破碎、親人離失之損害,金錢難以彌補,此種危害層面之大,筆墨難以形容及其犯後一味推卸責任,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抬高股價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9年、5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黃芳薇部分:被告貴為廣三集團之經理人,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為該集團決策之核心,就上開不法行為幾乎無役不與,其就參與之犯行所造成巨大之危害,自應負相當大之責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石睿騰部分:本件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以數十億元甚至上百億元,炒作順大裕公司股價,犯罪情節重大,主導此部分犯行之被告曾正仁若非藉助被告之參與,從事順大裕股票之操縱、抬高,豈能造成如此大之損害?且被告於行為時,對以如此巨額資金炒作單一股票之不法性既有所認識,自應就所造成之危害負責。又被告另參與洗錢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賴麗詠部分:被告賴麗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總部,知悉被告曾正仁決定將違約交割並將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以其智識程度,應明暸此舉將導致嚴重之後果,法律不強人所難,苛求其阻止此等違法行為,惟其究不應為被告曾正仁洗錢,為其所用,使損害層面可能擴大,大部分之人窮盡一生,守法本分,胼手胝足,亦無法賺取1億元之收入,但被告賴麗詠所為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高達3億零152萬元,幸為檢察官查扣3億元,減輕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之部分:被告林岳鋒固有提供數個人頭帳戶,供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匯入約20億元,嗣並切換成台支或合支等收受、掩飾、隱匿被告曾正仁不法所得,惟其攜帶58張支票,合計17億3400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佔本案所扣押財物之最大宗,將來被害人得以之抵償,厥因被告林岳鋒及時、正確之判斷;自應從寬處理;被告林岳德所為,乃聽從其兄林岳鋒之指示,被告林岳鋒所以會攜帶58張支票向檢察官投案,料經其等事前縝密之商議,其犯案情節不逾被告林岳鋒,應作相同之處置;被告張峻榮為林岳鋒之晚輩,從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平時甚受被告林岳鋒之照顧,因此盡力完成所交付之事項,可知本性非惡,又於本院上訴審92年6月19日辯論時,又主動提供帳戶內之款項100萬6628元、69萬4367元供本院上訴審扣押(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宗第50頁,第三五宗第31、37頁),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于宸、楊麗靜之部分:被告曾于宸年紀尚輕,較乏社會經驗,又無在廣三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亦無開設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更無參加87年11月24凌晨在廣三集團召集之緊急會議,其所以有前述犯行,應係單純失慮,僅知顧及與被告曾正仁、曾淑惠間之親情而來;被告楊麗靜雖為曾正仁之四嫂,與廣三集團並無瓜葛,有如被告曾于宸,其所以於87年11月25日為曾正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而加以收受,無非念及親情所致,雖其觀念偏差,不能邀得寬典,但犯案情節,究與被告曾于宸相去不遠。兼之實際上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扣押在案。被告楊麗靜、曾于宸惡性不大,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本件被告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等所犯之洗錢罪,被告石睿騰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其等雖曾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刑,仍得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再遞予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就被告黃芳薇、石睿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石睿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本案多年之審理後,當知守法,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部分各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石睿騰部分宣告緩刑3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既指掩飾或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自己或他人犯同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是以就本件而言,除須具備上開因自己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外,尚應進而有掩飾或隱匿等洗錢犯罪行為,始得就該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該法第12條(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或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正仁等人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違約不履行交割如附註四所示之金額總計高達84億5173萬8300元,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及沖抵股款後,券商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0億8658萬零496元,固為被告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曾正仁與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等人共同將上開原預供履行交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至曾世珍等人之帳戶共計為24億9162萬3千元,則被告曾正仁等人對於其等因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僅限於上開24億9162萬3千元而已,自祇能就該洗錢犯罪所得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二)又按被告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規定:「犯本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限於「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中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參照)。
(三)從而,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既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已如上述。被告曾正仁經由被告曾淑惠等人接續為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元負責,而被告賴麗詠等人則均僅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洗錢部分負責,其等應負責發還之款項如下:
1.被告曾正仁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4億9162萬3千元(即被告賴麗詠〈含被告石曜郎、黃芳薇〉部分3億零152萬元,加被告曾于宸、楊麗靜部分6億9981萬7千元,加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20億零21萬6千元,扣除被告曾于宸轉至陳瑞芬、林玉蔥、林陳金雀部分之5億零993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⒈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⒋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⒌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元之損害;⒍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元。而本案共計扣得現款25億6469萬3315元,被告曾正仁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
2.被告賴麗詠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3億零152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3億元已扣押,其餘152萬元原應以被告賴麗詠之財產抵償之,然此152萬元包含於被告曾正仁上開應以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曾正仁、賴麗詠、張小華、曾淑惠應連帶負責此152萬元,而本案被告曾正仁經查扣之現金已足以抵償此152萬元,故被告賴麗詠無須再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石曜郎、黃芳薇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3億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3億元已查扣,此3億元與被告賴麗詠相同,均包含於本案已查扣之部分,其2人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
4.被告曾于宸、楊麗靜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6億9981萬7千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被告曾于宸、楊麗靜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上開扣押之6億餘元包含於法院已查扣之部分)。另被告曾于宸之荷蘭銀行帳戶內溢扣3萬3千元,應發還被告曾于宸。
5.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0億零21萬6千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經查扣19億8732萬8995元,其餘1228萬7005元原應以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此款項包含於被告曾正仁以其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曾正仁、曾淑惠、林岳德、林岳鋒、張峻榮、藍雅華應連帶負責此1228萬7005元,而本案被告曾正仁經查扣之現金已足以抵償此1228萬7005元,故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無須再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曾正仁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既應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僅於理由中敍明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即可。至本案除被告曾正仁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4億9162萬3千元外,另經原審所查扣之現金7307萬零315元,及謝雪如等人頭集保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00000000股、廣正、千友、廣三實業、曾氏、廣鑫、廣仁、裕聯、裕全、裕華、裕欣等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股票(見臺中商銀74.5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雖均非屬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所掩飾或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曾正仁等犯本件背信、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或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等人就業已判決確定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對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等人扣除上開應予發還之24億9162萬3千元外,尚有35億9495萬7496元之損害尚待填補,對於上開屬被告曾正仁所有之財產,本院認仍有就此繼續加以扣押之必要。另本院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係被害人,故順大裕公司聲請發還扣押款項部分(見本院更㈢卷四第267頁),並無理由,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丙、被告曾淑惠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淑惠為被告曾正仁之二姐,知悉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巨款,竟與共同被告余正昇、陳素敏(余正昇、陳素敏2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判決免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於87年11月27日,由:㈠余正昇提供二信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匯入各2千萬,計4千萬元;㈡陳素敏提供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匯入各2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計4千萬元;㈢被告曾淑惠以其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10之2號帳戶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千元之合支支票隱匿,認被告曾淑惠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經查,上開匯入共同被告余正昇、陳素敏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自陳素敏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615仟股、得款4120萬5千元;自余正昇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605仟股、得款4053萬5500元),而合作金庫台中支庫10之2號帳戶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曾淑惠自使用之余壹帳戶於87年11月20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見圖I中一信南臺中分社余正昇等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早上以其使用之余正昇、陳素敏及余壹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內線交易規定之犯罪所得,公訴人顯係就被告曾淑惠與共同被告余政昇、陳素敏共同掩飾、隱匿被告曾淑惠上開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犯行起訴。次查被告曾淑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於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均係重大犯罪,然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重大犯罪,而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雖洗錢防制法嗣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時,又在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為重大犯罪。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淑惠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曾淑惠之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曾淑惠並非持有順大裕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僅係自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曾正仁處獲悉消息之人,所為雖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但並非上開96年7月1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重大犯罪,縱有為上開掩飾、隱匿之犯行,亦不構成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曾淑惠此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曾淑惠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載明「曾淑惠...是曾正仁之...二姐,...與曾正仁關係密切,...明知曾正仁集團炒作股票,賣股票取得款項而買股票卻不付款,造成鉅額違約交割,賣股票所得之錢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予以收受匯款或牙保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然其詳細指訴被告曾淑惠之犯罪事實係「曾淑惠亦知情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鉅款,與知情之弟余正昇、弟媳陳素敏,共同於87年11月27日提供帳戶,供轉匯隱藏鉅款,余正昇提供...陳素敏提供...,而曾淑惠亦以其母即曾正仁之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帳戶支票...留用隱匿,總共金額合計9909萬5千元」,顯見被告曾淑惠被訴部分,係與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掩飾賣股票所得而屬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款項,且檢察官於指訴被告曾于宸、曾世珍、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違約交割之洗錢部分,則未敘明被告曾淑惠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難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曾淑惠就違約交割部分,雖有參與主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而與被告曾世珍、曾于宸、林岳鋒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部分,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判決免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再查被告曾淑惠雖係被告曾正仁之二姐,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曾淑惠又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會議時在場,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曾淑惠知悉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23日止,有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證據。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87年11月20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至87年11月21日起開始拉抬,若被告曾淑惠確知被告曾正仁有拉抬股價之意圖,何以未等到21、23日始出脫股票,卻於87年11月20日先出脫部分持股(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0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均為59.5元,計賣出3741仟股,若於21日賣出,以當時之收盤價64元計算,相差1683萬4500元),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淑惠於87年11月20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被告曾淑惠將售出之款項開立支票號碼576386號金額1909萬5千元支票之行為,自無洗錢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淑惠所涉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售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曾淑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88年度偵字第6852號),既未經提起公訴,而本案既經判決免訴,本院自無由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被告陳志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與曾正仁、石睿騰等人事先謀議,由被告石睿騰負責買盤,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渠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事先謀議,而於87年11月10、11、13日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大量買賣順大裕之股票,將順大裕股價之價格維持在60.5元;87年11月21、23日則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票價格(87年11月21日拉抬至64.0元、11月23日則拉抬至68.0元),另於87年11月21、23、24日違約交割,因認被告陳志平所為,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等人共同涉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部分: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曾正仁1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1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共犯,此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判處被告曾正仁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褫奪公權10年,判處被告黃芳薇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平有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共犯此違約交割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陳志平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部分;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2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惟本件關於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部分,被告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被告曾正仁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被告陳志平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平涉嫌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控、拉抬順大裕股票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臺中商銀之營業員,但臺中商銀為單純之證券經商,僅接受客戶指示掛單買賣股票,並無專業綜合證券商代客操作之情。其嗣受臺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石睿騰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工作內容僅為將曾正仁或石睿騰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性質上與一般證券商之營業員並無稍異,其之第1份有關證券交易之工作在臺中商銀證券商部門,但該公司並無代客操作業務,其本身亦不從事股票投資,對炒作股票一竅不通,不可以其本身任職從事證券買賣業務即推認其有操縱股價行為。其所受指示掛出賣單之行為與拉高、維持股價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掛牌出售股票之行為,無任何操控、拉抬順大裕股票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其於被告曾正仁等人涉嫌炒作股價之過程中,受臺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石睿騰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其工作內容僅為將曾正仁或石睿騰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僅為意思傳達人,並非意思之決定者,應無可責性。其於調查站之筆錄,係由調查員所自行撰寫,則該部分筆錄自不得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又其僅涉及「賣單」,並未涉及「買單」,實難知悉本件炒作股票之情事,蓋若欲炒作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買盤之價格、數量及掛單之頻率必定要高,方足成事。在案發當時,其每日之工作僅係於9點開盤之前,將石睿騰所指示當日所要掛出之賣單,1次掛出,之後之工作大多即為接聽證券商回報賣單之成交資訊並記錄,偶爾再應石睿騰之指示零星掛出賣單,已忙得不可開交,對買盤如何維持股價,完全無暇窺知,遑論觀盤?且其與王燕苓、張惠瑛係受石睿騰之指揮機械式地下單賣出股票,又何需觀察市場買賣情形,其受指示掛出賣單之行為,根本無從拉高、維持股價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合先敘明。
(二)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部分,確係由共同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等人所主導,由共同被告石睿騰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賴惠英於87年12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石睿騰負責買進,陳志平負責賣出,盤中買進股票之狀況係以電話向石睿騰回報,賣出股票之情形亦以電話向陳志平回報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2頁背面至第354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證稱:陳志平於87年9月12日到職後,順大裕股票的賣單都是陳志平所下,印象中陳志平曾在87年11月24日當天下過順大裕公司的買單,石睿騰並無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25、26頁);證人即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臺中分行高級營業員王芳美於87年12月8日調查員訊問證稱:被告石睿騰負責買進,陳志平負責賣出,伊以不同之電話號碼分向被告石睿騰、陳志平回報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57頁背面至第359頁);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於87年12月9日調查員訊問證稱:伊自87年間起,即開始接受廣三集團石先生、陳先生之委託下單,使用裕寶公司等31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361頁背面)、於89年4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該集團在買盤部分由石先生負責喊單,賣單部分由1位名叫PETER陳志平之男子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則證稱:87年9月12日陳志平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單是由石睿騰所下,順大裕公司部分是陳志平下賣單。陳志平到職後,陳志平及2位女性經理亦偶而下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20、21頁);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副理賴顯俊於87年12月17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87年5、6月前,由許盟賢下單,其後由被告石睿騰下單。87年11月21 日、23日、24日被告石睿騰在國寶證券公司共買進8300餘張順大裕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二第308至309頁);證人即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9年5月18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當時買盤部分均由石睿騰負責,賣盤部分則由陳志平(PETER)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於89年8月30日調查員訊問及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廣三集團第1次以公司法人名義在伊公司掛單是石睿騰,而此後有關買盤部分均由石睿騰,賣盤部分則由彼得(即陳志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更㈡卷六第80至81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7月31日調查時,證稱:陳志平來了以後(即91年9月12日),就由陳志平負責下大部分順大裕公司的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宗第46頁);證人即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小玲於89年4月5日調查員訊問證稱:渠等依序於87年11月10日在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為廣三集團石先生(即石睿騰)所掛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9年3月30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平常買進股票時,大多由被告石睿騰下單,87年11月10日石睿騰以電話分批向伊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86至88頁)、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證稱:87年9月12日陳志平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買單均是石睿騰負責下單,陳志平是負責下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陳志平、王燕苓、張惠瑛3人偶而也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廣三集團方面買單與賣單是不同一個人所下,石睿騰是負責買單部分,其從無下過賣單。買單部分均是石睿騰在下單,陳志平、王燕苓、張惠瑛3人是負責下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12至16、22、23頁);證人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於89年6月13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通常買盤部分由石睿騰負責,賣盤部分由PETER(即陳志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高天健於89年4月2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由石睿騰負責買盤,另由名PETER之男子負責賣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證稱:87年9月12日陳志平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石睿騰所下單,成交後也是向他回報,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大部分是陳志平所下,也是向他回報,陳志平與該2位女性經理,偶而也有下過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量很少,次數也不多,況時間相隔已久,已記不清楚她們下單的時間點,而其印象中石睿騰並沒有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5至10頁);證人即萬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吳素雲於89年3月27日調查員訊問及本院前審98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廣三集團在買盤部分由石睿騰下單,賣盤部分由PETER(陳志平)負責,通常掛單時石睿騰均會指定以那些公司法人帳戶或員工(含親友)帳戶買量及價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及本院更㈡卷六第79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蔡麗姿於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證稱:陳志平於87年9月12日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石睿騰所下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則是陳志平所下。而陳志平及王、張2位女性經理,亦偶而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次數很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宗第17 至19頁);共同被告王燕苓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經張小華之指示,自87年9、10月間起,幫忙被告石睿騰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依石睿騰指示,下單賣出順大裕、臺中商銀2支股票,另被告陳志平、張惠瑛亦在股務室幫忙。伊純粹負責電話聯繫各券商而已,至欲以如何之價格、何時下單賣出若干張股票等問題,皆依被告石睿騰之指示辦理,但石睿騰如何決定,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供稱:張小華指示伊支援石睿騰,受石睿騰之指揮,以電話下單賣出臺中商銀之股票,至於有無大量買進、賣出,伊並未注意,伊並未下單賣過順大裕股票,伊受被告石睿騰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非受張小華直接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5 至56頁);共同被告張惠瑛於88年2月5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張小華指示伊於股務室忙碌時前往支援,故自87年11月間(應係9月間)起,伊與王燕苓協助石睿騰,由石睿騰將賣出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資料,於上午9時前,交付伊幫忙下單賣出,若有成交,並作登錄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六第10頁);於原審88年7月14日審理時供稱:張小華於87年8、9月間指示伊支援石睿騰,受石睿騰之指揮,主要是下單賣出中企之股票,有幾次是下單賣出順大裕之股票,王燕苓在伊之前,陳志平則係在伊之後前去支援,伊3人均聽從石睿騰之指揮,伊不知支援期間有無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2至53頁);被告張惠瑛、王燕苓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13日調查時均供稱:
伊等並非財務處的人員,當時只是臨時被指派去單純的接聽回報電話而已,偶而他們(應指石睿騰、陳志平)比較忙時,會替他們作中企部分的賣單,但並無就順大裕公司的股票下單,在伊等於操盤室期間,曾正仁或張小華並無指揮過伊等,當時都是石睿騰寫單子給伊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23至25頁);共同被告葉春樹於87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
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曾正仁運作,投資股票部分據其所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見他字第1561號卷三第225頁背面、第227頁)。是被告陳志平之工作,主要在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單部分,則其所為,已難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依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志平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共同於87年11月
10、11、13日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大量買賣順大裕之股票,將順大裕股價之價格維持在60.5元;87年11月21 、23日則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票價格(87年11月21日拉抬至64.0元、11月23日則拉抬至68.0元),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至上開證人賴惠英、葉秀珠、陳志平、林圭玲、高天健、蔡麗姿等人雖證稱:被告陳志平偶而有下過順大裕公司之買單等語,但查被告陳志平主要負責之業務範圍既為順大裕股票之賣單部分,對被告石曜郎究竟以何價格,於何時間「買入」何股票、買入數量若干等項,顯難有認識之可能。另依被告石曜郎於88年2月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87年6月12日廣三企業集團發現原替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公司股票(順大裕公司股票)被發現,當時即被公司解僱。因有前車之鑑,所以才把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241頁),足見廣三集團決策高層將買、賣單分交不同之人對外掛單處理,目的係在防堵、避免執行買賣股票之人得知決策高層之操作策略而從中牟利。則被告陳志平縱有下單買過順大裕股票之情事,因其所下的量很少,次數也不多,則其單憑如此少量之買單,客觀上顯亦無法窺知廣三集團高層有炒作股票之意圖。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多時,因時、日久遠,上開證人均已無法詳為供述被告陳志平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細節,案發當時與被告陳志平同辦公室之證人張惠瑛、王燕苓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曾正仁、石睿騰、陳志平之舉止均表示已沒有印象、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卷四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顯難僅因證人賴惠英、葉秀珠、陳志平、林圭玲、高天健、蔡麗姿等人證稱被告陳志平偶有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情形,即認其具有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人間有操控、拉抬順大裕股票之犯意聯絡存在。
(四)另者,臺中商業銀行雖設有投資小組擔任自有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之專責單位,但並未設有承辦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業務,且被告陳志平未曾於該專責單位任職,此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之陳報狀(見本院更㈠卷四第295頁)及97年7月25日之陳報狀(見本院更㈠卷五第250頁)可參。又被告陳志平於85年5月到87年12月初,係任職於臺中商銀證券商,被告曾正仁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後,才在臺中商銀證券商調被告陳志平過去支援廣三建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中商銀證券商經理之黃火塗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三第279至280頁),則被告陳志平原任職臺中商銀,領取固定薪資,僅係單純奉被告曾正仁或石睿騰之命行事,而與交易順大裕股票之盈虧無涉,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平曾參與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決策,被告陳志平自無從知悉被告曾正仁、石睿騰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意圖。況任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證人欽曉君於本院前審92年6月18日訊問時證稱:「價格漲跌是由市場之機制決定,我無法說該公司是否有拉抬股價,87年11月21、23日該公司有達到證管會核給我們的標準,順大裕公司只有1天交易異常。(87年11月2日到11月24日期間臺灣證券交易所作有認為有買超之比例統計,買超或大量買超臺灣證券交易所認此與拉抬股價有無因果關係?)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這不是篩案之標準。(1天內買多少成交量才算是交易異常?)無法判斷1天買多少成交量才算是交易異常,要看下單的那個特定時點對股價才會造成影響。11月2日到11月20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都很平穩,至11月21、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才看出該公司股價有拉抬之現象。...(11月4日至20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在這段時間是平穩的股價之平穩是人為或市場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在這段時間之股價是平穩的,至於是何原因造成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宗第257至258頁),足見即使是擁有各項交易資訊、專責之稽核專業人員,均無法判斷被告曾正仁等人是否有護盤或炒作股價之情,又如何能苛求被告陳志平能進一步知悉渠等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㮀
(五)從而,被告陳志平雖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單,僅偶而下單代為買入順大裕股票,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平亦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有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曾正仁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陳志平之認知,被告陳志平自不負此部分之共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形成被告陳志平有罪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平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犯行,被告陳志平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陳志平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無不合,但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陳志平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為其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陳志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陳志平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經對被告陳志平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88年度偵字第6852號(即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陳志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88年度偵字第974號(即彰化商銀告訴被告陳志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陳志平違約交割之部分)、91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即臺中商銀告訴被告陳志平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非本院得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戊、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石睿騰、賴麗詠背信、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詠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負責廣三集團重要投資之決策及財務收支、管理,為廣三集團之領導階層,是被告賴麗詠就知慶等6件授信案件,亦與被告曾正仁共犯背信之罪嫌;又被告賴麗詠亦為臺中商銀之監察人,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主導通過解除該行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再於87年11月17日之臨時常董會第16屆第2次會議,通過信託部提議修改台中商銀「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維持10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長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19億5千萬元,使得該行可有10餘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巿時,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同意後執行。同日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經證人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轉呈張輝雄核准後,由被告即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石睿騰協助聯絡券商,於87年11月18日在該行2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被告曾正仁再指示日後該商業銀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由被告石睿騰統籌下單,以方便曾正仁籌集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作業,其後被告石睿騰即於87年11月19、22日,以臺中商銀在九鼎、中興中正、永昌大里、大永、大慶臺中、萬盛、永興大墩及豐銀證券公司等券商處之帳戶,分別買進1730萬8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1200萬股順大裕股票,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447萬6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之順大裕股票,經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抵臺中商銀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王一雄、張輝雄等人核章,再交臺中商銀會計室辦理交割,而順大裕公司股價並未因該護盤行動而有激勵,事後仍然慘跌,致臺中商銀所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重大損失,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又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賴麗詠、石睿騰在辦理該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時,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因認被告賴麗詠、石睿騰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論科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賴麗詠部分:
知慶等6件授信案係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共同謀議為之,如上述,遍查諸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麗詠有涉及此部分之行為;另單就臺中商銀於87年11月16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解除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通過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千萬元而言,不過為該行經營投資策略之改弦易張而已,並無任何不法。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曾正仁及共同被告張輝雄、王一雄當時已構成背信罪,乃因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上述2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臺中商銀掏取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所使用之手段。而於解除投資限制後,隨即邀集10餘家券商開設臺中商銀之買賣股票帳戶,並由共同被告張輝雄批准,嗣後共同被告王一雄又違背其職務委託被告石睿騰買賣順大裕股票。而被告賴麗詠雖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當時未在會中發言反對,係與被告曾正仁或張輝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亦難僅以被告賴麗詠參加列席該項會議,即認為係共犯。是被告賴麗詠被訴涉有以知慶等6家公司向台北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既與被告曾正仁等人不成立共犯關係,其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餘地。
⒉被告石睿騰部分:
被告石睿騰並非臺中商銀員工,亦非臺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而於案發當時係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此經證人傅季瑜、黃湘芬於87年12月22日、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268號卷四第224、329頁),被告石睿騰亦未於87年11月16日及87年11月17日臺中商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出席或列席,亦未於事後參與不知情證人傅季瑜所提出之簽呈流程,僅係在上開董事會開完會後之87年11月17日下午,透過被告曾正仁之介紹認識共同被告王一雄,再協助臺中商銀在券商部分開戶。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石睿騰對於被告曾正仁與共同被告張輝雄、王一雄共同解除臺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有所知悉並參與之情。被告石睿騰辯稱其並不知臺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修改長短期股權股資評估要領」之決議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石睿騰雖於87年11月19、22日,有以臺中商銀之帳戶,分別買進1730萬8千股、1200萬股之順大裕股票等情,固經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臺中商銀信託部襄理郭玉菊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本院上訴審91年8月28日調查時,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於87年12月31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詹明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大慶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林雯華於88年1月5日調查員訊問、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88年1月6日調查員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然被告石睿騰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依被告曾正仁及共同被告王一雄之指示,而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非從中獲利。且係延續其自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3日間,與被告曾正仁共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價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難以被告石睿騰有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犯行,即逕予認定其與被告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等人就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存在。況順大裕公司於87年度配發86年度盈餘部分為每仟股無償配發453股,資本公積部分每仟股無償配發347股,另現金增資部分股東得以每股47元認購每仟股380股,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 月10日臺證上一字第10100099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見順大裕公司並非經營績效欠佳之公司,被告石睿騰下單購買順大裕之股票,自無對臺中商銀背信之故意存在。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石睿騰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罪(見起訴書第46頁背面)。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僅載明:「曾正仁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與該商業銀行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據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銀行亦不得對於曾正仁個人及曾正仁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為無擔保放款;詎曾正仁與上開商業銀行葉健人、張輝雄等辦理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明知上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之法令規定...」(見起訴書第7頁背面以下),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亦未記載被告石睿騰有參與知慶等6件授信案,另遍查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石睿騰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麗詠、石睿騰有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曾正仁等共犯此部分背信、違反銀行法等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就關於知慶公司等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部分,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賴麗詠、石睿騰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見起訴書第46頁背面)。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賴麗詠、石睿騰有參與知慶公司等授信案,且此部分與被告石睿騰上開所犯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及被告賴麗詠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被告賴麗詠、石睿騰等人被訴違約交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詠、石睿騰等人亦涉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曾正仁1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1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共犯,業如上述,而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麗詠、石睿騰有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共犯違約交割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知慶公司等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而認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經查,台北分行於辦理知慶等授信案件並無登載不實等情,已據本院上訴審判決共同被告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無罪確定在案,是公訴人認起訴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與共同被告吳平治、葉健人、張輝雄、張德雄、林勝吉、吳林玉雲等人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罪嫌尚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判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賴麗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詠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經理,為該集團之核心份子,對於該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居於決策地位,而被告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等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套借資金及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為買賣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後,除將所持有順大裕股票為賣出取得資金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盤之交易,放任其違約交割,因認被告賴麗詠亦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罪嫌(被告賴麗詠被訴違約交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上述)。
(二)查,不論被告賴麗詠在廣三集團內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是否涉有上述罪嫌,仍應以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憑,尚難僅以其是否擔任何種職務,即予論斷。本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係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共犯如上述,經審核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麗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賴麗詠上開判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等人,亦共同涉嫌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科乙節;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2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惟本件上述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不論被告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被告曾正仁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石睿騰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判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正仁共以知慶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74.5億元。惟查知慶、裕聯公司所申請之各15億元貸款中,各有5億元係短期擔保放款(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康禾公司之14.5億元貸款中,有4.5億元亦係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此有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之授信書扣案可佐。參以據證人陳岳男於本院上訴審92年4月30日調查時證稱:「(本案貸款金額如此大,僅以單一股票質押借款是否合理?)依我們銀行內部規定,並非不得以單一股票設質借款,因若股票價格下跌時,我們可通知貸款戶追繳或將該股票斷頭賣掉,並不會造成銀行之損失,且其他行庫亦有相同之作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三宗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觀之,被告曾正仁以股票為質押貸款之部分應無背信之行為。至其後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致臺中商銀無法回收擔保放款之債權,純係事後被告曾正仁利慾薰心,為維護個人及親友之財產,不惜犧牲公益所致,要難認被告曾正仁於質押貸款時,即有背信之意圖,是本件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應係無擔保放款之60億元部分。
七、又被告曾正仁上開違約交割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共84億5173萬8300元,除24億9162萬3千元部分經被告曾正仁等人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及原審另自人頭戶查扣未經掩飾隱匿之8911萬2320元外,其餘部分之金額58億7100萬2980元(即扣除上開24億9162萬3 千元及8911萬2320元部分)則未經查獲。按「洗錢」2字之意義,並非固有法律名詞,而是源自外語(money laundering;blanchimented, argent),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之偵查。而洗錢活動大致可區分為下列3個階段:處置階段(處分大筆現金,將大筆現金由取得之處移走,以免引起注意);多層化階段(製造各種複雜多變之金融交易,替黑錢蒙上層層合法掩護,使執法者更難查覺);整合階段(給予犯罪得來的財富一個最終的合法外貌)。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 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如無將各戶頭之款項交互匯兌或轉存,以混亂追查,亦未透過假交易真付款等方式,將金錢漂白,更無將款項移至國外或其他人名下,以達隱匿之效果等情事,而僅係將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領自上揭人頭帳戶提領而花費殆盡,或為其他處分贓物(如送至焚化爐燒燬、丟棄至池塘等處)之行為,即難認屬洗錢行為。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供掩飾、隱匿上開財物之銀行帳戶、相關支票等)證明被告曾正仁有何以不詳犯意接續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58億7100萬2980元之行為,尚不得遽以推定被告曾正仁此部分亦涉犯洗錢犯行,而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己、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即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曾正仁等違約交割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857號(即證期會移送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974號(即彰化商銀告訴被告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2639號(即臺中商銀告訴被告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成員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4846號(即臺中商銀告訴被告曾正仁等人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88年度偵字第6450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石曜郎違約交割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6852號(即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88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即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林錫男、顏英杰、黃德峰、孫士春偽造文書部分)、95年度偵字第8117號(即臺中商銀告訴被告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原偵查案號為91年度偵字第11941號部分)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者,乃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8號、98年度偵字第23545號(原偵查案號為92年度偵字第8082號、91年度偵字第23848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與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一銀北臺中分行)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林福松等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848號提起公訴,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072號判處羅賢龍有期徒刑1年10月、黃嘉健有期徒刑1年6月、李雙慧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駁回確定,林福松則因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他調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87年5月至9月間,由被告曾正仁、黃芳薇之廣三集團自行覓妥曾氏公司、裕華公司、裕寶公司、裕欣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正公司等六家公司,及陳靜坤、張小華、黃碧玉、林翠郁、何忠義、蔡美蘭、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林政權等10人擔任借款之人頭,並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供質押借款之擔保,並由上開借款人互相連保,以每戶借款1900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分散借款、使用集中方式,向一銀北臺中分行申貸3億6290萬元,供廣三集團使用,上開借款先後自87年11月3日至6日辦理展期後即未繳息,本金則全未清償,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至89年9月14日止,收盤價僅
5.6元,經一銀稽核室於89年9月調查,共損失本金達3億5425餘萬元,嚴重影響一銀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與前揭已起訴(即以知慶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正仁與黃芳薇係因順大裕股票遭逢外界重大賣壓,為護盤順大裕股票,乃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以知慶等6家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此從8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卷可證,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三宗第40至48頁);及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中取得這麼多貸款案?)是財務處長張小華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6268號卷五第36頁背面);暨知慶等6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大多流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用以交割股票等情,即可得明證。是被告曾正仁應係另行起意,為護盤順大裕股票,方以知慶等6家公司背信貸款,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犯行,與渠等是否背信向一銀北臺中分行貸款之行為間,並無概括之犯意存在,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判罪之其他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是否涉及背信向一銀北臺中分行貸款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於順大裕公司虛偽辦理現金增資、公司債及8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85年11月間,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87年3 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2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000萬元,及發行國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
惟:㈠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87年7、8月間起,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被告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又被告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2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5點、第6點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87 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部分。因認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並與前揭已起訴(即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正仁與黃芳薇等人係早於87年3、4月間,即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等,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購買,並分別於同年5月及7月募集完畢,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入帳。另於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記載(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關係人交易)、每月背書保證公告不實。而其為順大裕公司所辦理之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而現金增資100億7000萬元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 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並非完全使用在購買順大裕股票或臺中商銀股票,自難認僅係單純為被告曾正仁所組「廣三集團」籌措、調度投資股市資金所為。況被告曾正仁係在87年10月間,方始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且於87年11月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遭逢外界重大賣壓,為護盤順大裕股票,乃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以知慶等6家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銀貸款,並違背其任務,使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已如上述,是被告曾正仁應係另行起意,為護盤順大裕股票,方以知慶等6家公司背信貸款,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向臺中商銀背信貸款之犯行,與渠等是否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財務報表不實記載、背書保證公告不實等行為間,不惟先後有別,即犯意之萌生亦有前後之分,甚至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後,始另行起意再犯他罪,自難認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於意念中祇欲犯某罪,於依序實行同一犯罪計畫中,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僅具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其等間當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經判罪之其他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曾正仁、黃芳薇是否涉及在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52號(即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曾正仁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美月自87年11月24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被告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共同被告蔡美月與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股票變賣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業經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35號判處蔡美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判處林雯華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342號撤銷該確定判決,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㈣字27號審理中),由林雯華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1億4682萬9070元,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屬於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於87年11月26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蔡美月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林雯華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接續於87年11月26日、30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得3122萬6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餘額經蔡美月指示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陳佩雲、王佩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6日、87 年12月19日、87年12月23日及87年12月24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蔡美月之弟)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美月之友人即陳京莒之妻沈瑞鳳提供予蔡美月),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曾正仁此部分與共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共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35號卷第64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且共同被告林雯華於87年6、7月間,任職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提供其親友或客戶,如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30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以及於87年11月10日被告林雯華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等29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4600張,金額1億1千零79萬1千4百58元,又上開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於87年11月間,並未親自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經證人趙桂花、林淑惠、竇蓉芳、陳佩芳、方志鎰、黃趙素英、李麗茹、林柏椿、林雯菁、楊素嘉、鄭陳花守、朱正仁、方寶愛、王佩勳、鄧勝源、陳洽雄、鄭阿妙、林杏珍、王正庸、鄭振雨、朱淑霈、李垂倫、朱昭仁等人另案於調查站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趙桂花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林淑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竇蓉芳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陳佩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方志鎰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黃趙素英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李麗茹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柏椿之彰化商銀顧客資料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雯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楊素嘉之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陳花守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朱正仁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方寶愛之玉山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王佩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鄧勝源之大安銀行印鑑卡、對帳單、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等資料;陳洽雄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阿妙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林杏珍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王正庸之大安申請書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鄭振雨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憑條等資料、交易明細;朱淑霈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李垂倫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朱昭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於另案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然查,被告曾正仁係在87年11月24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始委託共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犯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2人之所為,係將被告曾正仁以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140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10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2人頭帳戶內,此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顯見被告曾正仁此部分洗錢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且所洗錢之款項,亦係其內線交易重大犯罪之所得,與本案所犯將違約交割重大犯罪之所得加以洗錢部分,尚難認有何連續犯或接續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此移送併辦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正仁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又意圖攫取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指示由賴麗詠自87年12月1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曾正仁與張小華2人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股東權益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法攫取、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⑴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每股120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7166萬股。順大裕公司每購買1股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即損失102.6元,渠等違背任務購買上開股份之行為,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損失達73億1361萬9600元。⑵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曾正仁、張小華等人仍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顯不合理之120元高價購買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份,顯亦已攫取順大裕公司之相當資產,並使該公司股東受有鉅大之損害等情,然查此部分係被告曾正仁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與起訴判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並未就此審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辛、被告曾正仁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再被告黃芳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調取87年11月25日被告曾正仁帶領高級主管陳述之記者會內容,惟查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7年10月16日以聯意(97)法字第97101602號函提供87年11月25日下午採訪被告曾正仁之錄影光碟(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09頁),且衡以被告曾正仁召開記者會之陳述內容,為其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
98 年6月1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志平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註一:
本院上訴審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分析表(即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宗第262至280頁所附之分析表),再參酌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十九宗第31頁(買賣資料另存贓物庫)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2月27日以台證密字第0920003639號函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87年11月2日至同月20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及87年11月19日利用臺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152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廣三集團87年11月4日至20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市場成交總股數├───┬───┤│(年) │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有關上表每一營業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情形如下:
一、87年11月4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2元,最高價為62元,最低
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於63.5元至59.5元之區間。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2224仟股,佔市場
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9544仟股之百分之23.82。另集團成員於61.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590仟股,佔市場61.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339仟股之百分之44.06,於62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87仟股,佔市場62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880仟股之百分之43.79,因其在上述61.5元及62元之價格「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二、87年11月5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5元,最高價為61元,最
低價為59.5元,收盤價為61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62元至59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59.5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5490仟股,佔市
場59.5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10081仟股之百分之54.45,比例相當高。另集團成員於61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2801仟股,佔市場61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2862仟股之百分之97.86,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254仟股,佔市場60元之委託買進量2920仟股之百分之42.94,因其在上述60元、61元價格之「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而當日收盤價為61元,該委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三、87年11月6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1元,最高價為61.5元,最
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62元至60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1850仟股,佔市場
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7147仟股之百分之25.88。另集團成員在61.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060仟股,佔市場
61.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397仟股之百分之75.87,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四、87年11月7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5元,最高價為60.5元,
最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之委託買進價格則介於61.5元至59.5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5490仟股,佔市場
59.5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10081仟股之百分之54.45,比例相當高。另集團成員於61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4201仟股,佔市場61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5501仟股之百分之73.09,比例亦相當高,而該委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五、87年11月9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1元,最高價為61.5元,最
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62元至60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1850仟股,佔市場
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7147仟股之百分之25.88。另集團成員在61.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060仟股,佔市場
61.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397仟股之百分之75.87,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六、87年11月10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59.5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60元至61.5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12531仟股,佔市
場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37949仟股之百分之33.02。另集團成員在61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130仟股,佔市場61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2412仟股之百分之46.84,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1051仟股,佔市場6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21528仟股之百分之33.97,上述60元及61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七、87年11月11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59.5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60元至61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5800仟股,佔市場
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19868仟股之百分之29.19。另集團成員在61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50仟股,佔市場61元價格之總委託買進量1056仟股之百分之33.14,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5450仟股,佔市場6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8103仟股之百分之30.91,上述60元及61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八、87年11月13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58元至61元之區間。
⒉當日集團成員在60元之價格以「限價」託買進4420仟股,佔
當日市場6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3902仟股之百分之31.79,對該價格之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另集團成員又在60.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3190仟股,佔當日市場60.5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13268仟股百分之25.01,在61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1150仟股,佔當日市場61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2444仟股百分之47.05,該委託比例相當高,由於渠等在此價格區間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使當日成交價格亦侷限於此區間,明顯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九、87年11月16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59.5元至61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59.5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3803仟股,佔市場59.5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6937仟股之百分之54.82。
另集團成員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2331仟股,佔市場6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4811仟股之百分之48.45,在59.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800仟股,佔市場59.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840仟股之百分之95.23,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明顯控制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
十、87年11月17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60元,收盤價為60.5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59.5元至61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59.5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5100仟股,佔市場59.5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8620仟股之百分之59.16。
另集團成員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4070仟股,佔市場6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5351仟股之百分之76.06,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使該股票之當日最低價格控制在60元,明顯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十一、87年11月18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元,最高價為60.5元,最
低價為59.5元,收盤價為60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60元至61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6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3630仟股,佔市場
60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11161仟股之百分之32.52。另集團成員在6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500仟股,佔市場60元價格之總委託買進量10018仟股之百分之34.93,該委託比例亦相當高,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十二、87年11月20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59.5元,最高價為60元,最
低價為59.5元,收盤價為60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58.5元至62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58.5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14010仟股,佔市場58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32483仟股之百分之43.13。
另集團成員於59.5元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0350仟股,佔市場59.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25806仟股之百分之40.10;在59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2250仟股,佔市場59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3185仟股之百分之70.64,上述59元及59.5元之委託比例相當高,雖然當日59元之價格並未成交,但其用大量委託買進,明顯對該價格有支撐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二:
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情形如下:
一、87年11月21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0.5元,最高價為64元,最
低價為60.5元,收盤為漲停價64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59元至64元之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48192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
買進量69591仟股之百分之69.25。另集團成員在61.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6900仟股,佔市場61.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9719仟股之百分之70.99;在62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3340仟股,佔當場62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4007仟股之百分之95.23;在62.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300仟股,佔市場62.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3309仟股之百分之99.72;在63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700仟股,佔市場63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3712仟股之百分之99.67;在63.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209仟股,佔市場63.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1210仟股之百分之99.91;在漲停價64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3513仟股,佔市場漲停價64.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22760仟股之百分之59.37,由於渠等連續自61.5元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在62元、62.5元、63元及63.5元之價格渠等委託比例皆高達百分之99以上,買進數量及價格幾乎全部由渠等造成,將價格連續拉升至當日漲停價64元,並以最高價收盤,渠等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數量佔該價格比例非常高,明顯對該價格有拉抬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二、87年11月23日: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65.5元,最高價為68元,最
低價為64元,收盤為漲停價68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63.5元至68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73397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
買進量107678仟股之百分之68.16。另集團成員在64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2810仟股,佔市場64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3967仟股之百分之70.83;在66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1622仟股,佔當日市場66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4319仟股之百分之36.65;在67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3048仟股,佔市場67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5939仟股之百分之51.32;在
67.5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4850仟股,佔市場67.5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4874仟股之百分之99.50,在漲停價68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56438仟股,佔當日市場漲停價68元之委託買進量73021仟股之百分之77.29,由於渠等連續自64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進,且在每檔價格之委託量比例都相當高,並將價拉升至當日漲停價68元收盤,渠等之委託行為明顯對該價格有拉抬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三:
┌──────────────────────────────────┐│年月日廣三集團借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帳戶、金額暨股數明細表│├───────┬──────┬────┬────┬─────────┤│姓 名 │帳戶號碼 │每股價格│ 股數 │ 金 額 ││ │ │ (元) │(千股) │ │├───────┼──────┼────┼────┼─────────┤│楊惠美 │00000000000 │67.0 │130 │ 0000000 │├───────┼──────┼────┼────┼─────────┤│毛秀玉 │00000000000 │67.0 │130 │ 0000000 │├───────┼──────┼────┼────┼─────────┤│詹鳳琴 │00000000000 │67.5 │200 │ 00000000 │├───────┼──────┼────┼────┼─────────┤│張石玉 │00000000000 │67.5 │184 │ 00000000 │├───────┼──────┼────┼────┼─────────┤│王志能 │00000000000 │67.5 │121 │ 0000000 │├───────┼──────┼────┼────┼─────────┤│洪張蔥 │00000000000 │67.0 │106 │ 0000000 │├───────┼──────┼────┼────┼─────────┤│鄭琇鳳 │00000000000 │67.5 │200 │ 00000000 │├───────┼──────┼────┼────┼─────────┤│鄧勝源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王正庸 │00000000000 │67.5 │150 │ 00000000 │├───────┼──────┼────┼────┼─────────┤│楊素嘉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67.0 │124 │ 0000000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67.0 │56 │ 0000000 │├───────┼──────┼────┼────┼─────────┤│趙桂花 │00000000000 │67.0 │180 │ 00000000 │├───────┼──────┼────┼────┼─────────┤│朱淑霈 │00000000000 │67.5 │160 │ 00000000 │├───────┼──────┼────┼────┼─────────┤│王佩勳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林杏珍 │00000000000 │67.5 │30 │ 0000000 │├───────┼──────┼────┼────┼─────────┤│林雯菁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陳佩芳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方寶愛 │00000000000 │67.5 │80 │ 0000000 │├───────┼──────┼────┼────┼─────────┤│朱正仁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朱昭仁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林淑惠 │00000000000 │67.0 │180 │ 00000000 │├───────┼──────┼────┼────┼─────────┤│竇蓉芳 │00000000000 │67.0 │180 │ 00000000 │├───────┼──────┼────┼────┼─────────┤│陳洽雄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鄭阿妙 │00000000000 │67.5 │50 │ 0000000 │├───────┼──────┼────┼────┼─────────┤│李垂倫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鄭陳花守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李麗茹 │00000000000 │67.5 │80 │ 0000000 │├───────┼──────┼────┼────┼─────────┤│林伯樁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鄭振雨 │00000000000 │67.5 │180 │ 00000000 │├───────┼──────┼────┼────┼─────────┤│林忠賢 │00000000000 │67.0 │195 │ 00000000 │├───────┼──────┼────┼────┼─────────┤│王玉鳳 │00000000000 │67.5 │235 │ 00000000 │├───────┼──────┼────┼────┼─────────┤│王科甲 │00000000000 │67.5 │215 │ 00000000 │├───────┼──────┼────┼────┼─────────┤│高天章 │00000000000 │67.0 │215 │ 00000000 │├───────┼──────┼────┼────┼─────────┤│許石松 │00000000000 │67.0 │205 │ 00000000 │├───────┼──────┼────┼────┼─────────┤│黃水鴨 │00000000000 │67.5 │150 │ 00000000 │├───────┼──────┼────┼────┼─────────┤│蔡文強 │00000000000 │67.5 │100 │ 0000000 │├───────┼──────┼────┼────┼─────────┤│范明靜 │00000000000 │67.5 │190 │ 00000000 │├───────┼──────┼────┼────┼─────────┤│江東成 │00000000000 │67.5 │190 │ 00000000 │├───────┼──────┼────┼────┼─────────┤│江李玉葉 │00000000000 │67.5 │190 │ 00000000 │├───────┼──────┼────┼────┼─────────┤│林梅竹 │00000000000 │67.5 │100 │ 0000000 │├───────┼──────┼────┼────┼─────────┤│千友營造(股) │00000000000 │66.5 │167 │ 00000000 │├───────┼──────┼────┼────┼─────────┤│千友營造(股) │00000000000 │66.5 │200 │ 00000000 │├───────┼──────┼────┼────┼─────────┤│林潮茂 │00000000000 │67.5 │300 │ 00000000 │├───────┼──────┼────┼────┼─────────┤│宋名娜 │00000000000 │67.5 │350 │ 00000000 │├───────┼──────┼────┼────┼─────────┤│陳世香 │00000000000 │66.5 │370 │ 00000000 │├───────┼──────┼────┼────┼─────────┤│蔡青柏 │00000000000 │67.5 │250 │ 00000000 │├───────┼──────┼────┼────┼─────────┤│陳柳月 │00000000000 │67.5 │301 │ 00000000 │├───────┼──────┼────┼────┼─────────┤│陳娜慧 │509A0000000 │66.5 │500 │ 00000000 │├───────┼──────┼────┼────┼─────────┤│陳娜慧 │00000000000 │66.5 │975 │ 00000000 │├───────┼──────┼────┼────┼─────────┤│葉春樹 │00000000000 │66.5 │250 │ 00000000 │├───────┴──────┴────┴────┴─────────┤│ 合計:000000000 │└──────────────────────────────────┘附註四:廣三集團87年11月21、23、24日違約交割之情形┌───┬────┬───┬────┬──┬────┬────┬────┐│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裕寶投│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800,00│121,000,│ ││資公司│ │銀 │ │裕 │0 │0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50,00│136,800,│257,800 ││ │ │中 │ │裕 │0 │000 │,000 │├───┼────┼───┼────┼──┼────┼────┼────┤│翰誠國│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2,000,00│134,500,│ ││際投資│ │銀 │ │裕 │0 │000 │ ││公司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936,00│129,276,│263,776,││ │ │中 │ │裕 │0 │000 │000 │├───┼────┼───┼────┼──┼────┼────┼────┤│王天送│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A10012│ │ │ │裕 │ │00 │ ││1765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58,200,││ │ │ │ │裕 │ │00 │000 │├───┼────┼───┼────┼──┼────┼────┼────┤│葛蓓蓓│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192,000 │11,637,0│ ││A20026│ │銀 │ │裕 │ │00 │ ││4883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里 │ │ │ │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中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4,257,││ │ │中 │ │裕 │ │00 │000 │├───┼────┼───┼────┼──┼────┼────┼────┤│何忠義│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126,000 │7,686,00│ ││B12010│ │銀 │ │裕 │ │0 │ ││5517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2,27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德 │ │裕 │ │00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7,000,0│ ││ │ │臺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265,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一 │ │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418,656,││ │ │中 │ │裕 │ │00 │000 │├───┼────┼───┼────┼──┼────┼────┼────┤│徐金禾│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144,000 │9,216,00│9,216,00││B12022│ │ │ │裕 │ │0 │0 ││6379 │ │ │ │ │ │ │ │├───┼────┼───┼────┼──┼────┼────┼────┤│張小華│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166,000 │10,209,0│ ││B20047│ │ │ │裕 │ │00 │ ││5529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里 │ │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上 │ │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50,000 │6,510,90│ ││ │ │中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84.349,││ │ │ │ │裕 │ │00 │900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謝雪如│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99,000 │30,688,5│ ││B22014│ │ │ │裕 │ │00 │ ││2745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119,000 │7,378,00│ ││ │ │銀 │ │裕 │ │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4,631,5│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88,70│ ││ │ │里 │ │ │ │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9,40│ ││ │ │上 │ │ │ │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400,00│94,0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50,236,││ │ │中 │ │裕 │ │00 │100 │├───┼────┼───┼────┼──┼────┼────┼────┤│蕭淑瑜│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37,000 │20,725,5│ ││B22039│ │ │ │裕 │ │00 │ ││3279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48,54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6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260,0│ ││ │ │上 │ │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51,59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9,000 │54,248,5│401,744,││ │ │中 │ │裕 │ │00 │000 │├───┼────┼───┼────┼──┼────┼────┼────┤│宋名娜│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B22058│ │ │ │裕 │ │00 │ ││3737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1,450,00│95,575,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00,0│ ││ │ │德 │ │裕 │0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817,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3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一 │ │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50,000 │63,175,0│388,297,││ │ │中 │ │裕 │ │00 │000 │├───┼────┼───┼────┼──┼────┼────┼────┤│游秋芹│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100,0│ ││B22105│ │ │ │裕 │ │00 │ ││4673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700,00│114,750,│ ││ │ │銀 │ │裕 │0 │0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186,670,││ │ │中 │ │裕 │ │00 │000 │├───┼────┼───┼────┼──┼────┼────┼────┤│黃姿菁│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516,5│ ││B22123│ │ │ │裕 │ │00 │ ││1803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37,616,5││ │ │ │ │裕 │ │00 │00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陳靜坤│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0,672,0│ ││D12051│ │銀 │ │裕 │ │00 │ ││3191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2,422,5│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03,0│343,177,││ │ │中 │ │裕 │ │00 │500 │├───┼────┼───┼────┼──┼────┼────┼────┤│陳世香│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E10170│ │ │ │裕 │ │00 │ ││9472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50,400,0││ │ │ │ │裕 │ │00 │00 │├───┼────┼───┼────┼──┼────┼────┼────┤│陳靜文│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E22117│ │上 │ │裕 │ │00 │ ││4100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491,000 │29,951,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里 │ │ │ │0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163,461,││ │ │銀 │ │裕 │ │00 │000 │├───┼────┼───┼────┼──┼────┼────┼────┤│施偉光│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F10410│ │ │ │裕 │ │00 │ ││6885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31,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大府城│0000000 │順大│180,000 │11,160,0│ ││ │ │臺中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68,30│ ││ │ │中 │ │ │ │0 │ ││ ├────┼───┼────┼──┼────┼────┤ ││ │87/11/23│太平洋│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臺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德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一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950,00│ ││ │ │中 │ │ │ │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6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20,250,0│307,699,││ │ │ │ │裕 │ │00 │300 │├───┼────┼───┼────┼──┼────┼────┼────┤│林翠郁│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F22070│ │ │ │裕 │ │00 │ ││2343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114,770,││ │ │中 │ │裕 │ │00 │000 │├───┼────┼───┼────┼──┼────┼────┼────┤│王博泉│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560,00│ ││H12145│ │原 │ │裕 │ │0 │ ││7954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 │1,863,00│ ││ │ │銀 │ │裕 │ │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227,20│ ││ │ │中 │ │ │ │0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860,00│ ││ │ │原 │ │裕 │ │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200,00│80,550,0│186,730,││ │ │中 │ │裕 │0 │00 │200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李秀霞│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060,00│ ││E22002│ │原 │ │裕 │ │0 │ ││7606 ├────┼───┼────┼──┼────┼────┤ ││ │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62,000 │9,468,20│ ││ │ │中 │ │ │ │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20,0│ ││ │ │上 │ │ │ │00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710,00│ ││ │ │原 │ │裕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274,688,││ │ │中 │ │裕 │ │00 │200 │├───┼────┼───┼────┼──┼────┼────┼────┤│蔡青柏│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L10005│ │上 │ │裕 │ │00 │ ││5783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215,000 │13,222,5│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上 │ │ │ │0 │ ││ ├────┼───┼────┼──┼────┼────┤ ││ │87/11/23│環球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31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4,000 │931,000 │ ││ │ │里 │ │裕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50,0│ ││ │ │德 │ │裕 │0 │00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400,000 │27,200,0│ ││ │ │臺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 │ │裕 │0 │0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500,000 │33,250,0│525,543,││ │ │ │ │裕 │ │00 │500 │├───┼────┼───┼────┼──┼────┼────┼────┤│蔡美蘭│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88,000 │5,324,00│ ││L22080│ │里 │ │裕 │ │0 │ ││7687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00,00│ ││ │ │里 │ │ │ │0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5,896,00│13,820,0││ │ │里 │ │裕 │ │0 │00 │├───┼────┼───┼────┼──┼────┼────┼────┤│邱金葉│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L22175│ │上 │ │裕 │ │00 │ ││8567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50,8│ ││ │ │里 │ │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200,000 │5,320,00│ ││ │ │上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775,0│ ││ │ │里 │ │裕 │ │0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一 │ │0 │ ││ ├────┼───┼────┼──┼────┼────┤189,620,││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800 ││ │ │中 │ │裕 │ │00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黃碧玉│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63,000 │28,641,5│ ││L22184│ │中 │ │裕 │ │00 │ ││0355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30,00│ ││ │ │里 │ │ │ │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160,00│ ││ │ │中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0,000 │53,07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里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075,00│71,800,0│ ││ │ │德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2,106,││ │ │中 │ │裕 │ │00 │500 │├───┼────┼───┼────┼──┼────┼────┼────┤│林小煥│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07,000 │6,621,50│ ││L22194│ │原 │ │裕 │ │0 │ ││4545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47,000 │21,413,5│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50,00│70,025,0│196210,0││ │ │中 │ │裕 │0 │00 │00 │├───┼────┼───┼────┼──┼────┼────┼────┤│林政權│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 ││M12092│ │銀 │ │裕 │ │00 │ ││6453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11,30│ ││ │ │中 │ │ │ │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13,00│68,208,0│308,369,││ │ │中 │ │裕 │0 │00 │300 │├───┼────┼───┼────┼──┼────┼────┼────┤│陳柳月│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552,000 │33,909,5│ ││M22082│ │銀 │ │裕 │ │00 │ ││3780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上 │ │ │ │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1,050,00│69,375,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674,0│ ││ │ │德 │ │裕 │0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6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一 │ │0 │ ││ ├────┼───┼────┼──┼────┼────┤ ││ │87/11/23│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980,00│ ││ │ │上 │ │ │ │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 ││ │ │中 │ │裕 │ │00 │415,683,││ │ │ │ │ │ │ │500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陳秀枝│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00,0│ ││L22194│ │ │ │裕 │ │00 │ ││1026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8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74,080,││ │ │中 │ │裕 │ │00 │000 │├───┼────┼───┼────┼──┼────┼────┼────┤│陳娜慧│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359,000 │22,026,0│ ││N22149│ │銀 │ │裕 │ │00 │ ││4211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975,000 │64,948,0│ ││ │ │德 │ │裕 │ │00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6,700,0│ ││ │ │臺中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326,719,││ │ │中 │ │裕 │ │00 │000 │├───┼────┼───┼────┼──┼────┼────┼────┤│黃 祝│87/11/21│中興中│0000000 │順大│880,000 │53,680,0│ ││N22193│ │正 │ │裕 │ │00 │ ││3437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里 │ │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25,310,││ │ │中 │ │裕 │ │00 │000 │├───┼────┼───┼────┼──┼────┼────┼────┤│林清華│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P22002│ │ │ │裕 │ │00 │ ││5160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480,000 │29,670,0│ ││ │ │中 │ │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10,00│ ││ │ │里 │ │ │ │0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60,0│ ││ │ │上 │ │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0,000 │2,630,00│ ││ │ │中 │ │裕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銀 │ │裕 │0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50,000 │56,525,0│269,695,││ │ │中 │ │裕 │ │00 │000 │├───┼────┼───┼────┼──┼────┼────┼────┤│陳佩雲│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M22138│ │ │ │裕 │ │00 │ ││0920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70,00│ ││ │ │里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6,346,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50,000 │36,525,0│124,711,││ │ │中 │ │裕 │ │00 │000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楊淑瑤│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5,000 │28,070,0│ ││N22121│ │中 │ │裕 │ │00 │ ││8140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19,60│ ││ │ │里 │ │ │ │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中 │ │ │ │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750,000 │50,625,0│90,354,6││ │ │中 │ │裕 │ │00 │00 │├───┼────┼───┼────┼──┼────┼────┼────┤│蔡昔奇│87/11/23│國寶 │ │順大│200,000 │13,100,0│ ││L10125│ │ │ │裕 │ │00 │13,100,0││1592 │ │ │ │ │ │ │00 │├───┼────┼───┼────┼──┼────┼────┼────┤│蔡來儀│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Q10013│ │ │ │裕 │ │00 │ ││7202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47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87,225,││ │ │ │ │裕 │ │00 │000 │├───┼────┼───┼────┼──┼────┼────┼────┤│謝慶昌│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7,381,00│ ││Q12005│ │里 │ │裕 │ │0 │ ││0162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上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 ││ │ │里 │ │ │ │0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8,174,00│ ││ │ │里 │ │裕 │ │0 │ ││ ├────┼───┼────┼──┼────┼────┤ ││ │87/11/23│國寶 │ │順大│400,000 │26,200,0│67,915,0││ │ │ │ │裕 │ │00 │00 │├───┼────┼───┼────┼──┼────┼────┼────┤│葉文珍│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Q22005│ │中 │ │裕 │ │00 │ ││0306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36,000 │62,201,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4│臺中企│0000000 │順大│1,300,00│87,750,0│186,551,││ │ │銀 │ │裕 │0 │00 │000 │├───┼────┼───┼────┼──┼────┼────┼────┤│徐香蘭│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V22007│ │中 │ │裕 │ │00 │ ││4123 ├────┼───┼────┼──┼────┼────┤ ││ │87/11/21│臺中企│0000000 │順大│846,000 │54,006,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88,0│ ││ │ │ │ │裕 │ │00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100,000 │2,630,00│ ││ │ │中 │ │ │ │0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3,025,0│ ││ │ │中 │ │裕 │ │00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德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臺中企│0000000 │順大│500,000 │33,000,0│ ││ │ │銀 │ │裕 │ │00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裕 │ │0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0,000 │3,325,00│292,144,││ │ │中 │ │裕 │ │0 │000 │├───┼────┼───┼────┼──┼────┼────┼────┤│葉春樹│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X12006│ │中 │ │裕 │ │00 │ ││3244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10,000 │12,705,0│ ││ │ │ │ │裕 │ │00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289,000 │7,542,90│ ││ │ │里 │ │ │ │0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08,597,││ │ │中 │ │裕 │ │00 │900 │├───┼────┼───┼────┼──┼────┼────┼────┤│葉淑慎│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X20016│ │上 │ │裕 │ │00 │ ││3521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590,00│ ││ │ │里 │ │ │ │0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46,940,0││ │ │ │ │裕 │ │00 │00 │├───┼────┼───┼────┼──┼────┼────┼────┤│范明靜│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J22052│ │德 │ │ │ │00 │00 ││5527 │ │ │ │ │ │ │ │├───┼────┼───┼────┼──┼────┼────┼────┤│江建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10167│ │德 │ │ │ │00 │00 ││2457 │ │ │ │ │ │ │ │├───┼────┼───┼────┼──┼────┼────┼────┤│江東成│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12099│ │德 │ │ │ │00 │00 ││0685 │ │ │ │ │ │ │ │├───┼────┼───┼────┼──┼────┼────┼────┤│江東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10167│ │德 │ │ │ │00 │00 ││2457 │ │ │ │ │ │ │ │├───┼────┼───┼────┼──┼────┼────┼────┤│江李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葉L201│ │德 │ │ │ │00 │00 ││632400│ │ │ │ │ │ │ │├───┼────┼───┼────┼──┼────┼────┼────┤│瞿江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20173│ │德 │ │ │ │00 │00 ││7204 │ │ │ │ │ │ │ │├───┼────┼───┼────┼──┼────┼────┼────┤│林江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20196│ │德 │ │ │ │00 │00 ││8996 │ │ │ │ │ │ │ │├───┼────┼───┼────┼──┼────┼────┼────┤│黃書得│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B12102│ │德 │ │ │ │00 │ ││5152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德 │ │ │ │0 │00 │├───┼────┼───┼────┼──┼────┼────┼────┤│江淑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L22108│ │德 │ │ │ │00 │ ││5854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德 │ │ │ │0 │00 │├───┼────┼───┼────┼──┼────┼────┼────┤│林梅竹│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B22123│ │德 │ │ │ │00 │00 ││5881 │ │ │ │ │ │ │ │├───┼────┼───┼────┼──┼────┼────┼────┤│林劭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L22123│ │德 │ │ │ │00 │00 ││7518 │ │ │ │ │ │ │ │├───┴────┴───┴────┴──┴────┴────┴────┤│總計違約金額:$8,451,738,300 │└───────────────────────────────────┘
違約總金額達84億517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下列表格所示,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
┌───┬───────┬───────┬───────┬───────┐│ 日期│11月24日 │11月25日 │11月26日 │11月27日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 │2 │57.50 │1 │53.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