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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醫上訴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甲○○竟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恩典診所」之2樓,購置美容醫療機器設備,由其本身或外聘之醫師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電波拉皮、提眉整型、眼袋整型、臉部造型注射等行為。明知其中各種美容「注射」,如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均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應由合格醫師為之,竟擅自為之,而於97年3、4月間,在丙○○○之友人之高雄住處,在丙○○○之臉部注射玻尿酸去除法令紋,並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小玉」之不詳女子,侵入蘇林玉蘭之手臂血管注射美白針。其因另於96年7、8月間起,在上開診所2樓,每星期為丙○○○從事電波拉皮,前後10次,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97年2月下旬某日,在上揭該診所2樓,由外聘醫師為丙○○○從事提眉整型1次。嗣甲○○邀丙○○○投資其美容診所100萬元,而以此方式贈送丙○○○美容療程,其後並未完全履約,屆期亦未返還投資金額予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承坦有前揭施行注射等醫療行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林玉蘭、蔡文雄陳述在卷,復有美容投資公證書、投資方案、台中市醫師公會函文、台中市衛生局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認罪,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返還借款10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惟此究屬借款之返還,且與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無直接之關連。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開設上開診所,對不特定人從事醫療行為,就國民健康之保護,有相當危險存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其收費之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