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2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霈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泳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泳霈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㈠於民國(下同)96年底至97年初之某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之「月光流域」社區住處內,先對楊宗能及吳詠祥夫妻進行把脈後,再以點滴及針筒注射方式,為渠等2人施打不明藥劑各數次;並於96年底至97年初之某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之「月光流域」社區住處內,先對江奇俊及楊以芬(按係吳詠祥之女)夫妻進行把脈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為江奇俊施打不明藥劑2次。嗣後並向楊宗能收取楊宗能及吳詠祥夫妻、江奇俊及楊以芬夫妻之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於97年1月9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之「月光流域」社區
住處內,先對吳林淑君進行把脈後,再以點滴注射方式,為吳林淑君施打不明藥劑1次。林泳霈並向吳林淑君稱醫療費用待療程結束後計算,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吳林淑君起疑,未繼續接受醫療,故尚未給付任何醫療費用。㈢於97年夏季之某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之「月光流域」社區
住處內,以點滴注射方式,為江怡萱施打「優力康」等藥劑,每日約施打1次,前後約10數日。嗣後並向江怡萱之母黃淑汝索討24萬元之醫療費用(黃淑汝支付現金10萬5000元及面額13萬5000元之支票予林泳霈,惟支票並未兌現),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㈣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月光流域」社區住處內,以點滴注射方式,為吳建原(原名吳景山)施打不明藥劑數次,並向吳建原收取2000元之醫療費用,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㈤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306號11樓之3住處內,以點滴注射方式,為林孟潔施打生理食鹽水及其他不明藥劑1次,並向林孟潔索取3萬7500元之醫療費用(林孟潔尚未給付),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㈥於98年2月間之某日0時許,在詹喻婷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306號26樓之住處內,以點滴注射方式,為詹喻婷施打「優力康」藥劑混和葡萄糖液1次。惟因林泳霈與詹喻婷係鄰居,林泳霈主動免除該次醫療費用,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98年12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11樓之3林泳霈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孟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泳霈對其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雖稱認罪,惟辯稱:證人楊宗能、吳詠祥家族有遺傳性肝癌或是大腸癌,其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渠等來跟其諮詢相關的醫療問題,向其買優力康、保肝的保健食品,優力康等藥品是向其買的,渠等請其幫忙注射,其表示不太方便,但對方說沒有關係,當是朋友在聊天,幫他注射,這件事情其有推託幾次,後來是因為其可能比較雞婆,證人吳詠祥那時候也很擔心她先生的身體狀況,其有幫渠等注射2次;至於證人江奇俊是證人楊宗能、吳詠祥的女婿,證人江奇俊與吳詠祥來其住處時,正值快要接近聖誕節,渠等是基督徒,邀請其並來載其,那天證人江俊是腰部扭到,其有給他吃止痛藥劑,但是情況沒有好轉,其有建議去就醫,但是後來看到證人江奇俊痛到沒有辦法站起來,證人吳詠祥說你不是有藥品,幫忙打,所以其只有幫他打1次V-12的複合劑,沒有打兩次;另證人吳林淑君是證人吳詠祥的大嫂,證人吳詠祥帶著她來的時候吳林淑君已經罹患大腸癌,她說是不是可以請其幫忙介紹其他醫生做諮詢,其沒有對吳林淑君用點滴注射,證人吳林淑君來的那天其是第2次幫忙楊宗能打,但其沒有幫吳林淑君打;另江怡萱的弟弟與其的女兒是國中同班同學,因為其常常吃他們家的早餐,所以才認識,是江怡萱的母親問其是不是有知道相關的醫療諮詢,第1次認識江怡萱的時候,她已經是很嚴重的狀況,有黃疸、腹脹,在那種狀況下其不可能幫江怡萱注射,至於給付現金與支票,是因為江怡萱向訂購很多保健食品,那10萬5千元是陸續拿藥,不是1次支付的,大約分了4次;又證人吳建原是肝癌患者,情狀很嚴重,那時候也已在吃其他的保健藥品,其拿優力康給江怡萱吃,她的腹脹情形有改善,所以她就介紹證人吳建原,其就把優力康相關的臨床資料給證人吳建原看,那2000元是證人吳建原說要幫江怡萱出錢、分攤的費用,其沒有用點滴的方式為證人吳建原注射,其只是提供相關肝癌的資訊供參酌;證人林孟潔僅係向其買保健食品,也沒有付其錢,其從頭到尾也沒有為她做治療或打針;其第一次看到證人林孟潔,她有精神狀況的問題,是在證人詹喻婷的家裡碰面,只有10幾分鐘,是透過詹喻婷認識,其沒有對證人林孟潔用點滴注射,第2次是林孟潔趁著詹喻婷出國的時候來找其,當天證人林孟潔向其拿了些優力康發泡錠還有銀杏,有3萬多元是因為林孟潔向其拿了維他命A、綜合B群等物;另其僅係幫證人詹喻婷打生理食鹽水,因為她發燒很嚴重、很難過,沒有辦法就醫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其並無醫師資格一節坦認不諱,行政院衛生署亦於偵
查中函覆被告確無醫事人員資格等情,有該署98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幫本人及熟識朋友打針,通常是肌肉或血管注射,但血管注射較少,通常在其現居處做上開治療;其有為證人林孟潔射生理食鹽水,其以前在做健康管理諮詢師時他們號就叫其「林醫師」,其就違反醫師法認罪等情(見偵卷第17、18頁);復於原審供稱:其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認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偵查中即供認有為證人林孟潔注射之事實。
㈡另被告對證人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
把脈、注射,及對案外人江怡萱、證人吳建原、林孟潔、詹喻婷施打點滴等醫療行為,業據證人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黃淑汝、吳建原、林孟潔及其夫劉峻毓、詹喻婷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⑴證人楊宗能於99年2月1日詢問時陳稱:(問:林泳霈在何時
、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約認識三四個月後,大概是96年年底,我到他在經國大道的月光流域住處,他為我把脈,他說他有一些藥品,可以為我醫治一些經由他把脈出的病症,他幫我打點滴,有時是肌肉注射,有時靜脈注射,共約十幾次。他當時有跟我說他打什麼藥品,因為我不專業,時間也久了,印象中是針對我的肝。(問:林泳霈為你看診向你收費多少?)約十萬左右。(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沒有。(是否知悉尚有何人讓林泳霈看診過?)我太太吳詠祥,我太太的大哥吳培昌、及我太太的大嫂。(問:楊以芬、江奇俊是否讓林泳霈看診或治療過?)有,分別是我女兒及女婿。(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是否仍願意讓他看診治療?)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
⑵證人吳詠祥於99年2月1日詢問時陳稱:(問:誰介紹林泳霈
跟你看診?)因為他說是醫生,也會把脈,閒聊之間我有跟他說我因車禍摘除脾臟、子宮,身體容易疲倦,他主動說到他家去仔細幫我看診,我跟我先生楊宗能一起過去的。(問:林泳霈在何時、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95年中旬認識的,大概是96年年底,他來店裡買東西時又主動提及我們可去他家看診,我及我先生一起到他在經國大道的月光流域住處,他為我把脈並聽我講我的症狀,他說叫我別緊張,他會幫我醫治,他有說我是何病症,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他幫我注射屁股部位,約打了十幾次。(問:林泳霈為你看診向你收費多少?)我跟我先生楊宗能一共給他約10幾萬左右。是我先生付給他的。(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沒有。(問:是否知悉尚有何人讓林泳霈看診過?)我的大嫂吳林淑君,我知道他有注射,我大哥吳培昌有給他看,我不知道他有無打針。(問:楊以芬、江奇俊是否讓林泳霈看診或治療過?)他們分別是我女兒及女婿,只有讓他看診沒有讓他治療。(問:是否知悉林泳霈有無醫師執照?)不知道,但因為她跟我先生同學有親戚關係,他又自稱林醫師,說自己醫術很好,也有說他在藥廠研發藥品,所以我相信他是醫生。(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是否仍願意讓他看診治療?)不願意。我現在才知道他不是醫生。(問:有無其他陳述?)我跟我先生都覺得她治療沒成效,但收費又很高,我們現在知道他沒有醫生執照,覺得被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江奇俊於99年2月11日詢問時陳稱:(問:林泳霈在何
時、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96年底在他位於市民廣場的月光流域大樓,我去的時候,他先幫我把脈,說我肝不好,要幫我排毒,就當場幫我打針,是肌肉注射的,前後共2次,一天一劑。(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有推銷健康食品,我們有跟他拿維他命C,應該是跟吳詠祥算錢。(問:是否知悉林泳霈有無醫師執照?)當時不知道,當時以為他有,他有拿一張證書給我們看,但是我們也看不懂。因為他有幫我做侵入性治療,所以我不放心就去上網查,但查不到他名字,我有問他,他說他在中國大陸很有名,要查中國大陸網站,但我去查也查不到,所以我就不敢再去做治療了,他原本說要做7、8次。(問:對於林泳霈2007年記事本12月30日關於江奇俊、楊以芬之記錄及另外一份楊以芬2007年12月30日之醫療記錄、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醫療記錄有何意見?)日期應該是跟我們記憶中一樣,但內容看不懂,我們確實有去給他看診。(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林泳霈當時幫我打注射針劑時,我看到包裝上日期是過期的,我有問他,他說因為他有投資藥廠,日期打過期的,才能拿出來自己用,不然價錢會比較高,過期的就不用給錢,他的講法是說事實上那是在有效期限內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
⑷證人楊以芬於99年2月11日詢問時陳稱:(問:林泳霈在何
時、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我是跟我先生江奇俊一起去的,林泳霈也有幫我把脈,但因我懷孕,所以他不敢幫我打針,當初會去是因為我們2位都有地中海貧血。(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有推銷健康食品,我們有跟他拿維他命C,應該是跟吳詠祥算錢。(問:是否知悉林泳霈有無醫師執照?)當時不知道,當時以為他有,他有拿一張證書給我們看,但是我們也看不懂。(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是否仍願意讓他看診或治療?)當然不願意。(問:對於林泳霈2007年記事本12月30日關於江奇俊、楊以芬之記錄及另外一份楊以芬2007年12月30日之醫療記錄、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醫療記錄有何意見?)日期應該是跟我們記憶中一樣,但內容看不懂,我們確實有去給他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224至225頁)。
⑸證人吳林淑君於99年2月2日詢問時陳稱:(問:誰介紹林泳
霈為你看診?)吳詠祥,因為他自己有去給林醫師看,他想說我身體不好介紹我去。(問:林泳霈在何時、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約2年前的事,我忘記確實日期,約是在吳詠祥去看診後,地點是在公益路附近一棟高級大樓裡,是吳詠祥帶我去的,林醫師幫我把脈,說我身體很糟,我跟他說我肝不好,他就幫我打點滴,他幫我打一次,打好幾個小時。(問:林泳霈為你看診向你收費多少?)沒有收費,他說錢的事情不用煩惱,他一定會幫我醫好,以後再談費用的事,但因為我在注射點滴時,有觀望四周,並沒有看見他有任何醫師執照,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繼續給他治療。(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都沒有。(問:是否知悉尚有何人讓林泳霈看診過?)吳詠祥及楊宗能。(問:你是否知悉林泳霈有無醫師執照?)我不確定,但我去他那邊沒有看到他有懸掛醫生執照,我也沒有問他。(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你是否仍願意讓林泳霈看診治療?)不願意,我去那一次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⑹證人即江怡萱之母黃淑汝於99年1月29日詢問時陳稱:(問
:林泳霈在何時、地為江怡萱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約97年的夏天,我忘記確實的日期。治療期間約十幾天,我女兒依約過去給他看看,林醫師當時住在月光流域,第一天我女兒回來說林醫師有幫他打點滴,說是會讓他的病醫好,後來就連續打了十幾天,每天都下午去到晚上10點多才回家。
第3天我女兒回來時說林醫師說這三天打點滴的錢要3萬元,我就給我女兒3萬元去交付給林醫師。後來過幾天又拿了二次,總計現金給了林醫師10萬5千元。10幾天後,林醫師說這個醫程已經結束,共要24萬,請我們交付尾款,因為一時之間沒有那麼多現金,沒有馬上給他,我曾經到他住處跟他商談是否可分期付款,他很兇的說不行,後來林醫師就到我工作的地方叫囂,說他下個療程的藥都定了,錢沒有給他不行,所以我只好開一張13萬5千的票給他。後來就沒再給他治療。我因為沒有錢,所以票也跳票了,他有打電話來幾次要錢,但是後來不了了之。(問:林泳霈為江怡萱看診向你或江怡萱收費多少?)他開口要24萬,但我給他的支票跳票了,所以實際支付的金額是10萬5千元。(問:林泳霈是否有向江怡萱推銷藥品?江怡萱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沒有。他只有跟我女兒解說他打了什麼藥品,有給我女兒書面資料,但是我們也看不懂。(問:是否知悉尚有何人讓林泳霈看診過?)吳景山。他是我女兒同學的爸爸。是我女兒江怡萱介紹他過去的。(問:你及你女兒江怡萱是否知悉林泳霈有無醫師執照?)我不知道,我們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但他主動打電話來都說他是林醫師,我們都因此相信他是醫師,而且他言談中都說他在中國醫藥學院認識很多醫生而且教了很多學生。(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江怡萱是否仍願意讓林泳霈看診治療?)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⑺證人吳建原(即吳景山)於99年1月29日詢問時陳稱:(問
:林泳霈在何時、地為你看診?詳述看診之經過?)他住哪我不太記得,都是江怡萱帶我一起過去的,我有看到江怡萱在那打點滴。我有去過幾次。我說我的肝硬化,然後林醫師就說打一些針,我的病就會快點好。所以我讓他打過針,但是我不記得幾次。(問:林泳霈為你看診向你收費多少?)一開始我有問他費用怎麼算,他那說先試打看看,看效果如何,以後再來談費用。他還沒我開口要錢時,我自己不想繼續讓他打,我就自己拿了2千元給他。(問:林泳霈是否有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沒有。他只會推銷他要注射的藥劑,我曾經要拿藥的空盒子,但是他不給我帶回去。(問:若知道林泳霈無中、西醫師執照,是否仍願意讓他看診治療?)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
⑻證人林孟潔於98年12月21日詢問時陳稱:(問:林泳霈向你
索討3萬7500元?理由為何?)有。他幫我注射點滴。(問:林泳霈有無向你推銷藥品?你有無跟林泳霈購買過藥品?)有。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衛生局的藥品介紹。還有其他我記不得藥品。我完全沒有跟他買過藥品或保健食品。(問:林泳霈稱你積欠之3萬7500元是你向他購買藥品的錢,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買藥,是他替我注射點滴等語(見原審偵查卷第30頁)。又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接受『林醫師』醫療行為?何時何地?醫療情形?)有。時間地點如我在衛生局所述,那個地點是『林醫師』家,因為他女兒下課後回這裡,他兒子一整天沒去上學,有都待在那裡,而且那裡看起來就像住家,那棟大樓是豪宅大樓,門禁及進出入管制都非常森嚴,『林醫師』幫我診療的地方比起一般住家環境也算豪華。他於98年2月23日早上10、11點許有幫我做侵入性治療,就是幫我打點滴,打點滴時有用針刺入我血管,點滴裡面有加一些我不知道的藥品,打2瓶點滴,換瓶時並沒有拔掉針頭。(問:你在他住所有無看到其他醫療器材?)我有看到他開箱,拿出點滴,但是沒有看到其他醫療器材,我先生劉峻毓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
⑼證人劉峻毓於98年6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陪同
你太太前往接受『林醫師』醫療?有無在裡面看到醫療器材?)把脈那次我沒去,打點滴那天我送我太太去,並且有去接他回來,都有進到裡面,送我太太去的時候,並沒有特別注意有無醫療器材,去接我太太時,『林醫師』為了要證明的確有幫我太太施打藥劑,我就和他一起到一間儲藏室,他拿出一罐藥,並告訴我這是剛剛幫我太太施打點滴所加入的藥,他為了要證明這個藥的確對我太太有效,他有出示他幫我太太拍的治療前、治療後的照片等語(見他字號卷第28至29頁)。
⑽證人詹喻婷於98年10月15日詢問時陳稱:(問:你有無接受
過林泳霈診療?)沒有。但我發燒時他有拿冰診及喉片給我。(問:林泳霈有無對你做過點滴治療?)有。我於今年2月某日夜間12點多,曾經發燒到很難過,我當時打對講機給管理員幫我買藥,當時林泳霈剛好在管理室,他就直接上來我住處門外按門鈴,進來後,他先摸一下我額頭幫我把脈一下,就回他住處拿冰診及點滴用品過來,然後他就用冰診幫我敷著頭,再用點滴用的針頭刺入我左手手臂內。(問:林泳霈當時是先將點滴用針頭刺入你手臂內並固定後再連接點滴藥劑或者是將已經連好藥劑之點滴針頭刺入你手臂?)因為我很怕打針所以我不敢看,就把頭撇開,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問:但是你是否確定林泳霈有將點滴用針頭刺入你手臂?)對。(問:林泳霈來的時候所帶的點滴藥劑是玻璃瓶裝的還是塑膠瓶裝的?)我不確定,但是我當時確定他當時有推著一台掛點滴藥劑用的鐵桿,就是類似醫院用的那種進來。(問:除了這次以外,林泳霈有無對你做過點滴侵入治療?)沒有。但是後來我喉嚨不舒服時他有拿藥房買的到的那種喉片及噴劑給我用,一樣沒有收費,我要講的是林泳霈很熱心,社區裡面有人生病他都會熱心的介紹到榮總、中國醫藥學院去找比較知名權威的醫生。我們社區的確住了很多醫師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㈢查本案係證人林孟潔向臺中市衛生署檢舉臺中市○區○○○
路1段306號11樓c座有自稱「林醫師」之人在該址診治涉嫌違反醫師法,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臺中市衛生局訪談紀要1份可參,復經檢察官調閱戶籍資料照片經證人劉峻毓、林孟潔2人於偵查中指認後確認該「林醫師」係確係被告本人等情,業經證人劉峻毓、林孟潔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4頁)。渠原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須經指認方得確認,當非無端虛捏其情之理。再者,揆諸被告及證人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黃淑汝、吳建原、、詹喻婷等人上開所述,被告與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吳建原、詹喻婷等人上開所述,被告與彼等或原係友人,或僅認識後由被告看診注射、購買物品情,衡情並無仇隙,而證人即江怡萱之母黃淑汝雖未目睹被告如何看診注射,惟亦陳明其女江怡萱於97年間連續10餘日至被告居住「月光流域」就醫注射,且其交付金錢給江怡萱支付費用,被告事後猶再三催討款項等情,而證人吳建原亦目睹江怡萱在被告處施打點滴之事實,當無誣攀任意指認之理。渠等證述自非無稽。
㈣此外,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確扣得
大批藥械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㈠所示之藥械可證。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且有關注射、中醫之把脈均亦屬之。被告為證人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把脈、注射,及對案外人江怡萱、證人吳建原、林孟潔、詹喻婷施打點滴等情事,核其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6底起至98年12月1日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6年間至98年止,為被害人楊宗能、吳詠祥、江奇俊、楊以芬、吳林淑君、江怡萱、吳建原、林孟潔、詹喻婷等人,以注射不明藥劑、點滴注射等方式為醫療業務,且收費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是犯罪所得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被告僅與其中之證人楊宗能、吳詠祥、吳林淑君、詹喻婷達成和解,而非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案外人江怡萱即支付24萬元之醫療費用,而證人林孟潔僅接受施打針劑1次,即支付3萬7500元之醫療費用。且由原審諭知應沒收之物以觀,被告進行醫療行為已有相當規模,其惡性非輕,檢察官以此據以上訴,認量刑過輕,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於審理中復多次藉口病情而故意延滯
訴訟(見原審9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提示秀傳醫院99年8月25日99濱秀醫字第0990574號函該院函覆稱:被告所提出之9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與治療過程不符,該院醫師並未於診斷書中記載『須休養2個月』,『宜休養5個月』等文字,為何意見?」),更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一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否以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請未到庭,此係另涉其他偽造或變造診斷證明書犯行,與本件犯行尚屬二事,無足為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被害人江怡萱未及時就診,而於99年3月15日死亡(見告訴人江益源之請求上訴狀所附的死亡證明書),尤見被告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等之重大身體、生命之損害。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告訴人江益源具狀陳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可議,犯罪手段罔顧人命,犯後態度惡劣,更可能涉犯過失致死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且被告於97年夏季間接連10餘日為案外人江怡萱注射等情,已如前述,而案外人江怡萱係於99年3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再生不良性貧血等情,有江怡萱之死亡證明書1份卷可參,其死亡距被告之醫療行為已逾1年有餘。再者,案外人江怡萱早於92年間迄99年間密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494號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佐,是案外人江怡萱早於97年夏天由被告注射藥劑前後,已另有密集就醫,尚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之醫療行為至案外人江怡萱延誤就醫而致死亡,自無從於本案一併審酌。檢察官就此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嚴重
影響病患權益,且執行醫療業務時間甚長,就診人數非少,復收取高額費用,其規模宏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其行為造成各該病患身體之傷害,被告雖自偵查迄審理中稱認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對部分病患注射,且另辯稱係應對方要求方有診療、注射之情事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所有患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編號1-1
、1-3、1-4、1-14、1-16、1-18、1-36等物品都不是其所有;因為其做保健食品、藥品的買賣,這是當時醫生跟其買的,其幫忙其他醫師來採購。這些醫師託其訂貨,就是整箱好好的剛好寄到那邊,可能大概隔了一兩天,會跟其聯絡,再送到訂貨的醫師診所那邊,其還沒有轉送就被查扣了;其只知道一位是鄭醫師,叫鄭有仁,診所在雲林虎尾,現在沒有開業,好像是因為車禍他身體不是很好;一位是徐醫師,叫徐從業還是徐崇偉其忘記了,他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才找到其,是第一次認識。這兩位診所的詳細地址,鄭醫師是在雲林虎尾,詳細地址忘記了,徐醫師因為是透過其認識的藥商跟其調的,藥商是中國化學製藥的陳經理,不記得全名,都是叫他陳經理,因為陳經理會來跟其拿貨品,再轉交給徐醫師。因為徐醫生是陳經理的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編號1-2、1-35、1-34、1-30是其有跟台北朋友陳美玲做醫療器材買賣,一起合作,那是當初的樣本,要拿回去醫院回收銷毀;扣案編號1-1係97年8、
9 月間其在雲林,跟一位復健師合開仁愛診所,渠等是幕後出錢的股東,請一位醫生鄭先生看診,那是今年拆夥時留下來的東西;扣案編號1-3、1-4、1-26、1-27、1-34也是那時拆夥留下來的東西,要拿回去當時購買的器材行可否收回;扣案編號1-5、1-6、1-9、1-10、1-1 1是1990年跟陳旺全在中國醫藥大學及台北醫學院學針灸使用的東西;扣案編號1-7、1-8買羅氏糖尿病檢測儀附的,要給其媽媽及二位舅舅使用的;扣案編號1-16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其朋友馬偕的馮醫師在94、95年間拿給其請其叔叔說台灣有無這一種東西,其叔叔並沒有問;扣案編號1-18、1-20是因為其車禍,傷到坐骨神經,台大醫院神經外科陳博光醫生建議的,本來開其給的藥是日本的,比較貴,有認識藥廠,比較便宜,成分有跟醫生討論,效果比日本原廠要好,其一星期會到中山醫院廖長洲醫師那去注射,但是其是去廖醫師向上路開的診所施打;扣案編號1-14是其自己自行施打,因為膽囊切除,醫師建議要注射的藥,是肌肉注射,所以敢自行施打;扣案編號1-13是渠等在賣的藥,是感冒發燒,是樣本,像其叔叔一樣,跑醫院及診所,其以推銷給醫院的醫師及診所的醫生,如果他們有需要時,會向叔叔林信博聯絡,渠等自己有開藥廠,其叔叔本身是人生製藥的股東;扣案編號1-15、1-19本來是94年其自己在施打的,因為切除卵巢嚴重失血,跟羅氏藥廠買的;扣案編號1-17是其自己泡來喝的,其幾乎都會送人,比較少銷售,除了證人林孟潔云云扣案編號1-21是其在洗東西使用的,因為其對清潔劑過敏;扣案編號1-22其中的止血帶是雲林診所留下來的,其他的針劑都是其在施打;扣案編號1-28是94年其得癌症,其好朋友王世斌、劉閎能、陳敏德給的,他們的朋友開生技藥廠,他們也是鴻億生技藥廠的股東,讓其使用,加入點滴注射,但其從來沒有使用過,他們跟其說,秀傳醫院陳明豐醫師有在使用,效果不錯;扣案編號1-29是過期的藥,要還給藥廠,本來跟林森路明通製藥的經銷商老闆娘有合作,因為94年剛好生病,95年要還給他,93年當時因其大舅中風,訂這些中藥是要調理用的云云(見偵卷第89、90頁),先後所辯南轅北轍,揆其所辯,無非欲各該扣案藥械非其所有、非用以醫療行為云云,惟被告係在其住處看診、把脈及注射等情,亦確有注射點滴已如前述,現場復查獲病歷表等情,顯見被告確以其住處為施行醫療行為之處所,扣案藥械當係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縱非被告所有,惟仍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1-23、1-24、1-31、1-32等物,雖非藥械,惟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與被告從事本件之醫療行為無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附表㈠;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 名 │數 量│├──┼───────────────────┼────┤│1-1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 │壹 箱│├──┼───────────────────┼────┤│1-2 │糖尿病注射針筒 │貳 枝│├──┼───────────────────┼────┤│1-3 │特浦塑膠注射針 │陸 盒│├──┼───────────────────┼────┤│1-4 │邁迪特浦特浦翼狀針 │柒拾壹個│├──┼───────────────────┼────┤│1-5 │宇光鍼灸針 │肆 盒│├──┼───────────────────┼────┤│1-6 │育德針灸針 │壹 盒│├──┼───────────────────┼────┤│1-7 │必帝超細採血針 │壹 盒│├──┼───────────────────┼────┤│1-8 │放血針 │貳 小袋│├──┼───────────────────┼────┤│1-9 │手指針 │壹 袋│├──┼───────────────────┼────┤│1-10│中醫放血袋 │壹 盒│├──┼───────────────────┼────┤│1-11│活絡灸條器具 │叁 組│├──┼───────────────────┼────┤│1-12│脈通注射液(銀杏葉類黃酮配糖體) │柒 盒│├──┼───────────────────┼────┤│1-13│中國化學賜鎮注射液 │貳 小瓶│├──┼───────────────────┼────┤│1-14│瑞保肌肉注射液 │壹 箱│├──┼───────────────────┼────┤│1-15│優力康凍晶注射劑(10公克) │陸 瓶│├──┼───────────────────┼────┤│1-16│不明注射液 │貳 盒│├──┼───────────────────┼────┤│1-17│佑力健發泡錠 │玖 瓶│├──┼───────────────────┼────┤│1-18│愛康保注射液(10公絲) │壹佰零陸││ │ │小 瓶│├──┼───────────────────┼────┤│1-19│容可曼針筒(含注射劑) │貳 枝│├──┼───────────────────┼────┤│1-20│維他命C注射劑 │陸 小瓶│├──┼───────────────────┼────┤│1-21│醫療用手套 │貳 盒│├──┼───────────────────┼────┤│1-22│注射用醫療器材 │壹 盒│├──┼───────────────────┼────┤│1-23│診療紀錄(病歷) │伍 張│├──┼───────────────────┼────┤│1-24│空白診療紀錄 │壹 疊│├──┼───────────────────┼────┤│1-25│「林醫師」相關信函 │壹 份│├──┼───────────────────┼────┤│1-26│克力糖(500ml)注射液 │捌 瓶│├──┼───────────────────┼────┤│1-27│氯化鈉(0.9% 250ml)注射液 │拾貳 瓶│├──┼───────────────────┼────┤│1-28│CARESENG #2 │貳拾 瓶│├──┼───────────────────┼────┤│1-29│明通科學中藥 │玖 瓶│├──┼───────────────────┼────┤│1-30│「十美牌」輸液器 │壹 個│├──┼───────────────────┼────┤│1-31│送貨單及收據 │伍 本│├──┼───────────────────┼────┤│1-32│記事本 │柒 本│├──┼───────────────────┼────┤│1-34│樺萊頭皮針 │伍 個│├──┼───────────────────┼────┤│1-35│輸液套 │伍 個│├──┼───────────────────┼────┤│1-36│點滴架 │貳 枝│└──┴───────────────────┴────┘附表㈡: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品 名 │數 量│├──┼───────────────────┼────┤│1-33│陳情狀 │壹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