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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附民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於詐欺案件所為答辯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稱遭黃色輝詐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於96年3月19日與訴外人黃色輝簽立砂石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約定96年4月30日前動工開採,當時被告已經知悉該案無法動工開採砂石,事隔二月餘,被告竟於96年6月29日與原告以訴外人葉健志之名義簽立砂石買賣契約,並保證於96年7月31日前出土,如未能出土,願退還預付款450萬元。被告辯稱該款項已支付予黃色輝,以致不能退款云云,其前後所言矛盾。被告不能因遭黃色輝詐欺,反向原告詐欺以填補虧損。訴外人黃色輝既未取得業主許錦構之授權,即無販賣或開採系爭土地砂石之權利,又如何能販賣予被告,被告縱然受騙,但至遲於96年4月30日發現黃色輝無法動工開採,即明白一切,被告竟又於二個多月後與原告訂約,並保證於96年7月31日前出土,其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惟就:

㈠買賣契約關係部份:依刑事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主張之系爭

砂石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訴外人許啟田、葉健志(已改名為葉峻彰),故原告基於買方地位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返還450萬元,即無理由。縱認本件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契約糾紛,原告亦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部份:被告於96年6月29日即刑事同

案被告許啟田與證人葉健志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時,並不知道黃色輝無販賣或開採系爭土地砂石之權利,亦不知系爭土地之砂石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詐欺侵權行為。且系爭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點已特別載明:「預定於96年7月31日前出土,如未能出土,甲方願退還預付款,待正式開採時,再以每次願付伍仟立方米給甲方,總數量按照原約定」等語;又依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上開砂石係許啟田出售予葉健志,此二人始終對系爭土地砂石可否開採之實情知之甚詳,並無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將其向黃色輝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12萬立方公尺砂石中之6萬立方公尺砂石之權利義務先讓與許啟田後,因此取得許啟田所交付之向原告所收之450萬元支票為第一期款項,並非直接向原告收取砂石預付款,難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然原告於97年6月19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至少於97年6月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9年8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經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