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施來旺被 告 趙國爭被 告 趙陳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93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趙國爭係被告趙陳環之子,因趙陳環不識字,乃委任趙國爭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趙國爭遂於95年10月3日,透過仲介黃新財(現已改名為黃麟為,以下仍稱黃新財)與洪金連之介紹,代理趙陳環將趙陳環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77之2、177之7、177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甲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6萬8600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再透過仲介黃新財之介紹,由其合夥人賴炳煌出面以地主趙陳環之代理人名義,於95年11月4日,在臺中市○○○路369之1號「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大法店內,與宋麗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甲土地轉賣予宋麗芳,轉賣後透過經手之代書周安妤告知被告趙國爭此事,被告趙國爭並同意其與原告所簽前揭買賣契約之尾款516萬8600元,由宋麗芳承擔支付。宋麗芳緊接於95年11月6日,在永春公司大法店內,與被告趙國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趙國爭、趙陳環、趙紫盈、趙嬌芬等4人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77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宋麗芳於購買前揭土地後,發現其中177之4、177之5地號之道路用地有供人行走之事實,無法自為使用,遂於95年11月30日,偕同仲介黃新財夫妻及丈夫詹中榮,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趙國爭住處,要求其減少應付之土地價款,嗣經協商,被告趙國爭乃同意減少200萬元之土地價款,宋麗芳與被告趙國爭除當場簽訂協議書外,被告趙國爭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宋麗芳,用以擔保土地租賃關係之排除。翌日(12月1日),被告趙國爭與洪金連一同前往永春公司大法店與宋麗芳夫妻結清甲土地之尾款時,被告趙國爭、洪金連以協議書所載條件不合理為由拒絕履行,因而與宋麗芳夫妻爆發爭執,詹中榮以被告趙國爭出爾反爾要求其依協議書履行,最後被告趙國爭仍同意依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並由代書周安妤為雙方結算尾款,其計算方式為上開尾款516萬8600元扣除宋麗芳代賣方清償之銀行貸款242萬7068元、施來旺代賣方趙陳環支付之土地增值稅8萬9872元、因租賃契約存在致無法點交土地之補償款20萬元、被告趙國爭同意減少之價金200萬元,剩餘44萬8000元(去尾數後得出之數額) ,即為宋麗芳應支付予趙陳環之尾款,宋麗芳與被告趙國爭並約定上開剩餘之尾款,於96年4月底甲、乙土地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宋麗芳支付予被告趙國爭。代書周安妤乃依據雙方上開協議內容,當場作成附加條款,同時並在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增訂第12條第8款,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全部價款於9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等語,意指施來旺、賴炳煌與趙陳環間之買賣價款已全部結清,渠等之買賣關係至95年12月1日終止,此後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施來旺、賴炳煌無關,並由代表買方之賴炳煌、賣方之被告趙國爭緊接簽名確認無誤,同時亦在上開契約書第3條尾款部分加註「12/1全數付清」,並由賴炳煌、被告趙國爭於簽收欄簽名。
詎被告趙國爭事後心有未甘,明知原告已徵得其同意將甲土地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移轉由宋麗芳承擔,且其與宋麗芳經過95年11月30日、12月1日2次協商,已同意減少買賣價金200萬元,所餘尾款僅剩44萬8000元,竟意圖使趙陳環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利用代書周安妤漏未在其所持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12條第8款「本件買賣契約書全部價款於9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及第3條「(尾款)12/1全數付清」之機會,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張慶達,以施來旺尚積欠趙陳環土地買賣尾款265萬2932元為由,於95年12月27日以趙陳環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尾款,因原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及法院開庭通知書,而未出庭答辯,致使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趙陳環之訴全部勝訴。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上情,原告不得已乃自動依判決履行,被告趙國爭因而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被告趙陳環獲得不法之利益。本件被告趙國爭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265萬2932元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趙陳環因被告趙國爭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65萬2932元損害,是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刑事案件對伊起訴請求,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國爭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趙陳環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兩者具有同一賠償原告受損害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1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趙國爭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國爭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