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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及所坐落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於民國98年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後,由原告乙○○(下稱原告)拍定買受,並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5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8年4月8日執行點交。詎被告竟基於侵占及毀損之故意,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3人,接續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中附表㈠所示之已屬原告所有固定式物品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上開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噴漆及破壞,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而查悉上情。因前開事實,造成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占及毀損之侵權行為,蒙受損害甚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所需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958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95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或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時,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判決審理,並於99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卻遲於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印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均予駁回。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