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志可特別代理人 陳文科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陳春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8911元,及其中372萬
7761元自民國90年12月14日起,其餘2萬1150元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為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所侵占者,為原告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92萬7761元
,及原告所有土地之休耕補助款2萬1150元,合計894萬8911元,扣除被告已分發派下員之520萬元,餘額374萬8911元仍由被告侵占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侵占之金額。上開賠償金額,其中372萬7761元發生損害之時為90年12月14日,另2萬1150元發生損害之時為96年11月30日起,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付利息。
㈢其餘主張,引用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業務侵占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答辯。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理 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係原告之管理人,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選任陳文科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指明。
二、緣被告之祖先陳志可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61、261-3、264、265地號土地,於89年間因政府開闢第二高速公路,徵收其中部分土地,當時由於上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陳志可所有,徵收機關苗栗縣政府乃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保管。被告知悉上情後,遂委託代書徐振基協辦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而於90年9月28日由被告向該管之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陳志可」即原告之派下員等資料,經通霄鎮公所於90年11月20日以90通鎮民字第14128號函准予備查,再由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會中推選被告為原告第1屆管理人,並經通霄鎮公所於90年11月27日以90通鎮民字第14446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即成為原告之管理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嗣於90年12月14日以原告之管理人身分,由其子陳榮富陪同並代為具名,向徵收機關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合計892萬7861元,並於90年12月17日,將其中300萬元用以支付徐振基協辦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之代書費用。而就其餘592萬7861元中之592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18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各提領500萬元、92萬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592萬元徵收補償費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0年12月20日將其中5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內。迨至97年5月間土地重測時,派下員陳喜經由宗親告知再查證後得知上情,被告始於97年8月間,將其所侵占592萬元中之520萬元發放予原告4大房派下員。以上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受有374萬8911元之損害,及其中372萬7761元自90年12月14日起算、其餘2萬1150元自96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損失;所訴侵權行為基本事實及損害結果,就被告侵占款項尚有72萬元未償還及自90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損失部分,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