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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甲○○、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三千萬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丙○○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復查無被告甲○○、丙○○有何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被訴犯罪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被告索引卡查詢證明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當事人間既查無與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悖於法定程式,原審因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上訴謂原審未就本件詢問調查即予駁回,顯有包庇之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告之起訴既未合於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之起訴,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原告上訴所指,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其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