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詹卓銀鳳
詹喻全 同上詹麗華 同上詹麗霞 同上詹金隆 同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堂
陳葆莉陳荷亭張一誠
樓陳大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金龍新台幣(下同
) 387萬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給上訴人詹卓銀鳳 1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喻全、詹麗華、詹麗霞各12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害人詹文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9時許,在署立豐原醫院健康檢查中心,未經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李傳國親自問診下,護士即被上訴人李荷亭亦未請示醫師,即指示被害人服用禁忌症為氣喘之 Inderal藥劑,被害人詹文忠服用上開藥劑後,於當日 9時55分產生呼吸不順暢及冒冷汗之氣喘現象,經送至該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即豐原醫院急診科醫師陳大中疏未注意立即插管,顯有延誤致被害人身體不適死亡。而被上訴人即豐原醫院醫師張一誠明知被害人詹文忠係因該院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而送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因施救無效而宣告不治,竟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死亡證明書內勾選被害人是病死或自然死亡,攸關上訴人等對被害人身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進堂為院長,疏未注意應督導醫護人員應依醫事法律之規定執行醫療業務,竟任被上訴人即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主治醫師陳葆莉在被害人詹文忠接受健檢前,未予諮詢、診療及評估,又姑息李傳國醫師未親自診療,即預先開立處方箋,被上訴人即護理人員陳荷亭未經醫師指示即給予詹文忠藥物,被上訴人陳大中醫師延誤救治詹文忠等,被上訴人等本於專業知識,具有相當注意義務,竟隨意投藥致被害人詹文忠身體不適而死亡,均應連帶負責。從而被上訴人即上揭醫護人員及其等僱用人署立豐原醫院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豐原醫院係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害人因在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作健康檢查因醫護人員未注意被害人詹文忠過往病歷而投藥致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自屬消費訴訟,且豐原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因執行醫療服務具有過失而致被害人於死,依民法第 188條豐原醫院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張一誠、陳荷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11、2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判決就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張一誠、陳荷亭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