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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趙御漢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易字第2255號)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遴選樓管公司說明會場(住戶、管委會委員、業者約20餘人),以暴力與惡言遂其中止爭辯之目的,已使上訴人名譽減損,致在三采藝術園區內遍傳上訴人為惡鄰,並擬以「惡鄰條款」強制遷離,上訴人受有國內、外高等教育,並曾在經濟部漢翔航空公司工程處任結構分析師一職,又獲聘為本社區記者迄今,權衡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狀、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名譽減損、身分地位等狀況,請求判賠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