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和雄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0、第3501號、第4708號、第4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和雄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柒日另案刑期執行期滿後,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臺中市○○區○○街○○巷四一之一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和雄(以下簡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事,准予現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之處分。嗣經提出350萬元具保,並由同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而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後經同院97年度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各情,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其刑期即將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2份在卷可按。另被告被起訴各罪中,關於鏡面水庫工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部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刻正審理中。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業已具保350萬元,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被告另案刑期屆滿後,已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