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和雄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水源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4708號、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和雄犯圖利罪及楊水源部分均撤銷。
楊水源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侯和雄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壹、楊水源(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敘述)自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第六區管理處,位於臺南市○○路○○號)經理(迄96年8月7日調升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第六區管理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且對於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下稱鏡面水庫工程)投開標,具有主管之權限,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侯和雄(關於鏡面水庫工程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敘述)自94年9月9日起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迄96年8月8日因本案停職),負責督導該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相關業務,侯和雄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外,侯和雄、楊水源等人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等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另楊水源於經辦上開「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下稱鏡面水庫工程)」相關工程時,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別定有明文。另黃清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國科技大學副教授,亦係該校土木工程系系主任,胡良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6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股東,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專案經理。
貳、有關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工程」部分:
一、第六區管理處於95年底開始辦理「鏡面水庫工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下同)496萬6830元,採「限制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於96年2月12日遴選吳啟東、李兆芳及歐善惠等3位為外聘評選委員,及自來水公司供水處副理陳茂雄、楊水源及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郭得祿等3位為內聘評選委員,另亦遴選林朝福、高家俊及許泰文等3位為備取評選委員,經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承辦人陳茂輝分別聯繫後,因吳啟東、李兆芳婉辭擔任評選委員,林朝福因時間不適無法出席,陳茂輝遂於96年
3 月12日以簽呈簽請楊水源組成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為歐善惠、高家俊及許泰文,內聘評選委員為楊水源、陳茂雄及郭得祿,楊水源於同日批示「速辦」。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3月14日上網公告,投標期限為96年3月28日(亦為資格標開標日),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第六區管理處公開評選,預算金額為492萬9330元,鏡面水庫工程計有明昱公司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投標。
二、而侯和雄與黃清和為舊識,亦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PACON)會員,該協會並與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黃清和因此亟需籌措相關研究經費,而黃清和任教之建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侯和雄獲悉黃清和前述需求後,竟於得知第六區管理處將舉辦鏡面水庫工程之招標訊息後,主動指示黃清和前往拜會楊水源,以圖謀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及承攬機會;而當時楊水源正欲透過侯和雄爭取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然楊水源因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但因侯和雄利用自來水公司改隸經濟部,對於人事法規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之機會,得以放寬條件限制,使楊水源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而有施力之處,故楊水源對侯和雄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侯和雄及楊水源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清和依侯和雄指示,於96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往第六區管
理處拜會楊水源時,楊水源明知鏡面水庫工程尚未上網公告,竟仍主動邀集南化水庫廠長盧烽銘、南化給水廠股長胡偉德及操作課長郭得祿到場,並由胡偉德向黃清和簡報鏡面水庫工程之相關內容,黃清和事後並去電胡偉德表示可將鏡面水庫工程之「水深測量」及「計畫主持人資格要求」部分,由原「多音速」、「10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分別變更為「單音速」及「5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然胡偉德除向黃清和表示鏡面水庫工程相關招標規範及預算業經自來水公司核准,無法變更外,亦因胡偉德曾要求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胡良代為製作鏡面水庫工程之部分內容,胡偉德遂將黃清和之電話告知胡良,請胡良前往了解黃清和之意見。
㈡嗣胡良依胡偉德提供之資料與黃清和聯絡,並前往(改制前
)臺中縣東勢鎮拜訪黃清和,黃清和即向胡良表示因其亟需籌措上開「Ocean Park in TAIWAN」之研究經費,乃提出由其與胡良合作投標鏡面水庫工程,其中關於「水深測量」部分以150萬元交由黃清和負責施作,黃清和並向胡良表示其與侯和雄熟識,可透過侯和雄向第六區管理處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胡良遂以明昱公司名義於96年3月23日與黃清和簽署合作協議書,由黃清和擔任明昱公司參與「鏡面水庫工程」投標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助提供鏡面水庫工程所需研究報告及技術資料。
㈢侯和雄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4日之96年3月30日,先於上午
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水源表示:「明天啊,我跟你說,你如果方便的話,差不多五點半來長榮大學接我。」「見面再說,你那個case都有在那個了嗎?」等語,即除要求楊水源於翌日前往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亦詢問楊水源其人事升遷案進行狀態如何。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清和表示:「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意即侯和雄除向楊水源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於評選前須向評選委員關說,藉以確保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胡良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侯和雄再以0000000000號去電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清和表示:「我明天會遇到楊經理啦,我早上就跟他講過了。」黃清和則表示:「我早上也叫那個總經理去接洽,當面去ㄞ ㄕㄚ ㄗ(日語,打招呼之意)。」侯和雄再表示:「對、對、對,要啦,要ㄞ ㄕㄚ ㄗ一下,人家也表示那個,如果要投也是。」意即黃清和向侯和雄表示,已請總經理(即胡良)當面與楊水源接洽。楊水源並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侯和雄,下簡稱侯)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即楊水源向侯和雄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黃清和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另外因侯和雄已於不詳時地自楊水源處得知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人數,遂於96年4月1日早上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黃清和,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公司)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明昱,明天的明,日立的昱。」「(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胡良,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侯)…我跟你講實在的,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侯)只要有profit,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即侯和雄向黃清和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黎明公司獲得本案之議價及承攬權,要求黃清和務必親自前往拜訪楊水源,並明確告知黃清和鏡面水庫工程有3位內聘評選委員,3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內聘評選委員皆為楊水源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胡良只要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即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黃清和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胡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8分許,侯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你就要記得處理這件事。」「(黃清和)我有交待,我本來約下午,他下午沒空,他叫我叫另外那個直接去找他,早上去找他啊。」「(侯)我是說那個楊仔啦,我用別支打給你好不好」。
㈣黃清和因故無法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楊水源,乃要求胡良
前往,胡良先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與楊水源會面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第六區管理處,而因當時楊水源仍在開會(第六區管理處96年度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討會),乃待楊水源於當日上午開完會返回辦公室後(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散會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50分,但該時間難認實在,詳後敘述),胡良始進入楊水源辦公室,楊水源身為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其因職務而知悉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要求其辦公室不知情之職員吳菡清至其座車拿取一只裝有投標廠商明昱公司及黎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之牛皮紙袋後,隨即將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3位鏡面水庫工程外聘之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胡良知悉。胡良與楊水源結束會面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黃清和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胡良再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黃清和聯絡,相約至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見面,而黃清和於知悉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與侯和雄電話聯繫中表示:「委員跟我們推薦都不一樣。」並表示外聘委員分別為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兩人並談論由侯和雄致電許泰文,再由許泰文轉告歐善惠,黃清和則負責與高家俊聯繫。
㈤侯和雄旋於96年4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外聘評選委員
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泰文因與他人通話中而未接聽,侯和雄即留言表示:「許教授……明天你有一個審查案,黃清和在拜託,明天的明,日立昱,你再順便跟你老闆講一下,歐善惠,后,支持一下。」許泰文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侯和雄,侯和雄再度表示:「你知道啦后,跟你老闆順便講」、「因為對手黎明很會搞鬼」,侯和雄在電話中明確向許泰文關說,希望許泰文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能圈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黃清和則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另一名外聘評選委員高家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高家俊於翌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簡報時,能夠支持明昱公司。侯和雄另於鏡面水庫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當天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我剛剛跟范處長講過了,他會support你,都完全鬆綁,所以沒有條件的問題。」「(侯)啊開完了嗎?」「(楊水源,下簡稱楊)下午耶」等語,即除再度向楊水源強調其有持續關心其升遷案之進度外,亦詢問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進行情況,但楊水源告知該評選係下午2時始召開。
㈥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第六區管理處
進行評選時,楊水源身為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且為本件工程之主辦者,明知鏡面水庫工程係由其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投標廠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評選、議價、決標,惟楊水源因侯和雄之關說,且為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竟仍照常舉行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計有楊水源、郭得祿,外聘評選委員則有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經評選結果,除歐善惠與許泰文等2位外聘評選委員評選黎明公司為最優廠商外,其餘之評選委員則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明昱公司因此獲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即決標金額為470萬元),依此金額約百分之9為明昱公司因此可得之利潤計算,楊水源、侯和雄上開所為,因此使明昱公司獲得約42萬3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評選結束後,侯和雄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泰文詢問評選結果明昱公司有否得標,許泰文雖未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仍禮貌上向侯和雄表示「沒問題」等語;楊水源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簡稱楊)報告次長,safe啦,safe啦。」「(侯和雄,下簡稱侯)ok啦,ok,有啦,我知道,那些委員有人跟我講,啊你的事情我會給你很關心。」「(侯)我跟你講,他說本來你就要受過那個訓練啦,升等的訓練啦,啊你沒有受啦后,但是現在這個組織編制變更之後,一切都給你鬆綁啦,完全鬆綁啦。」「(侯)啊你們送到馬上辦啦,我叫他馬上辦,還沒接到耶。」「(侯)在國營會喔,那批過就沒有問題了,我請他來吃蛋糕耶。」「(侯)我叫他不要,這當然那個,他也知道你這個鬆綁就ok了。」「(侯)對啦,不然我來催國營會,叫他趕快送出來,送給主祕啊,不是主祕啦,送給處長啊,早上我還請他吃蛋糕,人家送大蛋糕來,我還特別叫他上來,還跟我照相,他跟我私交不錯。」「(侯)我趕快來催啊,啊他也知道你這個完全鬆綁,ok啦,你如果照以前的制度就不可以。」「(侯)我來幫你催啦,不然怎麼辦,你的事情就像我的事情。這樣好,啊那個也感謝喔」等語,即楊水源向侯和雄回報鏡面水庫工程如預期由明昱公司取得外,侯和雄亦表示已有評選委員回報結果,及向楊水源表示自來水公司組織變更後,會催促經濟部相關單位加快公文流程,其升任副總經理一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楊水源協助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侯和雄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許泰文)啊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侯和雄)喔,真好,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等語,即感謝許泰文協助明昱公司取得議價、承攬權。而後楊水源於96年8月7日果依其意願調升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
㈦此外,明昱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第六區管理處簽訂鏡面水庫
工程採購契約後,即於96年6月1日由黃清和以建國科技大學名義與明昱公司簽立委託簡約,約定由建國科技大學提供鏡面水庫工程相關研究報告、技術資料及諮詢服務,且須完成該工程多音速水深測量工作,其付款條件為簽約後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明昱公司完成期中簡報後,支付第二期款60萬元,完成水深測量工作時,明昱公司再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總計金額為150萬元。明昱公司並於96年7月18日依約將第一期款60萬元匯入建國科技大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叁、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國科技大學黃清和辦公室內,扣得建國科技大學與明昱公司委託簡約2張、黃清和與明昱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
肆、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楊水源、黃清和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或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楊水源、黃清和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侯和雄、楊水源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楊水源、黃清和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清和、吳景明、胡偉德、郭得祿、胡良、陳秋梅、吳菡清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茂輝、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之依據:㈠被告侯和雄部分:
胡良、吳景明、陳茂輝於96年8月7日、胡良、陳茂輝、胡偉德於96年9月3日、高家俊於96年9月11日、朱家興、許泰文、歐善惠、郭得祿於96年9月12日、胡良、陳秋梅、吳菡清於96年9月17日、許泰文於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侯和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侯和雄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水源部分:
胡良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17日、許泰文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楊水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楊水源均無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而對侯和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投檢良勇監(續)字第19號、第21號、第30號、96年投檢治勇監(續)字第37號、第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中機組經濟部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一〉第197至200頁、第203、204頁、中機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
㈡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部分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7月7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余國呈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對上開部分譯文內容有所爭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等人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在96年8月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明昱公司扣得之光碟1片:
公訴人未列為證據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為何,無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和雄(下稱被告侯和雄)固坦承其為經濟部常務次長,且多次與被告楊水源、黃清和電話聯繫,並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許泰文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水源(下稱被告楊水源)則坦承其迄96年8月6日止為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且曾在鏡面水庫上網公告前與被告黃清和在其辦公室見面,當時在場者有盧烽銘、胡偉德及郭得祿,當時有請胡偉德向被告黃清和簡報鏡面水庫工程相關事宜,且多次接獲被告侯和雄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洩密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侯和雄辯稱:伊對於鏡面水庫工程無主管監督之權限,根本不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究為何人,亦未請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伊與楊水源電話聯繫多為南化水庫供水事宜,未向楊水源關說使明昱公司得標;對於黃清和之請託,只是禮貌性之敷衍與應付;至於伊撥打電話與許泰文係討論夏威夷演講之事,與鏡面水庫工程無關;而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乃因該公司原隸屬臺灣省,因精省後改隸經濟部,導致適用之人事法規不同之故,而非伊所得左右,且卷附伊與黃清和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告知黃清和任何評選委員名單之內容,且依黃清和之供述,可知評選委員名單係楊水源告知胡良、胡良再告知黃清和,黃清和再轉知伊,倘伊果有與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犯意聯絡,大可由伊逕向楊水源探取,無須如此費事,實非事理之常,又依卷內伊與楊水源、黃清和及許泰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認定伊有指示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指出明昱公司究獲取多少不法利益,況依最高法院見解,工程款需扣除各項支出後,始得謂有利得,故明昱公司得標之承攬價格,自不得以不法利得視之,而明昱公司將測量部分以150萬元轉包建國科技大學部分,亦係全部工程款之一部分,況事後建國科技大學業已與明昱公司解約,明昱公司所給付建國科技大學之60萬元亦已退還明昱公司,足見明昱公司給付之轉包工程款並無分文交由伊或黃清和個人,自不得謂有圖利既遂之情事,且依公訴人所指,係胡良自楊水源處得知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委員名單後,始告知黃清和,再由黃清和轉知伊,則伊僅為洩密之對向行為收受者,無成立洩密罪共犯之餘地,伊與黃清和之通聯亦多屬討論南化水庫壩體加高之工程技術問題等語。被告楊水源辯稱:伊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勾選之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之批示並非表示同意,且伊未安排明昱公司為鏡面水庫工程之最優廠商,更未將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且參與升等訓練,並非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條件;而伊與黃清和在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室之會面,僅討論如何使鏡面水庫浚渫計畫達到理想境界,並未向黃清和簡報鏡面水庫工程內容;而伊就鏡面水庫工程亦未接受侯和雄關說,96年3月30日、96年4月1日與侯和雄之通聯,係討論第六區管理處有無辦理工程招標及請黃清和會勘南化水庫壩基之問題,與鏡面水庫工程無涉;且依胡良所證,係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伊,於同日11時54分撥打電話與黃清和告知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然而該日上午自9時1分起至11時50分止,伊均在該處3樓會議室開會,伊辦公室之職員吳菡清、陳秋梅更證稱於該日上午並未見到胡良來訪,或接獲胡良來電,且胡良甚在同日11時52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則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伊根本無法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胡良;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伊有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侯和雄,則何以伊要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素不相識之胡良,與常情有違;再核以陳茂輝係鏡面水庫工程之承辦人,胡良與陳茂輝熟識,又陳茂輝未出席96年4月2日上午在第六區管理處之會議,97年9月17日陳茂輝復陪同胡良前往原審開庭以觀,則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人,可能係陳茂輝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侯和雄自94年9月9日起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
楊水源則自95年3月31日起迄96年8月6日止擔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於96年8月7日升任自來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而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工程」係以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遴選評選委員名單後,由被告楊水源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鏡面水庫工程之上網公告及投標期限、評選日期、預算金額、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出席之委員、評選結果、議價之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之㈥所示,且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及被告黃清和有於鏡面水庫工程上網公告前拜訪被告楊水源,當時有證人胡偉德、盧烽銘及郭得祿在場,並由證人胡偉德向被告黃清和簡報鏡面水庫相關事宜,後被告黃清和有針對鏡面水庫工程關於「水深測量」及「計畫主持人資格要求」部分,表示希望由原「多音速」、「10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分別變更為「單音速」及「5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等情,均為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所不爭執,核與第六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承辦人吳景明於96年8月7日、陳茂輝、胡偉德於96年9月3日、許泰文、郭得祿於96年9月12日、許泰文、黃清和於96年9月28日在偵查中、胡偉德、郭得祿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六區管理處95年12月5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500141290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1月5日台水供字第09500390680號函、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技術士梁銘峰96年1月25日簽呈、第六區管理處96年1月24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600011340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2月15日台水供字第09600033730號函及所附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96年3月12日陳茂輝簽呈、鏡面水庫服務評審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陳茂輝96年4月16日簽呈影本各1份、鏡面水庫工程服務建議書序位評比表5份、鏡面水庫工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中機組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67頁至第252頁)、胡偉德提出被告黃清和所傳真之資料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頁至第9頁)、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5份(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110頁、中機組卷一第203頁、第204頁、上訴卷五第143頁至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機組卷二第117頁至第166頁、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14頁至第131頁)、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人字第0970362375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第六區管理處97年9月26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700101750號函附之鏡面水庫工程採購契約1份(見原審卷六第83頁,採購契約外放)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胡偉德於96年9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在本案的
規劃過程中,黃清和是否曾經到第六區管理處拜訪經理楊水源,之後楊水源即通知你與廠長盧烽銘、操作課郭得祿進入他的辦公室,並且要求你向黃清和說明本案的相關內容?)是。」「(問:那盧烽銘與郭得祿他們進楊水源辦公室做什麼?)盧烽銘是我的主管,郭得祿是操作課的主管,所以我們三人一起進去,主要是由我向楊水源及黃清和說明、報告這個計畫的相關內容。」「(問:後來你是否要求胡良去拜訪黃清和,為什麼?)是,‧‧‧尚未招標前,因為我不曉得黃清和要我改變招標計畫內容的部分條件,因為黃清和來拜訪楊水源經理的時候,我感覺他好像要拿這個工程,所以我要胡良去了解一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證人胡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24日見過黃清和,那天我是收到通知,要求我與郭得祿、盧烽銘一起到楊水源辦公室,要我向楊水源報告鏡面水庫淤積清理的狀況,當時楊水源及黃清和都在場,事後黃清和主動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提供一些計畫資料給他參考,所以我才會感覺他想要鏡面水庫工程這個標案,所以我在96年1月24日前一天就已經收到通知,我要就鏡面水庫工程作報告,當時我有帶鏡面水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而因為黃清和想要了解,主動向我要資料,所以我把該計畫書傳真給黃清和,當時鏡面水庫工程上未上網公告,一般民眾向我索取尚未上網公開的資料,我應該是不會給,但因為我在楊水源辦公室見過黃清和,所以認為他是楊水源的諮詢教授,所以就將資料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22頁)。證人胡偉德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問:本件鏡面水庫工程在96年3月14日上午公告前,建國大學土木工程系主任黃清和是否有到你們經理室去拜訪?)我在1月24日有見到他。(問:你之前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曾有帶鏡面水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去經理室跟黃清和說明,他跟你要了這個資料去;是否實在?)對,我那天早上有跟他說明這方面的工作。(問:後來你為何會要求胡良去拜訪黃清和?)因那天在經理室跟黃清和做完簡報後,黃清和有要求將委託計畫書的內容傳給他看,他看完後有在上面作一些修改,如刪除一些項目,做一些文字上的修改,然後再回傳給我。(問:你曾證述,他(指黃清和)是有意要拿下這個工程,感覺上他想要這個鏡面水庫的標案;你何以會說感覺上他想要拿下這個鏡面水庫的標案?)這是我自己本身的感覺,也沒有特別說怎樣」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93頁背面)。是從證人胡偉德上開證述觀之,被告黃清和於96年1月24日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楊水源時,係有特定目的,即為了解當時尚未上網公告之「鏡面水庫工程」而來,再核以被告黃清和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是透過侯和雄才知道有鏡面水庫工程的標案,侯和雄告訴我可以到河川局、自來水公司,那邊都有很多案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9頁、第250頁),可證被告黃清和確係經被告侯和雄告知鏡面水庫工程即將招標之事實。
㈢證人胡良之證述:
⒈證人胡良於96年9月17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前往
拜會楊水源的過程如何?)那天我到達三樓楊水源辦公室前,有問過在場的這二位小姐(指吳菡清及陳秋梅)楊水源經理何時開完會,她們叫我再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在場的其中一位小姐但是哪一位我忘了,就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然後我就進去,結果楊水源在換鞋子,就叫我到旁邊坐,然後他叫在場的吳菡清去他車上拿東西,一下子吳菡清就上來了,手上拿一個牛皮紙袋,並把紙袋交給楊水源,然後小姐就出去了。」「(問:楊水源找吳菡清把牛皮紙袋拿上來後發生何事?)他把牛皮紙袋打開,裹面有書和紙張,他就拿那張紙問我認不認(識)紙張上的三個人,我說我不認識,楊水源就問我來幹嘛?我就說黃清和老師叫我來跟你拜訪,然後就結束了,我就走了。」「〔問:(提示0000-000000號96年4月2日通聯紀錄)當天9時55分你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就是跟楊水源約見面的?同日11時3分、11時54分及12時1分你分別撥打黃清和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何事?〕是。11時3分我打給黃清和抱怨他到底有沒有和楊水源約好見面,讓我在這裏白等;11時54分就是和黃清和談他不是叫我來拜訪楊水源嗎,為什麼楊水源會問我三個人的名字,然後黃清和就叫我到學校找他,不要在電話中談,12時1分是問黃清和到了門口如何去找他,警衛如果問我我要怎麼回答。」「(問:那你當天跟黃清和見面後談了哪些東西?)就是主要是向他抱怨,那三個人是不是名單,身分是什麼,他不是說他要搞定,怎麼要我去拿名單,然後他告訴我這三個人應該是委員名單,但是跟他原本安排的不一樣。」「(問:所以96年4月2日當天黃清和是騙你禮貌性去拜訪楊水源,實際上是要你去拿這個標案的委員名單?)對啊,所以我很生氣。」「(問:那你去到楊水源辦公室之後,你向楊水源表示是黃清和請你來拜會他的,他就主動叫辦公室小姐吳菡清到車上去拿裝有評審委員名單的牛皮紙袋,上來後主動跟你告知這三個委員名單?)是。他告訴我沒空就叫我回去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⒉證人胡良於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胡偉德找我去
南化水庫辦公室,他寫在報紙上面,寫黃清和的地址跟電話,說黃清和想要參與案子,叫我去跟黃清和聯繫,後來與黃清和談的結果就是他有興趣標這個案子,且他是海事方面的教授,他說他有一個國際海洋協會,要研究島的案子,缺錢,他說請一位次長幫忙,而協會好像缺一百多萬的經費,好像有提到二、三十萬要作測量的部分,其餘要給協會做島的研究,如果順利標到案子,要先給他60萬,後來我與黃清和在96年3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我見過楊水源1次,是黃清和叫我去的,黃清和要求我去拜訪楊水源,後來我去拜訪楊水源的時候,應該有先打電話約,但是是楊水源或他辦公室小姐接的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在楊水源辦公室與楊水源見面,從我看到楊水源之後到離開,時間不長,‧‧‧,我記得很短,但我沒有計算時間,我離開之後,就打給黃清和說我有跟楊水源見到面,我跟黃清和說楊水源說了幾個人名,叫我回去跟黃清和講。我在96年4月2日上午9點55分37秒打電話到00-0000000號電話,另在同日上午11點03分12秒打了一通0000000000號給黃清和,這時我已到達第六區管理處,到達以後,我在車上等很久,但是見面沒幾分鐘他就把我打發走了,印象中他有讓我等,到最後他去運動,換鞋子就外出了,我在同日上午11點54分31秒又打電話給黃清和,當時我應該已經離開經理室,我忘記在經理室時有無接到電話,依通聯紀錄在當日上午11點52分51秒有接到一通00-0000000號的電話,我在經理室待的時間不長。當時楊水源很不禮貌的叫我去旁邊坐,我記得他在換鞋子,我不清楚楊水源於4月2日上午9點01分到11點50分都在會議室開會,因為他很匆忙,來一下換個鞋子就出去了,在偵查中說我當時問吳菡清及陳秋梅,楊水源什麼時候會開完會,她們叫我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其中一個小姐叫我進去,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我進去,結果楊水源在換鞋子,叫我到旁邊坐等均是實在,而當天是在車上等多久或樓上等多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到的時候沒有馬上見到楊水源,我先前在偵查中就這個部份,說黃清和問我要不要合作,要150萬,他說他跟侯和雄兩個人在外島要弄一個海洋公園的案子,需要一些費用,包括出國、請國外的教授還有公園的規劃費等,就是我剛剛講的什麼島的海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3頁至第259頁)。
⒊證人胡良於97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3月23日
先跟黃清和簽一份合作協議書,之後6月1日再訂一份委託簡約,根據我與黃清和簽訂之委託簡約,測量部分服務費用是150萬元。在96年4月2日見到楊水源時,我看見他在換鞋子,但是換什麼鞋子記不起來,我見到楊水源之後,我有把三位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字告訴黃清和,當時在楊水源辦公室,楊水源把東西從資料袋拿出來,看一下資料,然後問我有三個人認不認識,我本來不認識,後來聽過了就大致上記得這三個名字,我在見過楊水源之後,就把這三個名字在當天告訴黃清和,我去建國科技大學時有告訴黃清和,但是有無打電話告訴他我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0頁至第155頁)。
⒋證人胡良於99年3月3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96年9月17日偵查中、97年9月17日、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4月2日上午11點到12點之間,你有到台南市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找經理楊水源,是否如此?)是。(問:你當天到底有無跟楊水源見到面?)有。(問:根據通聯記錄記載,你分別在上午11點54分及12點01分有以你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黃清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在11點54分該通電話中,你有跟黃清和講『你不是叫我來拜訪楊水源?為什麼楊水源會問我三個人的名字?』,然後黃清和就叫你去學校找他,不要在電話中談;12點01分時,你打電話問黃清和『到了門口怎麼去找他?』『警衛如果問我我要怎麼回答?』你講的是否如此?)對。(問:這是否表示,在11點54分你打第一通電話給黃清和之前,你已經跟楊水源碰到面?)是。(問:根據通聯記錄,你曾在上午11點03分打電話給黃清和、向他抱怨,『不是已經楊水源約好見面,怎麼讓你在那邊白等?』是否如此?)是。(問:你當天是不是第一次見到楊水源?)是。(問:既然是第一次見到楊水源,你為何會對有見過楊水源且跟他講到話特別有印象?)因為公家機關很少有人在待客時在換鞋,他當天進來後就邊換鞋子邊跟我講話。(問:你曾講說楊水源對你的態度不是很友善?)對,感覺上」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04-9頁背面至第104-10頁背面)。
⒌而依證人胡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中機組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所示,證人胡良確有以該電話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已在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12樓頂,即第六區管理處附近,迄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證人胡良撥打被告黃清和之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該處,顯見證人胡良當時仍在第六區管理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再撥打被告黃清和之上開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係建國科技大學附近,與證人胡良之上開證述係於96年4月2日上午有先打電話至第六區管理處,再前往第六區管理處,後離開前往建國科技大學等情相符。
⒍又證人胡偉德於96年9月3日在偵訊時所證稱:「(問:後來
你是否要求胡良去拜訪黃清和,為什麼?)是,‧‧‧,尚未招標前,因為我不曉得黃清和要我改變招標計劃內容的部分條件,因為黃清和來拜訪楊水源經理的時候,我感覺他好像要拿這個工程,所以我要胡良去了解一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亦核與證人胡良所證係證人胡偉德要求其向被告黃清和了解何以變更鏡面水庫招標內容相符。
⒎另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6年9月28日在偵查中亦坦承:「(問
:胡良告訴你這件工程的委員名單之後,你是否將委員名單告知侯和雄,後來侯和雄是否有告訴你他跟其中一個評選委員許泰文聯絡上了?)有,但是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6〈按即96年4月2日晚間6時34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9頁〉)侯和雄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詢問『說得怎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侯和雄要你去拜訪楊水源,但你一直不能去,所以你轉告胡良拜訪楊水源?)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84頁)。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問:胡良有無跟你提過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問我認不認識。」「(問:他有無跟你說出三個名字?)有,他名字都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第251頁),核與證人胡良上開所證係被告黃清和請其前往拜訪被告楊水源,及其有告知被告黃清和評選委員名單相符。
⒏又被告楊水源於96年4月2日上午,確實在第六區管理處三樓
會議室開會(即96年度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討會),業經該次會議之紀錄即第六區管理處業務課承辦人蔡清水及該次會議之協助拍照人員第六區管理處業務課職員黃小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73頁至第178頁),並有會議紀錄1份及開會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
273 頁至第279頁、原審卷六第281頁至第289頁),此與證人胡良上開所證其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楊水源時,被告楊水源正在開會,待被告楊水源開完會後,始經通知進入被告楊水源辦公室並無歧異之處。被告楊水源之辯護人雖辯護以:楊水源偕同吳菡清於98年11月28日依胡良所供而錄製模擬光碟,依該光碟所示,楊水源宣布散會時起至回到經理室,花費2分24秒(不包括楊水源上廁所之時間),吳菡清進入經理室向楊水源表示有訪客、吳女請胡良進入、楊水源請吳女進入經理室再至一樓停車場車上取物,前後又花費6分15秒,此經本院(98年12月22日)勘驗光碟屬實。而楊水源既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1分起,即在會議室內主持研討會至11時50分止,經理室之吳菡清、陳秋梅二人未接獲胡良之電話,更未轉接電話至會議室內,楊水源自不可能於9時55分37秒與胡良約好見面時間。況楊水源身為會議主席,知該會議需一上午之時間,更無於9時55分37秒又與胡良約好於11時3分許見面之理,胡良於一審亦無法肯定9時55分究與何人約好見面時間,自不得認楊水源有接到此通電話。而胡良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一致陳明於11時54分打電話給黃清和時,已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惟楊水源主持會議時間長達2小時49分,楊水源係60歲之人,於會議結束後必先上廁所再回經理室,此最少需花費5分鐘,故於11時55分以前,楊水源不可能回到經理室,自無法於11時54分31秒以前在經理室內將評審委員名單告知胡良。況胡良在99年3月3日二審審理時更證稱:渠與黃清和通話時,渠兩個朋友有聽到,因當時渠已回到車上等語,故胡良於11時54分31秒係在車上打電話給黃清和,已屬至明。此再配合胡良尚在11時52分51秒接獲一通在南科者所打來之電話,對話時間長達71秒,胡良當時若在經理室內與楊水源第一次見面交談,更期待楊水源告知評審委員名單時,自相當慎重,無仍與第三者對話者,故胡良於11時52分51秒以後即不在經理室,更屬明確。又胡良完全不認識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三人,卻能清楚記得楊水源所告知的三人姓名,並告知黃清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胡良亦曾自謂見得楊水源至離去之間,應有超過5分鐘不到半小時或1、20分鐘,而胡良見得模擬光碟後,立即修正其證言而謂前後過程僅約2分多鐘。綜上所述,足見胡良證述明顯不實等語。復於本院為被告楊水源辯護稱:本院於101年2月8日至第六區管理處勘驗辦公室等相關處所,發現:「由會議室經三樓廊(含下、上樓梯)至楊水源所指經理室沙發區(將經理幕僚區走道、新聞簡報室走道),由楊水源帶頭實走測得時間為1分21秒。證人吳菡清小姐由其辦公處至經理辦公室內,由吳菡清實走測得單趟為18秒。證人吳菡清由經理辦公處,經新聞簡報室,經理幕僚區,出走廊後即刻下左側樓梯至一樓經理停車格,模擬開車門取物後關車門,折返(循原路線)至經理室,經吳菡清實走測得時間為2分23秒。同上述之路線(按:證人吳菡清所走自經理室至一樓停車場之下上樓梯路線,再返回原點),由受命法官自己實走測得時間為1分25秒。
」將前開或之時間加總,前者為4分02秒,後者為3分04 秒,無論係前者或後者,均無可能在11時50分(被告楊水源開完會之時間)至11時52分51秒(胡良接到一通南科電話之時間,電話中對話71秒)間完成,足見胡良所證不實等語。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胡良係於96年8月7日始受檢察官傳喚,距離其所指於96年4月2日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之時間,已有4月餘,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淡忘,實難強求證人胡良對過往事件均能巨細靡遺地清晰記憶,且證人胡良並無法預期日後會遭傳喚,亦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之時間、過程、談話內容等情之前後供述會完全一致,合先敘明。
⑵依卷附第六區管理處96年度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討
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72頁至第279頁),該會議開始時間係96年4月2日上午9時1分,散會時間係上午11時50分,由被告楊水源為主席,會議地點係第六區管理處3樓會議室,出席人員係該處各營運所、服務所人員,是該會議顯係第六區管理處之內部會議甚明。而在此約近3小時之內部會議裡,衡諸常情,當有中間休息、上廁所之時間,甚至原在會議處所辦公之人,利用此休息空檔返回辦公室短暫處理事務,亦非少見,故被告楊水源苟於此會議之休息時間上廁所及返回辦公室處理公務或接聽電話,亦應與常情無違。
⑶而依證人胡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
示(見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90頁),於96年4月2日11時52分51秒(通話秒數71秒),有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者(按:當時使用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見本院卷第170頁所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撥打證人胡良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54分33秒(通話秒數246秒),證人胡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以證人胡良前所證述其於96年4月2日11時54分許之電話中即告知被告黃清和有關其與楊水源見面之情形,顯見證人胡良須於96年4月2日11時52分51秒之前,即結束與被告楊水源之見面,而被告楊水源係上開會議主席,則胡良所證述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之時間,應係於該日上午該會議散會之後至同日11時52分51秒之間。被告楊水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水源於該日上午11時50分宣布散會後須走路返回經理室,再依胡良所述係被告楊水源命其辦公室職員前往停車場至其座車將資料袋拿至其辦公室,再由被告楊水源將資料袋取出,告知胡良評審委員名單等情,上開短短約2分51秒之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上開動作等語。惟:
①依證人胡良於96年9月17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前
往拜會楊水源的過程如何?)那天我到達三樓楊水源辦公室前,有問過在場的這二位小姐(指吳菡清及陳秋梅)楊水源經理何時開完會,她們叫我再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在場的其中一位小姐但是哪一位我忘了,就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然後我就進去,結果楊水源在換鞋子,就叫我到旁邊坐,然後他叫在場的吳菡清去他車上拿東西,一下子吳菡清就上來了,手上拿一個牛皮紙袋,並把紙袋交給楊水源,然後小姐就出去了。」「(問:楊水源找吳菡清把牛皮紙袋拿上來後發生何事?)他把牛皮紙袋打開,裹面有書和紙張,他就拿那張紙問我認不認(識)紙張上的三個人,我說我不認識,楊水源就問我來幹嘛?我就說黃清和老師叫我來跟你拜訪,然後就結束了,我就走了」等語觀之(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第24頁),證人胡良當日與被告楊水源之見面交談時間甚短,且當時被告楊水源很匆忙在換鞋,證人吳菡清亦迅速應被告楊水源之命至其車上取得紙袋返回,故上開動作應均係在極快速之情況下完成,所需花費之時間甚短至明。又被告楊水源之辦公室係在3樓會議室之對面,兩地相距甚近,且同為3樓,此有第六區管理處3樓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70頁),且從3樓會議室至經理室及從經理室下樓至停車場所需之時間均不長,亦有證人即當時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郭得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經理室走到會議室需要多久時間?)半分鐘到1分鐘。」「(問:如果你從經理室走到1樓停車場,不做其他事情,來回一趟需要多少時間?)應該也是半分鐘到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可資佐證。
②另,證人蔡清水證述: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由其製作,上開
會議紀錄之時間係以證人蔡清水依該會議室牆壁上之時鐘及自己所戴手錶為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3頁、第175頁證人蔡清水所證述),並於本院證述:當日其進入會議室時,其有無將自己手錶與會議室時鐘核對部分,其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而證人胡良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係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路設備記錄之時間,而該時間係依中華電信117報時台時間,並進行週期性校準,與中原標準時間誤差小於5秒,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0年5月13日法大字第099063181號書函在卷可憑(見上訴卷四第10頁),是上開會議紀錄之時間與胡良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兩者所憑之依據,並非相同,且本身所憑亦難免與事實有些許誤差。何況,本院於101年2月8日至第六區管理處勘驗相關處所現場,發現:(勘驗當時)經理室辦公區有3個時鐘,幕僚區時間為11時57分,簡報室為12時整,經理室為11時58分,經檢察官當場以手機撥打117號碼(報時台),得知時間為11時54分,上開3個時鐘與報時台誤差有3至6分鐘,嗣再至會議室勘驗會議室時鐘,當時為12時9分,經檢察官當場撥打117報時台,其擴音中原標準時間為12時7分0秒(即會議室時鐘所指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誤差約2分鐘)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46、247頁)。是以,本院101年2月8日勘驗發現:第六區管理處上開4個時鐘所示時間均與中原標準時間不符,且均較中原標準時間快,少則快兩分鐘,多則快到6分鐘,因此,證人蔡清水參考會議室時鐘記載上開會議散會時間為11時50分,顯係參考極可能失準而且較快之時鐘所為記載,上開會議實際散會時間應在11時50分之前,則證人胡良在該日上午該會議散會之後至同日11時52分51秒之間與被告楊水源之見面,應有足夠時間,故證人胡良上開證述被告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於上開時間上,並非事實上絕對不可能。
⑷至於被告楊水源之辯護人依證人胡良所述與被告楊水源見面
經過等情所作成之模擬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經本院前審於98年12月22日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全程8分39秒。
走路時序表:
畫面顯示時間 過程時間 行為內容
00:00-02:24 02:24 被告11時50分在會議室主持
會議散會後走回經理室
02:24-03:02 00:38 經理室小姐吳菡清進入經理
室請示被告,並告知有人來訪
03:02-04:07 01:05 被告應允後,吳菡清出去引
領在外徘徊等候的胡良進入經理室,且吳菡清即離去
04:07-05:12 01:05 被告請胡良坐定,旋即按鈴
請來經理室小姐吳菡清,吳菡清進入經理室後,被告將私車鑰匙交給吳菡清,並請她到1樓停車場之被告私車上拿取一只牛皮紙袋
05:12-08:39 03:27 吳菡清從3樓經理室走至1樓
停車場之被告私車拿取一只牛皮紙袋,再返回3樓經理室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以迄胡良離開經理室門口惟此既為模擬狀況,自非實際之情形,而且,101年2月8日勘驗時,由第六區管理處會議室經三樓走廊(含下、上樓梯)至被告楊水源所指經理室沙發區,經由被告楊水源自己帶頭實際行走,測得時間為1分21秒(光碟中此段時間為2分24秒);本院並請證人吳菡清由經理辦公處,經新聞簡報室,經理幕僚區,出走廊後即刻下左側樓梯至一樓經理停車格,模擬開車門取物後關車門,折返(循原路線)至經理室,經吳菡清實際行走測得時間為「2分23秒」,與上開模擬光碟吳菡清行走時間「3分27秒」不合,且本院受命法官循證人吳菡清所走同一路線,實際行走測得時間為1分2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復參照當時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郭得祿所證:「(問:如果你從經理室走到1樓停車場,不做其他事情,來回一趟需要多少時間?)應該也是半分鐘到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可見第六區管理處各區域間走動抵達時間之長短,取決於環境是否熟悉、當時是否匆忙,不可一概而論。而如前所述,證人胡良當日與被告楊水源見面時,被告楊水源當時已很匆忙在換鞋,且證人吳菡清亦迅速應被告楊水源之命至其車上取得紙袋返回,然上開光碟畫面所呈現及證人吳菡清於101年2月8日行走時間,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形不同,並經證人胡良於98年12月22日本院上訴審勘驗時,當庭質疑上開光碟畫面情形與實際之時序、狀況等情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再比對本院受命法官自己實走測得時間,益徵上開模擬光碟畫面所呈現之情形,及證人吳菡清於101年2月8日行走實測時間,有放慢速度情形,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楊水源之認定。
⑸又證人胡良曾證稱:伊於96年4月2日上午到達第六區管理處
後,有打電話給黃清和,抱怨他到底有沒有跟楊水源約好見面,讓伊在這裡白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5頁),而被告黃清和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胡良有於該日電話中抱怨他等了很久,沒有人接待他等語(見上訴卷四第174頁);又證人宋杰明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曾駕車載同胡良至第六區管理處,伊比較有印象的一次是胡良有在念說,從來只有別人等他,沒有他等人,他這應該算是抱怨,就整個當時氣氛回想,伊對這段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00頁至第202頁)。復依證人胡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90頁),證人胡良於96年4月2日11時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同在臺南市○○路○段○○○號12樓頂,係於第六區管理處所在之臺南市○○路○○號附近,是證人胡良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憑採。
⑹雖被告黃清和否認有依被告侯和雄指示,要求胡良於96年4
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被告楊水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70頁、第177頁),惟從證人胡良於其所指拜訪被告楊水源之時間前後,均有與被告黃清和為上開電話通聯,被告黃清和亦不否認證人胡良有於電話中告知其評審委員為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0頁、第177頁、上訴卷四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參以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
「(侯和雄,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黃清和,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明昱,明天的明,日立的昱。」「(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胡良,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即被告侯和雄有要求被告黃清和找顧問公司(即明昱公司)於96年4月2日前往被告楊水源處,被告黃清和向被告侯和雄表示其於該日有課,被告侯和雄即要被告黃清和要求明昱公司胡良當面與被告楊水源接洽,被告黃清和應允為之,是被告黃清和否認有依被告侯和雄指示,要求胡良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被告楊水源等語,顯非事實。
⑺而被告楊水源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侯和雄)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第88頁),即被告楊水源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已向被告侯和雄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被告黃清和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且如前所述,被告黃清和於同日稍後在與被告侯和雄電話通話中,亦已表明自己無法前去第六區管理處,將請明昱公司胡良前往拜會。是證人胡良依被告黃清和之告知於翌日(即96年4月2日)前往拜會被告楊水源,且於該日密切與被告黃清和聯繫,並向被告黃清和抱怨被告楊水源讓其久等及告知評審委員名單,應符事實。
⑻至於證人胡良前後所證述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之時間,雖有稱
:「有超過五分鐘,不到半小時」(見原審卷五第242頁)、「頂多一、二十分鐘」(見原審卷五第254頁)、「搞不好兩、三分鐘」(見上訴卷二第236頁背面)等情不一,然因證人胡良並未能預見其日後將會為此作證,自無法期待其能就此見面時間為精準記憶,況證人胡良於上開證述中亦均已證稱:「時間不長」、「我記得很短,但我沒有計算時間」(見原審卷五第242頁)、「時間不長」(見原審卷五第254頁)、「他(指被告楊水源)跟我見面的時候很短」(見上訴卷二第236頁背面)等語,自不得執以證人胡良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遽認其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又證人胡良雖曾證述其於96年4月2日上午拜訪楊水源時,除宋杰明陪同前往外,應還有公司另一同事林文哲同行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04-9頁背面、第205頁),而證人林文哲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於96年4月2日搭乘宋杰明所駕駛的車,與胡良一同至第六區管理處洽公,伊無法確定有此事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03頁),然證人胡良於上開證述中亦證稱:「(問:你當時是隻身前往還是有跟朋友一同前往?)上樓去經理室是只有我一個人,但車上另外應該還有我二個朋友。(問:那二人姓名為何?)一個應該是宋傑明(音譯),另一個人我不能那麼確定」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04-9頁背面);「(問:為何你在原審審理時才講到你當時有帶同事去,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且你在上次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才證稱,應該還有兩個朋友陪你去,並於事後提供給檢察官二個名單,不過你現在僅能確定宋杰明有陪你去,但不確定林文哲是否有陪你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09頁)。故亦不得以證人胡良曾證述其於拜訪被告楊水源時,林文哲應該有同行等語,即認其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楊水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⒐再者,證人胡良與被告楊水源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茍
非有其事,應無憑空杜撰虛構之理,且其所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證人胡良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⒑雖被告楊水源辦公室職員陳秋梅及吳菡清於96年9月17日在
偵查中及於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有無在96年4月2日上午見過胡良或接獲胡良來電已不記得,另外楊水源不曾要其2人到楊水源座車拿取牛皮紙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五第124頁至第137頁),惟證人陳秋梅、吳菡清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胡良上開所證相悖,且證人陳秋梅、吳菡清均係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室職員,被告楊水源曾係證人陳秋梅、吳菡清之主管,其等關係密切,是證人陳秋梅、吳菡清上開之證述,難免有所偏頗被告楊水源,故其2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楊水源有利之認定。
⒒此外,亦有明昱公司與被告黃清和於96年3月23日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明昱公司與建國科技大學於96年6月1日簽立之委託簡約及明昱公司於96年7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建國科技大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二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由上可知,係證人胡偉德因鏡面水庫工程施工內容相關問題,請證人胡良向被告黃清和請教,而被告黃清和即向證人胡良表示因其與被告侯和雄同為海洋科技學會之會員,甚為熟識,可經由被告侯和雄幫忙爭取到工程,而目前進行中之海洋公園之研究案需籌措經費,故就該工程水深測量部分可以150萬元交由被告黃清和施作,其後證人胡良應被告黃清和之請而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楊水源,被告楊水源在該日開完會議後,即洩漏鏡面水庫工程3位評選委員之名單給證人胡良,證人胡良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清和,將被告楊水源告知之評選委員名單轉告被告黃清和。
⒓至於,被告楊水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0000000000號
電話,該電話持用人,為查明證人胡良於96年4月2日上午11時52分51秒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時間71秒,該電話持用人與胡良之對話內容及胡良在對話中有無異狀;並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吳菡清,為證明證人吳菡清自經理室步行至停車場,再由停車場回到經理室,所需時間為何。查,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使用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證人胡良於原審已證稱:只記得當日(96年4月2日)上午11時54 分31秒打電話給黃清和時,已離開經理辦公室,至當日上午11時52分51秒是否已離開經理辦公室,則不記得,連有無此通電話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五第253、254頁)。參以,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室辦公區、會議室時鐘有前述不準確之情形,則證人胡良係在當日上午11時52分51秒之前,與被告楊水源見面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已可認定。是證人胡良何時與被告楊水源見面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之必要。另,101年2月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已請證人吳菡清當場實際步行往返經理辦公室、停車場,並測量時間,前已敘及,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勘驗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吳菡清之必要。
㈣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6年9月28日在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2〈按即96年3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侯和雄向你說『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叫他最後關鍵那個,我有跟mang 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你當時與明昱公司合作要投標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侯和雄是提醒你要告知明昱公司記得去拜訪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楊水源,另外侯和雄有提到他明天會遇到楊水源,會跟他再加強溝通?)對。」「(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5〈按即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8 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侯和雄向你表示『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拚去』、『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三個,外面三個嘛,六個嘛』、『「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都知己的啦」、『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只要有profile,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侯和雄再次告知你要拜訪六區處的楊水源,你表示明天(星期一)沒有空,但侯和雄表示要你快一點與楊水源聯絡?)對。」「(問:胡良告訴你這件工程的委員名單之後,你是否將委員名單告知侯和雄,後來侯和雄是否有告訴你他跟其中一個評選委員許泰文聯絡上了?)有,但是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6〈按即96年4月2日晚間6時34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9頁〉)侯和雄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詢問『說得怎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侯和雄要你去拜訪楊水源,但你一直不能去,所以你轉告胡良拜訪楊水源?)對。」「(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19〈按即96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96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向侯和雄表示『鏡面那個后,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聯繫』,侯和雄答稱『不可以啦,他就是靠我們的,他不能這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因為本標案由明昱公司得標並已開標一陣時間,故96年5月18日侯和雄來電時你即向他表示說明昱公司還沒和你聯絡簽約,侯和雄回稱因為我們有幫忙明昱公司,所以他們不應該借故推託不簽約?)意思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侯和雄在9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在電話中談論的是鏡面水庫工程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而被告黃清和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侯和雄、黃清和在96 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5月18日談論之內容均係針對鏡面水庫工程,且被告侯和雄一再要求被告黃清和要去拜訪被告楊水源,並強調已向被告楊水源關說鏡面水庫工程由被告黃清和方面得標等語,而非如被告侯和雄所辯係討論南化水庫壩體加高之工程技術等內容。
㈤證人許泰文於9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在當天評審前,
我從成功大學停車場開車要到評審會場前侯次長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下午有個評選會問我會不會參加,我說會,他用國語說有一家『明X』(音似)的公司,希望我能支持一下。因為我對另外一家廠商『黎明公司』的名稱很熟,所以我確定他要我支持的公司不是黎明公司。」「(問:所以你到了評選會場之後就確定侯和雄要你支持的是『明昱公司』?)是。因為我看了服務建議書。」「(問:當天侯和雄是打你哪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那後來這個案子你評選哪一家廠商是最優秀?)我評給『黎明公司』,我認為黎明公司各方面的條件都比侯和雄關說那一家要好。」「評選已經結束我要走出會場時,他(按即侯和雄)也是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因為主席已經宣布明昱得標了,所以我用台語跟他說沒問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證人許泰文於96年9月28日在偵訊時證稱:「(問:96年9月12日檢察官複訊時你曾表示侯和雄是在評選當天也就是96年4月3日評選前曾打電話給你,要你支持特定廠商明昱公司,但是調閱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與你所陳述的有所出入,這部分事實究竟如何?)侯和雄在評選前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特定廠商明昱公司,但這通電話到底是評選當天或前一天我不敢確認,另外一通是在評選結束後他打電話問我『明昱』有沒有得標。」「(問:(提示許泰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96年3月30日至4月3日通聯紀錄)依據該通聯紀錄侯和雄電話要求你於本案評審時支持特定廠商之通話時間應該是96年4月2日下午2時34分,就這部分有何意見?)如果通聯紀錄沒有錯的話,那時間應該就是96年4月2日。」「(問:(提示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3日侯和雄等人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彙整表)侯和雄曾於4月3日下午16時21分與你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何?)侯和雄問我明昱有沒有得標,我跟侯和雄說沒有問題。」「(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7-1〈按即96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91頁、第92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向侯和雄表示『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侯和雄則答稱『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他們會去給你謝謝』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評選結束了,我就告訴侯和雄沒有問題,至於侯和雄他說:他們會去給我謝謝,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支持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第91頁、第92頁、上訴卷五第157頁、第158頁),是被告侯和雄確有於96年4月2日即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1日以電話向證人許泰文關說,且於該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結束確定由明昱公司取得議價及承攬權後,被告侯和雄於當日亦有以電話向證人許泰文表示感謝之意,惟證人許泰文並未依被告侯和雄所請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
㈥被告楊水源於96年8月7日在中機組供稱:「侯和雄很關心我
的升遷,據他表示他也常在長官面前幫我美言,而我此次升遷之公文雖然有會他核章,但決定權並不在侯和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76頁);復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96年間由第6區處經理調升為自來水總公司副總經理有遇到組織法規什麼困難?侯和雄如何幫助你?)多年來歷任董事長有意栽培我派任自來水總公司副總經理,當時我的職等還是第6區處11職等經理,我必須升任12職等才能派任13職等的副總經理,但是因為自來水公司的組織法規一直都沿用省府時代的舊法規,沒有比照凍省後其他省屬的事業單位改依國營事業組織法規來修訂適用,而我本人又欠缺11職等升任12職等的升等考試及訓練,侯和雄次長一直很關心我這個問題,但侯和雄並不是主管人事的次長,而是另一位施次長負責人事業務,侯和雄告訴我他有去請教經濟部人事處范處長,說自來水公司組織法規依程序可以由經濟部批准,比照國營事業組織法規來適用,而如果比照國營事業組織法規,我就可以不必經過升等考試及訓練,就可以直接升任12職等,12職等就可以權理13職等副總經理的職缺,而經濟部在96年5月1日批准我們自來水公司改制為國營事業的改制案,所以我的升遷就可以適用國營事業的組織章程,依程序派任副總經理。侯和雄都告訴我他很關心我、很幫助我,至於他到底對我的升遷案有做什麼幫助我也不清楚,我可以肯定的說,我的副總經理派任案,侯和雄次長絕對沒有主導權或決定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73頁)。足見依原自來水公司隸屬於臺灣省政府時之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被告楊水源因未經過升等考試及訓練,而無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然而被告侯和雄對於被告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升遷案相當關心,且其亦表示請教過人事單位,只要比照國營事業單位適用之人事法規,不必經升等考試及訓練,即可馬上取得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而且有給予被告楊水源相當之助力等情。
㈦被告侯和雄於96年8月7日在中機組供稱:「人事高階主管升
遷、獎懲通常經我同意後轉呈經濟部長決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64頁);復於96年8月7日在偵查中供稱:「(問:自來水公司所屬單位相關人員的升遷是否你掌管?)自來水公司到副總經理以上的人事案才會報到經濟部,我只是一個轉呈而已,由部長來決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77頁);被告侯和雄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1〈按即96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楊水源表示『人家那個case說有那個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答)我想這可能是講楊水源要報升遷的事情,所以我沒有明講,可能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有把楊水源提報上來,但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而被告侯和雄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升遷案,雖被告侯和雄並非主管人事,但相關公文流程亦會經過被告侯和雄,且被告侯和雄在96年3月30日與被告楊水源之通話係談論上開被告楊水源之升遷案。另經原審勘驗上開96年3月30日7時28分許被告侯和雄與被告楊水源之通訊監察光碟,通訊內容為:「(侯)明天再說,你那個case都有在那個了嗎?」「(楊)有啦。好,謝謝。」「(侯)部長有在問你耶,我說:他有管理專長,也有工程背景,也當過處長,經理不知道做過3次還4次,這樣我跟他強調;我說:本來他在高高屏很熟,還有澎湖地區也非常熟。」「(楊)對。」「(侯)是那個時候,你們董事長那邊要那個。這個有的電話不要講。你們董事長他好像,也有一些評語,我再跟你說。」「(楊)好,謝謝。」「(侯)好,OK。」有原審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中機組卷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較為簡略,就被告侯和雄之對話僅記載「啊部長有在問你」(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然而並不影響上開實質之內容,亦即渠二人係針對被告楊水源之升遷案討論等情無誤。㈧綜合上開證人胡偉德、胡良、同案被告黃清和、證人許泰文
、被告楊水源、侯和雄之證述及供述,再分析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本案應係:
⒈被告侯和雄於96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水源表示:「明天我跟你講,你如果方便的話,差不多五點半來長榮大學接我。」「見面再說,人那個case說有那個了」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即除要求被告楊水源於翌日前往台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亦向被告楊水源表示其人事升遷案已在進行中。
⒉被告侯和雄於96年3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清和表示:「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意即被告侯和雄除向被告楊水源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於評選前須向評選委員關說,藉以確保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由上述「於評選前需向評選委員關說」部分觀之,已足證被告侯和雄對於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係與被告楊水源有犯意聯絡,其並非洩密之對象。
⒊胡良於96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侯和雄再以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清和表示:「我明天會遇到楊經理啦,我早上就跟他講過了」,被告黃清和則表示:「我早上也叫那個總經理去接洽,當面去ㄞ ㄕㄚㄗ(日語,打招呼之意)」,被告侯和雄再表示:「對、對、對,要啦,要ㄞ ㄕㄚ ㄗ一下,人家也表示那個,如果要投也是」等語(見上訴卷五第150頁),即被告黃清和向被告侯和雄表示,已請總經理(即胡良)當面與被告楊水源接洽。
⒋被告楊水源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侯和雄,下簡稱侯)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指楊水源)那邊一下】」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第88頁),即被告楊水源向被告侯和雄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被告黃清和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
⒌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
「(侯和雄,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指楊水源)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黃清和,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指胡良)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明昱,明天的明,日立的昱。」「(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胡良,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指楊水源),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侯)…我跟你講實在的,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侯)只要有profit(按:99年7月7日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該英文字發音為『profit』,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52頁筆錄),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上訴卷四第152頁)。
而依同案被告黃清和上開證述此通電話係談論關於鏡面水庫工程之事,又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係楊水源、陳茂雄及郭得祿3人,外聘委員則為歐善惠、高家俊及許泰文3人,亦與上開通話內容「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相符,足證係被告侯和雄向被告黃清和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黎明公司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及承攬權,要求被告黃清和務必親自前往拜訪被告楊水源,並明確告知被告黃清和鏡面水庫工程有3位內聘評選委員,3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內聘評選委員皆為被告楊水源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胡良只要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即可,是以在被告侯和雄撥打此通電話之前,已知悉評選委員人數,且參以證人陳茂輝於
96 年8月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本標案最後確定的評審委員名單有何人知道?)應該是只有我及經理知道。」「(問:有無可能在公文往來過程當中有其他人知悉這個名單?)這沒有透過小姐送公文,應該沒人知道。」「(問:你有將名單洩漏給自來水公司的同仁知道?)沒有。」「(問:有沒有洩漏給特定廠商?)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收受過胡良、黃清和的賄款及不當利益?)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即證人陳茂輝亦堅決否認有洩漏評審委員給他人,而被告侯和雄又與被告楊水源相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侯和雄應係自被告楊水源處得知該評選委員之人數,然因被告侯和雄、楊水源均否認此事,並無法查知洩漏之時地,本院爰認定被告楊水源係於不詳時地將鏡面水庫工程評審委員人數告知被告侯和雄。
⒍證人胡良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00-0000000號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約定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之時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告知被告黃清和其已抵達第六區管理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12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之上開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證人胡良向被告黃清和回報被告楊水源有告知其三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被告黃清和亦要求證人胡良前往彰化縣建國科技大學討論。
⒎同案被告黃清和於知悉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後,即於96年4
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再與被告侯和雄電話聯繫中,告知委員分別為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並討論由被告侯和雄致電許泰文,再由許泰文轉告歐善惠,被告黃清和則負責與高家俊聯繫(見上訴卷五第145頁、第156頁),被告侯和雄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泰文因與他人通話中而未接聽,被告侯和雄即留言表示:「許教授‧‧‧,明天你有一個審查案,黃清和在拜託,明天的明,日立昱,你再順便跟你老闆講一下,歐善惠,后,支持一下」(見上訴卷五第145頁、第157頁),許泰文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被告侯和雄,被告侯和雄再度表示:「你知道啦后,跟你老闆順便講」、「因為對手黎明很會搞鬼」(見上訴卷五第145頁、第158頁),被告侯和雄在電話中明確向許泰文關說,希望許泰文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能圈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至於,被告侯和雄雖於96年4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黃清和電話聯繫中,得知外聘委員名單,但不影響其已與被告楊水源間對於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楊水源於同日上午將外聘委員名單已經洩漏(遂行)予證人胡良之犯行。故被告侯和雄嗣後自黃清和電話中得知外聘委員名單,仍難執為被告侯和雄有利之認定。
⒏同案被告黃清和則於96年4月2日日晚間6時46分許,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一名外聘評選委員高家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1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以被告侯和雄已先於96年4月1日以電話向黃清和表示需向評選委員關說,又黃清和於96年4月2日中午業經證人胡良告知評選委員名單,再上開電話黃清和撥打之對象亦係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撥打之日期又係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一日,由上開之關連性觀之,自足認黃清和撥打此通電話即係向證人高家俊關說鏡面水庫工程,是證人高家俊於偵查中證稱:在鏡面水庫工程決標前,依通聯紀錄黃清和是有撥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已經不記得,是在服務建議書上看到黃清和的名字,才知道黃清和是投標廠商,我評選最優廠商之標準是該廠商在事前準備工作較齊全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89頁),應係為己卸責及迴護黃清和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亦可據此得知證人胡良經由被告楊水源告知之3位評選委員,即係「外聘評選委員」。
⒐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我剛剛跟范處長講過了,他會support你,都完全鬆綁,所以沒有條件的問題。」「(侯)啊開完了嗎?」「(楊)下午耶」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0頁),係被告侯和雄再度向被告楊水源強調經濟部人事處處長范祥偉表示會支持被告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人事案之資格鬆綁,並詢問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進行情況,被告楊水源告知評選委員會下午始召開。
⒑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向證人許泰文詢問評選結果明昱公司有否得標,證人許泰文雖未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仍禮貌上向被告侯和雄表示「沒問題」等語。
⒒被告楊水源於96年4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
「(楊)報告次長,【safe啦,safe啦!】」「(侯)ok啦,ok,有啦,我知道,那些委員有人跟我講,啊你的事情我會給你很關心。」「(侯)我跟你講,他說本來你就要受過那個訓練啦,升等的訓練啦,啊你沒有受啦后,但是現在這個組織編制變更之後,一切都給你鬆綁啦,完全鬆綁啦。」「(侯)啊你們送到馬上辦啦,我叫他馬上辦,還沒接到耶。」「(侯)在國營會喔,那批過就沒有問題了,我請他來吃蛋糕耶。」「(侯)我叫他不要,這當然那個,他也知道你這個鬆綁就ok了。」「(侯)對啦,不然我來催國營會,叫他趕快送出來,送給主祕啊,不是主祕啦,送給處長啊,早上我還請他吃蛋糕,人家送大蛋糕來,我還特別叫他上來,還跟我照相,他跟我私交不錯。」「(侯)我趕快來催啊,啊他也知道你這個完全鬆綁,ok啦,你如果照以前的制度就不可以。」「(侯)我來幫你催啦,不然怎麼辦,你的事情就像我的事情。這樣好,啊那個也感謝喔」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0頁、第91頁),參以被告侯和雄已先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詢問被告楊水源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事,且復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經外聘評選委員許泰文告知明昱公司已得標,而當日更係被告侯和雄關說之鏡面水庫評選委員會召開之日,故上開「safe」自係指鏡面水庫工程案已依被告侯和雄關說由明昱公司順利得標,並非如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所辯稱係「南化水庫蓄水量已安全無虞」,是以96年4月2日郭得祿簽呈略以:「奉層轉經濟部侯次長喻及本公司胡副總經理交代,為因應本處今(96)年適逢枯水,需妥善做好雨季來源前供水調配案,已研擬採取各項措施如說明,應可安全無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自與此所指之「safe」無關。此外,被告侯和雄亦向被告楊水源表示自來水公司組織變更後,會催促經濟部國營會加快公文流程,其升任副總經理乙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被告楊水源協助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
⒓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許)啊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侯)喔,真好,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2頁),係感謝證人許泰文協助明昱公司取得議價、承攬權(但實際上證人許泰文並未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
⒔另關於被告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人事案,被告
楊水源於96年4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侯和雄表示邀約人事相關承辦人員聚餐,希望被告侯和雄出席,藉以施壓該承辦人員加速處理被告楊水源之人事案;又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被告侯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水源表示會催促相關公文流程;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被告侯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享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享崑表示被告楊水源人事升遷案已送至經濟部政務次長施顏祥處,要求徐享崑與被告楊水源加強聯繫等語;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被告侯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水源表示已向徐享崑聯繫過其人事升遷案;徐享崑則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和雄向徐享崑表示關於被告楊水源之人事升遷案目前公文在施顏祥處,會再催促等語;而被告楊水源則於得知施顏祥將其人事升遷案批過後,即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侯和雄,並向被告侯和雄表示感謝之意;被告侯和雄並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向被告黃清和表示「啊,你知道楊水源最近要升副總,我給他努力得」等語;被告侯和雄另於96年4月25日晚間6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水源表示有向徐享崑關心其人事升遷案,徐享崑允諾會全力協助等語;被告楊水源則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38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侯和雄表示其人事升遷案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尚未批示等語。被告侯和雄另於96年7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論被告楊水源人事升遷案時,被告侯和雄亦主動向同案被告黃清和表示「我說好啦,我一定給他幫忙啦,所以像他那個case,完全都聽我們的」等語,意指被告楊水源為透過被告侯和雄爭取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過程中,均完全配合被告侯和雄之要求等語,此均有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中機組卷二第92頁至第101頁)。足證被告侯和雄對於被告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人事案,除甚為關心外,甚而居中催促進行、協調相關單位,以幫助被告楊水源順利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並以此讓被告侯和雄關說被告楊水源以洩漏評選委員之方式使鏡面水庫工程由明昱公司得標,而後,被告楊水源於96年8月7日果如願調升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
㈨而自來水公司原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因精省之故而改隸經
濟部,相關人事法規係於96年5月1日始由原「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等規定,是以依原規定,被告楊水源因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然而自96年5月1日後,依新規定則不受上開限制,即被告楊水源已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固據自96年2月至97年9月擔任經濟部人事處處長之范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至第172頁),並有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648480號函1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2頁)。雖證人范祥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侯和雄並沒有向我請教過相關的人事法規,因為他不管人事,也沒有關心過楊水源升遷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頁、第172頁),然而依被告侯和雄及被告楊水源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在可見被告侯和雄居中協調相關單位、催促公文流程進行之情事,被告侯和雄甚於96年4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楊水源表示,范祥偉會支持資格鬆綁,使被告楊水源取得升任副總經理的資格,及於96年4月20日、同年7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黃清和表示,因其幫助被告楊水源取得升任副總經理的資格,所以在鏡面水庫工程案,被告楊水源都完全配合被告侯和雄之要求,已如前述。故證人范祥偉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另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郭得祿雖於原審審理時、外聘
評選委員歐善惠、高家俊於偵查中固亦均證稱在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並無人向渠等關說要評選何家公司最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五第114頁、第123頁)。然而以96年4月3日下午2時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楊水源、郭得祿均評選明昱公司公司最優,而外聘評選委員中,高家俊亦評選明昱公司最優,其餘之許泰文及歐善惠則評選黎明公司最優,而由明昱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而取得承攬權,此有鏡面水庫工程服務建議書序位評比表5份在卷可證(見中機組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由上開結果,可知內聘評選委員部分,確如前述之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侯和雄向同案被告黃清和在電話中所指「裡面都他控制」等語,即內聘委員部分全都如被告侯和雄所關說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而在評選前曾與同案被告黃清和接觸之證人高家俊,亦評選明昱公司最優,核以在僅有內聘評選委員2人,仍不足以使明昱公司得標下,在證人高家俊亦經被告黃清和之關說,而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明昱公司始得以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故上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明昱公司得標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
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水源係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主持人),鏡面水庫工程之上網公告及投標期限、評選日期、預算金額、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出席之委員、評選結果、議價之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之㈥所示,有第六區管理處95年12月5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500141290 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1月5日台水供字第09500390680號函、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技術士梁銘峰96年1月25日簽呈、第六區管理處96年1月24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600011340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2月15日台水供字第09600033730號函及所附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96年3月12日陳茂輝簽呈、鏡面水庫服務評審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陳茂輝96年4月16日簽呈影本各1份、鏡面水庫工程服務建議書序位評比表5份、鏡面水庫工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在卷(見中機組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
33 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67頁至第252頁)。然而,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3人名單,於96年4月3日評選委員會開會前,業已於96年4月2日上午,經被告楊水源洩漏予參標廠商即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前已敘明。被告楊水源既職司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主持人),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已經洩漏,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以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實際上確已關說)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楊水源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於於開標(按:開標日為96年3月28日,評選日為96年4月3日)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楊水源仍繼續主持評審程序,仍照常舉行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計有楊水源、郭得祿,外聘評選委員則有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經評選結果,除歐善惠與許泰文等2位外聘評選委員評選黎明公司為最優廠商外,其餘之評選委員則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明昱公司因此獲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即決標金額為470萬元)而取得承攬權,則被告楊水源人洩漏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主持評選委員會時不應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明昱公司順利取得鏡面水庫工程標案之意圖甚明,且其不應評選、議價、決標而仍為之,其行為係直接圖利明昱公司,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侯和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侯和雄並未與被告楊水源
有何謀議或指示應洩漏評審委員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給胡良,此從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被告侯和雄給黃清和之電話中,猶囑黃清和:「一定要去找楊水源,如不去,到時會被黎明公司拼去……」顯見迄96年4月1日之時,被告侯和雄尚不知外聘評審委員究為何人,否則,直接告知黃清和即可,又何必要被告黃清和去找被告楊水源?而果被告楊水源有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給胡良,也是被告楊水源個人之行為,被告侯和雄既未曾謀議,當然不必負責;而同案被告黃清和於原審已證稱其於96年1月24日拜訪被告楊水源,並未事先約好,而係基於其會於每年底或月初去各單位看有無工程案之機會,且因當日下午正好請假無事,順便去找楊水源,去時有稍微提到與侯和雄的關係等情,可證黃清和前去與被告楊水源見面,並非被告侯和雄所教使或交代,且同案被告黃清和亦陳稱:鏡面水庫工程與被告侯和雄沒有關係等語,黃清和所以知道評審委員中之三人,係由胡良之告知,胡良則自稱係自被告楊水源取得,均與被告侯和雄無關。又被告侯和雄除與評審委員許泰文有所通聯外,其餘皆無,而許泰文並未對明昱公司投贊成票,是被告侯和雄並未關說許泰文,許泰文亦未接受關說,否則以被告侯和雄與許泰文之交情,何以致此?(見上訴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惟查:
⒈從被告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3月30
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102頁、上訴卷四第152頁、上訴卷五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8頁),被告侯和雄在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夕,即密集多次與被告楊水源、黃清和電話聯繫,被告侯和雄並請被告楊水源至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且其等電話中所談論者如被告侯和雄要黃清和及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拜訪被告楊水源,其亦會向被告楊水源加強說明等與鏡面水庫工程有關之事項,甚至被告侯和雄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與同案被告黃清和之電話通話中,明確向同案被告黃清和表示:「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裡面都他(楊水源)控制,主要他(楊水源)主持的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上訴卷四第152頁),此與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係楊水源、陳茂雄及郭得祿3人,外聘委員則為歐善惠、高家俊及許泰文3人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侯和雄於此通電話之前,已知悉評選委員人數,而被告侯和雄又與被告楊水源熟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侯和雄應係自被告楊水源處得知該評選委員之人數。又證人胡良嗣後確實依被告黃清和之通知,前往拜訪被告楊水源,並因此取得評審委員名單為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3人,旋由被告侯和雄與證人許泰文聯繫,同案被告黃清和與證人高家俊聯繫,從上開聯繫時間、內容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侯和雄對被告楊水源上開洩密、圖利之犯行參與其中。
⒉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6年1月24日至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楊
水源之目的,係了解鏡面水庫工程等相關事項,已據證人胡偉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22頁、上訴卷三第193頁背面),且同案被告黃清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95年12月、96年1月間侯和雄主動告訴我六區處要辦理某專案管理的評選規劃,侯和雄表示可以找楊水源了解本案的工作內容,事後我就先打電話給楊水源表示:侯次長推薦我來拜訪你,看有沒有服務的機會,經楊水源同意後,雙方即約定見面的時間。我到楊水源辦公室後,楊水源向我表示六區處要辦理本案的評選,當時楊水源有請六區處負責辦理本案的相關承辦人員數人到楊水源辦公室,分別向我說明本案的工作內容及預算金額400餘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8頁、第176頁),是被告侯和雄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黃清和於96年1月24日拜訪被告楊水源,並未事先約好,而係基於其會於每年底或月初去各單位看有無工程案之機會,且因當日下午正好請假無事,順便去找楊水源,去時有稍微提到與侯和雄的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⒊而如前所述,從證人許泰文於偵查中上開證述(見96年度偵
字第3499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觀之,被告侯和雄確有於96年4月2日即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1日以電話向證人許泰文關說,且於該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結束確定由明昱公司取得議價及承攬權後,被告侯和雄於當日亦有以電話向證人許泰文表示感謝之意,核與被告侯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第91頁、第92頁、上訴卷五第157頁、第158頁),是被告侯和雄之辯護人以被告侯和雄並未關說許泰文等語,亦非可採。
⒋被告侯和雄、黃清和為舊識,亦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
」(PACON)會員,該協會並與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而黃清和任教之建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被告侯和雄獲悉黃清和前述需求後,即主動告知黃清和前往拜會被告楊水源,以了解鏡面水庫工程相關事宜,業據同案被告黃清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6頁、第168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楊水源欲透過被告侯和雄爭取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雖被告楊水源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但因被告侯和雄利用自來水公司改隸經濟部,對於人事法規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之機會,得以放寬條件限制,使被告楊水源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而有施力之處,故被告楊水源對被告侯和雄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是被告侯和雄與被告楊水源就上開洩密、圖利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鏡面水庫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已如前述,則自有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侯和雄身為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楊水源則為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該規範自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之原則。依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係評選後,因為已經公開,所以才屬非秘密事項。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明知此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水源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證人胡良,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因被告侯和雄、楊水源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使證人胡良所代表之明昱公司因而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明昱公司雖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而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即本案之決標金額雖為470萬元,但不能以此金額作為明昱公司之不法利益。經查:據證人胡偉德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根據你所編列之預算,承包商可得到多少利潤?此利潤如何計算、編列?)依工程而言,承包商利潤一般是算到施工費的部分結算後,後面還有一些有關品管、公安方面的檢驗。一般在我們公司的工程方面,在我們預算內合法給廠商的利潤大概就是在9%至10%左右。(問:你們預算書中取9至10%做為廠商利潤的根據為何?)一般我們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是這樣的規定。(問:所有自來水公司的工程預算編列都是這樣一個設計?)應該大約是這樣。(問:這是內部規定還是慣例?)應該是一個慣例。(問:是否有相關相關之內部條文規定?)我不記得有這個東西,編預算大概就是這樣。(問:你之前編列預算也都是依照這樣的一個慣例?)以前編的大概都是這樣。(問:你如何得知給廠商9至10%的利潤是你們自來水公司的慣例?)因為我們大部分所辦的管線工程大概是這樣一個範圍,而且本件鏡面水庫工程中的不確定因素非常多,所以我會算得比較寬一點。(問:雖然你說你這件算得比較寬,但本件給廠商的利潤也仍是9至10%,是否如此?)這是胡良提供的,我沒有做什麼修改。(問:胡良提供你有給廠商9~10%利潤的計算資料,是否如此?)他沒有跟我講有這個情況,但資料是他提供的。(問:你有無刪改過胡良提供給你的需求、價目等資料?)我沒有刪改,全都照他的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證人郭得祿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會給廠商多少利潤?)大概是10%至15%左右。(問:本件是否也有給廠商10%至15%的利潤?)我不記得,不過那是我們制式規定,大概就是將所有項目相加後,底下大概會有10%、12%左右、甚至到15%的稅什利潤。(問:要給廠商10%、12%至15%的稅什利潤,這是慣例,還是有明文規定?)我不清楚,但一般都是10%至15%左右,會看工程或案件的特性,若是在危險性更高的案子中,以往在某些勞工安全方面無法完全明確定義,都只是以總額1%至2%編列,但底下會有一些具有現場變數的項目在這裡、無法明確臚列,所以會以這樣的方式來編列。(問:除本案外,每個工程都是會有這樣的考慮?)是,每個工程都會有這樣的考慮,不是只有這個工程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而證人胡良於本院證稱:問: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的稅什利潤大概是在百分之幾到幾之間?)其實也不一定,即使是我們常做的區處也不盡相同,會有一段差距,這要看預算金額夠不夠,預算金額若不夠,通常會比較低。(問:操作課課長郭得祿說,一般而言,是10至12%或15%,你能否認同?)要看案子,這數字是可以接受等語(見上訴卷三第206頁)。按明昱公司承攬鏡面水庫工程後,必須為完成工作而支出相關成本及必要之費用,經綜合證人胡偉德、郭得祿及胡良上開之證述,以採對被告楊水源、侯和雄最有利之認定,明昱公司承攬鏡面水庫工程可得之利潤約係決標金額百分之9,依此計算,明昱公司可得之不法益利益即約42萬3千元(即470萬元9%=42萬3千元)。而第六區管理處亦有陸續給付明昱公司上開工程款,且本工程業將全數報酬給付明昱公司乙情,有第六區管理處99年1月12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900004950號函(見上訴卷三第28頁)、99年5月21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900060580號函(見上訴卷四第11頁)、100年7月6日台水六政字第10000074550號函與所附給付明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付款憑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56-168頁)在卷可憑。是明昱公司業已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無誤。
至於公訴人所指「楊水源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
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惟以鏡面水庫工程遴選評選委員之權限係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而非被告楊水源,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徐享崑係依被告楊水源之意而指定特定評選委員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難認為真,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洩密及圖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等立法意旨,足徵自來水公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㈡查,被告侯和雄自94年9月9日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負責督
導經濟部總務司、訴願審議委員會、資訊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標準檢驗局、水利署、礦物局、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相關業務,而有關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之投開標事項,不涉及政府政策者,由該公司辦理監辦;楊水源係於95年3月31日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調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並於96年8月7日調升副總經理,在擔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期間,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屬授權區處辦理之工程者,區處經理對區處所辦理相關工程投開標似應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有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人字第0970362375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自來水公司97年7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70023687號函、97年8月28日台水人字第097002904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45頁),另依上開自來水公司97年7月30日函,可知關於採購案件已核准者,其開標、決標、簽約、認證及驗收等相關作業均授權經理人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核判,採購金額1000 萬元以下之底價授權區處經理、工程處處長核定、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且預算總金額未達1 億元者,工程預算書之核定及施工考核均由外屬(區處)核定,發包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者,由區處經理決行,而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者由經理核定,工程之比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指定廠商,由區處經理核定。另鏡面水庫工程之目的在於清淤浚渫,自屬水庫集水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與公共事務有關。由上述可知,本件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鏡面水庫工程之投、開標作業,係當時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之被告楊水源主管之事務,但並非被告侯和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被告楊水源之職務,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先此敘明。
㈢核被告侯和雄、楊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鏡面水庫工程雖非被告侯和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與具有主管事務權限之被告楊水源間就洩密及圖利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和雄雖無主管或監督權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本件被告楊水源洩密、圖利犯行,均因被告侯和雄之指示所致,則被告侯和雄在本案之惡性,不亞於被告楊水源,故就被告侯和雄部分,本院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水源、侯和雄之所以能夠共同圖利明昱公司,使其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係因楊水源洩漏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明知不應評選、議價、決標,竟「違背規定而為之」,使明昱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所致,與楊水源、侯和雄共同洩漏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予胡良而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該洩密罪,於楊水源將評選委員之名單洩漏予胡良時,即已構成犯罪)。是被告侯和雄及楊水源所犯上開洩密、圖利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叁、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鏡面水庫工程:
⒈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96年3月間辦理「鏡面水庫工程
」,工程預算金額為492萬9330元,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承辦人員陳茂輝於96年1月間,即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辦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作業要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規定,發函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於96年2月12日勾選吳啟東、李兆芳及歐善惠等3位外聘評審委員;另3位內聘評審委員則分別為供水處副理陳茂雄、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即被告楊水源(觸犯洩密及圖利部分已判決如上)、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郭得祿等人,另亦勾選林朝福、高家俊及許泰文等3位備取評審委員,經承辦人員陳茂輝分別聯繫後,於96年3月12日由被告楊水源批示同意「鏡面水庫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分別為外聘評審委員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等3人及內聘評審委員陳茂雄、郭得祿及被告楊水源等3人,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3月14日上網公告,96年3月28日資格審查,96年4月3日進行投標廠商簡報評審,評審結果係由被告侯和雄、楊水源人所安排之明昱公司獲選為最優廠商,進而與第六區管理處議價鏡面水庫工程金額為470萬元。
⒉然第六區管理處經理被告楊水源於經辦或建築上開鏡面水庫
工程時,竟與被告侯和雄(觸犯洩密及圖利部分已判決如上)、黃清和等人基於洩密、共同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違法圖利等不法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侯和雄、黃清和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PACON)
」會員,該協會與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亟需籌措相關研究經費,另被告黃清和任教之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被告侯和雄獲悉被告黃清和前述需求後,竟利用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及職務機會,於得知第六區管理處將舉辦有關鏡面水庫工程之招標訊息後,主動指示被告黃清和前往拜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即被告楊水源,以圖謀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議價機會;而被告楊水源當時正欲透過被告侯和雄爭取升任省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原囿於未參加升等訓練,而無法順利取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資格,但由被告侯和雄利用自來水公司欲納入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而辦理組織編制變更之際予以放寬條件限制,使被告楊水源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故被告楊水源對被告侯和雄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被告黃清和嗣依被告侯和雄指示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經理即被告楊水源時,被告楊水源明知鏡面水庫工程尚未上網公告,竟仍主動邀集南化水庫廠長盧烽銘、操作課長郭得祿及南化給水廠股長胡偉德等相關承辦人員,向被告黃清和簡報鏡面水庫工程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詳細內容,被告黃清和為謀圖取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亦多次要求胡偉德修改委託技術服務內容,例如有關「測量方式」及「計畫主持人之條件限制」等。因胡偉德曾要求明昱公司負責人之一胡良代為製作鏡面水庫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部分內容,胡偉德乃介紹亦有意參與鏡面水庫工程投標之廠商胡良與被告黃清和會面,繼由胡良自行與被告黃清和洽談彼此需求之內容。
⑵96年2、3月間,胡良至臺中縣東勢鎮與被告黃清和會面時,
被告黃清和即向胡良表示因其亟需籌措研究經費,以支應與被告侯和雄合作之「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開銷,乃要求胡良將「鏡面水庫工程」有關水深測量部分,以150萬元之代價交由其負責施作,被告黃清和並向胡良表示其與被告侯和雄熟識,可透過被告侯和雄向第六區管理處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胡良為能順利承攬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不疑有他,便與被告黃清和簽署「合作協議書」,由被告黃清和擔任胡良參與「鏡面水庫工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助提供參與本工程評審所需各項之研究報告及技術資料,被告黃清和另以彰化建國科技大學之名義與胡良簽署「委託簡約」,約定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後,由被告黃清和負責本工程之水深測量工作,其付款條件為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明昱公司完成期中簡報時支付第二期款60萬元,被告黃清和完成水深測量工作時,明昱公司再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總計金額為150萬元。
⑶96年3月30日早上7時28分許,被告侯和雄主動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水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除要求被告楊水源於翌日至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並向被告楊水源詢問有關鏡面水庫工程之經辦進度,被告楊水源隨即答稱「有、有」;被告侯和雄隨即於當日早上7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黃清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顧問公司那一家(意指明昱公司)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易言之,被告侯和雄除向經辦之被告楊水源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於評審前即須向評審委員關說,藉以確保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
⑷另於96年4月1日8時26分許,被告楊水源主動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楊水源向被告侯和雄表示:要求有意參標之廠商被告黃清和與胡良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被告侯和雄隨即於當日早上10時3分許,主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侯和雄即向被告黃清和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黎明公司獲得本案之承攬權,遂要求被告黃清和務必親自前往拜訪被告楊水源,被告侯和雄並表示「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趕快去TOUCH一下,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都知己的啦」、「都講好了,只欠東風」、「只要有profile,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意即明確告知被告黃清和本案有3位內聘評審委員,3位外聘評審委員,其中內聘評審委員皆為被告楊水源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胡良只要準備「服務建議書」由評審委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即可。易言之,被告楊水源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審委員之方式,然實際上卻「指定」特定之內聘評審委員之不法方式外,另亦將外聘評審委員名單洩露予投標之廠商,藉以「內、外」雙重綁樁之方式,以謀取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
⑸然於96年4月2日,被告黃清和因參加建國科技大學院務會議
,無法依被告侯和雄之指示,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楊水源,乃要求廠商胡良需單獨前往,胡良於當日11時許抵達第六區管理處被告楊水源辦公室後,被告楊水源即要求經理辦公室小姐吳菡清至其座車拿取一紙裝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牛皮紙袋後,隨即將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3位「鏡面水庫工程」外聘之評審委員名單洩露予胡良知悉,被告楊水源並要求胡良將外聘委員名單轉告被告黃清和,並表示要趕快去找外聘之評審委員,不然就來不及等語。胡良與被告楊水源結束會面後,隨即將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3位外聘之評審委員名單轉告被告黃清和知悉;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侯和雄主動去電被告黃清和了解進行之情形時,被告黃清和即將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評審委員即高家俊、許泰文及歐善惠等3位名單轉告被告侯和雄知悉,希望侯和雄以經濟部常務次長身分要求各該外聘之評審委員,於翌日簡報時能夠支持明昱公司。被告侯和雄與被告黃清和結束通話後,隨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外聘評審委員許泰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泰文當時因通話中無法取得聯繫;許泰文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被告侯和雄,被告侯和雄即在電話中明確向許泰文關說,希望許泰文於「鏡面水庫工程」簡報評審時,能圈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被告侯和雄另於96年4月2日晚上6時34分許,再度去電被告黃清和詢問聯繫之狀況如何,被告黃清和隨即於當日晚間6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另一名外評審委員高家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高家俊於翌日「鏡面水庫工程」評審簡報時,能夠支持明昱公司。
⑹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進行評審簡報時
,被告楊水源明知其身為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且為本案工程之主辦者,明知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法令規定,理應不予開標決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明昱公司等,藉以維持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公平性,惟被告楊水源因被告侯和雄之違法關說,且顧及本身升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問題,竟罔顧前述相關法令之規定,仍照常舉行本案「鏡面水庫工程」之評審簡報程序;而「鏡面水庫工程」於評審簡報時,到場之評審委員計有郭得祿、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及被告楊水源等5位評審委員出席參加,分別由明昱公司及黎明公司進行簡報,評審,而該次評審之結果,除歐善惠與許泰文等2為外聘評審委員評選黎明公司為最優廠商外,其餘之評審委員則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由明昱公司因此獲選為最優廠商,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故被告侯和雄、楊水源與黃清和等人,共同以前述違法之方式,圖利明昱公司順利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評審結束後,被告侯和雄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泰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關本案之開標結果,然因許泰文本於「專業良知」及「學術道德」之研判,綜合評選、審酌之結果,仍認為黎明公司是最優之廠商,惟基於人情之壓力,遂隨口告知、敷衍被告侯和雄有關本案工程順利、順利等語;另於當日晚上6時14分許,被告楊水源亦主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侯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侯和雄回報「safe、safe(意指本工程如預期由明昱公司取得)」,被告侯和雄除表示已有評審委員回報結果外,亦向被告楊水源表示其本人欲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事,業已完成組織編制變更,會催促經濟部相關單位加快公文流程,被告侯和雄並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楊水源表示有關其升任副總經理乙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被告楊水源協助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此外,明昱公司獲得本工程之議價、承攬權後,胡良遲遲未依上開約定,將第一期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清和,被告黃清和遂於96年5月18日電話中向被告侯和雄抱怨此事,被告侯和雄亦表示「不可以啦,他就是靠我們的,他不能這樣」等語,易言之,被告侯和雄亦明確表示明昱公司係透過被告黃清和、楊水源及其本人之協助,而能夠獲得本案之議價、承攬權無誤。
⑺被告侯和雄另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黃清和電話聯繫時,雙方
談論被告楊水源欲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時,被告侯和雄亦主動向被告黃清和表示「我說好啦,我一定給他幫忙啦,所以像他那個case,完全都聽我們的(意指被告楊水源為透過被告侯和雄爭取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於本案評審過程中,均完全配合被告侯和雄與被告黃清和之要求)」等語。
㈡由上所述,因認被告侯和雄、楊水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侯和雄、楊水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二人略辯以:
㈠被告侯和雄辯稱:鏡面水庫工程自招標至評選,並無任何違
法瑕疵,何以與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偽品代替真品具同等危害性等語。
㈡被告楊水源辯稱:伊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勾選之鏡面
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之批示並非表示同意,且伊未安排明昱公司為鏡面水庫工程之最優廠商,更未將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伊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本院上述犯罪事實欄貳所認定,就「鏡面水庫工程」部分
,係被告侯和雄先向被告楊水源關說由胡良所代表、被告黃清和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之明昱公司得標,另由被告楊水源洩漏外聘委員係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予胡良,胡良再轉告被告黃清和,復由被告黃清和、侯和雄分別向高家俊、許泰文關說,而果於96年4月3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被告楊水源依法應不予評選、議價、決標,仍照常舉行評選程序,郭得祿、高家俊及被告楊水源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使明昱公司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等情。然而,並無起訴書所指徐享崑勾選評選委員後,被告楊水源有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是鏡面水庫工程係以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明昱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該等行為顯然並非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楊水源、侯和雄上開就鏡面水庫工程犯圖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就鏡面水庫工程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為明昱公司圖得不法利益約42萬3千元,原判決認係為明昱公司圖得不法利益470萬元,尚有未洽。㈡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共犯上開公務員洩密、圖利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前已敘明。而原審誤認該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同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嫌,及原審就被告楊水源、侯和雄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被告楊水源、侯和雄上訴就鏡面水庫工程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鏡面水庫工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在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素行良好,惟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均身居要職,而由位居上位之被告侯和雄向下屬關說,被告楊水源為逢迎上意,被告楊水源且為自身之升遷,而違法圖利明昱公司,實有害官箴,嚴重損害政府廉能之形象,且於評選前即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更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且損害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原則,危害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水源、侯和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水源、侯和雄所犯上開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其等所犯公務員洩密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上開圖利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並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楊水源、侯和雄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洩密、圖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圖利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