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銓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郭賢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銓與A女(卷內代號為 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OO大學(學校名稱詳卷)同班同學,於民國 98年4月19日 7時許,許家銓開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前往參加戶外攝影教學課程,惟到達現場後,該堂課程因雨臨時取消。許家銓乃應其友人倪○昌、蘇○翔之邀約,與A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故鄉KTV」唱歌。唱完歌後,一行人同車,由許家銓開車,再行前往臺中市○○區市○路之「金弘笙汽車百貨」閒逛,之後回到「故鄉KTV」,於同日約15時許各自離散。因同日17時30分,許家銓與A女尚需出席系上老師演出之音樂劇,許家銓以其住處房間有其精心設計之裝潢,說服A女一同返回其住處房間觀看,並在該處等待時間屆至,再出席系上老師演出之音樂劇。約於同日16時許,許家銓開車載著A女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2樓房間內等待兼休息。A女乃坐於許家銓之床上做作業,許家銓則坐在電腦桌前上網,詎許家銓因男女獨處一室,一時性慾衝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轉身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接著面向A女將自身褲子脫下,使用強暴方式,將A女拉跪在地上,A女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面對此突發狀況,一時不知所措,許家銓即以手壓著A女的頭,將之壓向自己之生殖器,要求A女對其口交,A女在不知所措及無法掙脫之情形下,許家銓即將其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並以手按住A女的頭前後抽動,最後射精在A女口中,並拿出衛生紙,要A女將其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丟掉,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後許家銓載A女前往出席系上老師演出之音樂劇,A女極度猶豫不知是否該對其要好之同學黎○柔講,悶至翌日夜間,A女與黎芷柔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觀賞夜景時,終至情緒崩潰,而對黎○柔透露部分案情,再於同年 9月、10月間某日,A女因心理創傷,情緒失控,始對黎○柔說出全部實情。嗣後,A女因不知如何走出創傷,在網路上以他人名義發表求救資訊,經網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其就讀之學校名稱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女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尚屬完整及清晰,並不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的日記內容、告發郵件內容及網路留言紀錄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有爭執,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事,故認A女的日記內容、告發郵件內容及網路留言紀錄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A女、胡峰鳳、黎芷柔、趙偉良、蘇佳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A女、黎○柔、趙○良、蘇○翔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胡○鳳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前開證人A女、胡○鳳、黎○柔、趙○良、蘇○翔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A女、胡○鳳、黎○柔、趙○良、蘇○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倘學校依上開規定委請之心理師,就個案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而心理師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而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胡○鳳係A女學校的心理師,就其所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而屬法定之證據方法,佐以證據能力(二)、(三)之說明,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康誠診所證明書,係A女案發後接受心理輔導時,經校方轉介至康誠診所接受身心功能檢查時,經該診所醫師洪啟惠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雖非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既係A女依正常就醫程序就診後,經該診所依專業檢查所開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本件於被告及A女就讀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筆錄、會議紀錄、相關輔導及處理紀錄等),均係依法製作及蒐集,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而同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因此該調查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且上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筆錄、會議紀錄、相關輔導及處理紀錄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亦不爭執(詳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本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而製作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此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設性平會之調查資料,亦應為同理之認定)。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告使用電話號碼0919XXX829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銓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其並射精在A女的嘴巴內,再叫A女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等情,惟矢口否認係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辯稱:伊與A女於97年9月間認識,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口交是經過A女同意,如果伊強迫A女,為何測謊有通過等語。其上訴意旨則指稱:㈠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的證述,出入甚大,而與社會常情相違背,其證詞的憑信性,顯屬可議。A女極力否認有與證人蘇○翔、倪○昌前往「故鄉KTV」唱歌,然此攸關A女與證人蘇○翔、倪○昌證詞憑信性的判斷,且攸關蘇○翔日後有無與A女於MSN交談,A女一味否認,心態極為可議。原審以「遭到性侵的被害人,係在未能預期下突然發生,自然無法刻意記下相關細節,況被害人在極度驚恐之情況下,無可避免思緒混亂、模糊不清,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然A女於警詢所述情節,並非僅屬記憶模糊或不完整,而係被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核心事實,其陳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事實完全衝突,並無並存的可能性。況且A女於事隔近1年後之99年3月13日警詢時,還能詳盡且正確描述及繪出伊房間內的擺設,可知A女並非僅去過伊家中1次,且依當時情狀,A女應非極度驚恐,否則焉能詳盡繪出其房間內的擺設。又A女所繪製的房間位置圖,係伊在98年4月19日前的擺設,且與警詢時拍攝伊的房間並不相符,亦足以證明案發前,A女就曾經到過伊的房間2、3次。㈡若證人蘇佳翔於原審證述確有與伊、A女及倪世昌前往「故鄉KTV」唱歌屬實,則蘇○翔與A女認識,係毋庸置疑。

嗣後蘇○翔與A女以MSN交談,即非無事實根據。原審不採信蘇○翔證稱有與A女於MSN交談乙事,卻以伊與A女於MSN之交談,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原審以伊於MSN中一句「因為一時衝動」,認定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卻未調查上開對話係出於A女那個MSN帳號,且伊於原審請求調查A女與蘇○翔、黎○柔使用之MSN帳號,與A女提供給檢察官之MSN帳號為何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深入調查。㈢原審認定發生性侵害的時間點為98年4月19日16時以後,此顯與A女於99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4月下旬某一天早上7、8時許,在許家銓家被許家銓性侵。」;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確定我是早上發生的」;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能夠確定是早上的事情。」等語,在時間點上,顯然有所不同。㈣A女對有無與趙偉良於MSN對話,及有無提及許家銓之背景,與證人趙偉良證述情節不同;A女有無跟黎○柔提過其男友在大陸,及被性侵害的時間點為何,與證人黎○柔證述情節亦有不同,因此A女就整件事情,所述之情節是否合理,已有疑問,亦即證詞供述內容的憑信性,顯有可疑之處,再加上其本身就事情發生過程之陳述,亦出現供述內容不一的情事,是A女證述遭到強制性交之情節,應有可疑。㈤原審以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載,認為A女因伊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對其心靈造成嚴重打擊,然A女案發前1年剛結束1段長達近5年的婚姻關係,無法排除A女在結束婚姻後,已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跡象。㈥A女於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自己有交往2、3年的男朋友,而A女是在97年間離婚的,證明A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與該男朋友交往,足認A女所述自己對貞操很重視的陳述,即有不實。㈦依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919XXX829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伊於98年4月19日9時4分起至10時5分止,共有6通電話,A女當時都在伊的車上,伊在車上還跟其他同學電話聯繫,如何能拿東西控制A女的行動,證明A女當時行動並未受到限制,且A女所述係屬不實等語。

(二)惟查,被告許家銓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口交之行為,其並射精在A女的嘴巴內,再叫A女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

㈠證人A女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98年4月下旬某天被告在何處對妳做何事?)98年4月下旬某日,因為我們學校要上攝影課,被告先到我家載我,本來我以為他要再去接另一位同學,沒有想到他就拿出不知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肚子,並直接載我到他家,而到他家後,他把我拉上他的房間,到房間後他不知道拿出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脖子跟肚子,並隔著衣服摸著我的胸部,我就一直求被告不要這樣,並說我是基督徒並且我有男朋友,拜託他不要插入我的下體,並想說不插入下體,我的傷害會比較小,而且我那時很害怕,想說先活命再說,被告後來就脫下他的褲子,並抓住我的頭把他的陰莖放在我的嘴巴內,直到射精,後來被告要我把精液吐在他的手上,他拿牛奶給我喝下去。可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我很多的記憶都是空白的。但因為學校老師把攝影課取消,所以我一直被被告留在他的房間內,但我喝完被告給我的牛奶後,我就沒有什麼記憶。到了晚上,被告才載我去中山堂去上音樂課,上完之後,我本來希望黎○柔載我回家,但黎○柔說她沒有辦法載我回去,所以我又被被告載回家,被告又要在車上強吻我,我用手擋著,但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有強吻成功,並跟我說如果我說出去,他就要讓我再受傷一次,且不會像這次一樣那麼好運。」等語(詳偵卷第21至22頁)。

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99偵字第9658號卷第74頁右邊中間部分》當時妳有說:

被告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來,把妳的頭按向他的下體,妳有咬他,之後他變的很可怕,要求妳對他為口交的行為,這個經過妳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 440號第72頁》,妳於偵查時證述:到房間的時候被告許家銓有拿出東西抵住妳的脖子跟肚子,並隔著衣服撫摸妳的胸部,妳一直求被告不要這樣,當時妳很害怕,於是被告就脫下自己的褲子,並抓住妳的頭要妳為他做口交的行為,之後被告有射精,妳將精液吐在被告手上,被告拿牛奶給妳喝。當時口交的經過是否如同妳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情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從警、偵訊及學校輔導跟剛才有關於被告對妳強制口交所述的這件事情是否真實發生?)是。」(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3頁背面)。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甚至經原審予以補充訊問,均具體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以強暴之方法,令其為被告口交之行為。

㈡雖證人A女對發生口交行為之時間,與被告自承與A女

發生口交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而被告陳稱其於98年4月19日7時許,開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前往參加戶外攝影教學,惟到達現場後,該堂課因雨臨時取消,伊有應友人倪仕昌、蘇○翔之邀,與A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故鄉KTV」唱歌。唱完歌後,一行人同車,由伊開車再前往臺中市○○區市○路之「金弘笙汽車百貨」閒逛,之後回到「故鄉KTV」,於同日約15時許各自離散,伊始駕車載A女返回伊的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倪○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A女證述發生性侵害的時間是早上,且未曾與被告、倪○昌、蘇○翔前往「故鄉KTV」唱歌等情,容與事實產生出入。然A女係於99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係在98年4月下旬某日早上7、8時許,在被告住處遭到被告性侵等語(詳警卷第24頁);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記得是在98年 4月下旬某日,確定是在早上發生的,但正確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29頁),證人A女初次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0個多月,即便於98年10月29日在學校性平會接受訪談時,距離案發時間亦已相隔 6個多月,且A女係在未能預期下,突然遭到被告性侵害,自然無法事先刻意記下相關時間及細節,況且任何人在極度驚恐之情況下,無可避免思緒混亂、模糊不清,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被告既不否認有與A女發生口交之行為,則該行為之發生有無違反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始為本案應調查之重點,尚難執此因時間久隔,產生被害人對案發時間記憶的模糊,而產生時間陳述上之差異,即認A女所述關於本案之證詞為不可採信。至於倪○昌、蘇○翔本非A女的同學或友人,縱因A女與被告在等待上課的空檔,有應被告友人倪○昌、蘇○翔的邀約,前往「故鄉KTV」唱歌或至「金弘笙汽車百貨」閒逛,A女亦非必然對倪○昌、蘇○翔印象深刻,其於10個多月後,面對司法調查、詢問,未能記憶上開情節,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要難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彈劾其指證被告性侵害之證詞的憑信性。

㈢證人A女於98年10月29日性平會訪談時陳稱:案發前被

告跟伊說買東西去他家吃,他有自己裝潢房間,伊很好奇,因為學設計,所以很想看。那天要去被告家時伊有問,被告說他們家有人在,所以伊就放心跟被告回家。因為取消外拍後,晚上還有一堂課,被告覺得載伊這樣跑來跑去很麻煩,就說去他家吃飯,應該在早上快接近中午的時候,買東西去他家吃,伊和被告在他家廚房吃,吃完就上樓等語(詳彌封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認A女當時係因被告陳稱自己房間有經過裝潢設計,且雖外拍課程取消,但晚上仍有課程,故聽從被告建議,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暫時休息、等待,核與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返回住處,其並未使用強制力等情相符。顯然,證人A女指證:案發前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把車子停在路邊鎖起來,先用東西架著伊的脖子,再從後座拿東西綁伊的雙手,之後就直接把車子開回他家 1樓,開車期間都用那個尖銳的利器,抵著伊的脖子或身體其他地方,之後被告把鐵門拉下來,將伊拉下車,又用尖銳的利器架著伊的脖子,把伊拉到他 2樓的房間之陳述(詳警卷第24至25頁),與事實並不相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使用器械,或有無使用強制力強制其前往被告住處的陳述,雖有陳述前後歧異的情形,然證人A女就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背其意願,令其為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則前後陳述均屬一致,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以證人A女證詞的部分歧異,即認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8年11月5日性平會訪談時陳稱:「(那你跟申

訴人《A女》的關係是什麼?)就同班同學這樣。」;「(止於同班同學?)對呀。」;「(是不是男女朋友?)不是,我們之前互動還不錯,但是只是朋友的階段而已。」等語(詳彌封卷第103頁背面);證人黎芷柔於警詢時陳稱:A女與被告並沒有在交往等語(詳警卷第37頁);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跟妳說她被許家銓強制口交之前,A女跟許家銓之間的關係,妳是否瞭解?)沒有很瞭解。」;「(這個事情之前,A女是否有跟妳談過許家銓這個同學如何?)曾經有講過許家銓有黑道背景之類的。」;「(是在這件事之前嗎?)之前有稍微講過,但是沒有一直提,A女說是別人跟她講的。」;「(A女是否有跟妳說過她對許家銓有好感?)沒有。」;「(A女是否有跟妳說過她跟許家銓有單獨出去過?)沒有。」;「(許家銓是否有跟妳談過他跟A女的關係?)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78頁);證人趙○良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得知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許家銓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其實我們都是同學。」等語(詳警卷第42頁);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注意過A女跟許家銓在學校的互動情況?)很少,沒有注意。」;「(A女是否有跟妳提過她跟許家銓的關係?)沒有。」;「(許家銓是否有跟你提到過他跟A女的關係?)沒有。」、「(許家銓是否有跟你提到過他對A女有好感?)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倪○昌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得知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許家銓是何關係?)同學關係。」等語(詳警卷第4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得知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許家銓是何關係?)同學。」等語(詳警卷第48頁)。觀諸被告的同班同學黎○柔、趙○良均認為被告與A女僅係同班同學關係,不認為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被告的友人倪士昌、蘇○翔亦認為被告與A女係同學關係,而被告初於性平會訪談時亦否認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均與A女堅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更異前詞,改稱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屬可疑,而難以採信。且設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理應對於A女生日、血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知之甚詳,然被告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A女家裡跟手機電話是幾號?)我沒有A女電話,而A女手機號碼我忘了。」;「(A女生日是幾號?)不知。」;「(A女血型?)不知。」、「(A女喜歡的歌手是何人?)忘了。」等語(詳偵卷第30頁),顯然其與A女較諸一般同學還要陌生,是被告抗辯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顯係為口交行為係經過A女同意之辯詞預作舖陳,不足採信。

㈤以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而A女僅係單純想要參觀

被告房間的裝潢設計,同時等待晚上的課程,始應被告的建議,到其住處打發時間,若無其他意外情節的發展,A女焉有可能突然同意為被告進行口交的行為,是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為其為口交的行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自承:「(A女在MSN中是否有問過你:『你為何會對我做這件事?』,你回答說:『因為一時衝動?』有。」等語(詳原審卷第 141頁)。設若本案口交行為確係經過A女同意,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A女自無可能於MSN中質問被告為何會要其做口交的行為,即便面對A女質問時,理應說明本案口交行為,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豈有回答:「因為一時衝動。」之理。是被告抗辯本案口交行為,有詢問過A女,且經過A女同意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㈥依A女98年10月21日至康誠診所就醫的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記載:「A女來院主訴:看到某位男同學會覺得害怕,因為在98年 4月遭到該同學以性器官插入個案口中。」;「醫師觀察:A小姐來院時顯得緊張、退縮,說話聲音很小,情緒低落、焦躁不安,並且個案描述持續有失眠、憂鬱、焦慮、暴食、以及社交退縮等現象。」;「社會功能:個案家庭無法支持個案於就學年齡完成學業,因此在將近30歲左右的年紀才就讀OO大學,但是因為個案所經歷的性侵害事件,導致無法穩定就學。」;「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詳彌封卷第33頁),顯見A女因本案被告強制口交之行為,已對其心靈造成嚴重打擊。而A女復持續於99年 3月1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 4月3日前往心身美診所;同年4月14日、4月28日前往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治療焦慮、鬱症、社交焦慮症、緊繃等症狀的藥物等情,亦有就醫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詳彌封卷第38頁),足認A女確有持續接受身心科的治療與用藥,此情核與證人A女於100年6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反應:「我之前已經全部講過,我不想回憶,也不想再講一次,現在心理輔導師已經輔導我,可以正常工作,又回到正常的生活,是否可以不要讓我再回憶起這件事,我不想回答。」;「可不可以不要再問我,我不想再回答了,抱歉!讓你們辛苦了,讓你們很麻煩,我不想再回答,也不想再去想,我沒有提告他,也沒有告他,可以放過我了嗎?(啜泣)我不想再回想,現在心理輔導師才將我輔導好,讓我回到正常的生活,可以正常的工作,我不想再回去以前無法睡覺的日子,可不可以?(啜泣)。」等情(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相符。而陪同A女於原審應訊的社工人員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稱:「(A女目前身身心是否可以接受詰問?)證人A女目前在現場的身心狀況並不適合詰問,因為證人A女認為內容在相關筆錄及訊問的部分已經陳述過了,她會覺得這是第二次受創,她並不想回憶當時的情形,目前不適合再詰問。」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又證人黎○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女跟妳表示被告許家銓對她做強制口交行為時,她是願意或是自願的?)我有問A女,A女說她有掙扎,但是許家銓力氣太大了,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覺得自己很髒。」;「(之後A女陸陸續續還有哪些異狀?)看到學長會閃躲、會害怕。」;「(A女跟妳說她遭許家銓對她強制口交時的反應為何?)一直哭,一直強調自己很髒,因為她是基督徒,所以這方面A女有潔癖。」;「(A女看到許家銓會有異狀的情況,有無持續很長的時間?)有,到她要轉班前。」;「(時間大約是何時?)大約有1至3星期左右,因為A女有陸續 1段時間沒有出現在教室過,所以我也不太確定實際的時間。」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證人胡○鳳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是於98年10月間,在學校的諮商中心晤談室,A女來告訴我,她被許家銓載回家中,去到許家銓家中,樓下當時有許家銓的奶奶在家,然後上到

2 樓許家銓的房間內,一開始她在桌子上畫圖,而許家銓在上網,沒多久許家銓靠住她身邊抓住她的手,把手壓在她的頭後面,接著許家銓就自己把褲子脫掉,掏出生殖器,強制將她的頭靠近,要她口交,她當時很害怕,有哭喊並要咬許家銓,但許家銓都沒有停止,性侵完之後,許家銓就把她載回學校。第二次A女是在學校性平委員會調查後,再告訴我說當時許家銓有射精,並要她把精液吞下,事後許家銓告訴她,要她不要說出這件事,因為就算說出來,也不會有人相信,而且大家會認為她很髒。第三次於99年 3月初,A女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事情發生時,她是被許家銓拿刀架在脖子威脅的。」等語(詳警卷第34頁)。凡此,在在顯示A女於案發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現象,極為明顯。苟A女係自願為被告進行口交行為,並且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進行,殊難想像A女會有如此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益見A女確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無訛。

㈦本案並非A女主動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此由本案係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網路之告發,於99年1月19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官依網路留言查詢被害者的IP位址,特定被害者身分後,再對被害者製作筆錄,瞭解被害情節及加害者身分後,依一般性侵害案件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有該署檢察官指揮書(發文日期:99年1月19日;發文字號:中檢輝果99他440字第004810號,詳警卷第4至5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1月22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0439號函暨附件IP紀錄、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詳他卷第13至1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詳他卷第19頁,IP查詢結果詳他卷彌封袋)即可得知。而證人胡峰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學校已得知此事後,為何未向警方報案?)據我所知是A女本人拒絕報案。」(詳警卷第35頁);另證人黎芷柔於警詢時陳稱:A女是於98年4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有跟伊說遭到被告強吻;至98年9月間,A女才再跟伊說遭到被告性侵等語(詳警卷第37頁)。以A女初始即無對被告提告之意,並拒絕報案,且一開始僅對好友黎芷柔透露部分案情,嗣因無法承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其身心靈的折磨,始痛苦地向黎芷柔說明遭被告強制性交的經過,並在網路上匿名渲洩積壓的情緒,惟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嗣因被動被查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始於警方追問下表明告訴之意。然於原審審理時復再度表示希望回歸正常生活的意願,不願再繼續對被告追究之意。以此情節之發展,殊難認定A女有虛構證詞陷害被告之動機。

㈧而被告及A女就讀學校就被告涉嫌性侵A女案件,經該

學校性平員會對被告、A女、黎○柔、趙○良等人進行訪談,並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5日進行開會,其結論認定:⒈申請人(A女)與行為人(被告)間,確實發生口交之事實,由於發生突然,在行為人的壓制下,申請人曾反抗、表示拒絕並意圖推開無效,當下全身癱軟害怕、無法思考,事後被要求喝下牛奶,並被恐嚇不得伸張。雖行為人防衛性答辯,然就事發後至訪談當日,申請人多次呈現受害之創傷反應,顯見此不當行為,已造成申請人受害事實,且情節嚴重,同時證人均舉證表示行為人出於故意靠近申請人,使申請人心生恐懼,依性平法第23條之說明(學校之行政處置或協助,應減低雙方互動之機會,以避免報復情事,或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以維護校園安全),為保護被害人免於日後在校園,因碰面造成延宕性傷害,且維護行為人的受教權,保留學生身分,以利進行相關教育輔導措施,擬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5條,建議施予「定期停學」之處分,移送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進行懲處決議,並經校長核定後,自99年2月1日起,依性平法規定執行。

⒉建請規定行為人於定期停學期間,配合下列處置與教育輔導,得視表現進展情形,提請性平委員會進行結案討論後,方予復學。⑴遵守性平法之規定,不得對申請人有任何報復行為,以及蓄意、故意或有意、無意之騷擾情事,並注意隱私之保密。⑵得至與本校合作之精神科診所就診(瞭解此行為之重複發生性與疑似相關吸毒問題)。⑶接受 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含相關法規)。⑷接受心理輔導。⑸接受教官針對強凌弱之霸凌行為的生活輔導。⑹定期停學期間,如有違犯校規不端情事者,由學校按情節輕重,依學生獎懲要點予以處分。⒊建議軍訓課程中加強對「人身安全教育」之宣導,有該學校99年5月14日OO學字第0990000541號函附之(性平會981020A案)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詳彌封卷第39至218頁)。顯然,性平會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背A女的意願,令A女為其為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亦同此認定。

㈨而本案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係載:「受測人許家銓於測

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4月19日在住處房間內用手打代號A女的頭。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⒈、⒉均無法鑑判:⒈那天(98/4/19)你有沒有用手打A女的頭?(答:沒有)⒉那天(98/4/19)在你房間內你有沒有用手打A女的頭的頭?(答:沒有)」,有99年8月4日編號2010C0089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彌封資料第9至30頁),亦即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用手打A女的頭一事,被告抗辯其已通過測謊等語,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復辯稱A女為伊口交後,尚與伊去聽音樂會,甚至

一起用餐,事後A女與證人蘇○翔MSN通話之內容,並無異狀,並與A女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故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提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919XXX829號行動電話與A女使用之電話號碼0934XXX614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及蘇○翔提出之MSN影像檔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幾點離開

你家?)晚上6、7點的時候。」、「(離開家後去哪裡?)我們去學士路中山堂上老師指定的音樂會,聽完後要報告。」等語(詳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當日音樂會入場時間為19時30分(詳偵卷第32頁)。是以A女於19時離開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要準時於19點30分到達實為上課之中山堂音樂會會場,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為A女不得已之選擇,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行為正常,被告對A女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證人黎○柔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音樂會結束時是晚上幾點?)大約快10點,因為我們用餐大約快 1個小時左右。」;「(是用餐前聽音樂會還是聽完音樂會才去用餐?)聽完音樂會之後才去用餐。」;「(妳們在哪一家餐廳用餐?)我們是在中正紀念堂斜對面的茶藝館用餐的。」;「(當時有幾個人在場?)大約有 8、9位。」;「(這8、9 位是否都是同學?)有的是同學,有的是朋友。

」;「(妳剛說被告要載A女回家不用妳載?)不是不用被我載,是不用我跟著他的車,因為我沒有多帶安全帽。」;「(當時A女有無聽到被告講這一句話?)當時A女也有在場,應該也有聽到。」;「(A女當時有做何反應?)A女也是跟我說不用,因為那天也很晚了,她想我家也很遠,所以就讓我先回去。

」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是A女聽完音樂會與同學用餐,用完餐後因黎芷柔沒有多帶安全帽,讓被告開車載回家,為避免同學發現其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上開行為,並未悖乎常情,亦不能據此即認定案發後被告與A女互動正常,被告對A女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被性侵害,事關個人名節,容屬羞於啟齒之事,上開用餐地點在場人數即有8、9位,且有同學及朋友,若要A女在上開公共場合公然揭發被告的惡行,顯然過於強求,若因此而謂A女並無異狀,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不符合邏輯。

⒊證人蘇佳翔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提出這個的MSN影像檔之外有無電子檔?)沒有。」;「(你現在是否可以提出電子檔的相關紀錄?)沒有辦法。」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蘇佳翔所提出之MSN資料,既無電子檔可供比對,即無法證明確實有該MSN之通話的真實性。且縱認有該MSN之通話存在,惟證人蘇○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彌封卷第 241頁以下》)請你指出哪裡可以看出對方是A女?《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許家銓要我跟A女解釋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她是A女,所以我確定她是A女。」;「(上面顯示的『OO』《即A女名字》是你自己輸入的聊天對象?)對。」;「(不是對方顯示的暱稱?)不是,是我自己輸入的。」;「(你主觀上認為是A女?)對。」等語(詳原審卷第84頁),亦即證人蘇○翔自稱係因被告告知MSN連結對象,而自行設定通話對象為A女,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無法排除他人假冒A女與證人蘇○翔對話之可能性。而在MSN對話中,自己的暱稱係可以透過個人化設定,隨時作調整,而對話端的好友暱稱,亦係由對方透過自己的個人化設定,自行調整,並非由自己去調整或設定對方的暱稱,而對方的暱稱除會顯示在自己的好友名單外,在對話視窗中,也會清楚地顯示出來。證人蘇○翔提出之MSN影像檔(詳彌封卷第 241頁以下,與其對話的對話端均顯示暱稱為OO(即A女名字),表示係與其對話之人,自行將其暱稱設定為OO(即A女名字),而證人蘇○翔於警詢時陳稱:伊在網路MSN的暱稱為本名「○翔」,而A女在網路MSN的暱稱為其本名「OO」(即A女名字)等語(詳警卷第4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MSN影像檔上面顯示的『OO』(即A女名字)是其自己輸入的聊天對象,並不是對方顯示的暱稱,顯然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與MSN的功能設定,明顯不符。

再者,證人A女陳稱其在MSN上聊天的暱稱為「想飛的女孩」,並沒有自己的名字當做暱稱等語,核與證人黎○柔於警詢時陳稱:伊記得A女在MSN的暱稱是「...女生」,正確暱稱伊不記得,A女從沒有用她的名字當暱稱等語(詳警卷第40頁)相符。殊無論證人蘇○翔提出之MSN影像檔,並無電子檔可供比對,而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以該對話視窗內顯示之對方暱稱,並非A女所使用之暱稱,亦無從證明與蘇○翔對話之人確為A女,況且A女與蘇○翔、倪○昌僅在「故鄉KTV」有一面之緣,倪○昌在原審甚至已無法再從照片指認出A女(詳原審卷第 136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A女與蘇○翔的交情,已進展到互換MSN帳號的程度,依證人蘇○翔證詞亦可知,所謂A女的MSN帳號並非A女親自告訴蘇○翔。凡此,均難認定與蘇○翔對話之人確為A女,自難據此推翻上開證據,而認定被告對A女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

⒋證人A女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妳

的行動電話是否為 093XXX614?)對」;「(《提示原審卷第47至52頁通聯紀錄》這是許家銓手機門號0919XXX829的通聯紀錄,這是否為你們通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通話的時問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因為功課上一定,那個時候警方調我去問話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去電信局,看是否調得到通話紀錄,電信局跟我說這麼久的紀錄是無法調出來的,為何他可以調到。」;「(5月17、18、19日為何有這麼長的通話紀錄?)我沒辦法記得。」、「(本案是4月19日發生,為何5月17、18、19日尚有這麼長的通話內容?)我不記得相關內容,有的話,也是吵4月19日發生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85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聯絡紀錄,其上並無與A女的對話內容,而電話號碼0934XXX614號亦僅為受話號碼,A女證稱:這麼長的通話紀錄,是在吵4月19日發生的事等語,亦非屬不合理之情節,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A女於98年10月29日性平會訪談時陳稱:案發前被

告跟伊說買東西去他家吃,他有自己裝潢房間,伊很好奇,因為學設計,所以很想看等語(詳彌封卷第72頁背面),A女到被告房間的另一個目的,既是觀察被告房間的裝潢設計,其到達被告房間後,自會對被告房間的裝潢、擺設有所注意,並且留下較為深刻的印象。因此A女於事隔近1年後之99年3月13日警詢時,能描述及繪出被告的房間擺設,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其描繪的被告房間擺設圖(詳警卷第54頁)是否正確無誤,因案發後警方前往拍攝被告房間的照片(詳警卷第55至57頁),係在相隔近 1年後所拍攝,被告亦不諱言已更動相關物品的擺設位置,顯然已無從加以比對。被告以此說明A女並非僅去過伊家中 1次,且依當時情狀,A女應非極度驚恐,否則焉能詳盡描繪出其房間的擺設;而A女所繪製的房間位置圖,係伊在98年 4月19日前的擺設,且與警詢時拍攝伊的房間並不相符,足以證明案發前,A女就曾到過伊的房間2、3次等情,是無相關依據佐證之說法,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以原審不採信蘇○翔證稱有與A女於MSN交

談乙事,卻以伊與A女於MSN之交談,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原審並以伊於MSN中一句「因為一時衝動」,認定伊有強制口交之行為,卻未調查上開對話係出於A女那個MSN帳號,且伊於原審請求調查A女與蘇○翔、黎○柔使用之MSN帳號,與A女提供給檢察官之MSN帳號為何不同,而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亦未深入調查。然A女陳稱其MSN帳號係以「香雪海」之名義所申請,並非用其本名所申請,而A女以「香雪海」名義申請之MSN帳號確為sunchaolin888,亦有Microsoft公司99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詳彌封卷第5至6頁),證人A女向檢察官陳報之MSN帳號sunchao1888,容係記憶錯誤所致,原審就此業已查明,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於蘇○翔提供MSN影像檔,其對話對象的MSN帳號雖為unchaolin888,然該影像檔並無電子檔佐證其真實性,且縱認真實,亦無從證明實際與蘇佳翔對話之人即為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此不因證人A女錯誤陳報其MSN帳號而有所影響。又本案係因被告自承A女在MSN中有問伊:「你為何會對我做這件事?」,而伊回答說:「因為一時衝動?」等語,核與證人黎○柔於性平會訪談時證述其有親眼看到被告與A女在MSN上的上開對話等情相符,而作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的補強證據,此與證人蘇○翔證述有與A女以MSN進行對話,為A女所堅詞否認,情形完全不同,證據適用上自無法相提並論。

㈢A女對有無與趙偉良於MSN對話,及有無提及許家銓

之背景,與證人趙○良證述情節不同;A女有無跟黎○柔提過其男友在大陸,及被性侵的時間點為何,與證人黎○柔證述情節雖有不同,然因本案相關證人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均已有相當之間隔,渠等就時間及細節之描述,已難再作清晰之確認,然A女就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既無瑕疵可指,自不因上述時間、細節之歧異,而有所影響。

㈣至於A女雖案發前 1年與前夫離婚,而結束1段長達近5

年的婚姻關係,上訴意旨進而主張無法排除A女在結束婚姻後,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跡象。惟證人黎○柔於警詢時陳稱:A女在還沒發生這件事之前,都很正常,發生後精神狀況很不好,還會帶美工刀到學校,想對被告不利等語(詳警卷第38頁)。顯然,A女心理及情緒上之變化,係自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後,始開始產生變化。A女亦係因此而陸續前往康誠診所、心身美診所、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醫,此與A女之前的婚姻關係,係明顯可分的,被告刻意將兩件不相干的事情,作不當連結,故為揣測,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復指稱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自己有交往2

、3年的男朋友,而A女是在97年間離婚的,證明A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與該男朋友交往,足認A女所述自己對貞操很重視的陳述,即有不實等語。然此已涉及A女個人隱私的問題,且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交往的男朋友,是否必然與貞操問題產生連結,已非無疑,二者間並無適當而必要之連結,被告以此質疑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無理論根據。而本案並未認定被告係以強制力將A女帶至其住處房間,是被告於98年4月19日9時4分起至10時5分止,能否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同學電話聯繫,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部分:

(一)按強制性交,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又稱性交者,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0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核被告許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對被害人A女撫摸胸部,並及以手壓著A女的頭,將之壓向自己之生殖器之行為,為所犯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撫摸A女胸部的部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A女同班同學,因一時性慾衝動,竟對A女以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造成A女嚴重之心理創傷,更賤踏A女之人性尊嚴,其情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之情感,且犯罪後未能深切體認其違法行為,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