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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宗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瑞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與成年人甲女(卷內代號為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交往逾12年之男女朋友,交住期間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地區,渠等於民國98年3月間,因合夥事業失敗等細故,甲女逕自離去而分手後,甲女即由高雄至臺中工作,並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07室(下稱上址207室),蘇瑞宗因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瑞宗因不滿甲女逕自分手離去,且不知去向,其於99年1月間,透過跟蹤查悉甲女係居住在上址207室,先於99年2月16日,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仲介即臺中市凰璽不動產專業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蕭佳蕙,租得與甲女同樓層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205室(下稱上址205室)後,即於9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30分至同日22時間之某分,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趁甲女下班返回上址207室門外,並插入鑰匙準備開門之際,以徒手自甲女後方勒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將甲女拖行進入上址205室後,甲女始知係遭到蘇瑞宗的強行拖行,蘇瑞宗再持其所有而事前預藏在上址205室之童軍繩、鐵鍊、鎖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先後以該童軍繩、鐵鍊纏繞之方式,將甲女之雙手手腕綑綁,並以該鎖頭鎖住該鐵鍊,復持其承租時屋主原來已置放在上址205室之毛巾2條(無證據證明係屬蘇瑞宗所有之物)試圖塞住甲女之嘴巴,以避免甲女大聲呼喊,甲女見狀向蘇瑞宗表示不會大聲呼喊,且蘇瑞宗亦欲就甲女先前逕自分手離去之原因、與其回復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甲女將臺中現有工作辭去,並與其返回高雄等事項與甲女談判,蘇瑞宗始未將該毛巾塞入甲女的嘴巴,而以此強暴方式,將甲女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蘇瑞宗與甲女談判過程中,因認甲女已另有男友,且甲女不願與其回復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即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女雙手仍遭童軍繩、鐵鍊、鎖頭綑綁鎖住之情形下,出言向甲女恫嚇稱:「你及你現在的男友活不過這三天」、「要先處理你現在的男朋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甲女深怕蘇瑞宗對其不利,遂向蘇瑞宗諉稱願意與其復合,辭去臺中之現有工作,將上址207室退租,並與其返回高雄,藉以安撫蘇瑞宗之情緒。待蘇瑞宗情緒稍為平靜後,甲女請求蘇瑞宗將纏繞在其雙手之上開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蘇瑞宗遂先將承租時屋主已置放在上址205室之衣櫥及床板堵住大門(出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再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期間甲女向蘇瑞宗諉稱其他事情待白天會按蘇瑞宗之要求處理,惟因其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同事所借用,已與該同事相約於翌日(19日)8時至相約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搭載該同事上班,須早起並要求先休息睡覺等理由安撫蘇瑞宗,期間因甲女反應覺得冷,蘇瑞宗遂暫時搬離前開衣櫥、床板,並與甲女同至上址207室取出暖爐,監控並防止甲女脫逃,待自上址207至取出暖爐後,再一同返回上址205室,蘇瑞宗復以前開衣櫥、床板,再度堵住上址205室大門(出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嗣於99年2月19日1時許,蘇瑞宗見甲女準備休息睡覺之際,明知甲女與其分手多時,已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已因財務糾紛對簿公堂,甲女復遭其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並無與其性交之意思,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甲女向蘇瑞宗表明不要,並以手欲拉回褲子及內褲,及以手推開蘇瑞宗,過程中蘇瑞宗不顧甲女前開反抗動作,違反甲女的意願,仍以其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復出言脅迫甲女需與其性交,才表示願意與其復合,並取出其所有而事先預藏之按摩棒(即附表二所示之物),要求甲女依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時之性交模式,與其性交,甲女因無法抵抗而違背其個人意願,依蘇瑞宗之指示先以該按摩棒自行摩擦陰部,蘇瑞宗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於99年2月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利用在上址205室浴室盥洗,而蘇瑞宗未予注意之機會,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其同事曾琳琇及男友涂登輝等人發出求救訊號後,甲女再以上開須赴約搭載其同事上班為由,向蘇瑞宗要求離開上址205室,蘇瑞宗不疑有他,遂由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瑞宗開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期間甲女之行動自由,仍遭到蘇瑞宗之控制、監管,渠等於同日8時許,抵達肯德基速食店後,甲女趁隙請求該肯德基速食店之店員代為報警,一方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8時某分,接獲該肯德基速食店店員之報案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建彬等人,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該肯德基速食店處理,並當場查獲蘇瑞宗(甲女前揭遭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迄至警方查獲蘇瑞宗時止);另一方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8時16分,接獲甲女同事曾琳琇之報案後,臺中市○○區○○街○○號之轄區警局(即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於同日8時24分許,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現場了解情形,嗣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通報前開轄區警局,前開轄區警局於同日10時某分,接手本案後續的調查工作,警員周明勳等人於同日15時許,經蘇瑞宗的同意,帶同蘇瑞宗返回上址205室執行搜索,在上址205室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及上開毛巾2條、衛生紙1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完整號碼均詳卷,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第6471號、98年臺上字第984號、第492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277號、97年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98年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99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甲女具結(亦無證人甲女因基於證人身分所簽立而為具結之證人結文),此觀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99年3月9日點名單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詳偵卷第12、43至48頁)。則證人甲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第186條、第189條之規定,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原審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甲女使用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證人涂登輝使用電話號碼0985XXX063(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模擬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模擬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瑞宗坦承其與甲女分手後,確有透過跟蹤查知甲女係居住在上址207室,並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9年2月16日透過不知情的蕭佳蕙承租上址205室,嗣於前揭時、地,甲女有與其至上址205室,且在上址205室期間,其有要求與甲女回復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女間並有為性交行為,迄至99年2月19日早上,其有與甲女離開上址205室,並共同至上開肯德基速食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甲女回到上址207室門口時,我雖有拉甲女的手,但甲女只是半推半就,即與我一起進入上址205室,當時甲女手上還有拿鍋貼、魚丸湯等吃的東西,我並無強行將甲女拖進上址205室之行為,進到上址205室後,我開電視看電視,甲女先吃東西,甲女吃完東西後,我與甲女之間,只有因為我與甲女先前合夥經營公司,甲女事前沒有講就離開的事情發生吵架,甲女自知理虧,當時甲女有考慮要跟我在一起,並回復男女朋友的關係,我與甲女在上址205室期間,我沒有拿童軍繩或鐵鍊綑綁甲女,我也沒有甲女所說的刀子或類似手指虎的這些東西,甲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按摩棒是甲女要求並自行使用的,足見我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害怕過,99年2月19日日早上,也是甲女開車載我到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如果我對甲女有為前揭不法犯行,甲女開車時即可以利用停等紅綠燈等機會下車逃跑,甲女的心態,應該還在猶豫是否要與我回復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應該是99年2月19日早上考慮後,怕我事後糾纏不清,才會報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倘果真有從面以手掌勒住甲女的脖子,捂住甲女的嘴巴,將其拉進上址205室,並用童軍繩、鐵鍊綑綁甲女雙手,以鎖頭鎖住靠住手腕的地方,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甲女手腕應當留有擦傷及紅腫等傷痕,然依甲女案發後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即證人張慧怡之驗傷結果,甲女之雙手並無任何異常,且張慧怡於警詢時亦陳明:我向甲女詢問身體有無受傷及與加害人有無扭打抓傷,甲女都說沒有,我問甲女有無其他傷口,甲女檢查了一下說沒有,我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下,甲女看了一下手部,也說沒有明顯傷痕等語,顯見甲女指稱其遭到被告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應非事實。㈡甲女雖證稱其遭被告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期間,其曾利用上廁所時,將其持用之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偷藏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處,待於99年2月19日逾7時後,始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外求救等情,然若甲女之雙手遭到綑綁,甲女如何能在被告監視之情形下,有將前開行動電話藏放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處之機會?若甲女能趁到浴室盥洗而被告未予注意之機會,持行動電話以長達4分鐘左右之時間,傳送「報警」的簡訊給同事曾琳琇、男友涂登輝,何以不利用該時間逕行向警方報案,甲女之證言存有諸多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㈢甲女雖另指稱在上址205室期間,被告有拿出刀子、類似手指虎等兇器,然甲女、被告於99年2月19日上午一起離開上址205室,甲女並於上開肯德基速食店,請店員代為報警,被告即為至現場處理之警察帶回警局調查,迄至警察再帶同被告至上址205室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期間,被告均無自行返回上址205室之機會。而警察嗣帶同被告至上址205室執行搜索時,並未查得甲女所指稱之刀子及類似手指虎等兇器,則甲女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㈣甲女雖證稱其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摩擦1分鐘,並拿按摩棒給其使用,其有用按摩棒弄自己陰蒂直到高潮,被告才繼續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直到射精等語,是實在的,且因其與被告之前已經很熟悉,以前其與被告已經交往13、14年,所以在過程中,就回到以前的模式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做愛偶爾會用按摩棒,所以被告才帶按摩棒來等語,足見甲女證詞語多保留,並未據實以述,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扣案之童軍繩,經原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以膠帶黏貼轉移整條繩子之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測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惟查,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曾命警方以查獲之童軍繩按甲女之陳述模擬綑綁,雖模擬之過程甲女均戴上手套,惟不能確保甲女之皮屑並未沾染在繩索上,是該童軍繩係已遭受污染之物,即便經鑑定,亦難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㈥甲女係因涉嫌侵占被告經營公司之財產,長期逃避被告,遭被告追查到行蹤,為期長時間擺脫被告之追索,本有設計誣陷被告之動機。甲女長期逃避被告,忽遭被告尋獲,為先發制人,乃設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再傳簡訊營造受迫氛圍,企圖藉此重大刑事罪名,迫使被告退讓不再追究其侵占犯行。因甲女與被告間有重大財務糾紛,甲女確實有誣告的動機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被告蘇瑞宗與不知情之證人蕭佳蕙接洽承租上址205室等情,並經證人蕭佳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毛巾2條、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99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區○○街○○號所在位置之現場圖各1件、上址205室內外之現場照片18張、證人涂登輝接獲證人甲女傳送「報警」簡訊之手機簡訊照片2張(詳警卷第16至30頁);被告承租上址20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消防平面圖、警員周明勳99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件、證人甲女遭童軍繩、鐵鍊綑綁之模擬照片6張、甲女使用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偵卷第22至36、59至78頁及密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函附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陳建彬100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文正派出所)工作記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2至76頁)。且查:

㈠就被告前揭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蘇瑞宗從80幾年交

往到98年3月分手,交往期間與蘇瑞宗住在高雄岡山,分手後沒有再跟蘇瑞宗聯絡過。98年2月18日本案案發時,我才知道蘇瑞宗租屋在上址205室。98年2月18日晚上我回到上址207室門口時,我感覺我的脖子被控制沒有辦法叫,蘇瑞宗當時是從上址207室門口把我拖進上址205室,這中間的距離大約3到5公尺,中間還有206室;我被拖的過程,不知道拖我的人就是蘇瑞宗;蘇瑞宗把我拖入上址205室後,才用童軍繩綁住我的手;蘇瑞宗有用童軍繩及鐵鍊綁我,是先用童軍繩,再用鐵鍊;蘇瑞宗把我拉進上址205室,沒有多久,蘇瑞宗有試著用毛巾塞我的嘴巴;蘇瑞宗綁住我後,叫我跟他回高雄,工作不要做,家人也不要聯絡,我的反應是不可能;蘇瑞宗恐嚇我說要讓我及我現在的男朋友活不過3天,蘇瑞宗並說要先處理我現在的男朋友。蘇瑞宗說要讓我的男朋友死,我覺得很害怕。我為了安撫蘇瑞宗,有先答應要跟蘇瑞宗回高雄。我承諾蘇瑞宗要回高雄之後,我有向蘇瑞宗表示手不舒服,也不會跑掉,有請蘇瑞宗鬆開我的雙手,睡覺之前,蘇瑞宗有將衣櫥、床板移到上址205室門口,想堵住門口,蘇瑞宗說怕睡著,我會跑掉。

睡覺之前,蘇瑞宗有與我回上址207室拿暖爐,拿了暖爐就回上址205室,蘇瑞宗再把衣櫥、床板擋住門口。到上址207室取暖爐時,蘇瑞宗先把堵在上址205室門口衣櫥、床板挪開,取暖爐回到上址205室後,蘇瑞宗自己再把衣櫥、床板堵住門口。蘇瑞宗把衣櫥、床板擋住門口,沒有空隙讓我進出。蘇瑞宗與我去拿暖爐的時候,有把上址207室的鑰匙給我開門,拿完暖爐之後,蘇瑞宗又把鑰匙拿回去,就沒有還給我過,一直到本案案發之後,蘇瑞宗才託房東還給我,報警當天,我是請開鎖的人,才能回我的上址207室;99年2月19日早上天亮之後,我剛睡醒,我有傳簡訊給我男朋友涂登輝、我同事曾琳琇及我的房東求救,我傳的內容是「報警」等語(詳原審卷82至92頁)。其中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女與證人涂登輝間為男女朋友,並在上址207室同居,及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電話號碼0985XXX063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9日7時36分,確有收到證人甲女以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報警」之簡訊乙節,亦據證人涂登輝於警詢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甲女持用之前開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確有傳送5通簡訊給兼括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門號0985XXX063號行動電話等3個電話號碼(詳偵卷第62頁),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憑採。由證人甲女迄至99年2月19日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仍趁隙傳送簡訊對外求救,乃至其抵達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亦趁隙請店員代為報警等情以觀,堪認證人甲女當時之行動自由,仍處於遭被告控制、監管之狀態,否則證人甲女大可向被告直接表明,並自行離去即可。是被告以證人甲女隨時有機會得自行離去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以甲女若能趁到浴室盥洗而被告未

予注意之機會,持行動電話以長達 4分鐘左右之時間傳送「報警」之簡訊給同事曾琳琇、男友涂登輝,何以不利用該時間逕行向警方報案,質疑甲女證詞的憑信性,並主張甲女於上址205室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甲女故意營造被限制行動自由的假象等語。然以行動電話的操作模式而言,傳送簡訊可以在無聲的方式下進行,以甲女行動自由仍然受限,且受到被告控制、監管的狀態下,無疑是最隱密而安全的選擇,若直接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或告知友人,極有可能因為發出聲響,而遭到被告發覺,喪失求救的良機,即便自己採取靜默不出聲的發話方式,對話端仍有可能因對方的不斷質問,而增加發出聲響,遭到被告發覺的機會,甲女選擇安全性較高的方式,以簡訊發出求救的訊息,已經是行動自由受限下,不得不選擇的自救方式,焉有再行強求甲女必須選擇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始能證明自己行動自由受限之理。而衡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甲女前揭遭被告私行拘禁於上址205室期間,被告均未提及其在上址205室期間,已詳悉證人甲女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且證人甲女於99年2月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確有傳送數通簡訊對外求救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女無法在上址205室期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仍質疑,若甲女係遭被告強拉至

上址205室,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焉能在上址205室內食用宵夜即蒸餃及魚丸湯等語。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進入上址205室半小時後,才食用自行購買的晚餐,但是吃沒幾口就沒吃了,因為當時的情形,讓我沒有食慾。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買晚餐回來吃,被告也允許等語(詳本院卷第111、116頁背面)。顯然,證人甲女在當時係必須經過被告的允許,始能食用原先自行購買的晚餐,由此益證甲女在上址205室時,行動自由係受到限制,否則食用自行購買的晚餐,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以需要徵求被告的允許。再者,被告自承甲女已避其多時,且案發當時並不願意與其進入上址205室,其準備童軍繩及鐵鍊是因為怕甲女會跑,曾有想過用繩子綁甲女等語(詳警卷第3頁),足認甲女既已刻意長期規避被告,就是不想再與被告碰面,若非被告事先跟蹤甲女,並暗自租屋在甲女租屋處旁,焉有可能再與甲女碰面,若非被告施用強暴手段,甲女焉有可能自願與其進入上址205室,若甲女會願意與被告再單獨共處一室,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預謀承租上址205室,並趁甲女隻身返家之家,自後攔截甲女,是被告事前確具有私行拘禁,並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始會承租上址205室,事先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品攜至上址205室,並以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供作其伺機對證人甲女遂行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用途。況且被告自承甲女與其進入上址205室時,仍將鑰匙插在上址207室門上,且自承其後來有拿走甲女上址207室的鑰匙等情(詳警卷第3、4頁),若甲女係自願與被告前往上址205室,而非遭被告強拉進入,其自可從容將原先要開啟上址207室的鑰匙,自門鎖上取下,以維護個人居家安全何以在進入上址205室時,仍未將鑰匙帶走,反而留在上址207室門上,徒留宵小乘機犯案的機會,顯然甲女係在無預期的情況,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強拉至上址205室,並因而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始會在慌亂中將鑰匙遺留在上址207室門上。而被告若無限制甲女的行動自由,嗣後又何以將甲女上址207室的鑰匙帶在身上,迄至在肯德基速食店為警查獲之際,仍未歸還甲女。

⒋至於卷附證人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

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甲女雙手有受傷之情形,該醫院當時為證人甲女驗傷之醫師即證人張慧怡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向甲女詢問身體有無受傷及與加害人有無扭打抓傷,甲女都說沒有,我問甲女有無其他傷口,甲女檢查了一下說沒有,我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下,甲女看了一下手部也說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詳偵卷第34、35頁)。再者,扣案之前開童軍繩、鐵鍊,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有證人甲女之皮屑殘留於其上,該局鑑驗結果為:童軍繩(以膠帶黏貼轉移整條繩子之微物)部分,經萃取DNA檢測,檢測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鐵鍊(以棉棒轉移)部分,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乙節,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而原審就前開童軍繩、鐵鍊送請鑑驗前,警方曾於偵查中即99年2月25日模擬證人甲女雙手遭綑綁之情形,並拍照存證,當時警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與證人甲女於模擬過程中,皆有載上手套避免童軍繩、鐵鍊直接與警察、甲女皮膚接觸之情形,然因手套長度限制,在模擬綑綁童軍繩時,仍不免有與皮膚接觸之情形,惟鐵鍊因綑綁於童軍繩之上方及較接近手腕之部位,故未與皮膚接觸等情,有該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之99年9月8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頁),並佐以前揭卷附之模擬照片6張中之編號1相片部分,固無從排除證人甲女於警察模擬其雙手遭綑綁過程中,其皮屑可能殘留在前開童軍繩上之可能性。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之前趁甲女從高雄回臺中時,跟蹤甲女至甲女的現住地,得知甲女住在上址207室,我想見甲女,所以才租屋在上址205室。我與甲女因財務問題分手,甲女避不見面至今;我當時在上址207室門口等甲女,我看到甲女回家,我就上前拉甲女的手,一起到我租的上址205室;我怕甲女會跑,我曾有想過用繩子綁甲女,所以我才從行李箱拿出童軍繩、鐵鍊,我的行李箱本來就有一些工具等語(詳警卷第3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打算如果甲女欺騙我,我會用鐵鍊綁甲女,鐵鍊是我從高雄帶來的。甲女進入上址205室時沒有大叫,甲女也不想跟我進去上址205室等語(詳偵卷第51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案發時我沒有在臺中地區工作,我承租上址205室的目的,是要找甲女等語(詳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事前確具私行拘禁,並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始承租上址205室,並事先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品,攜至上址205室,並以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供作其伺機對甲女遂行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途,業如前述。且衡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蘇瑞宗綁我的手,沒有綁得很緊,只是讓我不能活動;蘇瑞宗在綁我手的過程中,我的手沒有因而受傷或不舒服。我後來答應要跟蘇瑞宗回高雄後,有向蘇瑞宗表示手不舒服,也不會跑掉,有請蘇瑞宗鬆開我的手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並佐以被告對證人甲女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即已將證人甲女雙手鬆綁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8頁),且距離證人甲女於99年2月19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時間,已時隔逾12小時之久,於此情形,縱證人甲女之雙手於事後驗傷時未顯現傷痕,亦無違於常情。

從而,自無從以前揭證人張慧怡證述、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內容及警察事後模擬證人甲女雙手遭綑綁過程中,無從排除證人甲女之皮屑可能殘留在前開童軍繩上之可能性,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與被告分手多時,已互無聯繫之證人甲女,返家時無端突遭被告強行拖入上址205室,且證人甲女因被告之要求,須即時將在臺中的工作辭掉、房屋退租並與被告同至高雄,於此情形,倘謂證人甲女係經詳予斟酌後,基於自主意思而留在上址205室內,並與被告同行外出,其未遭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反與常情不符。

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在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有拿出手指虎(即指套在手指上尖尖鐵的銳器)及刀子,且拿出手指虎及刀子的部分,應該是在已經綁了童軍繩、鐵鍊後發生的,蘇瑞宗恐嚇完後,就將手指虎拿下,放回電源箱等語。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當庭請證人甲女把當時自己親眼看到的上開2樣兇器形狀、大小加以繪出,證人甲女僅能隱約繪出類似手指虎之兇器的大致形狀,而所謂的刀子卻完全無法繪出其形狀及大小,則其證述被告在恐嚇危害安全當時,有持類似手指虎及刀子等兇器的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談判的時候,被告有拿類似手指虎之類的兇器還有刀子給我看,之後被告將其中1個放在門後電源開關箱,1個放在門外的鋁門窗裡面,隔天被告並沒有將該2樣兇器帶離現場,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帶走該2樣兇器,被告也沒有帶任何袋子,而該2樣兇器,被告的口袋也放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則依常理,該類似手指虎及刀子的兇器,應該尚留在上址205室或其附近。然警員周明勳在上址205室查扣本案相關證物時,兼括在上址205室電源箱內,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刀子及樣式類似手指虎之不明銳器乙節,有警員周明勳前揭99年2月19日、99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顯然證人甲女有關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有持類似手指虎及刀子等兇器的證詞,並不足採信。惟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詞,雖有渲染之可能,然證人甲女就被告確有為前揭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詞,既屬前後一致,且與卷內其他事證所能證明之內容相互吻合,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以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即認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上開犯行的有利認定。

㈡就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按摩棒(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

事前連同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品一起攜至上址205室置放之物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前開按摩棒交予證人甲女摩擦陰部,其並有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乙節,屢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即經以採集之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詳原審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蘇瑞宗對我性侵時,

我沒有大叫,蘇瑞宗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拿出按摩棒給我,然後我就用按摩棒弄自己的陰蒂直到高潮,蘇瑞宗才繼續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直到射精;因為我與蘇瑞宗以前已經很熟悉,交往 13、4年,所以在過程中,就回到以前的模式發生性行為,我與蘇瑞宗之前交往期間,做愛偶爾會用按摩棒,所以蘇瑞宗才帶按摩棒來等語。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決定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進一步言,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而被害人的「性自主」根本上就是被害人的一種心智狀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觀察的角度自應兼括「被害人」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行為人」間之互動過程,自被害人之角度言,有二種狀態,其一為性交行為的身體動靜;其二為前開身體動靜是被害人內心所不願意的;自「行為人」之角度言,亦有二種狀態,其一為性交行為之身體動靜;其二為「行為人」用了某種方法,而這種方法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例示,而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核心要件的方法,這種方法可能在性交行為之外存在,也可能與性交行為相結合。被害人的意思自主受干擾的原因何止一端,是什麼原因讓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自應考量被害人之「自主狀態為何」及當時「自主受侵害的狀態為何」。依前所述,與被告分手多時,已互無聯繫之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另有男友即證人涂登輝,甚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以甲女涉嫌竊盜情節,不顧雙方以往情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女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該署於98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詳卷),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顯然雙方當時已到恩斷義絕、對簿公堂的程度,不再是往日的甜蜜戀人,且證人甲女返家無端突遭被告對其為前揭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諸證人甲女當時所處之情境,其內心顯然相當無助,並畏懼、顧忌其行為外觀若激烈反抗被告,可能使其生命、身體遭致更難以預測之險境,於此情形,倘謂證人甲女當時係於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之狀態下,未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除同時結證:蘇瑞宗對我性侵時,我是不願意的,也是不得已的,當晚使用的按摩棒,我沒有看過,不是以前交往期間就有的,我用按摩棒按摩自己陰部,是當時蘇瑞宗要求我這麼做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89頁)。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9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蘇瑞宗就脫我的褲子及內褲,我告訴蘇瑞宗不要,蘇瑞宗就說這樣才表示我願意跟他復合,我一直拉著不讓蘇瑞宗脫,蘇瑞宗一手壓著我的手讓我沒辦法掙脫,另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蘇瑞宗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一直到射精為止,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並且射精在我的體內,我就到浴室裡去沖洗,沖洗完之後,我就睡著了。蘇瑞宗對我性侵害後,因為有射精在我的體內,我有用衛生紙擦拭,並且將衛生紙丟在浴室的水箱上等語(詳警卷第8、12頁)。足見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初,被告確有使用強行脫褲、壓制手部及出言「不性交即表示不願意與其復合」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即例示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進而對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則甲女縱使在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以被告交付之按摩棒按摩自己陰蒂,而有產生高潮之自然生理現象,亦係被告遂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之手段,自不能以此反認證人甲女係在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為明確。實則,綜核證人甲女就其與被告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其有以按摩棒按摩陰蒂並產生高潮乙節,並未避諱或推諉證稱無此情事,益見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實堪採信。

⒊至於證人甲女之雙手遭被告以童軍繩、鐵鍊、鎖頭綑

綁後,被告最初係何時將衣櫥、床板堵住上址205室之大門(出口)處,及被告嗣係何時將證人甲女之雙手鬆開乙節,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雙手遭綑綁後,係於被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被告即已將衣櫥、床板堵住上址205室之大門出口,及其雙手係仍被綁住時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當時強制過程之證言部分,與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證述其雙手遭綑綁迄至被告已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因證人甲女請求被告將其雙手鬆綁,被告即先以衣櫥及床板堵住大門,再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嗣後始發生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當時強制過程之證言,固不相符,然此部分衡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蘇瑞宗鬆開我雙手,應該在性行為之前,我真的想不起來,本案事情發生很久了,我也不願意回想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背面)。再參以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隔1日,記憶顯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此部分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三)至於被告之弟即證人蘇勇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女與被告交往十幾年,感情不錯,交往期間甲女懷疑被告跟另外的女生有曖昧關係,甲女就拿鐵管打被告,平常甲女、被告有吵架,就是罵來罵去,彼此對罵,就我看來甲女比較強勢等語,惟證人蘇勇誠於被告前揭行為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亦不知當時被告之去向乙節,亦據證人蘇勇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96頁)。則證人蘇勇誠既非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證人蘇勇誠所證情節,充其量僅係距離案發前甚久之被告、甲女二人先前交往期間發生之事,顯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依證人蘇勇誠之前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四)而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以甲女係因涉嫌侵占被告經營公司之財產,長期逃避被告,遭被告追查到行蹤,為期長時間擺脫被告之追索,本有設計誣陷被告之動機。甲女長期逃避被告,忽遭被告尋獲,為先發制人,乃設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再傳簡訊營造受迫氛圍,企圖藉此重大刑事罪名,迫使被告退讓不再追究其侵占犯行,而認定甲女係因與被告間有重大財務糾紛,有誣告的動機,並進而誣告被告上開犯行等語。然被告係刻意打探甲女在臺中的租屋處後,預先租屋在甲女上址207室旁的205室,且預先攜帶童軍繩、鐵鍊、鎖頭及按摩棒,其係預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犯行,已至為明顯。而甲女對被告係避之唯恐不及,況被告對甲女提出之竊盜等刑事告訴,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在法律訴訟上,並非居於劣勢,亦無遭到刑事訴追的危險,若謂甲女於此情況下,猶以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貞操名節的重大犧牲,來引誘被告犯罪,進而以上開罪名,迫使被告退讓不再追究,容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辯稱童軍繩、鐵鍊、鎖頭,均為其個人工作上所使用之物品,縱認屬實,然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在臺中地區,其將上開物品帶至上址205室的租屋處,已與其工作無關,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童軍繩、鐵鍊係怕甲女會跑,有想過要用繩子來綁甲女等語,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為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準備,自無從因該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既有之物品,非刻意另行購買,而否定其為犯罪之工具,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函查鑫宗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31萬9715元,係轉至何金融機構的何人帳戶內?是否臨櫃辦理?並請求調取當時之提款單及轉帳傳票;另聲請將被告及甲女送往鑑定機關作測謊鑑定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刻意打探甲女在臺中的租屋處後,預先租屋在甲

女上址207室旁的205室,且預先攜帶童軍繩、鐵鍊、鎖頭及按摩棒至案發現場,其係預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與甲女就當時合夥經營之鑫宗工程行,仍存有財務糾紛,要屬被告與甲女間之民事糾葛,應由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本案被告之刑事犯罪間,並無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即使將被告、甲女送測謊鑑定,若被告測謊結果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對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若測謊結果呈現被告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據以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而證人甲女的部分,亦然。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院認為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瑞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為屬性交之侵入行為態樣,包括行為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此觀刑法第10條第 5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強制性交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51號、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有如前述,核屬刑法規定性交之侵入行為態樣甚明;又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逾12年之男女朋友,交住期間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地區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女陳述甚明,被告因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條第1項之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即強制性交)罪,並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本案甲女於長達數小時之前揭期間中,曾遭拘禁在上址205室內,有如前述,自已該當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則係對前述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行為人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前開條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則甲女遭被告強行拖至上址205室,其行動自由遭剝奪後,進而遭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嗣其行動自由於仍遭剝奪之情形下,與被告同至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依前開說明,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20號、74年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甲女行動自由遭剝奪後,迄至被告在上址肯德基速食店為警查獲而回復行動自由為止,應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則甲女返家無端突遭被告對其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妨害告訴人甲女返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甲女之人身遭拘束在上址205室而行無義務之事,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三)次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79號、92年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遂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又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始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3139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甲女遂行前揭私行拘禁犯行後,歷經被告談判,要求甲女與其回復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將臺中現有工作辭去並與其返回高雄等事項,及甲女嗣諉稱同意被告之要求,於該私行拘禁犯罪行為繼續之期間,時隔約3小時之久,被告始另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對甲女遂行私行拘禁犯行之始,並非即係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自無從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五)又被告對甲女遂行前揭私行拘禁犯行後,嗣另經甲女未予同意被告之談判要求,被告始對人甲女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衡諸甲女當時雙手已遭被告綑綁、並拘禁在上址205室,無須再藉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助益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因甲女拒絕其要求所為前揭出言恐嚇之內容,亦非與甲女當時行動自由遭限制有必然關係,自難認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包含於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屬前揭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則被告就前揭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被告蘇瑞宗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有持類似手指虎之不明銳器及刀子的兇器,與事實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而有事實認定之錯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指稱並無攜帶上開兇器,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然有關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際,並未持上開兇器乙節,原審認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按刑法第76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上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其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與甲女間之感情糾紛,刻意在甲女上址207室租屋處之同樓層,承租上址205室,並趁隙對甲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無比其所犯之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更顯惡性重大,然仍對甲女日後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再兼衡酌甲女雖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承諾日後不再騷擾甲女及甲女之家人、友人),然前開和解書係被告當時急著要甲女簽立,甲女並無原諒被告之意乙節,業據甲女以被害人身分陳明在卷(詳偵卷第83頁),並佐以其犯後就本案犯行,未見有悔意所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其遂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原審對被告蘇瑞宗關於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與甲女間之感情糾紛,刻意在甲女上址207室租屋處之同樓層,承租上址205室伺機,並趁隙為前揭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等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私行拘禁並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除使甲女身心受創外,顯對甲女日後之身心,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而其強制性交犯行,已嚴重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突顯出被告不知尊重女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兼衡酌甲女雖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承諾日後不再騷擾甲女及甲女之家人、友人),然前開和解書係被告當時急著要甲女簽立,甲女並無原諒被告之意,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犯後就本案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犯行,未見有悔意所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各該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罪名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經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童軍繩 │ 壹條 │├──┼────────┼───┤│ 2 │ 鐵鍊 │ 壹條 │├──┼────────┼───┤│ 3 │ 鎖頭 │ 壹個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按摩棒 │ 壹支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