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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建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7號、第2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建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宏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間因幫忙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域或機關名稱稱之)遊園路2段162號之「臺中雅比斯教會」募款,而在該教會對面即臺中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號)之「御果子烘焙坊」擔任販賣西點之義工,其於99年5月中旬,透過在「臺中雅比斯教會」擔任愛心媽媽之張之閑介紹而認識B女(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當時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須易服社會勞動,然有1名年僅1歲多之女兒即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無人照顧,在知悉陳建宏喜歡照顧小孩且工作時間彈性之情形下,B女即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將女兒A女交由陳建宏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代為照顧,A女並暱稱陳建宏為「乾爹」。陳建宏於照顧A女期間,見A女年僅1歲多,無法用言語表達意見,且生母B女未隨時在身邊照顧而年幼可欺,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宏明知A女當時年僅1歲多,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

思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以不詳物品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致A女之陰道開口異常、處女膜不完整而呈現5點鐘、7點鐘方向之凹陷。

㈡陳建宏於99年7月12日前約2日之某日半夜,在其上開住處客

廳內,因見A女隨意撿拾物品食用,心生不悅,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捏A女之臉部,致A女臉部之左側額、顳及頰部受有多處成對性瘀傷。陳建宏嗣於同日半夜,在同一地點,因見A女把玩及咬自己之腳指頭,更感不悅,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A女之雙腿往上舉並環掛在A女之頭部,並以左手將已掛在A女頭部之雙腿捉到A女頭部後方合併在一起後,逕以左手將A女自椅子上提起來,上下搖晃約20秒,再以手捏A女之屁股部位,致A女受有兩側大腿內後側方皮膚瘀青之傷害。

㈢陳建宏明知A女為年僅1歲多之兒童,骨骼肌肉尚未發育完整

,若重力毆打A女之腹部會導致腹部臟器破裂造成重大傷害,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法,重力毆打A女腹部,致A女上腹及右下腹皮膚瘀青,並造成腹部內之小腸斷裂。A女之小腸斷裂後導致腹部發炎,並於99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開始口流不明液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陳建宏見狀即通知B女,由B女與張之閑共同前往陳建宏住處,與陳建宏一起將A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告知B女稱A女已產生敗血症,必須馬上開刀並送往加護病房。因A女曾因腸套疊症狀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B女遂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31分許,將A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A女已呈現心跳快、血壓低並陷入昏迷、嗜睡之狀況,經醫師診斷為腸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症,馬上緊急進行開刀並切除15公分腸斷裂壞死之小腸,而受有上述傷勢及該段小腸遭切除之傷害。

二、嗣因A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時,小兒科醫師發現A女身上不僅上腹及右下腹皮膚有瘀青,且其左側額、顳及頰部有多處成對性瘀青、兩側大腿內後側方皮膚亦有瘀青,又A女之陰道開口異常,處女膜亦不完整,可疑為受虐及受性侵害之兒童。經再通知婦產科醫師會診檢查,始發現A女之處女膜在5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遂通報臺中縣政府家暴中心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縣政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親B女、A女寄養家庭媽媽C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摘記被害人A女出生年月而未及出生日期,係為釐清被告實施各該犯行時,被害人A女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之兒童,先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B女、周佳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B女、C女、周佳滿、陳雅芳、張之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33號判決)。本件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補充說明覆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以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壹之二至壹之四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照顧這個孩子,或許孩子不聽話,我有修理她,但是我沒有要虐待孩子,我沒有性侵害過這個孩子,也沒有傷害孩子,之前我在被收押禁見的時候,那時候我心理很害怕,一路上從家裡被帶出來,遭到刑警恐嚇,說接下來可能要移送我的太太跟小孩去看守所,我遭到收押的時候,同舍房的人也恐嚇我,我每天接受壓力,因為這樣,我之前承認的傷害罪,都是我自己想理由去編出來的,因為我不得不這樣做,因為我不知道我的太太還有孩子是否平安云云。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幫忙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中雅比斯教會」募款,而在該教會對面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御果子烘焙坊」擔任販賣西點之義工,其於99年5月中旬,透過在「臺中雅比斯教會」擔任愛心媽媽之張之閑介紹而認識B女,B女當時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須易服社會勞動,然有1名年僅1歲多之女兒即A女無人照顧,在知悉被告喜歡照顧小孩且工作時間彈性之情形下,B女即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將女兒A女交由被告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代為照顧,A女並暱稱被告為「乾爹」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4至5頁),核與證人B女、張之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2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40、12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被告將A女帶回上開住處照顧後,其作息情形為被告於每日中午前後,會將A女帶往「御果子烘焙坊」,但被告在該烘焙坊擔任販賣西點之義工,無暇照顧A女,遂將A女交付給在烘焙坊對面之「臺中雅比斯教會」愛心媽媽張之閑在該教會內代為照顧,B女則間或於下午約6、7時許,前住該教會將A女帶至上開烘焙坊,接手張之閑照顧A女,迄晚間11時許,被告忙完烘焙坊之事務後,再由被告將A 女帶回其住處睡覺,而第2日上午約7、8時許,被告之妻兒出門上班、上學後,即由被告與A女單獨在其住處相處,迄至中午前後,被告再將A女帶往烘焙坊,並交由對面「臺中雅比斯教會」愛心媽媽張之閑在該教會內代為照顧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B女、張之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7、125至127頁),足見自9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1日止,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

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99年7月12日3時20分許,經該院小兒科醫師周佳滿驗傷檢查結果為:「陰部:陰道黏膜外翻,開口異常且有疑肉芽組織增生,處女膜不完整。」(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且據證人周佳滿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診斷證明書上有載肉芽組織是何意思?)重點是在於處女膜不完整,而且她的陰道內壁有很多皺褶,因為一般小孩子的陰道內壁都是很平滑,但是00000000有很多皺褶,就像大人的陰道,處女膜不是完整的一圈膜,已經變成一片一片。」「(問:依你判斷處女膜變成一片一片原因為何?)有性行為或是外傷,外傷就是例如跌倒也會,如果是撞到那個地方也會。」「(問:你是否能判斷0000 0000 的處女膜不完整造成的原因?)因為不是新鮮的傷,無法判斷是性行為或是外傷。」(見他字卷第54頁)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99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經該院婦產科醫師陳雅芳驗傷檢查結果為:「陰部:處女膜於5及7點鐘方向有較深的皺褶,無出血,無紅腫,皺褶無缺損至處女膜最底部。」(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且據證人陳雅芳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該名被害人於99年7月12日已進行過一次驗傷,為何7月19日又進行第二次驗傷?)那是後來母親提到今年6月的時候說小孩的陰道口愈來愈大,她是跟護士講,然後由社工通知我,我就檢查小孩會陰部,主要是處女膜的部分。」「(問:檢查結果中關於陰部部分提到,處女膜於5及7點鐘方向有較深的皺褶,是代表何意思?)一般處女膜是完整一圈的膜,但是被害人的處女膜在5點及7點鐘方向有往邊緣的方向凹陷的感覺,其中我記載皺褶無缺損至處女膜最底部的意思,是指該二處的凹陷並沒有到達邊緣的最底部,僅是只有明顯的往邊緣的方向凹陷。」「(問:凹陷的程度為何?)有超過膜的一半。」「(問:依你判斷被害人會因為何原因造成這種狀況?)一般來說,處女膜有東西穿透,一般都是1、5、7、11點鐘方向發生撕裂傷,而被害人她是5、7點方向有凹陷,但因為沒有出血,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這個凹陷是何時造成的,因為紅腫及出血在24小時就會消失。」「(問:所謂有東西穿透是何意思?)把處女膜撐開的時候,上開四個點容易產生撕裂傷,如果有東西要穿入陰道,比較會造成上開四個點的撕裂傷,如果單純只是用手把陰道撥開,不會造成上開四個點的撕裂傷,就是如果進入的東西比她的膜還要大的話,就容易造成這四個點的撕裂傷。」「(問:小孩子的陰道口是否異常大?)的確比較明顯。」「(問:何種原因造成小孩子的陰道口這麼大?)一般說來像這樣1歲的小孩的陰道口比較小,如果用手指插入不可能不會造成損傷,有可能被撐開過才會造成這麼大。」「(問:這種情形與一般小女孩的情形是否特別不一樣?)是,一般小女孩兩腳翻開,是不會看到有一個小洞,因為處女膜的皺褶會把陰道口覆蓋住,被害人兩腳張開明顯有看到一個小洞,處女膜的皺褶沒有把洞覆蓋上,有可能是她的陰道口有被撐開過。」「(問:依照被害人處女膜的狀況是否完整?)算不完整。」(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足證A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科醫師周佳滿、婦產科醫師陳雅芳相繼檢查後,確實發現有陰道開口異常、處女膜不完整而呈現5點鐘、7點鐘方向凹陷之情形。

㈡關於A女陰部上開異常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

辯稱:有可能是我幫A女洗屁股時,用強力水柱不小心沖到A女的陰部,或我的小指指甲不小心刮到A女的陰道外面;或是我將A女的兩隻腳併在她的頭後面,把她整個人提起來時,造成處女膜被撐開破掉云云(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偵字第20563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5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醫院以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函覆:「妨害性自主部分:(一)與正常外觀相當不同,即是異常。(二)其處女膜5點、7點鐘方向邊緣凹陷,不是尿布疹所造成,尿布疹不可能有如此現象。(三)被害女嬰陰道口異常變大,不是陰道有膿包感染所致。(四)不是因下體清潔不周,紅腫發炎造成陰道口變大、處女膜邊緣凹陷。(五)被害女嬰陰道口變大,不是因在治療尿布疹時,用手撥開所造成之傷害。(六)為女嬰換尿布、清潔陰道不會造成其陰道口擴大、處女膜受傷。(七)被害女嬰陰道口擴大、處女膜受傷,高度懷疑是性侵,但確切形成原因無法判定。(八)不可能以指甲、水柱或體罰造成其處女膜破裂、陰道口變大。(九)依來函所述,被害女嬰不是因尿布疹造成其處女膜受傷之反應,該反應,應是性侵較有可能。(十)被害女嬰在99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期間,並未發現其陰道口有異常變大情況。(十一)被害女嬰係住加護病房時,照護之護士換尿布時發現告知醫師。」(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且據證人即撰寫該函之周佳滿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記載高度懷疑是性侵、應是性侵較有可能,而排除受傷的因素,是因為A女看起來不像是感染,跟我臨床發現她不像感染或撞到,所以我覺得不太像受傷;偵查中檢察官的題目跟問法不一樣,所以我才會回答無法判斷;該函記載A女在99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期間,並未發現其陰道口有異常變大情況,我是看病歷寫的,我想應該是因為病歷上有註記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周佳滿醫師所述,已排除被告所稱以指甲、水柱或體罰造成A女處女膜破裂、陰道口變大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參以檢察官偵查中經就A女有無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之情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A女的整體心智能力發展僅在1歲左右,對於兩性的關係尚無理解能力,對性侵害並無法認知,但是A女的情緒行為明顯受到此次傷害的影響,呈現顯著的焦慮情緒、退縮與逃避行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此有該醫院99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4885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另有證人C女即寄養媽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154至157頁)。綜上堪認A女之陰道開口異常、處女膜不完整而呈現5點鐘、7點鐘方向之凹陷,應是因遭受性侵害所造成,並非在他人日常照料過程中不慎造成之結果。㈢A女之母即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99年2、3月的

時候,伊發現張之閑幫A女換尿布的動作怪怪的,跟一般人不一樣;伊確實有看到張之閑很大力地扳開A女陰部,手還伸進去弄,跟正常人不一樣;伊有跟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說過張之閑幫A女換尿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然查B女之所以為上開證述,係因感受到來自於被告方面之強大壓力(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三之㈣),所述上情未可遽信為真實。又證人張之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常常拉肚子,而且屁股陰道那個地方常常都會紅腫,可能是伊幫A女清的時候都會清得比較乾淨;伊的清理方式是用紙巾先把大便擦掉,之後抱著A女去廁所洗;A女陰道口變大伊在99年2月份就有發現,是不是因為伊清洗得比較乾淨造成,伊不太確定;伊沒有把伊的手伸進去A女的陰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是證人張之閑並未承認其有證人B女所稱「很大力地扳開A女陰部,手還伸進去弄」之行為,僅承認其幫A女換尿布時都會清洗得比較乾淨,不太確定是否因此造成A女陰道口變大之結果。且A女於99年1月間至同年5月初曾至東海小兒科診所就診,檢察官偵查中經就A女是否有因為陰道或尿道之疾病就診、是否有發現A女陰道或尿道有何異常之處等問題函詢結果,該診所於99年8月10日發函說明:「依據病歷記載,該童除例行疫苗注射外,於本院共有柒次門診記錄。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水瀉合併尿布疹就診,診斷為輪狀病毒腸胃炎。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因跳蚤咬傷就診。無其他陰道或尿道異常發現。」(見他字卷第116至118頁)佐以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函覆內容,足認A女遭受性侵害所導致陰道開口異常、處女膜不完整而呈現5點鐘、7點鐘方向凹陷之情形,並非於99年2、3月間即已發生,亦非由證人張之閑為A女換尿布、清潔陰道或尿布疹所可造成。另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無懷疑妳女兒的陰道口過大?)有,在麵包店換尿布時,我有看到,應該是在上個月也就是6月份的事情,但是我放在心裡沒有說。」「(問:你是否有問乾爹為何陰道口有變大?)沒有問,後來他有告訴我說小孩子的身體狀況,說小孩子腦部會異常放電,還有遲緩學習,還有說到她陰道口變大的事情,他說小孩子陰道口有長2、3個膿包。」「(問:妳交給乾爹前,小孩是否有膿?)沒有長膿,是長尿布疹。」「(問:妳是否有跟醫生說過小孩疑似被性侵害?)有,因為我在急診室看小孩,我要換尿布時,小孩子把腳拱起來抗拒,好像很害怕的樣子。」「(問:為何社工的處理建議表有提到護士告訴妳小孩疑似遭到性侵害,妳情緒崩潰大哭,並說是乾爹所作?)當天我有哭,因為我把小孩交給乾爹時是好好的,為何還我時變成這樣,我很不能接受。」(見他字卷第41至42、45頁)綜上足證A女遭受性侵害之時間,應係在B女於99年5月中旬將A女交由被告帶回其住處代為照顧之後,至同年6月間A女仍由被告照顧中之某日所發生,該段期間被告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B女、張之閑僅係間或在「御果子烘焙坊」、「臺中雅比斯教會」之公開場所短暫照顧A女,自不可能亦無機會對A女為本案性侵害行為,堪認A女所受性侵害,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以不詳物品插入A女之陰道內所為。

㈣辯護人雖提出B女手寫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2份(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160至162頁),內容記載B女在99年2、3月間即已發現A女之陰道口變大,懷疑可能是張之閑所為等語。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99年5月底6月初才開始照顧A女,故A女之陰道口變大應與被告無關,且足以懷疑仍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存在云云。而依辯護意旨狀所載,上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係辯護人與B女面談時由B女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然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與涉嫌性侵害A女之被告處於立場相異、利害關係相左之情況,B女竟主動撰寫所謂「自述事實真相」之文書,交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在法庭上提出,欲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依據,此一舉措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撰寫之真正動機啟人疑竇,內容真實性亦大有可疑。又依證人即本案第一、二審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受委任為本案的受害人小女孩的母親的告訴代理人?)有,正式由之前臺中縣社會局轉來,委任時間是99年10月29日,有委任契約書。」「(問:小女孩的母親那個時候是怎麼跟你陳述小女孩被害的情況?)當時的陳述我手邊當時有做簡單的札記。會接這個案子,原來性侵害案件是公訴案件,不需要律師,但是這個案件社會處認為情形特殊,必須由律師協助。我手邊有一個簡單札記上面記載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我不敢肯定是小女孩的母親或是社工或是兩個在場講,但是有這個札記,上面記載被告的妻子邱瑞玉事先約被害人母親,邱瑞玉有開白色自小客車到被害人母親的住處附近,也會到看守所去探視被告,被告說要要求小女孩的母親陳述其是說錯,要向法官陳述其是誣陷被告,要承認是誣告,時間點應該是在委任的時候我有做簡單的札記下來。」「(問:所以她是跟你講說有人叫她講說是誣告?)被告的配偶邱瑞玉要求小女孩的母親向檢察官承認其是誣陷被告,所以社會局認為在這個案子被害人的母親有很大壓力,所以需要由律師介入協助。」「其實我體察到證人壓力非常大,在我接委任之後,99年4月後來我才發現,這個案子曾經在地院調解庭時是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和解,我當場嚇一跳說這種事情斯可忍孰不可忍,怎麼可能用6600元和解,好險沒有上媒體,要不然一定是水果日報第一版。所以後來我就特別跟媽媽講說,如果是被害事件6600元是絕對不能夠容許,所以我們有發一個存證信函,用我的名義,也請孩子的媽媽在,應該是11月10日的一個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和解,然後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請求總金額是600萬元,後來為什麼不能達成,我們連附民都撤回。6600元部分,刑事庭的法官聽了也說這種事情絕對不容許,因為萬一透露出去是一個很大的新聞,所以也在開庭的時候跟被告講,這個和解對於整件刑事庭沒有任何拘束,被告同意這個調解是無效的,所以那部分撤銷,本來我已經寫好狀紙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既然他也承認是無效,所以我後來沒有遞狀,那天調解的時候我記得很清楚,社工有跟媽媽告訴我,他看到被告眼神在瞪她,那個媽媽非常害怕,我想做為一個社會工作者、一個律師的職責,你不要當英雄,我只知道說我怎麼樣保護我的當事人免於二次的傷害,甚至於一些,當然害怕也不能把他推上戰場。而且被告家裡有沒有錢,他的太太經濟能力有限,我在100年1月13日有陳報狀請求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理由是因為我不想讓孩子的媽媽受困擾,被告配偶也不應該因為被告違法行為而受牽連,所以我覺得這部分我也做到。這裡頭有被告配偶傳簡訊給被害人母親。」「(問:小女孩的母親有沒有跟你講過可能有其他人可能是加害人這種情況,有跟你這樣講過嗎?)這部分來講,因為工作有一段時間,有沒有講我知道她一定有抱怨一些人對孩子不是很好,但是我想聚焦它是一個犯罪行為,我想我的職業敏感度,我過去當軍事檢察官、軍法官或當律師20年,我的職業敏感度我會非常小心,尤其性侵害案件我至少處理過200、300件,所以我的職業敏感度對犯罪行為我會特別聚焦,如果只是一般的抱怨我不會去聚焦。」「(問:那她抱怨的內容,你剛剛有講她對某些人抱怨,請問這某些人你印象中是哪些人?)我不是很肯定,但是因為剛剛我在庭外有跟小女孩的母親講,她有點抱怨張之閑張小姐,我的紀錄有紀錄到,但是她不會是重度虐待的情況,如果有的話,因為這是社會局補助案子,我一定會再追加告訴,我沒有列入表示在我之前對話判斷過程中,它不是定位成一個兒虐傷害事件。」「(問:會不會有可能因為你已經認定是陳建宏所做的,所以她陳述其他人有可能性的時候你就把他排除掉?)關於這點我可以非常肯定,我是做兒少保護工作,我覺得我是一個非常好奇的人,只要誰對孩子踩紅線怎麼樣我一定會提出訴訟,絕對不會有例外,所以我不會因為某個人,這是一種職業道德,我想律師倫理,告訴你不能去做一個顛倒是非的人,所以條歸條、路歸路,我不會把所有事情齊聚在一點。」「(問:你說A女的母親對證人張之閑有所抱怨,但是你認為她抱怨的內容不是關於兒虐的事情,是不是這樣?)是。」「(問:A女的母親從來沒有跟你提起過是證人張之閑虐待她的A女還有性侵害她的A女,是不是這樣?)這點是肯定沒有。」「(問:可是A女的母親寫了一個書面給辯護人,辯護人提出這個書面,書面內容寫A女的母親懷疑是張之閑性侵及傷害A女,就這點你有什麼看法?)我要強調的就是為什麼剛剛我要提到社會局為什麼要律師介入協助,因為A女的母親是一個法律的弱勢者,法律智能不足,我可以跟審判庭說,她的壓力超大,面對被告她不敢說出她內心最真實的話,這點是我肯定的。」「(問:所以你認為A女的母親現在會作出與告訴時不同的陳述,可能是受到壓力是不是?)是,其實從我工作紀錄還有我剛剛在法庭外,我可以非常肯定她是受到很強大的壓力,但是我不認為說她是故意要到法庭上作偽證,是因為難以期待她講出她所知道最真實的話,那是一個人的壓力情況之下。」「(問:小女孩的母親從偵查到地院,有作任何陳述說不是陳建宏做的這樣的陳述嗎?)我非常肯定小女孩的母親從來沒有告訴我不是被告陳建宏做的,她所陳述的是說她非常怕被告,而且被告的要求她會去尊重、配合。」「(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她直到地院判決之前,她都沒有作出她是誣陷陳建宏這樣的陳述?)沒有,所以我閱卷時發現她說是誣陷,這是我始料未及,我剛剛在法庭外有跟小女孩的母親說,如果有任何壓力社會局永遠還是會支持她、保護她。」(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足見B女之所以撰寫上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2份,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99年2、3月的時候,伊發現張之閑幫A女換尿布的動作怪怪的,跟一般人不一樣;伊確實有看到張之閑很大力地扳開A女陰部,手還伸進去弄,跟正常人不一樣;伊有跟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說過張之閑幫A女換尿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均係因感受到來自於被告方面之強大壓力,並非出自其本意而為書寫及陳述,所寫及所述內容不值憑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B女同居男友黃明賢到庭詰問,

以證明被告於照顧A女期間是否有阻止B女與黃明賢探視A女?B女與黃明賢是否有虐待A女之行為?然則關於被告照顧A女期間是否有阻止B女與黃明賢探視A女一節,核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又A女自99年5月中旬起即由被告帶回其住處照料,被告自斯時起成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在此之前A女之陰道及處女膜並無異常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傳訊黃明賢查證其與B女是否有虐待A女之行為,附此指明。

㈥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6至147、14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149頁,本院卷一第34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99年7月12日3時20分許,經該院小兒科醫師周佳滿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左側額、顳及頰部多處成對性瘀青。胸腹部:上腹及右下腹皮膚瘀青。背臀部:兩側大腿、內後側方皮膚瘀青。四肢部:左側食指挫傷。」(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周佳滿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00000000臉上的瘀傷是否能判斷是用手掐而造成?)我們是懷疑,因為她的傷是二個二個在一起。」「(問:依照你的經驗,這個小孩是否受到一些虐待?)是,因為她身上還有很多瘀青。」(見他字卷第55頁)綜上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非僅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仍均坦承不諱,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沒有傷害孩子,之前我在被收押禁見的時候,那時候我心理很害怕,一路上從家裡被帶出來,遭到刑警恐嚇,說接下來可能要移送我的太太跟小孩去看守所,我遭到收押的時候,同舍房的人也恐嚇我,我每天接受壓力,因為這樣,我之前承認的傷害罪,都是我自己想理由去編出來的,因為我不得不這樣做,因為我不知道我的太太還有孩子是否平安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之㈢部分:㈠99年7月11日下午4、5時許,被告因故提早將A女自「御果子

烘焙坊」帶回其住處,A女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始口流不明液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見狀即通知B女,由B女與張之閑共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一起將A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卷二第7至8頁)。經澄清綜合醫院對A女施以急救,發現A女已產生敗血症,必須馬上開刀並送往加護病房,B女遂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31分許,將A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A女已呈現心跳快、血壓低並陷入昏迷、嗜睡之狀況,經醫師診斷為腸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症,馬上緊急進行開刀並切除15公分腸斷裂壞死之小腸等情,有A女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82、118至210頁),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99年7月12日3時20分許,經該院小兒科醫師周佳滿驗傷檢查結果為:「其他部位:剖腹探查後發現上腹部皮膚瘀青下之小腸(距空腸起點20公分處之空腸)斷裂。」(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A女此部分傷勢,辯護人雖辯稱有可能係因A女腸套疊宿

疾所造成,被告在偵查中則辯稱有能係因A女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從公園溜滑梯上摔倒所造成。然依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佳滿於偵查中證稱:「(問:00000000在貴院是否有腸套疊的病史?)是。」「(問:腸套疊是否會造成腸斷裂?)腸套疊不是開刀治療的不會造成腸斷裂,上次00000000就診是用生理食鹽水灌復位。」「(問:本次00000000的腸斷裂,發生原因可能有哪些?)她看起來是因為外傷引起,因為她肚皮有瘀青,該瘀青位置開刀後剛好就是小腸斷裂的地方,而且就小腸斷裂的地方看起來不像是發炎引起,看起來是外力介入的。」「(問:如果是外傷,力道要多大才會造成腸斷裂?)不一定,因為小孩的骨骼肌肉沒有大人強壯,所以力道要多大不一定,但不可能輕輕撞就斷裂。」「(問:本件涉嫌人有提到小孩子是從滑梯掉下來,是否可能造成?)有可能,看是否撞到腹部,如果是撞到腹部是有可能,但是涉嫌人說當天下午摔下來,然後半夜送急診,依照我的判斷臨床表現她的敗血症很嚴重,所以腸斷裂不像是時間很短內造成的,但是要判斷何時造成很難判斷。」「(問:你剛才說敗血症很嚴重,除了這方面,還有何原因可以判斷?)瘀青的部分不像是新傷,新傷的瘀青比較黑青,然後當天小孩子的瘀青比較暗,像是血塊漸漸在吸收的顏色,瘀青看起來像舊傷,不像新傷,但是是多久的舊傷無法判斷,送來醫院時,小孩心跳快、血壓低,陷入昏迷、嗜睡,表示她腹部發炎,發炎需要一段時間,才會這麼嚴重,至於發炎時間多久無法判斷,因為要看細菌的種類。」(見他字第4219號卷第52至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說A女肚子發生腸斷裂的原因是外傷引起,伊判斷的依據是從A女的病史跟外觀,A女肚皮破的地方有瘀青;伊在偵查中說A女的敗血症很嚴重,不是指一、兩天,是6至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而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醫院以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函覆:「腸斷裂部分:(一)被害人腸斷裂壞死切除係15公分空腸。(二)其腸斷裂形成原因為外傷。(三)腸斷裂不是因腸套疊所造成。」(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經本院就嬰幼兒腸套疊有無可能造成腸斷裂,向臺灣兒科醫學會函詢結果,該會以101年3月28日臺兒醫字第101084號函覆:「腸套疊可引起血管壓迫而使腸子缺血,造成組織壞死。嚴重腸套疊如果引起腸壁大量壞死,可能併發腸穿孔或腸破裂。若一整段腸壁都壞死,理論上可能出現腸壁完全失去前後相連狀態的『腸斷裂』,這在臨床上非常罕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綜上足徵A女所受此部分傷害,於一般臨床經驗上罕有可能係因腸套疊宿疾所造成,於A女個人臨床表現上亦非由腸套疊宿疾所造成,且A女腹部發炎已有一段時間,其腸斷裂不可能係於99年7月11日下午摔倒後之短時間內所可造成,A女此部分傷勢應係由外力所造成,因而除腹部瘀傷外,在該瘀傷位置下,尚有腸斷裂壞死之情形,導致必須以手術切除壞死部分之15公分空腸。是以辯護人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㈢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99年5月由被告照顧之

前,是由張之閑在照顧,那時伊一直希望A女平安,不要讓張之閑每晚打成這樣就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辯護人並提出B女手寫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160至162頁),內容記載張之閑於99年4月間搬到B女家同住,幫忙照顧A女,張之閑經常會毆打A女等語。而依辯護意旨狀所載,上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係辯護人與B女面談時由B女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然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與涉嫌傷害A女之被告處於立場相異、利害關係相左之情況,B女竟主動撰寫所謂「自述事實真相」之文書,交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在法庭上提出,欲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依據,此一舉措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撰寫之真正動機啟人疑竇,內容真實性亦大有可疑。參以證人即本案第一、二審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詳見前述理由貳之三之㈣),足見B女之所以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及撰寫上開「自述事實真相」文書2份,均係因感受到來自於被告方面之強大壓力,並非出自其本意而為陳述及書寫,所述及所寫內容不值憑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自99年5月中旬起將A女帶回其住處代為照顧,迄至99年7月11日晚間A女口流不明液體、陷入意識不清狀態經送醫診治時止,該段期間被告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B女、張之閑僅係間或在「御果子烘焙坊」、「臺中雅比斯教會」之公開場所短暫照顧A女,自不可能亦無機會對A女為本案傷害行為,堪認A女所受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於99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住處以不詳方法重力毆打A女腹部所造成。

㈣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B女同居男友黃明賢到庭詰問,

以證明被告於照顧A女期間是否有阻止B女與黃明賢探視A女?B女與黃明賢是否有虐待A女之行為?然則關於被告照顧A女期間是否有阻止B女與黃明賢探視A女一節,核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對A女為傷害行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又A女自99年5月中旬起即由被告帶回其住處照料,被告自斯時起成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A女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再傳訊黃明賢查證其與B女是否有虐待A女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認為A女此部分傷勢屬於重傷,然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A女固受有上開腸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症之傷害,並經醫院進行開刀切除15公分腸斷裂壞死之小腸。惟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佳滿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小女孩有一段小腸被切斷,對她的身體是否有影響?)不會,因為她大約切10公分《按:確切長度應為1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26頁該醫院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函》,對於消化系統也不會有影響。」(見他字卷第55頁)復經原審就A女所受此部分傷害,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醫院以100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5659號函覆:「腸斷裂部分:…(四)被害人於99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被送至本院兒科急診時,呈現意識不清,生命徵象不穩(血壓降低、心跳加速、發燒、呼吸微弱)、脫水等嚴重敗血症之徵兆。其治療後,因切除之部分小腸並不會影響其腸道吸收,但腹部手術後可能引起之併發症(如沾黏所致之腸阻塞或疼痛…等),則無法預期何時會發生,發生時輕則可用保守治療,重則可能需再手術。」(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難認A女所受此部分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程度,當予指明。

㈥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以不詳物品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查A女係98年1月出生,於被告實施此部分犯行時為年僅1歲多之未滿14歲女子,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所為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一第9行誤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指明)。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2次傷害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地點均屬同一,且皆係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體法益,衡情被告於99年7月12日前約2日之某日半夜,在其住處客廳內,因見A女隨意撿拾物品食用,心生不悅,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捏A女之臉部成傷後,嗣於同日半夜,在同一地點,因見A女把玩及咬自己之腳指頭,餘怒未消更感不悅,因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A女之雙腿往上舉並環掛在A女之頭部,並以左手將已掛在A女頭部之雙腿捉到A女頭部後方合併在一起後,逕以左手將A女自椅子上提起來,上下搖晃約20秒,再以手捏A女之屁股部位成傷,堪認上開2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相同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成年人,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實施此部分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此部分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成年人,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實施此部分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此部分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本院認定A女所受傷害並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理由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歷次傷害被害人A女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各該傷害罪,原判決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又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該2次傷害被害人A女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該2次傷害行為乃各別起意,而論以2個傷害罪名,並分別予以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在本院就傷害部分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受A女之母B女所託而擔任A女之主要照護者,未能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妥善照顧A女,竟對當時年僅1歲多之A女為傷害行為,手段兇暴,造成A女身心受創,顯然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味推諉卸責,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傷害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強制性交部分):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照護者,竟對年稚之幼女為性侵害行為,且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已造成A女身心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段、侵害之時間、地點,及犯罪後仍不知善自悔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