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綱育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號、第2401號、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強制性交罪(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綱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對K女),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扣案之隨身碟及硬碟各壹個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對B女),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綱育(自稱范程評、小育頭、色鬼)於民國99年 9月、10月間某日起,在電腦網際網路「9410麻豆銀行」網站,刊登徵求人體模特兒之廣告,而涉世未深之C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成年女子及K女(警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B女(警偵卷代號為0000000000號,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女子均因上網應徵范綱育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而與范綱育相約見面。范綱育因先前曾報考公務人員考試,研讀過民刑法概要等應考科目,對民法、刑法等法律條文稍有涉獵,竟以其法律知識,預先擬定對上揭女子顯不公平之「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C女、K女、B女)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甲方(按即范綱育)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之契約條款,邀約女子外出後,在倉促情況下,要求上揭女子在契約及空白本票上簽名,且以「這沒什麼,是隨便寫一下」等語化解女子之戒心,待涉世未深之C女、K女、B女簽名後,范綱育除拍攝C女、K女、B女之人體照片外,再伺機為下列犯行:
㈠范綱育依C女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之廣告聯絡C女後,雙方
於99年10月28日相約在臺中市政府附近某汽車旅館簽訂保密契約書,C女並收受酬勞現金2千元 ,范綱育即稱:擔心C女收受現金2千元之報酬後會跑掉等語, 而要求C女要簽面額1千元之本票當作押金,C女見范綱育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欄上填寫1千元後 ,即依范綱育指示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其姓名,並於簽約當日進行第1次拍照,內容為裸體照片, 因故未完成拍攝。雙方乃約妥第2次拍照時間 ,惟C女因故未能前往,乃與范綱育聯絡表示欲更改拍照時間,惟范綱育卻拒絕C女更改拍照時間之要求,並指責C女不遵守契約,C女即表示願歸還已收受之2千元 ,范綱育亦拒絕接受,並說「要照合約走,合約說違約就要賠50萬元」,且於99年10月30日傳送內容為「如果你要違約是可以,但也要照合約內容辦理」之簡訊給C女,C女則回答:伊沒有錢等語,范綱育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網路上向C女恫稱:「要找黑道處理、要告你、要打電話給你媽媽,並且要讓你的照片外流、讓你家破產」等語,以此加害C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C女,C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C女甚至還因絕望害怕,曾割腕試圖自殺。
㈡C女自忖其每月之零用金僅1萬多元 ,根本無力支付50萬元
之違約金,乃主動向范綱育提議2個方法: 「用身體去抵」或者「每月分期付款」,范綱育即同意C女提議,而表示C女每星期性交1次,每次可抵5千元,並以電話、簡訊邀約C女見面欲進行性交行為,惟C女則藉故一再拖延,致引起范綱育之不滿。范綱育乃另基於強制使C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對C女發出「是因為當初你還要用性愛還我才答應你,如果你不加性愛還,那你五十萬要還幾年,你當我是白癡嗎」、「你有新男友和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初是為你想,現在聽你說我是詐騙集團,那很好,我們就直接上法院好了,你想怎麼說都隨你」、「我還會多告你毀謗,不要以為你違法就只有賠錢」、「現在是你欠錢還是我欠錢,搞不清楚狀況,你可以再強勢一點沒關係,看上法院你還會不會這樣」、「你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我明天會先寄存證信函到你們學校給你」等簡訊,脅迫C女行無義務之性交以抵償違約金,嗣後C女乃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其男友認為范綱育是騙子,要C女不要接電話、不要在電腦網路線上回覆,致范綱育上開脅迫C女行無義務之性交行為未得逞。
㈢范綱育見C女置之不理,一氣之下,乃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即99年11月21日之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近,將C女之前所簽發交付之上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壹仟元、NT﹩1000、發票人C女),未經發票人C女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前揭本票上票面金額欄位壹仟元之「仟」與「元」中間增填「萬」,將該本票面額變造為壹仟萬元,NT$欄位1,000元變造為10,000,000元,而變造該本票完成後,並填寫「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附表」(未記載具狀日期),預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因其對聲請程序不甚明瞭,尚未持以行使,即為警查獲。
㈣范綱育依未滿20歲之K女在電腦網路「9410麻豆銀行」網站
所留資料與K女聯絡,二人乃相約於99年11月12日晚上約 7、8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見面。雙方在彰化火車站見面後,K女即搭乘范綱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范綱育在車上即以「這只是程序、沒有違約就沒差」等語,勸說K女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K女未及深思便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因K女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該契約未生效)。雙方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富王旅館」,並拍攝K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K女適逢生理期,不便拍照,而相約第2次拍照時間 ,又因故未能拍攝,之後范綱育即打電話及發簡訊要求K女履約,嗣二人乃相約於99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拍攝照片。於拍攝過程中,范綱育明知契約內容係「拍攝時間 3小時、共1千張照片」 ,惟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痠、很累」為由休息,而斷斷續續拍 2小時後,再以「這樣拍不完,你就是違約,違約金50萬元你要怎麼辦?你跟我做愛,我就先不告你」等語脅迫K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因K女年輕識淺,並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且其根本無違約之情事,竟因范綱育前揭脅迫之言語,令K女認為若不順從范綱育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屆時其須向親友周轉50萬元或無法周轉時,范綱育向法院提告時,不知如何面對父母及親友,而壓抑、剝奪K女之性自主權,違反K女原始意願,致使K女人任令或聽從范綱育指示,而遭范綱育親吻臉及胸部,再以陰莖插入K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范綱育仍傳簡訊或在電腦網路上訊問K女「違約金要怎麼辦?」,K女表示「不是解決了嗎?只要我把後面的照片拍完就好」,范綱育即答稱「那只是先不告你而已,違約金50萬元及照片還是要照契約走」語,K女只得向友人借錢,經友人察覺有異詢問其借錢原因後,友人乃以K女家人名義打電話質問范綱育,范綱育遂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傳送「我會把帳的事情交給別人處理,你好自為之」簡訊內容予K女,K女認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范綱育又依未滿20歲之B女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所留資
料與B女聯絡,二人相約於100年1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之後范綱育乃開車搭載B女,並在車上拿出工作契約書要B女簽名,B女原以為僅「旅拍(旅館拍照)」,並不包含拍攝全裸照片,又未注意到契約內容有說要拍全裸照片,才在該契約上簽名(因B女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該契約尚未生效),雙方隨即前往臺中市風緻汽車旅館拍照。在旅館拍照時,范綱育告知B女依約要脫掉內衣全裸拍照,B女雖覺不妥,仍依契約內容而脫掉全身衣物,於拍攝B女在浴缸戲水照時,范綱育竟起色心,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放下相機,並脫掉全身衣褲,要進入浴缸與B女一起泡水,B女乃以「水很冷」為由予以拒絕,范綱育竟不理會B女之拒絕,仍坐進浴缸內,並伸手欲抱住B女,B女立即推開范綱育的手,並質問「你在幹嘛」,范綱育說「我可以摸你胸部嗎」,B女便開始往角落躲避,以手護住胸部而阻擋,范綱育乃違反B女意願,一手抱住B女的肚子,一手強行撫摸B女胸部,並欲再摸B女之下體時,B女隨即反抗推開范綱育的手,並起身欲離開浴缸,卻遭范綱育拉回壓制,並試圖拉B女之臀部靠近自己下體位置,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B女不從,立即起身躲避並試圖離開浴缸,又遭范綱育拉回,雙方上開行為重複數次後,B女始趁機跨出浴缸,並蹲下拿毛巾時,范綱育即將B女的頭往其生殖器壓,B女即拿毛巾壓住范綱育,並要其將身體擦乾,B女即包著浴巾上三樓穿衣服,范綱育隨即包著浴巾跟著B女上樓,B女乃向范綱育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再拍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等語,范綱育即說:「你這樣是違約。難道你沒看清楚?沒讀書?不然我拿合約給你看」,B女並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便問:「可以毀約嗎?」,范綱育說:「毀約要給我50萬元,並且要在10天內還清,合約寫得很清楚」,B女自忖無力支付50萬元違約金,便問有范綱育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處理,范綱育承續前揭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對B女說:「以性交易的方式, 1次抵10萬元,5次就抵約50萬元」等語 ,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於見B女有所猶豫時,即接續說:「看你還想到什麼辦法,不然大家就上法院」等語,而B女年輕識淺,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認為其若不順從范綱育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若不履行,擔心范綱育會向法院提告,親友對其會有異樣眼光,而壓抑、剝奪B女之性自主權,違反B女原始意願,致使B女人任令或聽從范綱育指示同意與范綱育性交以抵償違約金,惟在性交過程中,B女仍以手推拒范綱育及以言詞說「不要」,表示不願與范綱育發生性交行為,范綱育仍違反B女意願,於B女將頭轉來轉去不願接受范綱育之親吻時,仍強吻B女,並以手強壓B女之頭部使B女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㈥嗣於100年1月29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范綱育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弄○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與C女、K女子所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各1份 、與B女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1份、上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變造本票1張 、范綱育向其姑姑借得用以拍攝B女、C女、K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1臺 (含記憶卡)及范綱育所有存有范綱育所拍攝C女、K女、B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 、存有范綱育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硬碟1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C女、K女、B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C女、K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K女、B女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歐悅汽車旅館 125號房現場圖1份 、被告與K女、B女網路MSN交談對話資料各1份,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證人K女、B女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歐悅汽車旅館125號房現場圖1份、被告與K女、B女網路MSN交談對話資料各1份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證物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物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被害人C女曾經割腕自殺所留下傷痕照片2張、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傳送脅迫C女簡訊5封之照片、歐悅汽車旅館125號房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卷內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歐悅汽車旅館休息紀錄,本係由該旅館業者為正確住宿者之相關資料及住宿時間,而將住宿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經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歐悅汽車旅館休息紀錄,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歐悅汽車旅館休息紀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被告與C女、K女子所簽立之保密契約書2份、與B女所簽立之工作契約書1份、變造之TH0000000號本票1張、被告所書寫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書 1張、、K女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50萬本票1張 、被告向其姑姑借得用以拍攝B女、C女、K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 1臺(含記憶卡)及被告所有存有范綱育所拍攝C女、K女、B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 、存有范綱育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硬碟1個 ,均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范綱育(下稱被告)對C女恐嚇、強制未遂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C女為恐嚇、強制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辯稱:伊對C女之恐嚇犯行應為刑法第 304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前階行為,亦即伊以99年10月30日之簡訊以及與C女在網路上之對話,實為脅迫C女行無義務性交易之前階段行為,非為獨立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認識被
告?為何會與被告簽約?)我上網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是被告主動聯絡我。(問:你是怎麼跟被告約定見面日期?)手機簡訊及上網都有。《諭知被害人察看手機內有無當時約定簽約拍照日期的簡訊》(問:約定拍照、簽約的見面日期?)99年10月30日有傳簡訊約第二次拍照日期。(問:所以第一次拍照及簽約應該不是在11月中旬?)是,…應該跟約第二次拍照那天差了2、3天。(問:拍照前就知道要拍裸照?)有先問他要拍到什麼程度,被告說要拍全裸照。(問:簽約前有無仔細看契約書內容?)沒有。(問:為何會簽上開本票及契約?)有約定要拍照兩次,價錢是2000元,他怕我拿了錢跑掉,簽本票當作是押金,我沒想那麼多。(問:本票有無說要簽多少錢?)1千元。 (問:為何沒有寫上金額,只有簽名?)我不知道本票是做什麼的,所以只簽名。(問:有無唸過法律相關科目?)沒有…。(問:知道法律關於契約、違約及本票票據的法律規定及責任?)不知道,直到事情發生以後,我男朋友才告訴我本票是做什麼的。(問:《提示本票、契約書》這是你親自簽名?)是我簽名,名字、電話也都是我寫的,但本票數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日期。(問:是否有要讓被告自行在本票上寫上「l 千萬元」的意思?)沒有,我看到他先寫「l千元」 之後我才簽名,怎麼會變成1千萬元,……。 (問:總共在范綱育那裡簽過幾張本票?)1張。(問:有無簽l千萬元本票給范綱育?)沒有,我只在一張上面寫1000元的本票上簽名。(問:
後來有無發生性侵害行為?)拍照當天沒有,拍完就離開,當天拍了約2個半小時 。我們有約第二次拍照,但我沒去,因為我睡過頭,我上網、傳簡訊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改天再拍,因為我心情不好,被告說為何我不遵守契約,要告我,他誤會我拿了錢要跑,我就說要把已經收到的 2千元還給他,他說不行,要照合約走,要我賠他5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們就在MSN上爭吵 ,被告說了很多話讓我覺得不舒服,說要找黑道處理,還說要告我,…,還說不管我有什麼理由、有沒有男朋友,要打電話給我媽媽,還說要讓照片外流,讓我家破產,我看到非常害怕,很緊張,我就去喝很多酒,還自殺。我很著急,問他有沒有什麼辦法,我算算我的零用錢每個月只有1萬多元 ,沒有辦法賠償他50萬元,所以自己提議兩個方法「用我的身體去抵」或是「每個月還他多少錢」,他說每月還錢的話要還很久,他沒有辦法等,所以他想要發生關係,每個星期1次,每次抵5千元,總共要抵50萬元,他說合約說違約就50萬元。(問:2000元有無還給被告?)沒有,我要還他,但他說不要,要50萬。(《提示彰化分局流水編號10003號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 問:是范綱育傳至你的手機內的簡訊?)對。(問:該簡訊日期是由99年10月30日開始,妳割腕的日期?)我忘記時間了,因為他說的話讓我感覺不好受,很害怕。(問:妳認為被他告會怎樣?)我以為合約、本票上都有簽名,這樣法律上就有效力,我很害怕。(問:後來有無真的發生性行為?)沒有。被告找我見面,我很害怕,就跟我男朋友說實話。男朋友知道後感覺被告是騙子,要我不要接被告電話、上線不要回,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被告傳簡訊跟我說我再不回他,他就要去警局告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49至52頁、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加害C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C女,致生危害於C女安全,又於C女拖延與被告見面進行性交抵付違約金時,另以脅迫方式使C女行無義務之性交而未得逞及將C女所簽訂之上開 1千元本票票面金額變造為面額1千萬元。
㈢本件C女與被告簽立保密契約書之日期應為99年10月28日之
理由:對照扣案之保密契約書之第6頁之簽約日期確為99 年10月28日,且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28日,此有扣案之C女與被告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及本票各 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57頁證物袋內) ,又證人C女亦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日即第一次拍照日與原所約定之第二次拍照日期相隔約2、3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52頁),再依證人C女手機所留存之資料顯示被告確於99年10月30日傳簡訊予C女稱其違約,要照合約賠償50萬元,故第 1次簽約日及簽立本票日期應為99年10月28日。
㈣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即以C女違約為由要其賠償違約金50萬
元,否則要找黑道來處理,要讓C女之照片外流、讓C女家破人亡之行為係犯恐嚇罪:
⒈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⒉觀諸被告明知C女為學生,並無資力,且其僅給付2000元之
報酬拍攝人體照片,並於保密契約內之違約條款上載明顯然不相當且過高之50萬元違約金,且C女亦已配合被告拍攝 1次,竟僅因C女第 2次拍照之時間因故未能前往,要求被告可否改期時,被告即趁此時機於99年10月30日傳簡訊內容:
「如果你要違約是可以,但也要照合約內容辦理」等語給C女,並於C女回答沒有錢時,即利用網路向C女表示:「要找黑道處理、要告你、要打電話給你媽媽,並且要讓你的照片外流、讓你家破產」等語,自屬明確表示將來要以找黑道處理、告C女、要打電話給C女的母親,並且要讓C女的照片外流、讓C女家破產之方式,使C女之生命、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危害。
⒊且證人C女亦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被告在MSN 上所說的話
,非常害怕,很緊張,我就去喝很多酒,還自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51頁),並有C女自殘之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7379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在MSN上所說的內容 ,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危害C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意,且C女亦因而感到非常害怕,並強烈感受到其生命、名譽及財產均陷於危險之不安狀態,甚至還因絕望而自殘,自足使C女心生畏懼。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顯係基於恐嚇C女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㈤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以簡訊要C女履行之前答應以性愛來抵
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告C女,並寄存證信函至C女的學校給C女之行為係犯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謂「脅迫」,係指對人之脅
迫,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無須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而言,亦即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⒉查本件C女因無力支付相當於被告所給付C女拍攝人體照片
之工作酬勞之 250倍之違約金50萬元,迫於無奈而同意每星期性交1次,每次抵5千元,之後被告乃以電話、簡訊邀約C女見面欲進行性交行為,惟C女則藉故一再拖延,被告乃於99年11月21日先後對C女發出數通簡訊要C女履行之前答應以性愛來還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告C女,並寄存證信函至C女的學校給C女,被告顯然明知其係以使C女簽下高額違約金,再另用機會強指C女違約須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方式,誘使C女迫於無奈而同意以性交抵該50萬元之違約金,雖C女曾同意以性交抵債,惟C女在法律上並無與被告為性交以抵債之義務,且被告亦無要求C女以性交償還債務之權利,被告竟以如不履行之前答應以性愛來還50萬元違約金,即要告C女,並寄存證信函至C女的學校給C女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C女行無義務之性交,又因C女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其男友認為被告是騙子,要C女不要接電話、不要在電腦網路線上回覆,致被告上開脅迫C女行無義務之性交行為未得逞。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對C女之恐嚇犯行與其於同年11月21日
對C女強制未遂犯行究係數罪或恐嚇為脅迫C女行無義務性交易之前階段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0月30日18時31分19秒傳簡訊給C女,告以C女違約,並即要C女賠償被告50萬元違約金,之後即在網路上以:要找黑道處理、要告你、要打電話給你媽媽,並且要讓你的照片外流、讓你家破產」等語,恐嚇C女;至於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以手機簡訊要C女履行之前答應以性愛來還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告C女,並寄存證信函至C女的學校給C女之行為,則係因C女對於被告邀約見面性交一再藉故拖延所致,二者時間相隔已有20餘日,且原因不同,難認被告於99年10月30日恐嚇C女係99年11月21日脅迫C女行無義務性交之前階段行為。
㈦此外並有C女曾經割腕自殺所留下傷痕之照片 2張(見第彰
警分偵字第1000007379號警卷第54頁)、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傳送脅迫C女簡訊 5封(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7379號警卷第53頁)、被告變造C女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1張(變造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包內)、被告所書寫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書(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包內)及被告與C女簽訂保密契約書1份(見附卷可參見扣案密封信封袋 1包內)等可資佐證。復有被告向其姑姑借得用以拍攝C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 1臺(含記憶卡)及被告所有存有其所拍攝C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對K女強制性交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對K女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歐悅彰化汽
車旅館休息紀錄、歐悅汽車旅館 125號房現場圖及照片(即K女遭性侵地點,見彰警分偵字第 10000004018號警卷第42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K女網路 MSN交談對話資料1份 (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7379號警卷第55至57頁)、K女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50萬本票 1張(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及被告與告訴人K女簽訂保密契約書 1份(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包內)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認識
范綱育?雙方有無仇恨?)我大約於99年10月份左右在「9410模特兒銀行網站」,他先跟我聊天,那時候他是用「小育頭』的名稱跟我聊天,他自稱是業餘攝影師,剛在練習拍人體照片,他跟我聊是否可以給他練習拍照,拍照酬勞是 1個小時300元。…。 (問:你於何時跟范綱育相約簽下契約?)…我跟范綱育約在彰化火車站見面,范綱育是用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繫,范綱育自己準備了一張契約,內容大約是拍攝1000張裸體照片酬勞900元 ,我覺得合約內容蠻不合理的,但是范綱育一直催促我簽,只叫我簽名就對了,我們只有簽一份契約書,他沒有交給我,是由他拿走的。我有看契約書內容,但我不是非常清楚,也不是很願意簽。我不知道該怎麼辨,才簽下合約,在簽約的時候,范育綱好像是簽范程評的姓名,所以我以為他的名字就叫范程評,簽完契約已經是晚上22時左右,我本來要去同學家裡睡覺,范綱育就叫我不要去,就幫我找了一家旅館,叫我在那裡睡覺,范綱育有先回他自己家,大約12點左右范綱育就帶攝影機到飯店來,就說要拍照片,因為我那天生理期,所以我只有裸上半身讓他拍照,大約拍攝了 100張左右就休息了,范綱育就要求留下來跟我睡,我就答應,當中沒有發生性行為。(問:你為何想讓范綱育拍裸體照片?)因為范綱育一直跟我講,我有問他拍這個要做什麼?他說只是單純練習拍人體,本來我不想下來彰化讓他拍攝,不過拍照前一天,范綱育傳簡訊給我,內容是「如果你違約我就直接去告你了,我也不想拍了」。所以我害怕他告我才到彰化讓他拍攝。(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范綱育性侵?)我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跟網友范綱育約在彰化市火車站見面,范綱育即載我至歐悅汽車旅館要拍裸體照片,拍了大約 2小時左右(拍攝期間我全部裸體,有時范綱育會過來碰我的身體調我的姿勢),後來范綱育跟我說還剩一個小時,這樣拍不完,所以他說我還是違約,因為我在11月左右有跟范綱育簽一張契約,要讓他拍攝1000張裸體照片。范綱育跟我說我還是違約,便叫我簽了
2 張空白商業本票,我沒有簽,所以他又說如果跟他發生性行為,他就先不告我違約,延後契約期限,因為我害怕他告我違約,所以就跟范綱育發生性行為,范綱育就脫光服,親我的臉及胸部,然後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大約10幾分鐘在體外射精。(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他拍照時一直以他手酸休息為由,以致於無法完成拍攝過程,並以此為由說我違約要脅我。(問:范綱育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使用強制、強暴手段、或用催眠、藥物?)沒有,因為我怕他告我違約,所以才跟他發生性行為。(問:你與范綱育在汽車旅館發生行為後是如何離開現場?)發生性行為後我就去洗澡,然後范綱育駕駛福特轎車(車號不清楚)載我去火車站搭車,搭車前他就說需要把合約補齊,一定要簽本票,不然合約不完整,所以我才簽了 2張空頭本票。(問:你與范綱育有繼續連絡嗎?最後一次連絡是何時?)因為我與范綱育發生性行為後,他還是在MSN 一直跟我說,違約金50萬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很害怕就去跟朋友借錢,我朋友問我為什麼要借錢,我就告訴他,他就說我被騙了,要去告他,我還告訴我另外一個朋友,我朋友林0就假裝是我媽媽於 100年 1月20日打電話給他,就問他整件事(包括拍照、簽契約、發生性行為、違約金是怎麼一回事),范綱育就解釋不出來,態度很差,我朋友林0就告訴他不要再打電話過來不然就警察局見,他就說直接法院上見。之後范綱育還有傳 3封簡訊給我,第一封簡訊內容是「自己違約卻惡人先告狀」,第二封簡訊內容是「還有不要打電話來恐嚇我就當做什麼事都沒有了」,第三封簡訊內容「這件事和帳我會交給別人去處理,你自己好自為之吧」。(問:警方在你所指認之犯嫌范綱育所查扣之本票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有無填寫金額?是於何時、何地簽寫?)我親自簽名的,住址也是我所填寫,但當時我並未填寫金額部分。是於99年12月26日范綱育先以我違約為由要脅我與他發生性關係,否則要告我,他性侵我之後又要脅我要簽本票給他,否則契約未完整。他一直要我簽本票,但我一直不願意,又很害怕所以我就簽了本票給他。(問:警方在范嫌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所查扣之相片資料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4018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確以強指被害人K女違約,須付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提告之方式,脅迫K女並違反K女之意願,對K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偵訊證稱:(問:《提示卷附契約書、
本票》這是你親自簽名?)是。(問:為何會與被告簽上開契約及本票?)我在9410模特兒銀行網站上留資料,他在99年9、10月間以網路聯絡我,我們有以MSN聊天,他說要拍裸照,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之後我們又一直聊天,後來就相信他,就簽下合約。(問:何時何地簽約?)我回去有確認過,是99年11月12日,我們約晚上7、8點在彰化火車站,他先帶我去吃東西,拖很晚,吃完東西大約是 9點多,我們就在他的車上簽約。(問:簽約前有無看過契約書內容?)有,在車上當場看了約5 至10分鐘,但對契約沒有很暸解,他說這只是程序,叫我簽。(問:有無唸過法律相關科目?)沒有。(問:有無唸過民法條文?)沒有。(問:知道關於違約的法條規定及簽立本票的法律、票據責任?)都不知道。(問:簽約當時有無注意到契約上提到賠償金50萬元?)有,所以我不想簽,我覺得對我不太有利,都是對他比較有利,但他在旁邊說契約是網路上列印下來的,那個沒差,沒有違約就好,要我簽名就好。(問:被告知道你簽約當時未滿20歲?)他有看過我的身份證。(問:簽約前有無經過妳父母同意?)沒有。(問:簽約當時有無拿到錢?)沒有。(問:被告之後有無再與你聯絡?)我們有電話聯絡一次,我想說不要違約,但這次時間他無法配合,所以就沒有拍,之後就沒有消息。12月底時被告傳簡訊給我說「如果你違約,我就直接去告你,我也不想拍了」,我接到這個簡訊後很緊張,於是我就跟他約隔天99年12月26日上午11點左右在彰化火車站。我到彰化火車站後,我們直接去歐悅汽車旅館,拍照時被告一直休息,說他手痠、很累,之後我有看到他一直在看時間,之後就說我這樣拍不完,說我違約,但其實還有一個小時,當時是拍了2個小時,拍了3百多張。然後他就問我有違約金50萬該怎麼辦,說他要告我,我說我不曉得這些是什麼東西,他就說,那你跟我做愛,就先不告你」,我覺得他是設計好的,但我怕他會告我,所以答應他。(問:當時妳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真的需賠償50萬元?)我以為契約、賠償50萬元這些都是真的,以為要上法院,我以為如果跟被告做愛他就先不告我,我有問他那違約金怎麼辦,他說違約金很高,他再想想看。(問:如何發生性行為?)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我有要他戴,但他不願意,過程中他一直拿要告我這件事脅迫我,還說「你到底要不要做,快一點」。(問:如果被告沒有說違約要賠償的話,你是否會與被告性交?)不會。(問:99年12月26日拍完照後,被告有無再與你聯絡?)有,他有用 MSN問我違約金怎麼辦,我有問他不是已經解決,只要我把後面拍完就好,他說那只是先不告我而已,其他違約金及照片還是要照著契約。我有把 MSN對話記錄存下來。另外他還有傳三封簡訊給我,因為當時我想跟別人借錢還他違約金50萬元,別人就問我要借錢的原因,說我被騙了,我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所以被告就傳那三封簡訊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確以強指被害人K女違約,須付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提告之方式,脅迫K女並違反K女之意願,對K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認定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而對K女為性交之理由:
本件被告明知K女係學生無資力,且年輕識淺、不知該契約尚未生效,竟先以「手痠、很累」為由休息,而斷斷續續拍
2 小時後,再以「這樣拍不完,你就是違約,違約金50萬元你要怎麼辦?你跟我做愛,我就先不告你」等語,令K女認為若不順從被告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致使K女任令或聽從被告指示,與被告性交。被告顯然係以使K女簽下相當於其拍攝報酬及費用(每小時300元 ,3小時共900元,住宿費用5000元、車票200元,合計6100元) 之81倍之高額違約金50萬元,再自己以手痠、很累為由怠工休息,嗣後竟強指係因K女之因素致無法按時拍攝完成,即係違約,並要K女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方式,使K女因此認為若不順從被告指示,恐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屆時須向親友周轉50萬元或無法周轉時,且於被告向法院提告時,不知如何面對父母及親友,而壓抑或剝奪K女之性自主權,違反K女原始意願,使K女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免遭被告以K女違約而告到法院之方式來脅迫K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顯係以脅迫方式而對K女為強制性交。
㈤此外復有被告向其姑姑借得用以拍攝K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
1 臺(含記憶卡)及被告所有存有其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存有被告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硬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為真實,其對K女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B女網路 MSN交談對話資料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8至30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B女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各1份(見扣案密封信封袋1包內)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證稱:(問:《提示契約書》這是
否你親自簽名?)是。(問:為何會簽上開契約書?)我之前有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刊登應徵旅拍,意思是去旅館拍攝性感照片,網路上的廣告是說沒有露點,100年1月17日左右我跟被告在即時通聯絡,一開始約18日上午10點,但被告說他有事,於是改於 1月19日上午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我搭火車過去,在 9點多、10點時在火車站碰面,他開車載我,在車上他問我有沒有意願當他長期合作對象,我說好,他就拿出上開契約書給我看,我看了約 5分鐘,沒有很仔細,因為我在車上看東西頭會暈,我沒有很清楚看到契約內容。(問:有無唸過民法中關於契約、違約的條文?)不是很清楚。(問:簽約日期?)100年1月19日,因為他說合約期限是3年,所以契約書上的第6頁日期是寫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19日。(問:簽約前有無經過妳父母同意?)沒有。(問:簽約之後?)問他要去哪裡拍,他說他在找,沒有說明確地點,簽約當時他也沒給我錢,他就開車往台中縣風緻汽車旅館,不知道在那個鄉鎮,我在苗栗警局手寫的筆記上寫的「夏都」是我記錯,後來查證是在風緻。…(問:你當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我們在二樓浴室拍時,我在水裡玩水,他一邊拍照,他忽然把相機放在旁邊,說「看到你泡我也想泡,我可以進去嗎」,就一邊開始脫衣服,我說水很冷,沒有答應,我以為我說「水很冷」他就不會進來,他就把他全身的衣服都脫掉,我不敢看轉頭到另一邊,接著他就進來浴池裡,當時我是背對他坐著,他也是坐著,一直往前要從我後方抱住我,我先抓住自己的胸部,他要抱我時我就雙手往後推開他的手,問他「你在幹嘛」,他就說「我可以摸你的胸部嗎」,我當時沒有回應,我一直往前、往另一個角落躲,並用手護著自己,可是他就一手抱住我的肚子,一手摸我的胸部,我很害怕,當時我雙手已經護住自己的胸部,但他還是硬伸進來,我用力想將他的手推開,但他力氣比較大,我推不開,他摸完胸部後就開始想摸我的下體,我覺得不行想起身,他就抓住我的手腕,我又被拉回去,他想把我的屁股整個抬起來,往他的下體放,我就起來,這樣的動作重複2、3次,好不容易我一隻腳跨出浴池,他也跟著起身,我想要去拿毛巾,必須蹲下來,他就站著,用手抓住我的後腦,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就拿著毛巾壓住他,要他把身體擦乾,我就包著浴巾衝到樓上,他也跟著包著浴巾上來,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再拍沒有穿衣服的照片,他說我這樣是違約,我問他違約是什麼意思,他說「難道你沒看清楚?你沒讀書嗎」,當時他口氣有點生氣,我說「有嗎」,他就說「不然我拿合約給你看」,我趁他去拿合約時趕快把衣服穿起來,他把合約拿上來,我看完以後問他「可以毀約嗎」,他就說「毀約50萬」,而且他說50萬要在10天內還清,就是如果我毀約,我要給他50萬,我還問他哪裡有50萬,他說合約寫得很清楚,我就問他,除了50萬,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毀約嗎?我就都沒說話,後來他就說以性交易方式,一次10萬元,5 次就50萬,我有猶豫,並問有無其他方法,他說「看你還有想到什麼辦法?不然大家就上法院」,我當時很害怕要賠50萬,因為我沒有錢,也很怕他會告到法院去,就在很不願意的情況下選擇與他發生性交行為,我要求他戴保險套,但他說「幹嘛戴,我又沒有性病」,性行為當中我也有說不要,有用手要將他推開,但是他非常用力壓下來趴在我身上,力氣比在浴室時更大,我無法將他推開,他也有要親我,我不願意,頭一直轉來轉去,他因此更粗暴,用強吻的方式,他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心理不願意,但他的手硬壓住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所以有幫他口交。(問:若被告未以違約、賠償50萬元做理由,你是否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會。(問:性行為之後?)他說剩下的 4次,到時候打電話給我我要接。4次指的是性行為,因為他說1次抵10萬,總共 5次抵50萬。後來我問他怎麼辦,他說最後一次他會把合約交還給我,讓我撕毀。離開汽車旅館大約是
l 點30幾分,被告開車載我回火車站。(問:之後被告有無再與你聯絡?)100年1月20日早上8、9點左右,他有傳簡訊給我,因為20日凌晨我有傳簡訊要他跟我聯絡,是因為我不信任最後一次他說會將合約給我撕毀的事,而且因為我有打電話問我朋友,朋友要我記得對方車牌、旅館及日期,記好後朋友會陪我去報警,因為我記不清楚,所以我報警後就傳簡訊、打電話給被告,假裝說我爸想買車,因為他之前有說要賣車,想以這樣的藉口問出他的車牌,他就開始懷疑,但他還是有將車號給我。(問:簡訊內說到「在網路上不會放你的」是指什麼事?)他在網路上不要放我的照片。(問:被告說「已經討論好的事不要改來改去」指的是什麼?)我問他可不可以不要履行剩下 4次,他就回這封簡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確於拍攝B女之人體照片時即欲性侵B女,因B女抗拒而未得逞後,乃以強指被害人B女違約,須於10日內付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提告之方式,脅迫B女並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對B女為性交之理由:
本件被告在浴室拍攝B女人體照片時,於B女不同意被告進入浴池時,即強行入內,並強行摸B女的胸部,之後又欲摸B女之下體,B女乃起身欲逃離,又一直將B女強行拉回浴池,並於B女逃離浴池向被告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再拍沒穿衣服的照片時,明知B女係學生無資力,即馬上以B女違約要於10日內還清50萬元違約金,又稱得以性交易方式,一次抵
10 萬元,性交易5次即可抵50萬元,否則就上法院,被告顯然明知其係以使B女簽下相當於B女拍攝報酬(每小時 150元,3小時共450元)之1111倍之高額違約金50萬元,再於B女不願再為被告利用拍攝之名強制猥褻時,強指B女違約須於10日內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方式,使B女因懼怕必須賠償50萬元如因沒錢給付被告會告到法院之情況下,壓抑、剝奪B女之性自主權,使B女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顯係以強指B女違約須於10日內給付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告到法院之方式來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於性行為當中B女亦曾要將被告推開,惟被告仍強行趴在B女身上,並強吻B女及以手硬壓B女的頭,要B女幫其口交,是以被告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
㈣此外復有被告向其姑姑借得用以拍攝B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
1 臺(含記憶卡)及被告所有存有其所拍攝B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身碟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為真實,其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係以強指K女、B女違約,須給付高額違約金50萬元,否則要提告之方式來脅迫K女、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K女、B女均證稱若被告未以違約、賠償50萬元做理由,渠等是不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壓抑或剝奪K女、B女之性自主權,違反K女、B女原始意願,使K女、B女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免遭被告以K女、B女違約須給付50萬元違約金而告到法院之方式來脅迫K女、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顯係以脅迫方式而對K女、B女為強制性交。且於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當中,B女亦曾要將被告推開,惟被告仍強行趴在B女身上,並強吻B女及以手硬壓B女的頭,要B女幫其口交,其違反B女意願甚明,此亦有B女證述其表達不願意,並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
一、㈡強制之犯行,惟因被害人C女之男友認被告是騙子,要C女不要接電話、不要在電腦網路線上回覆,致使被告之強制行為未果,則被告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害人K女因被告對其施以脅迫之手段欲被害人K女懾於其脅迫手段而任由被告以性器進入被害人K陰道(實則均亦已違反被害人K女之意願),被害人B女因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欲被害人B女懾於其強暴、脅迫手段而任由被告以性器進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及口腔(實則均亦已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此部分以違反K女、B女意願之方法自應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K女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 1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在其以陰莖進入K女陰道之前,親吻K女臉及胸部,又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 1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在其以陰莖進入B女口腔、陰道之前,撫摸B女胸部、強吻B女,應各係本於對K女、B女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7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K女、B女經其脅迫而迫於無奈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且B女於性行為當中向被告表示不要,並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被告仍非常用力壓下來趴在B女身上,致B女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要親吻B女,B女因不願而將頭一直轉來轉去,被告乃以強吻方式為之,並以手硬壓B女的頭就被告之生殖器,要B女為其口交,是被告對K女、B女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恐嚇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
㈥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
所引法條為依據。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對被害人C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見起訴書第 2頁第15至19行),雖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 305條,仍可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詢問關於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表示認罪,無須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變造有價證券
罪各1次及2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此部分是被告一氣
之下所為,迨其恢復理智之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及被害人C女尚未生重大危害,況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C女達成和解,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雖與告訴人K女、B女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利用網路刊登旅拍打工訊息,迨告訴人K女、B女與其聯絡後,利用告訴人K女、B女均未滿20歲,年輕識淺或不諳法律,而簽訂不公平契約,除拍裸照外,明知告訴人K女、B女並無資力,竟任意強指被害人違約必須付50萬元違約金,否則要提告等理由脅迫告訴人K女、B女與其性交,該行為對告訴人K女、B女身心傷害甚鉅,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難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K女、B女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關於撤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對C女)及強制性交罪(對K女、B女)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對C女)及強制性交罪(對K女、B女)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對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未遂罪,惟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是否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法條,致無從得知原判決究係認被告所犯之強制未遂罪不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或係僅漏未載明,尚有未洽。
⒉扣案之隨身碟 1個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隨身碟內確存有被告
所拍攝C女、K女、B女裸體照片檔案,此有本院審理時勘驗之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隨身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對C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K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硬碟 1個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硬碟內確存有被告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此有本院審理時勘驗之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且該硬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對K女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原審認上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部分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之前階行為,亦即被告以99年10月30日之簡訊以及與C女在網路上之對話,實為脅迫C女行無義務性交易之前階段行為,非為獨立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原審將被告各自接續之舉措,切割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之恐嚇犯行與強制犯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C女、K女、B女和解,犯後能度良好,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對C女)及強制性交罪(對K女、B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為求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網路刊登旅拍打工訊息,迨C女、K女、B女與其聯絡後,利用C女、K女、B女年輕識淺或不諳法律,而簽訂不公平契約,除拍裸照外,明知C女、K女、B女並無資力,且K女、B女均未滿20歲,竟強指C女、K女、B女違約、要提告等脅迫手段,除了對C女涉犯恐嚇、強制未遂之外,對K女、B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對C女、K女、B女的身體或心靈造成莫大的陰影,非經長時期的心理輔導,無法排除,被告惡性顯然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C女、K女及B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存有被告所拍攝C女、K女、B女裸體照片檔案之隨
身碟1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對C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K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存有被告所拍攝K女裸體照片檔案之硬碟 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對K女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於被告用以拍攝B女、C女、K女人體照片之照相機 1臺
(含記憶卡)雖係供被告犯強制性交K女、B女及恐嚇C女所用之物,惟被告稱該照相機 1臺(含記憶卡)係向其姑姑所借用,並非其所有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及手機1支(含SIM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91條之 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第59條之規定,並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此部分是被告一氣之下所為,迨其恢復理智之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及被害人尚未生重大危害,況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刊登旅拍打工訊息,迨被害人C女與其聯絡後,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或不諳法律,而簽訂不公平契約,並變造C女所簽立之有價證券,被告惡性顯然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C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施加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復審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加以變造,變造情形如附表所示,係屬變造有價證券無疑,惟關於合法發票人填寫之發票日期,本為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部分已足,是就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欄經變造部分,即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 ,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故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欄位部分 │變造前記載│變造後記載│變造部分│├───────────┼─────┼─────┼────┤│票面金額欄(國字部分)│一千元整 │一千萬元整│「萬」 │├───────────┼─────┼─────┼────┤│NT﹩欄 │1000 │00000000 │「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