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依證人指證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0年3月8日執行羈押及自100年6月8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再參以被告因本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復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等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