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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本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8年7、8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遊戲「勁舞團」而結識實際年齡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A 的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繼而互動交往,於99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交往期間告以甲○○其為未滿14歲之人,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5月2日下午4、5時許起至99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坑00之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7次性交行為。

二、另於99年8月25日凌晨2、3時許,甲○○以手機與A女聯絡,基於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告以其憂鬱症嚴重想自殺之念頭,欲留下美好回憶云云,和誘亦有自殺念頭之A女離家出走,而於99年8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輛前往A女位於桃園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將A女接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嗣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甲○○基於謀為同死得A女之承諾而殺之的犯意,提供其治療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等與A女一起服用,並得A女之承諾後,互割對方之手腕,與A女一同自殺,幸於同日(即30日)下午2時許,為甲○○之家人發現,將2人緊急送醫救治而未遂。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偽證罪之內容,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A女因未滿16歲故未令具結),筆錄訊畢後並交付其閱覽而簽名,是其既處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因此,本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月31日製作之中衛醫院字第093605002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同法第10條第1、3項及同法第11條等特別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對其驗傷及取證所製作,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最重尚得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廢止其醫師證書,足以擔保該診斷書之正確性,故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99年12月7日刑醫字第0990147810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DNA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乃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於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9月29日製作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在審判期日也未有所爭執,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對於這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A女的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31至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9月29日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月31日製作之中衛醫院字第093605002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封套),又被害人A女於99年8月31日於上開光田綜合醫院驗傷採集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認:「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DNA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人。」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7日刑醫字第0990147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於這部分犯罪事實在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A女幾歲?)知道,她13歲。」、「(你有無於99年8月26日約A女外出至同年8月30日因A女之父親報案後A女返家?這天你們去那裡請詳述過程?)有。99年8月25日凌晨2、3點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聊天,我約她26日到我家裡,A女就說好。我就於隔天26日凌晨1、2點的時候開車到楊梅載她到我家過夜,這幾天我們去了大湖、苗栗市等處全都在我家過夜。」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8月26日為何離家出走?)當天他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但之前我們已經約好要出去玩,後來8月26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並來找我,我即與他出去」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另告訴人即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甲○○如何略誘你女兒代號00000000A離家,請詳述?)是甲○○以他行動電話,打我女兒行動電話以傳簡訊方式,略誘我女兒離家,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左右,我看我住處社區監視器發現我女兒是被1部汽車載走後離家,但我還不能確定是甲○○,我於26日上午8點左右打行動電話給甲○○,但他沒接電話,我發簡訊給他內容:『**〈被害人名字,下同〉昨晚離家,是否在你那裡,請與我聯絡』,甲○○於26日中午12點左右回我簡訊內容:『**怎麼了』,然後我即打電話給他,他接了,我回他**昨晚被載走,有沒有在你那,他答:沒有。我問他:你知道,她可能被誰載走嗎?他答:我不清楚。我隨即請他幫忙找尋我女兒。他答:答應我幫我尋找。我請他今天不管是否有找到一定要回電話給我,他也答應。一直到當日26日晚上9點左右,甲○○有回電話給我說:他打了所有的電話他都找不到。我請他再繼續幫我找找看。我當日26日上午8時許有到楊梅分局○湳派出所報案,員警說:請我等二天看她是否會自己回來,若沒有回來再發通報協尋。因我女兒離家後當日我就調我女兒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內大部分都是發給甲○○的簡訊,簡訊通話最近一通99年8月24日,等待數日後,我女兒尚未返家,我們檢查手上所有資料,我大概能確定我女兒是被甲○○帶走,至99年8月30日凌晨1點我又到楊梅分局○湳派出所報案,請員警幫我調甲○○的資料,並於當日30日約凌晨2點派出所員警開巡邏車載我到甲○○住處,按他家電鈴但無人回應,那我們就到通霄分局○眉派出所請求幫忙協尋,○眉派出所員警約上午8點多去找甲○○家訪查後,隨即打電話給我,警員跟我說他到甲○○有找到甲○○及他父母親,但沒有看見我女兒。但員警跟我說甲○○承認於99年8月26日凌晨是他把我女兒從我家載走,但於二天前已將我女兒送回,現在她在哪裡他不清楚。我與○湳派出所所長討論這件事,請他跟甲○○聯繫,跟他說明涉案法律刑事責任,請甲○○務必在今日12點前找到我女兒並回覆給我。於當日30日下午1點30分左右○眉派出所警員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女兒與甲○○在他家割腕自殺,目前人已送至通霄光田醫院後再轉大甲光田醫院,雖無生命危險但人呈昏迷,疑有藥物反應。在醫院隔天31日醫院社工前來訪談,才得知我女兒離家這段期間有與鄧哲宇發生性交行為。」、「(你是否要向甲○○依法提出妨害家庭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我要向甲○○提妨害家庭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女兒離家的凌晨,即8月27日凌晨,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但是被告卻說不知道我女兒的下落,我覺得他一直在欺騙我,不讓我知道我女兒的下落,而且不久我女兒學校就要開學了,所以我很著急找她,一直到8月30日我確定我女兒不會回來,我急著找人,我與警察到被告家訪問,被告的父母竟然說不知道我女兒在何處,直到她與被告一起自殺,被送醫,我才知道女兒的下落,所以我覺得被告與他的父母很不應該,在我女兒心智尚不成熟的情況下,他們都一直引導她做出離家、自殺等這種不正常的行為,實在不知道被告的心態為何,我無法接受被告的作為。」等語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對於這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於99年8月30日因何事被送進醫院?)因我們約10點多二人各吃了7顆安眠藥及用美工刀戶割對方手腕要自殺,是我爸下午約2點左右打家裡電話我沒接,我爸就直接進來我房間發現後送醫。」、「(你們是否有預備要自殺?)我於99年8月25日跟她講電話時,我就有跟A女說我想自殺。」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你們二人如何自殺?)互相用美工刀割腕。」、「(A女是否也有服用藥物?)有。我將我憂鬱症的藥物拿給她吃,我們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你99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與甲○○離家5 天是何時決定要出遊?是誰提議要出遊的?當時你有告知你的父母要和甲○○出去嗎?你原本預計何時回去?)大約是在99年8月24日或是25日時聊天時決定的。是我提議要出遊的。我沒有告訴我的父母要和甲○○出去。我原本是沒有想要再回家的,因為我受不了來自家人和朋友之間的壓力而有自殺的念頭,而甲○○因為家庭的因素而有憂鬱症,所以在8月30日中午時我們就在他房間吃了甲○○治療憂鬱症的藥和安眠藥,然後一起割腕自殺。」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8月30日你與被告為何被送醫?)我自己先服安眠藥再割腕,他也是。」、(被告有無在一旁慫恿你自殺?)沒有。」、(安眠藥何來?)被告給的。」、「(被告是否有要與你一同自殺?)有,他也有割腕,也有吃抗憂鬱的藥及安眠藥。」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復經證人B男證述A女送醫救治經過如前,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月13日所開立之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A女發生性交之次數,至少有7次等語(原審卷第38頁),因此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7次。

從而先後7次之犯行,固係觸犯同一類型之犯罪,惟其於行為時間上既橫跨數日,行為地點復皆有別,不具緊接密切之關係,應認其犯意各起,行為互具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而本罪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雖為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和誘未婚之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男、女(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為被害客體知悉誘拐目的,而得其同意,並非反於被害客體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者,即屬相當。此項和誘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著手實施,使被害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屬既遂,與其實力支配下時間之久暫並未有必然之關聯,亦即並不以「時間」之久暫為判定其有無此項和誘犯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乃以家長監督權之合法行使為保護之法益,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之意思,客觀上使被誘人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監督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該當。不因被誘人脫離監督權合法行使之時間久暫而有所影響,亦不因是否被誘人係主動聯繫行為人以致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和誘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B男,並使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非反於A女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其犯罪即屬既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惟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要件,而將對行為人和誘行為之處罰,以較重之略誘論,該條款應屬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家庭部分,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同死之決意,得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A女承諾,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與被害人A女一同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等後,在被告之房間以互割對方手腕之方式而為自殺,嗣因被告之父親進入其房間後發現上情,緊急將二人送醫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得其承諾而殺本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害人A女係出生於00年,案發時為13歲,有前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其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而依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次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得其承諾而殺本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告自認父母不關心其內心感受,且在家庭中不受重視等因素,即萌生死意,並引誘年紀年幼且毫無社會歷練之A女與其一同割腕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A女險些斷送寶貴之生命,對A女家屬亦造成無可彌補之恐懼及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前無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另被告於98年間即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合併憂鬱等疾病,衝動控制差,此有中油台探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具備一定感情基礎,於兩情相悅下,被告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始罹重典,A 女亦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偵卷第16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乃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所犯,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7罪、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本人未遂罪,上開9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A女的父親所出具的信函可參,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事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復和誘被害人A女脫離家庭,而危害B男的監護權,又因被告自認不受家庭重視等因素,竟不思溝通管道,而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得宜,且與心智尚未成熟之被害人互為割腕自殺,致被害人險些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更係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原審卷第29頁以下),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前方和解協議書雖記載(乙方(按即被害人方面)同意並請求法院給予甲方(按即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惟是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請求的拘束;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審酌其罪數共九件,為數不少;其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宣告刑的合併刑期不短,本院已從輕宣告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因此,不予宣告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5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1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