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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與陳皇村係夫妻(按:兩人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登記離婚),陳皇村曾向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長億十街40號之房屋,並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雙方因購屋價款而生有爭執,故總瑩公司仍持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9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與陳皇村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竟為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轉貸,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皇村請被告於96年4 月17日,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6年3 月30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依被告及陳皇村所稱之該權狀已滅失為由為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前揭地政事務所即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於96年5 月2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總瑩公司。嗣因被告及陳皇村持前揭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轉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始為總瑩公司所查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陳皇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廖貴峰、林俊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總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正本經總瑩公司於偵查中庭呈,由檢察官核對後發還)、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80010822號函、99年3 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795號函所附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標示(附表)、切結書、註銷公告等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9年3 月9 日彰清字第0990501 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大陸籍配偶,對於臺灣之法律並不了解,上開房子的事都是陳皇村在處理,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是聽陳皇村的話才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陳皇村只跟伊說要提前將文件辦出來,伊不清楚原始權狀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具狀指述在案,並有總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正本經總瑩公司於偵查中庭呈,由檢察官核對後發還)、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80010822號函、99年3 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90001795號函所附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標示(附表)、切結書、註銷公告等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9年3 月9 日彰清字第0990501 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然屬實。

㈡惟核諸告訴人總瑩公司委由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具狀內

容,係指述「告訴人於95年6 月24日被告要求先行將房屋交付與被告等(按:指楊靜與陳皇村)裝潢使用」、「系爭買賣關係交易伊始為成立在告訴人等與被告陳皇村之間,嗣於

95 年6月23日被告陳皇村將買賣關係讓與給被告楊靜,然告訴人嗣後接觸之對象(例存證信函、協議、刑事告訴、民事告訴均為被告陳皇村。蓋被告楊靜為外籍配偶,陳皇村出面處理買賣事宜,均稱楊靜回娘家,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 、3 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且證人即總瑩公司總經理張廖貴峰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楊靜問:關於我們房屋交屋事宜,你都是與何人接洽?)與陳皇村。」、「楊靜有與我接洽是為了廚房廚具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確係均由同案被告陳皇村與告訴人總瑩公司接洽辦理,被告就不動產買賣事宜,始終未與告訴人總瑩公司有何接觸。且依告訴人總瑩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張廖貴峰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已於95年6 月24日先交給同案被告陳皇村裝潢使用,而被告與陳皇村當時係夫妻,彼時其等既已買受該房屋,並對該房屋進行裝潢使用,其等對該房屋自屬享有權利,則被告對於陳皇村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狀,及其與告訴人總瑩公司間,關於所有權狀是否發生爭端等情,難認必然知情,尚難遽指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當時要去申請補發時,你跟楊靜如何說?)我沒有跟他講什麼,我就叫他去補發,我跟楊靜說權狀不見了,請他去辦理補發。…(審判長問:申請補發權狀時,你有跟楊靜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嗎?)有。(審判長問:楊靜寫申請書、切結書時你有無在旁邊?)我坐在他的旁邊,就坐在他的附近。(審判長問:是你叫楊靜去辦理補發權狀的嗎?)是的。…(審判長問:楊靜是否知道建商並沒有交付權狀給你們?)楊靜應該是不知道,一般都是我與建商在處理,楊靜應該不知道,楊靜只有去過一次與建商談建材的事情,那時候房子還沒有完工,大部分都是建商來工地的時候,我跟建商談。…(檢察官問:楊靜知道系爭房屋還沒有交屋給你的這件事嗎?)他不知道,其實那時候還沒有完工之前我們已經住進去房子了,建商當時說房子已經給我們住了,沒有所謂的交屋的問題,可是還有一些瑕疵,我認為應該修繕完畢才願意給付尾款。(檢察官問:楊靜與你住在系爭房屋,直到辦理權狀遺失,共住了多久?)大概有將近八個多月,可能要看「借屋裝修」的契約才知道詳細的日期,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時,我在外面租屋,可是房屋租賃期間到期了,房子還沒有交屋,所以辦理借屋裝修,先搬進去。(檢察官問:楊靜有無問過你既然已住了這麼久了,為何還沒有拿到權狀?)楊靜對我們這邊的法律常識比較不清楚。…(審判長問:你現在已經與被告楊靜離婚了嗎?)是的,100 年7 月7 日於民事調解庭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屋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楊靜沒有與我一起處理,關於買屋的價金議定及權狀交付的事宜,都是我與總瑩公司在談。楊靜都沒有介入,只有在辦理過戶對保時候,楊靜本人才出面簽名」、「這件事情是我請楊靜去辦的,楊靜不知道權狀沒有遺失,當時權狀是在總瑩公司保管中,楊靜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宗第194 至195 頁),再佐以證人陳皇村已於100 年7 月

7 日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00 年7 月21日辦理登記,業據證人陳皇村證述無誤,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0頁),則證人陳皇村現已與被告無夫妻關係,堪認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虞,足證被告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的事都是證人陳皇村在處理,伊係聽陳皇村的話才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節,應非虛言,尚難遽認被告與證人陳皇村就其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慧 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