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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瓊倩

孫 振孫明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之二姐,被告孫振為被告謝瓊倩之夫,被告孫明誠則為被告謝瓊倩、孫振之子。緣自民國(下同)85年8月間迄95年6月28日止起,被告謝瓊倩、孫振、孫明誠(下合稱被告3人)即以生意失敗需錢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萬3000元。被告3人於96年間因欲再向告訴人謝瓊瑤借貸,唯恐告訴人謝瓊瑤因前債未清償而不願貸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孫明誠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1房屋(下稱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另被告孫振亦向謝瓊瑤表示願將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市○○路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謝瓊瑤,因無錢辦理過戶,需告訴人謝瓊瑤之幫助,致告訴人謝瓊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3人確實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部分債務,遂於96年12月25日,將2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孫明誠又向告訴人謝瓊瑤表示前開20萬元不夠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告訴人謝瓊瑤遂於97年1月16日,再將美金1500元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開立之另一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九三七號帳戶)內,待告訴人謝瓊瑤匯款後,被告3人遲未辦理過戶,經告訴人謝瓊瑤向銀行查詢查知被告孫明誠於97年5月13日以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貸得185萬元之借款,至此告訴人謝瓊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之二姐,被告孫明誠為被告孫振、謝瓊倩二人所生之子,被告謝瓊倩與告訴人謝瓊瑤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孫明誠與告訴人謝瓊瑤間則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3人所犯均係屬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①告訴人謝瓊瑤指訴其本件最後交付財物(即前開美金1500元)之時間為97年1月16日,迄至其本件提出告訴(即99年4月20日)時,二者相隔已逾二年三月之久。②且告訴人謝瓊瑤於於97年5月26日對被告3人及案外人孫明韻(即被告孫振、謝瓊倩之女兒)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0號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一審法院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謝瓊瑤)之請求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判決原告勝訴(兼括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在內),再經三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本件被告3人及案外人孫明韻)而判決確定;下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訴訟前之透過其姊謝瓊華居間調解過程中,其已詳悉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業已而向該銀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被告謝瓊倩於97年3月18日將180萬4677元轉帳存入被告孫明誠之前開中信文心分行七八二號帳戶內等情外,且在被告3人明確向其表明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之情形下,告訴人謝瓊瑤顯亦詳悉被告3人無將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其名下之意思而確知其遭詐騙之經過,實甚明灼。再佐以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訴訟前,其於同年4月14日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等2人積欠其兼括前開20萬元在內等金錢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其於同年月23日即具狀併附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房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續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132年9月8日止、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孫明誠所有兼括前開文心路房屋在內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其復於同年5月9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97易律字第29號律師函知被告謝瓊倩、孫明誠其因藉詞不為履行房屋過戶事宜、迫於無奈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被告謝瓊倩、孫明誠2人於同年月15日至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妥議解決方案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前揭律師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91頁),由此益見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26日提起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訴訟前之同月間,確已詳悉有以前開文心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業已而向該銀行貸得逾200萬元之借款,且亦詳悉被告3人表明拒絕將前開文心路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謝瓊瑤名下之意思而確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甚明。另告訴人謝瓊瑤於98年8月28日的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有提及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8、39部分),是孫明誠以沒有錢辦理前開文心路房屋的過戶才跟伊借款,後來孫明誠沒有履行承諾,而惡意脫產,將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的主張,就是在97年3月到同年6月間看到謝瓊倩限時專送的信(含「貸款帳戶概要」其上記載「循環額度」為210萬元、「已動用額度」為205萬3436元、「可用額度」僅剩4萬6564元))影本時知悉。是告訴人謝瓊瑤及其告訴代理人前揭所稱告訴人謝瓊瑤係於最高法院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謝瓊瑤始確知被告3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告訴人謝瓊瑤至遲於97年5月間即已確知其所指稱之被告3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甚為明灼。則告訴人謝瓊瑤遲至99年4月20日始與其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對被告3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原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孫明誠、孫振及謝瓊倩等3人,以願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1房屋過戶與告訴人謝瓊瑤為由,先後向謝瓊瑤借得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1500元(以下統稱本案借款),嗣遲未履行該項過戶之承諾,謝瓊瑤乃委請案外人謝瓊華居間調解,經調解無效之後,又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97年5月26日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於99年3月11日經判決確定。上述謝瓊瑤之求償過程,歷經調解、保全及民事訴訟等程序,該客觀事實足顯謝瓊瑤主觀上無法確知被告3人有無詐欺之犯意,始有上述不殫其煩以求真確之求償過程。簡言之,謝瓊瑤直至99年3月11日該民事判決確定,始確知被告3人有詐欺之犯意,並據以確認被告3人之本案借款行為係詐欺行為,進而於99年4月20日,對被告3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是其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原審認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26日應已知悉被詐欺之情事,似有誤會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原判決雖謂告訴人謝瓊瑤於98年8月28日的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有提及在97年3月到同年6月間看到謝瓊倩限時專送的信(含「貸款帳戶概要」影本其上記載「循環額度」為210萬元、「已動用額度」為205萬3436元、「可用額度」僅剩4萬6564元)已知悉孫明誠沒有履行承諾,而惡意脫產,是本件應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等語。然按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謝瓊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最高法院判我勝訴,他們沒有還錢,我後來才知道上當了,我才告他們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且如前所述告訴人謝瓊瑤於97年5月26日對被告3人提出之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一審法院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謝瓊瑤)之請求而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為:「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亦無所謂被告等(指被告3人以及孫明韻)就該系爭匯款,應共負連帶保證清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美金1500元(匯率:30.575,折合新台幣;458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客觀上一審法院認定告訴人謝瓊瑤主張之權利不能證明,告訴人謝瓊瑤主觀上亦認應俟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始能執為被告3人詐欺之確實證據,則告訴人謝瓊瑤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即非不可採。雖告訴人謝瓊瑤於98年8月28日的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及在97年3月到同年6月間看到「貸款帳戶概要」而疑孫明誠沒有履行承諾,致惡意脫產,雖可認定告訴人謝瓊瑤主觀上確有懷疑被告3人詐欺,但依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一審駁回告訴人謝瓊瑤請求判決,告訴人謝瓊瑤顯未得確實證據,則告訴人謝瓊瑤待最高法院勝訴確定,始行提出詐欺告訴,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不得以告訴人謝瓊瑤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