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順發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順發(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100年10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清泉加油站後方矮房,找來告訴人蔡清三並要求開啟房門乙情,被告坦承不諱,惟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對蔡清三恫稱:「如果不開啟矮房之門,就要找一些人來找你」等詞,被告則否認之,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詞,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際上,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對告訴人陳稱:「如果是別人,這種情形(意指房屋租賃之糾紛),早就找人來找了(指賴文欽)。」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詞,應係其誤聽誤信。㈡縱使被告真有上開「如果不開啟矮房之門,就要找一些人來找你」之詞,客觀上該言語內容亦難有明確或具體要加害被害人之任何法益之意,難認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㈢被告所稱:「如果是別人,這種情形(意指房屋租賃之糾紛),早就找人來找了。」並未指明此等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該等言詞,係陳述會找人來,但被告均未具體指出找人係所為何事,或要找人對告訴人為不利其生命、身體之行為,故客觀上難以認定此等言詞係對告訴人造成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更未致生危害於告訴人。㈣退而言之,縱被告真有「如果是別人,這種情形(意指房屋租賃之糾紛),早就找人來找了。」之詞,係因被告急於處理房屋租賃糾紛,情緒激動脫口而出該易讓人誤解之詞,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解釋並無惡意,且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恐嚇他人之犯罪故意。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被告所為,何以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是以,被告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