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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海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念華

王安妮賴秋鳳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周駿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陳靖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林忠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陳靖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羅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王安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賴秋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忠海、陳靖玟猶不知悔改,林忠海、周駿傑二人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與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小馬」)、綽號「帥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帥帥」),及陳靖玟(由其配偶周駿傑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介紹加入)、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三人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代號「芝」、「小朋友」、「玉」、「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芝」、「小朋友」、「玉」、「K」、「志」、「威」、「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忠海委由不知情綽號「阿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為承租臺中市○○路○○巷○弄○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復由周駿傑、林忠海、「小馬」共同提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並將該據點所需之日常開銷費用存入由林忠海向不知情之周豔玉(周駿傑之胞姐)借用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帥帥」負責網路話務轉接平臺之話務儲值及問題排除,林忠海、周駿傑二人並負責現場之調度,再謀議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在上開處所分別扮演第一線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由「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在另一不詳據點分別扮演第二、三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該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林忠海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路系統,隨機大量發送「欠費催繳通知」之語音簡訊至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簡訊內容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如依語音指示按電話回撥鍵就會回撥到上開詐欺電信機房的電話,此時即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假扮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儘速繳費,若該等被害人表示並未刷卡消費,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等人則再要求該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復由林忠海以MSN或附表所示手機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傳送至第二線據點,再由第二、三線人員「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撥打電話予該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對方,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說出金融帳號等資料,並依渠等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隨即遭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提領一空。員工之薪資則由周駿傑負責發給及調度,自該機房開始運作起,陳靖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並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二萬四千三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五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九千八百元(此筆尚未分紅即遭查獲);羅念華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五十一萬七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並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王安妮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九萬八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賴秋鳳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八十五萬五千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共九萬四千六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小馬」、周駿傑、林忠海所有,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所分別持有,且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品,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林忠海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大同雙卡機(型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以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為「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供詐欺據點開銷所用之二百八十九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周駿傑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將同案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警詢中之陳述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周豔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於原審亦同意列為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周豔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靖玟對於上開其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240.45.219、123.

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依本帳戶支出明細於98年10月13日始有提出紀錄『見警卷第67頁』,被告林忠海、周駿傑亦須先籌備,足證被告陳靖玟於98年10月中旬始加入無訛)、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靖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忠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除表示原審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過高與實際詐欺騙金額不符外,均坦承有於上開據點工作等情不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就詐欺金額部分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過高與實際詐欺騙金額不符云云,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本院辯護人亦辯護稱:起訴意旨亦認本件詐欺金額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

㈠起訴意旨係謂:本件詐欺金額『至少』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

,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本院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起訴意旨亦認本件詐欺金額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

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所示,以及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所述上開業績紀錄所示即為本件詐騙所得經領取之獎金(見聲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本件詐欺金額應可認定。

㈢被告林忠海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才

開始加入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已坦承稱:「承認犯罪,我是現場負責人沒有錯,我負責對內的事務處理,負責教導一線的人及將一線騙到的資訊傳給

二、三線的人,現場扣案的手提電腦都是我在使用,操作電腦對大陸人民撥打電話的人也是我,...在此之前我是配合周駿傑做一些瑣碎的事,我幫周駿傑買電腦產品,我當時也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機房要用,從98年10月間我就開始與他做這些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且卷附現金收支簿,亦載明「承前十月餘304868元」(見警卷第五十三頁)、借用自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支出明細亦自九十八年十月間即有支出(見警卷第六十七頁),被告陳靖玟於原審亦供稱:「(何時在這邊工作?)九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且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雖無從證明參加公司招待之人即係該公司之員工,但以被告林忠海自承係公司負責人,足證本件林忠海成立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九十八年十月間至明,公訴意旨認係九十九年一月間,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㈣被告王安妮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一月底...應徵,做二

天即休息,當時說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改辯稱:伊從九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做的,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初,伊有休息,一月底才又回去工作,後來遇到過年就休息了,三月又開工,也是做一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賴秋鳳辯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羅念華亦於偵查中亦辯稱:並未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即在該據點工作云云,惟查:①、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在那裡工作,伊九十八年進去之後,已經有被告林忠海在那邊工作,且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參諸卷內之上開據點業績紀錄(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其中代號「芳」、「妮」、「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且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號「芳」是被告陳靖玟,「妮」是被告王安妮,「念」是羅念華等語(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念」、「妮」之代號分別代表渠等二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陳靖玟前揭證詞為真,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開始在該據點工作。被告羅念華、王安妮經原審提示上開業績紀錄後,被告羅念華又辯稱:伊十一月有進去做...,做到十一月底,之後伊去PUB上班,被告林忠海過年的時候有去伊上班的PUB喝酒,伊才認識被告林忠海,被告林忠海說要介紹伊去上班,伊就去健行路上班,伊在三月十日或十一日回去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及第六十六頁),被告王安妮亦辯稱:伊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有,一月休息幾天又再去,約一月中以後,約二十幾號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惟依上開業績紀錄,被告羅念華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且被告羅念華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還有支借二萬七千元之紀錄(見警卷第六十三頁),被告王安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還有詐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元(見聲字卷第三七頁),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辯稱:中間有休息一段時間云云,顯非可採。參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於本院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加入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本件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本件詐欺犯行,應臻明確。②、被告賴秋鳳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然依上開業績紀錄(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三二頁、第四一頁),其中代號「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被告賴秋鳳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份才加入云云,已非無疑。對此,被告賴秋鳳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之前的「秋」是不是伊,應該不是吧,伊是三月份才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惟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號「秋」是被告賴秋鳳等語(參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卷第六十三頁的借支明細表,其上的「秋」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觀諸該借支明細表(見警卷第六十三頁),代號「秋」亦有製作「一月共計」、「二月還」之表格,顯見該表格延續先前紀錄,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三月所記載代號「秋」之人應係同一人,被告賴秋鳳前揭置辯,顯非可採。另被告賴秋鳳曾與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參以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秋鳳前揭矛盾供詞係為掩飾之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招待之旅遊,雖受公司招待,並未能證明被告賴秋鳳於當時即為該公司之職員,但被告賴秋鳳自九十八年十月間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牽連,益見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九年一月業績紀錄代號「秋」之人,係指被告賴秋鳳無訛,另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本件被告賴秋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本件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

44.190、123. 240.45.219、123.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周駿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根本就不是負責人,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忠海借錢,被告林忠海要伊出事之後充當人頭,伊有答應過,因為他說如果這件伊擔下來的話,判刑之後,他一個月願意給伊五至八萬元的安家費,但出事之後他要伊去投案,伊認為要先給伊一點錢,伊才有保障,但被告林忠海沒有給,所以伊就不想幫他擔這個罪等語,惟查:

㈠共同被告羅念華於警詢陳稱:「該詐欺集團,警方於現場除

了我之外,另外查獲王安妮、林忠海、小芳(指陳靖玟)、小秋(指賴秋鳳),另名未到案的是周駿傑...是由周駿傑發給我們詐騙所得」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共同被告王安妮於警詢陳稱:「警方查獲我及羅念華、陳靖玟、賴秋鳳、林忠海尚有綽號『阿彬』周駿傑未到案...都是向周駿傑借支」等語(見警卷第一一八頁)、賴秋鳳於警詢陳稱:「該詐欺集團,警方於現場除了我之外,另外查獲王安妮、林忠海、小芳(指陳靖玟)、小念(指羅念華),另名未到案的是綽號『阿彬』周駿傑...是由周駿傑發給我們詐騙所得」等語(見警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被告之配偶即本件共同被告陳靖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我向周駿傑支薪」(見警卷第八十二頁)、且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周駿傑為何否認到底,說他是被找來當人頭,是否他真有參與?)我們不知道他是不是人頭,但他真的有參與...」、被告羅念華更於偵查中陳稱:「(他說他沒有參與,是騙人嗎?)騙人,他都有去」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且於原審更指稱:「周駿傑明明犯罪,他卻不承認,如果不是他的話,我們為何要說他,我們有什麼好處,周駿傑有載過他太太陳靖玟到現場,他怎麼說他沒有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參以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供稱:集團中有三、四個小姐,且係伊載同陳靖玟前往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足證被告周駿傑上開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不可採。

㈡共同被告林忠海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你為何知道

這個地點是阿榮承租的?)周駿傑跟我講的。(租金是何人繳的?)是由我匯的,是周駿傑叫我匯的,每月匯到房東指定的帳戶。(租金?)每月一萬二或一萬三。(周駿傑如何將租金拿給你?)拿現金給我。...(哪部分由周駿傑對外聯絡?)要一些平台,由他對外聯絡,有一些機器、系統平台、電腦資訊由他對外聯絡,如果電腦有問題,或詐騙的一些事情,由他對外聯絡。(你在該處工作的報酬?)每月五萬,跟周駿傑領取,每月領現金。...對外聯絡,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錢是由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周駿傑來聯絡處理,聯絡誰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共同被告羅念華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我11月有進去做...(阿彬在集團裡面做什麼?)他有時過來看一下,他都針對林忠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共同被告王安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周駿傑在裡面做什麼?)他有時會過去,但沒有接電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主謀...。(你們工作時,可以預支薪水,是跟何人借的?)周駿傑,如果周駿傑不在,就跟林忠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共同被告賴秋鳳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周駿傑在集團內做什麼?)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應該是幕後重要的,我們前面只接電話,其他事情不會多問,負責有關電腦的事情及稿的事情,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稿了,我不知道稿是何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背面),是對於被告周駿傑擔任本件詐欺之重要工作,諸如發放薪水、被告周駿傑如不在現場時員工有疑問可以詢問林忠海等基本事實均為互相一致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證述,並非以單純共犯身分為自白,是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工作,應堪認定。

㈢就扣案詐欺設備由何人購買乙節,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電腦設備是阿彬處理的,阿彬如果未來跟林忠海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林忠海亦於警詢中供稱:伊負責買便當及記帳目,被告周駿傑負責對外聯絡、電話儲值,伊每個月約固定支領薪水五萬元,由被告周駿傑每月月初支付給伊,詐騙平臺設備係向「小馬」購得,由被告周駿傑負責架設詐騙平臺設備等語(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有時是伊補充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查扣物品有的是伊買的,有的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是被告周駿傑交待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雖被告林忠海所述不盡一致,但綜合上開被告林忠海關於上開設備取得之證述係由被告周駿傑、被告林忠海、「小馬」共同取得並無何矛盾之處,而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於被告林忠海、周駿傑籌備之後始加入,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設備之取得何來?被告陳靖玟證稱:「(裡面的電腦設備、網路設備是何人架設?)我進去的時候就有了,何人架設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面)、被告羅念華證稱:「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不知道何人弄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告王安妮證稱:「(現場扣到的電腦何人架設?)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面)、被告賴秋鳳證稱:「(扣案電腦何人裝設?)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面)與常情並無何違背之處,但對於架設後之設備,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電腦設備,如果周駿傑不在則由被告林忠海處理等語,核與林忠海於原審供稱:「對外聯絡,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錢是由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周駿傑來聯絡處理,聯絡誰我不曉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羅念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電腦設備壞掉,何人處理?)我們會跟林忠海講。...因為阿彬常不在現場,如果內部有任何問題,全部都找林忠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是本件係由周駿傑、林忠海、「小馬」共同提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應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詐欺之分擔及設備之取得被告周駿傑與被告林忠海顯均有共同參與及籌劃。且依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原審之證述均指述被告周駿傑、林忠海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一味推由被告周駿傑全部頂罪之陳述。另被告林忠海就被告周駿傑所分工負責部分,於警詢中供稱:由伊用MSN或手機聯絡二線人員進行詐騙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負責管理一線人員,被告周駿俊負責一、二線之聯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駿傑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錢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聯絡處理,聯絡誰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亦核與上開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指稱錢均由被告周駿傑發給等語相符,亦明確證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㈣被告周駿傑之配偶即本件共同被告陳靖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警詢時即明確指稱:「我與阿彬是夫妻,他真實姓名是周駿傑...我丈夫周駿傑有工作要給我做,我才跟他去的,...,如有疑問就問現場同事,我不知道主導是何人,我丈夫周駿傑擔任現場負責人,我不知道幕後之真實負責人為何人...都是周駿傑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已明確指稱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詐欺,但並未指證被告周駿傑係幕後之真實負責人,被告陳靖玟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我向周駿傑支薪」(見警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我是我老公周駿傑介紹進去的,他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做多久我不知道」、「阿彬就是周駿傑」、「阿彬有說我們只負責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於原審陳稱:「是他(指周駿傑)介紹我進去工作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周駿傑有沒有綽號叫阿彬?)林忠海有幫他取綽號叫阿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果被告周駿傑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以能介紹配偶陳靖玟前往該詐欺地點上班,且被告周駿傑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靖玟係其配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集團中有幾個小姐?)三、四個,我都是載我老婆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被告周駿傑既自承載同被告陳靖玟前往上班,且對該集團之小姐有三、四個亦均知情,參以被告周駿傑於原審亦供稱:「阿彬這個綽號是林忠海...幫我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復核與被告林忠海於偵查中證稱:「(陳靖玟何來?)是周駿傑介紹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陳靖玟是誰找進來的)是阿彬找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被告陳靖玟係被告周駿傑之配偶,於被告周駿傑尚未到案前,即能明確指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但未予指稱本件幕後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周駿傑,依被告陳靖玟上開陳述及指證不僅未有被告周駿傑為被告林忠海頂罪之證述,且被告林忠海自始至終復均一致坦承參與本件犯行,甚至自承參與購買本件詐欺設備、租屋、現場等等重要工作,根本無需被告周駿傑為其頂罪,被告林忠海本人即需負共同詐欺罪責。雖被告陳靖玟於原審改口證稱:「因為林忠海說要周駿傑擔任負責人,意思就是說如果出事情,就一律說負責人是周駿傑,林忠海說會給一筆錢,給多少錢沒有講,原本周駿傑有答應,因為周駿傑有答應,所以在警察局我才會那樣講,且在警察局時,林忠海有叫我要這樣講,所以才說負責人是阿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陳靖玟並未證稱周駿傑係實際幕後負責人,而係證稱:周駿傑與林忠海均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等語,且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林忠海已經警當場查獲,且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隨即遭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延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周駿傑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林忠海、周駿傑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被告周駿傑顯未於被告林忠海出事後即到案,而被告周駿傑於本院係供稱:「他(指林忠海)是在警局打給我叫我承認,後來我去的時候,我想我如果沒有拿到錢,對我沒有保障」(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亦難認被告周駿傑於被告林忠海要求之初即有答應為被告林忠海頂罪之事實,是證人陳靖玟於原審證稱:被告周駿傑初有答應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林忠海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查獲後,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周駿傑到案,被告林忠海均在羈押中,而被告周駿傑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當時仍在押之被告林忠海係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林忠海、周駿傑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以被告林忠海仍在羈押中,被告林忠海何能要求被告周駿傑:出事之後要去投案?且被告林忠海既在羈押中又如何能依被告周駿傑之要求先給被告周駿傑一點錢?況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係辯稱:「他們(指林忠海)說因為我欠他們錢,所以叫我做人頭,出事時叫我出來承擔,要我說我是負責人,就是老闆,那我欠他的二十七萬元可以不用還,而且他說這個罪不會很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依被告周駿傑上開偵查中陳述當人頭之條件,係被告林忠海免除被告周駿傑二十七萬之債務,並非由被告林忠海再給被告周駿傑一筆錢,與被告陳靖玟於原審證述另給一筆錢不符,顯無足採。雖被告周駿傑於原審另辯稱:「他一個月願意給我五萬到八萬元的安家費」(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此不僅與上開被告陳靖玟證稱:「林忠海說會給一筆錢,給多少錢沒有講,原本周駿傑有答應」等有關被告林忠海表示之代為頂罪之金額不符,且與被告周駿傑自行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謂:「安家費五萬元,八千元在監獄的開銷」亦不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均難認被告林忠海有答應再給一筆錢,請被告周駿傑代為頂罪之事實。再參以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林忠海等自警訊、偵查迄原審,不論係以被告身分為自白或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詳如前理由欄四之㈠㈡㈢所述),且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三人於警詢亦即能於編號1至8號之相片中,明確指認編號6之相片即為綽號阿彬(周駿傑)(見警卷第第一0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六頁),顯見被告周駿傑並非僅單純載同陳靖玟上班,而係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明,被告陳靖玟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以及被告周駿傑辯稱:伊認為被告林忠海沒有給錢,所以就不想幫他擔這個罪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林忠海於警詢中供稱: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

分行帳戶存摺是周豔玉所申靖,是伊向她借的,是該詐騙集團平時開銷支出之用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是伊親自向周豔玉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帳戶是伊跟周豔玉借的,這本帳戶是供集團平時開銷、沖值話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周豔玉係被告周駿傑之胞姐,此分別經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被告陳靖玟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帳戶伊後來給被告林忠海使用,是被告陳靖玟跟伊說被告林忠海要跟伊借的,說被告林忠海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亦自承:「(你姐周豔玉之帳戶為何會到林忠海那裡?)應該是我老婆拿給他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以被告陳靖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進入該集團係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而證人周豔玉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帳戶是被告陳靖玟跟伊說被告林忠海要跟伊借的等語,則以上開被告陳靖玟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始能進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被告陳靖玟仍向被告周駿傑之胞姐表示提供帳戶供林忠海詐欺之用,參以上開證人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均證稱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關於證人周豔玉之帳戶之使用,適足以證明被告周駿傑確為本件詐欺之共犯。又姓名年籍不詳「帥帥」之成年人負責網路話務轉接平臺之話務儲值及問題排除,亦據林忠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警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借支明細表中「彬」即是被告周駿傑。然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彬」是二、三線的人,伊知道有一個叫「阿彬」,被告周駿傑也叫阿彬,借支明細表的「彬」應該是指二、三線的人,應該不是被告周駿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且依卷附之業績明細表中(參見聲字卷第十七至第四十三頁),「彬」每月並未與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列在同一業績明細表中,足見「彬」確係二線人員,但以本件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列在同一業績明細表中,而被告林忠海、周駿傑均未列在業績明細表中,更足證被告林忠海、周駿傑二人係共同主謀本件詐欺,而未列入如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及其他僅有綽號之員工「業績明細表」內至明。此外,復有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240.45.219、123.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駿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係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參與,其中被告羅念華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安妮自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賴秋鳳自九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云云,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係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參與,無非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以及被告林忠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①、被告羅念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報紙上登報看到應徵客服接話工作,經聯絡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云云(見警卷第九十九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三月十一日進去的,是看報紙上面的夾報廣告,上面是說電話客服,跟被告周駿傑見面,被告周駿傑說薪水很高伊才去的,說第一個月保障二萬,之後是抽成,有人做到一、二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九十九年三月開始加入,是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又證稱:「(檢察官問:怎麼會知道可以跟他應徵?)我看夾報,我有應徵很多家,每家伊都有去應徵,這家薪水比較好,且可以先讓我借錢,所以我就來這家公司,第一個月保障二萬元,之後抽成」(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復改稱:「(檢察官問:林忠海剛才證述你在應徵前,就與他認識了,是他引薦你去看周駿傑,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我是直接跟周駿傑應徵,那時我還沒有跟林忠海講,那時我還沒有決定,後來我有跟林忠海說我要找工作,被告林忠海就幫我介紹,結果又介紹同一工作」(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再改稱:伊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向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王安妮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徵該工作,伊是翻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云云(見警卷第一一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一月底看夾報廣告跟被告周駿傑應徵,做二天即休息,當時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九十九年一月底開始在這個地方工作,伊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的,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改證稱:「(檢察官問:林忠海說當時是他引薦周駿傑給你,在泡沫紅茶店應徵,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林忠海有跟我說過有個工作,我就打電話給周駿傑,跟周駿傑約在外面的茶坊應徵,當時只有我與周駿傑二人,他們也有登報紙,是林忠海告訴我有登報紙,我才去看報紙,根據報紙廣告的電話與周駿傑聯絡。」(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復改稱:伊九十八年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有,一月休息幾天又再去,十一月也是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賴秋鳳於警詢中供稱:伊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是看報紙的,報紙上有刊登應徵客服接電話工作,經聯絡被告周駿傑上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云云(見警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三月初加入的,是看報紙夾報說要應徵客服,後來跟被告周駿傑約在茶店見面,他說電話很簡單,只是接獲電話,第一個月底薪二萬,之後抽成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初進去工作,伊看夾報跟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被告羅念華、王安妮對渠等如何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供述均前後不一;而被告賴秋鳳雖均指稱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周駿傑應徵進入詐欺集團,惟被告賴秋鳳應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開始在上開據點工作,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賴秋鳳所述應徵過程與卷內資料不符;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在上開據點從事詐騙工作,卷內資料除九十九年二月整個詐欺據點因過年停工外,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業績紀錄均有領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要無中途離職跡象,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實無須又另行經由被告林忠海介紹再去找被告周駿傑應徵,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中途離職,惟被告羅念華自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進入該據點時,被告林忠海拿一本教戰手冊要伊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忠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即在該據點出現,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怎會不知被告林忠海介紹的詐欺工作就是渠等二人先前所待之詐欺據點,還要向被告周駿傑應徵時才知是先前之工作?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透過被告周駿傑應徵云云,顯非可採。②、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對此,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而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是自費去日本某個島玩,去的有伊、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這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玩的,他原本也要去,他護照都辦好了,但到了基隆海關他沒有辦法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被告王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自費,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伊去三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自己花一萬二千元去的,是被告周駿傑找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惟被告陳靖玟除因其在上開據點工作外,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並無交集,足見被告陳靖玟所稱該次旅遊係公司(詐欺集團)招待,應堪採信。另被告王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去年約一起出去玩時認識被告周駿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九十九年二月底去應徵時候認認被告周駿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被告王安妮先前指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出遊,旋又改稱一起出去玩時才認識被告周駿傑,被告賴秋鳳先前稱係被告周駿傑找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出遊,旋又改稱九十九年二月應徵時才認識被告周駿傑,被告王安妮、賴秋鳳供述反覆,均無從認定公訴意旨被告羅念華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安妮自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賴秋鳳自九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由被告周駿傑應徵加入之事實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本件固未能證明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加入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周駿傑之應徵,然被告陳靖玟之加入確係由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經詳述如上,尚無從以上開無從證明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加入詐欺集團係經由被告周駿傑之應徵,而否定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跨越海峽兩岸,並有縝密之分工,業如前述,除首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與「小馬」、「帥帥」,及代號「芝」、「小朋友」、「玉」、「K」、「志」、「威」、「彬」、「陳」、「吳」、「華」、「義」、「愛」、「政」、「強」、「婷」、「惠」、「雅」、「嘉」、「順」、不詳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從渠等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未列入「帥帥」為共犯,惟依被告林忠海上開指證,應堪認其亦係共犯,附此敘明。另「阿榮」雖出面承租上開據點,惟被告林忠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榮」租健行路房屋並不知道要做詐欺機房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三頁),則「阿榮」顯係單純承租房屋,卷內亦無「阿榮」得知該房屋係供詐欺機房之相關證明,即難為「阿榮」係本案詐欺共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分工分別為聯繫二、三線人員及扮演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以刷卡欠費為由,詐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只論列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至查獲為止詐欺至少人民幣九千八百元之犯行,惟被告周駿傑、林忠海二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籌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尚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五號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忠海、陳靖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被告周駿傑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按①、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周駿傑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②、被告周駿傑、林忠海二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籌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原審認定本件詐欺犯行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而被告陳靖玟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經被告周駿傑介紹加入,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③、本件係由被告周駿傑、林忠海、「小馬」共同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但原審判決認定係「小馬」獨自架設,卻疏未說明理由,且對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以及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並未於事實欄載明,復誤認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係「小馬」所有,均有未洽。

④、公訴意旨未將「帥帥」列入共犯,原審雖將「帥帥」予以列入共犯,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帥帥」為本件共犯之依據,復有不當。⑤、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本院已對其個人所犯全部犯行認罪,且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指證被告周駿傑犯有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變更,認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而為量刑,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主張被告周駿傑係本件共犯,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周駿傑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以其等於本院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與原審量刑之情狀不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所述,均有理由。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上訴,然關於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僅上訴主張如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詐欺部分不能證明應論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偽證,且應加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之量刑,另關於被告陳靖玟部分僅上訴主張被告陳靖玟之證述應不足為證明被告周駿傑為本件人頭之證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部分不當,惟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證稱被告周駿傑有對其三人為應徵部分,固無足採,然對於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實之證述,業經本院認為可採,另被告陳靖玟認其配偶係人頭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不足採,是原審法院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且渠等為圖私利,竟共同假冒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詐騙他人財物,破壞人民間互信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渠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被告周駿傑、林忠海於該據點均居於領導地位,而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僅單純受僱接聽電話詐騙他人,是被告周駿傑、林忠海參與程度最高,另被告周駿傑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忠海、陳靖玟固均為累犯、但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於本院均已坦承本身所犯之全部犯行,且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等人參與之層次低,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林忠海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具體求刑二年,對被告陳靖玟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對被告周駿傑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等情,本院認被告周駿傑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尚嫌過輕外,其餘均尚嫌過重,本院綜合上情,各量處被告周駿傑、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

,且為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所持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扣案現金係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業經被告林忠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九元,係「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周豔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該詐欺據點開銷之用,然為周豔玉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又扣案之大同雙卡機(型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忠海供稱:係伊所有,供伊與家人聯絡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供證明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品 名 │單位│數 量│├──┼──────────────────┼──┼───┤│ 1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2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3 │VOIPGATEWAY(000000000) │ 部 │ 1 │├──┼──────────────────┼──┼───┤│ 4 │VOIPGATEWAY(J02NF1462) │ 部 │ 1 │├──┼──────────────────┼──┼───┤│ 5 │VOIPGATEWAY(G05NFA534) │ 部 │ 1 │├──┼──────────────────┼──┼───┤│ 6 │VOIPGATEWAY(I10WF0639) │ 部 │ 1 │├──┼──────────────────┼──┼───┤│ 7 │VOIPGATEWAY(J03NF1545) │ 部 │ 1 │├──┼──────────────────┼──┼───┤│ 8 │VOIPGATEWAY(J12NF2919) │ 部 │ 1 │├──┼──────────────────┼──┼───┤│ 9 │VOIPGATEWAY(J03NF1585) │ 部 │ 1 │├──┼──────────────────┼──┼───┤│10│VOIPGATEWAY(J12NF2920) │ 部 │ 1 │├──┼──────────────────┼──┼───┤│11│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12│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部 │ 1 │├──┼──────────────────┼──┼───┤│13│D-LINK分享器 │ 部 │ 1 │├──┼──────────────────┼──┼───┤│14│華碩手提電腦(K041J) │ 部 │ 1 │├──┼──────────────────┼──┼───┤│15│NOKIA手機(1681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16│錄音筆 │ 支 │ 1 │├──┼──────────────────┼──┼───┤│17│監視器 │ 部 │ 2 │├──┼──────────────────┼──┼───┤│18│攝影鏡頭 │ 支 │ 3 │├──┼──────────────────┼──┼───┤│19│APD隨身碟 │ 支 │ 1 │├──┼──────────────────┼──┼───┤│20│現金收支簿 │ 本 │ 1 │├──┼──────────────────┼──┼───┤│21│米老鼠記帳本 │ 本 │ 1 │├──┼──────────────────┼──┼───┤│22│NOKIA手機(2680S、000000000000000) │ 支 │ 1 │├──┼──────────────────┼──┼───┤│23│遠傳SIM卡(2086) │ 張 │ 1 │├──┼──────────────────┴──┴───┤│24│現金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 │├──┼──────────────────┬──┬───┤│25│教戰守則(詐騙用) │ 本 │ 1 │├──┼──────────────────┼──┼───┤│26│NOKIA手機(2610、000000000000000)內│ 支 │ 1 ││ │含遠傳SIM卡(8220) │ │ │├──┼──────────────────┼──┼───┤│27│NOKIA手機(2330C、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內含遠傳SIM卡(8862) │ │ │├──┼──────────────────┼──┼───┤│28│鑰匙 │ 串 │ 2 │├──┼──────────────────┼──┼───┤│29│室內電話機(KOLIN) │ 部 │ 13 │├──┼──────────────────┼──┼───┤│30│室內電話機(FUNAI) │ 部 │ 1 │├──┼──────────────────┼──┼───┤│31│室內電話機(SAMPO) │ 部 │ 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