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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巳驊原名廖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巳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巳驊(原名廖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月,緩刑4年,於97年11月2日確定(緩刑中,未構成累犯)。其於96年間,因積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佣金及其他債務,經濟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月3日,向江陳麗娟佯稱:可代為規劃,賺取利息,

買保險云云,致江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發票日均為96年3月4日、票號為SG0000000、S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受款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5,900,000元之支票2張給廖巳驊,以支付保險費。惟廖巳驊收受前開支票2張後,僅將前述受款人為國華人壽公司之金額2,000,000元支票1張(於96年3月20日兌現),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江陳麗娟以其子江克立、江克偉為被保險人所要保之「善存增額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自96年3月8日起6年,年繳保險費各為971,106元,並以該2,000,000元支票支付第1期之保險費,另上揭金額5,900, 000元之支票則經廖巳驊於96年3月7日提示、兌現後,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或購買其個人名義所有之AIIT基金,而未依約定幫江陳麗娟辦理購買保險契約投資規劃之事宜,致生損害於江陳麗娟。

㈡廖巳驊復於96年5月間,向江陳麗娟佯稱:向原保險公司解

約,將保險集中於同一家保險公司云云,致江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票號為S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給廖巳驊,以支付保險費。

惟廖巳驊未依約辦理保險契約事宜,其於96年5月30日提示、兌現前開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後,用以清償其債務,致生損害於江陳麗娟。

㈢廖巳驊另於97年3月間,向江陳麗娟佯稱:向原保險公司解

約,將保險集中於同一家保險公司云云,致江陳麗娟陷於錯誤,先於97年3月5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解除其於92年7月1日經由廖巳驊所投保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契約後,領回解約金1,634,416元,旋即簽立票號為S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給廖巳驊,以支付保險費。惟廖巳驊未依約辦理保險契約事宜,其於97年3月18日提示、兌現前開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後,用以清償其債務,致生損害於江陳麗娟。嗣江陳麗娟察覺有異,於97年3月8日,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保險契約情形,始知廖巳驊僅辦理江陳麗娟以江克立、江克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且僅支付第1期之保險費各971,1 07元,計1,942,202元,餘均未支付保險費,江陳麗娟乃於同日向國華人壽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於98年9月4日、98年2月5日領回996,600元、987,000元),並屢向廖巳驊追索前開款項,惟廖巳驊僅出示「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下稱AIIT基金)資料,佯稱已指定江陳麗娟為該境外基金之受益人以為擔保云云,其另於97年7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各給付20 0,000元、100,000元予江陳麗娟,並於97年12月7日,自行簽立借據,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2 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元、1,500,000元、1,900, 000元、4,000,000元之本票4張給江陳麗娟以為擔保,惟迄未清償,致江陳麗娟受有損害。

二、案經江陳麗娟委由李進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江陳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釋明該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江陳麗娟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偵訊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江陳麗娟於偵訊之供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除上述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認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巳驊固坦承收取證人江陳麗娟開立之發票日96年3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8日、不詳日期,票號分別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5,9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4張,及其中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確實支付被告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證人江陳麗娟以江克立、江克偉為被保險人之善存增額保險,及支付第1期之保險金各9 71,107元,共計1,942,202元之保險費,餘均未支付保險費,證人江陳麗娟嗣於97年3 月8日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各於96年3月7日、同年5月20日、97年3月18日提示兌現,票號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金額各為5,9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及於97年7月9日、同年12月7日各返還200,000元、100, 000元予證人江陳麗娟,被告並於97年12月7日簽立借據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7日,金額各為1,500,000元、1,500, 000元、1,900,000元、4,000,000元之本票4張以為擔保款項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江陳麗娟借款8,900,000元,僅是單純借款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江陳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96年3

月7日有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2,000,000元及票號SG0000000、金額為5,900,000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因被告說要幫伊規劃保險投資,並由被告拿走這2張支票,被告沒有說一期要繳多少錢,因伊跟被告要收據,被告才說他在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伊於97年3月8日去國華人壽查詢,才知道被告只有用江克立、江克偉之名義分別投保971,107元,此部分款項伊有取回,因被告僅代繳第一期保費,之後沒有再繳,所以有去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等語(見原審卷頁57、58、60),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之內容相符(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3號偵卷頁86、129、203至205),再參以證人陳春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打電話去國華人壽公司詢問第二年保費是否有繳費,如果有繳費為何沒有收據,國華人壽公司服務中心小姐說第二年保費還沒有繳,但是已經辦理減額繳清,後來伊請教比較懂的朋友,看江陳麗娟的兒子有無親自簽名,如沒有親自簽名,就可以將第一年繳納之保費要回等語(見原審卷頁93至94),復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善存增額保險)、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華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補發工本費各2份、國華人壽公司開立予證人江陳麗娟之發票日98年2月5日金額為971, 107元之支票1張、國華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0日以

(98)華壽服訴字第1186號函覆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99)華壽服訴字第0418號函覆保單繳費方式及保險相關事項、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99)華壽福訴字第2140號函稱:「二、查江陳麗娟君曾於97年11月25日以英才郵局第2769號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向本公司表示,保單號碼第ED003250號及第ED003251號被保險人為江克立君及江克偉君之保單沒有親自簽名,不承認前揭二份保單,聲明契約自始無效;嗣經瞭解,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處,皆由要保人江陳麗娟君代簽,被保險人均表示不知有投保之情事,依法前述二保單之契約效力應以無效論。故本公司收回保險單並還原已申辦之減額繳清保險,辦理退保事宜。又,本公司已開立支票退還首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江陳麗娟君。」,並覆附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業務聯繫簡覆表2份及簽收條2份在卷可查。據上,堪認被告僅將上開自證人江陳麗娟處所收取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票款,用以給付予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證人江陳麗娟以江克立、江克偉為被保險人之善存增額保險的第一期保險費。

㈡惟關於被告自證人江陳麗娟處取得上開票號SG0000000、金

額為5,900,000元之支票1張的票款係作何使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供稱:「(問:為何告訴人給你590萬元,你拿來買自己名義的基金?)沒有,590萬元我拿來處理我離職的債務。」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3號偵卷頁129),嗣於偵訊時復供述:「(問:你代告訴人所購買之790萬元AIIT基金,金錢匯到那裡?憑據為何?)這是我自己規劃給告訴人看的,實際上我以我的名義買AIIT基金,金額忘記了,是以美金計價。」(見上開偵卷頁180),是被告取得前開5,900,000元支票票款後,究係清償債務或係以個人名義購買AIIT基金,已屬不相一致而有疑義;但縱認被告係以上揭5,900,000元票款金額購買AIIT基金,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IIT基金是伊個人規劃的基金,是以我的名義買的之詞(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129),及供述:「(問:何以AIIT認購合約書記載指定受益人江陳麗娟?)這一份是建議書,而不是購買AIIT的正本,這一份是我用自己的名義買的AIIT基金」之詞(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180),亦非可因卷附之AIIT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資料上記載受益人為證人江陳麗娟,而認被告係以上開590萬元為證人江陳麗娟購買AIIT基金。又證人江陳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大約在93年幫伊買過保險,伊以開票方式繳錢,被告把支票拿去繳費後,保險收據會交給伊,於96年間,被告說要幫伊規劃別種保險,當時伊在保德信保險公司投保3年,被告叫伊從保德信保險公司借錢出來,保險公司後來核准7,900,000元,後來於96年3月7日開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2,000,000元及票號SG0000000、金額為5,900,000元之支票2張給被告,被告沒有告知伊說一期要繳多少錢,也沒有給伊保險收據,伊有催討過但被告都沒有給,伊催討多次後,被告拿2本英文之資料給伊看,伊看不懂,有律師跟伊說資料是假的,我國沒有核准這個基金,被告跟伊說這5,900,000元就是買這些基金,被告當時沒有翻寫伊名字之頁給伊看,當時伊還質疑為何保險計畫書沒有寫伊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頁57反、61),復證人陳春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一天回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說有買基金及保險,伊問告訴人買了多少基金,有無單據,告訴人說不知道買何基金也沒有單據,告訴人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提供資料,之後再一次伊去告訴人家裡時,告訴人又打電話叫被告拿單據過來,那一次許良安也有空,所以也有一起到告訴人家裡,被告有拿2本英文保單過來,伊看不懂,就由許良安看,許良安發覺該2本保單內所載之美金金額轉換成新臺幣後與告訴人交給被告之金額不符合,甚至少了很多,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金額不對,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是公司資料做錯,他會更正後再送過來,隔了幾天,伊與證人許良安又去找被告,被告將更正後之資料拿過來,保單上所記載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英文名字,以拼音翻譯成中文後都不是告訴人之名字,後來伊直接打電話去日盛公司問被告之主管為何會這樣子,主管跟伊說受益人有填載告訴人之名字,後來伊問告訴人非被告之三等親為何可以作為保單之受益人,經理也無法回答,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用於買基金、保險,但目前是賠錢,如果將來賺錢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原審卷頁93、

96 ),並核被告提出予證人江陳麗娟之AIIT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資料2份(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7至56),保險人名稱均為廖金龍即被告,Ef fective Date即生效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19日、96年3月9日,保險受益人名稱均為證人江陳麗娟之情,足見被告曾試圖以購買AIIT基金之事向證人江陳麗娟說明確有幫其購買保險投資規劃之情形,是被告事後改辯述其係向證人江陳麗娟借款云云,已非可採,再者,本院審酌證人江陳麗娟於偵訊時指述:「(問:被告向你拿790萬元的名義為何?)他說他要替我規劃,他叫我向保德信公司借錢,借出來給他規劃。」,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只幫告訴人繳一期國華人壽的保險費?)告訴人將錢從保德信拿出來後,只繳一期後,其餘的錢都借給我使用,因為保費一年只能繳一期,之後因為錢在我這裡,所以沒辦法繼續繳付」(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181)等雙方指述及供述之情形,衡情,被告僅係證人江陳麗娟友人之子,在情誼上,實難想像證人江陳麗娟會向原承保之保德信公司以保單質借7,900,000元,再借予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江陳麗娟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語(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218),益徵被告所辯除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外,其餘款項(即590萬元部分)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乙情,亦違常情,告訴人豈有自負貸款利息,將貸得款項轉借予被告無息使用之理。況告訴人交付被告之790萬元其中200萬元亦有給付予上開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證人江陳麗娟以江克立、江克偉為被保險人之善存增額保險的第一期保險費之保險事宜,應認證人江陳麗娟指證其將上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2, 000,000元及票號SG0000000、金額為5,900,000元之支票2張交予被告之意係為支付保險費之用,但被告取得上開5,900, 000元票款後,未依約幫其作保險投資規劃事宜等情,較符合事理,而可信憑。故證人江陳麗娟因誤信被告會幫其作保險投資規劃事宜,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5, 9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致受有5,900,000元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證人江陳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陳春媚來伊家

,伊跟陳春媚抱怨拿錢給被告保險,被告都沒有給收據,陳春媚建議伊要被告寫借據,不然保險無憑無據,正好被告也過來,被告就同意寫借據給伊,並開立4張本票給伊,實際上這些錢並不是被告跟伊之借款,於寫借據時間之前1個月,伊知道被告不曉得將伊交被告之金錢都拿到那邊去,伊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寫借據及本票給伊,因被告都拿不出實際保單,伊才叫被告寫借據及本票作為保單性質等語(見原審卷頁58、59反),核與證人陳春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伊向江陳麗娟表示既然之前是她開支票交給被告,不如轉換成是被告向她借款,所以寫下借據,比較有保障,江陳麗娟即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上情,被告也說好,當場有伊、伊先生、洪明強、江陳麗娟及被告5人在場,借據內容由伊先擬出,由被告看過並在借據上親自簽名,當場並請被告自己填載4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頁93反)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洪明強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被告好像是有誠心要攤還那些錢,所以是不是要以本票或借據之方式來攤還江陳麗娟,就伊瞭解程度,那天陳春媚說被告本來要幫江陳麗娟投資保險,但是不知道是不是沒有幫江陳麗娟投保,或是保險投資有損失,這部分伊不確定是哪種情形,但是就是要賠償江陳麗娟損失之事,當天江陳麗娟跟被告抱怨保險及索賠之事情,被告沒有做任何解釋,就是很誠心要賠償江陳麗娟之損失,而心甘情願簽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頁132至133),可知證人洪明強雖不清楚被告與證人江陳麗娟究以何原因有金錢糾紛,然其於當天聽聞證人江陳麗娟、陳春媚及被告之言談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江陳麗娟係因保險或投資有糾紛而產生債務,被告並非因借款原因而簽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據此,被告簽立借據1份及本票4張係因證人江陳麗娟向被告催討保單收據未果,而由證人陳春媚建議以簽立借據1份及本票4張之方式,擔保上揭被告向證人江陳麗娟分次收取各5,900,000、1,500,000及1,500,000元之保險投資規劃之票款,並非被告所辯述係因其與證人江陳麗娟之借貸關係而簽立之事,已堪認定,是被告辯述其係向證人江陳麗娟借款,未向她實施詐欺之詞,洵非可取。

㈣再本院審酌安聯人壽公司於98年6月3日以安總字第980634號

函稱要保人即證人江陳麗娟之統一安聯人壽超優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業於97年3月5日解約一情,此有該函文1件及函覆統一安聯人壽超優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影本1份在卷足佐,而承上所述,被告僅係證人江陳麗娟友人之子的情誼關係,依常理判斷,亦難想像證人江陳麗娟以解除其早自

92 年7月1日開始承保之安聯人壽保單而取得解約後領回的保險金之方式,再單純將此筆款項借予被告之情形為真實合理,況被告於偵訊時明白供稱:其未與證人江陳麗娟講利息及借款期限,利息係未特定之詞(見上開第4853號偵卷頁218),則證人江陳麗娟豈有解除保險契約,而甘冒受有領回較少保險金及未能再受保險契約保障之損害,再無息無期限貸予被告款項之理?顯然如此之借貸方式有違常情,是應認證人江陳麗娟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被告說其已經換保險公司,要伊把原本之保險公司解約,集中在一家公司投保,故伊於96年5月28日開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嗣97年3月間被告又來找伊,要伊將安聯保險解約,集中在同一家保險公司,之後伊又開立票號SG0000000金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與安聯人壽公司解約會損失300,00 0元左右,因被告母親要伊幫忙,伊跟被告母親在老人會認識的,伊是信任被告才會去與安聯人壽公司解約等語(見原審卷頁57反)係屬較為真實可信,此外,本案尚有票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金額各為1500,000元、1, 500,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A1CHK交易明細資料1份、票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金額各為2,000,000元、5,9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本票4張及借據1份在卷足佐,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佯稱以保險投資名義,致證人江陳麗娟陷於錯誤,各交付1次合計7,900,000元之支票2張、1 次1,500,000元支票1張及1次1,500,000元1張予被告,然被告僅將第1次所收取之2,000,000元票款支票1張,作為上開購買國華人壽公司善存增額保險外,餘均未幫證人江陳麗娟作何保險投資規劃事宜,致證人江陳麗娟受有合計8,900,000元之支票票款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揭先後3次向證人江陳麗娟佯稱以保險投資規劃名義,向證人江陳麗娟詐取上開3張支票,票款合計為8,900,000元等行為,其犯罪時間並非緊接無法區隔,且各行為均可單獨成立犯罪,依社會健全通念,尚無不可分割,殊難以評價為一罪,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次詐欺所得分別高達59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890萬元,犯後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悛悔之意,且其雖事後應告訴人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然除償還30萬元外,其餘金額迄未償還分文,造成告訴人江陳麗娟受有重大損害,其惡性重大,非從重處罰,勢難促其警惕自省。原審就被告3次詐欺犯行僅分別量處1年、5月、5月有期徒刑,並就第1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不無失輕,無以生懲儆之效,即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未有幫證人江陳麗娟擬定保險投資之規劃,竟分次向告訴人江陳麗娟以投資保險為由,合計詐取高達890萬元,除返還30萬元予證人江陳麗娟,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稽外,其餘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江陳麗娟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暨犯後始終推諉卸責,飾詞圖辯以資矇混,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