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奕興被 告 劉能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因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稱北斗簡易庭)開庭,於庭訊時巧遇與劉能地有債務糾紛之莊媄涵與黃錫聰二人,庭訊後莊媄涵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欲離開北斗簡易庭時發現有人在停車場等候,其為自身安全起見即與黃錫聰交換駕駛之車輛,由莊媄涵駕駛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北斗簡易庭,惟被告賀奕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EZ─5670之誤)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能地尾隨在後,莊媄涵發現有人在後跟蹤即開向田間小路企圖甩開跟蹤者,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莊媄涵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路(公墓旁)時,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奕興駕車超越莊媄涵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前攔阻,被告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一袋在莊媄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使莊媄涵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見莊媄涵被迫停車後,隨即下車,被告劉能地即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被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莊媄涵與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二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賀奕興、劉能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賀奕興、劉能地二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莊媄涵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錫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瑞隆、林鴻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函文各一份;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二張、彰化縣○○鎮○○路與新厝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一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部分卷宗及筆錄;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賀奕興、劉能地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北斗簡易庭開庭時有遇到告訴人莊媄涵,惟均否認在該日庭訊結束後有任何跟蹤、尾隨、潑灑麵粉、攔阻告訴人莊媄涵或強行取走牛皮紙袋等行為,辯稱:當天庭訊結束其等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一起吃羊肉爐,沒有再與告訴人莊媄涵碰面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能地為告訴人莊媄涵之債權人,其於九十八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0號),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查封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私立天堂鳥幼稚園之動產,嗣經證人黃錫聰以動產所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彰化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斗簡字號一0六號受理後,承辦法官曾定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開庭,當日證人黃錫聰(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原告)及被告劉能地均有到庭,業據原審調取九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證屬實。且被告劉能地亦自承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友人即被告賀奕興開車陪同前往開庭,兩人在法院均有遇到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等情,並經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賀奕興、劉能地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於北斗簡易庭與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相遇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以告訴人莊媄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庭結束後,其與證人黃錫聰分別駕車離去,但因發現被告劉能地行跡可疑,而與證人黃錫聰換車後,告訴人莊媄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北斗簡易庭,途中又發現自己被人跟蹤,乃停車向路邊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表示遭人跟蹤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該時段及地點相關交通違規取締案件,傳訊證人馬春清警員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那天我在開紅單的時候,莊媄涵過來告訴我有一部車子在跟蹤她,她告訴我後,她手指五百公尺處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路邊,我說小姐你稍等一下,但莊媄涵就開車走了。(審判長問:你所說正在開罰單是那張罰單?)我記得是我在中正路與三豐路口開罰單,可能是十一點二十分或十一點五十分的其中一張,我不能肯定是哪一張。」、「莊媄涵先停在我的右手邊,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前方約五百公尺處也停下來。我確定是莊媄涵先停車,白色自小客車才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衡以證人馬春清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所述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而警方所提供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顯示告訴人莊媄涵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二十五秒之間先後通過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九頁】,是告訴人莊媄涵指述其遭人跟蹤一節,並非無憑。
(三)又按被害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縱使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與被告劉能地有債務之糾紛,即彼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則被告對告訴人有強制犯行之指訴,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依警方所提供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經過兩個路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原審核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話基地位置,查知被告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庭後移動情形如下:
(1)上午十一時二分十五秒被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四樓(應在北斗簡易庭附近),此後開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陸續往彰化縣二林鎮、田尾鄉方向移動【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所附之通聯紀錄】。
(2)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五十秒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里村○○路與光復路口【見偵查卷第八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十一時六分五十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慢八分鐘,正確時間應為十一時十四分五十秒,該職務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3)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厝巷口【見偵查卷第七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三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快二分鐘,正確時間為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該職務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4)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八秒被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由此時開始到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二十四秒之間共有九次通聯紀錄,被告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彰化縣溪湖鎮,直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發話基地臺移動到雲林縣虎尾鎮,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已返回嘉義市西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二十六頁所附之通聯紀錄】。
(5)揆諸上情,參照原審卷附之電子地圖【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及警員所繪製之路線圖【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被告等人開完庭後移動之方向是由北斗簡易庭持續往溪湖鎮方向行進,與被告二人陳稱當天開完庭後就到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吃羊肉爐的路徑大致相符。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原審判決經過海豐路與新厝路監視器時間十一點十九分十三秒,認為是錯誤,從警察開立第一張罰單是十一點二十分時,應該是原來監視器十一點二十一分五十三秒最為合理。是從簡易庭出發是十一時二分十五秒,經過中正路與光復路是十一點十四分五十秒,兩者差距三點一公里,換算時速只有十五點五公里,與正常時速不符,應改為監視器時間十一點六分五十秒,換算時速四十點六公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跨越兩個路口監視器並經過案發地點前後只費時五分鐘,應有錯誤,經我彙整資料此兩者時間相差為十五分三秒最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細觀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前揭兩處路口監視器(調整後:一○○○鄉○○路與光復路口: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六分五秒。二○○○鎮○○路與新厝巷口: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四分五十秒)距離約為四點九公里,時間差距約為五分鐘【見警卷第八頁】。則被告兩人駕車行經此二處路口監視器之途中,按照通常行駛之直線狀況應經過告訴人所稱被攔車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道路),但如以時速六十或七十公里之正常車速計算行駛四點九公里之距離,已至少須費時四至五分鐘,而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行經兩個監視錄影器所在路口也只花費約五分鐘,則被告是否尚能夠在途中完成告訴人所述攔車、強迫簽本票等爭執或談判過程,顯至為可疑。至起訴書雖認為警員職務報告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誤差之說明,未經精密測量,不可能無秒差而慢八分鐘或快二分鐘,但衡情警員應是以同一個鐘錶為標準去調整兩個監視器時間之快慢,故以此計算被告車輛通過兩個路口約為五分鐘,應屬正確,並資此項證據資料佐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再查告訴人莊媄涵指述其遭被告二人潑灑麵粉、強迫簽本票之過程及經歷之時間,其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情節彼此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茲詳述如下:
A、關於潑灑麵粉之經過情形:
1、告訴人莊媄涵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係稱:被告攔車前有另一部黑色的車子開過來潑灑麵粉在其車上之擋風玻璃上,當時無法記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因為麵粉灑滿整個擋風玻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白色車子停在我旁邊,然後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一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是關於潑麵粉之車輛究為黑色或白色,告訴人前後供述已出現歧異。
2、又告訴人莊媄涵於偵查中具狀陳述略以:「約在中午十二點多,告訴人被搶後急忙先回學校處理蓋章事宜,剛好溪湖警察局林瑞隆警員到學校,看到告訴人車輛被灑了麵粉,即問告訴人是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遂說明其被搶劫經過」【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但證人即警員林瑞隆(原名林昱宏)於偵查時證稱:「她(指告訴人莊媄涵)說被灑白色的東西,但是沒有指給我看,因為我沒時間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筆錄】;嗣告訴人莊媄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林警員應該有看到,因我車窗前的麵粉已經被雨刷刷到底下,所以玻璃是乾淨的,當時林瑞隆是坐在我的副駕駛座上,他看玻璃是乾淨的,但事實上在玻璃底下有一排麵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然原審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再度傳訊證人林瑞隆警員,其到庭證稱:「(你上了莊媄涵的車,有無發現莊媄涵的車子有無異狀?例如有無看到車子被灑麵粉?)我沒有注意到莊媄涵的車子是否有無異狀,因別人講的話我不會去在意他,我也沒有印象有麵粉這件事情。(當時你是否有幫莊媄涵拍照片?)答:我忘記了,因這些事情都不關我的事」【見原審卷(二)二四0頁】,綜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詞,顯然無法證實有告訴人莊媄涵所指汽車上留有麵粉之事實。
3、至告訴人莊媄涵雖聲請傳訊證人紀乃文(幼稚園老師)及孫達清(幼稚園離職司機)到庭證明確有看到汽車上的殘留麵粉之情形。惟證人紀乃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那部車子的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有點麵粉,且有點濕濕的,我問莊媄涵為什麼,莊媄涵說她有用雨刷噴水洗過」、「(你看到的麵粉是很明顯嗎?)答:一看到就很明顯,因我看到雨刷下面已經積了很多了,引擎蓋上一看就看到麵粉了」【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而證人孫達清則證稱:「我記得我好像是九十六年年底離職的...我離職後,我在九十八年時有回去找園長(即告訴人)借錢,我借了二萬元,我是借了二個月就還給她。但是很湊巧,那天我剛好要去跟園長借錢時,我看到園長的車子,車子很奇怪車子上面被人灑了麵粉...看到被灑了很多的麵粉,是在擋風玻璃上,應該幾乎沒有辦法開車了,我在倍思特看到的情形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園長是如何把車子開回來的...我看到的是擋風玻璃上整個都是白白的麵粉,沒有濕濕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是乾乾」、「(是否有感覺麵粉有用雨刷刷過?)沒有,我覺得不像雨刷刷過的感覺」【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至二五0頁】。綜上二名證人證詞,其等對於麵粉在車子擋風玻璃上之狀態(是乾或濕)、麵粉有無用雨刷刷過等情,所述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其二人之證詞甚為可疑;且縱或可證明告訴人車子擋風玻璃上留有麵粉一事,亦難證明係告訴人莊媄涵所指之遭被告潑麵粉之事實。況且,告訴人莊媄涵於原審一00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所指稱看到車上麵粉之員工為梁樹根、陳怡君及紀乃文三人,並不包括證人孫達清,然而,告訴人莊媄涵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卻自己帶同未經傳喚之證人孫達清來作證,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孫達清係稱:其早已經離職多年,開庭前一天(即一00年六月十五日)在「全國超市」巧遇告訴人莊媄涵,告訴人就找伊來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惟告訴人莊媄涵卻稱是在一00年六月十五日打電話給證人孫達清問伊可否來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反面】,雙方說詞已有不同;且證人孫達清陳述其是離職兩年後某日去向告訴人莊媄涵借錢而正好目擊車子被潑麵粉,而告訴人莊媄涵在超市購物時又正好遇到隔天開庭時所需要的目擊證人,時間上之巧合實有違常情,是證人孫達清之證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以孫達清、紀乃文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提出之悔過書、自白書,均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是受告訴人所指示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該悔過書、自白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三頁】,益見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無可採信。又證人林鴻榮警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莊媄涵報案當天有帶他去現場看到一堆白色的麵粉在地上,但此時距離告訴人莊媄涵所稱案發時間已隔數小時,既然告訴人莊媄涵聲請傳訊之兩名證人關於擋風玻璃上的麵粉情狀都彼此陳述矛盾,且證詞內容之憑信性也有前揭可資懷疑之處,則告訴人莊媄涵指稱現場地上的麵粉是由被告所潑灑一節,亦容有可疑。
B、關於簽本票之經過情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強迫告訴人莊媄涵簽本票之舉動,但此乃告訴人莊媄涵指訴被告等人一連貫犯行之部分行為,也牽涉到犯罪時間之久暫,本院認有併予查明之必要):
告訴人莊媄涵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向警方報案稱:「劉能地他跟我說,台中宋兆武先生要我開新台幣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本票給他,如果沒有就要讓我死在這裡,不讓我回家。另一名不詳男子跟我說叫我每個月五萬元給劉董(劉能地),並叫我開立切結書,否則要讓我開設的幼稚園及補習班無法經營,並讓我死得很難看。後劉能地又跟我說妳知道宋兆武先生是我們的老大,今天得罪宋兆武也就是得罪我,我們手榴彈也準備好了,白布條也叫小弟寫好了,看妳今天是否要開立本票」【見警卷第五頁至六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個胖胖的男子(好像是賀奕興),打開我的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坐進來,我的牛皮紙袋放在我副駕駛座上,他就將整個牛皮紙袋取走,他打開看裡面有寫什麼後,就同時拿出三張空白本票,我其中一張寫錯,後來作廢,另外二張,他告訴我要寫二百萬、一百五十萬,後來一百五十萬元金額沒寫好就是寫錯作廢那一張,後來就改為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還要上面簽名,但是日期先不要填,我會填是因為他告訴我,如果我不寫,剛好前面就是墳墓要把我處理掉,我感到很害怕,只好簽名上開二張本票,對方拿到這二張本票及牛皮紙袋後就快速走出車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賀奕興他說是宋董派來的,賀奕興拿了一張六十七萬元的票讓我簽,我確實跟宋董有六十七萬元的支票糾紛,我問賀奕興說,宋董是宋兆武嗎?賀奕興還罵我說「廢話,明知道是事實、還問什麼」,然後賀奕興說劉能地的部分,只要每月還五萬元就好了』、「(你簽的本票是幾張?)答:我記得有一張面額六十七萬元,一張是劉能地要我切結每月還五萬元、好像是本票的東西,我印象中一共是三張票,一張六十七萬元,還有二張面額我不記得,還有一張讓渡書,他們要我寫」、「(你曾經跟檢察官說,三張本票有張面額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答:那天他們有準備三張本票,第一張是空白的本票,第二張是已經寫好金額的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的本票,要我簽,第三張我記得好像已經寫好金額是一百四十多萬元,因我當時跟他們說,我沒有欠宋董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我說我們的糾紛只有六十七萬元,然後他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在那張空白本票上,寫上六十七萬元金額,以及我的簽名,我並沒有寫發票人地址,日期他要我不要簽。(你跟檢察官說,曾經有一張是寫錯、又作廢?)應該是我在那張八十五萬八千九元的支票上,我簽名之後,然後我又寫上『只有六十七萬糾紛』這幾個字,那時賀奕興就生氣了,他說再寫一次,所以後來又寫了一張六十七萬元。(你跟檢察官說,一百五十萬金額沒有寫好,就作廢?你是否有這樣講?)其實也沒有作廢,因為那一張一百四十多萬的本票上面,我又加註『林惠滿債權』這幾個字,賀奕興很不高興,他說:你這樣寫我怎麼交代,所以是他認定作廢,不是我要作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七0頁】。綜上可知,此部分告訴人莊媄涵關於為被告等強迫簽立本票經過,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C、關於告訴人莊媄涵被攔車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部分:
告訴人莊媄涵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補充稱:其在產業道路遭被告二人妨害自由及恐嚇的過程約有二十分鐘之久【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則證稱:「(你被攔下來到底多久?)我覺得應該有十五分鐘,對方就是把我的東西拿走及要我寫本票」【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於原審一00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則改稱:「(你被攔下來到你脫身這個過程有多久?)不會很久,應該不會超過五分、十分,因為我當時心理很害怕,覺得時間很漫長,但實際上動作很快,他們搶了,簽了,動作一個接一個,應該不會很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其此部分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告訴人莊媄涵於本件案發翌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曾在另一個民事案件開審理時向在場人士表示:「宋兆武教唆第三人劉能地綁架我『二個小時』...結夥搶劫我在法院一些訴訟用正本資料及二萬元的現金」等語,而遭檢察官起訴誹謗罪,並經彰化地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等情,有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是以告訴人莊媄涵所述顯有誇大之嫌,且比對客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通過案發地點前、後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實際上僅約花費五分鐘,則扣除行車時間後,幾乎已沒有剩餘時間能夠完成告訴人所述種種攔車、恐嚇、簽本票、取走財物等動作,益徵告訴人莊媄涵所述難以採信。
D、關於告訴人莊媄涵指述遭被告等人取走內含二萬元之牛皮紙袋部分:
告訴人莊媄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被告等人取走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二萬元,並在原審審理時說明該筆現金是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北斗簡易庭開完庭後向證人黃錫聰拿的,且說明來源略以:「(黃錫聰當天為何會給你二萬元?)我之前有拿錢給黃錫聰幫我處理一件事情,有剩餘二萬元。那件事情就是我拿現金四萬六千元,要黃錫聰拿到臺中市○○○路的勝利鋼琴行給那邊的會計,那邊的會計只收了二萬六千元,所以黃錫聰還要還我這二萬元」、「勝利鋼琴行是維護我們所賣出去的鋼琴,因為我們音樂學院有賣鋼琴給學生,鋼琴是從勝利鋼琴行來的,因鋼琴有保固期間是二年,所以勝利鋼琴行要幫我們做維修的工作,勝利鋼琴行的老闆叫陳清永,大約六十多歲,我們合作已經有十幾年了,我們是從八十八年開始合作的。我委託黃錫聰付錢給勝利鋼琴行,應該是九十八年七月初的第一個禮拜的事情,勝利鋼琴行會退還二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們的學生去參加勝利鋼琴行舉辦的鋼琴比賽『西朵夫鋼琴盃音樂大賽』,我如果推薦一個人就可以退傭金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所以才會有這二萬元的差額」【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告訴人已明確指稱該現金二萬元是介紹學生參加比賽的退傭金;然證人陳清永(即勝利鋼琴行負責人)於原審一00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一個參賽者報名費是一千六百元,幼稚園團體來參賽可減收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例如帶十人來參加原應收取一萬六千元,可能只酌情收取一萬二千元到一萬三千元,其餘作為車馬費,這是業界不成文規定,告訴人莊媄涵來的學生大約有幾個人,所退的傭金不可能有二萬元那麼多【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至二三七頁】,是以告訴人莊媄涵所稱案發當天為被告等搶走裝有現金二萬元的牛皮紙袋云云,亦有相當可疑,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五)本件檢察官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即告訴人莊媄涵陳述本案被告賀奕興以言語恐嚇簽立本票,且取走牛皮紙袋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劉能地否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莊媄涵簽立本票,被告賀奕興否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莊媄涵及取走牛皮紙袋均呈現不實反應【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須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上述證據,證人馬春清警員之證詞固能佐證告訴人莊媄涵所稱其遭人開車跟蹤之事實,而被告劉能地、賀奕興亦可能因為開車跟隨告訴人莊媄涵而產生心虛之情緒波動,致測謊結果出現不實反應,但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跨越兩個路口監視器並經過案發地點前後只費時五分鐘,以相關路程及正常車速推算,客觀上已難容許再有停車並從事一連串恐嚇、強制自由等犯罪行為之時間,更不會有告訴人莊媄涵於警、偵訊時所指述犯罪過程達十五至二十分鐘之可能,且告訴人莊媄涵關於被潑灑麵粉、簽本票之經過情形,及告訴人被攔車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與一個裝有二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說法,均出現明顯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述測謊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灑麵粉攔車、拿走牛皮紙袋等強制犯行。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兩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期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有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經查:(1)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推斷時間之差距與顯示器所顯示之時間有異,此部分為個人之推斷,並無詳細資料可資判斷,原審所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誤。(2)依起訴事實之認定,被告從攔下告訴人之車輛至取走牛皮紙袋,依常理判斷僅需一至二分鐘,縱認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經過兩個路口,時間差距不大,但若被告兩人與攔車時及逃逸時加速,亦可達成妨害自由之犯行。(3)告訴人與證人林鴻榮、紀乃文等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指稱及證稱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確有麵粉存在等語,若告訴人非遭被告跟蹤及攔車,為何將車輛行駛於○○○鄉○○路?現場又留有攔車所用之麵粉,且被告未通過測謊,顯見其等之看法不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另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上訴理由復略以:「被告否認跟蹤,並稱係去溪湖鎮找友人吃羊肉爐,惟被告兩人於案發前跟蹤告訴人,怎麼突然去吃羊肉爐,顯不合理。另本件測謊問題題意明確,係對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簽本票,及有無取走告訴人之牛皮紙袋進行測謊,原審先認定被告有跟蹤告訴人,被告兩人就跟蹤一事說謊,卻跳躍思考,因為被告兩人就跟蹤一事說謊,所以被告測謊時可能因此心虛產生波動而生說謊結果,是原審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經驗及驗證理論加以說明,顯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提起上訴。
五、然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其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業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或與本件案情無關之證據,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