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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一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一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38分(起訴誤載為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吳治中所經營之檳榔攤對面,因房屋漏水問題與鄧惠中發生爭執。詎黃一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惠中,致鄧惠中受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鄧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鄧惠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吳治中在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大雅澄清醫院醫師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本件之大雅澄清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一峻,固坦承告訴人鄧惠中有於前揭時間,到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伊友人吳治中所開的檳榔攤找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當時伊站在檳榔攤門口,與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對談,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也沒有到檳榔攤對面,談完後告訴人即騎機車離去,伊也步出檳榔攤要回去,沒走幾步,伊轉頭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均倒在地上,本件因伊之前與告訴人有購屋糾紛,告訴人為使伊退還購屋價金,才會屢次製造傷勢來告伊,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摔車所致,且告訴人以刮痧為業,也有可能是自己用刮痧方式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惠中①於99年9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1日22時38分○○○鄉○○路○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遭被告傷害,我住在臺中市○○區○○村○○鄰○○○路○○○號4樓,每當下雨我住處就會漏水,我多次打電話或當面告知被告他所住的5樓在漏水,被告雖告知已在修復,但狀況並無改進且越來越嚴重,案發當天我到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口找被告,請他幫忙找房東來修漏水狀況,但被告堅持不肯,我就堅持請他找房東,被告態度兇惡,一直靠近我,我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用恐嚇語言告訴我說,我是大陸人,他要讓我死在臺灣,我看被告樣子很兇,我就要拿手機報案,被告抓住我左手,把我摔在地上拳打腳踢,造成我受傷。」等語(參警卷第8頁筆錄),②於99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這次是於99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我的房子屋頂漏水,我請我朋友陳麗瑤陪我去樓上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後來陳麗瑤離開,我就出門買東西,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之檳榔攤前,看到被告在檳榔攤內,我就去找被告請他把漏水事情處理好,被告就打人,被告把我逼到對面,用拳頭打我。」等語(參偵卷第8-9頁筆錄),③於100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9月11日當天我有去檳榔攤找被告,因為我房屋漏水很嚴重,被告住在我樓上,所以要請被告解決漏水問題,當時我與被告本來是在大馬路的檳榔攤前說漏水的事情,但被告一直要跟我講別的事情,我跟被告說別的事情與我無關,你不要靠近我,我把手撐開要被告離我遠一點,被告還是一直兇過來,把我逼到檳榔攤對街,拉我右手,把我甩到地上拳打腳踢,受傷之後我先報警,警察來被告就跑掉了,是警察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參原審卷第38-39頁筆錄)。綜上足見:告訴人就其於99年9月11日22時38分,○○○鄉○○路○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檳榔攤,找被告處理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而遭被告逼到該檳榔攤對面毆打的情節,前後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其並提出大雅澄清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紅腫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警卷第11頁)。又告訴人雖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抓其「左手」,將其摔倒在地,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拉其「右手」,將其甩到地上,惟其兩次製作筆錄時間相距約8個月,且其左右手均受有傷害,是其或有忘記或混淆,亦在常情之內,自非能據此謂其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詹宗哲於100年10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線上巡邏,有接到值班的人通報說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那附近有傷害案件,我們才趕去。本件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這個人(指著坐在當庭席上的告訴人),她那時候是有坐在摩托車上,哭訴說有人打她。我們有問她說,人呢?她說人已經走了。我們到現場,就只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摩托車上,她說她身上有受傷,然後,我們有確認是,有類似有像那種擦傷。我當時是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是有點擦傷沒有錯,我有要她去驗傷,就是這樣子而已,我也有告訴她說,先去驗傷之後,妳隔天再來找我做筆錄,我看到的,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問:那個時候的位置?)是她指控檳榔攤,在檳榔攤前面300公尺左右的路邊。」、「(問:你們怎麼知道她是通報中糾紛的當事人之一?)就是到了現場,告訴人看到我們,就有向我們招手,也一直向我們哭訴,所以我們才確認說她是報案人。」、「(問:你提到說,告訴人有跟你說,她有被打,她有無告訴你說,是被誰打?)告訴人有告訴我說,是一個叫做黃一峻。」、「(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到現場做什麼?人為什麼會在這裡?)我們到的時候,我們有問她說,須要我們什麼服務,她就有回答說,她被打。」、「(問:她說她在那裡被打?)她說就是在檳榔攤的前面,她一直哭訴說,她去檳榔攤那邊找黃一峻理論,她是有自稱說,她常去那邊坐,因為談判有點不愉快,所以,她自稱說,有遭到毆打。」等語(參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足見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即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哭訴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員警並目睹告訴人手部有擦傷的痕跡,此與告訴人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參警卷第11頁)相符,且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係坐在機車上,並未人車倒在地上,告訴人也未向員警哭訴其人車倒地。

㈢、本院向大雅澄清醫院函查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其傷勢是否有可能係刮痧所造成等項,該醫院以100年9月22日雅澄字第10032號函覆記載:「病患鄧惠中於99年9月11日急診到院時間為晚上10時49分,自述遭人毆打,理學發現其左胸壁腫脹疼痛、左手肘挫傷22公分、右手肘紅腫72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該些傷與一般刮痧情形不同,部位亦非一般刮痧所行部位,應與刮痧無關。」等字,並檢附病歷1份佐證(參本院卷第59-61頁)。此核諸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其係在99 年9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遭被告毆打(參警卷第8頁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犯罪時間為99年9月11日晚間10時38分(參偵卷第3頁)等情。足見:告訴人應係從案發現場直接到大雅澄清醫院就診,其被毆打至就診之時間才會僅有11分鐘,且告訴人之傷口經專業醫師判斷,並非刮痧所造成。

㈣、茲告訴人若係因機車跌倒受傷,依常情告訴人頂多將機車牽起放在路邊,不可能還坐在上面,也不可能報警哭訴遭被告毆打,甚至就醫還主訴遭人毆打,又告訴人係從案發現場直接到醫院,時間僅11分鐘,亦不可能回家刮痧,自製傷害後再就醫,況診治之醫師也已判斷該些傷並非刮痧所造成,而被告既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談話,若非被告有對告訴人動粗,告訴人自不可能當場立即報警,並為前後大致相符之指訴,故本院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應該為真,堪以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雖謂其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爭吵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筆錄),惟其於警詢中供稱:「鄧惠中那天騎機車去找我理論,鄧惠中與我發生口角……,鄧惠中騎機車迴轉行進中自行跌倒,我不理會她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警卷第6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當天果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於見熟識之告訴人機車跌倒,卻未加以扶助,也與常情相悖。

㈡、被告謂其當天是站在檳榔攤門口與告訴人談話,其並未與告訴人到檳榔攤對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筆錄),惟證人吳治中於99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騎機車來我檳榔攤前,被告當時在我的攤內,被告走出檳榔攤,他們二人就在講話,講什麼話我沒聽到,後來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請他們離開,他們就往前走,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參偵卷第15頁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與其友人吳治中所證不同,此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信被告當時確實有到檳榔攤對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

㈢、被告雖謂告訴人係為使其退還購屋價金,才為本件之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筆錄)。惟告訴人屢次之筆錄均僅提到係為房屋漏水找被告處理,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並未主動提到購屋返還價金之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顯係被告臆測之詞。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是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核非允洽。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業因房屋買賣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案發當天雙方又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爭執」等情(參原審判決第5頁第6-8行),於量刑時卻未依刑法第57條第7款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此糾葛關係,被告於遭容易激動之告訴人(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非常激動,曾請其暫時離庭,以免干擾證人詹宗哲作證,證人詹宗哲亦證述其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之狀況就像在本院一樣的激動)口角觸動下,可能情緒容易失控,及本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即嫌過重。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購屋糾紛及鄰居房屋漏水之關係,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屬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6頁),遇事竟不思理智處理,而以暴力方式解決,實不可取,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