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順仁於民國98年11月18日9時許,前往金帝寶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42之l號接待中心,要求金帝寶公司總經理尤昱誠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遭尤昱誠以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其未僱用被告,且已將所有工程款項交予立竑公司,因而拒絕付款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尤昱誠恐嚇稱:若不先準備80萬元款項的話,要率道上兄弟封鎖工地,要破壞工地,使工程癱瘓,並要尤昱誠開車出門要小心點,要對伊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致使尤昱誠心生畏懼,惟因尤昱誠不願交付而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尤昱誠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永昌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以恐嚇方武,向尤昱誠強行索取金錢。㈡其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金帝寶公司與被告及其所屬之鑫廣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乙節,有簡式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請求金帝寶公司付款之權利;又被告明知證人張正學及其所屬立竑公司於98年11月l8日及同年12月10日時,尚未完成契約所定施工進度,並無再向金帝寶公司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之權利,更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告,或由被告代位向金帝寶公司請求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學證述明確,且張正學亦證稱:其和被告前往金帝寶公司接待中心,係去找尤呈誠看能不能借錢給被告作為給付鑫廣公司員工工資,其未曾向被告稱金帝寶公司對其之工程款有拖欠或沒付,僅稱金帝寶之付款條件較嚴格等語,益證張正學並未同意被告代為向金帝寶公司或尤昱誠請求工程款,且被告主觀上係為被告自己所屬之鑫廣公司主張請求,而無替立竑公司行使任何債權之意思,實難僅因當時張正學亦在場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正當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行為」。㈢再者,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又刑法第346條第l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0時許,率身著黑色衣物群眾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愛民路路口附近之金帝寶公司工地前,拋灑冥紙及懸掛白布條於工地建物外牆,並揚言:欠債不還,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經接待中心人員通知尤昱誠後,尤昱誠駕車前往工地見上開情狀致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進入上地,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被告因而未得逞等情,亦據尤昱誠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率領眾多身穿黑色衣物之群眾前往工地實施灑冥紙、看管工地之行為,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等群眾均係幫派或犯罪組織成員,由被告帶領前來工地,為被告壯大索款之聲勢,對工地負責人、在場之金帝寶公司員工及尤昱誠施加心理壓力,以增加被告日後向尤昱誠或金帝寶公司索款之成功機率,並使聞訊前來查看之尤昱誠心生恐懼而不敢進入工地,堪認被告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已達到於尤昱誠,亦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舉。㈣因被告率眾前往工地揭示白布條、灑冥紙,主觀上除傳達其破壞尤昱誠及金帝寶公司商譽之目的外,揭示在工地建物外牆之白布條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向金帝寶公司、尤昱誠強索款項之目的,則被告何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㈤況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l0日以此等極端方式,無端向無契約關係之告訴人索取鉅額款項,對告訴人尤昱誠造成極大心理壓力,並影響金帝寶公司商譽甚鉅,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極為桀驁不馴等一切情狀,僅輕判拘役40日,顯未考慮刑法第57條所定之之事項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量刑實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立竑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負責施作金帝寶公司三期工地之泥作工程,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5-90左右,立竑公司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80餘萬元未付等事實,業經被告一再供述在卷,核與立竑公司之負責人張正學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0-42頁筆錄),復為起訴書所記載(參起訴書),並有被告與立竑公司所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參警卷第36頁)、張正學簽交予被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參警卷第35頁)、被告與張正學核算積欠之工程款尚有185萬1719元之核付書(參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係與張正學一起到金帝寶公司協商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部分,亦經被告屢陳在卷,並經證人張正學於99年10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跟金帝寶公司所簽合約,其付款條件很嚴格,被告要來接我工程時,我有先跟被告說,若我週轉不過來,要讓我延期付款,我也曾經拜託他調度資金,讓我完成工作,但是後來沒有談好,沒有調度到資金,我是想跟金帝寶公司的尤總借錢來付給被告。」、「(問:你與被告去接待中心那天,你們是要做什麼?)是要談工程款的事情,去找尤昱誠看能不能借錢給被告,當工資。」、「(問:是否當天不是要去替你討工程款?)是被告向我討,而我要去向尤昱誠借錢讓被告可以發工資。」、「(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表示金帝寶要給你的工程款,他要去幫你討?)他說要幫我協商,沒有說要幫我討。」等語(參原審卷第41-42頁筆錄)。
㈢、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至其施作工程之金帝寶三期工地灑冥紙、拉白布條抗議,係因金帝寶公司旋於98年11月25日與張正學簽立切結拋棄書,終止雙方之合約,讓被告以為金帝寶公司與張正學聯手切斷被告與金帝寶公司之間接關係,被告為了訴求金寶公司出面解決張正學所積欠之工程款而為該抗議舉動乙情,除經被告迭陳在卷外,並有張正學與金帝寶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拋棄書(參警卷第20頁)、鑫廣公司函請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其與立竑公司及金帝寶公司勞資糾紛之98年12月29日鑫廣字第098005號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9-32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係因承做金帝寶公司三期工地之泥作工程,遭承包商張正學積欠工程款180餘萬元,其方於98年11月18日與張正學至業主金帝寶公司處,祈請金帝寶公司能給付工程款,以便發放工資,於請求未果後,復得知承包商張正學與業主金帝寶公司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方於98年12月10日再次前往其施工之金帝寶公司三期工地抗議無訛。茲按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94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亦即在「意圖犯」類型,是將動機視為一種犯罪意圖,成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查本件就民事法律關係言,被告與金帝寶公司雖無契約關係,而對金帝寶公司無契約上之債權,且若金帝寶公司未積欠立竑公司工程款,被告對金帝寶公司亦無代償請求權。惟被告施作的工程利益完全歸業主金帝寶公司所享有,被告因施作該些工程遭承包商立竑公司倒債,其為支付材料款並發放工資,不得已而直接找業主金帝寶公司處理,顯非無緣無故潑皮無賴,其動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縱其在民事上無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亦非能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金帝寶公司嗣果與立竑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就其施作之工程亦可能對金帝寶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此總總僅是被告、張正學、金帝寶公司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
四、次查:
㈠、98年12月10日被告至金帝寶三期工地拉白布條、灑冥紙抗議時,並未對告訴人尤昱誠揚言「欠債不還,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此經被告一再陳述明確,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認定者,僅告訴人尤昱誠於99年3月14日在警詢中之指訴(參警卷第9頁筆錄),惟告訴人尤昱誠於檢察官偵訊中,卻僅提到98年11月18日被告有說該些話,而未述及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也有這樣說(參偵卷第11頁筆錄),甚至到了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0日被告並無講該些恐嚇的話(參原審卷第38頁背面筆錄),足徵告訴人尤昱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其在偵審中所證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茲告訴人尤昱誠之警詢指訴既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講該些恐嚇言詞,自非能妄論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有揚言「欠債不還,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
㈡、98年12月10日與被告至金帝寶三期工地拉白布條、灑冥紙抗議者,為遭被告積欠工資之工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而當天照片顯示:參與抗議者並非都是穿黑衣,而且有數名打扮整齊樣子普通年紀不小的女性,眾人或站或蹲,靜靜表達訴求,不見有何暴力之行徑(參警卷第42-54頁)。又以白布條寫明訴求抗議主題,已成一般人表達訴求抗議之方式,即使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亦常有此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另灑冥紙並非強暴、脅迫手段,也非將施以惡害之通知,頂多僅是詛咒厄運降臨之民俗行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與其他參與抗議人士拉白布條、灑冥紙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等群眾均係幫派或犯罪組織成員,且堪認不法之惡害通知已達到於告訴人尤昱誠,而確有恐嚇取財之舉等語,實屬誇大,並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不合。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尤昱誠恐嚇稱:「不先準備80萬元給伊的話,要率道上兄弟封鎖伊的工地,要破壞工地使工程癱瘓,並要伊開車出門要小心點,要對伊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尤昱誠心生畏懼等事實,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詳前述),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未如願取得工程款,竟不知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即出言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實有不該,及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在本院供稱:「張正學積欠之工程款迄今尚未清償,我賣了2部車及借款來付工人工資。」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筆錄),茲被告乃是直接施做工程之轉承包商,賺的全是出賣勞力的辛苦錢,其施作了本件工程後,不僅未賺到錢,還要賣車借錢給付工人的工資甚至材料費,其心理壓力之大,自可想像,雖然其以不法行為抗爭,並不足取,惟究非能責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極為桀驁不馴」,是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顯屬過苛,不足憑採。
六、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