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嘉朝(下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陳瑞琪(下僅稱姓名)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陳瑞
琪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之原因,應僅在於使證人劉心穎(下僅稱姓名)誤信陳瑞琪確有積欠被告金錢,而同意陳瑞琪將對自己的債權轉讓予被告,俾利被告後續得持續向劉心穎收取積欠款項;亦即陳瑞琪交付被告系爭票據,目的應係使系爭票據在上開協議場合作為陳瑞琪與被告演戲的道具而已,陳瑞琪交付系爭票據並非使被告於約定期間內向證人收取約定之金錢使用自明。
㈡依劉心穎於原審證述內容,劉心穎償還金錢予被告,係依憑
被告、陳瑞琪與劉心穎間之上開協議,而非因被告於每次向劉心穎收取金錢時必須出示系爭票據為據;則被告為陳瑞琪收取劉心穎之欠款時,顯然毋須出示上開票據,至為明確。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因受陳瑞琪委託向劉心穎催討債務,而持有系爭票據等事實,應係誤會。從而,被告自無於劉心穎同意返還款項之6個月期間內均得持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反而應依陳瑞琪隨時之要求而返還無訛。陳瑞琪自交付系爭票據之後約3個月起即陸續要求被告返還之事實,亦據陳瑞琪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是以,陳瑞琪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欲取回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又非被告每月向證人收取金錢之必備條件,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何以被告於陳瑞琪請求其返還時,未對陳瑞琪主張其仍有持有系爭票據之時間權限。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主觀上亦未認其於約定之6個月期限內有持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故乃以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虛妄之借款飾詞狡辯。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之拒絕返還系爭票據予陳瑞琪,係因被
告為確保其仍能繼續向劉心穎收取款項以取得報酬,且被告與陳瑞琪間又因收取款項發生爭執,並無根據,亦超越被告供述之意旨以外,容有未洽。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於99年5月14日受陳瑞琪之託,持陳瑞琪交付之系爭
票據向劉心穎催討欠款之事實,業據陳瑞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受託催討債務,應於何時返還受託持有之系爭票據
乙節,陳瑞琪於警詢並未說明,僅陳稱被告代為處理債務,系爭票據暫寄放被告處等語(參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說暫時交給他,過幾天就還伊等語(參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進去劉心穎檳榔攤之前,已說好,等談好之後,被告就要返還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其說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陳瑞琪於原審所述,其於報案前(按係99年9月4日)2、3個月有去找被告索討系爭票據正本;一直到第3、4個月之後才向被告催討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由上,陳瑞琪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據之時間,距被告同年5月14日取得票據之時間,前後已有3、4個月左右,要非與劉心穎洽談返還債權事宜完畢之後,立即向被告請求,亦與陳瑞琪指稱之暫寄放過幾天返還等節不相符合;是陳瑞琪指稱被告稱,暫寄放過幾天返還、談好之後即還等情,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㈢被告受陳瑞琪之委託後,確偕同陳瑞琪與劉心穎協商債務清
償事宜,且已達劉心穎分期返還欠款之協議乙節,業經陳瑞琪、劉心穎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53、56頁),而其等談妥之條件則為劉心穎每月1期、分6期將欠款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與陳瑞琪分次依渠等約定分帳內容為分配等節,亦經陳瑞琪、劉心穎於原審證述綦詳(參原審同上筆錄);是被告依三方協議結果既負有代陳瑞琪收取劉心穎還款之責,則其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即有變動,即由原受託持有供洽談債務關係之證明資料,而變異為將來收取還款時之債權憑證;且陳瑞琪嗣後復未再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票據之時間、如何返還等事宜有所協議,則被告自三方關於債務如何返還等事宜協商完成之際,自仍得繼續持有系爭票據。
㈣本案嗣後劉心穎雖依約於4個月期間返還欠款3次(因被告與
陳瑞琪有所爭議而拖延),然其後因被告與陳瑞琪雙方對有爭議乃未繼續還款等情,亦據劉心穎於原審證述詳實(參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是陳瑞琪上揭證述約3、4個月後,始向被告催討支票、本票乙節(參上述㈡),即與事實相符。據上,陳瑞琪應係在劉心穎停止返還欠款後,始起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是被告因受託取回欠款之事宜仍未完結(依陳瑞琪證述情節,其始終未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受領債權之意思,參原審卷第56頁),遂繼續持有系爭票據,即非無據。
㈣至陳瑞琪雖證稱,其屢次向被告索回系爭票據原本,被告均
藉詞推託,拒不返還等語;然關於被告推託之事由為何,陳瑞琪於警、偵訊時,均未曾加以指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報案之前兩三個月,我確實有去找被告,請被告把支票、本票正本還給我,被告說他要找看看,說支票、本票在他老婆那邊,然後又說他找不到,然後說他老婆去上班,沒有辦法聯絡,他會再聯絡看,我一直催,他就一直用這樣的理由說他找不到」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堅稱陳瑞琪曾積欠伊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拒絕返還支票之事由,容或不一,然此乃其未明確知悉與陳瑞琪間持有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致不能為正確主張之故,抑或其堅決認定陳瑞琪確曾積欠其債務(雖被告無法舉證此事實之存在,惟不能舉證證明,僅係無法以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之存在,要非謂事實絕對不存在),惟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對系爭票據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情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所辯繼續持有系爭票據之理由,雖有不一,且與其持有系爭票據之法律事由,容有不同,然亦不能僅以其所述不符常情,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惟本件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換言之,陳瑞琪所舉者,均僅能證明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因合意向債務人劉心穎催討債務未果致生嫌隙等之過程,及與被告就可否續續持有系爭票據之爭議等,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涉犯前揭侵占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朝原受陳瑞琪之委託,向陳瑞琪之債務人劉心穎催討欠款,陳瑞琪遂因此而將劉心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付予李嘉朝,供作債權憑證使用。嗣李嘉朝、陳瑞琪2人因催討所得分配發生糾紛,李嘉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20時30分許,李嘉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有關劉心穎所返還之金錢應由何人收取等事宜時,李嘉朝不滿陳瑞琪向其索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於電話中向陳瑞琪恫稱:「我有叫兄弟在你家附近等,你出門要小心一點,如果被我小弟抓到,你就會被打一頓」等語,使陳瑞琪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瑞琪之安全。
二、案經陳瑞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陳瑞琪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6至17、39、59至60頁),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法定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被害人陳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嘉朝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警詢時自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局詢問的時候,我沒有承認我有恐嚇。我是說我有承認我有生氣罵他或是講不好聽的話這樣而已,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原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則陳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部分,就被告承認有恐嚇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應經勘驗光碟後,確認是否與警詢筆錄相符,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承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選任辯護人請求僅勘驗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勘驗結果:警詢筆錄由員警2人製作,其中1人詢問被告,另1人繕打筆錄,員警一邊詢問,一邊製作筆錄,並未發現員警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詢問過程員警語氣平和,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未受員警不正方法之訊問,其任意性並未受到影響,且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之證人陳瑞琪、劉心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朝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請求法院調查看究竟有無這回事,伊真的沒有叫兄弟要打陳瑞琪,伊是有罵陳瑞琪,但是沒有叫小弟要打陳瑞琪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本院卷第51、59頁),並經證人陳瑞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互核一致。而被告與陳瑞琪間確因向劉心穎催討所得分配發生糾紛,陳瑞琪屢經向被告催討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被告均予拒絕,致陳瑞琪向警提出侵占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瑞琪達成和解,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陳瑞琪等情,有聲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0至47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陳瑞琪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陳瑞琪因其債務人劉心穎積欠金錢未還,並願給付被告償還金額之4 成之報酬,而委由被告催討債務,顯見證人陳瑞琪相信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足以讓債務人劉心穎清償借款(詳如後述),證人陳瑞琪始同意以此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催討債務。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瑞琪恫稱:「我有叫兄弟在你家附近等,你出門要小心一點,如果被我小弟抓到,你就會被打一頓」等語,依社會通念此恐嚇行為,足使證人陳瑞琪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證人陳瑞琪證稱:「(你聽到這些話是否會怕?)我就是心生畏懼,才會去警察局報警,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債務所得金錢糾紛,不滿告訴人陳瑞琪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竟率爾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生之危害非鉅,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告訴人陳瑞琪,犯罪後是否承認犯行反覆不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先後於74、81年間因犯預備殺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先後經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告訴人陳瑞琪,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告訴人陳瑞琪,再依其犯罪後是否承認犯行反覆不定之態度,實難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難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使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恐嚇陳瑞琪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入G-PLUS廠牌手機),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日常通話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此門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平日通話使用,僅於上開時、地通話中有一段話語恐嚇陳瑞琪,其供犯罪時間與日常通話之時間比例,顯然甚微,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倘予宣告沒收,即不符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妹檳榔」攤,以為告訴人陳瑞琪處理債務人劉心穎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劉心穎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告訴人向其索還上述本票、支票時,藉詞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朝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瑞琪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證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詳見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證人劉心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起訴時未查明本票、支票之標的物,經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陳瑞琪確認後而確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瑞琪確實有欠伊錢,而且陳瑞琪找伊幫忙處理與劉心穎間的債務糾紛,陳瑞琪答應要給伊抽4 成,伊總共收到3 次各4 萬元劉心穎還的錢,但是陳瑞琪第4 次自己去找劉心穎收走了錢,還要劉心穎不要把錢還給伊,伊就很生氣,就不爽把支票、本票還給陳瑞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嘉朝受告訴人陳瑞琪之委託,向陳瑞琪之債務人劉心
穎催討欠款,於99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劉心穎經營之「阿妹檳榔」攤前,陳瑞琪遂因此而將劉心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付予李嘉朝,供作債權憑證使用。旋被告及陳瑞琪2人即向劉心穎陳稱:陳瑞琪已將債權轉讓被告,劉心穎需將欠款交付被告等語,經3人協商之後,約定劉心穎先給付利息6個月,前4個月,每個月給付4萬元,後2個月,每月給付3萬元,爾後再清償本息。
被告見已達催討債務之目的,乃向陳瑞琪索取催討所得4成作為報酬,陳瑞琪遂應允之。此後,前2個月,債務人劉心穎依約定按月清償4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劉心穎之清償款後,第1個月取得之利息4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1萬6000元,再扣除陳瑞琪積欠被告之賭債1萬餘元後,被告給付陳瑞琪8 千餘元;第2個月取得之利息4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1萬6000元,被告即以要將剩餘之款項交給自稱紀先生之成年男子,因陳瑞琪曾委託紀先生處理債務,須給付紀先生走路工2萬5000千元(其中1000元係由陳瑞琪額外支付)為由,而未給付予陳瑞琪。嗣因紀先生向陳瑞琪陳稱:僅收到5000元走路工等語,陳瑞琪乃質問被告,被告告知已與紀先生處理清楚,但陳瑞琪認為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所收取之利息,因而向債務人劉心穎說明未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僅係其委託催討債務之人,爾後不要再將金錢交付被告等情。而於被告與陳瑞琪發生爭執期間,劉心穎陸續給付第3個月利息3萬餘元後,因無力再依約定清償後3個月之利息及爾後之本息,遂避不見面,陳瑞琪因與紀先生有糾紛,亦遷離住所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心穎、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1至57、84至89頁),並有聲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0至4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因受陳瑞琪委託向債務人劉心穎催討債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證人陳瑞琪雖證稱:本來如果債務有正常歸還,票據放被告
那裡也是無所謂,但後來又因為紀先生的事情,被告都弄不清楚,所以伊才要被告歸還票據,但是被告都說找不到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陳瑞琪亦證稱:「(你答應與被告六四拆帳,是要給多久?)利息、本金都一樣六四拆帳。」、「(你有無跟被告說何時要將本票歸還給你?)本來如果債務有正常歸還,票據放他那裡也是無所謂,但後來又因為紀先生的事情他都弄不清楚,所以我才想要請他歸還票據。」、「(你如何跟他說?)我跟他說票據先放在我這邊好了,我一定會給你你應有的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瑞琪係委由被告催討全部債務,而被告可取得債務人劉心穎所清償款項之4 成作為報酬,且被告與陳瑞琪間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其因催討債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陳瑞琪。而債務人劉心穎僅清償不足3個月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為確保其仍能繼續向劉心穎收取款項,以取得4 成之報酬,且被告與陳瑞琪間又因收取款項發生爭執,其拒絕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陳瑞琪,即非無因。故自難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遽行推論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陳瑞琪不是因為請伊協助處理債務
而將本票、支票交付予伊保管,陳瑞琪不曾向伊要回支票、本票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為借錢給陳瑞琪,所以陳瑞琪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付予伊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頁)。雖被告上開供述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之原因不符,惟證人陳瑞琪於警詢中並未將如何委託被告催討債務,與被告間之約定全盤托出,而被告可能害怕遭警誤為職業討債人,故而否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之真正緣由,但被告係因債務人劉心穎僅清償不足3個月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其為確保其仍能繼續向劉心穎收取款項,以取得4成之報酬,且被告與陳瑞琪間又因收取款項發生爭執,故其拒絕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返還陳瑞琪,詳如前述,故被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實供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之原因,以掩飾其代人催討債務之行為,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李嘉朝上開侵占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795042 │97年8 月1 日│100,000 元 │劉心穎│├──┼────┼──────┼───────┼───┤│ 二 │795043 │97年10月5 日│100,000 元 │劉心穎│├──┼────┼──────┼───────┼───┤│ 三 │795050 │97年12月1 日│100,000 元 │劉心穎│├──┼────┼──────┼───────┼───┤│ 四 │795045 │98年1 月14日│60,000元 │劉心穎│├──┼────┼──────┼───────┼───┤│ 五 │795047 │98年2 月11日│60,000元 │劉心穎│├──┼────┼──────┼───────┼───┤│ 六 │795048 │98年2 月16日│100,000 元 │劉心穎│├──┼────┼──────┼───────┼───┤│ 七 │795046 │98年2 月25日│40,000元 │劉心穎│└──┴────┴──────┴───────┴───┘
(二)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UA0000000 │98年1 月25日│40,000 元 │劉心穎│├──┼─────┼──────┼───────┼───┤│ 二 │UA0000000 │97年11月24日│60,000 元 │劉心穎│├──┼─────┼──────┼───────┼───┤│ 三 │UA0000000 │98年2 月25日│40,000 元 │劉心穎│├──┼─────┼──────┼───────┼───┤│ 四 │UA0000000 │未記載 │100,000元 │劉心穎│├──┼─────┼──────┼───────┼───┤│ 五 │UA0000000 │未記載 │100,000元 │劉心穎│├──┼─────┼──────┼───────┼───┤│ 六 │UA0000000 │98年2 月14日│60,000 元 │劉心穎│├──┼─────┼──────┼───────┼───┤│ 七 │UA0000000 │98年1 月14日│40,000元 │劉心穎│├──┼─────┼──────┼───────┼───┤│ 八 │UA0000000 │未記載 │160,000 元 │劉心穎│├──┼─────┼──────┼───────┼───┤│ 九 │UA0000000 │未記載 │100,000 元 │劉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