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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郁政被 告 廖素慧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泓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良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3507號、100 年度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9 、21114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791 號、100 年度偵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21 號、100 年度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主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從行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郁政於民國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盧泓志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 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5年5 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案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廖振吉亦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被訴犯行不構成累犯)。另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於99年4 月間,李郁政、許志良共謀籌組詐欺集團,由李郁政引介、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小支」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許志良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先後召集盧泓志、賴仲騏(其2 人於99年4 月間加入)、廖振吉(於99年7 月間加入)擔任車手,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妥當」、「小支」所屬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之人,分別假冒臺灣地區員警,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或冒充臺灣地區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之職權,或假冒臺灣地區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分別以下列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冒充為改制前(下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名義,以電話向林斐雯詐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及詐騙警示戶云云;隨後又假冒法務部桃園執行處書記官名義,打電話向林斐雯佯稱:因林斐雯涉嫌詐騙案件,為排除林斐雯與詐欺集團有勾結,需將存款移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林斐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60萬元現金至新竹市○區○○街○○號等候。

「妥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斐雯已經受騙,即透過電話與李郁政、許志良聯繫,再由許志良提供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由盧泓志駕車搭載賴仲麒前往新竹市,而車輛上備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1 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平股洪秀芬」印文1枚、「王仁傑」署名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紙,再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盧泓志則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郁政所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密集聯繫,回報狀況。接著賴仲麒在新竹市○○街○○號,冒充為法務部書記官王仁傑,向林斐雯佯稱自己為王仁傑書記官,受長官指示前來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給林斐雯收執,林斐雯遂將60萬元交給賴仲麒(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取款過程中,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妥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林斐雯至新竹市某便利商店等候,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接續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給林斐雯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未扣案),藉以掩護賴仲騏等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賴仲麒、盧泓志返回臺中市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㈡於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黃玉郎詐稱:其證件遭盜用,需提領現金70萬元交給指定人員云云;再假借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彭源泰名義,以電話指示黃玉郎前往新竹市○○路○ 段○○○ 巷○○號之「渣打銀行」提款。黃玉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攜帶現金至新竹市○○路○ 段○○○ 號之「優力加油站」旁等候。

「妥當」確認黃玉郎已經受騙,即經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10時、10時9 分許,接續與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0時10分許,李郁政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盧泓志駕駛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仲騏前往新竹市,而該車輛上備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平股童榮太」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紙,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賴仲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優力加油站」旁巷口與黃玉郎見面,佯稱自己為「陳俊緯」書記官,並交付該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給黃玉郎收執,黃玉郎遂將70萬元交給賴仲麒(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款過程中,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㈢於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洪秀芬」之名義,向張家瑋詐稱:張家瑋之個人資料遭冒名開戶而涉嫌洗錢,必須要將名下財產領出接受監管云云,並指示張家瑋至新竹市○○○街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

1 枚),致張家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85萬元現金至新竹市○○○路與建新路口等候。「妥當」確認張家瑋已經受騙,即透過「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2 時6 分、2 時31分,接續撥打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告知集合地點在新竹市○○路。李郁政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2 時51分許,以電話撥打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指示盧泓志駕駛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仲騏前往新竹市○○路集合。盧泓志駕車搭載賴仲麒前往上述地點,而該車輛已備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1 顆及「法務部」識別證1 張(其上記載人名為「陳俊緯」),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2 紙(1 式2 份,1 份資料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另1 份資料上只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再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2 紙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共2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隨後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賴仲騏與張家瑋見面,隨即出示上述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並謊稱自己為「陳俊緯」書記官,待取得張家瑋所交付之85萬元後,將上開「個人資料外洩授付聲明書」之其中1 紙(其上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予張家瑋,另1 紙「個人資料外洩授付聲明書」則由張家瑋簽名後,由賴仲麒取走(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款過程中,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㈣於99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妥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一日詐騙張家瑋得手,又另行起意,再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張家瑋詐稱:法院要監管張家瑋之帳戶,請提領70萬元,會派法務部人員前來取款,取款地點在新竹市○區○○○路與建新路口云云,但張家瑋察覺有異而報警。「妥當」與張家瑋約定完畢,即透過「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聯繫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李郁政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提醒盧泓志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時要小心。盧泓志駕駛由許志良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仲麒前往指定地點,而車輛上備妥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顆。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2 紙(1 式2 份,1 份資料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另1 份資料上只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再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共2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鐵道路口,賴仲麒向張家瑋取款之際,被埋伏之警方逮捕,盧泓志則趁隙逃逸,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物品(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㈤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電話向姜秋菊詐稱:姜秋菊因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4 萬3000多元會代其報案云云,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李國政」,以電話向姜秋菊佯稱:姜秋菊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檢察官將於當日12點開庭並凍結其資金,必須將名下存款領出交付保管,才可避免凍結資金云云,使姜秋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152 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復興國小」等候。「小支」確認姜秋菊已經受騙,以電話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志信、陳昱安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偉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前述地點,陳昱安、陳志信負責駕駛及接聽指示電話,「偉哲」接收偽造公文並向被害人取款,車上並備妥如附件二編號1-5 、7 、9-10、12-17 及附件三所示之詐騙物品。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票支付姜秋菊152 萬元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之公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票生效要件,僅為公文書),及冒用法務部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凍結財產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由「偉哲」依「小支」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接收「小支」所傳真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隨後「偉哲」與姜秋菊會面,冒稱自己為「王俊富」書記官,並向姜秋菊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同時交付前述「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給姜秋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姜秋菊遂交付152 萬元給「偉哲」,「偉哲」並交代姜秋菊回家等電話(陳志信、陳昱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述詐欺取財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姜秋菊,指示其再去其他金融機構領款,以便交付保管云云,使姜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提領現金178 萬元,並依照指示至「復興國小」等候。「小支」指揮另1 組取款車手前往該地點,並由其中1 名男子冒充書記官「江昇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票支付姜秋菊178 萬元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之公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票生效要件,僅為公文書),給姜秋菊收執,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姜秋菊遂交付

178 萬元給該男子。上開詐騙過程中,由廖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廖均豐),搭載許志良、盧泓志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許志良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中午12時32分、中午12時47分、下午1 時9 分、下午1 時14分、下午1 時16分許、下午2 時59分許,聯繫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之LG牌行動電話,回報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偉哲」、陳志信、陳昱安此組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當日下午與廖振吉、許志良、盧泓志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家眼鏡行前會合,由陳志信下車將贓款交付給盧泓志。接著廖振吉、許志良、盧泓志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外1 組取款車手會面,仍由盧泓志出面取得贓款。廖振吉、許志良、盧泓志收取贓款後,扣除部分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給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㈥於99年8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許,「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張警官,以電話向羅達樹佯稱:其涉及犯罪,必須將名下存款領出才能洗脫罪嫌云云,使羅達樹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提領24萬元,翌日(即25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該筆現金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市前街口之運動場等候。「小支」確認羅達樹已經受騙,即指揮有犯意聯絡之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信、范翰文及1 名冒充為「張富翔」書記官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家樂福」附近待命,監看被害人,車上並備妥如附件二編號1-5 、7 、9-18所示之做案用工具;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廖嘉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洪子堯、少年陳○安(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廖嘉河負責駕駛及接聽指示電話,洪子堯負責把風,少年陳○安接收偽造公文並向被害人取款,車上亦備妥如附件四編號1- 3、5-16、18-21 所示之做案用工具。

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票支付羅樹達42萬元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之公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票生效要件,僅為公文書),及冒用法務部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凍結財產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由少年陳○安接收「小支」所傳真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隨後少年陳○安與羅達樹見面,冒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款執行官江昇峰,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2 紙給羅達樹收執,羅達樹遂交付24萬元給少年陳○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廖嘉河、洪子堯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廖振吉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回報詐騙狀況,待少年陳○安詐得款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良、盧泓志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由盧泓志向陳姓少年收取贓款交予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三、另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廖振吉、唐鈺庭、唐小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良指示唐鈺庭聯絡有犯意聯絡簡憲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作為許志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於99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許家維詐稱:網路購物款項未付為由,並為免涉嫌洗錢,要求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61萬3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許家維不疑有詐,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1萬3000元匯入簡憲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後簡憲東再依許志良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扣除簡憲東報酬5 萬元及唐鈺庭報酬2 萬元後,交予唐鈺庭,而後盧泓志、許志良、廖振吉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唐小琪住處,唐鈺庭將餘款交予許志良;許志良則扣除報酬10萬8000元後,在臺中市○○路之美商大樓住處,將餘款49萬多元交付予李郁政(唐小琪、唐鈺庭、簡憲東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搜索及拘提,情形如下:

㈠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6 時,在臺中市○○區○○路及安

順東一街口,拘提陳志信、陳昱安,並徵得該2 人同意,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二所示物品;又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徵得陳志信、陳昱安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1 段64-7號7 樓,扣得如附件三所示物品。

㈡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拘提范翰文到案。

㈢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安收費站

前,攔檢0419-WJ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廖嘉河、洪子堯、陳姓少年,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四所示物品。

㈣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至臺中市○區○○路1

段476 號6 樓之4 即李郁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五所示物品,並將之拘提到案。

㈤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7 ,拘提賴仲麒到案。

㈥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盧泓志居所即臺中

市○區○○街○○○ 號7 樓E 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六所示物品。

㈦警方於99年9 月9 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拘提盧泓志到案。

㈧警方於99年9 月9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 ○號6樓 之4 ,拘提廖振吉到案。

㈨警方於行動蒐證完成後,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許志良、簡憲

東、唐鈺庭、唐小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

159 號、第21114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 號);以及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0 年度偵字第5 號)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林斐雯、張家瑋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郁政(下稱被告李郁政)、上訴人即被告盧泓志(下稱被告盧泓志)、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吉(下稱被告廖振吉)、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良(下稱被告許志良)等人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被告許志良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03 至108 、121 至125 頁、本院上訴第1836號卷第72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郁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01號、0010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440號卷第51至52、60至62頁)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郁政、廖振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03 頁);被告盧泓志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對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許家維詐欺取財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被告許志良則對於事實二、㈡至㈥及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於事實

二、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林斐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上訴第1836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斐雯於警詢

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62至64頁,下稱A1卷、99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C1卷)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騏於警詢(A1卷第12

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字第09900 號卷第46至47頁、下稱I 卷)、偵查(99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下稱A3卷)、原審(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4至20、27至32、37 至45 頁、下稱C3卷,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㈠第91至102 頁、下稱H1卷,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㈡第43頁、下稱H2卷)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A1卷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許志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99年4 月23日,係由被告許志良駕車搭載被告李郁政前往新竹,被告賴仲騏、盧泓志向被害人林斐雯詐得60萬元後,被告賴仲騏、盧泓志取得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等情,亦據被告許志良供述在卷(見偵字25791 號卷第

128 至129 頁,下稱D 卷)。且於99年4 月間,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共謀籌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郁政引介、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小支」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被告許志良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先後召集盧泓志、賴仲騏、廖振吉加入擔任車手等情,亦據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供稱:「(你跟李郁政所擔任的角色為何?)我跟他一起出資找人來做詐騙集團。我之前因為在做酒店,有認識一些人,知道他們在做詐騙,可以問到一些有關的經驗,所以才會配合,而且我那一陣子想歪了,所以才會從事這工作。」、「我在99年4 月間確實有從事詐騙,但是被害人我並不認識,假如賴仲騏有承認這件,我想就沒有錯了,因為賴仲騏有擔任我與李郁政所組成集團的車手。李郁政以前就有詐欺的門號,都是他在跟大陸那邊聯繫,至於我們要拿多少的報酬,都是李郁政與大陸那邊談好,在跟我們講。」(見

D 卷第130 頁)。再徵之每次詐得款項,最後均交予被告李郁政,被告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足證被告許志良偵查中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詐欺集團確係由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組成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玉郎於警詢

時(見A1卷第43至45、46至48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A1卷第54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

時(見A1卷第55至57、58至61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C2卷),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上開事實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

時(見A1卷第55至57、58至61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C2卷第25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上開事實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姜秋菊於警詢

時(見A1卷第67至69、220 至224 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昱安於警詢(見A1卷第147 至155 )、共犯陳志信於警詢(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㈡第37至38、52至53、56至57、76至77頁,下稱B2卷)證述在卷,且有「公正本票」2 份、「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 份附卷可稽(見下稱B2卷第70至72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上開事實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樹達於警詢

時(見A1卷第226 至228 頁,99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㈠第

215 至216 頁,下稱B1卷)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詢(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52至53、56至57、76至77頁);共犯范翰文於警詢(見A1卷第161 至164 頁);共犯廖嘉河於警詢(見A1卷第169 至17

3 頁);共犯洪子堯於警詢(見A1卷第177 至179 頁)第16

1 至164 頁);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見A1卷第184 至18

8 頁)、偵查(見A3卷第103 至105 頁)供述甚詳,且有「公正本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 份(見A1卷第229 至230 頁)、被告盧泓志於99年8 月23日與少年陳○安見面收取贓款之照片6 張(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440號卷第47頁,下稱A2卷)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

見I 卷第87至88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詢(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52至53、56至57、76至77頁);共犯唐小琪於警詢(見I 卷第15至19頁)、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022 號卷第25至26頁,下稱J 卷);共犯唐鈺庭於警詢(見

I 卷第20至22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共犯簡憲東於警詢(見I 卷第23至25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李郁政、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盧泓志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盧泓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金訴卷㈡第42頁),且證人即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供稱:「(你跟李郁政所組成的詐欺集團,還有無其他人還未被查獲?)我們核心的是我們四個人,就是李郁政、我、廖振吉、盧泓志…」等語(見D 卷第132頁);證人許志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盧泓志、廖振吉)的重點並不是載我去宜蘭,而是在臺北他們的工作,工作完成之後才順路去宜蘭那邊順道把錢拿回來,因為那條錢是在盧泓志手機聯絡到的,所以我是順路去拿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㈡第51頁)。再參以被告盧泓志亦坦承為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之一,且參與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於99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犯行,被告盧泓志自應有所參與,足認被告盧泓志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證人許志良此部分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盧泓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郁政雖另辯稱:伊在99年8 月25日下午2 點13分被抓

,被害人羅達樹是在當天12點或1 點之間交付被詐騙金額,當時地點是在臺北市,該筆詐騙金額還沒有交到伊手上,錢也還沒有轉到大陸去,錢是誰拿走的伊不知道,伊承認有這件詐騙事實,但是伊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03 頁)。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郁政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羅達樹詐欺取財,縱被告李郁政尚未取得所詐得款項,亦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㈨此外,尚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

卷第126 至14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卷第237 至239 之1 頁)、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A2卷第154 至15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至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因我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故無從認定該等印文所源自之印章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㈠、㈡、㈢、㈣中所示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均經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該文件之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行為人交付(或製作完成準備交付)之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⒉又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㈡、㈢中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㈤、㈥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雖非公印文(詳如前述),惟其上既載有「平股洪秀芬」、「王俊富」(書記官姓名)等印文,並記載相關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詳參附件二各該對應編號欄內所示文件),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該等文件之內容復係記載被害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條款等事項,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各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另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中所示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聯均係未蓋用任何公印文而單純以「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江昇峰」名義製作;另該等申請書之下聯雖均經載明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該等「公證本票」上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有效之票據,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拘泥於該等文件抬頭名稱而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屬甚明。本院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內容係載明被害人涉有商業詐欺、買賣槍械、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是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定標準,自有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

㈢被告李郁政等人之所涉犯罪名,依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之順序,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賴仲騏就事實二、㈡之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㈣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明確記載整個過程中並未及提出文件即遭被害人張家瑋識破之情形,惟論罪部分乃誤以被告等人所犯尚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而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張家瑋已識破渠等伎倆而未受騙,自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㈤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郁政等人在同一時日,先後2 次向被害人姜秋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又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

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等於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

二、㈠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及許志良就事實二、㈡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㈣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㈤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⒑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至㈥及事實

三所犯各罪(共7 罪)、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㈥及事實三所犯各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應予分論併罰。

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㈣關於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李郁政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盧泓志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 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5年5 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案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另被告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及許志良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告李郁政、許志良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及被告盧泓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就各次構成累犯之犯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之說明:又被告李郁政、盧泓

志、廖振吉及許志良於為事實二、㈥所示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安則係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滿18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A1卷第184 頁),被告李郁政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犯罪,就該次犯行於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盧泓志、廖振吉部分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

實二、㈤、㈥部分,所偽造之「地」、「檢」、「署」3 字為公印,將此3 字合而為一為偽造公印文,因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8 條之罪嫌。

㈡惟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上開3 字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故非公印,自無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郁政等人有上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刑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等4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然原審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等人僭行越使具體職權之行為,自難謂無違誤。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實二、㈤對被害人

姜秋菊部分,共詐得330 萬元,然原審此部分量刑,卻比其他詐得金額較少之犯行為低,量刑顯有不當。又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均為累犯,所宣告之刑自應高於1 年以上,然原判決就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實二、㈣、㈥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在1 年以下,亦有違誤。

⒊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均已敘明,然主文卻諭知「累犯」,自有偉誤;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僅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甚詳,惟決主文欄卻諭知「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

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

,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郁政等偽造之「地」、「檢」、「署」印戳,無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印文。故扣案之「地」、「檢」、「署」僅為印戳,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非印章、印文,原判決認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⒌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於事實欄未敘明被告盧泓志、廖振吉之犯行,即遽以論罪,尚有未妥。

⒍被告李郁政等人就事實二、㈤、㈥部分犯行,並未偽造「

王俊富」、「江昇峰」印章、印文,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事實,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盧泓志否認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志良

否認事實二、㈠部分犯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郁政等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李郁政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

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組成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等詐術騙取無辜之被害人財物,兼以渠等施行詐術之手段影響相關檢察署、執行單位之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而失去判斷能力致交付款項等情,並各別斟酌各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有聯絡、車手、監看、持偽造公文書直接面對被害人、收款整理等分工之不同、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以及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一之二係屬親自上陣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㈤、㈥則是與詐欺集團共謀而在向被害人詐取得手款項後前往向該等詐騙車手取款之參與力不同,復斟酌本件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等人犯後均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郁政、廖振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盧泓志、許志良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以及斟酌渠等個人之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之「應執行刑」欄所示。從行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⒊另檢察官雖併請求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依刑法

第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時間(中間或有相隔達數月者)、次數,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且被告李郁政、盧泓志業經本院分別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年6 月,已屬相對長期之自由刑,而被告廖振吉僅涉案3 次,各次參與所扮演之分工角色亦係擔任開車收款,足見所為均尚與強制工作之適用要件有所區別。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及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 3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係被告賴仲騏身上遭查獲而為如事實二、㈣所示犯行時準備提出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此部分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原審公務電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

6 日竹檢家執理99執從871 字第13182 號函參照,原審金訴卷㈠第178-1 至178-3 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再供犯罪之虞,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此與義務沒收不論應沒收之物存在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法理不同)。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 枚、「陳俊緯」署押1 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但由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回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等人

如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中,尚有未扣案之交給被害人張家瑋簽名後即行取回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平股洪秀芬」印文而未偽造「陳俊緯」之署押者),因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公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有遭他人再度持用之危險,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陳俊緯」署押1 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而各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之包括「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因均經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交付予各被害人持有,被告等自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該等文件上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童榮太」、「王仁傑」、「陳俊緯」署名(各文件內之相關印文內容,請詳見事實二所示)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各該次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於被告等人所用於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平股洪秀芬」之印章、「平股童榮太」之印章,既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仍屬偽造之印章,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各該相關犯行處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支集團所有之偽造「地」、「檢」、「署」3 枚印戳,業經該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犯行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小支集團所有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章1 枚(如附件二編號9 所示之物,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印章),雖尚未見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之犯行,惟於犯罪過程中,攜帶在身上,堪認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且既係偽造之印章,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⑸特種文書部分: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 張(姓名分別為「王俊富」、「張富翔」),均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而於犯如事實二、㈤、㈥所示犯行而提示予被害人觀看之偽造特種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為事實二、㈢犯行時所提示予被害人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亦屬被告等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特種文書,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危險,就該部分於此亦依同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⑹行為人所用電話(包括門號卡、行動電話機)部分:扣案

由被告賴仲騏於事實二、㈠至㈣之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NOKIA 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即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6 日竹檢家執理99執從871 字第13182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78-1 至178-3 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再供犯罪之虞,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李郁政於事實二㈤至㈥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LG廠牌)1 支(即附件五編號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危險,且既均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用供犯本件犯罪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⑺扣案簡憲東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

1 本,係共犯簡憲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次提款係「現金支出」之臨櫃提款,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⑻其餘扣案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物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政、廖素慧係夫妻,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郁政自民國99年4 月初起至99年8 月25日(即警方查獲之日)止,而被告廖素慧則於99年

7 月至8 月中旬,為「妥當」、「小支」、「林彗琨」(起訴書誤載為「林慧琨」)等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辦理方式為:「妥當」、「小支」於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得手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㈢、㈤所示犯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因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即執行同步搜索及拘提,故被告李郁政未能取得24萬元贓款),將所得款項輾轉交給被告李郁政,而「林彗琨」則將現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贓款)交付給被告李郁政,由被告李郁政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聯繫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大胖」,確認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再就每筆匯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 之利潤,並匯款至戶名為「李忠高」之人頭帳戶,或親自將匯款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給「大胖」;而被告廖素慧則於99年7月至8 月中旬,2 次受被告李郁政委託,送交匯款金額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給「大胖」,並於99年8 月17日下午5時16分、5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手機,代被告李郁政聯繫匯兌事宜。位在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確認被告李郁政已經交付匯款給「大胖」後,即將款項匯入「妥當」、「小支」、「林彗琨」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被告李郁政、廖素慧藉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利至少有5 萬元。因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2 人之供述,以及在被告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47

6 號6 樓之4 扣得之內載有匯率紀錄、客戶「阿進」電話之筆記本、便條紙,以及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素慧於99年8月17日下午5 時16分、5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手機,代李郁政聯繫匯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李郁政與廖素慧乃夫妻,被告廖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委託聯繫匯兌事宜及攜帶鉅額款項予不熟識之男子,自然應知悉被告李郁政係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李郁政辯稱:伊只是將在台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妥當」、「小支」之指示,以匯款至所指定之「李忠高」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贓款交付給「大胖」之人,並從中抽取款項的百分之1 作為利得,至於代「林彗琨」之人把款項交給「大胖」之人,只是單純協助友人藉由地下匯兌公司把錢轉到中國大陸去,伊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被告廖素慧則辯稱:伊只是受其夫即被告李郁政之委託,2 次送款至臺中市○○路、漢口路口給某位成年男子,但是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沒有做非法匯兌業務等語。

五、經查: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財政部於85年9 月4 日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釋: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李郁政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妥當」、「小支」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被告李郁政是否有在臺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而定。

㈡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郁政確實有

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忠高」之人頭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綽號「大胖」之人之行為,惟該「李忠高」之帳戶既係人頭帳戶,被告李郁政與該人間自然不相認識,僅係受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妥當」、「小支」等人之指示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在台詐欺集團成員應得成數之後,透過「大胖」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使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被告李郁政充其量為匯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至被告李郁政因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並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核應屬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獲利,要與從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此亦可由99年8 月10日被告李郁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從事匯兌之人稱:「你要處理好,那是朋友(按:指林彗琨之款項)的錢,那不是我們這種的,那是朋友叫我幫忙的喔。」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譯文見A3卷第147 頁,通訊監察書見A2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李郁政基於詐騙集團之立場而委請他人交互計算相關款項,或有協助友人至黑市以交互計算之匯兌方式,請匯兌人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中國大陸之帳戶,均尚與實際從事該等交互計算之銀行匯兌業務有別。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郁政對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李郁政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廖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託而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之所為,自無何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郁政、

廖素慧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騙過程中使用之文書┌─┬──┬───┬────┬────┬──────┬───────┐│編│犯罪│被害人│行為人提│行為人交│其上偽造之物│ 備 註 ││號│事實│ │示 證 件│付或預備│ │ ││ │ │ │ │交付之偽│ │ ││ │ │ │ │造公文書│ │ │├─┼──┼───┼────┼────┼──────┼───────┤│1│如事│林斐雯│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林斐雯因刑││ │實二│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㈠│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60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4月 ││ │ │ │ │書1紙 │枚、「王仁傑│23日(見A1卷第││ │ │ │ │ │」署名1 枚 │66頁) ││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 │ │ │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林斐雯茲因偵││ │ │ │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 │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明,日期99年4 ││ │ │ │ │ │ │月23日(A1卷第││ │ │ │ │ │ │65頁) │├─┼──┼───┼────┼────┼──────┼───────┤│2│如事│黃玉郎│偽造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黃玉郎因刑││ │實二│ │法務部執│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㈡│ │行署保管│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科」識別│止付聲明│枚、「平股童│管物品為70萬元││ │ │ │證1張( │書」公文│榮太」印文1 │,日期99年4月3││ │ │ │未扣案)│書1紙 │枚、「陳俊緯│0 日(見A1卷第││ │ │ │ │ │」署名1 枚 │54頁) │├─┼──┼───┼────┼────┼──────┼───────┤│3│如事│張家瑋│偽造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實二│ │法務部」│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張家瑋茲因偵││ │、㈢│ │識別證1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張(未扣│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案)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明,日期99年5 ││ │ │ │ │ │ │月3 日(見A2卷││ │ │ │ │ │ │第82頁)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85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3││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A2卷第81││ │ │ │ │ │」署名1 枚 │頁)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未扣案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書1紙 │枚、 │ │├─┼──┼───┼────┼────┼──────┼───────┤│4│如事│張家瑋│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實二│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㈣│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70萬元││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4││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臺灣新竹││ │ │ │ │未及交付│」署名1 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予被害人│ │99年度偵字第37││ │ │ │ │而扣案)│ │84號卷第28至30││ │ │ │ │ │ │頁)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書1紙( │枚、 │ ││ │ │ │ │未及交付│ │ ││ │ │ │ │予被害人│ │ ││ │ │ │ │而扣案)│ │ │├─┼──┼───┼────┼────┼──────┼───────┤│5│如事│姜秋菊│偽造之「│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姜秋││ │實二│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 │菊向行政院金融││ │、㈤│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執行署」│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識別證1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科別:│ │ │8月23日代收法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152萬 ││ │ │ │職稱:書│ │ │元之公證本票(││ │ │ │記官、姓│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名:王俊│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富)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號卷第111頁) ││ │ │ │註:其上│ │ │ ││ │ │ │電腦列印├────┼──────┼───────┤│ │ │ │有「臺灣│偽造之「│ │記載受凍結管制││ │ │ │省法務部│法務部行│ │人姜秋菊茲因涉││ │ │ │行政執行│政凍結管│ │及商業詐欺、偽││ │ │ │署」、「│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監管科」│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書記│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官」、「│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王俊富」│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等字樣(│ │ │述,日期99年8 ││ │ │ │見A1卷第│ │ │月23日(見臺灣││ │ │ │144 、15│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3 、225 │ │ │察署99年度偵字││ │ │ │頁) │ │ │第25791號卷第1││ │ │ │ │ │ │10頁)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姜秋││ │ │ │ │暫緩執行│ │菊向行政院金融││ │ │ │ │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 │ │ │8月23日代收法 ││ │ │ │ │ │ │院公證款178萬 ││ │ │ │ │ │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號卷第112頁) │├─┼──┼───┼────┼────┼──────┼───────┤│6│如事│羅達樹│偽造之「│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羅達││ │實二│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 │樹向行政院金融││ │、㈥│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執行署」│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識別證1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科別 │ │ │8月25日代收法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24萬元││ │ │ │、職稱:│ │ │之公證本票(見││ │ │ │書記官、│ │ │刑七(二)字第09││ │ │ │姓名:張│ │ │00000000號卷第││ │ │ │富翔) │ │ │229頁) ││ │ │ │ ├────┼──────┼───────┤│ │ │ │註:其上│偽造之「│ │記載受凍結管制││ │ │ │電腦列印│法務部行│ │人羅達樹茲因涉││ │ │ │有「臺灣│政凍結管│ │及商業詐欺、偽││ │ │ │省法務部│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行政執行│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署」、「│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監管科」│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書記│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官」、「│ │ │述,日期99年8 ││ │ │ │張富翔」│ │ │月25日(見A1卷││ │ │ │等字樣(│ │ │第193 頁) ││ │ │ │見A1卷第│ │ │ ││ │ │ │144 頁)│ │ │ │└─┴──┴───┴────┴────┴──────┴───────┘附表二:被告等各次犯行中應沒收之物附表二之一(事實二、㈠被害人林斐雯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印文、「王仁傑」│枚、「王仁傑」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該偽造之公文││ │」1紙 │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書已非被告等││ │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印」印文壹枚、「平股洪│所有 ││ │ │、「平股洪秀芬」印│秀芬」印文壹枚 │ ││ │ │文各1枚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6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7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附表二之二(事實二、㈡被害人黃玉郎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童榮太│、「平股童榮太」印文壹│所有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4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 5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6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附表二之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張家瑋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該偽造之公文││ │」公文書1紙 │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書已非被告等││ │ │命令執行處」印文1 │處印」印文壹枚、「平股│所有 ││ │ │枚、「平股洪秀芬」│洪秀芬」印文壹枚 │ ││ │ │印文1枚 │ │ │├──┼───────────────┼─────────┼───────────┼──────┤│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章1枚 │ │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4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署押各1枚 │ │ │├──┼───────────────┼─────────┼───────────┼──────┤│ 5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雖未扣案,但││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壹│並未交付予被││ │ │印文、「平股洪秀芬│紙 │害人,而係由││ │ │」印文1 枚 │ │詐騙集團自行││ │ │ │ │保有。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印」公印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7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 │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未扣案 ││ │ │ │壹張 │ │├──┼───────────────┼─────────┼───────────┼──────┤│ 8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9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附表二之四(事實二、㈣被害人張家瑋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章壹枚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3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4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附表二之五(事實二、㈤被害人姜秋菊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地」、「檢」、「署」印│ │偽造之「地」、「檢」、│扣案如附件四││ │戳各1 個 │ │「署」印戳各壹個 │編號1所示之 ││ │ │ │ │物 │├──┼───────────────┼─────────┼───────────┼──────┤│ 2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扣案如附件二││ │」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 │ │執行署」識別證壹張 │編號11所示之││ │稱:執行員、姓名:王俊富) │ │ │物品 │├──┼───────────────┼─────────┼───────────┼──────┤│ 3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許志││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良所有) │├──┼───────────────┼─────────┼───────────┼──────┤│ 4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附表二之六(犯罪事實二、㈥被害人羅達樹部分)┌──┬───────────────┬─────────┬───────────┬──────┐│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署押 │ │ │├──┼───────────────┼─────────┼───────────┼──────┤│ 1 │偽造之「地」、「檢」、「署」印│ │偽造之「地」、「檢」、│扣案如附件四││ │戳各1 個 │ │「署」印戳各壹個 │編號1所示之 ││ │ │ │ │物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業經被告等交││ │命令」1 紙 │ │ │付予被害人持││ │ │ │ │有而失其所有│├──┼───────────────┼─────────┼───────────┼──────┤│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扣案如附件二││ │」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 │ │執行署」識別證壹張 │編號11所示之││ │稱:書記官、姓名:張富翔) │ │ │物品 │├──┼───────────────┼─────────┼───────────┼──────┤│ 4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廖振││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吉所有) │├──┼───────────────┼─────────┼───────────┼──────┤│ 5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0 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3所示之 ││ │ │ │) │物品(李郁政││ │ │ │ │所有) │└──┴───────────────┴─────────┴───────────┴──────┘附表二之七(犯罪事實三被害人許家維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戶名:簡憲東│如附件七編號1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 │物品 │└──┴───────────────┴─────────┘附表三、各被告所處刑度及沒收物品內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刑 │├──┼───┼────┼───────────────┼────────────────┤│1 │李郁政│二、㈠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 │ │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李郁政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 ││ │ │ │之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李郁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 │ │ │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李郁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品│ ││ │ │ │,均沒收。 │ ││ │ ├────┼───────────────┤ ││ │ │三 │李郁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2 │盧泓志│二、㈠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 ││ │ │ │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 ││ │ │ │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盧泓志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 ││ │ │ │之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盧泓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之│ ││ │ │ │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盧泓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 │ ││ │ ├────┼───────────────┤ ││ │ │三 │盧泓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所│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3 │廖振吉│二、㈤ │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之五所│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廖振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 │ │ │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三、 │廖振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所│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5 │許志良│二、㈠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㈡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 │ │ │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㈢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 │ │ │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㈣ │許志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 ││ │ │ │之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㈤ │許志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 │ │ │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二、㈥ │許志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品│ ││ │ │ │,均沒收。 │ ││ │ ├────┼───────────────┤ ││ │ │三 │許志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扣獲物品附件一至七┌────────────────────────┐│附件一:警方在賴仲麒身上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手提包1個 │許志良所屬││ │ │犯罪集團所││ │ │有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許志良所屬││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犯罪集團所││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有 │├──┼───────────────┼─────┤│3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許志良所屬││ │明書」2紙 │犯罪集團所││ │ │有 │└──┴───────────────┴─────┘┌────────────────────────┐│附件二:警方在3576-UU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6 │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陳昱安 ││ │ │ │├──┼───────────────┼─────┤│7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小支」所││ │手機1支 │屬犯罪集團│├──┼───────────────┼─────┤│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陳志信 ││ │ │ │├──┼───────────────┼─────┤│9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小支」所││ │印1顆 │屬犯罪集團│├──┼───────────────┼─────┤│10 │印泥1個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小支」所││ │」識別證2 張(姓名分別為「張富│屬犯罪集團││ │翔」、「王俊富」) │ │├──┼───────────────┼─────┤│12 │衛星導航系統1個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3 │黑色西裝長褲1件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4 │藍色短袖襯衫1件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5 │銀灰色領帶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6 │皮帶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7 │黑色公事包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8 │3576-UU號汽車鑰匙1支 │出租車行所││ │ │有 │└──┴───────────────┴─────┘┌────────────────────────┐│附件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 段64-4號7 樓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衛星定位器(GPS)1部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2 │黑色長褲2件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3 │印泥1個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附件四:警方在0419-WJ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地」、「檢」、「署」之印章共│「小支」所││ │3 顆 │屬犯罪集團│├──┼───────────────┼─────┤│2 │藍色印台1盒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3 │衛星導航1台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4 │「游克祥」國民身分證1張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5 │棕色皮帶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6 │短灰色襯衫1件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7 │淺灰色長褲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8 │黃色領帶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9 │黑色皮鞋2雙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0 │手錶1只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1 │行動電話耳機1條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12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13-4│「小支」所││ │08435號SIM卡1張 ) │屬犯罪集團│├──┼───────────────┼─────┤│13 │NOKIA 牌手機1支(含門號0972-49│「小支」所││ │8335號SIM卡1張 ) │屬犯罪集團│├──┼───────────────┼─────┤│14 │NOKIA 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小支」所││ │號為000000000000000 ) │屬犯罪集團│├──┼───────────────┼─────┤│15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小支」所││ │5 號SIM 卡1 張) │屬犯罪集團│├──┼───────────────┼─────┤│16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1-3│「小支」所││ │47448號SIM卡1張) │屬犯罪集團│├──┼───────────────┼─────┤│17 │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陳姓少年 ││ │799號SIM卡1張 ) │ │├──┼───────────────┼─────┤│18 │LG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為│「小支」所││ │000000000000000 ) │屬犯罪集團│├──┼───────────────┼─────┤│19 │SONY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小支」所││ │為000000000000000號) │屬犯罪集團│├──┼───────────────┼─────┤│20 │SONY牌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小支」所││ │為000000000000000) │屬犯罪集團│├──┼───────────────┼─────┤│21 │黑色包包1個 │「小支」所││ │ │屬犯罪集團│└──┴───────────────┴─────┘┌────────────────────────┐│附件五: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476號6樓之4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8 │李郁政 ││ │-687828號SIM卡1張 ) │ ││ │ │ │├──┼───────────────┼─────┤│2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李郁政 ││ │4號SIM卡1張 ) │ ││ │ │ │├──┼───────────────┼─────┤│3 │LG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李郁政 ││ │SIM卡1張) │ ││ │ │ │├──┼───────────────┼─────┤│4 │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23│廖素慧 ││ │-338002號SIM卡1張 ) │ │├──┼───────────────┼─────┤│5 │筆記本3本 │編號5 之1 ││ │ │係李郁政所││ │ │有。編號5 ││ │ │之2 、5 之││ │ │3 係廖素慧││ │ │所有 ││ │ │ ││ │ │ │├──┼───────────────┼─────┤│6 │電話簿1本 │李郁政 │├──┼───────────────┼─────┤│7 │便條紙2張 │李郁政 ││ │ │ ││ │ │ │├──┼───────────────┼─────┤│8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李郁政 │├──┼───────────────┼─────┤│9 │信封袋1只 │李郁政 │└──┴───────────────┴─────┘┌────────────────────────┐│附件六: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E座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序號│盧泓志 ││ │:000000000000000 ) │ │├──┼───────────────┼─────┤│2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序號│盧泓志 ││ │:000000000000000) │ │├──┼───────────────┼─────┤│3 │威寶電信易付卡1張 │盧泓志 │├──┼───────────────┼─────┤│4 │盧泓志身分證1張 │盧泓志 │├──┼───────────────┼─────┤│5 │盧泓志汽車駕照1張 │盧泓志 │├──┼───────────────┼─────┤│6 │盧泓志健保卡1張 │盧泓志 │├──┼───────────────┼─────┤│7 │盧泓志郵局金簿1本 │盧泓志 │├──┼───────────────┼─────┤│8 │盧泓志郵局提款卡1張 │盧泓志 │├──┼───────────────┼─────┤│9 │盧泓志印章1枚 │盧泓志 │├──┼───────────────┼─────┤│10 │LG牌手機1支 │廖均豐 │├──┼───────────────┼─────┤│11 │臺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1 張(門號│廖均豐 ││ │0000000000 ) │ │└──┴───────────────┴─────┘┌────────────────────────┐│附件七:彰化縣警察局自簡憲東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簡憲東 ││ │(戶名:簡憲東、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2 │行動電話1支 │簡憲東 ││ │(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