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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國忠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國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忠係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仲介引進受僱於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DUC THANH (下稱阮德成)、DANG VAN HUNG (下稱鄧文雄)、NGUYEN HOANG VIET (下稱阮黃越)、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光)、PHUNF THETAI(下稱馮世財)與華鴻公司尚有勞資糾紛及相關仲介費用應否由九達公司返還之爭議,經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溫國忠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新竹教區)人員於民國 98年2月27日在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協調後,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係由新竹教區人員安置於新竹教區,並非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向不知情之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 位外籍勞工已逃逸不知去向,需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致林聖修於98年3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稱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自98年2月27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 3日等不實事項,並經華鴻公司人員蓋用公司、負責人章後,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余翠帆,依林聖修傳真之陳報函將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林聖修、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賢、吳貴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林聖修、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賢、吳貴逸等人,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偵卷第67至68頁)、林聖修(參同上偵卷第64至67頁、第99至100頁、第122頁)、林岑穗(參同上偵卷第118頁)、李惠玲、張裕焯(參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第97 至99頁、第120至122頁)、黃耀賢(參同上偵卷第118至122頁)、吳貴逸(參同上偵卷第120頁,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9至10 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第66-6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國忠固坦承係九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越南籍外籍勞工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是九達公司所仲介引進,其於98年2月27 日有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那五名外勞在蘆竹分局時,伊僅參加上半段協調,因為語言不通,也無法答覆,且外勞是要求國外的仲介費要在台灣退給他們,伊請越南仲介公司的翻譯羅德強、阮氏金花過來協調,因為已經超過伊可以處理的範圍,跟伊也沒有太大的關係,所以在羅德強等人到後約10到15分鐘,伊就先行離開蘆竹分局,伊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將外勞帶走。林聖修問伊知不知道外勞去處,伊說不知道,請他去跟國外仲介當天處理的人聯繫,之後林聖修通報外勞失蹤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他是依據公司行政程序通報當地縣政府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溫國忠不知道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之最終行蹤為何,並無明知之犯意存在。新竹教區雖傳真通知苗栗縣政府自行安置上述 5名外籍勞工,承辦人員馬思永自行審查批示不同意安置,但未告知雇主或仲介公司已收上述傳真之事,證人張裕焯證稱沒有將 5名外籍勞工被新竹教區安置的情形,通報給外勞的雇主或仲介公司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溫國忠不知上情。且證人林聖修證稱「我問溫國忠那些外勞怎樣,溫國忠說他也不知道,既然台中、桃園雙方都不知道,我當然依行政規則報行蹤不明」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溫國忠確係不知系爭外勞之行蹤,不知道被新竹教區安置,自無犯嫌可言。②證人黃耀賢於偵查時證稱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一名外勞跟溫國忠走,另外

5 名外勞跟李惠玲離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別跟李惠玲、溫國忠講,勞資糾紛警方不介入,外勞想跟誰走警方也不介入」、「該名外勞是不是跟溫國忠離開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可知被告溫國忠起初在蘆竹分局時,李惠玲尚未前來蘆竹分局,被告溫國忠不知李惠玲的真實身份。證人羅德強證稱:「起初溫國忠在場,但溫國忠進進出出,並非全程在場。最後有兩個女生進來就直接說『走了,不用談了』,結果他們(該5名外勞)就跟那兩個女生走,另1名外勞最後留下來,後來把他送到桃園的公司。那兩個女生進來帶走5名外勞時,溫國忠已不在現場,不知該5名外勞被帶到何處、也無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證人阮氏金花證稱溫國忠在地下室上上下下,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可見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 5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離開,由越南仲介公司羅德強處理,證人黃耀賢於偵查時將「羅德強」誤認為被告溫國忠,被告溫國忠實不知情。③證人李惠玲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用國語在陳述 5名外勞要跟你回去安置時,溫國忠有在現場嗎?)應該在,我沒有太明顯的印象,但我知道當初在處理這件事情時有跟他對過話。他應該在,不管他是在 1樓或地下室,都會經過警察局的大門,如果他沒有離開,一定都在場」等語,可知李惠玲對於其所自稱陳述 5名外勞要回去安置時,溫國忠到底在場與否,改以不確定的語詞答覆。再觀察李惠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時陳稱:

「(問:當天帶走一位外勞的男子到底是否庭上的溫國忠?)我忘記了」等語,可見李惠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時證稱帶走 5名外勞時,溫國忠在場等語,實與證人黃耀賢同屬誤認。④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蘆竹分局之協商過程,並未全程在場,故被告並不知悉最終時該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之最後行蹤為何,自無故意之情。⑤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裁判要旨謂「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已證稱伊收到新竹教區傳真經審查而批示不同意收容安置,且未通知仲介公司等語,依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的證詞,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有審查之權,故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並非僅為形式登載而無實質之審查,自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 099036081號函之說明欄三謂:「按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本會,本會將依據雇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勞工及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等語,則行政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所函覆「本會將據雇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之意,其意亦即有審查之權,並非單純登載而已,而是仍有「審查」之意,自是指承辦公務員參考雇主書面,仍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意。

本案於構成要件上,因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案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⑥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所指「使」公務員所登載不實罪,必係以公務員不知情為要件,始足該當。倘公務員已知情之事項,即不該當於本條之罪。就該 5名外勞由新竹教區傳真通知苗栗縣政府勞工局關於安置之事,業屬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已知情之事項,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亦不論通報內容是否屬實,既然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馬思永已知情之事項,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絕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⑦又林聖修問過臺中分公司及旅行社等,因不知悉外勞在何處而為此通報,這個通報是林聖修基於職責的判斷,既不是被告所唆使,也沒有明知而故意情形,故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

第65至67頁、第99至100頁、第122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⒈98年2 月25日晚上華鴻公司通知九達公司翻譯,表示阮德

成等6 名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在華鴻公司任職,伊帶著翻譯過去處理。當晚的協調結果,上述6 名外勞不願意繼續任職。伊立即透過旅行社人員,將該6 名外勞帶回台中的旅行社暫住。伊遵照規定於98年2 月26日帶前述6 名外勞,至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終止聘僱契約的驗證程序。協調過程中,外勞同意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回國,並要求支付外勞在國外所支付的仲介費用,但九達公司不願意給付,外勞無法接受。然因完成認證,外勞已經與雇主終止聘僱契約,依照規定,伊們要把外勞送回越南,當天就把外勞帶走,先安置住宿,準備同月27日讓外勞搭機回國。⒉伊於98年2 月27日接獲台中旅行社通知,外勞拒絕搭機錯

過班機時間,旅行社於同日中午又通知伊,外勞已經被 2位不知名人士從原住宿地點接走。旅行社人員與外勞發生拉扯,但最後外勞仍搭車離開。伊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員聯繫後告知伊上述外勞搭客運北上後由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伊馬上通知在桃園的主管,即九達公司負責業務處理的副總經理溫國忠前往處理,溫國忠確有見到上述外勞。

⒊後來溫國忠轉述,在南崁交流道下車的,除了前述外勞,

還有2位不知名人士,蘆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 2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2位不知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其中有 1位外勞願意回工廠上班,被國外的仲介羅先生帶回來。後來伊以電話向溫國忠查證該 5名外勞的去向,溫國忠表示不知,伊就依照程序外勞失聯3日以上,第3天即98年3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5名外勞行蹤不明。

⒋伊事後知道 6名外勞後來有在蘆竹分局協調,是溫國忠告

訴伊的,是伊去問溫國忠問出來的,協調完之後,溫國忠告訴伊說那些外勞不知去向,伊所以會陳報主要是溫國忠告訴伊外勞不知去向。

㈡證人馬思永證稱(參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⒈伊於95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擔任外勞諮詢服務人員。98年2 月26日,伊有處理證人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越南籍勞工,與雇主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驗證事宜。阮德成等5 名外勞同意回國,但拒絕簽名,他們要求仲介公司,在台灣要退回他們在國外的仲介費,才要回越南,但伊有跟他們說這個費用在台灣沒有辦法拿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係上述5 名外勞表示要至阮神父那邊收容,伊口頭請示黃梓松課長,黃科長表示外勞已經同意終止合約就沒有收容必要,伊就於98年3 月3 日在該通報表上記載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伊們的程序到此就結束了,不需要簽會或告知其他的承辦人,只要跟長官報告即可。伊不知上述5 名外勞的雇主華鴻公司,有通報逃逸的情事,因這不是伊的業務,那是余翠帆承辦的,伊不知外勞的去向。

⒊前述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的處理意見,有註明「勞方拒絕

簽名」,勞方拒絕簽名,依法而言終止聘僱沒有生效。上述5 名外勞均拒絕簽名,終止聘僱均未生效,伊只是把他們的意見寫在上面。當時通報表只要承辦人收到就可以蓋章,一直到100 年1 月開始一定要到課長那邊簽字才可以。

⒋在98年2 月26日協調後,仲介公司人員帶5 名外勞離開後

3 天,另一位外勞諮詢人員李福珍說公司對外勞通報逃逸,但因逃逸外勞登記不是伊的業務,伊沒有告訴余翠帆,也沒有做其他的處理。

㈢證人余翠帆證稱(參原審卷第215至218頁):

⒈伊自95年7 月起,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擔任臨時工程助理

員,負責外勞入出境的通報工作。伊的上一層長官為黃梓松課長,再上一層為處長。華鴻公司於98年3 月2 日提出的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越南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是由伊收件處理。當郵局將陳報函寄來後,伊蓋收文章,然後登錄在逃逸的紙本裡存查,這個紙本不需要送到課長、處長那裡,且由伊保管,亦不用在電腦上登載。如果課長有特別來詢問,或有仲介公司或雇主有來查詢逃逸通報時,伊會讓課長看。

⒉後來阮神父告伊等偽造文書,員警請伊等去警局做筆錄,

黃梓松課長有問伊上述華鴻公司的通報逃逸案。新竹教區向苗栗政府通報上述5名外勞安置,馬思永批示不同意收容等情,伊於事後才知悉,伊被阮神父告了之後,才去問馬思永。外勞通報逃逸,一般都是仲介公司來辦理,因為雇主委託仲介公司來通報的。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勞工局有逃逸外勞通報登記簿,伊就將日期、外勞名字、人數登錄在簿冊上,因為逃逸通報程序上,仲介公司正本是向職訓局通報,縣府勞工局是屬於副本性質,伊權責內不需轉知其他單位,仲介公司亦會通報給移民署專勤隊。伊登錄的上述資料,不需要呈給課長看。

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課長黃梓松證稱(參原審卷第218至222頁):

⒈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

,並無伊的核章,表示此通報函應該沒有經過伊的核閱。通常伊沒有時間可以主持外勞諮詢及協調,由諮詢員自己擔任協調人。華鴻公司的5 名外籍勞工有通報收容,但承辦人有無立即向伊陳報,伊已經沒有印象。伊事後知道雇主有通報外勞行蹤不明,及新竹教會陳報外勞收容安置,但不記得先後順序。前述安置通報表內有苗栗縣政府的圓戳章,是由馬思永保管且可用印。

⒉外勞的主管單位是中央勞委會職訓局,職訓局會補助經費

給苗栗縣政府聘諮詢員及檢查員,伊只是幫職訓局管理監督,並未有規定外勞安置通報需課長簽名。馬思永的安置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與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只有要發文時,才需給伊批示。苗栗政府不同意上述外勞安置後,他們有申訴,後來勞委會同意安置,外勞是否安置的最後決定權在勞委會。外勞被雇主或仲介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失去聯繫或逃逸,以後入境工作會受到管制。

㈤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黃越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

⒈伊等於 98年2月27日拒絕搭旅行社安排的飛機返國,因為

仲介費用談不攏。之前伊等有與教會的阮神父聯絡,後來發生爭執的事情,也有與阮神父聯絡,阮神父打電話給台中的當地人2位幫忙,那兩個人是 1男1女,叫車把伊等接走,陪伊等到南崁。伊等坐車到南崁時,被攔下車,最後警方人員、仲介人員、該兩位人士及伊等 6位一起回到派出所協調。

⒉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持要伊等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

父有請 2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助。後來仲介公司的羅德強、阮氏金花有到派出所,告訴伊等 6人,假如同意回越南的話,到越南那邊才付錢給伊等。最後那李惠玲、阮秋荷問伊等要不要到阮神父那邊,如果願意就跟他們走,而警察表示伊等有行動自由,所以警方讓伊等 5人到阮神父那邊去,伊等5人先離開,還有1個留在派出所。協調時,溫國忠有在派出所,伊等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為什麼他們要叫伊等回越南,伊等花那麼多錢來這邊,他們卻這樣對伊等,仲介沒有幫伊等的忙,還叫伊等回去。

㈥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文光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144 至144 頁):

⒈98年2 月27日伊們6 名越南籍勞工在蘆竹分局協調時,溫

國忠有在現場,知道他是仲介。伊等 5人與新竹教會的人離開時,不確定溫國忠是否在場。仲介羅德強、阮氏金花要伊等回越南,伊等說錢要在台灣交給伊等,伊等才回去,但仲介說錢回越南才給伊等,但伊等5位都說不要。

⒉新竹教會的李惠玲、阮秋荷要帶伊等5位勞工離開時,有

跟現場的人說要帶伊等去哪裡。另外1位沒有與伊等離開,他回華鴻公司工作。

㈦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鄧文雄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伊等受僱於華鴻公司,因工時太長、錢太少而產生勞資糾紛,伊希望仲介公司要幫忙。李惠玲、阮秋荷是在協調中間才過來蘆竹分局,他們兩人帶伊等 5人離開時,伊不記得仲介溫國忠是否已先離開。伊等只是要出去外面找別人幫忙,不是脫逃,像仲介公司這樣對伊等不好等語。

㈧證人李惠玲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5至99頁、第120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

⒈伊是新竹教區經勞委會核備的外勞收容所,當天辦公室接

到5 位外勞電話,稱有勞資爭議,希望教會幫忙處理,要到教會。尚未到之前,伊等又接到電話,外勞說他們已經被帶到南崁派出所,伊就前往瞭解,伊等接到的訊息是他們被強迫提前返國,他們不願意,他們在台中有被看管。伊與1個翻譯約於當天下午 5、6點左右到場,伊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阮文光他們在地下室、溫國忠也在。伊等第一時間到的時候,就有問外勞是否委託伊等辦公室處理,外勞表示願意,伊們才與溫國忠談。員警表示不處理勞資糾紛,沒有要留置幾位外勞,伊向外勞查詢結果,仲介人員表示跟外勞有爭議要協調,伊認為薪資爭議有待協調,處理程序上由伊等安置外勞。仲介人員說協調還沒有結果,不讓伊等帶回去安置,最後伊跟外勞說伊人已經到,要不要接受安置他們可以自己選擇,伊也跟仲介公司人員表示,外勞如果要伊等安置,他們如果願意在場協商,伊也沒有意見。最後伊認為派出所不是勞資爭議協調的場所,伊不願意在該處協商,伊當場表示伊是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的人,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現在伊要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伊介紹伊身分時被告溫國忠應該在場,現場沒有人提出質疑。後來

5 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等的安置,等待日後協商,新竹教區在當天就以安置通報表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另外一位外勞留在現場,之後伊等就離開了。

⒉就卷內五位外勞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雖然形式上完成驗

證程序,但事實上因存有勞資爭議,根據勞委會解釋,縱使這一種證明書經驗證程序,但事實上還是沒有產生終止聘僱關係之效力,必須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過後勞委會認為有必要,可以逕行廢止聘僱許可權。終止僱用關係證明書上,沒有記載要終止的事由,處理程序有瑕疵。當時有要求勞工局幫忙處理華鴻公司勞工之意,但勞工局沒有處理。

⒊伊到分局時,黃耀賢已經請外勞等人到地下室了,伊到達

時黃耀賢人在門口,由黃耀賢帶伊到地下室,伊本來即認識黃耀賢,在其他案件有接觸過,他知道伊在教會工作。伊有當場跟溫國忠說伊已經接受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果協調就在現場,伊說若要協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伊也表示這 5位外勞已經表明要跟伊到神父的庇護所。現場 6位外勞,確實有一位勞工願意跟仲介公司的人離開,另外 5位跟伊到神父那邊,印象中伊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

㈨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事巡官黃耀賢證稱(參

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

⒈當天所長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接獲110報案,有6位疑似逃

逸外勞在統聯客運。伊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發現有6位外勞,1 位禮遇簽證的律師,1個陪同律師的翻譯人員,邦達公司的溫國忠在場,伊先問外勞他們在台身分是否合法,有無逃逸或逾期,經查證都沒有問題。之後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 6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就跟伊說外勞跟華鴻公司有勞資糾紛。她要把他們帶走,如果要協調,也不應該在警察局協調,李惠玲說完後,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仲介有提到他們的司機被外勞打,伊告訴他們如果要提告是他們法律上的權利,但他們沒有提告。其中有1位外勞說願意跟公司的人回國,另外5位外勞就跟李惠玲走,當時現場有何人在伊不確定。

⒉伊不確定該名外勞是否與溫國忠離開,伊處理的原則是雙

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 5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當天能跟外勞溝通的人,除了仲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玲帶的通譯。

㈩證人張裕焯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7至99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176至180頁):

⒈伊於98年間,在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擔任

社工,隸屬於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處理越南籍外勞的勞資爭議。98年2月27日辦公室派李惠玲、阮秋荷2位社工,至蘆竹分局參與阮德成等 6名外勞的勞資爭議協調事務。當日李惠玲帶回 5位外勞,當天伊通報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中央勞委會、桃園縣移民署服務站、專勤隊,伊等亦有協助勞工到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

⒉伊受理此案後,有看過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外勞拒絕在

文件上簽名,後來經過勞工的口述,得知拒絕簽名的原因是超時工作、苛扣薪資及強迫遣返。依據收容中心的規定,外勞被收容包括2 種情形,一是外勞自行請求,一是主管機關核定。本件是外勞請求,即所謂的先安置後調查原則,社工會協助勞工回到勞工局對於案件處理或調查程序,對於外勞跟雇主的聘僱關係終止,其權限在勞委會。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3月3日回復辦公室表示不同意收容,伊等認為勞工局的裁示及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有爭議存在,乃就解約及通報部分行文勞委會,請勞委會裁決,最後外勞有被收容。伊透過外勞得悉資方委由仲介公司通報失聯,外勞被認定為行方不明,他們的有效居留便會終止,變成非法居留的身份,會被警方或移民署逮捕及遣返。

證人即華鴻公司負責人郭永銘證稱:一般外勞的業務,伊等

是全權委託給仲介公司承辦,公司與外勞終止合約後,後面業務是仲介公司處理。98年3月2日陳報函上華鴻公司的印章是林岑穗保管,應該是林岑穗蓋用,伊沒有看過該份傳真資料。跟華鴻公司終止合約的外勞共有 6名,其中一名黎文甲事後有回公司工作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華鴻公司職員林岑穗證稱:

陳報函上華鴻公司及郭永銘的章是伊蓋上去的,因仲介公司副理林聖修電話通知伊公司外勞不見了,要向勞工局通報,需要蓋印章,之後將書面資料傳真給伊,伊就幫忙蓋章用印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是九達及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伊

本來在公司,溫國忠打電話請伊支援,伊就到南崁交流道那邊攔阻外勞,伊有攔阻到,之後一起到分局。到分局地下室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 頁,原審卷第182 頁)。證人羅德強證稱:伊係越南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仲介的代表,

總公司做組裝汽車,部分兼作人力仲介,與九達及邦達公司有人力輸出的業務往來。98年2 月27日台中的邦達公司有打電話給伊們,要伊們去處理外勞協調事宜,伊與翻譯阮氏金花一起駕車到派出所,並至地下室,當時有6 名外勞、溫國忠在場。阮氏金花與外勞協調,外勞提到要轉換雇主,及回去時所繳的費用是否退還,伊表示會通知國外的公司等外勞回去時處理費用的問題。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場。印象中溫國忠進進出出,不是全程在場,約20分鐘後離開。在協調過程中,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有些是警察。最後是伊與阮氏金花在協調,伊等一直說服外勞從國外那麼遙遠的地方到這邊異鄉工作,不要找一些事情。其中有一位外勞被說服,覺得雇主沒有問題。最後好像是有 2位女生進來,直接說「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結果 5名外勞跟著那兩個女生走,伊就把留下來的那個外勞直接送回邦達的桃園公司。那兩個女生有一個會講越南話,應該不是臺灣人,另一個感覺是臺灣人,那時溫國忠已經離開派出所,那兩名女子沒有表身份。這 6名外勞在台灣,應該由邦達公司負責他們的行蹤跟安全,伊等是來做協調的角色,伊當時有打電話跟台中公司表示有1個外勞留下,其他5個跟著 2個女生走等語(參原審卷第71至78頁)。證人即羅德強之越南籍妻子阮氏金花證稱:伊與羅德強到派出所地下室後,溫國忠有在場,溫國忠上上下下,伊沒有注意到溫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警察在那邊進進出出。邦達公司雖然有翻譯,但是這幾名外勞是伊公司引進的。在協調過程中,邦達剛開始的意見是工人要轉換雇主也可以,如果要回到工廠,他們也會協助。最後 1名勞工留下,其他5名跟後來的2個女子離開,羅德強與伊將該名勞工帶至邦達桃園公司,那兩名女子沒有表明身份等語(參原審卷第78至81頁)。

被告溫國忠陳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7頁)。

⒈當天警察通知伊說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外勞,伊就到場,

當時有 2位自稱是越南辦事處官員,外勞表示還有爭議不願意回國。伊公司立場,因為外勞是協力廠商引進,有關外勞訴求,只有外國仲介公司能解決,伊請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到場後外勞跟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協商,協商過程伊不在場,只知道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的話,要退還部分仲介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因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要退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費,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決定要離開,只留下業務人員吳貴逸留在現場。根據公司立場,勞工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們要送勞工搭機返回國內。因為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先早吳貴逸到公司,跟伊等表示外勞跟人走了。

⒉伊不能夠掌握外勞的行蹤,林聖修問伊,伊說伊不知道,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要進行我們的行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我們仲介的事情就這樣完成了。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

是由證人李惠玲、黃耀賢、阮黃越、阮文光、羅德強、阮氏

金花等人的前述證詞,可知李惠玲、阮秋荷2 人於98年2 月27日下午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地下室時,被告溫國忠、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均在場。再觀諸證人李惠玲證稱:伊向在場的人表明是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係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的人,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現在伊要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後來 5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等的安置,印象中伊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 50至51頁),證人黃耀賢證稱: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 5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當天能跟外勞溝通的人,除了仲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玲帶的通譯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阮黃越證稱:伊等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等語(參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第

143 頁)。證人吳貴逸證稱: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頁)。再徵諸證人林聖修證稱:溫國忠告知伊阮德成等人同意與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明人士離開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6頁),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均證稱在與阮德成等人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溫國忠於南崁派出所與阮德成等 6名越南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及仲介費返還等事宜時,業已知悉李惠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為阮德成等 6人的權益,與包括九達公司、越南汽車公司等仲介公司之人員協調,最終阮德成等 5人隨同李惠玲、阮秋荷離開南崁派出所接受教會收容安置等事實。

雖證人羅德強證稱溫國忠先離開,最後幾分鐘有2 位女生進

來,直接說「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帶走其中5 名外勞,也沒有坐下協調什麼的。她們沒有講是什麼的人,是做什麼的等語(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吳貴逸另證稱溫國忠比伊先離開派出所,伊車子放在派出所圍牆外面,怕被拖吊,伊在車子裡面。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進進出出,溫國忠在翻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本來以為溫國忠還在派出所,後來回想起這件事,溫國忠應該先離開派出所,因為溫國忠的車子停在派出所圍牆內,後來進圍牆內發覺溫國忠的車已經離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82至183頁,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10頁)。然查:

⒈證人李惠玲證稱協調過程中溫國忠在場,並反對外勞先到

安置中心安置。伊有跟溫國忠交談,他們在地下室談,伊有到一樓問外事警官如果外勞是合法的話,可否離開,外事警官回答是合法的。伊就再到地下室,伊們帶5 名外勞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場。伊不確定是誰帶走另外1 名外勞,但在地下室時,他們有告訴伊他們是邦達公司的人等語(參原審卷第47至50頁)。證人阮黃越證稱伊們先到派出所,羅德強、阮氏金花後來才來,伊們 6人打電話給教會的人,叫他們幫忙。阮神父有叫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調,伊等 5人跟李惠玲、阮秋荷離開,溫國忠還在。伊們出去時,仲介都在那邊,他們都知道等語(參審卷第 140至

14 3頁)。是由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證詞可知,證人李惠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受阮德成等 6人委託與被告溫國忠等仲介公司人員協調,最後阮德成等 5人跟隨證人李惠玲等人離開,接受新竹教區安置時,被告溫國忠仍在現場等事實。

⒉證人阮氏金花則證稱伊與羅德強到達南崁派出所時,溫國

忠在場,協調過程中,由伊與外勞談事情,沒有注意到溫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是由證人阮氏金花的證詞,可知其後來雖沒有看到被告溫國忠,但不能確認證人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 5名越南籍勞工時,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是證人羅德強證稱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 5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先離開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再斟酌:

⑴證人羅德強證稱那兩名女生【李惠玲、阮秋荷2 人】到

場後,並未當著大家的面表示5 名外勞要跟她們走,要去教會等語(參原審卷第75頁),證人阮氏金花證稱那

2 名女生沒有說她們是誰,來自哪裡等語(參審卷第80頁),實與證人李惠玲證稱伊有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是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的人等語(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不符。

⑵又衡諸證人林聖修證稱後來溫國忠轉述,蘆竹分局現場

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2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 2位不知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其中有1位外勞願意回工廠上班,被國外的仲介羅先生帶回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6頁),可見被告溫國忠知悉阮德成等5名越南籍勞工,係隨教會人士離開。

⑶再觀諸證人黃耀賢證稱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

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 6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5 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益見仲介公司方面的被告溫國忠、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在上述時地與阮德成等 6名越南籍勞工協調時,實已知悉證人李惠玲係新竹教區的社工人員,協助阮德成等 6人與仲介公司協調,其中阮德成等 5名越南籍勞工,請求新竹教區予以安置,欲再與雇主華鴻公司協調,黎文甲則為仲介公司人員說服,願意隨同仲介人員回華鴻公司任職。再查,證人羅德強證稱係受邦達公司之託,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與阮德成等人協調,伊是協助處理,其他事情不介入,伊沒有辦法決定外勞跟誰走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係受被告溫國忠的公司託付協助與阮德成等 6位越南籍勞工協調,但沒有任何決定權,亦未介入任何事情。而被告溫國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等事項,且於該等外籍勞工與雇主終止聘僱契約後,有義務安排外籍勞工返國之人,衡情,焉有無決定權之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留在南崁派出所協調,有決定權之人先行離開現場之理?是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前述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均不足為採。

⑷證人吳貴逸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到分局地下室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20 頁),其上述證詞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前述證詞相符。而其於99年

6 月17日第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等翻譯到之後,是由翻譯人員在跟外勞做溝通,因為伊不參與協調,所以伊有進進出出協調的地方,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在翻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之後伊覺得好像沒有伊的事,就跟公司講說伊要先離開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 10頁)。其於99年6月17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溫國忠較伊早離開派出所等語,核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等人的上述證詞不符。且證人吳貴逸於 98年10月20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98年2月27日案發當日不到8個月,衡諸常情,其於98年10月20日所證述之親身經歷之記憶,應較案發1年3個多月之 99年6月17日當日清晰。再者,被告溫國忠為九達、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係證人吳貴逸的主管,且證人吳貴逸僅係受被告溫國忠之命協助搭載阮德成等 6名越南籍勞工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復聽不懂越南語,又不負責與上述越南籍勞工協調。而被告溫國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等事項之人,在前述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前,焉有無決定權的證人吳貴逸留在協調場所,有決定權的被告溫國忠先行離開該處之理?又證人吳貴逸的證詞原即會偏向被告溫國忠,是其於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第1次相左的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不能採信,應以其第1次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依據證人林聖修、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馬思永、余

翠帆、黃梓松、李惠玲、張裕焯、郭永銘、林岑穗、黃耀賢、羅德強、阮氏金花、吳貴逸等人的前述證詞,參酌被告溫國忠陳稱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的話,要退還部分仲介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因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要退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費。根據公司立場,勞工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等要送勞工搭機返回國內。伊不能夠掌握外勞的行蹤,林聖修問伊,伊說伊不知道,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要進行我們的行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我們仲介的事情就這樣完成了。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7頁),復斟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98年度偵字第 3106號卷第37至3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1份(參同上偵卷第 39至40頁)、越南籍勞工行蹤不明表1張(參同上偵卷第41頁)、華鴻公司、九達公司98年3月2日陳報函1份(參同上偵卷第42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張(參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5份(參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4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1份(參同上偵卷第 145至146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阮德成、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馮世財及黎文甲等 6

人,均係九達公司所引進受僱於華鴻公司的越南籍勞工。於98年2 月25日因工時、薪資等問題,與華鴻公司產生爭議,表示不願繼續在華鴻公司工作,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隨即將其等6 人帶離華鴻公司。林聖修復於同年2 月26日與阮德成等6 人,至苗栗縣政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的認證手續,雖阮德成等6 人同意與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但要求仲介公司退還在國外繳交的仲介費,仲介公司並未同意,阮德成等6 人亦拒絕在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上簽名(參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

⒉九達公司透過旅行社人員安排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住

宿於台中,並於98年2 月27日搭機返回越南。但阮德成等

6 人因前述勞資爭議及仲介費用返還事宜尚未獲得妥適解決,不願就此搭機返回越南,並與新竹教區的人員取得聯繫且要求協助。新竹教區乃派員在台中接應阮德成等6 人,並陪同其等搭乘統聯客運沿高速公路北上。林聖修得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警員於獲悉阮德成等人的行動狀態後告知林聖修,林聖修復通知位於桃園的九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處理的副總經理即被告溫國忠前情。

⒊警員隨即通知被告溫國忠業已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阮德成

等6 名外勞,被告溫國忠則通知吳貴逸駕車前往該處載阮德成等人,並立即趕赴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被告溫國忠到場時,阮德成等人表示有勞資爭議不願回國,被告溫國忠則請協力廠商即越南汽車公司羅德強、阮氏金花到場協調,阮德成等人要求退回在越南所繳交的仲介費,越南汽車公司表示不能在臺灣退仲介費。證人即新竹教區社工李惠玲、翻譯阮秋荷亦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到場,並經外事巡官黃耀賢的帶領至地下室,當時被告溫國忠在現場。李惠玲隨即向在場的人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並詢問阮德成等 6人是否接受天主教會的協助,阮德成等人表示同意。李惠玲向阮德成等人查詢後,得悉上述外籍勞工與雇主間有薪資爭議有待協調。李惠玲認不適宜在派出所協調,並表示在處理程序上,前述外勞應由安置中心安置,但被告溫國忠稱雇傭關係終止,他們有義務要送外勞回國等語,然證人李惠玲不同意,被告溫國忠與李惠玲於此時彼此意見不一而有爭執。證人黃耀賢等警員則表示不處理勞資糾紛,外勞有行動自由等情。李惠玲、阮秋荷則先後以國語、越南語,向在場的人表明,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其等離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其等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等語,阮德成等 5名勞工乃隨同證人李惠玲等人離開,此時被告溫國忠仍在場。黎文甲則願返回華鴻公司工作而留下,並由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 2人送至九達公司的關係企業邦達公司桃園分公司。

⒋新竹教區的社工張裕焯於98年2 月27日傳真受聘僱外國人

安置通報表(參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予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通報請求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於新竹教區收容安置。證人馬思永於98年3 月3 日認不符合安置要點,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

⒌林聖修以電話向被告溫國忠查詢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

去向,被告溫國忠告以上述5 名外勞業已隨2 位自稱為教會人士的不明人士離開,不知去向,並指示林聖修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林聖修依據被告溫國忠之指示,即以前述外勞行蹤不明失去聯繫3日以上為由,於 98年3月2日向林岑穗表明上情後,由林岑穗在陳報函上蓋用華鴻公司及負責人郭永銘的印章後,再由林聖修以陳報函(參同上偵卷第42頁)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 5名外勞行蹤不明。余翠帆於98年3月3日收到前述陳報函後,將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

⒍新竹教區認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的上述決定,及

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有爭議存在,乃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4 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45 至146 頁)表示新竹教區業於98年2 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請求安置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渠等外國人尚不構成「失去聯繫」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聘僱許可。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 099036081

號函(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所示,可知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聘僱及管理辦法第 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 0970029525號函,為掌握外籍勞工在臺情況,若外籍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於等待回國期間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亦有依上開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義務。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依據雇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勞工及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惟嗣後若經陳情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依法核處等情。準此,當雇主或雇主委任的仲介發現外籍勞工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並以副本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就雇主或仲介通報的資料書面審查,若有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依法核處。由此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的上述通報,係採書面審核,並未做實質審查,亦即未查證外籍勞工是否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且證人余翠帆證稱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等語(參原審卷第 217頁),由此足證地方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並無義務查證雇主或仲介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是否屬實,一經通報隨即將前述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簿冊上。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就外勞外籍勞工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的通報,並無實質審查的義務。

至被告溫國忠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證稱李惠玲、阮秋荷並未參與協調

、亦未表明身份等情,及證人羅德強證稱李惠玲、阮秋荷帶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離開南崁派出所時,被告溫國忠已先離開不在場等語,暨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較伊早離開派出所等語均不實,不足為採等情,已如前述。

⒉衡諸證人李惠玲證稱:「我有當場跟溫國忠說我已經接受

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果要協調就在現場,我說若要協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我也表示這5 位勞工已經表明要跟我到神父的庇護所、、印象中我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以上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20 頁)、「(問:當時一起協調的有哪些人?)答:有仲介公司跟6 名勞工。」、「(問:仲介公司有誰你知道嗎?)答:溫國忠有在場,其他是誰我叫不出名字。」、「(問:現場協調看得出來仲介公司是由溫國忠主導嗎?)答:應該是,他有出來發表意見。除了他以外還有一個國外仲介的人。」、「(問:當時黃耀賢也有在場嗎?)答:有」、「(問:現場6 名外勞是你先帶

5 名離開?)答:我們離開時他們都還在那邊,所以我們離開時另一名外勞還在那邊。」、「(問:所以溫國忠知道你帶5 名外勞離開?)答:知道。」、「(問:你們離開時他有在場?)答:他還在場。」、「(問:對於這五名外勞要請求庇護這點,溫國忠有沒有提出異議?)答:他有反對,因為各執一詞,他說外勞自願回國,但是外勞說不是自願回國,我說如果有爭議的話就向勞工局申請協調。勞工有權利可以請求先到安置中心去庇護。」、「(問:當時你用什麼身分談?)答:我們第一時間到的時候有問外勞是否要委託我們辦公室處理,外勞說願意委託我們,我們才跟溫國忠談。因為沒有委託我們也不會處理。」、「(問:我問的是你有沒有表明你是什麼身分?)答:我說我們是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問:你在場表明你身分時,是直接對溫國忠表示?還是透過翻譯跟他們的翻譯講?)我到地下室時有很多人,我是對著他們公開的講我們是某某某的人。」等語(以上參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李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帶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表明身分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語,核與證人阮黃越證稱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持要伊們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父有請 2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助。伊們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相符,足見被告溫國忠於證人李惠玲將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帶走時仍在現場。至證人李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國語陳述 5名外勞要跟伊回去安置時,伊沒有明顯印象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等語,但其98年

7 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距98年2月27日案發當時僅5個月,衡情,記憶的清晰度應較10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高。再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 5名外勞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語,實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相符,已如前述。由此可證,其於偵查、審理時的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辯護人認被告溫國忠不知證人李惠玲的身份,證人李惠玲誤把羅德強認為係被告溫國忠,其不確定伊帶走 5名外勞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情,容有誤會。

⒊至證人黃耀賢雖於偵查時證稱:有一位外勞跟溫國忠離開

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或與事實不符,惟證人黃耀賢已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稱:伊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發現有6位外勞,1位禮遇簽證的律師,1 個陪同律師的翻譯人員,邦達公司的溫國忠在場,伊先問外勞他們在台身分是否合法,有無逃逸或逾期,經查證都沒有問題。之後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 6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就跟伊說外勞跟華鴻公司有勞資糾紛。她要把他們帶走,如果要協調,也不應該在警察局協調,李惠玲說完後,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仲介有提到他們的司機被外勞打,伊告訴他們如果要提告是他們法律上的權利,但他們沒有提告。其中有 1位外勞說願意跟公司的人回國,另外 5位外勞就跟李惠玲走,當時現場有何人在伊不確定。伊不確定該名外勞是否與溫國忠離開,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 5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

依上開證詞,證人黃耀賢並無將證人羅德強誤認係被告溫國忠之情形,是上開部分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溫國忠之認定。

⒋被告溫國忠辯稱未全程在場,先行離開,不知阮德成等外

勞的行蹤等語。但斟酌證人林聖修證稱溫國忠轉述,在蘆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2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 2位不知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 3106號卷第66頁),復觀察證人李惠玲、阮黃越、鄧文雄、阮文光、黃耀賢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溫國忠不但參與協調,且知悉證人李惠玲等人以新竹教區社工的身份受阮德成等人委託,與仲介公司即被告溫國忠等人協商,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除黎文甲 1人留下願返回華鴻公司工作外,其餘的阮德成等 5人均隨同證人李惠玲至新竹教區安置,等待日後與雇主再協調,並無行蹤不明情事。

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

1號函(參原審卷第 87至88頁)所示,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 3日失去聯繫情事,係採書面審查,並未就書面所記載的事項為實質的調查或考核。證人余翠帆亦證稱就上述通報,無查證的義務,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等語,亦如前述。準此,可知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業務承辦員余翠帆,接獲華鴻公司委託九達公司通報阮德成等人連續 3日失去聯繫情事時,立即依照通報函所載,登錄於職務上掌管的簿冊,並無實質審查的義務。辯護人辯稱該承辦員有實質審查的義務等語,亦有誤會。

⒍根據證人余翠帆、馬思永及黃梓松的前述證詞,可知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補助經費給苗栗縣政府聘諮詢員及檢查員,由苗栗縣政府管理監督。馬思永的安置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與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證人余翠帆收到前述阮德成等人連續 3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時,不知阮德成等人於新竹教區安置情事,證人馬思永雖接獲新竹教區請求安置阮德成等人的通報,但未告知證人余翠帆此情。證人余翠帆收到該等陳報函後,立即將此事項登載於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阮德成等人在新竹教區安置等情,係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馬思永已知情之事項,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絕對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⒎被告溫國忠及辯護人另辯稱:通報外勞行蹤不明是林聖修

基於職責的判斷,既不是被告所唆使,也沒有明知而故意情形,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要進行行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仲介的事情這樣才完成。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聖修於原審證稱:伊事後知道 6名外勞有在蘆竹分局協調,是溫國忠告訴伊的,是伊去問溫國忠問出來的,協調完之後,溫國忠告訴伊說那些外勞不知去向,伊所以會陳報主要是溫國忠告訴伊外勞不知去向等語(參原審卷第41至46頁)相符。是本件確係被告溫國忠指示證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屬實,是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溫國忠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越南籍勞工行蹤不明表1張、華鴻公司、九達公司98年3月2日陳報函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張(參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5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1號函1份在卷可考,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溫國忠向不知情之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已逃逸不知去向,需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致林聖修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稱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自98年2月27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並經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余翠帆,依林聖修傳真之陳報函將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溫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聖修為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予以起訴,惟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已有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就該部分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九達公司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阮德成等 5名越南籍勞工係在新竹教區安置中,並無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情事,竟向不知道的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人業已逃逸,需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致林聖修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稱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並經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