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恆佑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璟和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恆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李璟和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恆佑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刑。
李璟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恆佑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璟和第三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璟和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原就讀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夜間部3年5班,因見同班同學林意承常身懷鉅款,將此情告知同為成年人而為該校甫畢業未久之校友李恆佑後,2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璟和告知前開班級課表安排後,共謀利用前開班級體育課即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7時10分至8時許,眾人外出上課之際,推由李恆佑至彰化高商攀爬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3年5班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意承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得手後,李恆佑見距離外出上課同學返回教室尚有一段時間,雖預知就讀3年5班者大多為81、00年出生之少年,竟又單獨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所有、且各自管領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
9、12、13所示之人於此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璟和、李恆佑2人相約碰面討論朋分贓物事宜,李璟和明知李恆佑欲取出朋分之財物除自林意承處竊取所得外,其餘皆為李恆佑自3年5班其餘同學處竊得之贓物,亦知悉同班同學大多為81、00年出生之少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李恆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與李恆佑朋分前開竊得之現金,由李璟和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李恆佑分得,2人並將其餘現金以外之財物丟棄。嗣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李恆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經由彰化高商教官林正忠居間聯絡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恆佑、李璟和各自提出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林意承等人具名領回)。
二、案經林意承、少年柯○良、許嘉雯、少年楊○珺、少年蔡佾○、少年蔡阡○、趙偉博、葉品岑、少年歐陽○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恆佑、李璟和(以下簡稱被告李恆佑、李璟和)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璟和、李恆佑及渠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璟和、李恆佑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高商教官林正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李璟和、李恆佑、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芸、少年柯○良、許嘉雯、陳瑞祺、少年楊○珺、趙偉博、少年歐陽○潁、少年蔡阡○、少年蔡佾○、少年盧○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承、少年許○婷、葉品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璟和、李恆佑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恆佑、李璟和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條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李恆佑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李璟和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9月13日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已滿20歲,至如附表編號4至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於此時則均未滿18歲之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李璟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就讀他校,休學後才考到彰化高商,所以比班上同學年紀要大,班上大多數同學是應屆考上的,也就是約81、82年次等語(參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被告李恆佑亦供稱,伊是在99年6月畢業,先前曾經休學過,大同班同學大約2歲,班上同學大多為80、81年次等語(參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李璟和、李恆佑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時,雖無從認定渠等可一一確認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然渠等顯可預見其中部分財物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且遂行此部分犯行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核被告李恆佑、李璟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璟和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恆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李璟和與被告李恆佑間就此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是核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2、3、10、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4至9、12、13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對少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璟和如附表編號2、3、10、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李璟和如附表編號4至9、12、13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復按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細敘明被告李璟和向被告李恆佑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贓物之經過,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李璟和涉犯收受贓物罪,然關於被告李璟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4至9、12、13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恆佑、李璟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璟和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3
所示之贓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收受贓物罪、8個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各侵害4個、8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
㈥被告李璟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贓物時,雖同時收
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李璟和與被告李恆佑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僅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李璟和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恆佑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各次竊盜犯行,雖於密接時空下為之,然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權人明顯不同,又其竊取方式均係以徒手翻動各被害人書包內之物品而竊取之,除已據被告李恆佑自承在卷外,並經各被害人證述詳實,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竊取犯行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其等所有之失竊物品,雖均係在同一教室範圍內,惟其各該失竊物品,既係置放於各被害人所管領之書包內,則其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侵害法益,自不相同,無從成立接續犯,且各次竊取行為清楚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恆佑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著手竊盜行為,應屬法律上行為之單數,僅成立一罪名,即論以一個竊盜罪即足等語,不無誤會,尚難遽採。
㈦查告訴人林意承等人雖於發現財物失竊後先行報案,然當時
尚未鎖定任何犯嫌,係由被告李恆佑告知父母及教官後,再由教官通知員警到學校進行瞭解,被告李恆佑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供述其如附表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李恆佑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正忠、林意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璟和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李璟和亦有自首之意,係因忙於工作,方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璟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李恆佑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告知父母,但伊表示先不要講,因為伊人在上班,沒有辦法馬上跟被告李恆佑一起去,之後警察就撥打伊手機電話通知伊到案製作筆錄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李恆佑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為99年9月18日晚間7時23分至40分許,被告李璟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則為9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2分至50分許,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再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泰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恆佑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告知是被告李璟和叫其爬進窗戶裡面偷,所以伊知道被告李璟和涉有本案,才通知其到案說明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璟和不但於電話中僅表示因時間無法配合,要求被告李恆佑暫緩告知他人,並未要求被告李恆佑代為向警察表示自首之意,事後亦係因員警已知悉其涉案,由員警電話通知方到案製作筆錄;據上,實難認被告李璟和有何自首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璟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遽採。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璟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璟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2至13及被告李璟和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切情狀等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可為依循。被告李恆佑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13之犯行,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價值無多,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李恆佑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被告李璟和收受贓物之金額總數為1萬1千元,相對於本件被害人失竊金額總數而言,其分得之金額無多,且多數之物品,因非屬高價物品,經被告2人共同加以丟棄(其後部分已由被告李恆佑拾回交還與被害人)。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僅分別諭知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5月、5月,及被告李璟和如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其中被告李恆佑部分,其刑度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較重之犯行部分之刑責,有所區隔,不無輕重失衡之情;而被告李璟和收受贓物之金額無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過重之情,被告2人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恆佑、李璟和均甫於98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中被告李恆佑部分業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簡易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正值年少,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曾反省己身,被告李恆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起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心態可議;被告李璟和雖未參與被告李恆佑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竊盜犯行,於知悉後卻仍一同朋分贓物,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各該承諾書、和解書等件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所涉犯行件數等一切情狀,就經本院撤銷部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3「李恆佑罪刑欄」、附表編號2「李璟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而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及就被告李璟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李恆佑緩刑之宣告,及被告
李璟和之選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李恆佑前於98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後經撤銷緩起訴,經聲請簡易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分案,尚未執行);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李璟和前於98年間即因與被告李恆佑及另名共犯共同竊取腳踏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止,被告李璟和竟無視於國家司法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與前案之共犯即被告李恆佑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本院考量被告李璟和犯罪情狀,就被告李璟和、李恆佑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恆佑、李璟和共謀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由被告李恆佑下手行竊後,2人再朋分前開贓物,而認被告李璟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被告2人原本係因知悉告訴人林意承可能身懷鉅款,而共謀行竊告訴人林意承之財物,被告李恆佑係於行竊之後,復臨時起意竊取前開班級內其他同學之財物,被告李璟和則於回到教室內其他同學發現財物遺失後,方知悉被告李恆佑尚有竊取其他人之財物,且於事後向被告李恆佑確認後,一同朋分所有竊取得來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恆佑、李璟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財物則為被告李恆佑另行起意偷竊,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璟和與被告李恆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竊盜罪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璟和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璟和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則被告李璟和前開所認定之收受贓物罪即屬不罰之後行為,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所有物品 │ 相關證據出處 │ 李恆佑罪刑 │ 李璟和罪刑 ││號│ │ │ │ │ │├─┼───┼─────────┼──────────┼───────┼───────┤│1 │林意承│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①證人林意承於警詢、│李恆佑共同踰越│李璟和共同踰越││ │ │5萬3580元、提款卡 │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安全設備竊盜,│安全設備竊盜,││ │ │、健保卡各1張、脆 │ 證述(警卷第10、20│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 │皮雞排兌換券1張)、│ 至21、30至31頁、 │。 │,如易科罰金,││ │ │皮包1只、手機1支( │ 100年度偵字第70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卷第19頁、原審│ │折算壹日。 ││ │ │SIM卡1張)、手機1支│ 卷第157頁反面至160│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頁) │ │ ││ │ │號SIM卡1張)(起訴│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書萬保龍皮夾為重複│ 片(警卷第64、71頁)│ │ ││ │ │記載) │ │ │ │├─┼───┼─────────┼──────────┼───────┼───────┤│2 │陳瑞琪│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陳瑞祺於警詢及│李恆佑踰越安全│李璟和成年人對││ │ │1000元、提款卡2張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設備竊盜,處有│少年收受贓物,││ │ │、健保卡1張、機車 │ 第14至15頁、同上偵│期徒刑叁月。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汽車駕照各1張、 │ 查卷第18頁) │ │,如易科罰金,││ │ │行車執照1張、鑰匙1│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把) │ 片(警卷第51至52、 │ │折算壹日。 ││ │ │ │ 69頁) │ │ │├─┼───┼─────────┼──────────┼───────┤ ││3 │許嘉雯│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許嘉雯於警詢及│李恆佑踰越安全│ ││ │ │300元、身分證、提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設備竊盜,處有│ ││ │ │款卡、健保卡、汽機│ 第16至17頁、同上偵│期徒刑叁月。 │ ││ │ │車駕駛執照、行照、│ 查卷第19頁) │ │ ││ │ │強制保險卡、名佳美│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生活百貨集點卡各1 │ 片(警卷第53、69頁│ │ ││ │ │張) │ ) │ │ │├─┼───┼─────────┼──────────┼───────┤ ││4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少年許○婷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許○婷│300元、提款卡1張、│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少年踰越安全設│ ││ │ │健保卡1張) 、Nokia│ 時之證述(警卷第18│備竊盜,處有期│ ││ │ │牌手機1支(含門號 │ 至19頁、同上偵查卷│徒刑肆月。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第19頁、原審卷第 │ │ ││ │ │張) │ 154至156頁)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54、69頁│ │ ││ │ │ │ ) │ │ │├─┼───┼─────────┼──────────┼───────┤ ││5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少年柯○良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柯○良│700元、健保卡1張)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 │ 警卷第12至13頁、同│備竊盜,處有期│ ││ │ │ │ 上偵查卷第18頁) │徒刑肆月。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50、69頁│ │ ││ │ │ │ ) │ │ │├─┼───┼─────────┼──────────┼───────┤ ││6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20│①證人少年盧○堯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盧○堯│元、學生證、會計丙│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檢證照、大苑子旺卡│ 警卷第16至17頁、同│備竊盜,處有期│ ││ │ │各1張) │ 上偵查卷第19頁) │徒刑肆月。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57至58、│ │ ││ │ │ │ 70頁) │ │ │├─┼───┼─────────┼──────────┼───────┤ ││7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少年楊○珺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楊○珺│1000元、證件數張)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手機1支(含門號 │ 警卷第24至25頁、同│備竊盜,處有期│ ││ │ │0000000000號SIM卡1│ 上偵查卷第19頁) │徒刑肆月。 │ ││ │ │張)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59至60、│ │ ││ │ │ │ 70頁) │ │ │├─┼───┼─────────┼──────────┼───────┤ ││8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少年蔡佾○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蔡佾○│200至300元)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 │ 警卷第26至27頁、同│備竊盜,處有期│ ││ │ │ │ 上偵查卷第19頁) │徒刑肆月。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61至62、│ │ ││ │ │ │ 70頁) │ │ │├─┼───┼─────────┼──────────┼───────┤ ││9 │少年 │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少年蔡阡○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蔡阡○│1600元) 、手機1支(│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28至29頁、同│備竊盜,處有期│ ││ │ │SIM卡1張) │ 上偵查卷第19頁) │徒刑肆月。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63、70頁│ │ ││ │ │ │ ) │ │ │├─┼───┼─────────┼──────────┼───────┤ ││10│趙偉博│書包1只 │①證人趙偉博於警詢及│李恆佑踰越安全│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設備竊盜,處有│ ││ │ │ │ 第32至33頁、同上偵│期徒刑叁月。 │ ││ │ │ │ 查卷第20頁)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 │ │ 片(警卷第65至66、│ │ ││ │ │ │ 71頁) │ │ │├─┼───┼─────────┼──────────┼───────┤ ││11│葉品岑│皮夾1只(內含現金 │①證人葉品岑於警詢、│李恆佑踰越安全│ ││ │ │300元、身分證、健 │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設備竊盜,處有│ ││ │ │保卡、金融卡、駕照│ 證述(警卷第34至35│期徒刑叁月。 │ ││ │ │、行照各1張) │ 頁、同上偵查卷第20│ │ ││ │ │ │ 頁、原審卷第161至 │ │ ││ │ │ │ 163頁) │ │ │├─┼───┼─────────┼──────────┼───────┤ ││12│少年 │手機1支(含門號 │①證人少年吳○芸於警│李恆佑成年人對│ ││ │吳○芸│0000000000號SIM卡1│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 │張) │ 警卷第36頁、同上偵│備竊盜,處有期│ ││ │ │ │ 查卷第20頁) │徒刑肆月。 │ │├─┼───┼─────────┼──────────┼───────┤ ││13│少年 │手機1支(含門號 │①證人少年歐陽○穎於│李恆佑成年人對│ ││ │歐陽○│0000000000號SIM卡1│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踰越安全設│ ││ │穎 │張) │ (警卷第37頁、同上│備竊盜,處有期│ ││ │ │ │ 偵查卷第20頁) │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