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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昌被 告 劉志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振昌明知林秀銘(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 99年4月間某日,在郭振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正順汽車保養廠」,委請郭振昌介紹買主之挖土機(製造商為神戶製鋼所KOBELCO,出廠年份2002 年,機身號碼S/No.PH0000000號,型號SK40SR號,引擎號碼4TNE-84YB號)1輛,係屬贓物(該挖土機係「雄輝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寬所有,原置於桃園縣○○鄉○○○路 ○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旁魚池畔,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50 分許發現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被告劉志峯收購。詎劉志峯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仍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8萬 5千元,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並交付 2萬元傭金予郭振昌。

劉志峯購得上開挖土機後,遂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大埔汽車商行」,委託不知情之「大埔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宏義,欲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李宏義遂將該挖土機置於「大埔汽車商行」道路旁待售。嗣同年6月2日下午 5時10分許,為邱秀寬之夫陳憲輝途經該處時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振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劉志峯則涉有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昌涉有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劉志峯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振昌供承介紹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並收受劉志峯 2萬元之傭金;被告劉志峯供承經被告郭振昌之介紹,向林秀銘以 18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挖土機,並支付 2萬元傭金予郭振昌,且委託證人李宏義欲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以及告訴人「雄輝企業社」即邱秀寬之告訴代理人陳憲輝之指述、AAZ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相片 6張,以及陳憲輝領回上開挖土機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惟訊據被告郭振昌、劉志峯均堅決否認知悉上開挖土機係贓物,分別辯稱並無牙保與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國內挖土機之買賣與一般車輛交易不同,並無需至監理單

位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且就中古挖土機之交易情況,一般而論,自國外進口挖土機者,固會有出廠證明或海關(進口)證明,但就國內中古挖土機交易而言,大抵視買賣雙方約定,沒有一定之形式,亦非需一定之書面記載或證明文件,惟為確認車輛來源暨權利歸屬,一般交易習慣多會要求交付進口證明文件或讓渡契約書。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之製造商為日本KOBELCO,型號為SK40SR號,機身號碼為 S/No.PH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2年,有進口報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經核自該挖土機出廠年份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至本件買賣挖土機日期99年4月24日,中間已間隔8年左右,就此種國內中古挖土機之買賣習慣,賣方提出進口證明文件或讓渡契約書以資為憑,均合乎一般交易常情,合先敘明。

㈡因此被告郭振昌辯稱:伊認識林秀銘本人,且林秀銘有出示

讓渡證書及身分證件,經核對林秀銘之身分證件無誤,始介紹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事後取得成交價約一成之傭金,係屬合理等語。經核與卷內 97年3月10日林秀銘與曾德生簽訂之讓渡書(見偵卷第53頁)及林秀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54頁)相符,且林秀銘確有其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3、74頁)在卷可按,並非子虛烏有或被告郭振昌所杜撰且無法查證之人。足證被告郭振昌所辯,其依據林秀銘有出示挖土機之來源證明,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挖土機係贓物,尚屬有據。另被告劉志峯辯稱:伊認識介紹人即被告郭振昌,且林秀銘有出示讓渡書及交付鑰匙,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經核對其人無誤,並不知道上開挖土機是贓物乙節,除有上開讓渡證書、林秀銘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復有被告劉志峯與林秀銘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憑,及證人李宏義於警詢時證稱:劉志峯委託伊賣挖土機時,有將挖土機鑰匙交給伊等語無誤(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劉志峯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㈢再被告等果若明知上開挖土機係贓物,則為避免遭人發現,

勢必於購得挖土機後立即著手改變外觀,豈敢隨意委託他人擺放於路旁待售,等待失主前來指認。然被告劉志峯於99年4月24 日經由被告郭振昌牙保購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連同鑰匙於同月底委託證人李宏義置於車行旁空地託售等情,業據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至50頁),復有查獲時挖土機置於路旁之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 56至58頁)在卷可佐。雖證人陳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到挖土機後,發現車子後面引擎蓋上原貼「雄輝企業社」之貼紙被撕掉,另塗抹上一層與車子不同的顏色,挖土機的車蓋和工具箱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介紹本案挖土機時,劉志峯有到現場看,劉志峯是否發現這個挖土機上面有被塗掉跟損壞的痕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劉志峯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當時並未注意挖土機遭噴漆塗掉公司名稱及車身上工具箱被拔走一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按 8年之中古挖土機,外表應已老舊,尚難期其外觀噴漆完美無缺或零件一應俱全,倘不同顏色噴漆尚非突兀及部分非屬必要零件欠缺,一般購買者及牙保者通常僅會據此視為議價若干之考量,而不會往是否贓物之點去聯想,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昌、劉志峯有就系爭挖土機為改裝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知悉他人為掩飾贓物而進行改造行為。依此,本院認定被告劉志峯經被告郭振昌牙保購得上開挖土機後,未經改裝,隨即連同鑰匙委託證人李宏義置於車行旁空地託售,可見其等並未有贓物之認識,方有如此之作為。益認郭振昌、劉志峯辯稱:不知道上開挖土機係贓物一情,應屬實在。

㈣關於被告劉志峯以 18萬5千元購得系爭挖土機,是否顯低於

市價乙節,查證人陳憲輝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該部挖土機現價值約6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45頁),其於100年5月

16 日偵查時係稱:伊於2、3年前花 78萬元買這部二手挖土機,以目前行情看,現在可以賣到 80萬元(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其於100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失竊該挖土機,想再買一部,車行說同形式的二手車要80幾萬元,後來伊說60幾萬元是折舊,但是現在該車有漲價,所以伊認定這台車子還有60萬元的價錢,伊上網去看同樣車型及年份的挖土機也要5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憲輝就系爭挖土機目前之市場價格先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挖土機的價格要看車子的引擎、泵浦、外觀及靈活性,整合看車子好壞價差約15到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陳憲輝自承該部挖土機係2002年出廠,於查獲時該挖土機的車蓋和工具箱都不見了,業如上述,是系爭二手挖土機之外觀並非良好,且市場行情價差可達15至25萬,價格差異極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挖土機,伊除了介紹劉志峯以外,那天早上還有介紹一個人去看,那個人出15萬元左右,賣的人說要25萬,所以沒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背面),足知系爭挖土機亦有人經評估後欲出資15萬元左右購買無訛。因此被告劉志峯於原審供稱:伊在買挖土機時,發現該挖土機駕駛台拆除,履帶磨損、機身非原廠塗漆,還有使用數年等情形,再加上還要支付郭振昌 2萬元傭金,載運挖土機回苗栗需要雇拖板車6000元,合計加起來成本要20幾萬元,伊後來以31萬委託李宏義託售,那只是一個標價,買家看完都會殺價,伊預估成交價大概24萬元到26萬元之間,出售價扣掉成本,事實上伊獲利大概也是2、3萬元而已,伊並未因購買系爭挖土機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以下之證據:⑴被告郭振昌有收取 2萬元之

傭金乙節,此核被告劉志峯購買上開挖土機之價格18萬5 千元,約莫係成交價一成之傭金,此種介紹買賣之居間行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明定居間人可請求報酬,且屬社會常情,其所獲得之報酬亦非顯不合理。⑵AAZ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則僅能證明上開挖土機之進口事實。⑶讓渡證書僅能證明林秀銘向曾德生購買上開挖土機。⑷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得上開挖土機。⑸現場相片 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上開挖土機之現狀與證人陳憲輝領回挖土機之事實。上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對上開挖土機有贓物之認識,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振昌有牙保贓物、被告劉志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牙保贓物與故買贓物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2人罪嫌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挖土機外觀上足以表彰所有之公司名稱已被塗抹噴漆,足知此係屬來源不明之物,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認定挖土機未經改造。㈡原審未詳究本案交易買賣過程,僅憑真偽效力尚有疑義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即遽認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㈢被告劉志峯並未直接由出賣人處取得鑰匙或證明文件,則其辯稱不知亦未預見該挖土機係屬贓物,與常理不合。㈣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憲輝,訊明本案挖土機依何方式計價可得現值80萬元,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就上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因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