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娥被 告 林昱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娥與林昱成係母子,知悉古阿梅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秀娥出資、林昱成出面放款,自民國99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舊制稱)益民路某處統一超商前,貸予古阿梅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於每次借款時由古阿梅開立其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距借款日期約1個半月左右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予林昱成,其利息為每借款7萬元預扣2萬5000元之利息,清償日即為支票票載發票日(即民間票貼)。嗣古阿梅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致渠所開立與林昱成之支票陸續自99年5月23日開始退票,退票後徐秀娥復持其中部分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古阿梅所有之不動產,古阿梅始具狀提出重利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秀梅、林昱成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古阿梅之指訴、證人戴文冠之證述、附表所示81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徐秀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戴文冠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古阿梅,收執古阿梅所簽發之支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昱成辯稱:因為古阿梅曾幫忙其妻坐月子,伊欠古阿梅人情,因古阿梅缺錢伊才會找伊母親徐秀娥出資幫忙;被告徐秀娥則以:伊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約2、3百萬元,古阿梅陸續以她先生做工程,急需工程款為由借錢,古阿梅借3萬元伊就給3萬元;借3萬5千元就給3萬5千元,伊並沒有收利息或預扣利息之情,古阿梅說工程款保證金拿到後要包一個大紅包給伊,後來開的支票都跳票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告訴人古阿梅與被告徐秀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除經雙方共
認外,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3號,下稱甲案)、100年度上字1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下稱乙案)判決確認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查,惟公訴人既以被告林昱成、徐秀娥共犯重利罪起訴,並認2人計有29次之犯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未明確記載各次借款時間,泛稱自99年2月中旬至5月中旬,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始以上訴書表明其起訴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1日、2月9日、2月10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1日、3月3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
31 日、4月2日、4月6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是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至少應確認者,乃被告2人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日期,分別貸與告訴人之金錢數額(原本),收取之利息及利率,以判斷收取之利息與貸與之原本,是否顯不相當。
㈡然細繹告訴人歷次指訴被告重利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先於99
年6月24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稱:「我從98年6、7月向林昱成借7萬元,當時有先預扣利息2萬5千元,實拿4萬5千元…他要我簽立1到2個月的支票,到時沒有還的話,我需要再開面額7萬元支票給他,同樣預扣2萬5千元,我實拿4萬5千元,再將這我實拿的4萬5千元存入,以供前面的支票讓人提示付款,也就是開兩張面額7萬元的支票,讓對方現賺5萬元,以此方式累積到現在,我總共開出52張支票(庭呈支票影本),其中已經有7張支票,被告已經向銀行提示領款」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次於99年10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共向被告林昱成借款幾次?請確認像林昱成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各次借款約定利息?)很多次,記不起來,時間從98年5、6月間開始,每個月都跟他借,都約在大里市○○路的統一超商跟他借錢,一開始都是跟他借六萬元,開了兩張三萬元的支票給他,第一次是一張支票只實拿一萬九千元的現金,總共才拿三萬八千元,後來每個月都開了三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他,實領四萬五千元的現金,其中有開一張五萬七千元的支票,那是借短期的,實拿四萬九千元,期間是十天,也有開二萬元的支票,實拿五千元,期間是十天,借的期間一直到今年5月24日我跳票了,到今年的5月24日都還在跟他借錢。利息的部分,如果我開的是七萬元的支票,期間一個月又十天到二十天左右,只要不要碰到我的其他票的票期,利息就是二萬五千元;五萬的部分,期間十天,利息就是九千元;二萬的部分,期間十天,利息六千元;二萬五千元的票好像有一張,期間大概十五天,利息六千元,都是直接扣了後,拿現金給我,實際上的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利息,我實在也分不清楚了」、「附表上的支票全部都是借款的時候所簽發,上面的發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利息他直接扣掉了,再拿現金給我」、「(問:依附表所示,99年4月2日票面金額3萬元這一張,是表示妳當天只有跟他借3萬元的意思?)我實在記不起來了,但我有跟他借6萬元,可是我有開二張3萬元的支票,但發票日不是同一天,是有跟他單次借3萬元,可是是今年還是去年我忘記了。4萬5千元的票,表示我跟他借4萬5千元,他直接扣1萬3千元利息;如果票面金額是3萬5千元,表示當時是跟他借7萬元,可是開二張3萬5千元的支票給他,但是日期未必是同一天,如果支票是4萬元的,表示我跟被告借7萬元或7萬5千元,分別開4萬元、3萬元或4萬元或3萬5千元的支票給他」(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1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5、46頁);再於甲案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第一次向原告徐秀娥借錢是借2萬元,我開票給原告扣除5、6千元的利息,拿了14,000元左右,一個月到的時候,我還不出2萬元,我又開2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一個月後又還不出來,原告叫我開多一點,避免一天到晚在籌錢,我就開3萬元的票兩張共7萬元,原告給我45,000元,之後我還是還不出來」(見原審卷44、45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另於100年2月24日指稱:「98年5、6月開始向林昱成借錢,一開始比較少,後來利滾利就比較多。因為票期已到期,無法兌現,我又再跟他借錢,借錢來跟支票得以兌現,他又跟我賺利息,就這樣循環下去」、「(問:利息如何計算?)他都是請我開1個月又10天,或者1個月又15天的票期給他」、「(問:票期開1個月又10天,或者1個月又15天的利息都是一樣的嗎?)對」、「(問: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相同的是同一筆借款嗎?)不是,譬如說借款7萬元,我怕到時候沒有辦法一次讓他領,我就會開2張3萬5千元的支票,日期是相隔2、3天,這樣子我才有時間去週轉,但是是同一天跟他借7萬元,拿走4萬5千元」、「(問:妳最後1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是99年7月28日,妳最後一次跟他借款是什麼時候?)因為我欠他的錢越來越多,後來二、三張票期有拉長…最後一次借款是99年5月底」(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3、14頁);而其於100年7月22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如何借款?)每次借款都開一個月五天以後的票給他們,借款7萬元,每次都先扣2萬5千元」、「(檢察官問:請法院提示起訴書附表支票81張,請證人陳述這些票借款的經過?99年4月1日借款3萬5千元部分,如何借?)我開很多票,我開到傻了」、「(檢察官問:妳第一次借錢是不是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後?)我開很多票,我開到傻了」、「(檢察官問:第二次是不是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我不記得我借錢幾次」、「(檢察官問:只要有開票就是那天有向被告拿錢?)對」、「(檢察官問:有無拿到新的錢?)我開票開到傻了」、「(檢察官問:期間多長?)35天也有45天」、「也有開40天的」(見原審卷第74頁至76頁背面)、而於100年8月8日原審續行詰問證稱除附表編號5、10、
13、63、78號支票計息45天;編號27號計息7天外,其餘支票均為計息45天(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另請告訴人陳報借款經過,則以100年11月28日狀呈報其共向被告林昱成借貸「61次」,借款期間多為35天至45天;附表編號43至
54 、67至69之支票借款期間則為60至7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由此可知,就告訴人之前開歷次指述內容,尚無從確定被告貸與款項之次數、各次時間外,告訴人所述期間(即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歷次陳述竟分別有7天、10天、15天、30或60天、35至45天、40(1個月又10天)、50(1個月又20天)、60至75天等各種版本,每次開票是否均為借款、開幾張票,亦無從確定,其唯一自始不變之指述乃「借款7萬元,預扣2萬5千元,實拿4萬5千元」等語,及自98年6月間起陸續借款之事實,除此以外,前後不一、相互齟齬。若依其所述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2萬5千元,是如採最長清償期75天計算,年利率高達171%(25000÷70000×12月÷2.5月=1.71);如以清償期35天計算,年利率更達372%(25000÷70000×365天÷35天=3.72)。又採最短清償期7天計算(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稱附表編號27,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9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年利率竟達938%(9000÷50000×365天÷7天=9.38)之許!㈢而告訴人除向被告徐秀娥借款外,尚有向林毅力、林玲如、
林惠美等人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由林毅力、林玲如、林惠美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3、17、18、25等頁之背面),告訴人於原審並證稱:林玲如是伊以前同事,伊向林玲如借款次數不少,超過十次,實際次數已經忘記,林玲如沒有向伊收取利息,借的錢還沒有還完;林毅力是當鋪老闆、林惠美不知道是不是當鋪老闆,有向4、5家小型當鋪借款,利息萬元每月2百元計算(見原審卷第73、74頁)。換言之,在告訴人指述向被告借款期間,其同時另向林玲如或其他4、5家當鋪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然依卷附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兌現之資料顯示(見交查卷第40頁),均不乏告訴以同發票日支票分向被告及林毅力、林玲如、林惠美借款之事實,且部分支票金額竟亦相同(例如:99年5月3日被告徐秀娥提示之支票金額為3萬5千元,同日由林玲如提示之支票金額相同;99年5月19日被告徐秀娥提示之支票金額為3萬5千元,同日由林惠美提示之支票金額亦相同)。是以,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高額重利之情,然在告訴人在借款當時可另向林玲如借得無庸計息之款項或得以向4、5家小型當鋪借取僅按年利率24%(200÷10000×12月=0.24)計息之款項等情況下,任何稍具算數能力者,均知被告之利息遠高林玲如或一般當鋪業者數倍甚至數十倍之許,則告訴人是否會一再向被告借款,讓被告預扣高額利息,顯非無疑。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所示,告訴人已兌現支票兌領前,或有現金存入、卡片轉入、語音轉入款項以供支票兌領之情,其中99年4月1日卡片轉入3萬5千元、4月6日卡片轉入6萬元、4月7日語音轉入4萬5千元、4月8日卡片轉入4萬元、4月9日卡片轉入3萬元、4月13日卡片轉入6萬元、4月15日卡片轉入2萬5千元、4月16日語音轉入6萬5千元、4月19日語音轉入3萬元、4月20日卡片轉入3萬元、4月21日卡片轉入3萬5千元、4月23日語音轉入5萬元、4月28日語音轉入5萬元、4月30日卡片轉入5萬元、5月3日卡片轉入7萬元、5月4日語音轉入5萬元、5月5日語音轉入4萬5千元、5月6日卡片轉入4萬5千元、5月10日2次各卡片轉入3萬5千元、5月12日卡片轉入6萬元、5月13日卡片及語音轉入各1萬元、5月14日語音轉入1萬元及4萬5千元、5月17日語音轉入5萬元、5月18日語音轉入4萬5千元、5月19日語音轉入5千元,以上金額共計113萬元。而查上開語音轉入或卡片轉入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0,經查係林玲如所申設,有大里市農會99年9月29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見交查卷第35、36頁)可憑。故綜合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99年4月1日起至5月19日短短50天期間,「至少」已向林玲如「無息」借款28次,合計113萬元,則同一時間告訴人焉有可能讓被告預扣高額利息(年利率至少為171%),多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㈣再者,告訴人指述向被告借款之過程,除告訴人外,再無他
人知悉,其所述借款期間,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戴文冠係在監執行,99年6月4日出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證人戴文冠於偵查時所為本案借款之證述,均非證人親自體驗,而係從告訴人傳聞而來。因此,證人戴文冠於偵查時提出之光碟譯文,有關「一張票7萬,實拿4萬5千元,被咬一年多,去年5、6月就開始一年多」、「你知道利息這麼高﹗是不是7萬的票拿4萬5千元,過程是不是都這樣,是你拿錢給我媽」、「你也知道。票都是開1至2月」、「就算開半年也沒有關係,7萬拿4萬5千,年利率比地下錢莊狠,借一百萬一年利息也沒這麼多,沒關係不是跟你借…你說是朋友,從頭到尾,你要出來說,說真的錢都是過你手、票7萬實拿4萬5千元,是不是這樣」等語,實與告訴人片面之詞無異,而細查該譯文內容,被告林昱成僅在證人戴文冠上開話尾接著說:「對。你開多久的票,就是這樣子」、「我知道」、「對。真的是」等語而已,惟就本案借款之時間、各次金額、利率猶無確切之陳述。且被告徐秀娥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5至46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存入告訴人支票兌現及提領現款交易情形,已難核對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日期與金額,更無從認定被告借款之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六、綜上,本件依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互為齟齬之單一指訴,在缺乏其他足以佐信告訴人指述真實之佐證下,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讓本院達到認定被告犯有重利罪、且有29次犯行而無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雖然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古阿梅幫忙坐月子,欠古阿梅人情,借錢都沒收取利息,純粹幫忙云云,不符社會常情,實難盡信,惟本案因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有前開29次之重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借款金額(即│ 備 註 ││ │ │ │支票面額) │ │├──┼──────┼─────┼──────┼──────┤│1 │AC0000000 │99.04.01 │3萬5000元 │已兌現 │├──┼──────┼─────┼──────┼──────┤│2 │AC0000000 │99.04.02 │3萬元 │已兌現 │├──┼──────┼─────┼──────┼──────┤│3 │AC0000000 │99.04.03 │2萬5000元 │已兌現 │├──┼──────┼─────┼──────┼──────┤│4 │AC0000000 │99.04.03 │3萬元 │已兌現 │├──┼──────┼─────┼──────┼──────┤│5 │AC0000000 │99.04.06 │4萬元 │已兌現 │├──┼──────┼─────┼──────┼──────┤│6 │AC0000000 │99.04.07 │3萬元 │已兌現 │├──┼──────┼─────┼──────┼──────┤│7 │AC0000000 │99.04.08 │3萬元 │已兌現 │├──┼──────┼─────┼──────┼──────┤│8 │AC0000000 │99.04.09 │3萬元 │已兌現 │├──┼──────┼─────┼──────┼──────┤│9 │AC0000000 │99.04.12 │3萬元 │已兌現 │├──┼──────┼─────┼──────┼──────┤│10 │AC0000000 │99.05.07 │4萬元 │已兌現 │├──┼──────┼─────┼──────┼──────┤│11 │AC0000000 │99.04.14 │3萬元 │已兌現 │├──┼──────┼─────┼──────┼──────┤│12 │AC0000000 │99.04.16 │3萬元 │已兌現 │├──┼──────┼─────┼──────┼──────┤│13 │AC0000000 │99.04.14 │4萬元 │已兌現 │├──┼──────┼─────┼──────┼──────┤│14 │AC0000000 │99.04.19 │3萬5000元 │已兌現 │├──┼──────┼─────┼──────┼──────┤│15 │AC0000000 │99.04.20 │4萬5000元 │已兌現 │├──┼──────┼─────┼──────┼──────┤│16 │AC0000000 │99.04.23 │3萬5000元 │已兌現 │├──┼──────┼─────┼──────┼──────┤│17 │AC0000000 │99.04.26 │3萬5000元 │已兌現 │├──┼──────┼─────┼──────┼──────┤│18 │AC0000000 │99.04.23 │3萬5000元 │已兌現 │├──┼──────┼─────┼──────┼──────┤│19 │AC0000000 │99.04.30 │3萬5000元 │已兌現 │├──┼──────┼─────┼──────┼──────┤│20 │AC0000000 │99.05.03 │3萬5000元 │已兌現 │├──┼──────┼─────┼──────┼──────┤│21 │AC0000000 │99.05.04 │3萬5000元 │已兌現 │├──┼──────┼─────┼──────┼──────┤│22 │AC0000000 │99.05.06 │3萬5000元 │已兌現 │├──┼──────┼─────┼──────┼──────┤│23 │AC0000000 │99.05.06 │3萬5000元 │已兌現 │├──┼──────┼─────┼──────┼──────┤│24 │AC0000000 │99.05.04 │5萬5000元 │已兌現 │├──┼──────┼─────┼──────┼──────┤│25 │AC0000000 │99.05.11 │3萬5000元 │已兌現 │├──┼──────┼─────┼──────┼──────┤│26 │AC0000000 │99.05.11 │3萬50000元 │已兌現 │├──┼──────┼─────┼──────┼──────┤│27 │AC0000000 │99.05.12 │5萬元 │已兌現 │├──┼──────┼─────┼──────┼──────┤│28 │AC0000000 │99.05.13 │3萬5000元 │已兌現 │├──┼──────┼─────┼──────┼──────┤│29 │AC0000000 │99.05.14 │3萬5000元 │已兌現 │├──┼──────┼─────┼──────┼──────┤│30 │AC0000000 │99.05.17 │3萬元 │已兌現 │├──┼──────┼─────┼──────┼──────┤│31 │AC0000000 │99.05.17 │3萬5000元 │已兌現 │├──┼──────┼─────┼──────┼──────┤│32 │AC0000000 │99.05.16 │3萬5000元 │已兌現 │├──┼──────┼─────┼──────┼──────┤│33 │AC0000000 │99.05.18 │3萬5000元 │已兌現 │├──┼──────┼─────┼──────┼──────┤│34 │AC0000000 │99.05.19 │3萬5000元 │已兌現 │├──┼──────┼─────┼──────┼──────┤│35 │AC0000000 │99.06.28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2 │├──┼──────┼─────┼──────┼──────┤│36 │AC0000000 │99.05.31 │3萬2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7 │├──┼──────┼─────┼──────┼──────┤│37 │AC0000000 │99.06.09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4 │├──┼──────┼─────┼──────┼──────┤│38 │AC0000000 │99.06.09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5 │├──┼──────┼─────┼──────┼──────┤│39 │AC0000000 │99.06.10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6 │├──┼──────┼─────┼──────┼──────┤│40 │AC0000000 │99.06.11 │5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8 │├──┼──────┼─────┼──────┼──────┤│41 │AC0000000 │99.06.11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7 │├──┼──────┼─────┼──────┼──────┤│42 │AC0000000 │99.06.13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9 │├──┼──────┼─────┼──────┼──────┤│43 │AC0000000 │99.07.28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50 │├──┼──────┼─────┼──────┼──────┤│44 │AC0000000 │99.07.02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4 │├──┼──────┼─────┼──────┼──────┤│45 │AC0000000 │99.07.07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8 │├──┼──────┼─────┼──────┼──────┤│46 │AC0000000 │99.07.03 │7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5 │├──┼──────┼─────┼──────┼──────┤│47 │AC0000000 │99.07.02 │4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3 │├──┼──────┼─────┼──────┼──────┤│48 │AC0000000 │99.07.05 │4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6 │├──┼──────┼─────┼──────┼──────┤│49 │AC0000000 │99.07.14 │5萬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4 │├──┼──────┼─────┼──────┼──────┤│50 │AC0000000 │99.07.13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3 │├──┼──────┼─────┼──────┼──────┤│51 │AC0000000 │99.07.16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5 │├──┼──────┼─────┼──────┼──────┤│52 │AC0000000 │99.07.06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7 │├──┼──────┼─────┼──────┼──────┤│53 │AC0000000 │99.07.12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2 │├──┼──────┼─────┼──────┼──────┤│54 │AC0000000 │99.07.26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9 │├──┼──────┼─────┼──────┼──────┤│55 │AC0000000 │99.06.23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9 │├──┼──────┼─────┼──────┼──────┤│56 │AC0000000 │99.06.24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0 │├──┼──────┼─────┼──────┼──────┤│57 │AC0000000 │99.06.26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1 │├──┼──────┼─────┼──────┼──────┤│58 │AC0000000 │99.06.20 │3萬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6 │├──┼──────┼─────┼──────┼──────┤│59 │AC0000000 │99.06.21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7 │├──┼──────┼─────┼──────┼──────┤│60 │AC0000000 │99.06.22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8 │├──┼──────┼─────┼──────┼──────┤│61 │AC0000000 │99.06.17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3 │├──┼──────┼─────┼──────┼──────┤│62 │AC0000000 │99.06.18 │4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4 │├──┼──────┼─────┼──────┼──────┤│63 │AC0000000 │99.06.18 │4萬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5 │├──┼──────┼─────┼──────┼──────┤│64 │AC0000000 │99.06.13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0 │├──┼──────┼─────┼──────┼──────┤│65 │AC0000000 │99.06.14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1 │├──┼──────┼─────┼──────┼──────┤│66 │AC0000000 │99.06.15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2 │├──┼──────┼─────┼──────┼──────┤│67 │AC0000000 │99.07.19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6 │├──┼──────┼─────┼──────┼──────┤│68 │AC0000000 │99.07.21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7 │├──┼──────┼─────┼──────┼──────┤│69 │AC0000000 │99.07.23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8 │├──┼──────┼─────┼──────┼──────┤│70 │AC0000000 │99.06.02 │5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8 │├──┼──────┼─────┼──────┼──────┤│71 │AC0000000 │99.06.04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9 │├──┼──────┼─────┼──────┼──────┤│72 │AC0000000 │99.06.07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0 │├──┼──────┼─────┼──────┼──────┤│73 │AC0000000 │99.06.07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1 │├──┼──────┼─────┼──────┼──────┤│74 │AC0000000 │99.06.08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3 │├──┼──────┼─────┼──────┼──────┤│75 │AC0000000 │99.06.08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2 │├──┼──────┼─────┼──────┼──────┤│76 │AC0000000 │99.05.23 │2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1 │├──┼──────┼─────┼──────┼──────┤│77 │AC0000000 │99.05.24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2 │├──┼──────┼─────┼──────┼──────┤│78 │AC0000000 │99.05.25 │2萬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3 │├──┼──────┼─────┼──────┼──────┤│79 │AC0000000 │99.05.27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6 │├──┼──────┼─────┼──────┼──────┤│80 │AC0000000 │99.05.28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4 │├──┼──────┼─────┼──────┼──────┤│81 │AC0000000 │99.05.29 │3萬5000元 │退票 ││ │ │ │ │乙案判決附表││ │ │ │ │編號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