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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95、2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朝貴部分撤銷。

陳朝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9、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緣鄭鈺錡因需款孔急,委由趙弘凱出面向蔡聖真(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借款,陳朝貴、蔡聖真與楊明炎(另經原審通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蔡聖真同意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委由楊明炎出面與鄭鈺錡、趙弘凱洽談。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楊明炎負責與鄭鈺錡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並交付10萬元予鄭鈺錡,但因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後,實際僅交付9萬3700元予鄭鈺錡,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鄭鈺錡、趙弘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擔保。嗣該筆借款由鄭鈺錡按月以現金或郵政劃撥之方法,共計支付17期利息,且鄭鈺錡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蔡聖真時,陳朝貴均在場,蔡聖真向鄭鈺錡揚言:該男子叫「阿貴」,乃是「兄弟」等語。陳朝貴、蔡聖真與楊明炎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㈡復有張治明因需款孔急,經由鄭景鴻之介紹認識蔡聖真(2

人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陳朝貴與蔡聖真、鄭景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志程汽車修配廠」,由蔡聖真同意借貸5萬元款項予張治明,並與張治明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僅4萬5500元予張治明,張治明則提供面額5萬元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工廠升降機及頂車器作為擔保。嗣張治明以劃撥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蔡聖真指定之陳朝貴之方式,共計支付13次利息(第二次起每次支付3600元),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蔡聖真臺中市○○區○○路58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聖真所有、供記載上開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1 本,及蔡聖真所有、供其聯絡上開借款人繳納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朝貴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是開拖車的,蔡聖真也是做拖車的,所以渠等平常有往來;其根本不認識鄭鈺錡,因為鄭鈺錡之兄鄭景鴻從事中古車生意,鄭景鴻去找蔡聖真說要一起投資,要蔡聖真出資金,因為其常常與蔡聖真在一起,而鄭景鴻也跟蔡聖真在一起,其會去鄭鈺錡家是因為渠等有中古車買賣,但鄭景鴻賣車以後都騙蔡聖真說車子沒有賣出去,說車子在修理場;車子是蔡聖真、鄭景鴻共同要買賣的,但是那次買賣沒有成立,但是車子是鄭鈺錡開過來的,那是第一次見面;第二次是下班後蔡聖真說要去鄭景鴻那邊,就約其一起去,因為其也沒有事情,就與蔡聖真一起去找沙鹿鄭景鴻,當天按門鈴是鄭景鴻之母出來開門,而鄭景鴻不在家,渠等就離開了,那天有遇到鄭鈺錡,但沒有說到話,後來我就沒有見過鄭鈺錡了,其不了解蔡聖真有沒有借錢給鄭鈺錡,其聽蔡聖真說是鄭鈺錡用另一個人頭借錢的云云;另張治明部分,是因蔡聖真住在大雅那邊,一開始是蔡聖真說不知道路,所以其帶蔡聖真過去,印象中其沒有跟張治明收利息,但是有一次收過1萬5000元,有次蔡聖真說要跟張治明拿錢,但張治明已經休息了,其有打電話跟蔡聖真講張治明已經休息了,工廠已經關起來了,蔡聖真說沒有關係,明天他再自己去;其印象中有收一次錢,好像是1萬還是1萬5000元,那次有簽名,是因為蔡聖真說其住在隔壁,且說已經與張治明講好,其就去收錢,蔡聖真說那是本金,蔡聖真是說那是鄭景鴻向他拿錢去放款,但鄭景鴻卻不出面,所以才變成蔡聖真要去收錢,其向張治明收錢的時候,有簽收。張治明要其簽「無息收款」,蔡聖真也說這樣簽寫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聖真、鄭景鴻於原審坦承確有上開貸放款

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需款孔急,而分別向鴻借貸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陸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借款資料、附表二編號9帳冊1本、附表二編號23及蔡聖真所有、供其聯絡上開借款人繳納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扣案可證。

㈡被告陳朝貴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開2件重利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鄭鈺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5日,在臺中

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蔡聖真借款,當時在場的有伊、趙弘凱、楊明炎和鄭景鴻,由楊明炎打電話給蔡聖真確認可否借錢後,楊明炎再借伊10萬元,兩人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楊明炎實際僅交付9萬3700元,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鄭鈺錡、趙弘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擔保。第一次見到陳朝貴是在97年12月15日之前,陳朝貴和蔡聖真去伊家,當時陳朝貴沒有說什麼,蔡聖真只有介紹陳朝貴是他朋友。伊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以現金支付利息給蔡聖真時,陳朝貴都在旁邊,每次都是蔡聖真跟伊說話和收帳,陳朝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任何幫腔的動作。在潑油漆前三天,蔡聖真要收錢,伊要延期,蔡聖真就說如果不還,要請台北的公司來處理,之前蔡聖真在電話裡也有表明要取回本金,說不還本金的話,陳朝貴也是兄弟,而且會請台北的公司來收錢。遲延支付利息都是通知蔡聖真,沒有通過陳朝貴,陳朝貴也未留連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反面)。

⑵證人張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鄭景鴻借錢,鄭景鴻答

應借伊5萬元,每月利息每萬元利息900元,鄭景鴻就於98年4月23日,帶蔡聖真到伊經營的汽車修配廠,蔡聖真就借伊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僅4萬5500元,伊提供面額5萬元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工廠升降機及頂車器作為擔保。伊大約給了13次利息,其中鄭景鴻大約收了5、6次利息,有2次是請修配廠的師傅曾昱榕幫忙匯款到蔡聖真的帳戶。陳朝貴到伊修配廠四次,第一次是在99年初,蔡聖真跟陳朝貴一起來伊修配廠,當時收3600元利息,伊把錢交給蔡聖真,陳朝貴沒有說什麼話。第二次是陳朝貴自己到修配廠來,是在次月,也是收利息3600元。第三次是蔡聖真跟陳朝貴一起來,是在第二次的次月,也是收利息3600元,伊把錢交給蔡聖真。第四次是99年6月30日,陳朝貴單獨到修配廠收1萬元的本金。陳朝貴單獨來的這幾次,蔡聖真都會先打電話說他拜託陳朝貴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反面)。

⑶由證人鄭鈺錡、張治明之前述結證內容可知,被告蔡聖真貸

放利息予證人鄭鈺錡、張治明等人而欲收取利息時,被告陳朝貴都陪同在場。再者,證人鄭鈺錡已明確證稱:共同被告蔡聖真有說被告陳朝貴是「兄弟」,所以伊才想說要按期支付利息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陳朝貴既已在共同被告蔡聖真收取利息時在場,且經共同被告蔡聖真介紹說是「兄弟」,被告陳朝貴竟未置一詞,此等揚言同往之人係「兄弟」之言詞,自有助於提高證人鄭鈺錡返還利息與本金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朝貴於連續的3個月內,2次陪同被告蔡聖真、1次單獨前往證人張治明經營之修理廠收取利息,對於證人張治明與共同被告蔡聖真之借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陳朝貴對被告蔡聖真貸放重利一事當知之甚詳,而仍替被告蔡聖真收取利息及本金,自有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至明。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聖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鈺錡以現

金支付利息只有1次,當時伊和陳朝貴是跟鄭景鴻在一起,鄭景鴻就連絡鄭鈺錡過來,陳朝貴只是剛好在場,伊和陳朝貴沒有去鄭鈺錡家潑油漆,警卷第40至42頁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和陳朝貴去找鄭景鴻,不是去找鄭鈺錡。張治明是鄭景鴻介紹來借款,收到的利息與鄭景鴻一人一半,伊因為不知道路怎麼走,陳朝貴認識路,就請陳朝貴帶伊去找張治明,陳朝貴純粹是朋友幫忙帶路,而且陳朝貴幫伊向張治明收一次利息、一次本金,伊都沒有給陳朝貴錢,也未曾告訴陳朝貴說張治明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惟依證人鄭鈺錡、張治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朝貴陪同被告蔡聖真前往收取利息均不只1次,何以每次都無端剛好在場,共同被告蔡聖真又豈會經被告陳朝貴帶同前往證人張治明經營之修配廠後,其後又再要求被告陳朝貴作陪,甚至由被告陳朝貴單獨前來收取本金。以貸放重利係犯罪行為,倘係共同被告蔡聖真個人之舉,理應避免他人任意知悉,豈有多次由其所稱與重利行為不相干之被告陳朝貴多次同行偕往,猶有收取款項之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聖真上開證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陳朝貴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朝貴縱認各就上開2件重利犯行之共犯楊明炎、鄭景鴻無直接有犯意聯絡,且就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未全程參與,惟其既與共同被告蔡聖真有犯意聯絡,且多次偕同共同被告蔡聖真及自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本金,被告陳朝貴確係本件上開2件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陳朝貴辯以其並無參本件重利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朝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陳朝貴參與共同被告蔡聖真、楊明炎貸款予證人鄭鈺錡,及參與共同被告蔡聖真、鄭景鴻貸款張治明各1次之犯行,其雖與共同被告蔡聖真、鄭景鴻等人先後多次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聖真、楊明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聖真、鄭景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貴所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能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遽認被告陳朝貴就本件重利犯行與共同被告蔡聖真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朝貴從事拖車駕駛,有正當職業,惟參與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然被告陳朝貴尚非居主導地位,復無實據可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事後並與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3、2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

78、79頁)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1本、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蔡聖真所有,供本案被害人利息、本金繳納之記載、催收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1張、保管條1張、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之保管條1張、張治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各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聖真所有,惟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本件重利犯行均已查獲,未查獲者並無從證明有將該等物品供預備重利之目的而尚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供本件重利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為郵局寄送劃撥之情形,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7、8、11、12、13、15、

21 、22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行為人之重利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新臺幣)│(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1 │97年12月│臺中市沙│實際借│10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陳朝貴共同犯重利罪,││ │15日(起 │鹿區屏西│款人為│ │期,每期│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訴書及補│路98號「│鄭鈺錡│ │利息63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充理由書│全家便利│,而鄭│ │元(年利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誤載為97│商店」前│鈺錡則│ │率75.6%)│ │二編號9、23所示之物 ││ │年10月間│ │委請趙│ │ │ │,均沒收。 ││ │某日) │ │弘凱出│ │ │ │ ││ │ │ │面借款│ │ │ │ │├──┼────┼────┼───┼────┼────┼────────┼──────────┤│ 2 │98年4月 │臺中市東│張治明│5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陳朝貴共同犯重利罪,││ │23日 │區十甲東│ │ │期,每期│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路96號「│ │ │利息45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志程汽車│ │ │元(年利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修配廠」│ │ │率108%) │ │二編號9、23所示之物 ││ │ │ │ │ │,第二期│ │,均沒收。 ││ │ │ │ │ │起每期利│ │ ││ │ │ │ │ │息3600元│ │ │└──┴────┴────┴───┴────┴────┴────────┴──────────┘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是否沒收 │├──┼──────┬────────────┼───────┤│1 │其他證件1袋 │本票壹張(票面金額:10萬│否 ││ │(趙弘凱借款│元,票號:482371號,發票│ ││ │資料袋) │人:趙弘凱,發票日:97年│ ││ │ │12月15日,背書人:鄭鈺錡│ ││ │ │)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否 ││ │ │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 ││ │ │影本 │ │├──┼──────┼────────────┼───────┤│2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5萬元│否 ││ │(張治明借款│,票號:480284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張治明,發票日:98年4 │ ││ │ │月23日) │ ││ │ ├────────────┼───────┤│ │ │保管條1張(背面為借據) │否 ││ │ ├────────────┼───────┤│ │ │張治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3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陳信宇借款│元,票號:798576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陳信宇,發票日:98年│ ││ │ │12月18日) │ ││ │ ├────────────┼───────┤│ │ │陳信宇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否 ││ │ │影本 │ ││ │ ├────────────┼───────┤│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否 ││ │ │代理收款申請書2張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手寫中國信託帳號資料1張 │否 ││ │ ├────────────┼───────┤│ │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否 ││ │ ├────────────┼───────┤│ │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否 ││ │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 │ ││ │ ├────────────┼───────┤│ │ │手寫借款人寄送地址資料1 │否 ││ │ │張 │ │├──┼──────┼────────────┼───────┤│4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鄭景鴻借款│元,票號:274394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7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20萬 │否 ││ │ │元,票號:480276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0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31萬 │否 ││ │ │元,票號:480290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10月7日)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2張 │否 ││ │ ├────────────┼───────┤│ │ │汽車委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5 │其他證件1袋 │許智超戶籍謄本1張 │否 ││ │(許智超借款│ │ ││ │資料袋) │ │ │├──┼──────┼────────────┼───────┤│6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7萬元│否 ││ │(徐誌宏借款│,票號:480286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徐誌宏,發票日:98年7 │ ││ │ │月28日)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徐吳秀玉身分證、健保卡正│否 ││ │ │反面影本 │ ││ │ ├────────────┼───────┤│ │ │徐誌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7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3萬元│否 ││ │(武子威借款│,票號:0000000號,發票 │ ││ │資料袋) │人:武子威,發票日:98年│ ││ │ │3月20日) │ ││ │ ├────────────┼───────┤│ │ │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 │ ├────────────┼───────┤│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8 │蔡聖真名片(一成帳務處理有限公司)2盒 │否 │├──┼───────────────────┼───────┤│9 │帳冊1本 │是 │├──┼───────────────────┼───────┤│10│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 │否 │├──┼───────────────────┼───────┤│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否 ││ │(00000000000000) │ │├──┼───────────────────┼───────┤│ │手寫欠款人資料(佑升壓送工程行)1張 │否 │├──┼───────────────────┼───────┤│ │手寫萊姆斯地址資料1張 │否 │├──┼──────┬────────────┼───────┤│ │郵政劃撥儲金│趙弘凱4張 │否 ││ │帳戶收支詳情├────────────┼───────┤│ │單(郵政劃撥│許智超5張 │否 ││ │儲金存款單,├────────────┼───────┤│ │戶名:蔡聖真│王俊雄4張 │否 ││ │)1本 ├────────────┼───────┤│ │ │陶明英2張 │否 ││ │ ├────────────┼───────┤│ │ │鄭景鴻2張 │否 ││ │ ├────────────┼───────┤│ │ │張格榕2張 │否 ││ │ ├────────────┼───────┤│ │ │高光輝1張 │否 ││ │ ├────────────┼───────┤│ │ │江唐鶯1張 │否 ││ │ ├────────────┼───────┤│ │ │王淑芬2張 │否 ││ │ ├────────────┼───────┤│ │ │曾昱榕1張 │否 ││ │ ├────────────┼───────┤│ │ │洪俊材1張 │否 ││ │ ├────────────┼───────┤│ │ │王國彬1張 │否 ││ │ ├────────────┼───────┤│ │ │陳信宇1張 │否 │├──┼──────┴────────────┼───────┤│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否 ││ │影本(所有權人:彭莉蓉)1本 │ │├──┼───────────────────┼───────┤│ │空白「保管條」8張 │否 │├──┼───────────────────┼───────┤│ │空白「借據」8張 │否 │├──┼───────────────────┼───────┤│ │空白「借據&本票」10張 │否 │├──┼───────────────────┼───────┤│ │空白「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手銬1副 │否 │├──┼───────────────────┼───────┤│ │銀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否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是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