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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耀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楊由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59-UV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於99年3月初某時,在大里市○○○○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某處,以15萬元之價格,透過張嘉仁牙保變賣予顧智文(張嘉仁所犯牙保贓物罪、顧智文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顧智文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啟耀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害人楊由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之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系爭車輛,也沒有交付該車給張嘉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我所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楊由池所有,楊由池於99年1月5日晚間9時許,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嗣於翌日(6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原停放上址之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由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楊由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證述其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是證人楊由池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系爭車輛係證人即另案被告顧智文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嘉

仁介紹,2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由證人張嘉仁將證人顧智文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交予出售系爭車輛者,而由該出售者當場交付證人張嘉仁已拆卸下原5559-VU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再由證人張嘉仁轉交予證人顧智文。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無法上路,證人顧智文遂再透過證人張嘉仁聯絡其友人吳景超,由吳景超擅自將其父吳金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取下,於前述系爭車輛交車日後1、2日,出借交付予證人顧智文收受。證人顧智文取得號碼MP-3629號之車牌0面後,旋將該等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之系爭車輛前後,即駕駛該車上路。嗣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證人顧智文駕駛已更換懸掛MP-3629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鴻於警詢時,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為另案被告顧智文、張嘉仁、吳景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贓物等案供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18、21至22、25至26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亦僅足證明前述證人張嘉仁所牙保,而證人顧智文所故買之贓物為被害人楊由池所遭竊之系爭車輛,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竊盜犯行。

㈢證人張嘉仁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本件是中古車行

給我王啟耀的電話,我打去問有什麼車,王啟耀說有5頭、3頭、7頭,顧智文要買3頭的,我就約顧智文拿錢去買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系爭車輛是我朋友王啟耀交給顧智文,系爭車輛是王啟耀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5、177頁)。惟證人張嘉仁先於99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交系爭車輛給顧智文,他上次透過朋友向我說要買車,我介紹1位朋友叫「阿耀」給顧智文認識,再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他有沒有買車我就不知道,我之前的綽號是「小安」,但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因「阿耀」在通緝中,所以顧智文就把「阿耀」的電話寫成我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1頁);於99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張嘉仁所交付予證人顧智文時,復改稱:系爭車輛是王啟耀交給顧智文,車子是王啟耀拿的,我透過中古車行取得王啟耀之電話,我打去問有什麼車,王啟耀說有5頭、3頭、7頭的,後來就約時間交車,當時顧智文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給王啟耀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則證人張嘉仁就系爭車輛是否順利出售予證人顧智文,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欲卸飾自身犯行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嫌,證人張嘉仁前開證述可信度實有疑義。又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烏日區的中古車行找車,該中古車行給我1個電話,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跟我說有我要的車子,並約我看車子,之後我們就約到中投公路下之文心南路口附近看車子,我是跟顧智文一起去上開地點看車,當時對方是開2部車過來,和我通電話及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是同一人,但不是王啟耀,他說車子是「阿耀」(臺語發音)的,我就問顧智文是否有喜歡系爭車輛,顧智文說有,我們就將錢交給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我們交15萬元給他,交車當時並沒有見到王啟耀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是證人張嘉仁已明確證述系爭車輛之直接聯絡對象及現場下車交付車輛之人並非被告,而觀諸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所涉介紹系爭車輛之牙保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且係經原審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為之,較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恐自身涉及犯罪,而未經具結之證述,自更具可信性,是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證人顧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張嘉仁介紹我購

買,在99年1月間某日,張嘉仁載我去中投公路與文心南路匝道口看車,由張嘉仁跟對方接洽,之後張嘉仁問我是否喜歡該部車,我說可以,我將錢交給張嘉仁之後就回到車上坐,我沒有看到張嘉仁將錢交給何人,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今天是第1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證人顧智文既未與交付系爭車輛者直接接洽,自難以證人顧智文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張嘉仁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所使用,那個人不是王啟耀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據證人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是我朋友「小安」交給我使用,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99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99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小安的電話為000 0000000號,系爭車輛是「小安」張嘉仁交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9、115、1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有些是張嘉仁所接,有些不是,但我打該支電話均是要找張嘉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依證人顧智文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顧智文欲聯絡證人張嘉仁,始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並無關連。

復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為呂進翔,而證人呂進翔曾交付其帳戶資料、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他人,其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已據呂進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47、97至101頁,原審卷第78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或實際持用,是尚難僅憑證人張嘉仁前揭與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顯然相異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所持用。

㈥起訴書雖以證人顧智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曾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約100秒,認上開通話應係證人顧智文經由證人張嘉仁之介紹,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告聯絡交車時間、地點等語。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尚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嘉仁與證人顧智文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交付15萬元現金與出售系爭車輛者,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為99年1月間某日,業經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自無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有百餘秒之通話,逕推論該通聯內容係證人顧智文與被告聯絡關於99年1月間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地點。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1年間起至100年間,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紀錄,與本件竊盜犯行相對照,犯案手法、模式均雷同,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無誤等語。然以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前科,即認被告亦有本次竊盜之犯行,核係以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且係援引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要非可採,況起訴書認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竊得系爭車輛,亦無從與被告另案所犯竊盜車輛案件之犯罪手法、模式相互比擬。

㈦系爭車輛遭竊案發迄今業已1年半有餘,相關跡證實難再予

查尋,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案發時曾否調閱系爭車輛遭竊地點之監視畫面,據覆:在99年度,臺中市未縣市合併,其監視器並未整合連線無法調閱,並無其他偷車監視畫面可提供佐證等語,有該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陳崇保於100年6月25日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顯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偷竊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車輛之前科,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盜犯行。

㈧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張嘉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

系爭車輛乃被告所親自出售而交付之證述屬實,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交付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而遍查全卷卷證,並無適合之事證可予憑認,自無法論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犯有竊盜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