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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60、5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685號)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莊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被害人劉貞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僅憑被告於審判中,顛倒反覆之陳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悖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本件竊盜案,於審理中,並未說明變更說詞之理由,旋改口辯稱只是收受他人之贓物等語,此部分只有被告片面之辯解,原審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率斷之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案外人陳冠成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行為,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珠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亦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本案被告雖經發現持有被害人劉貞瑜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然承前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如何前後不一,即遽以推斷其有竊盜之犯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後供述有出入,而置原審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