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栢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栢初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向吳正吉支付如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之新臺幣玖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一百年度司沙小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示)。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栢初(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意圖,伊係因找工作而申請銀行存摺帳戶,其後提款卡遭他人盜用,致被害人受害,然此與被告並無關聯性,被告亦同受有損害;原判決所為諸多推論不符真實,顯有不當,不應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斷等語。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不知情之其妹顏雲娥(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栢初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正吉佯稱其於PCHOME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作業錯誤,隨即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吳正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修復錯誤,致吳正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顏栢初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吳正吉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證、說明而認定明確,且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處。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以其係因找工作而申請存摺帳戶,其後提款卡遭他人盜用,致受害人受害,然與被告並無關聯性,被告亦同受有損害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指稱原審審判筆錄誤載其法庭供述內容乙節,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結果,原審審判筆錄內容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並無誤載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正吉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司沙小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栢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栢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栢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不知情之其妹顏雲娥(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栢初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正吉佯稱其於PCHOME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作業錯誤,隨即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吳正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修復錯誤,致吳正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顏栢初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吳正吉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吳正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顏栢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栢初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為其妹顏雲娥所開立,並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其妹顏雲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妹妹打電話給伊時,才發現提款卡連同零錢不見了,密碼是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面,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已10餘年,收入穩定,且父親遺有不動產多處,汽車修配廠於98年6 月間歇業後,準備外出工作,於98年10月1 日至忠華保全公司面試,於10月2 日報到領取制服,並於當晚實習執勤,10月
3 日正式錄用,伊有正職固定之收入,從不缺錢使用,伊平時零用金存摺隨時保留有數萬元之現金可供使用,自無可能僅為數千元而去賣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為被告之妹顏雲娥所開立,並借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顏雲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64至70頁)。又被害人吳正吉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集團詐稱因PCHOME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修復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吳正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100,00 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23、24頁),並有被害人吳正吉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及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
28、71頁),足徵證人顏雲娥借予被告使用由其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吳正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善
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確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參以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71頁),該帳戶於98年9月22日辦理開戶存入1,000元後,即未再使用,直至98年10月2日被害人林正吉遭詐騙匯入100,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既然未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竟仍隨意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9月22日到高雄找工作,因為公司指定要第一銀行之帳戶,因第一銀行說伊是外地人士不能辦提款卡,所以才要顏雲娥幫忙申辦帳戶使用,高雄公司的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第12頁),而被告確有於98年9月2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申請金融卡使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0年5月10日一七賢字第0004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被告既已自行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可供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又何須另行請顏雲娥再申請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供其交予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鮮少有公司係以非員工本人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對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點全然不知,亦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⑶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既係高職畢業,有其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19 頁),且被告從事汽修工作已有10餘年之經驗,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證人顏雲娥所交予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依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以其手機號碼作為密碼,顯見該組密碼有其特殊性且不難記憶,被告甚且可以提醒語,如書寫「手機號碼」等字樣提醒自己,實無需大費周章地將該手機號碼直接書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後,復將之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一起,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⑷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吳正吉於98年10月2日晚間9時2分許,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有於98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⑸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多處不動產,且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從不缺錢使用,平時零用金存摺隨時保留有數萬元之現金可供使用,自無可能僅為數千元而去賣金融卡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顏碧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顏栢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中縣清水鎮農會顏栢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各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8頁),惟此部分書證及待證事實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連,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依上開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所載,被告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3日至99年3月8日,被告任職期間係在被害人林正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任職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3786 號卷第27),證人顏雲娥之夫蘇信吉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日尚有匯款12,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匯款供稱:是蘇信吉借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有資力之人,從不缺錢使用,又何須向蘇信吉借款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正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吳正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栢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