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李國榮輔 佐 人 蘇素梅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至98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多年未使用、屬靜止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先派員偽造李國榮之身分證件,並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月6日至遠東商銀,佯為李國榮本人而辦理上開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迨該等手續辦理完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假冒係台新銀行行員、警員吳東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長林正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等人員名義,自98年1月15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詹凱宜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監管等語,使詹凱宜因而陷於錯誤,除先後於98年1月16日、17日、19 日,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面交姓名不詳自稱「陳鴻昇」之成年男子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40萬元、310萬元之現金外,又於同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2萬元至李國榮之上開帳戶,該款項旋於當日即被分次提領一空;又於98年1月17日前三、四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冒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告知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蕭華清,偽稱撿獲其母身分證,而其母身分證被冒名為人頭戶,需匯款解決等語,使蕭華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自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匯入上開帳戶38萬元,該款項亦於當日即被分次提領一空。嗣因詹凱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第一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分別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知悉該等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乃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9至114、第二宗第109至13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影像檔相片1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認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提款卡1張,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二項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雖供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及本院暨輔佐人在本院辯解略以:伊已多年未使用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伊是直到案發後警方通知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已遺失,經伊回想,該帳戶存摺應係於96年10月間搬家時遺失,況於
98 年1月6日前往遠東商銀辦理該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之人並非伊本人,可見伊之開戶資料係遭不法人士偽造、變更,足徵該帳戶存摺確係遺失;而取得該帳戶存摺之人,發現該帳戶久未使用而不能用,始偽造身分證件前往該銀行變更資料;況該存摺已7 、8年未使用又屬靜止戶,提款卡屬舊式亦早已不能使用,衡情,一般人即使遺失,亦不會通知銀行掛失;又原判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提供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又詐騙集團鎖定特定人士,利用各種管道得知或探知該人士之身分資料,進而交由專業偽造集團偽造身分證、健保卡,誠非難事,從而,詐騙集團欲得知被告身分資料,帳戶是否久未使用而屬靜止戶,當屬易事,非僅靠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一途;再被告之帳戶既為長久棄置未用之靜止戶,被告不可能報警或掛失;又靜止戶復活只須帶身分證、印章臨櫃辦理即可,無須照相,詐騙集團自得趁機偽造身分證件讓靜止戶復活後,變更印鑑,掌控帳戶;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犯意,焉有僅交付存摺而未將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之理?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欲使用被告所販賣之帳戶,通常會要求被告先直接將靜止戶申請復活,並測試確定可使用後方利用之,要非甘冒風險偽造證件,大費周章先請他人變更印鑑及辦理靜止帳戶申請復活後,再使用該人頭帳戶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詹凱宜於98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82萬元;被害人蕭華清於同年1月17日,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凱宜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期日暨證人即被害人蕭華清於本院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43至44頁、本院卷第89至92、104至10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遠東商銀98年3月16日(98)遠銀詢字第000029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100年11月18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588號函檢附開戶89.12.15至銷戶98.03.09存款交易明細共5頁、100年12月13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660號覆本院函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泰存匯字第10002001064號覆本院函檢附蕭華清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28至30、32、36頁,本院卷第28至33、62、72至73頁),並有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出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又詹凱宜、蕭華清先後匯款82萬元、3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分別被分次提領一空乙情,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一審卷第一宗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確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詹凱宜、蕭華清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灼然至明。
(二)、被告於第一審固以前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
確實不知存摺何時遺失,又伊所稱96年10月搬家時遺失,係事後回憶最有可能遺失之方式及時間,但究係何時、如何遺失,尚屬不知。是本件帳戶何時停止使用、何時遺失、何時成為靜止戶,應詳予查明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見偵卷第47頁);嗣於99年10月20日、12月15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則改稱:伊存摺、提款卡是96年10月份搬家時遺失,後來在房間抽屜找到提款卡,印章沒有掉,伊回去找時印鑑與木頭印都還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30、31、76頁);復於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審理期日改稱:伊是於99年10月2日再次搬到新家,至99年10月20日開庭前,在電視櫃的抽屜裡面找到提款卡,伊沒有說提款卡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而遠銀的印章伊找過,也不見了等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21至126頁)。則關於被告因96年10月該次搬家而遺失之物品,除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外,究否包括提款卡與印章;及提款卡究係在何處尋獲等情,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被告於98年4月11日警詢中已供稱:伊不知道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何處,伊已經請媽媽在家中尋找,伊申請後只使用1次,已經4、5年沒使用,所以不知道放在哪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卻改稱:有些重要東西伊不會放在同一地點,存摺是重要的東西,伊在99年10月2日搬到新家之前,伊確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放在電視櫃的抽屜,其他有的是在電腦桌的抽屜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20至123頁);且猶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供稱:「(問:在找到這張提款卡之前,你之前有沒有試著找這張提款卡?)沒有」、「(問:【提示98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你說遠銀的帳戶金融卡放在何處你不曉得,你已經請你媽媽在家中尋找了?)對,那時候是警詢那個警員問我說我放哪,所以我才打電話叫我媽媽找,因為那個時候警員跟我說我的簿子被人家使用了,然後我才在警局裡面當場打電話叫我媽媽趕快先去抽屜裡面看一下,然後我媽媽就說完全沒找到,之後我都沒有再去尋找」、「(問:所以在98年4月11日的時候,你媽媽尋找電視櫃的抽屜,是完全沒有找到存摺跟提款卡?)對」、「(問:你說你之後也沒有自己再尋找了?)沒有」、「(問:抽屜裡面找存摺跟提款卡,很困難嗎?)不困難,但是回去之後我看了也是找不到」、「(問:你之後沒有再尋找存摺跟提款卡,你如何確認這兩樣東西遺失了?)因為不在抽屜裡面,就一定是不見了」、「(問:你沒有自己確認,你怎麼知道?)(未答)」(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23、124頁)。則關於被告究否知悉上開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置放何處;及被告究否於其母尋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曾親自再次尋找確認等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仍有可疑。參以被告戶籍曾於96年10月15日自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67號遷至同巷45號,再於99年10月5日遷至同巷5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11月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547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1至18、39至46頁),而堪認定。然被告縱曾二度搬家(均位於同巷)乙事為真,惟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近3年之期間,被告均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45號,則屬無疑。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無變動住處,則其於98年4月11日警方詢問時,獲悉其遠東商銀帳戶已涉及詐欺之情,允應積極在其住處尋找並親自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遺失,方始合理,況依被告所述置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電視櫃抽屜,當非難以找尋之處所,且其自98年4月11日警詢至98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前,復有充分時間可資尋找,倘認真找尋,則尋獲該提款卡應非難事。然其何以於98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該提款卡已遺失(亦即斯時並未尋獲),卻反遲至99年10月2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前不久始尋獲該提款卡?尤與常情有違。參諸本件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日期(即98年1月6日),與被告所稱於96年10月間遺失該帳戶存摺之時間,相隔年餘,若該帳戶存摺係被告遺失,殊難想像拾獲該存摺之人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或取消帳戶之風險,而經過年餘始啟用該帳戶,基此,亦足徵詐欺集團應非於被告所述之96年10月間拾獲該帳戶存摺,事理至明。
(三)、次查,98年1月6日至遠東商銀辦理上開帳戶之靜止戶復
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遠東商銀經辦人陳俗君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2至99頁),復有遠東商銀99年11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1630號函、100年3 月2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269號函檢附申請靜止戶復活、印鑑掛失及影像檔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48、151至157頁)。而審諸上開資料,並比對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至19頁)、96年10月15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一審卷第一宗第45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16頁)及被告於本件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歷次簽名筆跡(見偵卷第5、7 、48,一審卷第一宗第
33、79頁),可知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手續所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與卷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二者樣貌顯不相同;且於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手續所附國民身分證:其「統一編號」等字與「Z000000000」等字之間隔,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二者間之間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左下方編號「000000000000」,與卷附被告健康保險卡上所示編號「000000000000」,亦均不相同;另靜止戶復活及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之歷次簽名筆跡,依肉眼比對,亦可判斷二者之運筆特徵並不相同;再辦理印鑑變更之人,經銀行人員拍攝其影像,其影像檔相片所顯示之人,依肉眼觀之,亦顯非被告本人(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57頁、第二宗第59頁),足徵本件詐欺集團應係先派員偽造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推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該影像檔所顯示之人)於98年1月6日至遠東商銀,佯裝被告本人而辦理上開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無訛。而此部分事實,雖係如此,然98年1月6日辦理上開帳戶復活等手續所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觀其內容,除全民健康保險卡左下方之編號與卷附被告健康保險卡上所示之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則與卷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內容,均相一致(少部分因漏印或影印模糊者除外,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52頁),甚至國民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市)換發」等字,竟亦相同;則本件詐欺集團何以得知被告詳細之身分資料,著實難以令人不疑。而今社會現況,不少為貪小而出售帳戶供人使用者,詐欺集團僅付出少許金錢,而取得可資完全操控又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可能遭所有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行詐後之收贓工具。設使詐欺集團行詐後,詐欺所得存入盜用之帳戶,而在款項未領出前,存摺或提款卡經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平白失去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準此,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行詐成功與否之關鍵置於不確定之境地之理。易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乃其有把握而可完全掌控之帳戶,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行詐後之收贓工具。是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係被告遺失,而該拾獲存摺之人又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此等機率應是微乎其微,遑論該帳戶存摺縱適為詐欺集團所拾獲,然拾獲該存摺之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得知該存摺係何時遺失或有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甚且倘僅拾獲存摺,亦無從只由存摺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為靜止戶,或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從而,詐欺集團若無法充分掌握上開資訊,衡情詐欺集團即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行詐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其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帳戶。參以被告陳明,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曾遺失(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21頁),而本件詐欺集團又顯然已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靜止戶,始大費周章派員偽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所偽造之內容復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內容大致相符,嗣再派員於98年1月6日至遠東商銀,佯為被告本人而辦理上開帳戶之靜止戶復活、印鑑變更及磁條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等手續;迨該等手續辦理完畢後,本件詐欺集團便肆無忌憚地使用該帳戶1個月(即98年1月6日至2月6日),期間除有多次匯款紀錄外,並有多次臨櫃提領紀錄,凡此,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取款條3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2、
23、51、52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顯然不擔心該帳戶會遭帳戶所有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掛失。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已確認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乃屬其有把握且可完全掌控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自係經由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及其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之身分證件資料而來,要無庸疑。至該詐欺集團所以迂迴採取偽造被告身分證件並派員佯充被告本人而辦理上述帳戶復活等手續,無非係該詐欺集團為掩飾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予渠等之犯行,期使被告放心,並利被告於事發後可藉此理由脫罪而已,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上開所辯之詞,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四)、另衡諸一般市場習慣,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徵求他人提供存摺使用之理,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其存摺,況常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情況特殊,偶而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之手,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要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近30歲,具有高職學歷及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已成熟,對上述情形應有認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將其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正當職業,並提出台中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繳費單2份為證,且第一審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債信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形式上並無債信不良情形。然行為人為何犯罪,有其不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有否正當職業及是否負債,並無必然之關聯,縱令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未負債,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之動機存在。而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之具體利得為何,因其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明,仍不影響本件罪行之成立。被告在本院辯稱:被告在漁貨市場搬運漁貨約10年,自96年6月至97年3月在川味分溢館工作,於98年2月與蘇佩芬合資開設和記小餐館,工作收入穩定,別無債務問題,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同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詹凱宜、蕭華清二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蕭華清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蕭華清被詐欺部分,未併予審理,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是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上訴人為該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則於論罪科刑時,其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主文記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贅餘。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身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章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