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彰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前曾因於民國95年間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彰自85年3月28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上開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而自97年1月2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詎張志彰身為觀護人,不思維護司法信譽,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2次均與陳信安(即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祿仔」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向已成年之曹涵亭聯絡詐騙之工具,分別2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緣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9日,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3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等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曹涵亭遂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心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請案擬具「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後,於99年1月8日以彰檢文宇98聲他1087字第717號函通知曹涵亭,惟因曹涵亭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99年1月21日,將該扣押款匯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款字第99500001號)後,書記官劉雅心乃於99年2月10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系爭扣押款之程序。曹涵亭因未收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函,不瞭解扣押款發還之程序及進度,又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領回前開扣押款,遂透過不知情之蒲朝文介紹,於99年3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謝鎮陽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3號之住處客廳,認識當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之張志彰,張志彰及在場之陳信安見曹涵亭急欲領回上開扣押款,認有機可乘,雖均明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扣押物將依法發還所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志彰先對向曹涵亭佯稱: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檢察官、書記官均相當熟識,可代為向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進度等語,再於1週後之99年3月底某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對曹涵亭詐稱:如欲發還,要由其出面邀請承辦之職員吃飯、飲酒,所需費用大約7萬元等語,並由陳信安在旁幫腔要曹涵亭準備一筆錢給張志彰運作使用等語,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曹涵亭示意需花費金錢向辦理前開扣押款發還之承辦人員打點活動,使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張志彰,得款後,張志彰分得3萬元,其餘由「阿祿仔」分得。嗣張志彰透過吳振源詢問書記官確認可以領回上開扣押款,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應已完成發還上開扣押款之文書作業程序,遂於99年4月15日,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致電曹涵亭,告知可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扣押款,曹涵亭遂於該日前往該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77萬4000元之國庫支票,並轉存入曹涵亭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領回前開扣押款。
(二)緣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H1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曹涵亭得知上情後,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交保,遂於99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客廳,將此事告知張志彰及「阿祿仔」,張志彰及「阿祿仔」見曹涵亭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交保,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利用此一刑事案件程序行騙,而與陳信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曹涵亭示意須花費金錢向地檢署同事及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99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佯以要請地檢署承辦人員吃飯、喝酒及行賄檢察官為由,使曹涵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款總計43萬元予張志彰。其詳情如下:1、於99年3月20日之1週後某日,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由張志彰向曹涵亭詐稱:其可代為詢問該案件之進度以及有無辦法關說檢察官、法官同意交保,應先請吃飯、喝酒做公關,需款3萬元等語,並由陳信安在旁幫腔助勢,致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志彰;2、接續於99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對曹涵亭詐稱:經其打聽結果,現在法院裡面的檢察官都是資深的帶資淺的,如果要關說的話,全部都要打點,大約需要100萬元,其可以先去關說打點,等到張朝茂獲得交保後再拿錢等語,使曹涵亭誤信張志彰確有關說行賄檢察官之管道;3、再接續於99年4月底某日時許,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致電曹涵亭相約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碰面,隨即於碰面後,對曹涵亭詐稱: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等語,致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花旗銀行員林分行,自其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將其中40萬元之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隨即持往上址謝鎮陽住處,並於謝鎮陽住處門口,將該40萬元現金交付張志彰;4、嗣張朝茂因供出共犯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99年6月11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當庭釋放張朝茂後之某日,又由張志彰接續於對曹涵亭詐稱:這次檢察官處理得很漂亮,你們的誠意要拿出來,1個要15萬,共有2個要處理等語,然因張朝茂於遭釋放前,遲遲未獲交保,甚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自9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曹涵亭心有所懷疑而未應允付款,並自99年5、6月間起在電話中要求張志彰返還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迄99年7月19日,曹涵亭因張朝茂、廖嘉民之前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曹涵亭有施用毒品之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曹涵亭乃確定張志彰及陳信安所稱行賄檢察官等情為虛構,張志彰為避免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曝光,乃陸續將部分詐欺所得退還予曹涵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詢問時,關於被告如何向其訛稱有管道可向地檢署檢察官及相關承辦人員關說行賄,以使其可順利領回扣押款及使張朝茂可獲得交保,而陸續向其收取現金7萬元、3萬元及40萬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4至6頁),與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6至171、336至339頁、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7號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27頁)大致相符,且確為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事,因認證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揭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本院亦查無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部情狀,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是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蒲朝文於100年4月13日偵訊具結之證述:「我是聽曹涵亭在講張志彰跟她說要1百萬,要去跟檢察官講,講完後張志彰要跟曹涵亭拿50萬元,但是後來好像只有拿40萬給張志彰...,後來曹涵亭跟我說這好像一場騙局,錢給了,人也沒放出來,好像被騙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42頁),係審判外轉述曹涵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03-204頁),認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蒲朝文、楊燕雪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述各係其等親身經歷之與曹涵亭對答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部情狀,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證人蒲朝文、楊燕雪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涵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249至251、291至29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曹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詢問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且曾向被害人曹涵亭收取現金7萬元,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陸續收取被害人曹涵亭所交付之3萬元及4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是被害人曹涵亭拜託伊去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伊並無施用詐術,伊將法警吳振源之電話給被害人曹涵亭,請被害人曹涵亭自己去找吳振源,請吳振源幫被害人曹涵亭說明,且依證人曹涵亭偵查所述,被害人曹涵亭本有主動請被告幫忙之意思及動機,並因聽從蒲朝文之建議後,將7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請被告奔走的費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亦係被害人曹涵亭主動找被告幫忙,並非被告有意施用任何詐術而致被害人曹涵亭交付3萬元,此部分是被害人曹涵亭拜託伊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伊對被害人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伊身上,是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之男子在旁邊幫腔說,不然你就先拿3萬元放在伊身上,陳信安說如果伊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陳信安欠曹涵亭的,而被告雖有收受被害人曹涵亭4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仍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該部分是伊跟陳信安說伊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陳信安建議找被害人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陳信安開口跟被害人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被告與被害人曹涵亭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一度於原審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5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自85年3月28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而自97年1月2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94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害人曹涵亭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9日,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3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扣得現款77萬4000元等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害人曹涵亭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發還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心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請案擬具「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後,並於99年1月8日以彰檢文宇98聲他1087字第717號函通知曹涵亭,惟因曹涵亭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於99年1月21日,將上開扣押款匯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款字第99500001號)後,書記官劉雅心於99年2月10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前開扣押款之程序;嗣被害人曹涵亭於99年4月15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系爭扣押款,順利領取77萬4000元之國庫支票,並轉存入被害人曹涵亭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領回系爭扣押款等情,業據證人曹涵亭、劉雅心、洪承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5、161至163、166至168頁),並有上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匯入款)、發還扣押款通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曹涵亭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曹涵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71至184頁、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90-10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2.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曹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詢問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並向曹涵亭表示要邀承辦人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而向曹涵亭收取現金7萬元,然實際上並無與承辦人員接觸,亦沒有找承辦人員吃飯、喝酒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訊問筆錄第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又證人曹涵亭交付被告7萬元,係因被告及共犯「阿祿仔」(後於本院審理時查知綽號「阿祿仔」之人即為陳信安)表示可以邀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扣押款發還案件,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為款項之交付等情,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166-168頁、第337頁、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121-126頁),並就被告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底有請律師幫其撰寫書狀到法院,書記官雖然有說扣押款會發還,但沒有說什麼時候確定可以發還,因為其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才想找一個管道看是否可以早點發還,其與被告在謝鎮陽家中見面,被告對其表示要去瞭解一下狀況,後來隔了約1個禮拜,約在99年3月底某日晚上11、12時,在謝鎮陽家中交現金7萬元給被告,被告叫其先拿7萬給他,說是要請法院的人吃飯之類的花費,這個時間大概是其在99年4月15日領到發還扣押贓款之前,所以推測大概是99年3月底沒錯,其於調查站講3月20日是一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7、1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在彰化縣調查站,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之前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當時都是被告在講的比較多,是否實在?)我之前所述比較正確。(問:張志彰是否有讓你覺得7萬元是要來疏通承辦人員,讓你可以領錢扣押款?)我是想說人家幫我辦事,我應該給人家一點錢,當初我是領不到這筆錢,有天晚上被告跟我說,要我拿7萬元,就可以領回這筆錢,他可以拿這7萬元幫我打點。(問:為什麼你相信可以用這7萬元領回扣押款?)我想說他可能認識地檢署的人,那時候我急著要領回這筆錢,我自己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沒有結果。(問:你認為後來你領回這筆款項,是因為你給被告七萬元,被告有幫你疏通?)後來我到地檢署領這筆錢的時候,地檢署的人員告訴我,他們在99年2月間就已經發函到我家通知我來領款,但因為當時我沒住在家裡,沒有收到,所以不知道已經可以領了,我才知道根本不是因為被告幫我疏通我才能順利領到扣押款。(問: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所以才急著要領回扣押款。(問:一開始7萬元是「阿祿仔」私底下跟你講,還是張志彰跟你講的?)是被告跟我講的。(問:你去找被告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的那一天被告就向你要7萬元來活動了嗎?)沒有,大約過一個禮拜,他才來向我要7萬元去活動。(問:你給他7萬元的時間是什麼時候?)99年3月底左右。(問:被告有無給你彰化地檢署前法警吳振源的電話?)沒有。(問:你有無跟吳振源聯絡過?)沒有,他是誰我不認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去法院找吳振源,詢問這件事情?)我是去贓物庫,不是去找法警,是被告叫我去贓物庫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至15、第20、24至26頁)明確,證人曹涵亭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7萬元之經過等情,詳為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確有在被害人曹涵亭面前,告知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萬一要請吃飯,要調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則為曾犯有刑案紀錄入監執行紀錄之人(此據被告以書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則證人曹涵亭指證係在地檢署任職之被告(陳信安在旁幫腔助勢),向其施用詐術以要邀請承辦職員吃飯、飲酒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實與常情相合,足認證人曹涵亭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而被害人曹涵亭是否主動找尋被告幫忙,與被告有無藉此對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二者並無必然存否之關聯性,被告斷章擷取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所述,認係被告主動找其幫忙並願交付7萬元之費用,作為其無施用詐術之辯詞,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伊是將法警吳振源之電話給曹涵亭,請曹涵亭去找法警吳振源,請吳振源幫曹涵亭說明、協助云云。惟查,證人曹涵亭係因被告表示可以邀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系爭扣押款發還案件,使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7萬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介紹其與法警吳振源認識,亦無提供法警吳振源之電話,其不認識法警吳振源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吳振源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曹涵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1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提供法警吳振源之電話給曹涵亭,讓曹涵亭自己去找法警吳振源說明、協助云云,並不實在。再證人吳振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向劉雅心或王麗娜、洪承鋒打聽系爭扣押款的事情?)被告好像有來找過我,拿一張發回贓證物的通知單給我看,說要發還卻不能領,叫我問一下承辦的書記官,承辦書記宮說有通知具領人來領,具領人來領就好了,我就跟張志彰說可以領,叫具領人自己來領就好了,我的確有問承辦書記官,但是是不是問劉雅心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跟被告講說具領人自己來領就好了嗎?)對啊,我就說只要帶身分證、印章來領就可以了。(問:被告有無因為這件事情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有無因這個事情請你吃飯?)沒有。(問:有無因這件事情借你錢?)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贓物庫書記官之洪承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是在96年1月2日報到,至今在彰化地檢署擔任書記官,我不認識被告,如果他是觀護人,沒有直接業務往來的話,我也不會認識他,我與他無親戚關係。(問:被告有無跟你問過這個事情進度?)沒有。(問:吳振源有無問過你發還贓款這件事進度?)吳振源有來問過我,他有拿一個公文來給我看,問我錢可不可以發還,我就說這要本人來領,我們通常會查一下是否在通緝中,如果通緝中我們會通知法警室緝捕歸案。(問:吳振源在這段時間有無邀宴或給你何種利益?)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書記官劉雅心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被告有無就這個發還扣押款事件打電話給你或向你詢問程序?)沒有。(問:認識吳振源否?)認識,他是本署法警。(問:吳振源有無就就這個發扣押款事件打電話給你或詢問進度?)沒有,我印象中只有曹涵亭一直打電話來問我,她打電話來口氣不會不好,態 度還不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證被告並未就發還扣押款事件與相關承辦人員即書記官劉雅心或洪承峰有任何接觸,復未曾因發還扣押款事件有宴請相關承辦人員或前法警吳振源吃飯、飲酒,其以要邀承辦人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為由,而向被害人曹涵亭收取現金7萬元,顯係施用詐術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施用詐術云云,顯詞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1.被害人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H1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經同院裁定自99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張朝茂供出共犯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99年6月11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遂於99年6月15日當庭釋放,曹涵亭則因上開案件,於99年7月19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以認定曹涵亭有施用毒品之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8、33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延押聲請書、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陳報狀、診斷書、張朝茂於99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99年偵字第3026號張朝茂涉嫌違反毒品文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曹涵亭於99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7199號卷第14至21頁、99年偵字第3026號卷第2至4、15至18、115至118、141至147、185至187頁、9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49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趁被害人曹涵亭急於設法讓張朝茂交保之際,對被害人曹涵亭表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喝酒,怕錢不夠,請被害人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等語,而收取被害人曹涵亭所交付之3萬元現金,但實際上並未因此案件宴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喝酒,及確實有收取曹涵亭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於事後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曹涵亭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訊問筆錄第7至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至27頁、審判筆錄第6、10、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透過楊燕雪陸續還款予曹涵亭等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03至2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曹涵亭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楊燕雪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楊燕雪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21至224頁及原審卷第103-11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3.又證人曹涵亭陸續交付被告3萬元及4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飲酒(其中3萬元之部分,綽號「阿祿仔」在旁幫腔),以瞭解有無關說行賄管道,及經其打聽結果,要關說檢察官,大約需要100萬元,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使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陸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等情,已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168-171頁、第336-339頁、原審卷第121-128頁);證人曹涵亭並就被告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張朝茂確實被冤枉的,我急著幫張朝茂打這個官司,我就有找被告幫忙,我說看怎樣先讓張朝茂交保出來,因為人出來才知道事情怎樣,不然被收押禁見,家屬都很著急,被告就先跟我拿了3萬元,他說要去問看看,他說問事情當然要先吃飯,我就拿了3萬元給被告,後來過了約一個禮拜,被告跟我說值日檢察官問過後案件會分出去,他調查過,承辦張朝茂案件的檢察官可能是一個女的,但是這個女的是一個新的檢察官,所以要關說很困難,他必須要找裡面資深檢察官來關說才有辦法,可能還是有一點困難,他第一次是這樣跟我說,過了幾天他就跟我說OK,意思是他有辦法幫我關說,被告拿了3萬元之後,99年4月上旬,被告跟我說要讓張朝茂交保的價錢大概100萬,他用台語說,現在檢察官不是只有一個人而已,都是資深檢察官帶資淺的,一個帶一個,要拜託的檢察官不只一個,所以要用錢打點要100萬,但是可以等人出來後再拿錢,當時我對法院不是很熟悉,不知道原來檢察官辦一個案件是一案到底,我以為是檢察官輪來輪去在問案,每次問的人都不一樣,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所說的,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下午,就是在我領到系爭扣押款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跟我說現在要先拿40萬,我們約在謝鎮陽家裡,被告跟我說要先拿40萬出來,我就去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了現金,我是臨櫃以存摺提款,我非常確定,當時除了這40萬以外,還有一個叫「阿祿」的朋友向我借9萬元,而且我當時身上沒錢,就領了58萬元,我就將58萬中的40萬以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被告,地點在謝鎮陽家裡,就是在我領完錢當天交給被告,我拿40萬給被告應該是99年4月30日下午2點多,後來張朝茂在地檢署開庭,兩、三次都沒能交保,甚至連何時要開庭被告都不知道,都是律師來通知我,我心裡覺得怪怪的,張朝茂也覺得很生氣,我透過律師跟張朝茂講說,我有找朋友幫他關說檢察官,張朝茂叫律師跟我說不用,因為他覺得這件事他是被冤枉的不需要關說,我就跟被告說我前夫在生氣了,我前夫叫我不要再關說檢察官,被告一開始有點生氣,後來他說沒關係他會將錢退給我,他在5月底6月初在謝鎮陽家還給我15萬,後來在選代表之前,大概是6月初,在員林公園前7-11,又還給我5萬,剩下的他說他每個月領到薪水再還給我,後來我就被抓進來了,整個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8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後來有無因為你前夫張朝茂被地檢署收押再找被告幫忙?)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工作,你是否知道他是地檢署的觀護人?)我知道他是地檢署觀護人。(問:後來你是否在99年3月20日號在謝鎮陽客廳跟被告見面?)是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說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我詢問他如何讓張朝茂交保,他說他會幫我去問看看,結 果過了幾天他跟我說我先生因為是毒品案件收押禁見,他要先了解看看交保的機會大不大,他跟我說需要一筆錢,需要一筆活動費來活動看看,然後我跟他說現在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沒有關係等我前夫交保出來後再交付,但張朝茂一直都沒有交保,突然有一天他問我身上有沒有辦法先拿40萬元,要幫我去活動讓張朝茂交保,……在我領回扣押款後幾天的事情,我錢拿給她後張朝茂還是一直沒有交保,後來我婆婆跌倒送醫,開腦後來住院,我才拿我婆婆的醫師證明請律師幫我聲請,當天張朝茂才能當庭釋放,……在張朝茂還沒有當庭釋放前,我就已經跟被告說請他活動那件事情,不要了,因為我完全沒有感受到他有幫我甚麼忙,後來他陸續還我一些錢,第一次還我15萬,第二次還我5萬,今年農曆年前,我找我親戚楊燕雪請他幫我聯絡被告看是否有辦法還錢給我,他有匯10萬5000元,他合計還我30萬5000元。
(問:提示99年他字第2460號卷第5頁,你當時不是說被告向你表示要幫你去了解看看,並向你拿3萬元表示要去跟地檢署的人作公關?)我當時講的是正確的。(問:是不是被告這樣講你才交付3萬元給被告?)是的。(問:後來被告跟你講要100萬,有無跟你講地檢署都是老的帶小的,所以如果全部都要打點大約要100萬元?)是的。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跟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熟識,可以買通?)她說地檢署的檢察官、書記官都是新的,他不認識,需找幫朋友幫忙,所以才需要這麼多錢。(問:被告跟你拿3萬元,是否跟你說要用借的?)我拿給他之後我就沒有打算要拿回來,是「阿祿仔」還是有人說要拜託被告找人吃飯問問看,不是借錢。(問:你後來拿40萬給被告也是一樣要請他幫忙前夫交保所用而非借款給被告?)是的,不是要借錢給他,但後來我跟他說不要活動的時候,他還我30萬5000元。(問:後來張朝茂獲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次檢察官處理的很漂亮,你的誠意要拿出來1個15萬共有2個要處理?)有的,但是我沒有理他,因為那時以前他跟我拿的錢沒有還清楚。(問:被告跟你拿40萬元後有無陸續回報處理情形?)沒有。(問:有無告訴你40萬元如何運用?)他沒有講,我想說既然是要找後門就不要問太多了,但張朝茂一直沒有交保,後來張朝茂回來後我告訴他,張朝茂說他完全沒有感受到有人在幫忙,後來我在張朝茂的案件被傳傳喚當證人時,還被驗尿,根本沒有被特別照顧,所以我才跟被告講說我要拿回這些錢,被告陸續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明確,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張朝茂於偵查中證稱:曹涵亭當時幫我委任陳世煌律師,陳世煌律師進去監獄看我的時候,曾對我表示曹涵亭在外面找人幫其活動,說我的案件可以弄到無罪,但是要100萬,好像已經花了50萬,我當時就請陳律師說轉告曹涵亭不要被騙了,有沒有做,我自己最清楚,當時陳律師並表示曹涵亭要他轉達說1張押票押2個月,第二張押票之前我就會被放,要其放心,結果時間到了,我還是被繼續押,後來我於端午節時被放,曹涵亭對我說說有人跟她拿了50萬左右,後來那個收了曹涵亭錢的人有還給曹涵亭21萬,還欠29萬的樣子,我只是大概聽曹涵亭這樣子講,具體數目其不清楚,曹涵亭說她找了一個觀護人叫「張觀」的樣子,我只知道他是觀護人,到底是哪裡的觀護人我不知道,要問曹涵亭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352至353頁);證人蒲朝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曹涵亭講,被告對曹涵亭表示要100萬,要去跟檢察官講,被告要跟曹涵亭拿50萬,但是後來好像只有拿40萬給被告,後來曹涵亭對我說好像是一場騙局,錢給了,人也沒放出來,好像被騙了,並請我如果在謝鎮陽住處遇到被告,要幫忙請被告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42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害人曹涵亭是否主動找尋被告幫忙,與被告有無藉此對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二者並無必然存否之關聯性,被告片面擷取證人曹涵亭之部分證述內容,以係被害人曹涵亭主動找其幫忙並願交付3萬元之費用,及被害人曹涵亭係聽從蒲朝文之話始交付40萬元,作為其無施用詐術之辯詞,自非可採。
4.被告雖復辯稱: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伊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伊身上,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不然你就先拿3萬元放在伊身上,「阿祿仔」說如果伊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是伊跟「阿祿仔」說伊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阿祿仔」建議找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借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為急欲償還1筆25萬元之欠款而向曹涵亭借錢,其與曹涵亭間並無簽寫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見原審訊問筆錄第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然證人曹涵亭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曹涵亭係因請託案件而認識,並無特別之交情,且於案發時兩人甫認識不久,而曹涵亭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豈可能在沒有簽寫任何字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沒有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將其大費周章、好不容易才領回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扣押款,挪出超過系爭扣押款半數之40萬元來借給被告?是被告所辯上開借款情節,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況證人曹涵亭係因被告表示要請法院地檢署之同事吃飯、飲酒,以瞭解有無管道,及經其打聽結果,要關說檢察官,大約需要100萬元,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等語,使曹涵亭陷於錯誤,始陸續陸續交付被告3萬元及40萬元現金,上開款項並非借款等情,迭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曹涵亭於請託被告關說檢察官之期間,因另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對曹涵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亦發現曹涵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間,有如下聯繫討論有關張朝茂案件交保進度及請託被告關說處理張朝茂辦理交保事宜之通話內容:(1)於99年6月9日12時55分7秒許起:
「……(曹涵亭)我要跟你講就是轟你要趕快一點了,我本來是沒關係你知道否,現在我遇到事情了,怎樣你知道否,他媽媽啊,早上跌倒,現在顱內出血,昏迷指數5啦。……」。(2)於99年6月10日15時34分43秒許起:「……(曹涵亭)嘿,啊你,我想說你昨天會打給我說,我要跟你說的是。(被告)我早上起來有看到啊,我想說我等一下再給你回電話,回去再給你回電話啊,我現在人在嘉義。(曹涵亭)可能要你幫忙啦,因為轟。(張志彰)我知道,我瞭解。(曹涵亭)因為他現在,昨天我送醫生證明進去嘛轟,啊他早上,他現在開臨時庭啊,等一下要開了,可能啊轟會讓他回來啦。(張志彰)嗯,這我不敢跟你說。(曹涵亭)因為呀,因為。(張志彰)因為妳雖然有照我講的方法處理,但是後來我沒跟同事說那麼多。(曹涵亭)沒有啦,就是昨天醫生證明那個啊轟,現在醫生跟我們講說隨時啊,這幾天就隨時會走嘛,昨天腦都已經剖開了。……(被告)做得到的我會幫你發落啦。(曹涵亭)謝謝啦。(被告)因為昨天同事半夜回來,講的話也把我講的很難聽啊,這回再去說啦,回去再說啦。(曹涵亭)好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249至251、291至292頁)。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曹涵亭施用詐術無訛,被告辯稱:沒有詐騙,是借款云云,顯不非實在,無足採信。
(四)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以不實原因之詐術,使被害人曹涵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前開收取之款項確非借款,而係曹涵亭交與被告用以活動、走後門的款項,且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242、254、255頁等相關被告與曹涵亭之通話內容,係曹涵亭於其前夫張朝茂未獲釋放前,因曹涵亭已先行起疑,乃在電話中要求被告還錢(非返還借款),非被告主動還款等情,已據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3-126頁)。被告辯稱:伊未有詐欺行為,否則當無可能將款項歸還曹涵亭云云,亦非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將所詐得之財物歸還與被害人,並不影響於已然成立之罪責,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謝鎮陽,以證明被告另有還款與被害人曹涵亭及被告係代陳信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40萬元(見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認均已無必要。
(五)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陳信安,欲證明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及曹涵亭有可能將其對陳信安未能取回之借款,轉嫁由被告承擔云云之部分;經本院依證人陳信安之設籍地址傳訊後,其證人傳票之送達回證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因證人陳信安未經合法送達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定得拘提證人之規定未合,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聲請拘提證人陳信安,尚乏所據,附此敘明),且本院酌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原審理之證述(詳見前述),已足認定,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本院並證述:其除本案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外,另有借款9萬元與陳信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證人曹涵亭得以就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及陳信安之借款,二者予以清楚分辨,並無將陳信安之借款轉嫁誤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之可能【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綽號「阿祿仔」之友人黃國興與曹涵亭之前夫曾因故涉案,黃國興為避免刑責而逃亡,黃國興亦曾透過綽號「阿祿仔」與曹涵亭接洽提供黃國興逃亡所需部分資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亦經證人曹涵亭於本院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無再行傳訊調查證人陳信安之必要。
(六)另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均得以理解訊問者之問話,並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對於其有收取證人曹涵亭指證之7萬元、3萬元及40萬元均不否認,僅辯稱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足稽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並無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或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未能據實證述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且於本院亦聲請詰問證人曹涵亭(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認證人曹涵亭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而得以適格為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曹涵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精神狀態不具有憑信性,並據此聲請對證人曹涵亭進行精神鑑定,及調取證人曹涵亭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之醫療紀錄,並向法務部函詢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症狀(見本院卷第42、48頁),本院經核均無調查之實益性;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曹涵亭之前科紀錄部分,因卷內已有曹涵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90-102頁)在卷可考,亦無重覆調取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一第259-29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利用同一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機會,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向被害人曹涵亭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萬元及40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陳信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利用不同刑事案件程序之機會詐騙被害人,雖其詐騙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但殊難想像被告於利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刑事案件詐騙被害人時,即可預見其後必然會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張朝茂因案被羈押之事實,而納入其原本之犯罪計畫中,足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詐騙犯行,應係其與共犯另行起意所為,自不能因本案前後2件偶發之事實有部分時間上之重疊,即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上開前後所犯之2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於95年間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擔任觀護人之職務,惟其係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承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或被害人之前夫張朝茂涉嫌製造毒品案件之職務,雖其具有觀護人之身份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條甚或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可參),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已曾於95年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並已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於案發當時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先後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職務多年,智識程度甚高、亦詳悉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竟不知潔身自愛,不思維護司法信譽,反而夥同綽號「阿祿仔」之成年男子(即陳信安)扮演司法黃牛,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承辦人員或檢察官,貪圖獲取暴利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其於犯罪後雖坦承收受款項,惟仍矯飾其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認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就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各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敘明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宣告褫奪公權8年,因其求刑之前提係誤以被告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基礎,故尚難憑採,及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曹涵亭陳明在卷(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7頁、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7至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重,尚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開理由欄二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綽號「阿祿仔」之陳信安(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6-57頁),因本案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 備 註 │├──┼────────────────┼──────────────┤│一 │黃文佑身分證及支票等資料1冊 。 │與本案無關。 │├──┼────────────────┼──────────────┤│二 │郵局存證信函1封。 │與本案無關。 │├──┼────────────────┼──────────────┤│三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1.被告保母梁美蘭之子黃睿賓申││ │號之SIM 卡1 張)。 │ 辦後,借給被告使用,非被告││ │ │ 所有。 ││ │ │2.與本案無關。 │├──┼────────────────┼──────────────┤│四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1.被告所有。 ││ │號之SIM 卡1 張)。 │2.被告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使用。│├──┼────────────────┼──────────────┤│五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六 │致洪檢察官信函2張。 │與本案無關。 │├──┼────────────────┼──────────────┤│七 │郵局存摺4本。 │1.被告之二水郵局帳戶。 ││ │ │2.與本案無關。 │├──┼────────────────┼──────────────┤│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 張。 │與本案無關。 │├──┼────────────────┼──────────────┤│九 │雜記資料1本。 │與本案無關。 │├──┼────────────────┼──────────────┤│十 │土石採取開發計畫書1本。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