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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炳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王炳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係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王意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外均自稱為喬統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負責喬統公司建案銷售等事宜。緣陳燕芬之父陳康泰於95年8月至11月間某日,與王炳河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陳康泰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03萬5000元、房屋價金134萬5000元,房地總價金538萬元,向王炳河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炳河之妻林美燕,故土地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林美燕,林美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段85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建物之「天然居」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喬統公司)建案S3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陳康泰並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95年11月14日各給付43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3萬元之自備款予王炳河。嗣王炳河於統一辦理上開「天然居」建案分戶貸款(起訴書誤載為融資貸款)時,因陳康泰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且向王炳河表示過些時日自己即會有1筆款項可以給付買賣價金,屆時即可不用辦理貸款,王炳河為保留系爭房地賣給陳康泰,同時又急需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積欠喬統公司相關建案之出資人范東坤的債務,遂透過范東坤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5日,將所有權登記於許峮銀(原名許嫚容,為范東坤的小姨子)名下,以此方式藉用許峮銀之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得款項400萬元,用以清償范東坤出資上開建案之部分債務。王炳河並與范東坤約定,該以許峮銀名義辦理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由王炳河負責按期繳納,若無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則范東坤可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惟王炳河事後因喬統公司週轉不靈,於繳納系爭房地96年4月至6月之前3期銀行貸款本息後,即未再繳納,而請託范東坤持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王炳河明知自96年7月間起,其個人資力已陷入連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無力繳納之經濟窘境,依照其與范東坤的約定,范東坤可隨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王炳河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照與陳康泰簽訂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康泰,於陳康泰於96年11月間,陸續給付系爭房地價金380萬元時,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上情,致陳康泰陷於錯誤,誤認其陸續給付價金,將可於價金悉數給付完畢之際,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於96年11月間,陸續交付380萬元之系爭房地價金予王炳河,王炳河取得該380萬元後,亦未用於清償該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以塗銷用許峮銀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系爭房地能順利移轉所有權予陳康泰,而係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二、嗣陳康泰於97年2月18日去世,陳康泰之女陳燕芬於97年2月間,整理陳康泰所留下之相關資料時,因發現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遂向王炳河求證,而得知陳康泰向喬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詎王炳河明知其因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且另有積欠范東坤債務,對登記於許峮銀名下之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照原與陳康泰簽訂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燕芬,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燕芬委由其夫李天倫向王炳河接洽時,對陳燕芬佯稱:依照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尾款尚餘80萬元,若陳燕芬先給付其中50萬元,可於 3個月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等語,致陳燕芬陷於錯誤,誤認只要先行給付50萬元,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於97年5月間,交付票號I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付款人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支票 1紙,經由李天倫轉交予王炳河收執兌現,王炳河亦將支票兌現所得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嗣因陳燕芬於97年8月間,屢屢催促王炳河交屋未果,其夫李天倫再於98年1月間,前往系爭房地現址查看,發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許峮銀,因王炳河未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王炳河已無法依照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燕芬,至此陳燕芬始知受騙,系爭房地並於98年9月2日,由范東坤以許峮銀名義轉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三、案經陳燕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許峮銀、范東坤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許峮銀、范東坤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許峮銀、范東坤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許峮銀、范東坤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許峮銀、范東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王意鈞、林美燕於99年度他字第984號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渠等於該案之陳述,同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前開王意鈞、林美燕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上開說明,則前開王意鈞、林美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炳河坦承係喬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自稱喬統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負責喬統公司建案銷售等事宜,有於上揭時、地,與陳康泰訂立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陳康泰以土地價金403萬5000元、房屋價金134萬5000元,總價金53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陳康泰並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95年11月14日各給付43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103萬元之自備款予喬統公司。伊於統一辦理「天然居」建案分戶貸款時,因陳康泰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伊遂透過喬統公司相關建案出資人范東坤,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5日登記於許峮銀名下,以此方式藉用許峮銀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范東坤出資上開建案之部分債務,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伊只有繳納幾期,至系爭房地被賣掉為止,銀行貸款本息都是范東坤繳納的,伊於96年11月間有陸續收取陳康泰給付的380萬元,及於97年5月間收取陳燕芬透過其夫李天倫給付的50萬元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在整批辦理分戶貸款的時候,因為合作金庫銀行徵信時,認為陳康泰的年紀太大,其兒子陳念台是智障,都沒有辦法以他們的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以許峮銀的名義辦理貸款,並非一屋二賣,在伊向陳康泰收取380萬元的時候,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是在發生金融風暴後,伊的經濟狀況才出現問題,伊並沒有詐欺陳康泰的行為。陳燕芬與伊接洽系爭房地後續價金繳納時,因為系爭房屋部分需要裝潢整修,伊向陳燕芬收的50萬元,就是用來作為油漆及整理該房屋的款項,也沒有詐欺陳燕芬的行為。當時伊有將系爭房屋整理好,要交給陳燕芬,並要求許峮銀把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燕芬,但因為差一些錢,許峮銀不願過戶,後來伊有與陳燕芬進行調解,協議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燕芬,再由伊將系爭房地的貸款陸續還清,陳燕芬表示要考慮,後來又表示不想購買,要伊把之前已經給付的買賣價金返還,伊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1次將買賣價金全數返還陳燕芬,並沒有要詐欺陳康泰、陳燕芬的意思。伊有請范東坤幫忙繳納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但並沒有將系爭房地賣給范東坤,也沒有同意范東坤可以出賣系爭房地,伊同意范東坤可以賣的,是伊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的另1棟房地,結果范東坤把伊這2棟房地都賣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炳河係喬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均自稱喬統公

司之董事長,負責建案銷售等事宜。告訴人陳燕芬之父陳康泰於95年8月至11月間某日,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土地價金403萬5000元、房屋價金134萬5000元,房地總價金538萬元之代價,向喬統公司購買「天然居」預售屋建案之系爭房地。陳康泰並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95年11月14日已先各給付43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103萬元之自備款予被告,另再於96年11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8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統一辦理上開「天然居」建案融資貸款時,因陳康泰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分戶貸款,被告遂透過范東坤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5日登記於許峮銀名下,以此方式藉用許峮銀之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得的款項400萬元,用以清償范東坤出資上開建案之部分債務。嗣因陳康泰於97年2月18日死亡,陳燕芬於97年2月間始發覺陳康泰生前已向喬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部分價金,而向被告求證。被告遂向陳燕芬表示若給付部分尾款50萬元,可於3個月後,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等語,陳燕芬因而交付票號I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14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支票,經由其夫李天倫轉交予被告收執兌現。惟事後被告仍無法順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燕芬,且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日,由范東坤以許峮銀名義轉賣後,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等事實,業據王意鈞、林美燕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及證人范東坤、許峮銀、李天倫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99年度他字第984號偵卷第54至58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5頁正面),並有「王炳河」名片影本、喬統天然居S30戶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附件㈠設計圖標示、㈡土地付款明細表、㈢代辦貸款委託書、喬統天然居S30戶別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㈡代辦貸款委託書、㈢建材配備表、㈣委刻印章授權書、編號0000000之預約單(記載收取金額43萬元)、編號0000000號之預約單(記載收取金額30萬元)、編號0000000號之預約單(記載收取金額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草放字第099004427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陳燕芬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草地一字第0990007047號函暨附件南投縣○○鎮○○段○○○○○○號及859建號公務用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函暨附件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合作金庫銀行96年11月16日之本票影本(金額350萬元)、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984號偵卷第7頁、第9至14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51頁,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35至55頁、第176至177頁、第194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21頁、第224頁正面),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地要辦理分戶貸款的

時候,因為銀行不接受陳康泰的貸款,要指定登記給他兒子陳念台,又因為陳念台是智障,銀行不肯放款,陳康泰表示幾年後會有 1筆錢,屆時就不用貸款,且說若到時候付不出來,就不要購買。當初為了保留系爭房地給陳康泰,就先用許峮銀的名義,辦理銀行分戶貸款來保留,後來陳康泰有拿1筆300多萬元的款項給喬統公司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984號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范東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2月10日左右,被告請伊找人借名登記,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伊即向小姨子許峮銀借用名義,以借名登記方式,向銀行貸款400萬元,被告說系爭房地是他的,銀行貸款借出來,就可以歸還向伊所借短暫投資的錢,他會負責繳納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984號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初,被告蓋房子時,資金不夠,有向伊借款約1000萬元蓋房子,伊跟被告說需要保障,被告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峮銀名下,並以許峮銀當起造人,96年1月間,系爭房地已經蓋好,被告說他的家人信用不好,希望伊去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伊就找許峮銀去辦理貸款,伊將許峮銀的國民身分證等貸款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辦理過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被告將貸款所得的400萬元,當作還伊的借款,抵銷1000萬元借款中的4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相符。顯然,被告當時確係因陳康泰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且系爭房地又有脫手換取現金,以歸還積欠范東坤債務之必要,故允諾將保留系爭房地給陳康泰,並收取陳康泰給付的自備款103萬元,而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私下透過范東坤代覓人頭許峮銀,以許峮銀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萬元,以清償積欠范東坤的債務,並向范東坤允諾會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至此,被告除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於陳康泰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陳康泰之義務外,並有於該銀行貸款期間,按期給付貸款本息,及全數清償以許峮銀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銀行貸款本金,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

㈢至於證人許峮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關喬統公司將

系爭房地過戶至伊的名下,以伊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等情,伊都是交給姊夫范東坤辦理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984號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系爭房地是姊夫范東坤打電話給伊,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買房子。整個過程范東坤只是借伊的名字購買,後續的過程都是范東坤在處理,范東坤有打電話跟伊講要辦理貸款,伊有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辦理貸款,有簽本票及借據,並貸款400多萬元,清償房屋價金,利息都是范東坤在支付,後來范東坤打電話跟伊說系爭房地要賣,伊有申請印鑑證明,連同身分證、印章交給范東坤,過程伊都沒有參與,賣給何人及價金多少,伊都不知情。伊並不清楚系爭房地在登記到伊名下時,該系爭房地已經與陳康泰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以許峮銀的個人認知,范東坤似係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然許峮銀既係單純借用名義給范東坤,相關的資訊自係來自范東坤,其會誤認范東坤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容係因其係以買賣原因,而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且范東坤未給足其充足的資訊使然,自仍以證人范東坤與被告陳述相符之證詞,堪予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范東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以許峮銀名義的銀行貸款本息,剛開始是由被告的喬統公司在繳交,被告說不用怕,如果他繳不起貸款,可以將系爭房地賣掉,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地在過戶給許峮銀前,已經賣給陳康泰,伊不認識陳康泰、陳燕芬,也沒有見過他們。當時約定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要由被告繳交,結果被告僅繳交 3個月的銀行貸款本息,就沒有辦法再行繳交,伊跟被告說要繳交銀行貸款本息,被告都沒有處理,還要伊先行繳交,伊繳交了26個月的銀行貸款本息,後來也無法再行繳交,就依與被告的約定,於98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賣掉過戶給他人。被告並沒有若貸款繳不起,指定要賣系爭房地或其他房地,有說只要銀行貸款本息繳不出來,伊隨時可以賣出,伊就是單純因系爭房地無法繳納貸款本息,而將系爭房地賣掉,且當時有2、3間房子,都是相同的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而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萬元,係於96年3月1日核撥,該貸款本息係從96年4月開始繳息,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99年11月24日合金草放字第099004427號函暨所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詳原審卷第35、38、39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自 96年7月間起,其資力已陷於連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均無力繳納之經濟窘境,依照其與范東坤間的約定,范東坤可隨時出售許峮銀名下之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其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照與陳康泰簽訂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康泰,而陳康泰依簽訂之買賣契約,於 97年11月間陸續給付38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其若知悉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且依被告與范東坤間的約定,被告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無法再依照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其焉有可能再陸續給付380萬元給被告之理,被告顯係刻意隱瞞上情,利用陳康泰不知上開情況的錯誤,誤認只要依照買賣契約,悉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即可順利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而向陳康泰詐取38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其向陳康泰收取380萬元時,其經濟狀況還可以,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另有辯稱其向陳康泰收取的系爭

房地380萬元價金,均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詳9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偵卷第23頁),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被告係因陳康泰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且又急需該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來清償積欠范東坤的債務,故透過范東坤借用許峮銀的名義,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峮銀,再以許峮銀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得之4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給范東坤。換言之,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只是暫用許峮銀的名義辦理,而非以陳康泰名義為之,則當陳康泰已依約給付380萬元,加上其先前給付之103萬元,已遠遠超過系爭房地的貸款金額時,縱因陳康泰尚有55萬元的價金尚未給付,而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康泰,最少亦應以陳康泰給付之38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甚至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日後因未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范東坤變賣,或遭銀行拍賣抵押物。況且,被告明知陳康泰於96年11月間陸續給付380萬元時,其資力已陷於連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無力繳納之經濟窘境,而陳康泰給付該款項,目的即係為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若其未將該38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而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其亦無其他資力得以另行清償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該系爭房地終將遭到范東坤變賣,或淪為銀行拍賣之標的,乃其不僅隱瞞個人已無資力之情形,且於收取陳康泰給付之380萬元後,仍用於清償其個人其他債務,其利用陳康泰不知其個人已無資力及已無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的錯誤,而詐騙陳康泰給付之380萬元,已至為明顯。

㈥又被告已明知其向陳康泰收取380萬元之際,對系爭房

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其向陳康泰收取38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並未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其亦已無資力足以另行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已面臨范東坤變賣或銀行拍賣抵押物之命運,業如前述,其復於陳燕芬透過其夫李天倫向其查詢有關陳康泰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之際,向陳燕芬、李天倫佯稱:依照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尾款尚餘80萬元,若陳燕芬先給付其中50萬元,可於3個月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等語,致陳燕芬陷於錯誤,誤認只要先行給付50萬元,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於97年5月間,交付票號I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付款人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支票1紙,經由其夫李天倫轉交予王炳河收執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李天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月間,伊與被告接洽時,被告跟伊說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尾款還有80萬元,只要先繳50萬元,3個月後就可以交屋,交屋過戶之後,伊再將剩餘的30萬元繳清。因此,伊就於97年5月間,交50萬元予被告。於97年8月間,伊有催被告要交屋過戶,被告一直推託說還沒有辦法交屋,且說是因現場還沒有處理好。到98年1月間,伊到系爭房地現場查看,系爭房地都已經整理好了,但有貼「售」及聯絡電話,伊打該電話去詢問,許峮銀便回應伊說,她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她要將系爭房地賣掉,最後伊到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才知道系爭房地於96年1月間,就已經移轉登記給許峮銀等語(詳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明確。被告既明知其已無法依照前與陳康泰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燕芬,竟仍向陳燕芬佯稱:系爭房地尾款尚有80萬元,如先給付50萬元,3個月後即可先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而交屋予陳燕芬等語,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詐騙陳燕芬給付之50萬元,至為明顯。

㈦被告雖猶辯稱:伊當時還有房子尚未賣掉,只要伊將其

他房子出售即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且伊同意范東坤變賣的,並不是系爭房地,而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的另 1棟房地等語,惟此業經證人范東坤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與范東坤既係就系爭房地達成共識,由被告向范東坤的小姨子許峮銀借用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並將分戶貸款所得 4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范東坤的部分債務,雙方並約定該分戶貸款之銀行本息,由被告負責按期繳納,被告並向范東坤表示不久即可出售系爭房地,則以范東坤的立場,無非是希望先取得該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

4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自己的部分債務,日後再等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所剩餘的差額,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自己的其他債務。因此,就范東坤而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峮銀,除了有利於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外,同時亦係以該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其他債務的擔保。因此,證人范東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以許峮銀名義的銀行貸款本息,剛開始是由被告的喬統公司在繳交,被告說不用怕,如果他繳不起貸款,可以將系爭房地賣掉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堪予採信。否則,以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繳納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范東坤若無系爭房地的事實上處分權,其於被告尚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再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本息共26期。而被告收取陳燕芬上開50萬支票,並持以兌現時,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法依照原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燕芬,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連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均無法繳納,致證人范東坤繳納26期銀行貸款本息後,亦無法再行繳納,而決意變賣系爭房地等情,亦經證人范東坤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尚有資力,有把握依照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燕芬等語,純為臨訟之飾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再辯稱:其向陳燕芬收取之50萬元,均係使用於系爭房地裝潢整修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收取陳康泰、陳燕芬有關系爭房地的價金共533萬元,均用於支付其他工程款等語(詳9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偵卷第23頁),並未提及將其向陳燕芬收取之50萬元用於裝潢整修等情,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且被告自96年7月間起,既已喪失對系爭房地的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至97年5月間止,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均為范東坤所繳納,若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許峮銀移轉登記給陳燕芬,如未獲得范東坤的同意,有如緣木求魚,而被告在未獲得范東坤同意的前提下,其將陳燕芬給付的50萬元,用以裝潢整修系爭房屋,結果仍是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以被告係喬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相當的社會歷鍊,焉有可能作此毫無實益之作為。況且陳燕芬繳納50萬元的目的,係在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被告既明知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猶向陳燕芬施用上開詐術,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成立,被告上開辯詞,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天然居」 1樓全區平

面配置圖,證明系爭房地所在的「天然居」建案,有好幾戶是同時蓋的,只有系爭房地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陳康泰沒有辦法辦理同批建案的分戶貸款等語,然本案並未否定陳康泰因故沒有辦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之事實,而被告分別詐騙陳康泰、陳燕芬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其在借用許峮銀名義,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且其於96年7月間,已陷於無資力,連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均無法繳納之經濟窘境後,與陳康泰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乙事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混淆事實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96年7月23日列印之南投縣○○鎮○○段第864、86

5、866建號、彰化縣○○鄉○○段第1005、1010建號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審卷第96至113頁),證明其當時仍有經濟能力等語,然依上開登記謄本顯示,該房屋、土地所有權歸屬喬統公司者,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的抵押權,其他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則非被告或喬統公司,難認與被告經濟能力有關,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6年11月間及97年5月間,向陳康泰、陳燕芬,分別收取380萬元、50萬元之際,仍處於有經濟能力之狀態,否則焉會有自96年7月間起,連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均無法繳納之經濟窘境,實則被告亦確實因上開經濟窘境,致借名登記在許峮銀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到范東坤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而加以變賣之結果,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而被告復辯稱當時有將系爭房屋整理好,要交給陳燕芬

,並要求許峮銀把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燕芬,但因為差一些錢,許峮銀不願過戶,後來有與陳燕芬進行調解,協議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燕芬,再由伊將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陸續還清,陳燕芬表示要考慮,後來又表示不想購買,要伊把之前已經給付的買賣價金返還,伊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 1次將買賣價金全數返還陳燕芬,並沒有要詐欺陳康泰、陳燕芬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所謂要求許峮銀把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燕芬,已為證人許峮銀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詳原審卷第140頁),且被告已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而由范東坤實際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共26期,業如前述,則范東坤顯然已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的資金投入,況且被告當時另有積欠范東坤債務,尚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范東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3頁),在被告未清償范東坤已支出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清償積欠范東坤之債務前,該系爭房地儼然成為范東坤債權之擔保,范東坤焉有可能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由許峮銀名義過戶給陳燕芬之理。至於被告事後與陳燕芬進行調解的過程,係在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之後,縱認被告確有調解誠意,對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任何影響。況且,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實質的擔保,確認可依買賣契約履行,或退還陳康泰、陳燕芬已支付之款項,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㈩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徐盛敏、施磁、張建茂的住址資料(詳原審卷第94頁),主張其收取陳燕芬的50萬元,是用以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並未詐欺陳燕芬,而就此部分請求法院調查等語。然查,被告上開主張內容,已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陳燕芬繳納50萬元的目的,係在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被告既明知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猶向陳燕芬施用上開詐術,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成立,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顯然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

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271號、89年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陳燕芬佯稱: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將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燕芬等語,致陳燕芬陷於錯誤,而支付買賣價金380萬元;與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380萬元施詐的對象為陳燕芬父親陳康泰有所不同,然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峮銀名下,並以許峮銀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范東坤部分債務,其明知其因無資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將遭許峮銀轉售,仍在96年 11月間,向陳燕芬詐騙系爭房地38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除有關施詐對象應為陳康泰而誤認為陳燕芬外,其餘有關犯罪時間、詐術內容、詐得款項等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且有關被告施詐對象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康泰,是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 380萬元施詐對象為陳康泰而非陳燕芬,予以更正並加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炳河利用陳康泰的錯誤,及對陳燕芬施用詐術,分別詐騙陳康泰380萬元、陳燕芬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炳河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陳康泰的錯誤,使其於96年11月間,陸續交付 380萬元,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前於 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陳燕芬透過丈夫李天倫向其查詢有關陳康泰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之際,始知陳康泰業已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直言不諱,被告向陳康泰詐欺 380萬元時,顯然並未預期到日後會有因陳康泰往生,而由其女兒陳燕芬再向其接洽系爭房地之事,其係因陳燕芬向其洽詢系爭房地事宜時,認為有機可乘,始另行起意,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陳燕芬施用上開詐術,詐得50萬元之款項,且上開2罪不僅時間相隔6個月,復分別侵害陳康泰、陳燕芬不同的財產法益,並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定被告王炳河被訴詐騙陳燕芬50萬元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就被訴詐騙 380萬元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統一辦理上開「天然居」建案分戶

貸款時,因陳康泰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系爭房地的分戶貸款,遂透過范東坤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5日登記於許峮銀名下,以此方式藉用許峮銀之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得款項400萬元,用以清償范東坤出資上開建案之部分債務。被告並與范東坤約定,以許峮銀名義所辦理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由被告負責按期繳納,若無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則范東坤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惟被告事後因喬統公司週轉不靈,於繳納系爭房地前3期銀行貸款本息後,即未再繳納,而請託范東坤持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等事實,顯然被告明知自96年7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連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均無力繳納之經濟窘境,依照其與范東坤的約定,范東坤可隨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被告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的處分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照與陳康泰簽訂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康泰。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陳康泰陷於錯誤,誤認其陸續給付價金,將可於價金給付完畢之際,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於96年11月間,陸續交付380萬元之系爭房地價金予被告,被告取得該380萬元後,果未用於清償該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本息,以塗銷用許峮銀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系爭房地能順利移轉所有權予陳康泰,而係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其確有詐欺陳康泰的犯行,已堪認定,乃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此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詐欺陳燕芬50萬元部分,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被告另犯詐欺陳康泰 3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詳如後述,則原判決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部分,因與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合處罰之結果,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不當。

(三)檢察官以被告詐欺陳康泰380萬元部分事證明確,及原審就被告全部詐欺犯行,整體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詐欺陳燕芬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買地購屋,動輒數百萬元,對消費者而言,可謂人生的大事,卻利用消費者相信建設公司,且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相關貸款手續不甚瞭解的弱點,利用陳康泰的錯誤及對陳燕芬施用詐術,詐騙陳康泰、陳燕芬的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使陳康泰、陳燕芬投入買地購屋的款項,血本無歸,對陳康泰詐欺之金額高達380萬元,對陳燕芬詐欺之金額亦有50萬元,兼衡被告雖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卻係喬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擁有相關的社會地位,其不思珍惜經營事業所累積的誠信評價,於財務窘困之際,詐欺消費者買地購屋的款項,惡性非輕,被告犯後猶未能深切體認其個人犯行,對陳康泰、陳燕芬等人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