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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廖登志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光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永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廖登志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四九、十八地號及同地段三0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謝銀岸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登志及謝銀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詎於要辦理點交房屋及土地時,竟發現上開房屋及土地遭王永光竊佔使用,廖登志及謝銀岸即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三四0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永光應於函到三日內遷出上開房屋,以便辦理點交土地及房屋予買主,惟王永光迄未遷出,其竊占犯行業已影響廖登志及謝銀岸之權益,因認王永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謝銀岸自訴王永光竊佔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廖登志認被告王永光涉有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王永光,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為訴外人廖雅惠之特別助理,於九十六年間,廖雅惠曾拿上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予伊看,並稱其不信任自訴人廖登志,且稱其只有買賣合約,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名義,擔心遭偷賣,所以委託伊入住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又在伊整修房屋約一個半月時間,自訴人廖登志或共有人之一洪廖玉砂完全未與伊接觸,當時伊以為廖雅惠已向自訴人等說清楚,迄九十九年間,自訴人廖登志或共有人洪廖玉砂始終未曾詢問伊為何住在上開房屋,直到九十九年年底,洪廖玉砂的親戚有帶客人來看上揭房地,稱有買主出現,伊從來未曾不讓買主參觀房屋,並於約定時間配合開門,因廖雅惠告稱需全力配合讓上開房地成交,再伊並無常住上開房屋之打算,而自訴人廖登志及共有人洪廖玉砂亦未曾要求要入住該屋,在伊居住之期間,未曾拒絕自訴人廖登志或共有人洪廖玉砂任何要求等語。

四、經查:

(一)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訴外人廖雅惠與洪廖玉砂、自訴人廖登志三人約定合購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十八地號及同段三0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同段三0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一二二一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賴厝東巷四十六號,後整編為臺中市○○○路○段○○○巷○號),廖雅惠出資二分之一、洪廖玉砂及自訴人廖登志各出資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由自訴人廖登志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則由洪廖玉砂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洪廖玉砂、謝銀岸、廖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六至七一頁),且有自訴人廖登志與廖雅惠、洪廖玉砂合購房地明細內容一份、洪廖玉砂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九、五三頁)。嗣於八十四年間,臺中市○○○○道路用地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三十六平方公尺,九十六年間因夫妻贈與改登記為謝銀岸所有)及同段三0八之四九地號(一四五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自訴人廖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0八之十八地號(四五二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自訴人廖登志所有)及同段三0八之三八地號(五平方公尺,業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七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三0七之二地號(十二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自訴人廖登志所有)及同段三0七之六地號(二十六平方公尺,業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坐落在同段三0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一二二一號建物面積則未變更等事實,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異動索引一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00008571號函及所附之手抄謄本、電子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至一八四、一八九至二0八頁)。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王永光接受訴外人廖雅惠之指示先行整修上開房屋,而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進住該屋,佔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八地號土地(四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0八之四九地號土地(一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三0七之二地號土地(十二平方公尺,上述房屋暨土地,以下簡稱上揭房地)等情,並據被告王永光直承在卷,且經證人廖雅惠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七十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張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九頁)。是被告王永光確有佔用上揭房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對於不動產經由竊佔行為破壞他人之支配力,排除他人之持有,是以行為人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客觀實施之行為並未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者,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有別。而查:

1、被告王永光為訴外人廖雅惠之特別助理,此迭經被告供明在卷,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受廖雅惠之託,整修入住上開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乙情,亦如前述,徵以被告王永光於入住上開房屋前在臺中市原即有住居處(原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三之九號,於一00年九月五日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可佐,依常情而言,被告王永光實無另覓居處之必要。參以證人洪廖玉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於九十年的時候手受傷,所以我就把房地放者荒廢,我有請我臺中的朋友代為巡視,第一次我朋友去看的時候,我朋友告訴我說房子荒廢在那邊,第二次大約九十七年的時候,我朋友再去看的時候,發覺裡面有住人,就打電話通知我,我有立刻去告訴廖雅惠,說這房地已經要賣了,怎麼還讓人住進去,這樣怎麼賣,廖雅惠告訴我說那是她朋友,那是自己人,如果要請他走,他就會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而證人廖雅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入住系爭房地是否經過你指示)是的,因為房子都沒有門了,所以我請被告進去管理,並且花五十萬元整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可信被告王永光確係受訴外人廖雅惠之託,為管理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始而整修入住,被告王永光應無久住之打算,亦無擅自佔據上揭房地之意。

2、考諸卷附自訴人廖登志與訴外人廖雅惠、證人洪廖玉砂合購房地明細內容所示,三人間就上揭房地連同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土地,彼此間確存有合資購地之關係,且依每人投資承購比率,廖雅惠之持分並達二分之一(見合購房地明細內容第六條)。另參照合購房地明細內容第七條所示,上揭房地雖以自訴人廖登志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然非經合資購買人全體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轉售。再觀上述合購房地明細內容第八條,僅約定合資購買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委由洪廖玉砂保管,除此之外,並未訂有分管約定。復參酌證人洪廖玉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你們約定管理的事情有約定只有你一個人可以管理嗎)只是我有辦法可以管理,其他人沒有辦法可以管理,我是武身的,他們是文身的,他們無法管理。」、「(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要管理也可以嗎)他們之前有委託我,廖雅惠跟我說,姑姑你人很好,所以,他什麼事情都要跟我。」、「(妳剛才說妳可以管理,你們有口頭講讓妳管理,這意思是說其他人就不能管理嗎)也沒有說其他人不能管理,只是他們沒有辦法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更可確認自訴人廖登志與廖雅惠、洪廖玉砂合資購買上揭房地後,並未訂有分管約定。則證人謝銀岸於原審證稱上揭房地委由洪廖玉砂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廖雅惠復指出,伊於九十三、四年間,曾因其父所有位於臺北市之房屋,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自訴人廖登志之夫謝銀岸發生糾紛,因而對渠等產生不信任,乃萌生指示被告王永光前往管理之意念,得以隨時掌握上揭房地之狀況,此迭經證人廖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是以,上揭房地既未約定分管條款,證人廖雅惠為能隨時掌握上揭房地買賣之狀況,乃以合夥出資人之身分指示被告王永光入住並管理上揭房地,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3、況查,被告王永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入住上揭房地後,迄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自訴人廖登志、謝銀岸將上揭房地連同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八之十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再於同年九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止(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卷第七至二二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未見自訴人廖登志主張被告王永光有何妨礙其行使所有權之情形。且據證人洪廖玉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房地要賣你們是否要貼告示或帶人來看房地)都有帶人來看。」、「(妳貼出售的告示,被告有沒有拒絕妳不能貼)沒有。他沒有說不能張貼,他說委託我辦理。」、「(妳說「他」是指誰)廖雅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可知證人廖雅惠於指示被告王永光入住上揭房地後,仍持續委託洪廖玉砂尋找買主,且被告王永光亦未限制洪廖玉砂張貼出售之告示。是以,證人廖雅惠及被告王永光,客觀上顯無法證明渠等有破壞他人之支配力,或排除他人持有之情形,換言之,渠等並未排除或妨礙自訴人廖登志或合夥人洪廖玉砂對上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4、至於自訴人廖登志將上揭房地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後,曾與洪廖玉砂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永光(副本並寄發予廖雅惠),要求被告王永光應於函到三日內遷出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便自訴人廖登志辦理交屋手續,且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寄達予被告王永光,有自訴人廖登志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第3407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然被告王永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如期遷出上揭房地,此不惟被告供認無誤,且經原審於一00年七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惟據被告供稱,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能立即遷出,乃因廖雅惠不同意其遷出,堅持要拿到買賣價款後才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又觀之證人廖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姑姑洪廖玉砂一直有問我說是否要出售房地,問了很多次,每次都說價錢很好,問說要不要買,如果賣別人很可惜,但是也都沒有真的找到買主,他們處理畸零地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一直到這次說要用三十萬元去賣,問我是不是要買,我就說要他們去賣賣看...我要他們找到買家之後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參酌證人洪廖玉砂、謝銀岸於原審之證述:「我從土地二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都陸續有人出價,我每次都有去找廖雅惠,看他是不是要用這樣的價碼買,如果要買,我就把我的出資額賣給廖雅惠,不然就一起賣掉,當時廖雅惠都沒有意思要購買,所以後來我們就把房地賣給昱泰公司,在這之前我們也有問廖雅惠是不是要購買,他也說不要買,所以最後就賣給昱泰公司。」、「因為廖登志、洪廖玉砂、廖雅惠三人要賣房地,所以全權委託我代為出售房地,說一坪三十萬元要賣,我就找人去看,去看的人說那邊有人居住,這樣好賣嗎?我就去問洪廖玉砂,洪廖玉砂說已經與廖雅惠那邊談好了,說沒有問題,只要有人買,叫住的人搬就會搬,當時我還不知道居住的人是誰。」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九頁),再佐以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寄發予廖雅惠之臺北57支第66號存證信函內容,指出廖雅惠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曾至該公司詢問上揭房地買賣之內容及每坪買賣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足徵上揭房地出售前,證人廖雅惠僅有不反對出售之意,事後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事,證人廖雅惠事前確不知情,則廖雅惠為維護其出資二分之一之權益,要求被告王永光於伊取得上揭房地出售後應得之買賣價款前,暫不遷出上揭房地之行為,難認係為圖謀不法之利益。

5、綜上所述,被告王永光係因受雇主即證人廖雅惠之指示而入住管理上揭房地,並非乘人不知而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且證人廖雅惠基於維護其個人權益之目的,為能隨時掌握上揭房地買賣之狀況,始而指示被告王永光入住,主觀上已難認存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兼以被告王永光入住後,並未曾排除或妨害自訴人廖登志對上揭房地之支配力,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王永光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王永光有竊佔之情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永光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永光業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永光有罪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王永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王永光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王永光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王永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