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陳秀蓮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捷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秀蓮明知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於民國(下同)58年間由臺灣省政府無償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使用,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再於95年2月9日轉交予告訴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下稱泰雅爾中會)無償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泰雅爾中會之同意,即自97年間某日將上開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並在上開土地種菜、管理果樹、搭建擋土牆,而由自己管領使用上開土地。嗣因泰雅爾中會欲使用上開土地時,無法進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乃以:⑴被告王陳秀蓮於偵訊時之供述;⑵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之指述;⑶證人王榮庚、王捷茹之證述;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7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70034755號函(內容為將委由律師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8897號函(內容為上揭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58年11月24日以民489426號函無償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使用)、贈與書影本各1份;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王陳秀蓮固不否認其有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管理果樹及搭建檔土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梨山段154地號土地是伊家族的,53年間伊嫁給伊先生王金盛時,土地就已經開墾,果樹是伊先生、公公在48年、49年間種植,後來要蓋教會,沒有買賣也沒有徵收,土地就變成國家的,雖然之前有以地易地,但換來的地伊沒有使用;教會有一陣子都沒有人管理,很多車子都進來,伊想要保護教會,在98年9月間將教會出入口鐵門換鎖鎖起來,現在教堂已經教會租給學校使用,98年間伊有在土地上種高麗菜,是家裡自己吃,現在已經沒有種了,擋土牆是因為上面有學校,伊怕學生掉下來,伊才搭建。伊只有使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伊有地上權,但是後來我們再去鄉公所申請權狀,他們不給我們云云。
四、經查:㈠坐落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土地均係於
63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4月9日變更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段154地號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3筆土地均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5月12日和鄉土字第0990006464號函暨檢附之梨山段154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字偵查卷第6至8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0990005908號函及檢附之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8897號函(見他字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梨山段152之4地號、153之3地號、154號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堪先認定。
㈡上揭3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58年11月24日以民489
426號函核准交予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無償使用;又於64年7月31日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與管理機關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訂立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使用期限自64年7月3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並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64年8月6日以民丁字第18345號函准予備查;再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73年11月16日民四第29623號函准予繼續無償使用9年,使用期限自73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於74年5月16日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與管理機關臺中縣政府訂立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嗣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於95年2月9日將該會原始建築之臺中縣○○鄉○○村○○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即梨山耶穌堂)及座落基地梨山段152之4地號、153之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權,連同梨山耶穌堂內現有傳道設備,一併無償贈與泰雅爾中會,並點交接收等情,有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提出之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64年8月15日省梨管行字第6486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頁)、64年7月31日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影本3份(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3年11月28日73和鄉民字第09883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74年5月16日臺灣省山坡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2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8897號函(見他字卷第4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6日和鄉土字第0990018057號函檢附之59年3月20日建築物使用執照(業主名稱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95年2月9日贈與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書(見原審卷第69頁、第76至77頁)存卷可參。惟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於82年6月30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並未就上揭3筆土地申請辦理繼續借用程序,且上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贈與泰雅爾中會後,泰雅爾中會並未向管理機關申辦相關租用程序,上揭3筆土地迄今無再出租、出借予他人或使用;又臺中縣政府曾於84年調查上揭梨山段154地號現況使用情形,該筆土地於84年間係由被告非法使用,在該筆土地上設有加強磚造2樓地上物1棟、梨250株30年、蘋果50株30年之情,亦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6日和鄉土字第0990018057號函及檢附之原始清冊影本、84年土地清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71、75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年7月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006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9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9001265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第69頁)附卷足憑。基上說明,泰雅爾中會雖曾於95年2月9日由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贈與上揭3筆土地之使用權,然中華基督婦女祈禱會於贈與行為時,是否為合法之使用權人?泰雅爾中會繼之是否取得合法承租人或使用人資格而對於上開3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均有疑義,惟此乃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竊佔罪責。
㈢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會同泰
雅爾中會代表人曾坤達、被告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搭蓋之擋土牆長8.6公尺、高2.3公尺、寬0.3公尺,154地號上有2片菜園,尚有種高麗菜及果樹,另在154地號後方的斜方有種玉米,但已枯萎,擋土牆前方地面應為砂石、泥土墊高而成,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字卷第41頁)、現場履勘照片及空照圖共13張(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擋土牆及周遭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第95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中東地測字第099000191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89、96頁)存卷足參。參以:
⑴證人曾坤達(泰雅爾中會代表人)於原審證稱:伊是教會牧
師,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154地號3筆土地、教堂,是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在95年2月份撤退之後,將使用權交給泰雅爾中會,交接後,伊等實際上並沒有使用教堂,也沒有人去管理,但是有上鎖並定期去巡視,大概是一週去巡視一次,婦女祈禱會交接給我們1個月後,被告開始進來整理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的果樹,果樹是誰種的伊不知道,被告會去灑藥、包果實、採果實,同時還在154地號上種高麗菜,面積約1分多地,伊等有警告過被告,但被告都不聽,一直種到99年6月29日審理庭之後才沒有再種菜,當時伊也發現教會出入口大門的鎖被換掉,換成外掛鎖,99年8月我們將教堂及土地租給學校之前1個月左右才找五金行將鎖剪掉換回來。伊等提告(即98年12月3日)之前一週左右,被告在梨山段154地號上設了一個長形的擋土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⑵證人王榮庚(被告之夫王金盛之堂哥)於偵訊時證稱:伊一
直都住在梨山,這3 筆土地本來是被告公公王明德所有,先總統蔣公逝世前來梨山,要蓋一個教堂,看上被告公公的地,以50萬元向被告的公公買,另外還有在環山部落送一塊地給他。果樹是被告公公種的,當初價金50萬元已經包括果樹在內。被告就是在土地移轉給泰雅爾中會管理時進去種菜和管理果樹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和平鄉梨山的耶穌堂,伊住家距離耶穌堂走路約3分鐘,耶穌堂的建築物是先總統蔣公過世前來梨山,覺得原住民很可憐,想買一塊地蓋耶穌堂,讓原住民、漢人、榮民一起做禮拜,耶穌堂所在的土地原來是被告丈夫王金盛家族的,教會用50萬元向王金盛的父親買這塊地,另外送一塊環山部落的地給王金盛的父親,這個我們老一輩的都知道,因為50萬元在當時是一筆很大的錢。王金盛的父親在還沒賣地之前有種果樹,賣掉之後,那塊地就用鐵絲網圍起來了,教會找外面的工人幫忙除草、打藥,收入歸教會,傳道人離開後,被告開始進去打藥,這幾年也有種高麗菜,伊不確定被告何時進去。擋土牆是在馬路邊,被告是怕土石滑落,才蓋擋土牆,而且把地整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又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使用的
事情?王榮庚答:是當地很清楚的,在先總統蔣公時代,我弟弟,
他是擔任教會的牧師就是王牧師,他決定要買那塊地以後,他召集信徒去那裡破土典禮,當時大家都知道是先總統蔣公以50萬元買下那塊土地,老一輩的人都知道,雖然是我自己的堂弟、堂姊,但是這個問題是大家都清楚,那塊地我們很清楚是賣了50萬元,且我們很清楚知道那塊地是在馬路上面。
檢察官問:你剛才講的確定是指梨山段154地號的土地?王榮庚答:沒錯。
檢察官問:有無包括152-4跟153-3地號土地?王榮庚答:那個本來是保留地,本來是種果樹的,小樹的,已經種了。
檢察官問:你現在所講的都是指154地號該筆土地而已?王榮庚答:對,差不多。那個地號我不太清楚,不過我知道那塊地。
檢察官問:那是一筆,還是三筆,你知道否?王榮庚答:那是一筆整塊的,前幾年也有請東勢地政事務所帶來一塊圖面,是很規規矩矩的長方形。
檢察官問:就是上面有設教堂的那塊?王榮庚答:對。
(見本院卷第72頁)。
⑶證人王捷茹(被告之子)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梨山段154地號這塊土地
?王捷茹答:在民國91年的時候去辦理登記,但是真正在使用
,因為那時我也很少在家裡,偶爾會去醫院休養,那也就是說,在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的時候,我父親當時尚未過世,他就已經有依照法定程序去向地政事務機關申請那塊土地來使用,有申請登記他項權利。可是他真正使用的時間是在民國91年以前就已經在那裡耕作了。檢察官問:地上權的設立存續期間是到96年2月17日?王捷茹答:對,存續期間是91年2月18日到96年2月17日,在
95年時,當時的財團法人董事長即前立法委員巴燕達魯有來梨山跟我父親談過,那之後,據我們側面瞭解,他們透過當時即前任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委員長章仁香主委向臺中縣鄉公所去講說這塊土地有疑慮,甚至說要把它塗銷,因此,我們本來是要在95年、96年那時去辦理產權轉移,也因為這樣的關係,就在法律訴訟過程中,所以就沒順利完成產權的登記。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從97年她先生王金盛得癌症之後就由她
來使用該筆土地?是不是?王捷茹答:從以前是我父母一起用,後來我父親生病,無辦法耕作,就由我母親繼續使用。
檢察官問:大概是從哪一年開始?97年?王捷茹答:我父親是98年3月17日過世,但他癌症末期最嚴
重的時候是97年10月,97年10月以後,他開始就越來越不舒服。他在97年9月22日還曾經寫過唯一一次的陳情上訴文寄到鄉公所,之後,我父親身體就…。
檢察官問:是不是說差不多從97年10月就由被告在使用該筆
土地?王捷茹答:不是,是仍然繼續。
檢察官問:就是從97年12月?王捷茹答:是。
檢察官問:被告使用該土地後是否有做何事?王捷茹答:就是一樣,把原來就有的、我父親種植的果樹繼
續的管理,保護那個果樹,同時也會在果樹旁邊種一點高麗菜。
檢察官問:該筆土地是如何得來?王捷茹答:這筆土地原本就是我父親跟我祖父兩個人開墾的
。全梨山的人都知道。家裡所有的土地是我父親跟我祖父開墾的,也就是說154這筆土地是我父親跟我父親一起開墾的。
檢察官問:梨山段154地號土地是否曾登記過你祖父或你父
親所有嗎?王捷茹答:這部分我們本來想要去調閱原始資料,但是除了
154地號的耶穌堂這筆土地之外,其他由我祖父跟我父親開墾的每筆土地都申請得到其原始資料,就是登記在我祖父的名下,唯獨154地號這一筆土地,我們所能去得到的資料就沒有得到這樣相關的原始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⑷證人黃王阿菊(被告之夫王金盛之姐)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 問:妳是否知道梨山段154地號教堂之事?黃王阿菊答:我知道。
檢察官 問:妳知不知道被告有使用這個土地?黃王阿菊答:被告有使用。
檢察官 問:妳何時知道她有在使用那塊土地?黃王阿菊答:很早以前,早知道是爸爸的地,就是那個牧師
離開以後她有一段時間在那裡灑藥等等、種菜而已。
檢察官 問:那塊土地是否被告在王金盛得癌症之後在使用
的?黃王阿菊答:不是,是還沒有生病的時候,她一直在耕作。檢察官 問:被告是不是從王金盛得癌症之後就由她在用那
塊土地?黃王阿菊答:還沒生病的時候就一直在耕作,但這幾年就沒有在耕作。
檢察官 問:王金盛得癌症之後被告是否有在那塊土地上種
高麗菜?黃王阿菊答:(點頭)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占用種植高麗菜等作物、管理果樹及搭建擋土牆之位置,均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本件被告之夫王金盛(已於98年3月17日死亡)就梨山段154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9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相符,通過設定登記,王金盛乃於91年2月18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19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91年2月18日至96年2月17日,該筆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地上權)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52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中東地登字第0990010086號函檢附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中縣政府91年1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1011498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申請使用(地上權、耕作權)租用(營業用地)無償使用(宗教建築用地)案件審查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1年2月7日和鄉農字第223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2至6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與王金盛為夫妻,該時並與王金盛共同居住臺中縣○○鄉○○村○○路介壽巷5號,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7頁)在卷足參,被告係王金盛之家屬,顯係基於依附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上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且依證人曾坤達、王榮庚上揭所述,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即95年間起已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玉米、管理果樹,其占有之初,既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迄今,並於98年間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南側搭建擋土牆(面積0.0001公頃,見他字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未曾拋棄對於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應僅係所有權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是被告既未中斷對於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至於上揭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前經泰雅爾中會爭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准予通過設定上揭地上權登記有疑義,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亦認有相關行政處分瑕疵或錯誤之情事(地上物為第三人之教堂及設定面積超額),已依案報請臺中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編列相關經費後,辦理相關塗銷事宜(參見卷附上揭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年7月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0069號函說明之㈣部分),然上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確有錯誤設定之情事,尚待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提起訴訟確認,且王金盛既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基於對該委員會判斷之信賴,又觀之前揭臺中縣政府於84年間就上揭梨山段154地號現況使用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在該筆土地上設有加強磚造2樓地上物1棟、梨250株30年、蘋果50株30年而予使用之情,有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王金盛、被告主觀上有何藉由錯誤設定地上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將上開3
筆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故被告亦有竊佔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種植高麗菜等作物、管理果樹、搭建擋土牆之位置均係在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上,此經證人曾坤達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有證人曾坤達當庭繪製之被告種植高麗菜、管理果樹及設置擋土牆位置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又證人王捷茹(被告之子)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問:你本身是否知道梨山段152-4、153-3、154等這
三個地號土地之事?王捷茹答:梨山段154地號那個部分是目前我們家裡跟泰雅
爾中會有爭議的地方,至於152-4跟153-3地號這二筆土地就跟我們家沒有關係的,就如同之前在原審時有交給法官的那個地籍圖,我有標示清楚,耶穌堂是在154地號的部分,其他兩筆土地跟我們家是沒有爭議的部分。
檢察官問:梨山段152-4號和153-3號土地,被告有無去佔用
、使用過?王捷茹答:沒有,我們使用的是屬於我父親用鐵絲網圍起來的那塊154地號土地的部分。
檢察官問:都沒有使用過另外那兩筆?王捷茹答:沒有。那兩筆,我聽長輩所講,那本來是蔣中正
總統賞賜給甘准將(音譯)的,在甘准將之後,慢慢的就不知道是怎麼樣了,現在是平地的人在使用,有圍牆圍著。
審判長問:你祖父或你父親或你母親有無去開墾另外那兩筆
土地即梨山段152-4及153-3地號土地?王捷茹答:沒有。正如上次已經有把那個地籍圖呈交給一審的法官,已有標示清楚了。
審判長問:你的認知中都沒有動用梨山段152-4及153-3這兩
筆地號的土地?王捷茹答:對,只有154地號。
審判長問:在97年,在土地的出入口的鐵門上鎖,跟這兩筆
地號土地有無關聯?王捷茹答:沒有關聯。
審判長問:上鎖的是哪個地號?王捷茹答:154地號。
審判長問:上鎖之事與梨山段152-4及153-3這兩個地號是沒
關係的?王捷茹答:沒關係的。因為那兩筆土地目前不曉得是怎麼樣輾轉變成由在梨山的平地的長輩們在使用。
審判長問:你祖父、你父親、你母親都沒有使用過這二筆地
號的土地?王捷茹答:沒有,我們只有使用父親跟祖父所開墾的土地。審判長問:你祖父、你父親或你母親有無在152-4、153-3這
兩個地號土地上種菜、種果樹?有沒有?王捷茹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亦證述被告並未占用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佔梨山段152-4地號、153-3地號土地,顯有誤認。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
以阻止他人進入一節,固經被告坦認確有其事,然上揭3筆土地均屬國有地,泰雅爾中會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本有爭議,如前所述。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證人曾坤達於原審證述:「中華基督教婦女祈禱會在95年2月將上揭3筆土地及教堂使用權交給泰雅爾中會後,我們實際上沒有使用教堂,也沒有人去管理,但有上鎖並定期去巡視,大概一週去巡視一次。我們是在98年間被告做擋土牆之前,發現被告將教會大門出入口的鎖換成外掛鎖,在發現之前,已經換了多久伊不知道,泰雅爾中會於99年8月間將教會租給學校時,自行找五金行將外掛鎖剪掉,把鎖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縱認被告更換外掛鎖之行為,屬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且對泰雅爾中會人員之進出造成妨害,然被告更換外掛鎖時,泰雅爾中會人員既未在場而不知情,即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泰雅爾中會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未受影響,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上揭不動產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明知無坐落臺中縣○○鄉○○段○○○○○○號、153-3地號、154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權限,土地經泰雅爾中會人員上鎖管理後,另行執意竊佔該土地,即自97年間某日,將上開土地出入口之鐵門上鎖,以阻止他人進入,並在上開土地種菜、管理果樹、搭建擋土牆,而由自己管領使用上開土地。此除有原起訴時之事證之外,復有證人曾坤達、王榮庚於審理中證述可佐證,且被告之夫王金盛業前於98年3月17日死亡,被告仍於王金盛死亡後多次以自己身份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是原審認事用法有未適當之處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內容,可見被告係延續其夫王金盛之佔有行為,並未中斷對於上揭梨山段154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梨山段154地號土地始終在王金盛及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坤達作證,該證人曾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因證人曾坤達於原審已結證相關證言在卷,可供本院審酌引述如前,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