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萍芳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萍芳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周萍芳與陳奕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朋友關係,陳奕樑為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嘉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負責人,因豪嘉公司經營不善,已將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冷凍倉庫及其內部設備(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予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于嵩平《原名于煥》),日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贛江並委由陳奕樑繼續在該處管理營運,陳奕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由日盛公司、于贛江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陳奕樑乃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詎周萍芳、陳奕樑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已分別為日盛公司、于贛江所有,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以國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陳奕樑、李威德分別為實際、名義負責人)之名義,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載明「標的物所有人國宏食品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蓋章後,交由國宏公司不知情之林美君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周萍芳,致使經濟部工業局承辦動產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機器為國宏公司所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抵押權簿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奕樑、周萍芳二人即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共同將該等機器設備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盛公司、于贛江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件證人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惟本件證人等所為證述,或係在偵查中、或係在審理時所為,未有於警詢作成者,辯護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萍芳固坦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陳奕樑僅係借用日盛公司之發票、帳戶營業,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部分,日盛公司並未支付三方協議所約定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而係陳奕樑先籌款支付三十萬元票款後,再向伊借款九十萬元來支付,日盛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部分,係陳奕樑委託于贛江參與法院拍賣,由伊在拍賣現場交付三十萬元給于贛江,用以交付拍賣款項,此部分機器設備應屬陳奕樑所有,退步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已屬日盛公司、于贛江所有,惟被告及陳奕樑主觀上誤認仍屬陳奕樑所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部分:⒈同案被告陳奕樑為豪嘉公司之負責人,因豪嘉公司經營不善
,並積欠日盛公司五百萬元以上之債務,乃請求好友告訴人于贛江及其所經營之日盛公司援助,告訴人于贛江基於好友情誼,及避免日盛公司對於豪嘉公司之上開債權不能受清償,為使豪嘉公司之機器設備得以繼續營運生財,先於96年3月22日,由日盛公司承租豪嘉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冷凍倉庫及其內部設備(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由同案被告陳奕樑繼續在該處管理營運,同案被告陳奕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由豪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催討債務孔急,為免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遭強制執行,危及上開冷凍倉庫營運,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公司與豪嘉公司乃於96年8月21日訂定三方協議,約定日盛公司與豪嘉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交易,由日盛公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給中租迪和公司後,中租迪和公司同意註銷上開動產抵押,日盛公司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于贛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242至248頁),同案被告陳奕樑亦稱:「當時我財務發生困難,他(指于贛江)基於朋友立場幫我」、「(尚欠日盛公司)5、600 萬元」等語(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248頁反面、他字第100號卷第114頁),並提出支付命令(債權金額600萬元)、債權人明細表(申報債權金額565萬元)為證(他字第100號卷第116頁、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286頁),綜合證人于贛江及同案被告陳奕樑上開所述,證人于贛江及其所經營之日盛公司對於豪嘉公司至少有五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其固基於朋友情誼出手援助,但仍希望保障其債權得以受清償,又因同案被告陳奕樑原來即為上開冷凍倉庫之經營者,證人于贛江於出手援助之時,委由熟悉此部分業務之同案被告陳奕樑繼續管理營運,期望獲得盈餘,讓同案被告陳奕樑度過難關,亦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清償,此係情理之常,所以證人于贛江證稱訂定上開租賃契約、三方協議,租用上開冷凍倉庫以取得經營權,及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係為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情,均合於事理,並有冷凍倉庫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協議書、日盛公司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稽(他字第100號卷第10至18頁),其所述堪認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周萍芳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奕樑僅係借用日盛公司之發
票、帳戶云云,並提出日盛公司門市店長陳高淑貞出具之存摺印鑑章簽收單為證(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124頁),然觀諸前揭冷凍倉庫租賃契約書「十、... 租用標的範圍內有關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費用,均歸乙方負擔」所載,關於租用標的冷凍倉庫及內部機器設備相關之水電費及因營業相關事項所生稅捐等既概由乙方即承租人日盛公司負擔,若日盛公司確僅有出借發票、帳戶供陳奕樑繼續營業,當無於租賃契約中訂立如此不利於己之條款之可能,且該條款不僅無足擔保證人于贛江及其所營日盛公司之債權,並新增租稅負擔於日盛公司,是被告周萍芳所辯陳奕樑僅係借用日盛公司之發票、帳戶云云,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憑採。又上開陳高淑貞簽立之存摺印鑑章簽收單僅足以證明日盛公司曾將其帳戶印鑑交付同案被告陳奕樑使用,依證人于贛江所述委由同案被告陳奕樑管理營運上開冷凍倉庫之情節,將其帳戶印鑑交付被告陳奕樑使用,亦在情理範圍,是尚難以上開存摺印鑑章簽收單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標的物交付條件明定:「⑴乙、丙雙方(
分指日盛公司、豪嘉公司)確認前揭機器設備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交易,由乙方開立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每月1期,共計12期,每期十萬元之分期票據予甲方(指中租迪和公司)作為丙方債務之部分清償。」、「⑵... 甲方同意收到分期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前述動產擔保抵押機器設備由丙方自行交付乙方,由乙方取得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⑶乙方為擔保分期票據依約兌現,同意前向丙方購買之機器設備繼續為甲方辦理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甲方同意俟分期票款全數兌現後始出具動保註銷文件予乙方。... 」嗣後日盛公司確實依約開立12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並於一百二十萬元票款兌現後,向經濟部工業局中區辦公室申請註銷上開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並經准予照辦,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月15日工中字第097050609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100號卷第19頁),並據被告周萍芳、同案被告陳奕樑及證人于贛江均敘述明確,而該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且未經當事人等就協議書效力為異議,當事人三方自均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又該等機器設備早於96年3月22日即由豪嘉公司出租予日盛公司使用,且由日盛公司委由同案被告陳奕樑占有繼續管理使用以營運生財,則依該協議書⑵所示,應認乙方即日盛公司已取得協議書所指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同案被告陳奕樑雖陳稱:上開日盛公司開立之12張支票,前3張支票款各十萬元係其籌款支付,後9張支票款共九十萬元,係其向周萍芳借款九十萬元一次支付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人于贛江及日盛公司均未支付支票款云云,並提出中租迪和公司收受被告周萍芳簽發九十萬元支票之收據為證(他字第100號卷第53頁)。惟上開有效成立之協議書標的物交付條件既已成就,則依協議書⑵所示,即應認日盛公司已取得協議書所指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至該一百二十萬元票款之資金究係由誰所償付,則屬日盛公司與豪嘉公司嗣後債務糾紛問題,與中租迪和公司應依協議書⑵將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由日盛公司取得,要屬二事,亦未見同案被告陳弈樑有因證人于贛江取回9張支票而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陳奕樑所陳票款資金來源等節,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據證人于贛江於偵查中所稱:因陳奕樑信用不好,所以我要求他還我9張支票,我承認是陳奕樑支付等語,而為被告辯護稱:日盛公司未支付上開支票款云云,均無足生影響於日盛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
⒋日盛公司已依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冷凍倉庫,又依上開三
方協議之約定,於中租迪和公司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同案被告陳奕樑從頭至尾參與全部過程,對此應知之甚詳。另被告周萍芳係證人林美君在長信聯合法律事務所老闆,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該事務所之林美君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並有被告周萍芳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100號卷第60、132頁),又證人陳奕樑自95年間起即將所涉法律事務均委由長信法律事務所處理乙節,被告周萍芳亦曾擔任過國宏公司負責人等情,並經證人陳奕樑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知被告周萍芳自95年間起即擔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樑之法律顧問為其處理法律相關事務,擔任過國宏公司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陳奕樑為豪嘉公司之負責人,前揭冷凍倉庫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簽訂,均為涉及法律關係變動且與豪嘉公司能否繼續營運相關至深之法律事務,對前揭事件全程參與之同案被告陳奕樑,當無不向其法律顧問即本案被告周萍芳諮詢之可能,被告周萍芳對於前揭租賃契約、協議書所載內容,當難諉為不知。況同案被告陳奕樑多次向被告周萍芳借款,被告周萍芳深知同案被告陳奕樑財務狀況並參與其中,尤其在簽發上開九十萬元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之過程,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收據明白記載「為提前清償日盛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前註銷動保機器分期票款中尚未屆期之支票9紙」等文字(他字第100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周萍芳對於上開三方協議之情形亦有暸解,對於日盛公司業依三方協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乙節,被告周萍芳當無從諉為不知,更無誤認可能,是被告周萍芳所辯:主觀上誤認該所有權仍為豪嘉公司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上開冷凍倉庫之電費,係同案被
告陳奕樑向被告周萍芳借款支付云云,提出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47至49頁),但此部分支票存根僅足證明曾簽發此部分支票之事實,而該支票存根所載豪嘉電費等文字,均係發票人自行登載,是否實情,難以遽斷,縱然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豪嘉公司之電費,然該冷凍倉庫既已由證人于贛江委由被告陳奕樑管理營運,此部分僅足認係被告陳奕樑在管理營運時籌措財源之手段,尚難遽認上開冷凍倉庫並非日盛公司承租經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係豪嘉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公司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冷凍倉庫,豪嘉公司因積欠增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大公司)票款債務,經增大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於96年8月30 日在該機器設備上開所在現場公開拍賣,被告周萍芳在拍賣現場,經告訴人于贛江出價三十萬二千元拍定,當場繳足價金,並將拍賣物品交付買受人,完成拍賣程序等情,業據證人于贛江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7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按(他字第100號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⒉被告周萍芳雖坦承拍賣時在場,惟辯稱:係陳奕樑委託伊及
告訴人于贛江前往應買,並由伊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給于贛江,作為應買之價金云云。惟證人于贛江證稱:係以自備之日盛公司門市販賣所得繳付拍賣價金等語,並有其門市帳冊在卷可參(他字第100號卷第86至110頁、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24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日盛公司門市店長陳高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門市一日營業額約二到三萬元,我每日都將收入交給老闆(指于贛江),老闆身上隨時都有錢,三十萬元對他來講太簡單了等語(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150至151頁),堪認籌備三十萬元為拍賣價金,於證人于贛江尚非難以達成之事,上開拍賣價金確由拍定人于贛江當場繳足,並經拍賣動產筆錄載明(他字第100號卷第36頁),則證人于贛江稱拍賣價金係以其自備之款項所繳足,難認無據。被告周萍芳雖稱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給于贛江云云,但關於其三十萬元之來源,先於偵查中稱:我交現金給他,我沒辦法證明(他字第100號卷第42頁),繼稱:「(是否於96年8月30日借被告陳奕樑四十萬元?)對,投標當天交給陳奕樑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是交給于贛江做為拍賣標金,(四十萬元來源?)都是從新光銀行、元大、國泰世華、土地銀行湊起來的」(他字第100 號卷第46頁),「我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255,751元」,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件為證(他字第100號卷第68、7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奕樑向其借貸,乃再向朋友陳東源借款三十萬元等語(原審簡上字第11 號卷第158頁),則被告周萍芳所稱交付予證人于贛江之三十萬元資金,究係其自銀行提領湊足現金共計四十萬元,或向陳東源借款三十萬元,所述前後迥異,已難憑採;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周萍芳說要標機器,向我借三十萬元,沒有親眼目睹金錢流向等語(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149頁),從而,縱被告周萍芳曾向證人陳東源借款三十萬元,但證人陳東源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該三十萬元是否交付于贛江做為拍賣價金,另證人即拍賣時在場之鄭碧嫻、于祥麒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沒有看到周萍芳將三十萬元交給于贛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152頁正反面),則被告周萍芳所辯其有交給于贛江三十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復辯稱:證人于贛江自稱不懂該冷凍倉庫行業,不可
能自己花錢買上開機器設備云云,惟證人于贛江既已承租上開冷凍倉庫,且當時是為友情伸援,又願意訂定上開三方協議,開立12張支票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如上述,其為續伸援手,使該冷凍倉庫繼續營業,再買受此部分機器設備,並未悖於情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被告周萍芳及同案被告陳奕樑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
設備已遭法院拍賣,被告周萍芳並於拍賣當時在場參與,知悉係由證人于贛江拍定並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則渠二人對於豪嘉公司已喪失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誤認該所有權仍為豪嘉公司所有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告周萍芳及同案被告陳奕樑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已分屬日盛公司、于贛江所有,同案被告陳奕樑又受任在上開冷凍倉庫管理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係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仍與被告周萍芳共謀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為國宏公司所有之事項,將該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顯係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將該機器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綜上所述,渠二人共同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萍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名,顯有未洽,本院應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被告周萍芳與陳奕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萍芳雖無業務關係,而與有業務關係之同案被告陳奕樑共同侵占,按上開判例意旨,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美君實施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公訴意旨另載:被告周萍芳與陳奕樑明知其消費借貸金額僅有一百餘萬元,而非六百萬元,被告周萍芳對於國宏公司並無債權,仍於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時記載擔保對於國宏公司之債權金額六百萬元,此部分亦屬不實事項,且足生損害於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按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則縱使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從依憑此事實,即據以認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必屬虛偽不實。本件被告周萍芳與同案被告陳奕樑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同案被告陳奕樑經營豪嘉公司,國宏公司又係用來取代豪嘉公司,此迭據渠二人敘明,互核相符,且有收據等件可證,可知渠二人主觀上認被告周萍芳對於國宏公司具有債權,並非無據。另渠二人於97年1月23日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時所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暨違約金以及債務不履行致乙方(指被告周萍芳)蒙受損害之賠償等約定,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字第11號卷第188至190頁),可見此部分記載,係表明其所擔保之範圍在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範圍,難認此部分係被告周萍芳與同案被告陳奕樑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周萍芳犯罪事證明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他人所有物設定動產抵押侵占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謂其主觀上之認知,日盛公司、于贛江並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其所為無從繩以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責云云,惟日盛公司、于贛江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其係因借貸予同案被告陳奕樑,其為本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中租迪和公司取得動產抵押權後,由告訴人日盛公司購得之機器設備。
┌────────┬──┬──┬────────────┐│標的物名稱 │單位│數量│標的物所在地址 │├────────┼──┼──┼────────────┤│鋸骨機(3150×16│ 臺 │ 1 │彰化縣○○鎮○○○○路○號││×0.6型) │ │ │ │├────────┼──┼──┼────────────┤│砍排機 │ 臺 │ 1 │同上 ││(PUMA-CE型) │ │ │ │├────────┼──┼──┼────────────┤│剝皮機 │ 臺 │ 1 │同上 ││(A-FW87039型) │ │ │ │├────────┼──┼──┼────────────┤│壓縮機 │ 組 │ 3 │同上 ││(AEEDBT型) │ │ │ │├────────┼──┼──┼────────────┤│前伸式電動堆高機│ 臺 │ 1 │同上 ││(Linder16型) │ │ │ │├────────┼──┼──┼────────────┤│前伸式電動堆高機│ 臺 │ 2 │同上 ││(Linder15C型) │ │ │ │└────────┴──┴──┴────────────┘附表二:告訴人于贛江以302,000元拍定之機器設備。
┌───────┬──┬──┬────────────┐│標的物名稱 │單位│數量│標的物所在地址 │├───────┼──┼──┼────────────┤│不鏽鋼蒸煮設備│ 組 │ 1 │彰化縣○○鎮○○○○路○號│├───────┼──┼──┼────────────┤│天車 │ 臺 │ 1 │同上 │├───────┼──┼──┼────────────┤│收縮膜封口機 │ 組 │ 1 │同上 │├───────┼──┼──┼────────────┤│小型收縮機 │ 臺 │ 1 │同上 │├───────┼──┼──┼────────────┤│自動包裝機 │ 臺 │ 1 │同上 │├───────┼──┼──┼────────────┤│自動封箱機 │ 臺 │ 1 │同上 │├───────┼──┼──┼────────────┤│自動捆包機 │ 臺 │ 1 │同上 │├───────┼──┼──┼────────────┤│連續式封口機 │ 臺 │ 1 │同上 │├───────┼──┼──┼────────────┤│不鏽鋼工作臺 │ 張 │ 2 │同上 │├───────┼──┼──┼────────────┤│不鏽鋼桶 │ 個 │ 9 │同上 │├───────┼──┼──┼────────────┤│鍋爐 │ 組 │ 2 │同上 │├───────┼──┼──┼────────────┤│儲油槽 │ 組 │ 1 │同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