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陳嫦娥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正資、及其長兄即被告劉陳嫦娥(下稱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劉正達(已歿)之父執輩經營生原鐵工廠,案外人劉正達與兄弟、堂兄弟多人接手後,於民國(下同)65年12月14日,將生原鐵工廠成立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原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再以生原公司盈餘設立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賀公司),
88 年1月15日至92年9月1日間,告訴人、案外人劉正達在元賀公司各持股92萬股及100萬股。劉正達於86年間,以元賀公司歷年盈餘,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及案外人陳國龍、李克聰等人名下(其後該第528地號土地經數次分割,成為528、528- 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地號土地),又以元賀公司歷年盈餘,購買臺中縣○○鄉○○段546-17、546-18、546-24、546-25、546-26、546-27、546-28、546-
29、54 6-30、546-31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陳國龍名下。嗣劉正達於87年間因病過世,由證人即劉正達之女即證人劉紫瑄登記為元賀公司之負責人。至90年間,被告決定將上開土地出售,故該土地之受託登記人包括告訴人等均簽署委託書,委託證人劉紫瑄出售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分別於90、91、92年間陸續售出,出售土地之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4萬8115元(詳如附表所示)均匯入證人陳國龍之帳戶內,證人陳國龍再按90年至92年間元賀公司股東持份比例,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給各股東,劉姓股東部分占百分之81.1(其中告訴人部分占百分之18.4),則一併匯給被告處理。詎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告訴人應分配之價金659萬6053元(即元賀公司股份之百分之18.4),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至97年間始知悉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業已分配予元賀公司股東,遂向被告請求應分配之土地款項,惟嗣後被告竟以劉正達與告訴人於78年已分家,告訴人為公司登記人頭,無任何權利為由,拒絕給付,告訴人憤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㈠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告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證人陳國龍等人之名下,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經被告出售他人,告訴人為元賀公司之股東卻未獲分配賣得之價金,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自形式觀之,上開土地為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證人陳國龍等人名下,告訴人既為元賀公司股東,自得同受分配盈餘即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拒不給付,告訴人之權益自屬受直接之侵害,而得提出告訴甚明。因而,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法定再議期間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據以起訴,尚無不法,合先敘明。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夫為弟兄之旁系2親等關係,與被告為旁系2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8日與被告及其子女談妥出售告訴人名下股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家族成員後,被告家族成員竟然撕毀協議,拒絕給付告訴人任何價金,告訴人向證人陳國龍查證,始得知本案土地出售款項已分配給股東,告訴人始於97年4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給付本案土地出售款項,經被告拒絕給付,並宣稱告訴人為其夫之人頭股東,無權參與家族公司盈餘之分配後,告訴人始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告訴人即於97年7月提出本案之告訴,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附卷(見偵卷第27頁)可憑,堪信告訴人於97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其於同年5月間即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上開告訴期間,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出售土地之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占,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正明、劉勝吉、劉勝雄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證述,於原審審理中復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許秋煌於偵查中致書檢察官所載整理本案相關地號、價金表,為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復未經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除上開所述外,對本案之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就該些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證人陳國龍、劉正明、劉勝吉、劉勝雄、劉惠如之證述及生原公司、元賀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書、告訴人與被告家族簽立之初步協議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函覆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為元賀公司登記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鄉○○段528、528-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546-17、546-18、546-24、546-25、546-26、546-27、546-28、546-29、546-30、546-31 地號土地,是由元賀公司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名下,元賀公司股東並未另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已分別自90年起至92年止出售他人,所得之價款,有按元賀公司股東持份比例分配18.9%之價款給非劉姓股東,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之款項按告訴人登記元賀公司股份比例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僅係公司借用登記之人頭,並無權利請求分配盈餘;本案信託登記的土地是公司所有,但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因為公司要用錢,因為公司有向銀行借錢,而將土地出售;土地出售後,款項交給公司分配;因其未參與,其不清楚為何公司要用錢,將土地款分給股東;土地出售及款項使用事宜,是由公司董事長劉紫瑄(即被告之女)處理;那時候公司都是其先生在處理的;因早期公司登記是6、7人才能成立,後來才用證人李克聰等人的名義,渠等都是在公司上班,至於告訴人並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為元賀公司登記之股東,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曾
分別登記於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等人名下,而於90年至92年間分別出售他人,證人陳國龍等非劉姓家族成員股東,均有按渠等持有元賀公司股份比例獲得分配價款一節,業據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及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許秋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元賀公司股東名簿、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1日豐地登字第0970007398號函覆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土地出售係被告委託證人許秋煌出售,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交付,至於錢係內部關係,由被告出來代領,其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證稱:18筆土地都是被告過來找其辦理的,告訴人是其中之一的共有人,其他人有誰已不太記得了;賣這18筆土地,賣方除了被告與其接觸外,還有仲介與其接觸,買賣每一件案件,都會請當事人親自過來用印、簽名。就其印象所及,證人陳國龍也是這18筆土地中的其中一位共有人,所以這18筆土地的共有人都會親自過來簽名用印,並且其會核對他們的身分;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交付;是在簽完買賣契約之後,交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足徵被告確有經手處理本件土地出售及價金收取事宜,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原元賀公司經理陳國龍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實際上是
公司的錢買的,但其知道有一些是公司的,有一些是其他人的,哪些是公司的其不清楚;陸續出售土地錢匯到其帳戶,金額依分配比例,渠等有4人(詹蕙如、陳國明、王惠娟及其)為外面人佔18.9%,他們家族81.1%是由他們家族劉紫瑄去安排;18.9%的錢有些從其帳戶匯過去,有些不是;剩下
81.1%由劉正達家族(含董事長夫人、他們的兒子)自己安排;由其戶頭分配出去應該有4500萬元那麼多;土地資金來源是老董劉正達還在時,有一些公司盈餘買土地,其他很多筆資金其不知道;渠等外面股東沒有出錢,是用公司盈餘分配購買,後來土地賣掉依持股比例分配到一些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證稱:土地變賣這些事情都是他們家族的人在處理,其存摺也放在他們那裡,戶頭內的錢其沒有經手,其名下的有分到;其不清楚有無以公司資金購入土地而未登記在其名下者;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如果沒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其就不知道;其不知道告訴人有針對這7筆另外拿錢出來,登記在其名下的其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繼證稱:86年拿公司盈餘購地,是累積多年存下,是存在私人帳戶,買地就由該帳戶支出;劉正達去世時,才用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放公司的盈餘,其不知道之前是誰的;買地是劉正達決定的,沒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劉正達有時候找其跟李克聰,有時候告訴人也會來,他告訴我們買這塊地不錯,以後會增值,然後就決定了;他說不登記在公司名下是為了稅務問題,那是私下跟渠等講的,沒有透過開會;後來土地賣掉後董事長劉紫瑄跟其說土地賣掉就照股份比例分一分,沒有開會;元賀公司決定買的土地都是元賀公司盈餘出的,沒有何任何私人出錢,其他土地有私人出錢的其不知道,本案528地號都是元賀公司盈餘買的,至於546相關地號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其沒有出資,所以他們要其蓋章賣地其就簽,只要是其名下不是其出錢的,就是公司的盈餘等語(見偵續卷第186、18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77年元賀公司成立時即是股東,在元賀公司擔任經理;登記其名下土地是元賀公司的錢所買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不清楚地號,但登記其名下的土地都是用元賀公司盈餘所買的;告訴人部分其不清楚;有些土地是單獨登記在其名下,有些土地是登記在三人名義的,均元賀公司所買的;這些土地的出售都是劉家的人在處理,但是何人其不清楚;有時候是劉陳嫦娥、有時是劉紫瑄叫其去簽名、蓋章;土地出售之價金有些是匯到其戶頭,有些不清楚;這戶頭是指公司用其名義去開戶,但是公司在使用的;其不知道公司用我的名義開了幾個帳戶,只知道其中有一個是台灣銀行的帳戶;卷內四個帳戶中,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公司所使用,末碼512號的帳戶應該也是公司在使用,279號的末碼帳戶應該也是公司在使用;其所使用的帳戶,每個月都只會提領幾萬元而已,並且都是用ATM提款,如果有幾百萬元的金額進出,應該就是公司所使用;台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是放在放在公司會計那裡;出售土地是買賣完之後,被告就會告訴其要分紅;有時候是年底會打電話說公司有沒有賺錢,或是有賣幾筆土地價金多少,要分紅;非劉姓股東分紅約有百分之十八點多,劉姓股東占八十一點多;非劉姓股東有我、李克聰、陳文敏及詹惠如;大部分都是賣了土地之後就分配;其分配到好像是百分之十二;應該都是按照當年的股東持股比例來分配;百分之十八點多是指李克聰退出之後;李克聰應該是沒有分配到土地買賣的價金;其後來也有將部分持股分給其姐陳素鑾及弟陳國明;分配盈餘的詳細匯款劉紫瑄在匯款、經手;其自己應得的部分,是否由劉紫瑄匯至其公司使用的帳戶內,然後再匯給其,或是匯到其所指定的戶頭內,有時是其個人的戶頭,也其母或其弟的戶頭;17筆土地買賣之後,其都有分配到錢,只要是公司出資而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而有出售的話,都有分配到。但如果不是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其就不清楚是否是公司的出資購買的,錢也不會分給其;其不知道分配給告訴人的款項是多少,僅知持股比例很高,應該是在百分之十八到二十之間;其分配到的錢應該是證人劉紫瑄交待會計匯的;其不知道證人劉紫瑄有無將告訴人應該分到的錢匯給告訴人;在80年之後,告訴人沒有在元賀公司擔任何職務;係有時候是代表劉正達與渠等協調一些事情,有時候下班時,會與劉正達和渠等在公司開會;告訴人不會每天都會到公司,與劉正達一樣,偶爾才會進公司;告訴人在公司是沒有職務的,只是會幫忙協調一些事情而已,會關心公司的事務,所以會去了解公司情形,但沒有介入經營;其不清楚要給劉姓股東的金錢是否都有依比例分配給劉姓股東;被告及證人劉紫瑄將錢拿去之後,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土地所賣的金額是被告及證人劉紫瑄在經手,其並不了解;元賀公司應該家族企業;分配營餘都是劉陳嫦娥告訴其,因為這是家族企業,且被告的持股及輩份最大,他們說要分就可能分配;劉正達過世之後,我們都認為被告就是大老闆;土地價款分配未依公司法分配規定而召開股東會議,就是私底下講一講就算了,而其並非代表非劉姓股東的部分;其不清楚地號是幾號,但記得是劉正達在世的時候,登記在其名下,但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其不清楚,因為其沒有出資購買土地,所以會登記在其的名下,一定是公司出資買的,也有可能是劉家個人出的錢,而登記在其名下;公司用其個人名義的私人帳戶,除台灣銀行帳戶外,還有中華銀行的帳戶;在劉正達過世沒幾個月,證人劉紫瑄就到公司任董事長,所以就都是證人劉紫瑄在管事;在公司的指揮管理上其要聽從;因為被告是大老闆,她會打電話告訴其公司在哪裡有一塊地要賣,問其好不好,其就說好,至於公司細部業務的運作,其比較清楚,就不會聽她的,而是其與證人劉紫瑄去協調;將土地買賣價金分給非股東的決定權是劉陳嫦娥決定的,渠等不能過問;指示會計相關匯款是劉紫瑄指示的,劉紫瑄會交待會計小姐去辦,至於劉紫瑄與劉陳嫦娥間如何溝通的,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復證稱:中華銀行貸款章是其蓋的,名也是其簽的,但這不是個人申請的,是元賀公司申請的貸款;因為劉正達有一些財務上的操作,但原因為何不清楚,所以才要其去辦貸款;因為這不是其的錢,是他們在操作的,其只是聽命行事;上述借款是否有償還亦不知道;證人李克聰離開元賀公司,公司以盈餘的錢買下他的股份,再將他的股份給其他的股東,但多少錢其不記得了,因為後來是劉紫瑄當董事長,是她在處理的;登記在李克聰名下的土地,因為是公司的地,李克聰離開元賀公司要移轉出來;那是公司的錢去買的,用其的名義去登記,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在元賀公司上班,為何中華商銀86年7月1日的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各為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並以其他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不知道,只是聽命行事而已;核貸下來的金額是何人拿走的其不知道;因為其在那邊工作,劉正達要我們做什麼,我們都會去做,相信他;印象中528地號中其持有的部分占三分之一的土地是元賀公司出資的;而以其名義單獨持有的,但不知道是誰出資的,是後來才知道有登記在其名下;依其陳報狀中所載土地這是劉紫瑄在負責買賣的,詳細的資料都是在公司中,其不記得了;其不了解臺中縣○○鄉○○段528、546地號土地所賣得價金,如何分配給其他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只拿到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有關元賀公司係家族企業,告訴人並未在元賀公司任職,案外人劉正達生前以其員工即證人陳國龍名義在銀行帳供其運用操作財務,甚至在銀行開戶由證人陳國龍擔任保證人等情,證人陳國龍均未多過問而聽命行事,劉正達以稅捐問題而就元賀公司購買土地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其中證人陳國龍應有部分為3分之1的土地,均是由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並均已出售,其有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到價金;土地是劉正達在世的時候,登記在其名下,但並非其處理的,其不清楚,因為其沒有出資購買土地,所以會登記在其的名下,一定是公司出資買的,也有可能是劉家個人出的錢,而登記在其名下;非登記在其名下名下的土地,就不清楚是否公司的出資購買的,錢也不會分給其等情,業據其證述甚明。
㈢證人即原元賀公司經理李克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劉正達
私底下有用其的名義去開戶,他說要開帳戶去買股票、投資用的,大概是說要投資股票、買土地,是位於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來的那塊土地;劉正達是將元賀公司要分給渠等的盈餘拿去買地;劉正達有無告訴其用其名義開戶、買土地、向銀行借錢的事,都是劉正達在運作;其記得世華銀行的貸款,但不記得中華商銀的,印象中其沒有簽名;申請書書寫的字跡也不是其寫的;任職元賀公司期間,劉正達並無告訴其元賀公司有需要向銀行借款來轉週、經營公司,元賀公司到最後有借款,是因為銀行經理來要我們幫他們捧場,借個一禮拜就還;劉正達告訴其要用公司分配的盈餘去購買豐原交流道附近的土地,應該有登記在其名下,但這要問證人陳國龍比較清楚,因為其很忙,有一些事情都是陳國龍與會計在處理的;土地因為後來其退出公司,所以他們就叫其蓋章蓋給他們;該土地的過戶,不是真的買賣,當初也是拿公司的錢去買的;其在元賀公司任職期間,告訴人並無在元賀公司工作、任職,但其知道有股份;其是以在公司的股份賣給他們,但到底是賣給誰,要問陳國龍;其根本不想過問他們之間的事;其離職時元賀公司給其1千8百萬元,應該是用公司當時總資產其持股百分之10去計算出來的,百分之10計算包含豐原交流道附近的土地;該土地買來就是為了公司要使用的,1千8百萬元是有包含公司出資以人頭名義登記的土地在內,這土地的部分是另外計算的,不包括在公司總資產中,但是離職時,其有分配到這部分的價款;這個要去如何去算清楚,也沒有辦法算;其他人如何分配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至224頁)。其證稱元賀公司有用盈餘購買土地,而以其的名義登記,其在離職時,有將其所持有元賀公司的股份賣給公司,公司也有將該些購買土地之價值按其持股比例分配給其,且劉正達生前即以其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土地等情。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向中華商銀借款共
借款4筆,第一筆借款6百萬元,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劉正達所使用;第二筆借款2百90萬元,是關係企業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需要調用的;第三筆借款2百萬元,用途與上開第二筆借款相同;第四筆1百10萬元,用途與上開第二筆借款相同;第一筆款項6百萬元劉正達是用其、李克聰及陳國龍的名義在中華商銀申辦貸款,第一筆6百萬元是劉正達叫渠等去蓋章辦理貸款,資金是劉正達在動用的;款項核撥蓋章時,時間是87年11月13日應該是換單,因為86年有動用過一次,其印章都在劉正達子女那裡,所以87年的那次,其不清楚;其與劉正達尚未分家,迄現在也沒有分好;有些已經分好了,有些還沒有分清楚,例如公司其有股份的,公司的財產及土地還沒有分,也從來沒有分過。只有劉正達在與劉正明及劉勝雄談完後,曾做過股份及職務的調整,其他的都沒有談過;本案土地應該是元賀公司出資去買的,是屬於元賀公司所有,到目前其還是有元賀公司的股份,沒有為遺產分割;其向中華商銀借款後三筆的款項,是元賀公司拿錢去清償的;因為昌隆公司經營比較困難,所以會跟關係企業調借款項,因為當時是用元賀公司土地去抵押借款的,而那時昌隆公司無法還款,所以就由元賀公司代償;但那時元賀公司會代償可能是因為李克聰要離開,而其那時又無法還款,所以元賀公司才會先還款,到現在其還沒有還給元賀公司替其代償的上開三筆款項;家族的8家公司其與劉正達的繼承人都還持有股份,其對元賀公司的應有部分,應該是除了非劉姓股東持股外,其與劉正達1人1半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至228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小叔、元賀公司股東劉正明於偵查中證稱:其
父親與叔叔本來共同經營生原鐵工廠,後來傳承下來,經渠等親兄弟及堂兄弟努力打拼,把鐵工廠改成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並再設立元賀公司等其他公司,是以原來的盈餘再滾入投資,元賀公司也是拿生原家電的一些盈餘設立登記的,公司股東沒有拿錢出來;告訴人也是生原公司股東;成立新公司股份會再斟酌,不一定會與生原公司股份所佔比例相同;本案土地出售後其並未分得價款,546之15地號土地是其所有另外賣的;土地是其兄劉正達處理,其於80年就離開公司,實際上哪幾筆是用公司盈餘買的其不曉得,這18筆土地其沒有另外出錢買等語;協調後其與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離開表列之幾家公司,由劉正達與告訴人繼續經營,劉正達是代表性,所以沒有寫告訴人,但告訴人在公司也都有股份,其兄(按指劉正達)表明告訴人部分會與之協商,但因其兄忽然過世,來不及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元賀公司大概是在70幾年時成立的,原始股東有其、劉正達、告訴人、證人陳國龍、李克聰還有林劉阿旦,共有7個人,另1人記不起來了;元賀公司是家族企業,是由父執輩所創立,其是第二代;股東名冊上其與劉正達的股份都是10萬股,告訴人是6萬5000股,這股份比例是劉正達決定的;家族企業共有8家公司,除了元賀公司外,還有生原、立原、永原、昇原、鴻源,還有一家現名叫「昌隆」,另一家做沖床的「卜德」公司;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大部分的出資決定權都是由大哥劉正達決定,股份的比例,有時候劉正達會告訴渠等,有時候就直接由他決定;因為當時經濟起飛,所以家族裡就會一直開公司,所以關係企業都是生原公司拿錢出來創立的,渠等不用再額外出資;其記得是78年12月17日開始討論分家;渠等兄弟劉正達、劉勝雄、劉勝吉、其與告訴人、劉勝裕,但實際上決定分家討論,是由其及劉正達、證人劉勝雄及劉勝吉參與的,告訴人及案外人劉勝裕只是附議而已,協議書上面有好幾個時間是他們簽名的日期;自78年12月17日開始討論,一直到79的6月底,大致上都已經談好了,所以其在79年才離開家族企業;其分配到了一家永原家電的經營權,但其沒有要經營,所以就交給劉正達幫忙經營;告訴人在分家的時候,曾向其表示想要離開家族企業,但其勸告訴人留在家族裡與劉正達一起打拼,共同經營,所以告訴人就沒有真正分家;證人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3人,分配到昇原工業;其他6家都是劉正達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分家協議的資料是其寫的,在第1頁的第3點有載明,有6家歸劉正達;其是分配到永原家電,證人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分配到昇原工業的經營權,但上面並沒有載明告訴人與劉正達共同經營的事;在分家協議的第9點中,是告訴人除了分配到大順街的土地及房屋外,還有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的股份,像渠等則是退出後就沒有股份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所以渠等沒有非常計較股份的問題,渠等是將在其他家族企業中的持股退掉,分配登記給其他人,然後再直接分配公司的經營權,比如說其就是分配到永原家電;而告訴人就是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元賀公司,所以告訴人還是元賀公司的股東,而其因為已經退出家族企業,所以其退出元賀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與被告及劉正達的繼承人所簽之初步協議書,其有在場當見證人;除其之外,還有案外人林志軒、林志垣為見證人,他們簽協議書是因為在財產方面的協商,但是後來又沒有達成,初步協議書中記載要給告訴人1億3千萬元是在場的人包括告訴人及其妻、被告、證人劉紫瑄、案外人劉景文等協商出來的,即告訴人須將占家族企業所有的股權及產權均須移交出來,會寫成初步協議書,是怕當天書寫的內容不完整,不夠周詳,所以約定在96年10月9日下午2、3時,再由雙方律師詳細的將內容列出,再請雙方人員簽字並送法院公證;當初有概算過告訴人所有的土地及股權之價值,但沒有詳細計算,所以才會約定96年10月9日請律師再確認內容;因為這是家族企業,是家族傳承下來的,所以劉正達之繼承人願意給告訴人這麼多錢;其知道元賀公司有購買土地,而劉正達個人也有購買土地,元賀公司購買的土地,會以股東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其就有關案外人劉正達家族之開設各該公司係家族企業,各該公司出資決定權都是由大哥劉正達決定,股份的比例,有時候案外人劉正達會告訴渠等,有時候就直接由其自行決定、不斷開公司均無需自行再予出資、土地其沒有另外出錢購買、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正達共同經營元賀公司、分家時家族成員分得各該公司,惟告訴人仍係元賀公司的股東、告訴人在公司也都有股份,因案外人劉正達驟逝,未及說明清楚等情證述甚明。
㈥證人劉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間在元賀公司並無股份
,劉正達在分家時有無承諾告訴人什麼事情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協議其不知道,但告訴人有參與公司經營,協議書中沒有講到告訴人要退出經營,而且往後他們兄弟2人均在公司上班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其堂弟媳,其於78、79年間,有擔任家族企業的股東,其擔任股東沒有出資,79年分家時有簽協議書,是由其、劉正達、證人劉正明與劉勝吉所討論出來的,案外人劉勝裕及告訴人並沒有參與討論,他們2人只是附議而已;其從79年退出之後,對於他們的情形就不是很清楚了;但其常看到告訴人經常去公司,但是否在那裡上班,其就不清楚了,但在79年之前,告訴人確實有在元賀公司上班,渠等在談分家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分家的意思;其分家後退出家族企業後,就沒有再持有那些家族企業的股份,劉正達在與渠等談分家時,是代表他們那一家的立場與我們這一家的立場在討論,當時其是代表我們親兄弟3人在談;而分家的協議,證人劉正明及告訴人都有同意分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0頁)。
㈦證人劉勝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間在元賀公司並無股份
,劉正達在分家時有無承諾告訴人什麼事情其不知道;其知道告訴人兄弟後來有一起經營,簽協議書時,其知道告訴人沒有要退出,2人要合作做下去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其堂嫂,其原來是生原家電的股東,但這是上一輩留下來的,其並沒有實際出資,告訴人有無退出家族企業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
㈧證人劉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生原家電是其父親創立的,再
傳給其哥哥與弟弟,公司有盈餘再轉投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說劉姓股東的資金均是由家族企業支付,渠等並無出資等語就是上述的意思;其並無股份,並不知土地何時賣掉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173頁)。
㈨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林劉阿旦於原審結證稱:臺灣銀行銀開立
000000000000號及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印象中不是其所開的,世華銀行的帳戶記得是當初公司要借款,才會開的帳戶,臺銀應該不是其去開的;此二帳戶其個人未使用;世華的帳戶是後來發現有這個帳戶,要除戶之前,其有用到最後一筆錢;上開帳戶開完戶後,應該是其兄劉正達使用,但世華銀行的帳戶好像是其兄死亡後開的,所以應該是他家人在使用;其兄好像是87年過世的,而世華的帳戶是88年開的;但什麼時候開帳戶的其也不沒在管這些事情,渠等拿去用我也不知道,所以時間上可能有些不一致;可能要牽涉這渠等兄弟姐妹間如何開立公司經營事業,因為劉正達是其長兄,所以其對劉正達有百分之百的信服,對於兄嫂劉陳嫦娥也是採取這種態度,如何開立帳戶、如何使用其並沒有過問;劉正達如何安排買土地之事,其都沒有過問,但有用過其名義登記,不過,土地在哪裡不知道;該土地後來有無出售其不了解;將名字借給別人購買土地,土地出售之後沒有分配到價款;但只有一筆是其、劉正達與親戚出資合買於豐原市的農地,賣掉後有分到價款。這地不是在神岡;劉正達生前曾經跟我借過一筆錢,但過世前沒有還,所以是由被告還的,但被告沒有向其借過錢;劉正達生前向其借過很多次錢,大約有五、六次左右;應該是2百萬元未還,後來是由被告還的;劉正達與告訴人有無正式分家其比較不清楚;劉家的男生如何分家其不清楚;其曾擔任元賀公司的股東但時間我不清楚,持股多少我也不清楚。我現在已經不是股東了;元賀公司成立的資金如何來的其不清楚;父親過世時,所留下之財產,姐妹沒有分到,因劉正達說要將父親所留下的事業體保留下來,要代代流傳,並發揚光大,渠等都是順著劉正達的意思;其知道證人劉正明、劉勝雄等人與劉正達分家的事,劉正達是代表告訴人去談的,但其不知道劉正達與告訴人有分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21頁)。其明確結證曾擔任元賀公司之股東,但並沒有實際出資、土地出售事宜未過問,且並未分得本案土地出售款項,其知道證人劉正明、劉勝雄等人與劉正達分家的事,劉正達是代表告訴人去談的,其不知道劉正達與告訴人有分家等語明確。
㈩證人即原元賀公司董事長劉紫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528
地號是由元賀公司出資購買的,而528-24地號公司只有持有369平方公尺,另546地號劉正達個人所有,546地號土地本來是屬於正原公司所有,其父劉正達過世後,其父堂兄弟及其叔劉正明要賣土地,所以他們就分配土地,而546地號土地就歸其父劉正達所有,但因為其父過世時,有遺產稅的顧慮,所以改過戶到陳國龍的名下,再賣出去;因為其對於土地買賣情形不清楚,而被告當時因其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所以後來由委由被告處理,讓她有點事情做,讓她比較不會胡思亂想;土地賣得金價分配給股東,是由其決定而非被告;非劉姓股東約分配到約分到百分之18點9;總共土地約賣了5千8百多萬,扣掉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用等約1百零2萬之後,先分配給外部股東百分之18點9,約1千萬元左右,剩下的4千6百多萬;因為528地號的部分,公司有拿去貸款2千2百萬元,且告訴人私底下貸款6百萬元,528地號總共貸款了2千8百萬;又因為89年時,李克聰要退休,希望公司能將以他個人名義借貸的金額還清,所以其必須先將這些貸款還清;公司先還了8百萬元,這是其先向被告調借的,被告拿了一張簡宏明的客票給其,金額是8百萬,並從公司出帳6百萬元幫劉正資私人借貸的部分還清,再由被告補6百萬元還給公司先前用來償還劉正資私人借貸的部分;另外,再向被告借六百萬元還公司的貸款,其總共向被告調借了2千萬元,出售的土地應該要先還被告2千萬;另外2千2百萬元是用來補償被告大社段開路占用的土地損失,因為土地是其父留下來的,另外4百萬元就留在公司的人頭帳戶,當時是匯到陳國龍台灣銀行的帳戶,後來陳國龍離開後,就匯到劉景文名下供公司使用的帳戶;出售土地分配價金給非劉姓股東,並沒有開股東會;其通知非劉姓股東要分配賣土地的價金,其通知陳國龍、李耀魁、王豐根,李耀魁、王豐根是用人頭,所以在股東名冊上看不出來,人頭股東應該是登記王惠娟、詹惠如;因告訴人還欠元賀公司錢,所以應該將欠的錢還清,再來談分配的事;元賀公司股份是劉正達出資的;依其之前看到的資料,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資元賀公司的股份,而且其父親一再的表示元賀公司是他的;其在元賀公司的股份是告訴人贈與給其的,所以其自然會認為元賀公司是其父的,否則告訴人不用贈與其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就元賀公司原負責人劉紫瑄主觀上之認知元賀公司實際上由案外人劉正達出資,並非由告訴人出資等情,且其認未分配土地出售款項與告訴人係因公司另為告訴人清償人私人借款,有關土地賣得金價分配給股東,是由其決定而非被告等情。
綜上證人陳國龍、劉勝雄、劉勝吉、劉正明、林劉阿旦所述
,案外人劉正達經營之元賀公司等各該公司係家族企業,應無疑義,且各該公司陸續設立、股東之股份比例均由案外人劉正達決定,並以先前公司盈餘來開設公司,各該家族成員無庸再行出資等情,亦據證人劉正明證述甚明;而元賀公司確有購買土地登記於陳國龍或其他自然人名下,各該登記名義人縱知其事,惟不知詳情一節,亦據證人陳國龍、李克聰、林劉阿旦證述明確;案外人劉正達猶有以員工私人名義之帳戶供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國龍、李克聰證述在卷;又其復以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及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保證人均未知詳情一節,亦據證人陳國龍、李克聰及告訴人結證在案,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99)台匯銀(總)字第33459號函附之客戶申請貸款資料、還款明細、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70頁)。固以證人劉正明證稱告訴人於劉姓家族於78、79年間「分家」後,仍與案外人劉正達旁未如其他家族成員分家等情,至於告訴人是否在劉某家族成員分家後仍在元賀公司任職,證人即公司經理陳國龍、李克聰及家族成員劉正明、劉勝雄證述不一。然以元賀公司係家族企業,證人即原元賀公司經理陳國龍、李克聰均提供其名義供劉正達向銀行開戶使用,且以渠等名義登記購買土地,就帳戶及款項使用詳情均不清楚,而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亦未能知悉細節,而證人林劉阿旦亦稱案外人劉正達其名義購地,且因對案外人劉正達之信服,就開立帳戶、購買土地等事均未過問等情,案外人劉正達多以人頭購地、開戶、借款供其使用,甚至連該帳戶、土地登記及借款名義人亦未能詳知其底蘊,且該家族再三申設公司均係由原公司盈餘為之,家族成員並未再行出資,就案外人劉正達生前其行徑觀之,無非視公司資產為家族私人物業恣意而為,被告雖為案外人劉正達之配偶,就案外人劉正達驟逝前如何就相關土地購買、資金運用、人頭之使用,未能知之甚詳,尚與常情不悖,且縱以告訴人確係元賀公司股東,惟依證人劉正明、劉勝雄、陳惠如所述該家族另設立公司時並未再實際出資,顯見該劉姓家族成員亦無自行出資之事實,被告認為告訴人並無出資,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充任之人頭,不應分得出售土地款項等情,顯見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對上開土地款告訴人無權分得。況元賀公司董事長劉紫瑄亦認其聽聞其父即案外人劉正達生前聲稱公司係其所有等情,而證人劉正明亦證稱:告訴人在公司也都有股份,案外人劉正達表明告訴人部分會與之協商,但因忽然過世,來不及說清楚等情,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僅係人頭,不應分得土地變賣款項等情,縱其未將土地出售款項依其登記之股份比例交付,然其係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有之意圖。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子女於96年10月間曾就遺產之分配
簽立初步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3頁),上開初步協議書之內容即載明「為感謝甲方(按即告訴人)多年來受託登記上述資產並參與部分事業經營,雙方同乙方(按即被告、證人劉紫瑄、案外人劉景文、劉怡欣、劉貞宜)付甲方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整」等情;又雙方事後雖就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有所爭執,告訴人猶起訴請求履行該協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偵續卷第209至213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偵續卷第153至168頁)、本院99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原審卷㈡第251至258頁),認雙方上開協議書未達成立契約之要件(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本件當係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侵占罪責有間。
五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家族尚未分割遺產
為由,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並無構成侵占罪,惟告訴人依其在元賀公司持有之股份,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元賀公司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此權利與告訴人與被告家族有無分割遺產無關。因案外人劉正達及告訴人至今尚未分家,告訴人亦自認與劉正達家族尚未分家,各該證人及告訴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彼等之認知所謂「尚未分家」之意思與法律意義之「遺產尚未分割」有不同之涵義。因劉姓家族之家族事業,雖然是告訴人的父親即案外人劉炎生與其兄弟共同創設,但劉炎生那一輩所創設的公司是生原公司(前身為生原鐵工廠),案外人劉炎生過世之後,告訴人、案外人劉正達及證人劉正明、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等堂兄弟以父執輩所留下的生原公司為基礎又陸續創設立原家電、永源家電、昌隆、元賀、元穩、元資、元倫、泓源、倫嘉等公司。而這些公司都是以家族公司的盈餘充作股本陸續設立,劉氏家族堂兄弟間均無須自行出資,即可分得這些家族公司數量不一的股份。至民國79年間堂兄弟協議「分家」,除案外人劉正達與告訴人外其餘堂兄弟均退出家族公司,而退出之堂兄弟之股份則分配給劉正達、告訴人及其餘股東或女性之家族成員。而由劉正達與告訴人分別擔任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其2人各擔任4家公司之董事長),共同經營家族公司,至案外人劉正達過世前,兩人均繼續留在家族公司工作,而未再談及「分家」之事。故證人劉勝雄等人與告訴人所謂「劉正達與劉正資未分家」,其真正之意思應係指:堂兄弟間只有他們兩人還留在家族事業,家族事業是由他們2人共同經營,劉正資對家族事業還有權利之意。案外人劉正達、告訴人雖於堂兄弟談「分家」之後,均繼續留在家族公司經營,但家族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的權利主體,股東的權利依其所持有的股份為準,告訴人持有元賀公司18%多的股份,其所能獲得之股息、紅利或其於盈餘之分配也就有18%多。告訴人自認為家族公司都是伊與劉正達「一人一半」之說辭,與法律規定顯不相符。劉姓家族事業中屬於公司組織者,案外人劉正達與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登記之股份為準。家族事業中屬於不動產者,除能證明借名者外,亦應依登記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告訴人與被告如要「分家」,應依其所持有之股份與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價值,談出合理之售價,之後再作股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就如兩造於96年10月8日所簽署之「初步協議書」,也是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家族公司之股份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及其子女,由被告及其子女支付告訴人1億3000萬元。亦係就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公司股權及不動產之數額為議價,而非計算告訴人之應繼份為何,並依其應繼份計算其可請求之數額為多少,亦即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因為告訴人與劉正達各自持有之公司股份與不動產應有部分,早已分別持有,並非公同共有,故根本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原判決囿於證人等對於法律概念模糊下所作之證詞,誤認告訴人未請求與被告家族分割遺產,故對個別財產無特定之所有權,而認為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其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㈡然誠如檢察官上訴所陳,各該證人及告訴人均非法律專業人
士,彼等之認知所謂「尚未分家」之意思與法律意義之「遺產尚未分割」有不同之涵義,且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時猶稱家族公司其與案外人劉正達「一人一半」等情,而被告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資,僅係元賀公司登記之人頭股東,而證人劉紫瑄亦證稱其聽聞其父劉正達生前稱元賀公司為其個人所有等情,又案外人劉正達生前確多有使用他人名義申設之帳戶、登記土地甚至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觀其所為,其手法確多係使用俗稱人頭之方式,且元賀公司各該家族成員股東確無再行出資之事實,迄案外人劉正達死亡後,其配偶就其生前就公司情形主觀認知係案外人劉正達實際經營,告訴人為登記之人頭,而於出售公司土地後拒未分給告訴人土地價款,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俱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及告訴人等無非混淆公司法人之財產及各該股東、繼承財產之概念,徒以分家與否認定渠等得以分得土地價款,以案外人劉正達生前所為,至死亡後家族成員未能確認彼此間權益,造成家族間之紛爭,縱認告訴人並非以遺產尚未分割而不得就特定部分請求,惟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並無權分款,亦與侵占罪要件不符。是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元賀公司由告訴人家族原有之生原公司盈餘出資,並與非劉姓股東出資所共同創立;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正達為兄弟,對於家族財產有其應繼分;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劉正達既尚未分割遺產,亦未有遺產分配之協議,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告應按其在元賀公司所登記之股份比例分配由元賀公司以盈餘出資購買土地出售價金之特定部分,本案告訴人與其兄長劉正達之繼承人就家族財產分別持有、管理,在雙方為遺產分割前尚難主張就特定部分財產有個別之所有權,是本案被告縱未依告訴人在元賀公司登記之股份比例分配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予告訴人,然此乃遺產分配與分割之民事糾葛云云,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買賣日期 │買賣金額 │├──┼───┼───────┼──────┤│1 │528-12│91.11.26 │1萬1000元 │├──┼───┼───────┼──────┤│2 │528-26│91.4 .24 │1177萬元 │├──┼───┼───────┼──────┤│3 │528 │91.11.28 │217萬8000元 │├──┼───┼───────┼──────┤│4 │528-28│91.12.6 │ │├──┼───┼───────┤460萬9000元 ││5 │528-29│91.12.6 │ │├──┼───┼───────┼──────┤│6 │528-24│90.9.12 │763萬4000元 │├──┼───┼───────┼──────┤│7 │528-27│92.8.18 │383萬9000元 │├──┼───┼───────┼──────┤│8 │546-17│91.4.24 │ │├──┼───┼───────┤245萬5480元 ││9 │546-18│91.4.24 │ │├──┼───┼───────┼──────┤│10 │546-24│91.11.28 │ │├──┼───┼───────┤61萬9330元 ││11 │546-28│91.11.28 │ │├──┼───┼───────┼──────┤│12 │546-26│91.12.06 │ │├──┼───┼───────┤ ││13 │546-27│91.12.06 │ │├──┼───┼───────┤171萬5495元 ││14 │546-30│91.12.06 │ │├──┼───┼───────┤ ││15 │546-31│91.12.06 │ │├──┼───┼───────┼──────┤│16 │546-29│92.08.18 │ │├──┼───┼───────┤101萬6810元 ││17 │546-25│92.08.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