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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秋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李秋地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則僅記載「因不服地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命被告於七日內補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9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經過10日已生送達效力,以上有其上訴書狀、原審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原審判決書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於99年10月25日期滿,再經過20日即99年11月14日,再因20日期間末日係週日,再加上1日即99年11月15日止)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原審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有本院訴狀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12日中院彥刑敬99易2632號第04258號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