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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盛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盛(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雖辯以其無侮辱公署之故意,當日現場抗議激烈,其係為帶離抗議群眾始為此等不雅言詞等語,惟查:

㈠案發當日在場群眾並非被告糾集前往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

卷(參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如認當日現場抗議激烈已非其所能控制,則其僅需停止刺激群眾之發言,同時終止抗議行為,並將其用以發言之抗議車輛駛離現場,即可達目的,此為一般湊熱鬧群眾之必然反應;至現場如有刻意滋事之不明人士,本即屬被告無力勸阻之對象,此時自有在場員警可依法辦理,亦無須被告費心;被告前既曾參選公職人員,顯非無動員及解散群眾經驗之人,對此等群眾運動之一般聚散原則,自無不知之理。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辱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離去現場前10餘分

鐘之當日錄影內容結果(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譯文如附件二),是日於被告暨群眾離去現場前最後10餘分鐘,曾利用麥克風發言者,除被告外,僅案外人陳朝容先生1人(下僅稱姓名);而被告於是時先後陳述內容,皆已明確表達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舉訴訟判決之想法及訴求,另陳朝容之發言亦簡明扼要,並彰顯被告到場抗議之目的,及要求在場民眾散去以免警察人員有過度辛勞之情形。以陳朝容曾任多屆立法委員之政治資歷,其對地方人士之影響力等,佐以其上揭懇切言詞說明,堪認已足使自動糾集之群眾明瞭被告不滿法院判決之目的、想法,並勸導群眾離去現場等目的,自無庸被告再以粗俗不雅言詞辱罵法院始得令群眾離去之必要,被告此等發言並無必要性,不無畫蛇添足之情。

㈢依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告前後近10分鐘之發言,均係

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舉訴訟判決結果不滿之表達,而後話鋒一轉突發「下賤」等不雅言詞以辱罵法院,被告此段詈罵性言詞與先前發言意旨,並不具關連性,亦無任何評論事件之目的存在,純係其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言詞,要難認係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被告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在,即對人民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據此,一般國民感情均認即使發言者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所為言詞,雖略有尖酸刻薄之情,惟僅須其所言有物,即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又言論自由雖係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之諸多權利之一,惟各種事物皆有其內在核心價值及外在界限存在,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護之目的既係在維護人民之發言自由藉以保護並發展民主制度之存在,則其核心價值即應係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具體評論始足當之。再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之言詞對他人人格漫無目的地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於此,就發言者個人言,不僅有損形象,且難認適當,又於國家社會言,則屬有礙於全體國民生活素質提昇之不當言詞,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於將離去抗議現場前一刻,突發「下賤」等不雅言詞,由前後言詞脈絡中難認與其所辯欲帶離現場群眾等事由相連結,再其所使用之「下賤」乙語,乃指他人品行卑劣低下,出身卑賤或等級卑下之意,主觀上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上開文字並無任何評論之對象、意義及目的並非就事論事之評論,而係粗鄙謾罵之字眼,以上開文字形容他人,確會使該人感到難堪,故被告以上開文字形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該單位之形象,灼然至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顯無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盛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盛係因日前向本院對張良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滿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9 日以98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竟萌生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下午

4 時起至當日5 時許止,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 段○○○ 號本院大門前,透過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盛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透過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涉有公然侮辱公署犯行而辯稱:因整個事件是突發狀況,在法院會發表那些言論,是98年度選字第1 號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作出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認定結果不同,該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及中選會法條規定,因為鄉民要到法院關心這件事情,要法院給一個交待,上開言詞是屬於群眾運動語言,且其是依據事實陳述,針對法院不公不義之判決陳述,而非屬於胡亂指控或辱罵,而刑法第140 條之立法處罰是須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之刑責,而其是針對當選無效之訴之民事判決結果陳述,並非抽象侮辱,乃屬言論自白之範疇,並沒有故意侮辱公署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 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限於行為人並非具體對於政府機關提出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及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311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及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於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發表意見」。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當所述者為事實,或其所述內容並非涉及事實之描述,而係意見表達時,均不構成刑法所謂之誹謗罪。另意見亦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則亦有事實真偽問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對於公共討論,於侵害政府官員(官署)名譽時,除所述不實外,尚需具故意或輕率疏忽之主觀惡意要件。而「非公共事務」,對名譽造成傷害,在證明言論發表者有過失情形下,則應負誹謗之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及劉靜怡所著言論自由、誹謗與名譽權之保障可參)。

㈡、本院大門前手持宣傳車上之擴音器,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語,而被告當時係針對本院98年選字第1號其對張良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遭本院駁回,質疑該判決背後有政治力介入、受到上級壓力或涉及不法等為由向本院陳情抗議,雖有事實與意見混合之言論,惟此部分言語,是其個人對判決結果不滿所生之假設性問題(至於此部分是否有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個案判斷,因此部分係告訴乃論,因未經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先行敘明),尚未達到侮辱公署之程度,然被告高喊「既然我們彰化地方法院是這樣的爛,爛到可以說是下賤的爛、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等語,已非屬依據事實之陳述,且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法提昇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係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語,使公署難堪,並貶損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侮辱公署之程度,被告具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之適用。又因其所為侮辱言行之地點是在本院大門口前之中山路旁,時間正值下午4時至5時許,該處所當時有不特定之民眾往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顯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之上揭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無從對其作免責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檢舉事件態度,有所不滿,一時情緒管理不佳,以不當之言語謾罵公署,其行為原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高喊「這款三級ㄟ地方法院法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其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而辯稱:其是依據事實陳述,有言論自由,沒有構成犯罪等語。經查:按公然侮辱公務員罪,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並非於法官審理或宣判案件之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言語,亦非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而公然侮辱,即與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辯稱:其未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係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二:

現場錄影勘驗結果譯文:

00:00:就是只有貪污的法官,認定全部有效,這是什麼樣的邏

輯,這是什麼樣的邏輯,那不是法條、法規,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設的法條、法規,及中央選舉的委員會等於是一個虛構,虛構的一個機關,虛構的一個行政機關,而且中央選舉委員會是一個行政中立的機關,包括跳脫離法規、包括跳脫離法官,而且他所做出來的判決,所做出來結論,我相信所做出來結論,是為全國所有的法院、法官所一體適用,一體適用。所以,為什麼今天,在我們彰化縣會出現這種無能的地方法院,為什麼在我們彰化縣會產生這麼無能的法官,我們在這邊嚴重的抗議,嚴重的抗議,抗議這些法官是否有受上級機關的壓力,或是否有涉及什麼不法,還是有什麼、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有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還是對這些法官有什麼把柄在人家手上,而做出這樣的違法行徑,明顯違法的判決。但是我在這邊跟地方法院的法官宣告,我絕對會提出上訴,我絕對會提出上訴,我相信所有的法條、法規以及中選會的認定,都是站在我這一邊的,我相信法律絕對還沒有死,司法也還沒有死,我還是存在中華民國憲法還是有一絲希望,還是會見曙光的,所以,我在這邊跟彰化地方法院強烈的對抗之外,強烈的抗議之外,我就是要表示我對地方法院不平、跟不滿,也是針對地方法院的法官,....強烈的對抗,我沒有這麼容易被....打倒,相信打不倒我,我沒有這麼容易被打倒(02:48)....,(02:57)所以我在這邊提出強烈的抗議,抗議地方法院怎麼會產生這麼無能的事情,這麼會這麼、這麼不符合邏輯的宣判,真是莫名其妙、真是莫名其妙(03:14),(暫停宣傳,轉身與陳朝容講話,旁邊站立彰化縣警察局第四組組長,未發任何言詞)

03:30:鳴喇叭

03:37:(換陳朝容發言)各位...議員,各位這些大村這些鄉

親,對......做出這樣的判決,非常得不滿,對不對呀(群眾呼應),我們現在不要增加我們警察人員的辛苦,我們在這裡,是不是表達我們的抗議一下,對今天判決,正義...,好不好,(鳴喇叭04:04),....對不對,......,好不好啊,(喇叭聲).... .(持續鳴喇叭,故聽不清楚)...............,是不是在這裡,大家喊三聲抗議,....一下,好不好啊,(群眾呼應:

好)抗議啦(抗議啦)、抗議啦(抗議啦)、抗議啦(抗議啦)、...多謝大家,謝謝(04:46)(喇叭聲至

05:52)

05:52:開始(以下全程近99﹪以台語發音)

我們這些長輩,我們今日在這裡向他抗議也無效啦,鴨子聽雷啦,但是我們這兒一定要達出我們的心聲,也一定要用力表達出來,但是,今天是平平、確確,既然法官有辦法跳脫法條、法規,有辦法跳脫中華民國最高的選舉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看法,有辦法做出這款判決,真的實在是不可思議,真的實在不可思議。所以說,我們今日雖然把我們判這樣,但是我向這些長輩報告,我向這些長輩報告,這場官司,我決定一定會打到底,這場官司,我也一定會打到底,因為我們不可讓小人得志,不可讓這些妖魔鬼怪、讓你們胡搞,這些法官、這樣人士這樣亂弄,我決定堅持到底,所以說,我們今天抗議到這裡,我們等一下回去認真衝我們的選舉,回去認真衝我們的選舉,因為我們今日在這種不公不義、包括這種三級的地方法院,和這些三流的地方法院法官,在這裡不要浪費時間,沒有用啦,沒有用啦,在這裡抗議就好,因為我們到時候、我們到時候報告的是第二審,所以說第一審的法官是不能信,是不能信的,我們把他當成廢人看就好了,我們把他當成廢人,我們今日(喇叭聲07:32)遇到這樣的法官、遇到廢人,所以我們就沒辦法,我們就歹運,我們就遇到廢人、我們就遇到瘋子檢察官、遇到瘋子法官,所以我們歹運,遇到廢人,所以我在這裡向各位長輩報告,我們絕對會堅強起來,絕對會堅強起來,我們認真回來準備我們的選舉,我們認真回來準備我們的選舉,但是,我絕對向他抗議到底,我也想不通,我也想不通,在這場白紙黑字的東西,白紙黑字的東西,竟然法律、法官有辦法做出這種超越白紙黑字,接下來沒有任何一個字向我們解釋為什麼判有效,他就怕他..... ,他若拿到好處,就判有效,因為他就有受到什麼把柄被人家抓住,受到壓力就把他判有效,所以說這是一種非常、非常、完全不合理的判決,完全不合理的判決,所以,警察先生不好意思,不合理,不合理,在這裡抗議這不合理啦,但真的說,但是我向法官說過,包括檢察官也好,你們今天要辦賄選就認真辦啦,你們不要說辦那個一半啦,竟然也有判緩刑的,也有判要被關的,你大小(漢)差這麼多,你大小(漢)差這麼多,這位法官你大小(漢)差這麼多,遇到我們比較老實的就判兩年兩個月,就被抓進去關,遇到比較有勢力的,竟然就把他判緩刑,所以說,摸著良心,做對的事,做該做的事,摸著良心、摸著良心,這必須做對的事情,因為歷史會記載,因為以後債,我們的災厄以後會報應到我們的子孫,我們災厄若不正也會報應到我們的子孫,所以說這些法院的法官也好、所有的人員包括現場這些人也好,我相信大家都要摸著心肝做事,摸著心肝做事,以後才能對得起我們的未來,以後才能對歷史交代,才能對歷史交代,所以說,今天來這裡抗議這些實在是很悲哀,很悲哀,竟然我們彰化縣的地方法院,是這麼的爛,爛到實在是可以說是下賤的爛(轉身到吉普車旁,邊講)、爛到實在是下賤的爛,讓我們提出最大的抗議就是彰化地方法院(摔東西、鳴喇叭)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持續鳴喇叭)、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彰化地方法院下賤,(往後走去馬路摔東西)10:23:(持續鳴喇叭、摔東西、抗議車倒退、人群退至對巷道路旁)(有一民眾摔水杯、大聲罵『唾棄司法,幹你娘』後,隨人群促擁而走)(抗議吉普車由彰化地方法院大門退至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來,都回去服務處啦,都回去服務處啦,向這些廢人講沒有用啦,說不定也沒有人對我們..,我們把他們當成廢人就好了,(電子花車音樂聲響起)我們往服務處回去、我們往服務處回去,(被告與另一民眾交頭接耳談話、抗議吉普車慢慢駛離)(畫面持續拍攝被告與現場民眾)(電子花車離去)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