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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達被 告 蔡永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之「2226號」係「2222號」之誤繕,應予更正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彰化縣○○鄉○○段2220、2221、2222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2218、22

19、2223號土地,自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即分別登記在被告蔡永豐、蔡永達二人名下,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告蔡永豐、蔡永達二人均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故縱使被告二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以遺失之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亦不會使地政機關產生管理之不正確性;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在接受人民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注意」,故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接受被告二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有義務為實質之審查,在此情形,被告二人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適用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蔡永豐、蔡永達二人論罪科刑不當。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非謂本案被繼承人蔡萬戶不得將其財產先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義,及將其他土地登記在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再立𨷺分契約書分配遺產;亦非謂被告二人與蔡萬戶之其他繼承人可不受上開𨷺分契約書之拘束。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狀須有損壞或滅失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給或補給。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得登記補給之。則如被告二人據實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告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在何處,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不可能會同意換發上開地號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二人,此情甚為明顯。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之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自會使地政機關產生管理之不正確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在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經辦之公務,應依據法令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注意。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換給之情形,係指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言。非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接受被告二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即應依職權去調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際有無遺失。更不能認定所有經辦行政公務之公務員,其依法令規定本僅應為程序審查部分,均已因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一律改為應該實質審查。公訴人此部分法律見解,尚難採取。此外,被告蔡永豐、蔡永達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辯:蔡永盛等人雖說權狀放在保險箱,但伊等從來沒有看過權狀,伊等要看權狀,蔡永盛等人也沒有拿出來,伊等後來因看保險箱不見了,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才去申請補發,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等情,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理由核無不當。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論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